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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案件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聲請繼續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表示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聲請繼續審理等,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