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行使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私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元隆公司及古淑雁外(並無生損害於公眾),其餘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漏引)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性質、表彰之意思於社會生活上所具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亦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章一枚及「NISSAN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二枚,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其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案發後已充分表現悔意,及保險公司與元隆汽車公司同時追討同一款項,致造成困惑而未達成和解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復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章壹枚、及「NISSAN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章壹枚、及「NISS AN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其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業務代表期間,負責日產牌(NISSAN)之汽車銷售、保險、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幫助其胞弟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池金英、古淑雁藉由自己而向元隆公司購買汽車之機會,先後於95年10月8 日及10月11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處,接續向古淑雁收取伊購買元隆公司TIIDA 之汽車價款訂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尾款460,000 元(共480,000 元)後,隨而將此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古淑雁要求甲○○開立元隆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甲○○為求掩飾前開侵占行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6 日利用桃園地區某處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後,再將之蓋印於甲○○事先自行登載元隆公司業於95年10月11日自古淑雁處收取購車款460,000 元此一意旨之「NISSAN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私文書上,藉此作為元隆公司收款事實之證明,隨而交由古淑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隆公司及古淑雁。嗣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95年10月15日及10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元隆汽車中山營業所內,向池金英收取其購買元隆公司之汽車價款訂金5,000元及尾款695,000元(共700,000元),隨而將此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元隆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元隆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勞動契約書。
㈢元隆公司訂購合約書2 份,TIIDA 購車估算表、切結書、NISSAN元隆公司收款憑證各1紙。
三、核被告先後將其基於元隆公司業務代表之地位而代理元隆公司所收取之古淑雁、池金英上揭各筆購車價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時間地點緊密之場合,接續向古淑雁先後收取共700,000元之款項後隨而侵占入己,另又於時間地點緊密之場合接續向池金英先後收共480,000元之款項後侵占入己,各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刻元隆公司印章後將之蓋用於上揭元隆公司收款憑證而偽造該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古淑雁以行使,核其此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再偽造印文,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嗣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刻印章,乃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印章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已為起訴書所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種類、表彰之意思於社會生活上所具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上揭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上揭三罪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揭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被告交付古淑雁收執之「NISSAN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該收款憑證,已遞交古淑雁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另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