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葉建廷律師何嘉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合計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房東、房客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押租金二萬元之條件,向甲○○承租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使用,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嗣丙○○以上開一0八九號房屋過小致生意無起色為由,要求更換至坐落同市同路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經甲○○同意後,雙方未另立新租約,丙○○即遷至該屋。但因生意仍未見起色,丙○○擬終止租約,乃向甲○○提出逕以押租金抵扣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為止之租金,但不為甲○○所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丙○○名義同時偽造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0一七五號)。在丙○○接獲裁定前,雙方因前述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達成丙○○仍須依約支付二期即二萬元之租金,押租金二萬元則於騰空點交時返還之協議。丙○○當場依約先行繳付二萬元租金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將房屋點交予甲○○委任之代理人林吳美華。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後,退還押租金一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予丙○○。不幾丙○○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庭前開裁定,始驚覺甲○○竟持非其所親簽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其名義之本票行使權利。除依法提出抗告外,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甲○○於訴訟中,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偽造丙○○名義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公訴人起訴時(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登記戶籍址為臺南市○○路○○○○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原審法院,尚有誤會。但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本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而行使之,是被告行使偽造本票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之行為地均為原審法院所轄範圍,原審法院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誠字第九三0七0七號鑑定報告書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之相關規定。且上開鑑定人資以鑑定、比對之相關當事人之筆跡,亦非係經由法院或檢察官確認係屬相關當事人之書寫筆跡原本,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林吳美華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九頁)中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且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係原審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惟該鑑定報告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定科調查官乙○○所製作;而乙○○本人曾受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訓練,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鑑定人簡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且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容所載,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鑑定人乙○○目前雖居於國外,不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然本院審酌該鑑定通知書之製作過程及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認該鑑定通知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上「丙○○」之筆跡與被告庭寫及平日書寫筆跡之特徵是否相一致。經鑑定結果為:系爭三文件上丙○○字跡與送鑑證物附件二、三、四上甲○○本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字跡特徵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校鑑科字第0九六000二三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書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囑託鑑定後所得之報告,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惟鑑定機關所指定之鑑定人林茂雄於鑑定時,誤將分屬告訴人(即鑑定書中所列照片12即附件一編號15、照片13即附件一編號16)及被告之平日書寫筆跡,誤認為係同一人之筆跡,並將之同列為與系爭三份文件之比對筆跡,此復經鑑定人林茂雄於原審到庭結證在案(詳原審卷第三四八至三五0頁)。是該份鑑定結果所依據之比對筆跡確有顯然之錯誤,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在告訴人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附表之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均是告訴人在其面前所親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每月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二萬元
之條件,出租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以及嗣告訴人以一0八九號房過小為由,經被告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三七五頁),且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十一頁)。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在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六九頁,上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八一頁)可按。
㈢告訴人接獲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0一七五號裁定後
,於法定期間內除提出抗告外,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七七頁、八五至八六頁、偵字第七三五九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後,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八日達成告訴人仍須依約支付二期即二萬元之租金,押租金二萬元則於騰空點交時返還之協議,以及告訴人給付二萬元租金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扣除換鎖及匯費後,退還押租金一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各1張(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六三頁、第二五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三六四頁)等可佐。㈤告訴人指訴: 自八十七年以上述條件承租崇善路一0八九號
房屋後,曾以太小為由,經被告之同意遷至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但雙方未另立租約,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均非其本人所親簽等語,但被告則堅稱: 系爭本票及契約書、點交書等均是告訴人在其面前所親簽云云。其二人之陳述,完全迥異。何者為真,與本案所關頗切,實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 我從八十七年
開始承租台南市○○路○○○○號,租到九十年換到台南市○○路一一四九之一,沒有另簽租約,也沒有簽過本票或是房屋點交書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我結清,才會退我押租金。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結清,被告後來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退還我押金,是用ATM轉入的等語在案(詳原審卷第三五三至三五六頁)。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之本票及上開二份文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檢附告訴人之平日及庭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圓滑。而告訴人平日及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亦不同,此有法務部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是證人丙○○前開證詞: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均非其所親簽等語,尚非無稽。至專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模仿他人書寫特性而偽造他人之字跡時,偽造之字跡可能發現有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情況,而本件系爭字跡書寫速度快,沒有遲滯變慢現象,尤其有一些字,例如陳右邊的東字,曰字書寫速度非常快速,這些都跟偽造字跡特性不合,依此可判斷這些字是屬於寫字的人流利的字跡;但倘就模仿對象的字就其特徵,多次反覆練習,熟悉以後,在正常速度底下來模仿,則可避免上述仿冒的特徵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準此,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其上除繕打之文字、被告書寫之文字及所爭執「丙○○」之簽名外並無他人所書寫之文字,依此被告自可無限制的提供同款式之文件,供反覆模仿告訴人之簽名特徵,再從中挑選卷附系爭仿冒最逼真的文件,此自可避免上述仿冒之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是尚難因系爭文件上「丙○○」之簽名未出現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特徵,即遽認系爭文件上「丙○○」之簽名係屬告訴人所書寫。從而,專家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於證明系爭文件上「丙○○」之簽名係屬告訴人所為。
⒉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租賃契約書所載,告訴
人承租一0八九號房屋時,曾支付押租金二萬元,告訴人變更租賃標物至一一四九之一房屋時,被告並未退還押租金,而係將一0八九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承租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之押租金,此不僅業據證人林吳美華於原審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五頁),且由前述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匯退告訴人一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事實,亦可明之。既然原一0八九號租賃契之押租金二萬元,已轉為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之押租金,果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係告訴人所親簽,則告訴人為何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載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之中。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約為期二年,每月租金為一萬元,則二年之租金總額亦不過二十四萬元,開立之系爭本票之面額亦為二十四萬元,即相當於二年租期之租金總額,此顯違違社會交易常情。況依被告另與房客蘇國明、江文台、馮德芳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九、一四四頁),其約定上揭房客應簽發本票,但其本票所應簽發之金額亦未如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所訂條件之嚴苛。準此,顯見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益徵可疑。且承前所述,告訴人租用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時,已有自一0八九號房屋直接移轉之上述二萬元之押租金以資擔保,衡情其豈有另立總額二十四萬元,合計已超過二年期租賃期限之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出本件告訴後(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頁),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房客吳慧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四七頁),因其係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才另行簽訂,則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對本案自不具參酌之價值,併予敘明。
⒊告訴人堅稱未與被告另立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
,並堅詞否認曾於該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寫任何文字。質之被告自承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上除「乙方: 丙○○」之文字外,其餘均由其所書寫等情不諱。換言之該份契約書上有關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選定居所等事項,均係被告所書寫,此不僅與雙方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簽署租賃契約書時有關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電話等重要文字,均由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不同外。復與證人林吳美華於原審結證: 因為甲○○在台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台南。甲○○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期由租屋的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甲○○自己寫的。契約簽名的部分是甲○○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我等甲○○回台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之簽約慣例不同。復且,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租期約定,係屬不定期租賃,則被告既已同意更換租賃標的物,且押租金直接轉入,租金額亦復相同,就客觀而言,告訴人當無與被告另立租賃契約之必要。
⒋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所載乙方選定居所為「崇
善路一一四五號」,該處係案外人蔡榮昇向被告承租之房屋,並非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處所,此由告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蔡榮昇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警局所為之同意書即可明之。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房屋為一一四九之一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承租該屋係作經營商業使用,並非承租作為倉庫,衡情告訴人殊無以案外人蔡榮昇向被告所承租之崇善路一一四五號作為選定居所之理。此外,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雙方並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時退還,其等未曾在該份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系爭二十四萬元本票一事。果系爭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所親簽,而該次在警局之協議,復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間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關擔保金之退還進行協商,則告訴人豈有不將該紙二十四萬元本票之退還一併記載於同意書內之可能。⒌爭房屋點交書上記載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查訊問中則堅稱: 「沒有人去點交。
」(參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五三頁)。果被告未與告訴人完成點交,則告訴人怎可能簽署該紙房屋點交書予被告。又承前所述,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退還押租金時,曾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由此足稽被告行事風格謹慎,且分文必較。但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付清相關水電費用,則被告豈可能在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即收下告訴人的房屋點交書。
⒍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所述: 系爭本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
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等均非其所親簽,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上開文件之筆跡與告訴人筆跡不符之鑑定結果,均屬可採。被告辯稱: 各該本票及文書,係告訴人在其面前所親簽云云,均非事實。
㈥系爭本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
日房屋點交書均非告訴人所親簽,而各該文件之原本均是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提出予原審法院民事庭。參以被告復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所列之承租標的復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此外,房屋點交書之受點交人亦為被告本人。當無由無關第三人偽造上開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之可能與必要。是綜合上各項事證推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若非被告所親自偽造,即是被告利用他人偽造,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有關上開文件上「丙○○」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一節,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二八一號函復: 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丙○○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依據現在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見發查第八九六號卷第二一八頁)。嗣原審曾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是否與被告平日及庭寫筆跡特徵相符,但該局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九四七九號函復: 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而未予鑑定(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是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自偽造。是綜合上各項事證推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上「丙○○」之簽名,應是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
㈦證人林吳美華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訂立一一四九之一房屋之租約,並有簽立本票一張,告訴人開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發票人是告訴人本人簽的,因告訴人的租金很難收。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約時伊有在場,是在被告崇善路一0九一號住處的會議桌簽的,也有目睹告訴人在租賃契約及本票上簽名; 房屋點交書我看到他親筆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五九號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原審結證: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約是在台南市○○路○○○○號簽訂的。丙○○只親自簽名,但是地址、選定居所,丙○○不肯寫,所以【甲○○自己回台南時寫的】。租賃的起訖日是用打的。我問丙○○要租幾年,丙○○就告訴我,我就告訴甲○○,甲○○就先打好等語。但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追問: 這份是否甲○○簽名好再給丙○○簽名時,答稱: 是的。但對檢察官所詢: 何時甲○○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又答稱: 因為丙○○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甲○○在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五月十五日回家,當日請丙○○來家裡簽名。並稱每個租賃契約都是甲○○自己簽名的。不會代簽。八十九年以後就要簽立本票等語。但查: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詢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簽租賃契約時還有誰在場,答稱: 「只有我與丙○○,在崇善路一0九一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一三頁)。是證人林吳美華證稱其簽約時在場云云,顯與被告之供詞不相一致。
⒉證人林吳美華就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上當事人
欄之資料究竟是告訴人先簽名後,被告回台南時再書寫地址、選定居所等各欄位,抑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當場全部寫究等簽約重要細節,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⒊證人林吳美華堅稱每次租賃契約書均由被告自己簽名,不會
代簽。但查,證人林吳美華前在與案外人馮德芳及吳慧郁等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四四、一七七頁)中,自任出租人,亦與證人林吳美華證詞不符。⒋證人林吳美華堅稱: 被告與案外人董明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甲方: 甲○○」係被告在一0九一號簽約時寫的等語,但被告則供稱: 「甲○○三個字是董明發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反面頁),所為之陳述亦與被告不相一致。
⒌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且其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
不一,並與被告之供述明顯相佐,是其所為曾目睹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上簽名之證詞云云,自難採信。其所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
房屋點交書確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緩刑之要件,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新法就緩刑之要件,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亦得適用緩刑規定,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另其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八十萬元,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且被告另分別捐款各十萬元給家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及創世基金會花蓮基金會,此有收據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一、三二二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且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若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酌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捐款給慈善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票 號│面 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1 │無 │24萬元 │90年5月 │90年5月15 │丙○○││ │ │ │15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