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張作平係伯姪關係,張作平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26日與乙○○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 615、616地號土地2筆(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148之96、148之78,後合併分割為新竹縣○○鄉○○段 615、615之1、615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售予乙○○,乙○○並於 94年1月27日檢附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代理張作平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據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稅捐處竹東分處於同年月31日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新臺幣509,141元,嗣張作平於94年2月14日死亡,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仍得繼續辦理,惟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敘明(義務人)張作平已死亡之事實,並檢附載有張作平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乙○○單獨申請登記,詎乙○○明知張作平已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2月15日逕自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仍以其為權利人,張作平為義務人,並以張作平代理人名義,而未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理由,暨檢附載有張作平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持前與張作平於94年1月26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課員藍沛彤為形式書面審查後,於同年2月17日簽擬准予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由其主管決行「准予登記」後,即以張作平猶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為申請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張作平移轉登記予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課張作平遺產稅及張作平之繼承人張永平、張新平、甲○○、張千代、張信美申報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作平之弟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土地與張作平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旋即檢附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代理張作平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據以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新臺幣509,141元,而其明知張作平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仍於同年月15日,以其為權利人,張作平為義務人,並以張作平代理人名義,而未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敘明張作平已死亡之事實,暨檢附載有張作平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持其於94年1月26日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張作平為義務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在張作平94年2月14日死亡前之94年1月26日完成的,伊並即於同年月27日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依法繳納完土地增值稅後,才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據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手續,伊不清楚義務人死亡後僅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即可單獨申請登記,但此僅係伊行政上疏失,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本件被告與張作平成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皆為義務人即出賣人張作平死亡前作成,而登記義務人張作平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權利人即買受人之被告自得持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被告據以申請,並無何違法之可言,且無何損害繼承人合法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再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張作平於94年2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永平、張新平、甲○○、張千代、張信美等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3日竹縣東戶字第0940002495號函暨其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埋葬火化許可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9、42頁背面、43、44、53頁背面),而張作平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22、24、3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仍應列為張作平之遺產,其繼承人張永平、張新平、甲○○、張千代、張信美等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總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移轉、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祇要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於同年1月26日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而以其為權利人,張作平為義務人,並以張作平代理人名義,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此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6月7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4000315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31至38頁),顯見被告乃係以張作平於申請時仍生存之情,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因地政事務所與戶政事務所並未連線,故就義務人張作平是否存活,僅能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買賣契約所蓋用之印鑑證明無誤後,即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審法院95年
5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乙紙供參(見原審卷 (二) 第56頁),則被告明知張作平已於 94年2月14日死亡,猶持以張作平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張作平之代理人名義,據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課員藍沛彤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8日誤以張作平猶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申請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張作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自足使張作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
(四)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惟此係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使權利人於該等情形下,得免辦理繼承登記,而由權利人敘明義務人死亡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得單獨申請登記以取得權利,惟該規定仍要求權利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後據以辦理,並無允許權利人得隱瞞義務人死亡之事實,而與死亡之義務人名義共同申請登記,是辯護人所稱依該土地登記規則,權利人即買受人持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並無何違法可言云云,要非可採。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於85、86年間通過地政士國家考試及格後,即從事俗稱代書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業務迄今,且土地登記規則為地政士國家考試必考的科目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既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執業且已近10年,對於土地登記實務之相關規定,理應十分熟稔,其明知義務人張作平已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敘明理由後,檢附張作平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而竟隱瞞張作平已死亡之事實,逕持義務人仍為張作平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張作平代理人名義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觀上顯具有違法性甚明,是其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查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1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張作平於94年1月26日共同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而於同日即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於張作平死亡後,始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審認被告於張作平死亡後,始以張作平之代理人名義,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列張作平為義務人,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論斷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張作平已死亡,為便宜行事,仍以張作平未死亡而列為土地申請書上之義務人,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影響張作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額之正確性,並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之困境,惟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事宜過程中,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張作平不幸死亡,被告為便宜行事,乃隱瞞張作平已死亡之事實,而仍持以張作平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張作平之代理人名義,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涉犯本件上開犯行,核其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爰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張作平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竟仍以張作平名義為義務人,補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且蓋用張作平印章於其上,據此偽造張作平為出賣人、義務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遞件提出申請,將張作平生前所有之新竹縣○○鄉○○段615、61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伊跟張作平買的,該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在張作平生前製作完成的,都是真正的,伊沒有偽造該等文件云云,經查,證人即張作平之弟張新平、張永平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土地在好幾年前就準備要賣,但賣不掉,張作平與乙○○就系爭土地是買賣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41頁),另觀諸卷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4年1月26日,而被告於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7日即據以向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5年12月29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50056979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買賣移轉資料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是堪認該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在張作平生前所簽立,而由張作平委由被告乙○○處理本件土地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自難認該等文書係屬偽造,嗣被告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