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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詠峻原名褚曉寶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1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96、2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褚詠峻係褚進財之子,2 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褚詠峻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 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客廳內,僅因褚進財叨念其時常毆打同居女友、小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褚詠峻客觀上顯能預見以腳踹踢人體腹部之脆弱部位,足致人發生內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褚詠峻卻於主觀上不預見其情,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踢坐在沙發上之褚進財之腳部、腹部數下,並以雙手掐住褚進財之脖子,致褚進財倒臥地上,旋即外出。褚詠峻之母親乙○○○目擊上情,因害怕亦遭褚詠峻毆打,不敢勸阻,見褚進財躺在地上並無動靜,以為其已睡著,以致未加理會。迨同日凌晨5 時許,乙○○○發現褚進財仍倒臥在客廳地上,檢查後發現褚進財已無呼吸、心跳,委請鄰居報警處理並緊急送醫,惟褚進財到院前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褚曉莉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褚曉莉均非現場目擊者,所為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查證人甲○○、褚曉莉係被告褚詠峻之妹,其等接獲母親乙○○○之通知始知悉父親褚進財死亡之情,其等固然未目睹褚進財如何死亡之事實,惟證人甲○○、褚曉莉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證述其等如何得悉被害人死亡、如何陪同其等母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褚詠峻平日與其父母親相處情形等事項,均就其等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並未就「被告褚詠峻傷害被害人褚進財致死」之待證事實加以陳述,顯非傳聞證據,且原審審理時就證人上開所見聞事項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辯護人認為被告甲○○、褚曉莉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褚黃淑雲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訊其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而依證人褚黃淑雲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證人褚黃淑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警詢所言皆實在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復於原審中再陳:在警察局、偵查中都是我自己講的沒有錯,但我是緊張講出來的,我說的都是實在話(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其於警詢陳述之錄音帶,亦經原審勘驗後認應係自由陳述下所為,且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褚黃淑雲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況證人褚黃淑雲指述被告有傷害尊親屬致死之情事,亦與證人甲○○、褚曉莉所陳被告常對父母暴力相向之外部情況,核屬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褚黃淑雲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依其指述之情節以觀,其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足證證人褚黃淑雲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傷害尊親屬致死之事實,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褚黃淑雲之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褚黃淑雲於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褚黃淑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被告褚詠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褚詠峻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沒有與父親褚進財發生口角,也沒有出手毆打或以腳踢他,母親通知我才知道父親去世云云;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證人乙○○○之證詞,係員警脅迫、利誘所致,且證人未受教育亦不識字,其警詢、偵查之證述是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亦非無疑?又經鑑定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被告毆打致死,僅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犯行,尚嫌速斷。況證人乙○○○患有長期頭暈、不安感、倦怠感等情緒不穩之精神症狀,雖未早期診斷病歷,其有精神上的問題,但家人皆知乙○○○私下一再表示被告並未與死者有任何肢體衝突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乙○○○於96年8 月2 日凌晨5 時許,見被害人褚進財

倒臥在客廳地上,檢查後發現其無心跳、呼吸,委請鄰居報警處理並緊急送醫,惟被害人褚進財到院前已死亡之情,業據證人丁施容於警員查訪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796 號卷第37頁),並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相驗卷第8、35至36頁、原審卷第135至13

9 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而被害人褚進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部檢驗後,發現其外傷部分有:1.挫傷:右眼眶,前頸疑指壓痕4處(表淺,徑約1公分),前項寬5公分,左頰(2乘1公分),右前胸(5乘2 公分), 右前臂(6乘3公分),左拇指側、右手腕、右前大腿、小腿、左下肢及右腹部(2.0乘1.0公分)。2.擦傷:2處各1.5公分及

1.0公分(前頸及右頸)。右上腹部有2乘1 公分挫傷,皮下有寬5公分皮下出血。腹腔有血性積液於腹腔內約3,000公撮,腹主動脈無破裂。經研判被害人褚進財因新近(12小時內)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至於頸部壓痕非致死主因,此腹部挫傷應與腹部鈍性傷相關,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7日法醫研究 (96)醫鑑字第0961101204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害人褚進財確遭他人毆擊致其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褚進財於96年8月2日凌晨某時死亡前約12小時內,遭何人傷害致死乙節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證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2日凌晨1 時許,我

先生褚進財在我家客廳罵我兒子褚曉寶(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說不要時常打他的同居女友還有孫子,我兒子當時因喝酒聽了不爽,與我先生發生口角,我兒子就用雙手輪流掐住我先生的脖子,大約3 分鐘,我先生倒在地上,我以為我先生睡著了就沒去注意,我兒子約凌晨2 時載我孫子出去,大約3時許回家,把小孩帶進房間,4 時許他又外出,我於5時許起來看見我先生倒在客廳電視機前面,我過去叫他卻無回應,我檢查他的心臟、呼吸,才發現他已經死了。當時我兒子從外面回來,我將此情告訴兒子,然後到隔壁向鄰居越籍看護借電話打119 報案,並將先生送到亞東醫院急診室,我在家裡照顧孫子,我兒子找其朋友王豐順載他去亞東醫院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死者當時有喝酒,是他自己喝,不是跟我兒子一起喝,我兒子於12點多出去,凌晨1 點多回來,死者就罵他,我兒子先打死者的腳一下,後來死者有還手,我兒子就掐住死者的脖子,然後按在地上,壓了約1、2分鐘,我先生倒在地上後,我兒子就放手;我先生一直叫救命,我在門外看見,但我不敢進去,因為我怕兒子把我打得很慘;我先生倒地後沒有聲音,我以為他在睡覺,就沒有理他去睡覺,直到5 點多發現他仍倒在原來的地方,我去摸他,才發現他已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35、36頁、偵查卷第44、45頁)。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翻異前詞,證稱其未在現場,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警察逼其說的云云,惟其證述上情時情緒激動,不時掩面哭泣,無法繼續陳述(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帶及光碟,發現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訊問者提問後證人主動說出,其陳述尚稱流暢,並無明顯誘導之情事,復無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此有原審97年2月1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35頁),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張銘遠到庭結證稱:本件報案情形我不清楚,我是支援製作筆錄,由於當時趕著要去相驗,所以證人甲○○、褚曉莉部分之筆錄由派出所同仁負責製作,被告母親之筆錄為求慎重,由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製作,由我紀錄;女警在頂埔派出所有問乙○○○相關案情,一開始她都沒有講,我們副隊長對她說這是一件命案,而且當時只有你在現場知道整個發生過程,勸她要將事情經過說出,這樣幫助比較大,乙○○○因此說出部分案情,說是褚 詠峻所為,說完之後情緒失控,一直在哭,我們就帶回偵查隊繼續製作筆錄,因為要趕去相驗,且要製作被告2 位妹妹的筆錄,所以將乙○○○帶至偵查隊大間辦公室製作筆錄,她自己講出其他案情,製作完畢我們拿筆錄給證人看,也有唸給她聽,我忘記有沒有拿給跟她一起來的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而經原審以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質之證人乙○○○,其原本支吾其詞,嗣後始證稱先前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虛偽的,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8月2日凌晨1 時許與被害人褚進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腳部,並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業據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互合致,並無瑕疵可指。

㈢至於被告認為證人乙○○○就被告當天何時出門等情節,先

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依原審及本院開庭之觀察,證人乙○○○不識字,教育程度低,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及回答,理解力、表達能力均較差,且被告褚詠峻於96年8月2日凌晨進出家門數次,證人對於被告當天行蹤之陳述,因上開因素影響,固有前後不一之處,然經訊問者進一步確認,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衡諸證人乙○○○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證稱其未在現場,並未看見被告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以前證述是警察逼其說的,亟欲迴護被告,惟在進行交互詰問過程,時常支吾其詞,流淚不語,嗣始供陳先前證述是實在的,可見證人乙○○○多所迴護被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於偵審過程中,知悉被害人因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惟其自始證述看見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以腳踢被害人之右腳,並未看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等語,倘證人有意誣陷被告,理應證述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腹部等情節,更能輕易使被告入罪,由此可知證人應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乙○○○雖因不識字,教育程度低,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及回答,理解力、表達能力均較差,然此與其是否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要屬二事,且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實際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二致(見相驗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112至135頁),被告率執證人乙○○○因其智識能力較差,致其供述前後略有不一,及事後一度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為由,認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害人褚進財死亡之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

,認係新近(12小時內)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惟證人乙○○○證稱其目睹被告褚詠峻與被害人褚進財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僅看見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以腳踢被害人之右腳,並未看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137 頁),似與上開事證不符。惟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驗結果,被害人之頸部確有疑似指壓痕,與證人乙○○○證述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乙節相符,茍乙○○○未目擊此情,何以所言與實情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述,尚非無稽。再依證人乙○○○於原審中所證:「他(指褚進財)坐沙發,他(指褚詠峻)一直踢。」、「(問:是否踢一下?)踢幾下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13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全程目睹」、「我不敢阻止,我過去兒子就會把我打得很慘,因為我在顧2 個孫子,我就沒有去阻止。我先生一直在叫救命,我在門外看到,我不敢進去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相驗卷第35反面至36頁),可知被告非僅踢被害人1 下,應踹踢數下,而證人因為害怕遭被告毆打,僅站在客廳門外觀看,距離較遠,當時又在照顧孫子,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證人乙○○○未看見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腹部,應係距離較遠,且未全程觀看所致,尚難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褚詠峻雖以當天凌晨外出,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乙節

置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8月1日晚上8 時許,從台北縣樹林市○○街之鐵工廠公司下班回家,我沒有喝酒,父親正在看電視,我問父親與我同居的女友在哪裡,他說她出去,但不知道去何處,我進去房間發現皮包不見,詢問父親他也不知道,我想是被女友拿走,我就先去洗澡,之後去工廠與同事綽號「大胖」、「小高」及店家的朋友一起喝啤酒,他們的真實姓名均不詳,我們於9 點多開始喝酒,我於10點多跟「大胖」及他的2 位女性友人去西俊街附近的路邊攤喝酒,喝到晚上12點多,我就自己1 個人回家,途中我先去超商購買便當,還有去加油,回到家裡已經凌晨1 點多,看到父親躺在地上,因為我父親常常這樣,所以我沒有去叫他,當時我的5 歲小孩還在我母親的房間裡玩,但我沒有看到母親。直到凌晨4點多,我1人到工廠麻煩「小高」打電話叫我女友回家,「小高」與我女友沒有關係,但他很會勸人,我女友懷孕在身,我怕她做傻事,這時我父親還是躺在地上,「小高」有打電話給我女友,可是沒有人接,我就與「小高」聊天、喝酒,直到快凌晨6點我1人騎機車回家,在門口遇到我母親,我母親說我父親被送到醫院,我問原因,我母親說不知道,我就去拜託朋友王豐順載我去醫院,抵達醫院時,我父親已經沒有心跳,王豐順先載我回家拿身分證,以便領取屍體,回家後再與母親一起去醫院,將我父親的屍體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對此,證人鄭泳霖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我與褚曉寶(即被告褚詠峻)是先前任職於九井廣告公司之同事,8月1日晚上我原本在中壢,褚曉寶於晚上10點打電話邀我去樹林市○○街、佳園路口之卡拉OK喝酒,我於11點去卡拉OK與褚曉寶喝酒,後來我喝醉了,醒來時已經4點多,他幾點離開我不知道;褚曉寶於凌晨4時26分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回到樹林市○○街之公司睡覺,因為我想睡覺,所以沒有接電話;過了約20分鐘,我聽見褚曉寶在公司樓下喊我,但我沒有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又證人高勇勝於警員查訪時亦證稱:我與褚曉寶是先前任職之九井廣告公司之同事,我於8月1日晚上9 時許回到公司時,看見褚曉寶與隔壁工廠的工人喝酒,他約於晚上10點離開,他於凌晨4 時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我於4時20分左右,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要過來,他約於4時50分左右來公司找我,他說他跟太太吵架,證件都被拿走,要我勸她回來,褚曉寶約於凌晨5 時30分許離開,他說要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8月1 日晚上9點許在公司與友人喝酒,嗣於同日晚上10點多前往卡拉OK與友人鄭泳霖喝酒,凌晨12點多返家,凌晨4 時許前往公司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許確實在家,此為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於凌晨1 時許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相合致,從而被告上開有關當日行蹤之供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據本案物證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直接證實被告與死者間有肢體接觸云云。查本件命案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依現場採集之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就①採自房間內地面、榻榻米及沙發上血跡與死者褚進財DNA 型別相符。②採自被告右手指縫棉棒(號2-1) ,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③採自被告左手指縫棉棒(編號2-3) ,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④被告褲子上之棉棒(編號3 棉棒),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⑤採自死者褚進財頸部(編號7 棉棒),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⑥死者左、右手大拇指指甲上微物,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⑦黃淑雪右手指縫棉棒(編號12)、左手指縫棉棒(編號13 ),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北縣警字第096015583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可知警方在案發現場及被告褚詠峻、被害人褚進財、證人乙○○○身上採集之檢集,尚無直接跡證與被告有關。然查上開血液及DNA 檢測結果,受檢體採集之部位、數量而有影響,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害人即遭被告以腳踹踢,並以手掐住脖子,發生時間短暫,且被害人因年齡、體格明顯不如被告,衝突發生後完全受被告之壓制,2 人未有劇烈之扭打、格鬥,以致身體接觸部位並未留下足以檢出被告血液、DNA 之跡證,尚符合事理,自難因此遽以推翻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證明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及間接證據,當案件缺乏直接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仍可綜合所有間接事證,依據推理獲得真實事實,而此推理必須以嚴格之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方法,才能達到證明犯罪之要求。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害人褚進財確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屬於他殺(即他人外力介入造成),並非自體疾病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死亡。又上開傷害依法醫師解剖後檢驗分析係於被害人死亡前約12小時內新近發生,此有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至70頁)。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96年8月1日晚上被害人褚進財在家中看電視,並無異狀;又證人褚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行動不便,因為他曾車禍受傷,沒有與別人發生糾紛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故案發當時在現場者僅有被告及證人乙○○○2 人,應無疑異。衡諸證人乙○○○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彼此並無爭執,亦無仇怨,證人乙○○○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乙○○○係女性,身體嬌小,實難想像其1 人獨力傷害被害人,導致其死亡。倘證人乙○○○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依男女力量大小及體型差距,現場必有激裂之格鬥、加害人使用兇器或有他人幫忙為之,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現場並非凌亂,亦無使用兇器之跡證,另未檢出證人乙○○○或他人與被害人之血液、DNA 有何連結性,當可排除被害人死亡為證人乙○○○造成之可能性。反觀被告褚詠峻雖係被害人之子,惟證人乙○○○證稱:「他(指被告)就是很喜歡打人,他打我的比較多,不太會打我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另證人甲○○、褚曉莉亦均證稱:「我父親母親感情如何我並不清楚,但我從褚曉緯口中經常聽到褚曉寶只要一喝酒就會毆打父母親。」、「我父親常與褚曉寶發生口角執,褚曉寶以前有打過父母親。」等語(見相驗卷第12、15、16頁),可見被告生性兇暴,有暴力傾向,動輒毆打家人,本件因被害人責備其毆打同居女友、孩子,因此出手傷害被害人,有可能性甚高。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看見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右腳,並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之情,衡諸被害人頸部確有壓痕,且證人供述情節前後一致,與現有事證均相符,又證人乙○○○、甲○○、褚曉莉於原審審理初期多所迴護被告之情,難認證人有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證人乙○○○前後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乙○○○證述並未看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應係案發當時害怕站在門外,且未全程目擊所致,又警方採驗現場、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乙○○○之檢體,未發現有直接關連性,係被害人行動不便,完全受到壓制,反抗無效,檢體採驗受部位、數量限制未能檢出所致,均無法遽為推翻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褚詠峻於96年8月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僅因父親褚進財叨念其時常毆打同居女友、小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腳踹踢坐在沙發上之褚進財之腳部、腹部數下,並以雙手掐住褚進財之脖子,致褚進財倒臥地上,旋即外出之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回家後就發現父親即被害人躺在地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未有肢體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證人乙○○○於案發前即患有精

神上之疾病,僅於案發前並未就醫診治云云,並於本案審理終結後,提出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為憑等節,證人乙○○○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伊有一些精神障礙,伊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亦未見被告用腳踢被害人;偵查、原審中所言實在等語,而經本院質以何以陳述前後均謂係實在時,乃答稱前言所言是實在,但以前伊精神上有問題,現在伊說的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觀諸證人乙○○○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該院97年6 月11日 (97)童醫字第0681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乙○○○於97年2 月21日始初至該院就醫,且該心身科初診病歷上亦明確記載「誘發因素:先生過世」、「主要問題:生過世6m,p't半夜自言自語,mood↓ ,想自殺,脾氣差、「精神病史:poor sleep」等語,可見乙○○○事後罹患精神分裂之精神疾病,全係因被害人褚進財死亡肇致悲傷情緒反應所誘發,且以往之精神病史亦僅有睡眠狀況不佳之問題而已,全無被告所指之精神疾病,況被告指稱褚黃淑雲患有頭暈、不安感、倦怠感等情緒不穩之精神症狀,無非係依據童綜合醫院領藥單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該單據僅為褚黃淑雲於本件案發後就醫之領藥單據,且該藥單所載頭暈、不安感、倦怠感等症狀,亦全係服藥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而已,被告遽而執為認定褚黃淑雲案發前即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顯屬無稽。復按,褚黃淑雲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意識清醒等情;於偵查中受詢時亦神情平情,無特別激動或情不穩之情,除經證人乙○○○明確陳述在卷,亦經原審勘驗其警偵錄音、錄影資料核實(見原審卷第129至130 頁),堪認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尚無精神異常之情,且經本院當庭審理之觀察,證人褚黃淑雲神情雖有異於常人之處,然並非無法認事、意識不清,縱認褚黃淑雲事後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於97年5 月12日經全民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其陳述已因精神障礙,無由作為本案證據,則其經確定罹患精神疾病後之同年8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附和被告陳述之證詞,更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指述乙○○○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尚無由證明乙○○○於案發當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而得推翻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至明。

㈨末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害人褚進財與被告褚詠峻係父子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惟被告褚詠峻生性暴燥,有暴力傾向,時常毆打其父母親,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從而,被告因遭被害人責備後傷害被害人,依循以往方式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深仇大恨而有致人於死之動機,再參諸被告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身體傷情亦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且被告曾有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是被告遭責備心生不滿,即依循以往方式對被害人施暴,故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身體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內臟或其他部位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係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㈩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其妻陳書豫及孫嘉蓮等人,欲證其曾

經孫嘉蓮聽聞他人告知,乃透由陳書豫輾轉告知被告,案發當日其父曾對黃昏市場喝酒與人發生衝突之事實,然證人陳書豫及孫嘉蓮均未親自見聞本案傷害致死案件之案發經過,關於本案之認知,均係傳聞自他人,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係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至於頸部壓痕非致死主因」,然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之鑑定結果,顯然被告與死者並無肢體接觸(惟褚黃淑雲謂目睹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上開二者是否存有關連性,有聲請傳喚孫家棟法醫說明之必要云云,然被害人褚進財致死之原因為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且依內政部鑑定結果,雖未查得直接跡證與被告有關,然經考量案發當時情狀,被告與被害人身體接觸部位並未留下足以檢出被告血液、DNA 之跡證,並無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害人頸部壓痕既非致死主因,被告聲請傳喚孫家棟法醫說明被告與死者並無肢體接觸等細節,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鑑定褚黃淑雲之精神狀況,欲證明褚黃淑雲有精神方面疾病乙節,由於事後鑑定褚黃淑雲之精神狀況,並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乃至於警詢、偵查時之精神狀況有否異常,核其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褚詠峻係被害人褚進財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褚詠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父親褚進財而致其死亡,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直系尊親屬,因而致其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其父即被害人之腳部、腹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並致其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巨,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且犯罪後猶掩飾諉過,並敘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衡諸被告係以傷害犯意為之,並非殺人犯意,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其生性暴燥,旋即徒手施以暴力,並未使用兇器,亦未籌思犯罪計畫,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尚稱允適,並無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