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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

29 抗字第44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表示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聲請繼續審理等,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