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戊○○、丁○○、乙○○共有臺北縣○○鎮○○段35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各共有人間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甲○○、戊○○、丁○○、乙○○四人之印章,再於民國90年5 月1 日偽造前開四人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後,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設管理課提出上開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甲○○等四人同意興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四人及工務機關對於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83 號卷第6頁之告證三,下簡稱告證三)、告訴人戊○○護照簽證影本、告訴人甲○○、丁○○、張金源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證三上之甲○○、戊○○、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本人親自為之,而係伊委託建商代為簽章,且伊於90年5月1日持告證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都有授權同意伊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子,事前也有問過告訴人等要不要出錢一起蓋,他們都沒有說話,叫伊自己去發落等語,並提出於89年在北投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見前開交查卷第20頁,原本在原審卷第29 頁證物袋內,下簡稱89年同意書)為證。而刑法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持告證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是否業經告訴人等同意授權,經查:
(一)告訴人甲○○、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89年同意書上之字跡不是渠等所簽立者;另告訴人乙○○則到庭證稱:沒有委託其兄弟代簽89年同意書云云。惟證人張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89年看我母親的時候有看到89年同意書,是看到告訴人三個人簽,只有乙○○沒有簽,當時乙○○說他車子壞了,向我們借錢,然後說叫別人簽就好,他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
4、247、248頁),核證人張秀卿與被告、告訴人等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且就本案土地亦無應有部分或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被告杜撰證詞之理。而經原審將告訴人甲○○當庭書寫字跡原本、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開戶資料原本等卷內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89年同意書上甲○○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筆跡之筆畫特徵極相似;就丁○○當庭書寫字跡原本、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資料原本等卷內資料,經鑑定後則認與89年同意書上丁○○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筆跡之筆畫特徵相似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7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已足佐證證人張秀卿所證非虛而堪以採信。另就89年同意書上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認送鑑比對資料不足而未予受理,惟除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簽名筆跡與其寫的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外,就該同意書上所載戊○○之住址部分,係書寫與被告住處相同之「臺北縣○○鎮○○街○○ 號」,若被告確有偽造此文件藉以脫免罪責之意,焉可能犯此明顯錯誤?且該住址部分經送請鑑定後,亦認與告訴人甲○○庭寫字跡原本筆跡筆畫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0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0、263頁),參諸告訴人戊○○長年在美國居住之情,顯見該臺灣住址應係告訴人甲○○代戊○○書寫無訛,故本院認被告就89年同意書並無偽造之嫌,告訴人等前開所言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等就被告有無偽造89年同意書部分所證,既如前述難認可採,則渠等指訴從未授權同意被告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土地上蓋屋之語,是否同屬真實即非無疑。查89年同意書內既已載明書立之目的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同意申請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乙事,而告訴人等均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於上,並將之交付與被告收執,迄至被告於90年5 月1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皆未曾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是縱其內未具體書寫土地標示及簽立日期,亦應認渠等已概括授權同意被告自行書寫詳細內容後,再持以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甚明,故被告依據告訴人等先前所為之概括授權,再基於同一目的委請建商製作告證三並簽章於上,自應認其同有制作告證三之權限,而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張金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被告房屋還沒有完全蓋好,我路過當地的時候就知道這件事,被告蓋房子我沒有出資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20、243頁),則若被告確係擅自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土地上建築房屋,何以張金源明知其本身未出資共同興建,顯不可能同為房屋所有權人,卻未立即出面表示反對或阻止被告繼續興建?又被告焉可能甘冒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仍願自行投入大筆資金直至完工?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蓋好之後,被告要把房子租給補習班,我幫他寫契約書,沒有跟被告要租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 2頁),若非被告確有事先得到同意,否則甲○○當時何以自願幫被告書寫房屋租賃契約,且對被告獨自收取租金之事毫不爭執?由此均益徵告訴人等實已事先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宜,而申辦相關執照之過程資料既皆無虛偽不實之處,故被告亦無構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