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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提出檢察官上訴書稱:「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案發後又連續盜領死會繳交之會款,根本毫無悔意,應加重其刑,…』等語(詳如告訴人丙○○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經核,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及諭知被告緩刑,是否妥適,不無疑問。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份,應有理由。」;又於97年3月4日提出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稱:「茲據告訴人丙○○另於97年2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另載上訴理由(詳如後附告訴人丙○○97年2月2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爰檢附告訴人上開書狀,補充為本件上訴理由之一部份。」;再於97年3月13日提出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㈡稱:「茲據告訴人丙○○再於97年2月28日具狀,補敘上訴理由(詳如後附告訴人丙○○97年2月2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爰檢附告訴人丙○○上開書狀,補充為本件上訴理由之一部份。」。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一、乙○○原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國防管理學院圖書館擔任管理員,其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以「林碧雲」之別名,邀集同事、親友,先後成立3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均採外標制(不預扣標息),即:⑴1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45人次,自91年1月5日起,預定至94年9月5日止,約定於每月5日12時5分許(遇假日或週6順延1日),在上址圖書館開標,底標1千元(下簡稱:「45人次會」);⑵1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33人次,自91年10月5日起,預定至94年6月5日止,約定於每月5日12時5分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百元(下簡稱:「33人次會」);⑶1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32人次,自93年5月5日起,預定至95年12月5日止,約定於每月5日12時5分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百元(下簡稱:「32人次會」)。惟乙○○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籌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以向各會會員誆稱係某會員得標(對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則稱係其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使不知情之上開合會各活會會員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乙○○收受,其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員金額之情形如下:㈠「45人次會」部分:①於92年5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活會會員甲○○所使用之「黃新巧」之名義,冒標該第16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起訴書誤載為:鐘淑珠)、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6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共計應尚有30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30萬元)。②於92年7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活會會員謝朝陽所使用之「顏淵明」之名義,冒標該會第18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8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有29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9萬元)。③於93年4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會員鍾淑珠所使用之「謝其賢」之名義,冒標該會第27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7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之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第18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有21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1萬元)。④於93年5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會員鍾淑珠所使用之「謝其賢」之名義,冒標該會第28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珠、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8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第18次、第27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有21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1萬元)。㈡「33人次會」部分:①於93年4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活會會員甲○○所使用之「黃新巧」名義,冒標該會第19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9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計應有15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15萬元)。②於93年8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活會會員謝朝陽所使用之「蔡秀容」名義,冒標該會第23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3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9次標會係冒標,應尚有12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12萬元)。③於94年3月7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活會會員謝朝陽之名義,冒標該會第30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30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並計入第19次、第23次標會係冒標,應尚有6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6萬元)。㈢「32人次會」部分:於93年9月5日,在上址圖書館,冒用實際未參與該會之「鄭宇聲」之名義,冒標該會第5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鄭定洲、丙○○等人給付各1萬元之會款予乙○○(第5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並計入鄭宇聲實際上未參與該會,應尚有27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7萬元)。二、嗣於94年4月12日,乙○○宣布停會,經甲○○等人進一步追問,始發現冒標」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對於被告冒標甲○○、謝朝陽、鍾淑珠上揭活會,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則以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3號併案部分,亦認犯罪不能證明,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本案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書所稱對於原審量刑刑度及諭知被告緩刑是否妥適不無疑問等語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及宣告緩刑之理由稱:「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斟酌其本案係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冒用會員之名義冒標,其本案犯行之持續時間非短,其詐欺取財之金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揭宣告刑之2分之1。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本件目前尚未完全清償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前已給付2,389,355元予債權人代表,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53號卷第109頁),復與被冒標之被害人鍾淑珠亦達成調解.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753號卷第118頁),除有(部分)被害人要求一次付清不願原諒被告外,其餘到庭作證之證人或表示與被告已結清,或承認被告陸續有在清償部分債務,念其犯後確有誠意給付債務,若使其身陷囹圄,將使大多數願給被告賺錢償債機會之債權人失去受償之可能,本院認被告既有繼續償債之意願,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等語(見原審判決正本第7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或宣告緩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泛稱:「經核,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及諭知被告緩刑,是否妥適,不無疑問。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份,應有理由」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及緩刑宣告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引用告訴人丙○○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狀,但並無一語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有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已屬不合(參照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且檢察官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