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3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台北縣三峽國民小學之同事,並分別擔任教師、人事管理員職務,緣乙○○明知其承辦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中之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務員之父母死亡為請領前提,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惟因甲○○早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間即以其母親林丁酴醾病危為由(林丁酴醾後於87年8月2日死亡)告知乙○○欲先請喪假,乙○○因而得知上開情事,詎乙○○雖悉林母當時尚未死亡,甲○○不得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竟因自己財務窘況,亟思向甲○○借得前揭款項使用,即告知甲○○可於其母過世前即先申領前開補助款,見甲○○不置可否,乙○○即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職務上之機會,於87年6 月17日,在三峽國小內,以甲○○名義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下稱申請表,惟其上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並勾選事由為「喪葬費補助費」、並檢附證件「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惟事實上申請時並未檢附此等文件),並於請求補助金額欄記載「月支薪俸額四一, 七○○元,補助伍個月薪俸額。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於領款欄則記載「茲領到眷喪補助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等事項,用以表示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因已於87年6 月17日前死亡,申請87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之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8,500 元,並明知甲○○上開申請喪葬費生活津貼補助之事係屬虛偽,竟將該不實之教師甲○○申請「眷喪」補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此部分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之公文書上,且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核欄中之「人事單位」項下以及清冊「經辦人」欄以及「主管人事人員」欄處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主計單位)、校長梁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蓋用職務章以簽認、批示(惟陳秋華、梁坑均疏未發現甲○○並未簽名、用印於其上),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經臺北縣政府誤認甲○○確因其母親林丁酴醾已死亡,而於87年6 月17日提出87年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18日、票面金額208,500 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1 紙,寄交三峽國小之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之該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並層轉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乙○○交予甲○○,乙○○遂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前述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乙○○貪污等部分另案審理中);嗣乙○○於87年6 月19日13時許,持上開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臺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喪葬補助費,並表明欲向甲○○商借用該筆費用,經徵得甲○○之應允且於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存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各1 式以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復在取款憑條蓋用其帳戶之印鑑印文1 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系爭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該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1 枚以為票據背書,再由乙○○於同日15時8 分許持該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提示支票,並將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復於同日15時9 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0萬元。
二、嗣後甲○○嗣因不滿乙○○未清償前開款項,雖明知其於87年6 月19日,將上揭喪葬補助費其中之20萬元借予乙○○,並由其本人蓋印於系爭支票,且於系爭存提款憑條上親自簽名,再將系爭支票及存、提款憑條連同其所有三峽鎮農會存摺一併交予乙○○,供乙○○提示支票後,據以提領其中20萬元等上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2年5月6日,虛構乙○○未經其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製作系爭存、提款憑條,並於系爭支票盜蓋其印文,進而冒領該支票票款之不實情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對乙○○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誣告事實,辯稱:當時伊人在醫院,並未同意乙○○幫伊領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供陳:事實上是甲○○拿存摺、存款條、取款條、支票讓我去領的,甲○○說他母親病危,並已帶回家了,他的親屬都已經上來台北了,所以我才幫甲○○填寫申請表,因為學校老師申請相關表格通常都是我幫忙代填,他們只是來蓋章、簽名等語相符(見94蒞字第13632 號卷第58、79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將其存摺密碼告訴乙○○(見同上卷第
65、66頁),茍單純匯款至被告帳戶,核無告知帳戶密碼之必要,顯見被告有將其帳戶借予乙○○使用而提存款項。
㈡再告訴人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為其親
自簽名認可之借款清單上「甲○○」之字樣,經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二者之「甲○○」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8550號、同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3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4年度蒞字第13632 號卷第第33至35、51至53頁)。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偵查卷附之被告具名指稱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狀、被告於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中證稱系爭提款憑單上之簽名似乎係其所簽等語(見同上蒞字卷第47、65頁),及系爭支票、存提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渠在醫院,未同意乙○○幫渠領款云云,然
查,被告之母係於87年6 月15日辦理出院,已據被告於原審94年訴字第1568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供明在卷(見同上蒞字卷第69頁),而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帳戶密碼係在87年6 月19日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事實而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傳喚三峽農會信用部主任、函查三峽國小87年畢業典禮日期、調閱板橋地院陳明偉開庭錄音帶,均未依法述明待證事實,與法不合,且與案情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誣指乙○○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捏造不實(指被告誣指乙○○行使偽造系爭存、提款憑條部分),向公務員誣指犯罪,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及被誣告之乙○○所受損害非微,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乙○○之意見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之刑,尚稱允適,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緩刑,非有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以原審量刑偏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業據於原判決詳述,而被告所犯情節,所處上開刑度,並無偏輕,其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