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甲○○被 告 戊○○
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呂輝宏」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呂輝宏」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呂輝宏」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海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丙○○所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丁○○係丙○○之子,並負責處理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之業務,甲○○則係海龍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回大陸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丙○○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惟因於接駁大陸漁工之過程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若有大陸籍工作人員,將使接駁過程更為順利,丙○○即利用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於95年2月22日解僱大陸漁工魏文忠後,委託海龍公司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作業之機會,丙○○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薪資,未經許可而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丁○○、甲○○亦知大陸漁工魏文忠係丙○○非法僱用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丙○○、丁○○、甲○○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以遂行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丙○○、丁○○、甲○○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3日,由丁○○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一式四份)上「船主姓名」欄偽造船主「呂輝宏」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表示呂輝宏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嗣由甲○○於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上「遣返船船長」欄簽署自己名字後,由丁○○持該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致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而許可遣返後,丁○○、甲○○即將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總隊南興安檢所(下稱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而行使之。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進入公海。而大陸漁工魏文忠以遣返之名義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其原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已失去效力,惟甲○○於該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竟於95年3月6日偽以「身體不適」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大陸漁工魏文忠再藉故自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處取回其原收繳但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丙○○、丁○○、甲○○於大陸漁工魏文忠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失去效力後,復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1日,先後由丁○○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船主姓名」欄偽造船主「呂輝宏」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而偽造表示呂輝宏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並於同年4月28日,由丁○○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船主姓名」欄誤蓋船主「吳鴻凱」之印文,嗣由甲○○於上開遣返申請書上「遣返船船長」欄簽署自己之名字或蓋用自己之印文後,由丁○○持遣返申請書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致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而許可遣返後,丁○○、甲○○即將上開遣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而行使之。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進入公海離開臺灣地區。嗣甲○○於各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又先後於95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6日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即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嗣大陸漁工魏文忠再自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處取回其原收繳但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丙○○、丁○○、甲○○即共同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八次,足生損害於呂輝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丙○○、丁○○、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乙○○、戊○○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魏文忠、林俊維、周吉強於海巡署詢問、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魏文忠出港紀錄分析、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95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丙○○、丁○○、甲○○均否認上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丁○○、戊○○、甲○○、乙○○於海巡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甲○○三人亦否認其餘被告於海巡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魏文忠出港紀錄分析、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95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丁○○、戊○○、甲○○、乙○○於海巡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其有於上揭時間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等情,被告丙○○、丁○○、甲○○亦均不諱被告丙○○係海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丙○○之子,並負責處理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之業務,被告甲○○則係海龍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回大陸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被告丙○○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擔任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員後,即由丁○○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先後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簽署船主「呂輝宏」之簽名、指印,且由被告甲○○在遣返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遣返魏文忠,之後再將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交予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人員,而以遣返之名義,先後八次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大陸漁工魏文忠即八次自南方澳漁港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入公海,並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負責管理接駁的大陸漁工,嗣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工作完成後,大陸漁工魏文忠便又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返回臺灣地區南方澳漁港,被告甲○○並以大陸漁工魏文忠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等事實,惟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呂輝宏已概括授權伊等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伊等業經船主呂輝宏之同意,方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且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均對魏文忠係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之幹部乙事知情,並審核准許同意為漁航員之受僱及進出港,伊等並未訛詐該等人員,主觀上亦認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實無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故意,及非法使魏文忠進出台灣地區之故意,且大陸漁工魏文忠經宜蘭縣政府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行政處分,因尚未辦理魏文忠之離船登記,仍屬有效存在,伊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負責將大陸漁工載到公海交給大陸地區接駁船,如果大陸地區接駁船沒有來接,伊就將大陸漁工載回南方澳漁港,伊並不清楚魏文忠為何可以在接駁船上工作,且大陸漁工魏文忠經宜蘭縣政府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行政處分,因尚未辦理魏文忠之離船登記,仍屬有效存在,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有「大陸船員姓名」欄載為魏文忠之宜蘭縣政府
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大陸船員魏文忠受僱資料查詢表、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僱用契約在卷可憑(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4卷第4頁、第26頁、第4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201頁至第223頁,及大陸船員接駁及歷次轉僱申請書檔案資資料冊第1頁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160-42頁)。而證人即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巡署詢問時證稱:伊被新裕祥三一號解僱後,丙○○就叫伊過去他那邊幫忙,伊每月薪水新臺幣八千元,係老闆丙○○給伊,伊受僱於丙○○後,八次以遣返之名義,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並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再隨船返回南方澳漁港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第
261 頁至第263頁,及第266頁至第268頁);證人呂輝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船上曾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關於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員之僱用與遣返,伊都全權授權總經理簡燦明處理。伊沒有見過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該遣返申請書上的字跡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證人簡燦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是新裕祥三一漁船之總經理,負責該艘船之所有業務,包括大陸漁工之僱用與遣返。新裕祥三一號漁船曾於95年2月15日至22日間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後便解僱大陸漁工魏文忠,且委託海龍公司丙○○辦理遣返之作業。伊只是授權海龍公司處理解僱後遣返魏文忠的事情,如果海龍公司處理遣返魏文忠的事情,還需要用呂輝宏的名義辦理申請手續時,伊同意海龍公司用呂輝宏的名義來辦理。但伊並沒有授權海龍公司將魏文忠申報遣返後,留魏文忠在海龍公司的船上工作。關於本案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上呂輝宏之簽名、指印及印文都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蓋的,其上的印章也不是呂輝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依證人呂輝宏、簡燦明之上開證詞,足認呂輝宏僅係授權海龍公司辦理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且僅就處理遣返魏文忠一事,同意海龍公司以呂輝宏之名義辦理相關之手續。惟被告丙○○、丁○○八次以呂輝宏名義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目的,均係在使丙○○所僱用之大陸漁工魏文忠得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並非為處理證人呂輝宏、簡燦明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回大陸地區一事,則被告丙○○、丁○○多次以呂輝宏之名義製作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所為,自均不在證人呂輝宏、簡燦明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丙○○、丁○○於證人呂輝宏、簡燦明之授權範圍外,擅自冒用呂輝宏名義,製作呂輝宏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並持以交付予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南興安檢所,而以遣返之名義,多次向上開二單位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之所為,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呂輝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丁○○所辯渠等業經船主呂輝宏之同意,方製作上開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乙節,尚難採信。
㈡次查,上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上「遣返船船長」欄
內「甲○○」之簽名、印文,確係由被告甲○○所為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被告甲○○既連續八次簽名於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且其身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長,倘謂其對大陸漁工魏文忠係以遣返名義出海,實際上係受僱於海龍公司負責人丙○○,而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乙節毫無所悉,孰能置信?參諸被告甲○○對魏文忠係大陸漁工乙節知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甲○○亦供稱案發當時尚未開放接駁船船主僱用大陸漁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凡此均足徵被告甲○○已明知上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其在該遣返申請書上簽名,並將遣返申請書交予安檢所人員,完成替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以達違法帶同大陸漁工魏文忠到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目的,被告甲○○所辯其並不清楚魏文忠為何可以在接駁船上工作,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時之入、出境許可,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漁業法第54條第5款之授權規定,已訂頒「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至13條之規定及上開注意事項第3、15至17點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及出境(即遣返)許可,均由縣市政府主管。以大陸漁工之入境許可而言,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擔任漁工時,只須漁船船主先行備妥書面契約、大陸地區海員證、保證書等文件,向縣(市)政府申請許可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即因此而取得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該名大陸漁工入境後,方再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大陸漁工識別證,並完成大陸漁工安置等其他僱用大陸漁工之行政作業流程。又以大陸漁工之出境(即遣返)許可而言,當漁船船主解雇大陸漁工後,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船主之事由外(如颱風期間接駁船無法出港、大陸漁工重病無法出港),漁船船主應於解雇日起七日內,將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並應先行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且將大陸船員識別證交予所委託之接駁船業者。而接駁船業者於受託後,應立即備妥遣返大陸船員申請表、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等文件,向縣(市)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待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即因此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許可。嗣接駁船業者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縣(市)政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並出航將受託送返的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地區後,接駁船業者或漁船船主,方再持巡防機關所開立之未在船名單證明、已遣返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至漁會辦理解僱送返之其他手續(蓋必須完成全部之手續後,漁船船主始得另行僱用其他大陸漁工來接替已遣返大陸漁工之工作)。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負責辦理大陸漁工業務之技士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宜蘭縣政府將宜蘭地區之大陸漁工遣返程序予以修正成先收識別證再行遣返之方式,用意在於使大陸漁工一經辦理遣返手續繳回識別證後,原有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核准即失其效力,如果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無法遣返,伊等會要求船主在最近的航次再行遣返,之前所繳的識別證不會發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長己○○於海巡署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大陸船員已完成相關送返作業申請手續,搭乘核准接駁船出港離境後,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於再次入境時,必須重新申請方能進入境內水域。且伊的指示是大陸漁工遣返時,識別證一經收回,縱使未剪角註銷也不能取回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偵查證據資料卷1-1第46頁、第47 頁,及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25頁)。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遣返過程中,大陸漁工原核准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處分何時失效?)依法出港之後失效,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安置境外僱用管理辦法及大陸船員識別證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八點,第八點是規定註銷這張識別證,離船之後識別證就失效;大陸船員受僱入境之後,審核之後由船主申請,大陸船員就有識別證,大陸船員申請返回大陸,大陸船員一離港,識別證及進入臺灣的許可就失效,但出港作業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正面),則依證人庚○○、己○○之上開證詞,並揆諸「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至第13條之規定,及「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3點、第15點至第17點之規定,堪認在遣返大陸漁工之情形下,當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備妥文件,向縣(市)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之申請,經縣(市)政府核准後,該名大陸漁工既已取得合法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許可,則縣(市)政府原所核發之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即應認業經廢止而失效,亦即於接駁船業者以遣返之名義,自岸置處所將待遣返之大陸漁工領出,並持縣(市)政府核准的出港名冊,向當地之漁港安檢所報驗而出航離開臺灣地區之時,即應認為縣(市)政府原准許該名大陸漁工入境之許可,已因該名大陸漁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而當然失效,蓋因縣(市)政府核准出港名冊時,縣(市)政府原所核發之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即經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業已失效。至於大陸漁工離境後,後續應辦理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註銷,及其他之解僱送返手續,僅係大陸漁工入境許可失效後,行政機關事後所為之行政管理作為,並非大陸漁工入境許可失效之法定要件,即便漁船船主、接駁船業者或行政機關行政人員於大陸漁工報驗遣返並出航離開臺灣地區後,未依規定完成大陸漁工識別證之註銷等手續,亦無從因此而認為該名大陸漁工之原入境許可依然有效。而有關在接駁船送返大陸漁工途中,如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如前往與大陸地區接駁船會合途中遭遇颱風不適合繼續航行、大陸地區接駁船故障無法依約前往接駁地點等情形),導致大陸漁工無法送返回大陸地區時之處理方式,「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雖未有明文之規定,然參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之意旨,基於人道之考量,自僅能准許接駁船暫行將該名應送返回大陸地區之漁工載返回臺灣地區,並等待於上開不可抗力因素或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七日內,由接駁船業者再度將該名受託送返的大陸漁工送返回大陸地區,然此舉乃因人道考量下,所不得不採之權宜措施,與任何他國或大陸地區船隻於海上航行時,因遭遇急難事件,未及申請而逕行進入我國境內之情形一樣,只是不認為該船之人屬於非法入境而已,並非謂該名遣返失敗之大陸漁工原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依然存在。至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正林宗善於原審時所證稱:依照伊之認知,大陸漁工必須要拿到未在船名單,然後向漁會辦理解僱離船手續後,大陸船員的身分才喪失,之後要再進來,才必需再重新申請。如果大陸漁工還沒有完成全部的解僱離船程序,還沒有辦理離船登記以前,大陸漁工的入境許可,仍然有效的,此時即便將原要遣返的大陸漁工載回臺灣地區,亦不屬於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 5頁至第166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24日農授漁字第0981204306號函覆本院略以:「二、至於大陸船員之核准進入水域之許可,其失效條件,分述如下:..(二)送返後辦理離船登記:次按該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漁船船主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後,應自漁船進港之日起3 日內,填具『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連同巡防機關查驗之『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送漁船所屬漁會辦理大陸船員離船登記,故大陸船員入境核准,俟漁船船主向所屬漁會辦理離船登記後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顯以漁船船主向所屬漁會辦理離船登記,作為縣(市)政府原所核發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失效時點,惟漁會既非核發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原處分機關,向漁會為離船登記,即無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所核發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並致該許可失效可言,是以證人林宗善之上開證詞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意旨,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自不足採。故以本件情形而言,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於95年2月22日解雇大陸漁工魏文忠,並委請海龍公司丙○○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後,被告丙○○便私下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被告丙○○、丁○○、甲○○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並在船上工作,乃於95年3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嗣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後,被告甲○○即以遣返之名義,向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於95年3月3日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入公海離開臺灣地區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宜蘭縣政府原核發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已因宜蘭縣政府核准其遣返出境,而於宜蘭縣政府核准出港名冊時,宜蘭縣政府原所核發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即經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業已失效。則大陸漁工魏文忠於95年3月3日實際上已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該許可當已失其效力,自斯時起,大陸漁工魏文忠未經申請自不得再行進入臺灣地區,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亦不得擅將大陸漁工魏文忠載返臺灣地區。被告丙○○、丁○○、甲○○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船上工作,竟偽以「身體不適」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而於95年3月6日讓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則被告丙○○、丁○○、甲○○三人上開所為,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丙○○、丁○○、甲○○三人於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失效後,復又於95年3月10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6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6日,先後以前揭相同之手法,利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將大陸漁工魏文忠載離臺灣地區後,又再載返臺灣地區,被告丙○○、丁○○、甲○○三人使無入境許可之大陸漁工魏文忠多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亦均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被告丙○○、丁○○、甲○○所辯:大陸漁工魏文忠經宜蘭縣政府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行政處分,因尚未辦理魏文忠之離船登記,仍屬有效存在,伊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丙○○、丁○○、甲○○雖另辯稱被告丁○○已
將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事,告知岸置中心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且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時,亦係安檢人員、岸置中心人員之准許,安檢人員並將魏文忠登記為漁航員後,同意魏文忠出海及入境,故被告丙○○、丁○○、甲○○係信賴公務員之處分,渠等並無使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云云,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於97年12月29日以北一總字第0970029661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
「二、原『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將幹部船員區分為4級(一至四級漁航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3132173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條文之附表一後,將舊制幹部等級更改區分船長及船副;故目前除幹部船員外,在船艙甲板以上作業人員統稱『漁航員』,在船艙甲板以下作業人員統稱『輪機員』。三、『乘客』定義:係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內容(所稱乘客,係指我國國民或持有我國有效簽證護照之外國人出海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者)或依『海岸巡防機關受理臺灣地區機關學校團體及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作業要點』第二條內容辦理之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依卷附與魏文忠有關之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60頁),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時,關於搭乘該船之大陸漁工身分別之記載,有記載為「漁航員」者,亦有有記載為「乘客」者,對於實際上係要遣返大陸或新引進入台擔任他船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屢有將之登載為「漁航員」之情形,自不能以上開文件將魏文忠登記為「漁航員」乙節,即認主管機關同意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並同意魏文忠隨船出海及入境。又證人即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管理員林俊維於海巡署詢問時證稱:「(問:大陸漁工停止僱用返回大陸時,需不需要上「漁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為「離船登記」?相關作業流程為何?)需要,原船遣返的時候,是先由僱用船主填寫遣返三聯單,然後經岸置中心管理員登記大陸漁工離開,並在三聯單上蓋出港橢圓章,再由岸巡人員檢查遣返大陸漁工的證件,確認身份無誤後,始得遣返,如果是搭乘交通船遣返的時候,是先由雇用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填寫「受託離開水域名單」四聯單,然後送交經岸置中心管理員登記大陸漁工離開,並在四聯單上蓋出港橢圓章,再由岸巡人員檢查遣返大陸漁工的證件,確認身份無誤後,始得遣返,此外,只要是辦理遣返的漁工,在出港的時候岸巡人員就要收他們的大陸船員識別證並填寫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交給我們管理員,再轉交由我負責將所有的識別證截角,並進入漁業資訊管理系統,將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上所有遣返的大陸漁工的狀態,登錄為離船登記。」、「(提示:海龍168號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影本乙張)(問:所示資料為海龍168號漁船在95 年3月16日遣返魏文忠等人時,由安檢人員所填寫的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依你前述,所示資料上有魏文忠這個大陸漁工,他在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上的狀態,應登錄為離船登記,何以據本局調查瞭解,魏文忠至目前為止的身份都不是離船登記的狀態,你為何沒有依規定將魏文忠的身分登錄為離船登記的狀態?)因為海龍168號船的業者丁○○在魏文忠遣返出去的時候,有來告訴我說魏文忠是海龍168號的幹部,他每次都要跟著海龍168號出去,所以他要我不要將魏文忠的身分登錄為離船登記的狀態。」、「(問:為什麼只有魏文忠無,其他都有?)海龍168號船的業者丁○○在魏文忠遣返出去的時候,有來告訴我說魏文忠是海龍168號的幹部,他每次都要跟著海龍168號出去,所以他要我不要將魏文忠的身分登錄為離船登記的狀態。」、「(問:既然規定海龍168號漁船是接駁船,不能僱用大陸漁工,也不能僱用大陸船員在船上工作,為什麼業者丁○○告訴你魏文忠是在海龍168號上的工作人員,你已知明顯違反規定,為什麼還要故意配合他們,不依法進入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把魏文忠的狀態登錄為離船登記?)我沒有故意不配合,因為岸置中心內的大陸漁工管理班長魏由雄是魏文忠的哥哥,所以丁○○告訴我魏文忠是船上幹部,而且當天就來回了,而且魏文忠時常跟著海龍168號出海,我以為他真的是船上幹部,所以我不疑有他。」、「(問:你明明知道魏文忠在95年3月16日出海後隨即在95年3月18日隨即返港,顯然安檢人員呂宏仁填寫的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把魏文忠登載上去的行為是不對的,你有沒有質疑過安檢人員?)我雖然知道魏文忠實際上有回來,不應該出現在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上,可是我沒有質疑過安檢人員。」、「(問:你為何要連續八次,包庇魏文忠一再違法的隨海龍168號漁船出海工作?)我誤信丁○○的話。」、「(問:丙○○有無要求你包庇他們的員工魏由雄及魏文忠,容許他們違法在岸置中心擔任漁工班長或上海龍168號漁船工作嗎?)沒有,只有他兒子丁○○告訴我,魏文忠有在海龍168號漁船工作。」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2-3第1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魏文忠及魏由雄是否曾辦理遣返過?)今年魏文忠有遣返八次,魏由雄有遣返一次,我知道辦理遣返大陸如需再到臺灣需經申請,但魏文忠八次均為遣返大陸,我也知道遣返未成的大陸漁工無法再擔任漁工,但丁○○有跟我講魏文忠當天就會回來。」、「(問:魏文忠辦理剪角註銷的識別證為何八次都可持續使用?)我以為他是船上幹部,而且當天有回來。」、「(問:安檢所將收取辦理遣返的大陸漁工識別證交予管理站後,仲介業者是否得到管理站自行取回?)不可以。」、「(提示苗栗查緝隊丙○○筆錄)(問:有何意見?)因為丁○○跟我講是船籍幹部,所以我就交給他。」、「(問:海龍168號交通船可否僱用漁工?)不行。」、「(問:既然不行僱用,為何認為魏文忠是船籍幹部?)因為我思慮欠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再於原審時證稱:「(問:本案的魏文忠、鐵峰,你有上網去登載他們的離船手續?)鐵峰我不記得,魏文忠沒有。」、「(問:為何沒有上網登載魏文忠離船?)因為魏文忠確實還在岸置中心,沒有遣返。」、「(問:魏文忠的未在船名單,有沒有交給縣政府?)都一直放在我這邊,沒有交給縣政府。」、「(問:為什麼魏文忠的部分,你沒有在漁業署的漁業管理資訊做離船的程序?)因為他確實沒有遣返,我都還有看到他。」、「(問:魏文忠的識別證是不是有再交給被告丁○○?)是交給魏文忠本人。」、「(提示95他1357號卷第12 2頁95年9月27日林俊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你之前於95年9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丁○○跟我說,他是漁船幹部所以我交給『他』,『他』指的應該是魏文忠。」、「(問:魏文忠、鐵峰本來已經出港了,後來又返港,你會不會把安檢人員交給你的識別證及不在船名單交回給縣政府的人員做登載或者是你自己有無做任何的登載?)我自己沒有登載,也沒有交給縣政府的人。因為當時負責離船作業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於海巡署詢問時證稱:「(問:在海龍168號上服務的大陸漁工有哪些人?)我知道的有魏文忠、魏由雄及鐵峰,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問:魏文忠、魏由雄及鐵峰在海龍168號負責業務為何?)魏由雄並沒有出港過,他是在岸置中心幫海龍168號管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及鐵峰會隨同海龍168號出港,但他們實際從事什麼業務,我不曉得。」、「(問:魏文忠、鐵峰實際上有無遣返?)實際上沒有,他們每次以遣返名義搭乘海龍168號出港後,都還是會隨海龍168號回來,另外我印象中魏由雄也曾有一次以遣返名義搭乘海龍168號出港,但回來時,有被查緝隊發現,所以就被抓了,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我退伍時,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一第432頁至第43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日遣返大陸之漁工是否得於當日或隔日報關進入臺灣地區?如當日遣返之漁工未經申請再度進港報關,安檢所應如何處理?)不行,跟帶班小組長反應,小組長再去跟所長說。」、「(提示95年5月21日海龍168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問:上面的職章是否為你所有?)是,是我鍵入的。」、「(問:就你印象中,魏文忠以遣返名義報關出港幾次?)不只1、2次,我印象中還蠻多的,我有跟長官討論過這件事,對結論沒有印象,印象中有看過魏文忠隨海龍168號進港,次數不清楚,我不清楚他為何能順利報關進港。」、「(問:海龍168號交通船於95年4月4日、5月21日報關出港時是由何人向安檢所辦理報關手續?)我印象中是甲○○。」、「(問:你所知道在海龍168號漁船服務的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問:為何知道這二人?)在安檢資訊系統輸入海龍168號漁船,就會跳出那二個人名字,所以我認為那二個人在海龍168號漁船工作,但就我所知海龍168號漁船是不能僱用大陸漁工的。」、「(問:魏文忠、鐵峰辦理遣返後,有無隨海龍168號漁船再度進港?)魏文忠有幾次都會再隨漁船進港,鐵峰我不清楚。」、「(問:是否確實魏文忠辦理出海又進港?)我覺得這異常,有跟代班提過,但我不記得是向何人提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則依證人林俊維、周吉強之上開證詞,足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林俊維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對被告丙○○、丁○○、甲○○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船上工作,偽以「身體不適」、「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乙節業已知悉,雖不能認被告丙○○、丁○○、甲○○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有訛詐行為。然大陸漁工魏文忠雖係由漁船船主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後,取得宜蘭縣政府之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擔任漁工,惟其雇主即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呂輝宏已於95年2月22日將之解雇,並委請被告丙○○處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事宜,此時大陸漁工魏文忠僅能在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更不得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又大陸漁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乃「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故被告丙○○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後,大陸漁工魏文忠顯然無法以合法之手段取得宜蘭縣政府或南興安檢所之同意隨船出海工作。而被告丙○○私自違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且被告丙○○、丁○○、甲○○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並在船上工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竟多次冒用呂輝宏之名義,偽造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並以遣返之名義,向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並讓非法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離開臺灣地區,再由被告丙○○、丁○○、甲○○於各次接駁工作完成後,又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讓非法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八次,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丁○○、甲○○三人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矇混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應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丙○○亦應另構成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究不能以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林俊維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對上情知悉並怠忽職守(按證人林俊維、周吉強因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51號、96年度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可稽),即認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業已許可被告丙○○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及許可大陸漁工魏文忠合法入境臺灣。況倘被告丙○○、丁○○、甲○○認魏文忠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係屬合法之事,被告丙○○、丁○○、甲○○三人何須大費周章以虛假之「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出海手續,並以虛假之「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辦理魏文忠之返港入境手續?益證被告丙○○、丁○○、甲○○明知主管機關並未准許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僱用大陸漁工出海進行接駁作業,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係屬違法之事,無法以船員名義辦理魏文忠報關出海及返港入境手續,被告丙○○、丁○○、甲○○方以遣返大陸漁工名義,利用岸置中心管理人員及安檢人員怠忽職守,遂行渠等使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非法工作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丙○○、丁○○所辯渠等主觀上亦認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實無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故意,及非法使魏文忠進出台灣地區之故意乙節,委不足採。至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以證明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未遭被告丙○○、丁○○、甲○○訛詐乙節,惟依上開證人林俊維、周吉強之證詞,既已足證明被告丙○○、丁○○、甲○○並未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林俊維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有訛詐行為,自無必要再予傳喚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丙○○、丁○○、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甲○○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丙○○、丁○○、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丁○○、甲○○。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丙○○、丁○○、甲○○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丙○○、丁○○、甲○○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丙○○、丁○○、甲○○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丙○○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丁○○、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丁○○、甲○○之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各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丙○○、丁○○、甲○○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丙○○、丁○○、甲○○。
㈣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丙○○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丙○○、丁○○、甲○○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丙○○、丁○○、甲○○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丙○○、丁○○、甲○○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㈦復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條文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甲○○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大陸漁工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乃「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被告丙○○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從而,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僱用之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自仍屬非法進入。查被告丙○○、丁○○、甲○○於被告丙○○非法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後,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工作,竟冒用呂輝宏之名義,偽造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嗣於該次接駁工作完成後,又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而讓非法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丁○○、甲○○三人以上開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依法無從取得入境許可之大陸漁工魏文忠,矇混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丁○○、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丙○○、丁○○、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再查,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丁○○、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漁
船船主並未授權渠等簽立各漁船船主姓名及蓋用各漁船船主之印文或指印,竟與被告乙○○(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漁工接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船主之簽名、印文或指印,再將偽造後之申請書持向蘇澳區漁會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行使,表示該申請書確係附表二所示船主所為,致使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書均係各漁船船主所親簽或蓋印,而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船主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諱渠等持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漁船船主均有授權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漁工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伊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證人莊金榮係於宜蘭縣南方澳地區經營大陸漁工海上旅館
及大陸漁工仲介業務,莊金榮受「全發盛一二六號」漁船實際船主羅順宜(登記船主為羅順宜之子羅錫明)之委託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之遣返事宜,及受南方澳另一家大陸漁工仲介業者海正公司管理員黃現淋之委託處理「金宏發一一六」漁船船主邱庭標所僱大陸漁工王文賜之遣返事宜後,即自行以漁船船主羅錫明、邱庭標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陸漁工劉寶洪之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陸漁工「王文賜」之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羅錫明、邱庭標簽名及指印後,將上開遣返申請書交予被告丙○○所屬之海龍公司,轉委託被告丙○○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之遣返事宜,惟被告丙○○並不知上開遣返申請書係由莊金榮代替船主簽名、蓋指印等事實,業據證人莊金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羅順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全發盛一二六號漁船是掛伊兒子羅錫明名下,但是都是伊在處理。伊曾請莊金榮幫伊找大陸漁工,如果大陸漁工不合用,也是還給莊金榮,由莊金榮處理遣返事宜。大陸漁工劉寶洪遣返申請書上羅錫明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也不是羅錫明簽的。船員遣返伊都沒有簽什麼文件,都是授權仲介處理簽名的事,最後伊只問漁工是否有遣返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邱庭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金宏發一一六號漁船船主,伊曾僱用大陸漁工王文賜,解雇王文賜後,伊便全權委託海正公司幫伊處理遣返事宜,海正公司辦理遣返大陸漁工時,如果要填寫申請書,伊會同意由海正公司或海正公司之委託人幫伊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均相符合,足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遣返申請書之製作人並非被告丙○○、丁○○或乙○○,且被告丙○○受莊金榮之委託處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之遣返事宜時,並不知上開遣返申請書係由莊金榮代替船主簽名、蓋指印,則自難僅以被告丙○○、丁○○事後持莊金榮所交付上開遣返申請書辦理大陸漁工劉寶洪、王文賜之遣返事宜,即遽認被告丙○○、丁○○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遣返申請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②證人蔡文慶就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丙○○簽署其姓名
製作遣返申請書一事,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有明確之證述(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第71頁至第73頁、2-1第206頁至第208頁、2-2第57頁至第59頁,5-1第84頁至第85頁,其中證人蔡文慶於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伊是為天CT1-4120漁船船主,大陸漁工陳昌仁是伊僱用的,之後要遣返陳昌仁時,是口頭委託海龍公司丙○○辦理。陳昌仁遣返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解僱陳昌仁後,海龍公司如果要把陳昌仁遣返回大陸,需要用伊的名義去做申請書及辦理相關之手續,伊同意海龍公司用伊的名義去做,只要是用在遣返漁工的事情上,伊就同意海龍公司或丙○○代伊簽名或按指印來製作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則依證人蔡文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堪認被告丙○○、丁○○並非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蔡文慶名義之遣返申請書。
③證人李玉枝雖曾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有
委託丙○○遣返大陸漁工,但伊並未授權丙○○代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伊為福昌三六號漁船船主,大陸漁工鐵峰係伊所僱用,伊解雇鐵峰後,即委託海龍公司丙○○辦理遣返鐵峰之事。大陸漁工鐵峰遣返申請書上之李玉枝簽名及指印,並不是伊簽、蓋的,委託丙○○辦理遣返時,丙○○有告訴伊要用伊的名字去辦遣返手續,伊同意他用伊的名字去辦理,只要是辦理遣返,伊也同意丙○○在申請書上簽伊的名字及蓋指印。伊今天所講的才正確,當天檢察官問的時候,頭昏昏的,伊不知道伊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況因大陸漁工接駁、遣返之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甚多,申請作業流程繁雜,漁船船主又常因漁船出海捕撈而不在臺灣島內,故一般漁船船主多無力親自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申請手續,所謂大陸漁工仲介及代辦業者便應運而生,而當漁船船主委託業者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時,漁船船主所重視者係大陸漁工是否有接駁進入臺灣地區上船工作、大陸漁工是否因此而完成遣返離開臺灣地區,如此其始能重新申請僱用大陸漁工上船工作,至於申請過程為何,需否提出相關申請文件,本非漁船船主所在意,故漁船船主委託其所信任之業者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便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捺指印、蓋印以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實屬常見,此觀證人即漁船船主陳賢仁、高阿叁、侯玉隨、曾金祿、王陳鳳珠、陳許素娥於海巡署詢問時之證述即明(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4第94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27頁)。從而,證人李玉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尚非全然無稽。而證人李玉枝先後之證言既有歧異,自難逕依證人李玉枝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有疑義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丙○○、丁○○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李玉枝名義遣返申請書之犯行。④證人陳秋香雖曾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並
未委託丙○○在遣返申請書上代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伊是新漁勝二一號漁船船主,但船務都是丈夫李國治處理。新漁勝二一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解雇林賢枝、劉祖銘後,李國志便委請丙○○處理遣返之事。只要是為了辦理大陸漁工的遣返,伊同意丙○○或海龍公司簽伊的名字及蓋手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且依前述,漁船船主委託其所信任之業者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便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捺指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之情形,亦屬尋常,況證人李國治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結證:伊是新漁勝二一號漁船船長,船主是伊太太陳秋香,關於漁工的僱用、遣返,都是伊在處理,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曾受僱在伊的船上工作,解雇後,伊就委託丙○○辦理林賢枝、劉祖銘的遣返手續。伊知道遣返漁工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如果辦理遣返大陸漁工的手續要簽名或蓋用手印,伊也是授權丙○○代為處理,伊同意丙○○代替伊等簽名、蓋指印來辦理遣返手續,丙○○也曾經告訴伊要蓋別人的指印代表伊太太陳秋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李國治確已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林賢枝、劉祖銘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其妻即船主陳秋香簽名或捺指印,是被告丙○○、丁○○於信賴船主陳秋香之夫李國治之授權下,而以陳秋香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遣返申請書,自難認為渠等二人有偽造上開遣返申請書之主觀上犯意。
⑤證人鄭彩貞雖曾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並
未委託丙○○在遣返申請書上代伊簽名及蓋章云云,然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伊是慶利瑩七八號漁船船主,但所有的船務包括漁工遣返,伊都是全部授權伊大伯王文桃處理,包括授權王文桃用伊的名義去填寫申請文件,蓋用伊的印章及簽伊的名字。慶利瑩七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解雇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後,是王文桃幫伊處理,全權委託海龍公司辦理漁工遣返事宜。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自己簽、蓋的。因為伊都是委託王文桃處理,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伊不知道要簽名、蓋章,所以才會回答說伊沒有委託丙○○刻伊的印章及簽伊的名字。因為伊家住很遠,所以就處理遣返漁工之事,伊是同意海龍公司代伊簽名、蓋章,應該以伊今天講的為準,因為在偵查中,伊完全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王文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慶利瑩七八號漁船船主鄭彩貞是伊的弟媳,該船的船務及大陸漁工的事,都是伊在處理,只要是與船有關的事,伊就可以幫鄭彩貞處理,鄭彩貞也有授權伊可以用她的名義簽名或蓋章。慶利瑩七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解雇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後,鄭彩貞叫伊處理漁工遣返之事,伊就找丙○○來辦理遣返之事。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上鄭彩貞的簽名及印文不是伊簽、蓋的,當初伊委託海龍公司幫伊辦理遣返時,伊就同意他們在遣返申請書上代為簽、蓋鄭彩貞的簽名及印文,伊再把漁工交還給丙○○時,就已經交代他可以代簽鄭彩貞的名字。伊也有交付鄭彩貞的印章給丙○○以供辦理僱用漁工、遣返之用,只要是辦漁工的事,就授權丙○○使用鄭彩貞的印章,大陸漁工黃瑞奕、侯元蘇、陳清秀、潘孝清遣返申請書上鄭彩貞的印文就是伊交給丙○○印章之印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再參諸一般漁船船主委託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蓋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等情,是證人鄭彩貞、王文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自不能憑證人鄭彩貞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言,即遽認被告丙○○、丁○○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鄭彩貞名義遣返申請書之犯行。
⑥證人劉美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伊沒有授權給任何人
簽伊的名字及蓋指印云云,惟證人劉美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其雖為豐滿益號漁船船主,但所有船務及大陸漁工之僱用、遣返都是其先生(即李官保)處理,關於漁工遣返之事,其先生才清楚,且在遣返漁工時,如果其先生李官保正好出港,但漁工就要回去,為了方便,有可能就請仲介公司代為簽名等語(證人劉美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8頁),參酌前揭檢察官與證人劉美蘭間之問答內容,可知豐滿益號漁船之船務及大陸漁工僱用、遣返等事宜,均由證人劉美蘭之配偶李官保處理,證人劉美蘭並非瞭解大陸漁工遣返之實際情況,況證人李官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豐滿益漁船船長,船主是伊太太游美蘭,但豐滿益漁船的事情劉美蘭都不清楚,所以她才會在檢察官偵查回答說『我沒有授權別人簽她的名字,我先生也不會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豐滿益號漁船大陸漁工的僱用及遣返,都是由伊委託海龍公司全權辦理,委託的事項中如果需要簽名,伊也同意海龍公司或丙○○代為簽名。大陸漁工張桂英是伊委託海龍公司辦理遣返,張桂英遣返申請書上劉美蘭的簽名及指印不是伊簽、蓋的,是伊委託海龍公司簽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李官保確已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張桂英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其妻即船主劉美蘭簽名或蓋手印,是被告丙○○、丁○○於信賴船主劉美蘭之夫李官保之授權下,而以劉美蘭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遣返申請書,自難認為渠二人有偽造上開遣返申請書之主觀上犯意。
⑦證人陳德壽就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丙○○簽署豐益三
號漁船船主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印文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於警詢時並未有明確之證述(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第100頁至第103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刻林吉野先生之印章或蓋指印、簽名,依照一般的委託,伊的受託人應該會將相關資料送到伊的公司,由伊負責簽名蓋印,而且對於接駁及遣返手續需要簽署文件部分完全不清楚,被告丙○○所為確實超出伊的授權範圍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一第90頁)。惟證人陳德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豐益三號漁船船主是林吉野,伊是豐益三號漁船所屬船公司豐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一切的船務,包括大陸漁工的申請及遣返。豐益三號漁船曾委託丙○○代為辦理僱用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林于華之事宜。解雇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後,亦委請丙○○代為遣返事宜,將漁工送回大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9頁),然就其是否同意海龍公司及被告丙○○簽署豐益三號漁船船主林吉野之姓名、指印及印文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證人陳德壽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知道僱用及遣返大陸漁工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丙○○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遣返文書時,若需要林吉野的簽名及指印時,伊會同意丙○○簽林吉野的名字及蓋指印來辦理遣返。大陸漁工念克增、何建國、李秋生、陳通達遣返申請書上林吉野的印文,是林吉野印章的印文,那個印章是前任總經理王柏村交給丙○○的。丙○○代林吉野簽名及蓋指印或蓋章,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僱用或遣返大陸漁工,並沒有違反伊委託丙○○辦理漁工僱用、遣返的目的,今天所講的才是伊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然於檢察官詰問時卻又改稱:伊沒有同意丙○○或海龍公司用別人的指印來代替船主林吉野的指印,也沒有同意丙○○或海龍公司代替林吉野簽名。伊是委託丙○○遣返大陸漁工的事情,但是伊沒有同意他簽林吉野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則證人陳德壽於委任海龍公司丙○○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及遣返事宜時,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丙○○代簽林吉野之簽名及代捺指印、蓋印文以製作大陸漁工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一事,其所為證述反覆不一。
惟揆諸一般漁船船主委託處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事宜時,概括授權業者處理所有之手續,並同意業者代其簽名、蓋印來製作相關申請文書等情,證人陳德壽於原審初始所證其有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或捺指印、蓋印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即應認陳德壽業已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手續,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被告丙○○、丁○○於信賴船公司總經理陳德壽之授權下,而以林吉野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顯難認為渠等二人主觀上有偽造上開委託接駁書及遣返申請書之犯意。
⑧證人即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張文和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在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外籍、大陸漁工僱用、遣返及漁船後勤補給業務,鴻順公司所屬順天六八八號漁船曾僱用大陸漁工林茂春,解雇林茂春後,便委託丙○○辦理遣返及遣返申請文書作業。大陸漁工林茂春遣返申請書上吳鴻凱的簽名不是伊或吳鴻凱簽的。委託丙○○辦理漁工的遣返時,如須寫申請書,伊同意丙○○代為簽吳鴻凱的簽名來製作申請書,丙○○代簽吳鴻凱的名字製作遣返申請書,向縣政府申請遣返漁工,並沒有違反伊委任遣返漁工的本意,只要是遣返漁工的事,伊都全部授權他。吳業德是公司的總經理,他只清楚台籍船員、幹部的事,大陸漁工的事都是伊在處理,他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張文和確已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船主吳鴻凱簽名製作遣返申請書,是被告丙○○、丁○○於信賴船公司負責遣返大陸漁工業務之職員之授權下,而以吳鴻凱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遣返申請書,顯難認為渠等二人主觀上有偽造上開接駁及遣返申請書之犯意。至於證人即順天六八八號漁船所屬鴻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業德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並未授權丙○○於遣返申請書上代簽船主吳鴻凱之簽名云云,然依證人張文和前揭證言,可知證人吳業德並非實際處理大陸漁工業務之人,其對於公司負責該業務之職員於處理大陸漁工遣返事務時,究竟與被告丙○○係如何聯繫、如何授權委託處理等情,並非全然瞭解,是尚難依證人吳業德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丙○○、丁○○偽以吳鴻凱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遣返申請書。
⑨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丁
○○有公訴人所指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不能為被告丙○○、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丙○○、丁○○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甲○○明知大陸漁工
魏文忠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與被告戊○○(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八次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及南興安檢所,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人員、南興安檢所海巡人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丙○○、丁○○、甲○○固不諱曾經八次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以遣返名義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辯稱:於辦理魏文忠報關出海手續時,已向承辦人員告知魏文忠係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員工,且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對於大陸漁工之遣返,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渠等之所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漁船船主委託岸置處所經營人接駁所僱大陸船員時,應填具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離開境內水域者,應將大陸船員以原漁船送至岸置處所等待接駁離開境內水域,並將大陸船員識別證繳交岸置處所經營人。(二)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者,應先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三)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後,應將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並支付安置費用;另應依規定申請取得識別證後,始得將大陸船員載出漁港出海作業或返回漁業根據地。」,第16點規定:「接駁漁船每航次出港接駁大陸船員前,岸置處所經營人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填具及檢附下列文件:(一)接駁離開境內水域:1.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2.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3.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及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4.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船員名冊(二)接駁進入境內水域:1.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2.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3.受託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許可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核准函影本。4.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船員名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應將許可該航次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副知當地巡防單位,作為接駁漁船進出漁港及海上查核之依據。」,第17點規定:「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出漁港時,船長應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並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當地巡防機關報驗檢查。接駁漁船出港時,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搭載之大陸船員後,在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出港簽章欄簽章註記。接駁漁船返港後,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送返及載入之大陸船員後,於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返港簽章欄以及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之簽章欄簽章註記,並收回該兩份名冊及已送返大陸船員之識別證,轉送當地漁會登錄資料,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會辦理離船登記後,應將大陸船員識別證轉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另「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第3點規定:「受檢漁船進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並依下列情形分別檢具相關證件,供巡防機關查驗。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進入境內水域之公函(以下稱公函)及「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以下簡稱核准名單),供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或船長)於巡防機關查驗無誤後,持巡防機關簽章之核准名單,作為後續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識別證之憑證。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供巡防單位查驗。3.已於該航次將大陸船員送返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應主動向巡防機關報告及繳交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並接受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或船長)於巡防機關查驗無誤後,向巡防機關索取僱用大陸船員漁船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副聯,作為向所屬漁會辦理該大陸船員解僱離船之憑證。(二)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進港之查驗時,應分別辦理下列工作,並同時查驗大陸船員之人數及身分是否與該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人數相符: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查驗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及核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發之公函無誤後,要求大陸船員應配合辦理照相、建立指紋資料,並於核准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核准名單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及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應辦妥識別證後,大陸船員始得隨該受檢漁船出海。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查驗該大陸船員所領之識別證正本與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3.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已將大陸船員送返者:確認大陸船員不在船上後,向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回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並於「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該名單副聯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巡防機關於收回識別證後,將識別證轉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4.安檢人員查驗受檢漁船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1)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辦妥換發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該受檢漁船出海。(2)發現受檢漁船搭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依行政院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及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樣態一之程序處理。(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許可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之處理原則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理。(4)發現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5)發現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者: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將該名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第4點規定:「受檢漁船出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並備妥備妥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供巡防機關查驗。(二)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出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安檢人員查驗時,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1.發現船上有大陸船員尚未領有識別證或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1)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辦妥識別證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船出海。(2)倘漁船船主(或船長)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海者,將違規事由蒐證移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2.發現漁船船主(或船長)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搭載出海者:(1)該名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本會訂頒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程序通報有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員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提出舉證說明,並即進行調查大陸船員去向。(2)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該名大陸船員已轉僱至其他漁船者,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須先至漁會辦理完成大陸船員異動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續前,該名大陸船員仍應隨受檢漁船出港。漁船船主(或船長)未配合仍執意出海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3)漁船船主(或船長)無法舉證說明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案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處理原則之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
依處理原則樣態十一之程序處理。」。又證人即於農委會漁業署負責大陸船員管理法規研訂業務之林宗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關於大陸船員之遣返,如係委託政府核准的接駁漁船代為送返,依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船業者後,由業者將受託送返的船員名單送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待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拿縣市政府核准之名單於出港時,由巡防機關核對縣市政府核准之出港名單,當接駁船於返港後,巡防機關再次確認核准名單之大陸船員是否未在船,巡防機關確認後,才開立未在船名單證明,接駁船業者再將未在船名單及識別證交給委託的船主,由船主拿未在船名單及識別證去向漁會辦理解僱送返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長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證稱:大陸船員遣返時,雇主先向接駁船船主提出船員遣返名單,由接駁船船主彙整後,向縣政府提出出港申請,縣府漁業課對名單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接駁船出港,同時副知安檢單位進行遣返作業,遣返的大陸漁工經安檢單位查驗,核對無誤後登船,並填離船通報四聯單,通報漁會、安檢單位、縣府及僱用人,名冊內人員全數上船離境,接駁船返港後,再由安檢單位複驗遣返人員有無確實離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301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派駐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負責大陸漁工離船作業之林俊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仲介業者提出遣返申請並填寫離船通報書,交由漁業從業員協會所聘請的五位人員,將要遣返的大陸漁工帶到岸巡機關來清點人數,清查無誤後上船,岸巡就收要遣返漁工的識別證,清點無誤後,岸巡就會填寫不在船名單,連同識別證會暫時繳交到岸置中心的管理室暫時放置,伊有時間就會下樓拿來辦理離船的作業。伊先確定漁工人已不在岸置中心,再檢查識別證、不在船名單等必要文件,如果確定遣返,伊會先上網在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統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介面上登載離船,並在不在船名單備註欄填寫授權碼,將識別證剪角後繳回宜蘭縣政府。本件大陸漁工魏文忠,伊沒有上網登載他離船,因為他確實還在岸置中心沒有遣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至第186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興安檢所安檢士之周吉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處理大陸漁工遣返時,伊等要核對大陸漁工識別證、縣政府核准的接駁遣返文件、大陸船員人數等,如果相符就放行,並將資料輸入電腦的安檢資訊系統的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內,漁船返港後,如果伊等確認大陸漁工已經離船,伊等就會開立四聯的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由伊等繳交四聯單其中一張及識別證給縣政府,安檢所並保留四聯單中其中一聯。安檢人員登載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上的資料,都是實際登船檢查後,才會登載在電腦資料上,不是依照船主提供的資料就登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6頁),足認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職是,縱被告丙○○、丁○○、甲○○係多次以不實之遣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報關出海及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文書上為登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所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②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丁
○○、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法為被告丙○○、丁○○、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甲○○明知海龍一六
八號接駁船不得雇用大陸漁工,且大陸漁工鐵峰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與被告戊○○(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6日向南興安檢所及宜蘭縣政府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鐵峰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南興安檢所海巡人員、宜蘭縣政府派駐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承辦人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公文書上,再假藉大陸漁船拒接之理由,未經申請即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次,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南興安檢所、宜蘭縣政府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訊據被告丙○○、丁○○、甲○○固不諱渠等於95年3月16日以遣返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鐵峰之報關出海手續,嗣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後,未能遣返,即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返回南方澳漁港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大陸漁工鐵峰並非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船員,95年3月16日鐵峰本來係要遣返回大陸,因大陸接駁船未來,無法讓鐵峰返回大陸,方將鐵峰載回臺灣,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語,經查:
①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
人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丙○○、丁○○、甲○○係以不實之「遣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鐵峰報關出海及出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員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為登載,被告丙○○、丁○○、甲○○之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②次查,被告丙○○、丁○○、甲○○自偵查時起均始終堅
稱大陸漁工鐵峰並未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95年3月16日當次確實是要遣返,只是後來沒有遣返成功等語。而福昌三六號漁船船主李玉枝於95年3月間將大陸漁工鐵峰解雇後,委請被告丙○○遣返之事實,亦如前述,且接駁船於送返大陸漁工途中,常發生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如前往與大陸地區接駁船會合途中遭遇颱風不適合繼續航行、大陸地區接駁船故障無法依約前往接駁地點等情形),導致大陸漁工無法送返回大陸地區之情形,亦據證人林宗善、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證據資料卷1-1第47頁),則被告丙○○、丁○○、甲○○前揭所辯因95年3月16日大陸接駁船未來,方將鐵峰載回臺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況證人鐵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95年3月16日是管理員魏由雄叫伊上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試看看伊會不會暈船,伊並不知道是以遣返名義,當時沒做什麼工作,後來就搭海龍一六八號船回港。伊不知道有無被海龍一六八號船僱用,伊不清楚安檢人員為何說我好幾次以遣返名義隨海龍一六八號船出海,實際上在海龍一六八號船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二第217頁),益證大陸漁工鐵峰確實並未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
③再查,證人周吉強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伊知道魏文忠
、魏由雄及鐵峰在海龍一六八號船工作,南興安檢所所長林志祥、副所長范守義及安檢所的所有人員都知道魏文忠、魏由雄及鐵峰三人一再以遣返名義,違法在海龍一六八號上隨船出海工作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一第433頁、第436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時卻改稱:因為在安檢資訊系統內輸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就會跳出魏文忠與鐵峰的名字,所以伊認為那二個人是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工作。伊不記得有無看過魏文忠、鐵峰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出港,在北機組時所說的,是因為伊認為他們在船上工作就會隨船出海,實際上伊只看過魏文忠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進港多次,但不記得有無見過鐵峰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進出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二第222頁、第223頁),是以證人周吉強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鐵峰係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並以遣返名義,隨船進出多次在船上工作乙節,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況證人林志祥、范守義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鐵峰於海龍一六八號船上工作外,其餘任職於南興安檢所之海巡署人員李家詮、沈泊欣、黃柏創、賴仕豪、郭仁祥、陳啟徵、葉智軒、張建東、楊建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係於接受檢警調查時,方知魏文忠多次出海之事(見95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一第292、296、300、304、309、315、320、328、339頁),自難僅憑證人周吉強於調查局詢問時臆測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丙○○、丁○○、甲○○有假遣返之名義,使大陸漁工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復返回南方澳漁港之行為。
④至卷附與大陸漁工鐵峰有關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
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安檢人員固然將鐵峰之身分別登載為「漁航員」,然因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漁港時,對於搭乘該船之大陸漁工身分別之記載,並非嚴謹,對於實際上係要遣返大陸或新引進入台擔任他船漁工之人,亦有將之登載為「漁航員」,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依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記載鐵峰之身分別為「漁航員」,即遽認鐵峰係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漁工,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丁○○、甲○○之認定。另依卷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表關於大陸漁工鐵峰之記載,可知鐵峰於95年3月16日遣返失敗返港後,雖未依規定於七日內再行遣返大陸,反在同年月21日即辦理轉僱至順天七七七號號漁船工作,惟不論此一轉僱程序適法與否,均無從依此即推認被告丙○○、丁○○、甲○○三人於95年3月16日係假遣返之名,使大陸漁工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再行返回南方澳漁港之情,而遽認被告三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⑤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丁
○○、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為被告丙○○、丁○○、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丁○○、甲○○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證人林俊維、周吉強之上開證詞,足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林俊維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周吉強,對被告丙○○、丁○○、甲○○為使大陸漁工魏文忠得以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進出臺灣地區船上工作,偽以「身體不適」、「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乙節業已知悉,即不能認被告丙○○、丁○○、甲○○對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有訛詐行為。原審認被告丙○○、丁○○、甲○○有訛詐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之行為,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魏文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有未洽。㈡按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關於被告丙○○、丁○○、甲○○有罪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惟原審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未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割裂適用法律,亦有未洽。㈢觀諸日期為95年4月28日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上「船主姓名」欄,所蓋印文為「吳鴻凱」印文(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4卷第4頁),則被告丙○○、丁○○、甲○○原既欲以船主呂輝宏名義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顯係誤蓋「吳鴻凱」印章於該遣返申請書上,惟仍難認渠等三人就此部分有冒用「呂輝宏」名義製作遣返申請書之私文書並行使,原審認被告丙○○、丁○○、甲○○共同冒用「呂輝宏」名義,製作日期為95年4月28日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並行使,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有渠等三人共同冒用「呂輝宏」名義,製作日期為95年4月28日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並行使之事實,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原審認被告丙○○、丁○○、甲○○此部分構成犯罪,即有違誤。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日期為95年5月10日),其上偽造之署押應為「呂輝宏」簽名4枚及指印4枚,此觀宜蘭縣政府96年5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60057751號函附該份遣返申請書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60-42頁),惟原審誤認該遣返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僅有「呂輝宏」簽名4枚,並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㈤依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顯示,固有魏文忠於95年3月9日出港之記錄(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卷第207頁),惟遍觀全案卷,並無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95年3月9日遣返之遣返申請書存卷,且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函索大陸船員申請送返及委託接駁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96年5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60057751號函覆意旨:「因岸置處所幾經多次司法機關調查,且岸置處所經檢方清查後該本府派駐人員已暫調離未將資料彙整送回複查,以致18名大陸船員之資料,其中3名大陸船員(劉寶洪、何建國及陳昌仁)送返申請書面資料遺失、1名經6次送返之大陸船員魏文忠,查得其中5筆紙本紀錄。另大陸船員林于華委託接駁資料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再參諸本案案發日距本院裁判時已時隔久遠,則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95年3月9日遣返之遣返申請書,衡情應已滅失,自毋庸就該申請書上之「呂輝宏」署押或印文諭知沒收,原審竟認定附表一編號二之遣返申請書(一式四份),每份有「呂輝宏」簽名1枚,並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丙○○、丁○○、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丙○○、丁○○、甲○○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遣返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且被告丙○○與其子即被告丁○○,及其所僱用之船長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非法矇混進入臺灣地區,除損及被冒名船主之權益外,並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漁工入出境及工作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丙○○、丁○○參與情節較重,甲○○參與情節則較輕,暨渠等三人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查,被告丙○○、丁○○、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走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入獄執行,於86年1月23日假釋,且於8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其係受僱於丙○○,於本件參與情節較輕,且其年歲非輕,並患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其所提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偽造之「呂輝宏」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宜蘭縣政府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因已移轉予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二之遣返申請書,衡情已滅失,業如前述,該份遣返申請書暨其上偽造之「呂輝宏」署押或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呂輝宏及附表二所示之漁船船主並未授權渠等簽立各漁船船主姓名及蓋用各漁船船主之印文或指印,竟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漁工接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上偽造呂輝宏及附表二所示船主之簽名、印文或指印,再將偽造後之申請書持向蘇澳區漁會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行使,表示該申請書確係呂輝宏及附表二所示船主所為,致使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書均係各漁船船主所親簽或蓋印,而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呂輝宏、附表二所示漁船船主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漁工接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通聯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任職於海龍公司,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及漁工識別證之申請。林吉野之委託接駁書係由其簽署林吉野之姓名及指印而製作,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接駁之申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之事,遣返漁工回大陸之事宜不是伊之業務範圍,伊沒有製作遣返申請書,且伊都是依照丙○○之指示製作大陸漁工林于華及其他大陸漁工之委託接駁書,伊並不清楚丙○○與委託船主間如何約定,伊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丁○○以附表二所示漁船船主之名義,製作如
附表二所示遣返申請書之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則就被告乙○○而言,更無從認定其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遣返申請書之犯行。至被告丙○○、丁○○、甲○○雖有偽造附表一所示遣返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其於海龍公司任職時,僅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之業務,並未參與處理大陸漁工遣返回大陸之業務乙節,且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呂輝宏、簡燦明均未指述被告乙○○參與製作附表一所示之遣返申請書,或參與提出遣返申請之作業,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任職於海龍公司上班,並負責處理大陸漁工接駁來台事宜等情,即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同案被告丙○○、丁○○、甲○○偽造附表一所示遣返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乙○○固坦承其受同案被告丙○○之指示,以林吉野之
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大陸漁工林于華委託接駁書,然證人陳德壽於原審初始所證其有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之遣返手續時,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捺指印或蓋印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陳德壽業已授權被告丙○○於辦理大陸漁工之接駁、遣返手續,得代替船主林吉野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同案被告丙○○、丁○○於信賴船公司總經理陳德壽之授權下,而以林吉野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委託接駁書、遣返申請書,亦如前述,則被告乙○○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而製作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委託接駁書,自無偽造該委託接駁書可言。
五、綜上,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大陸漁工遣返申請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之性質係接駁船,依規定不得雇用大陸漁工,且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二人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與被告丙○○、丁○○、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分別向南興安檢所及宜蘭縣政府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鐵峰二人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南興安檢所海巡人員、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表公文書上,再假藉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非天然不可抗力之理由,未經申請即分別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八次、一次,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南興安檢所、宜蘭縣政府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表、證人鐵峰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諱其於95年4月底至同年5月26日間,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輪機長,曾與魏文忠共同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及回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係經營餐飲業,並沒有參與海龍公司之經營,於95年4月底至5月26日間,因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需要人手,為了幫伊父親丙○○,伊才上船擔任輪機長,伊只負責輪機,伊並不知魏文忠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員,也不清楚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究竟以何名義報關出海及返港,伊並未參與辦理魏文忠、鐵峰出海及返港的手續,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就大陸漁工遣返之相關作業,宜蘭縣政府及海巡署安檢所人
員,均須於實質審查後,為准否許可遣返、准否出入境之決定,再為相關之行政文書登錄,均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登載,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丙○○、丁○○、甲○○係以不實之「遣返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報關出海及入境手續,致使宜蘭縣政府及南興安檢所人准其遣返及出入境之申請,並在相關之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電腦公文書上為登載,被告丙○○、丁○○、甲○○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則就被告戊○○而言,更無從認定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次查,被告丙○○、丁○○、甲○○雖有使大陸漁工魏文忠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八次之犯行,然被告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其並未參與海龍公司之經營,因為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需要人手,方於95年4月底至該接駁船擔任輪機長,其並不清楚大陸漁工魏文忠究以何名義報關出海及返港,且未參與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出海及返港之手續等節,再觀諸卷附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有關大陸漁工魏文忠之記載,亦顯示被告丁○○確實僅於95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二次與大陸漁工魏文忠同搭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見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證據資料卷1-1卷第201頁至第223頁),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況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魏文忠、呂輝宏、簡燦明均未指述被告戊○○參與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及入港申請作業,自無從僅以被告戊○○曾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輪機長,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丁○○、甲○○間有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或參與使大陸漁工非法入境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甲○○三人於95年3月16日係假遣返之名,使大陸漁工鐵峰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出海工作,再行返回南方澳漁港之情,尚難認被告丙○○、丁○○、甲○○有使大陸漁工鐵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亦如前述,則就被告戊○○而言,自亦無從認定其有使大陸漁工鐵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55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私文書名稱 │文書上所載日期│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3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共計8枚 ││ │(一式四份) │ │ │├──┼───────┼───────┼────────────┤│二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9日 │「呂輝宏」之簽名、指印或││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文 ││ │(一式四份) │ │ │├──┼───────┼───────┼────────────┤│三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16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共計8枚 ││ │(一式四份) │ │ │├──┼───────┼───────┼────────────┤│四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3月25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共計8枚 ││ │(一式四份) │ │ │├──┼───────┼───────┼────────────┤│五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4月4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共計8枚 ││ │(一式四份) │ │ │├──┼───────┼───────┼────────────┤│六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5月10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共計8枚 ││ │(一式四份) │ │ │├──┼───────┼───────┼────────────┤│七 │宜蘭縣政府大陸│ 95年5月21日 │「呂輝宏」之簽名4枚、指 ││ │漁工遣返申請書│ │印4枚,共計8枚 ││ │(一式四份) │ │ │└──┴───────┴───────┴────────────┘附表二:
┌──┬───┬───────┬────┬───────────┐│編號│船主 │私文書名稱 │文書上 │署押(即簽名、指印)、││ │姓名 │ │所載日期│印文數目 │├──┼───┼───────┼────┼───────────┤│1 │羅錫明│宜蘭縣政府大陸│95.4.28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劉│ │ ││ │ │寶洪」)(一式 │ │ ││ │ │四份) │ │ │├──┼───┼───────┼────┼───────────┤│2 │邱庭標│宜蘭縣政府大陸│95.3.25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王│ │ ││ │ │文賜」)(一式 │ │ ││ │ │四份) │ │ │├──┼───┼───────┼────┼───────────┤│3 │蔡文慶│宜蘭縣政府大陸│95.5.21 │每份簽名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陳│ │ ││ │ │昌仁」)(一式 │ │ ││ │ │四份) │ │ │├──┼───┼───────┼────┼───────────┤│4 │李玉枝│宜蘭縣政府大陸│95.3.16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鐵│ │ ││ │ │峰」)(一式四 │ │ ││ │ │份) │ │ │├──┼───┼───────┼────┼───────────┤│5 │陳秋香│宜蘭縣政府大陸│95.3.16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林│95.6.20 │ ││ │ │賢枝」)(一式 │ │ ││ │ │四份)、宜蘭縣│ │ ││ │ │政府大陸漁工遣│ │ ││ │ │返申請書(大陸│ │ ││ │ │漁工「劉祖銘」│ │ ││ │ │)(一式四份)│ │ │├──┼───┼───────┼────┼───────────┤│6 │鄭彩貞│宜蘭縣政府大陸│95.3.3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黃│ │ ││ │ │瑞奕、侯元蘇、│ │ ││ │ │陳清秀、潘孝清│ │ ││ │ │」)(一式四份 │ │ ││ │ │) │ │ │├──┼───┼───────┼────┼───────────┤│7 │劉美蘭│宜蘭縣政府大陸│95.3.3 │每份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張│ │ ││ │ │桂英」)(一式 │ │ ││ │ │四份) │ │ │├──┼───┼───────┼────┼───────────┤│8 │林吉野│宜蘭縣政府大陸│遣返申請│遣返申請書部分,每份簽││ │ │漁工遣返申請書│書部分均│名及印文各1枚。委託接 ││ │ │(大陸漁工「念│為95.3.1│駁書部分,簽名及指印各││ │ │克增」)(一式 │6、委託 │1枚 ││ │ │四份)、宜蘭縣│接駁書部│ ││ │ │政府大陸漁工遣│分未載明│ ││ │ │返申請書(大陸│日 │ ││ │ │漁工「何建國」│期 │ ││ │ │)(一式四份)│ │ ││ │ │、宜蘭縣政府大│ │ ││ │ │陸漁工遣返申請│ │ ││ │ │書(大陸漁工「│ │ ││ │ │李秋生、陳通達│ │ ││ │ │」)(一式四份│ │ ││ │ │)、大陸船員委│ │ ││ │ │託接駁書(大陸│ │ ││ │ │漁工「林于華」│ │ ││ │ │) │ │ │├──┼───┼───────┼────┼───────────┤│9 │吳鴻凱│宜蘭縣政府大陸│95.3.3 │每份簽名1枚 ││ │ │漁工遣返申請書│ │ ││ │ │(大陸漁工「林│ │ ││ │ │茂春」)(一式 │ │ ││ │ │四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