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第58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8號、96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間)起僱佣菲律賓籍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看護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照顧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父親乙○○,因乙○○已無意識,每日需人餵食、翻身、擦洗及更換醫務,甲女為方便照料乙○○,即置放1 小木床在乙○○臥床旁充為起居空間。詎甲○○見甲女貌美年輕,竟起色心歹念,利用照護其父乙○○之機會而取得之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予乙○○之佐沛眠(Zolpidem)該種具有安眠藥性之藥物,伺機於95年7 月2 日23時30分許,將上開藥物滲入所購得之珍珠奶茶內後,交予甲女飲用,甲女不疑有他而誤飲,旋即渾身乏力而躺臥在上開小床上。迨至翌日(3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甲○○前往父親臥室房門窺視,見所下藥物已發揮作用,甲女意識模糊而無力反抗,進入房間內將躺臥在小床上之甲女胸罩解開、T 恤上衣上翻並褪去內外褲子,進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外陰,以舌頭舔甲女之外陰,並以手指揉捏甲女外陰,如此行為反覆多次,擬將性器或手指等身體器官進入甲女性器而與之強制性交,期間甲女雖驚醒,惟因飲用藥物後全身虛弱而毫無抵抗之力,幸因甲○○之母丙○○在房外看電視而發出聲響,甲○○唯恐丙○○發覺而未及將性器或手指等身體器官進入甲女性器,旋為甲女著上衣褲、蓋上棉被而於約同日4時許離去,因而強制性交未遂。甲女醒後惶恐不安,然甲○○竟於當日(3日)13時30分許,再度進入父親臥房內,作勢要甲女不要出聲,並想抱住甲女,甲女不甘受辱,用力反抗而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反抓甲○○脖子、手臂及用腳踢其大腿,而乘隙逃離上址該僱主住處,經由外籍勞工關懷小組(下稱MWCD)義工協助而於95年7月3日向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詎甲○○畏罪情虛,竟意圖使甲女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捏造甲女誣告其違反妨害性自主罪之不實事項,而對甲女提出誣告之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大致與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至於證述被告手指有插入甲女陰道內部分,本院不採之,詳後述),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又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補行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或誣告之犯行,辯稱:斯時父親剛從醫院回來,每日均戰戰競競處理父親病情,除工作外之心思都放在父親身上,且當時約凌晨2時,我與母親都在客廳,並無性侵甲女;當初買6杯奶茶全家人都有喝,送鑑的奶茶是甲女提供,父親的藥也都是甲女在餵,並不知甲女提供的奶茶含有佐沛眠;況甲女只要拿我父親的口水塗在她胸罩、內褲上去做鑑定,DNA就會相符,犯罪事實均是甲女所捏造,因為甲女告我,造成我家很大困擾,才反告甲女誣告云云。經查:
(一)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1.上揭被告如何交付插有吸管之珍珠奶茶予證人甲女飲用,證人甲女飲用後渾身乏力躺臥於乙○○病榻旁之小床上,被告迨證人甲女飲用珍珠奶茶後約2至3時(即凌晨2時至3時間),即進入乙○○房內解開證人甲女胸罩解開、T恤上衣上翻並褪去內外褲子,以手指揉捏證人甲女外陰,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外陰,並以舌頭舔證人甲女之外陰,如此行為反覆多次。期間,證人甲女雖驚醒,但全身虛弱而毫無抵抗之力,此際,房外如有聲響,被告即用棉被蓋住證人甲女肚子,假意照顧乙○○。嗣被告為證人甲女著上衣褲、蓋上棉被,隨即離去,證人甲女醒後不知所措,於受侵害當日上午9點半打電話予MWCD求援,MWCD人員表示將轉知菲律賓馬尼拉駐台辦事處人員,但證人甲女未獲該辦事處人員回應,只好循例照顧乙○○,但被告竟於當日(3日)13時30分許,又再度進入乙○○房內,作勢要證人甲女不要出聲,並想抱住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忍無可忍,用力反抗而與被告拉扯,並以手反抓被告脖子、手臂及用腳踢其大腿,被告乃離去,證人甲女再度打電話向MWCD求助,MWCD義工告知證人甲女攜帶被告犯罪證據並盡快離開被告住處,證人甲女旋攜帶前揭奶茶空杯逃離被告住處,在附近7-11便利商店等候救援,嗣菲律賓馬尼拉駐台辦事處人員以手機知會證人甲女,警方旋即到場等節,迭據證人甲女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於陳述受侵害經過時,數度哭泣,情真意切(見原審卷第94至107頁、偵8708卷第56至57頁。至本院認定被告手指及舌頭均未插入甲女陰道,詳後述);且核與下列跡證均相符合:
⑴證人甲女提供之珍珠奶茶杯內壁沖洗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定,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087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同偵8708卷第95頁)。該藥物除具有安眠效用,且有若干副作用,造成行為異常,如頭暈目眩、頭痛、運動失調、肌肉無力等影響(見原審卷第223頁DruginformationCopyright0000-0000 Lexi-Comp, Inc;另參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科技組褚志斌95年9月22日發布之「安眠藥可讓昏迷的病患甦醒」一文);核與證人甲女證稱服用上開珍珠奶茶後感覺困倦無力,入眠後因被告碰觸身體而驚醒,但肢體不聽使喚,且無法出聲呼救等行動受限症狀相符合。況被告以手指揉捏甲女外陰部之時間並非一時半刻,故甲女雖有頭昏之情形,但對於被告用手指撫摸其外陰部之性侵害行為,要無記憶錯誤或虛構之可能。
⑵又證人甲女胸罩、內褲上採集抽取所得之DNA經檢測,與被告
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950123130號、96年4月20日刑醫字第0960046050號鑑驗書各1紙(偵8708卷第101頁、第113頁)可稽,徵諸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以嘴親吻其嘴巴、胸部、外陰,並以舌頭舔其外陰等情,不謀而合。
2.被告雖辯稱送鑑奶茶係甲女自己提供,其並不知何以該奶茶內摻有藥物,且依甲女於警偵及原審之陳述狀態,甲女不僅指述受侵害經過前後不一,且能知悉被告係以三隻手指頭揉搓甲女下體,顯見甲女精神狀態並非昏沈,而參前述 DruginformationCopyright0000-0000 Lexi-Comp,Inc之記載,佐沛眠藥效並無甲女所稱之肢體不聽使喚、無法出聲呼救等行動受限症狀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00-0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所示,前揭珍珠奶茶杯內壁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定,除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外,另檢出鎮痊劑(Phenytoin,該藥物並不具有安眠作用,請參見原審卷第226頁Drug information Copyright0000-0000Lexi -Comp,Inc)。而被告之父乙○○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94年9月至95年3月15日皆每天睡前服用佐沛眠(Zolpidem)5粒,之後該院未再開立此種藥物,並從95年3月16日開始接受鎮痊劑(Phenytoin)每日500mg迄96年5月23日,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證人甲女則係95年3月9日始來台受雇於被告,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為憑(見偵8708卷第41頁),佐沛眠(Zolpidem)又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4級管制毒品,非醫師處方,坊間無從取得,證人甲女隻身來台、鎮日照護乙○○,不可能在外取得此藥物,而被告提供證人甲女家鄉寄送予證人甲女之藥物,經檢驗其成分均與佐沛眠(Zolpidem)、鎮痊劑(Phenytoin)無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月12日藥檢壹字第09500188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8708卷第71頁)。故證人甲女所得接觸佐沛眠(Zolpidem)之可能限於初抵台之1星期照護乙○○之期間,而衡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絕無可能辨識裝置乙○○上開藥物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上關於佐沛眠(Zolpidem)藥效之說明,遑論辨識該藥物、進而竊取私藏,日後伺機誣陷被告。反之,可充分解讀藥袋上藥物功效中文說明,並有機會同時取得佐沛眠(Zolpidem)、鎮痊劑(Phenytoin)2種藥物,伺機使用者,則非長期與乙○○同居之被告莫屬。被告復具狀辯稱被告之父乙○○為長期病症,醫院開立之藥量皆為1個月份,故雖自93年3月15日即未再開立,但仍有尚未服用之藥物,甲女自毋庸自外管道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此已與被告自承:「家中已經沒有剩餘安眠藥,都吃完了」、「(其他家人有無服用安眠藥?)據我所知沒有」等情(見聲羈74卷第5頁)相左,況以甲女初抵臺灣1週後,被告父親乙○○即自95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治療,倘謂甲女就已知悉要隱藏醫院不再開立之佐沛眠(Zolpidem),以作為日後誣陷被告之工具,實違一般經驗法則,難期人相信。況被告為乙○○之至親,乙○○未服用完之藥物,若仍置於看護甲女隨手可拾之處,被告豈無「甲女恐有讓乙○○誤食」之疑慮,而不加以丟棄,反任舊藥物與現服用之藥物混雜一處?是被告謂甲女可輕易取得系爭藥物而誣陷之,乃悖於常理,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送鑑珍珠奶茶,係被告購買並拿給甲女飲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8708卷第6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係MWCD人員要求甲女離開被告家時帶出來之證據,亦有證人即MWCD志工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顯見若非志工之提醒,甲女在離開被告家時,也不會攜帶送鑑珍珠奶茶作為證據,是被告質疑係甲女於奶茶中自摻藥劑云云,自屬臆測。再然依前述佐沛眠(Zolpidem)之副作用以觀,甲女確實會呈現肌肉無力、頭暈之情況,故被告辯稱甲女精神狀況並非昏沈,且無肢體受限等症狀云云,顯屬無據。又甲女於事發後於三軍總醫院所採集之血液,係用於檢測有無梅毒、愛滋病毒及懷孕測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並無將甲女血液用於檢測藥物成分,而該血液於驗後1個月已銷毀(見偵870 8卷第101頁反面),是並無法依上述甲女血液檢測結果而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雖據此而論無法證明甲女確有飲用含有上述藥物之珍珠奶茶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甲女所陳飲用奶茶後身體狀況,及其係應MWCD至工要求才帶出奶茶當證據以觀,認定甲女確有飲用系爭奶茶毋寧較符合常理。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甲女胸罩、內褲上採集抽取所得之DNA經檢測
,雖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但可能來自於被告之父乙○○或被告之子丁○○,證人甲女既然負責照護形同植物人之乙○○,乙○○體液沾染於證人甲女衣物上,非無可能,且依上述DNA-STR型別鑑定內容第1點及第5點,顯示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甲女胸部及陰道棉棒之結果,呈陰性反應,反之胸罩、內褲卻分別呈現弱陽性及陽性反應,因認甲女係趁機取得乙○○之唾液,塗抹於胸罩及內褲中,藉此誣指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43-1頁、第49-1頁、第58至59頁)。然證人甲女長期照護被告之父乙○○,其衣物或不無與乙○○之體液(汗水、唾液等)沾染可能,但此應僅限於外部衣物,若謂與私密貼身胸罩、內褲有所接觸,則殊難想像,況採取被告之父乙○○體液而塗抹於內褲、胸罩上,藉現行科學能力之極限以誣陷被告,此誠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胸部上唾液若因乾涸,或因被告怕人發現而反覆蓋棉被於甲女身上、及甲女事後起身穿衣致吸附他處等,均可導致無法檢測而呈陰性反應之結果,難以此即謂甲女有設局誣陷被告之情。果甲女真有誣陷被告之意,以其城府之深,何不逕取乙○○唾液直接塗抹於身上以利採樣,何庸因胸部棉棒檢測結果而啟人疑竇?至陰道棉棒檢測部分,因本院不認為被告有強制性交既遂(詳後述),自無法檢出有被告唾液反應。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指派專家蒞庭作證,欲證明前述96年4月20日刑醫字第096004605 0號鑑驗書所載結果,並無法直接認定甲女胸罩及內褲上沾染之唾液確為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惟觀上述鑑驗書結論,已明白記載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則鑑驗書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即留下唾液之人,亦不排除之,此結論縱由法醫室專家蒞庭亦無相異說法。且甲女至被告家幫傭,被告家中3位可能具有鑑驗書上所載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者,以甲女接觸者僅被告父親乙○○及被告,自已排除唾液為被告兒子之可能,而本院上述亦已將乙○○排除,故唯一相符者僅有被告無疑,況與甲女所陳遭性侵害之情景相合,則上述鑑驗書結論雖不得為直接證據,亦可作為間接證據至明,是被告聲請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辯稱當日凌晨行止均為被告之妻戊○○、母丙○○所悉知
,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證人戊○○亦稱:案發前夜11時許,伊將珍珠奶茶交由被告轉交甲女,當日凌晨1許時,伊才進房入睡。因乙○○甫出院,醫師交代每2小時必須翻身1次,依慣例乙○○房間夜間留有15燭光照明,由被告於凌晨2時許為乙○○翻身,嗣被告約凌晨3時45分進房告知丙○○肚子不舒服,伊起身看到丙○○坐在客廳中間沙發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177頁);證人丙○○則稱:案發前夜11時許,伊請被告交付珍珠奶茶予證人甲女飲用,證人甲女夜間12時許起床泡牛奶、收拾廚房,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至夜間12時40分許才入房睡覺,但睡覺後覺得肚子不舒服,約翌日凌晨2時左右起身至客廳,看到被告在客廳看足球賽,伊詢問被告是否已幫乙○○翻身,被告旋入乙○○房內為乙○○翻身,當時乙○○房內有60 燭光照明,伊坐在客廳沙發可清楚看見被告為乙○○翻身、把脖子固定好,並蓋好被子才出來,2人又繼續聊天至3時半,被告入房睡覺,證人戊○○約於3時40分許到客廳探詢伊身體是否舒坦,嗣約4時許,伊入房內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然細繹上述證詞,證人戊○○其實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臥室外之所為,毫無所悉。而證人丙○○雖堅稱乙○○房間有60燭光照明,其在客廳沙發上目擊被告凌晨2時許進入乙○○房內一切行為,絕無性侵害行為云云,但凌晨2時許,正是夜深人靜之際,一般臥室照明昏暗,以免影響睡眠,證人戊○○亦稱乙○○臥室僅使用15燭光照明,但證人丙○○竟稱當時臥室照明為60燭光,僅從客廳沙發上可清楚目擊乙○○房內被告一切行動,已不無疑義,況老年人深夜失眠看電視,經常陷於一種半睡半醒之狀態,對於時空情境之判斷並不真確,而證人丙○○年高74歲,罹有老花眼、白內障,均為其所自承,何以清楚記憶案發當時各個家人行動時間,對於被告入乙○○房內之舉止,又瞭若指掌?其容或案發當時確在客廳看電視,亦眼見被告入乙○○臥室內,但被告究竟在乙○○房內從事何事?耗時多久?證人丙○○與被告誼屬母子,或許所證不無迴護。再參酌證人丙○○對於95年7月3日13時30分許被告復進入乙○○臥房內一事,聲稱斯時其站在該房間門口云云,已與被告供稱先請丙○○去休息,當時只剩伊與甲女2人等情齟齬(見偵8708卷第15頁、第7頁),顯見證人丙○○多方維護被告之情。論其實際,證人丙○○證稱被告入乙○○臥房時,伊在客廳乙節,與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性侵害當時,房外如有聲響,被告即用棉被蓋住證人甲女肚子,假意照顧乙○○等語,若合符節,正因被告入內性侵證人甲女時,證人丙○○在客廳,故而發出聲響,被告即假意照護乙○○,而證人丙○○在客廳此節,其實為證人甲女所不知,但證人甲女竟於不知此節情況下,證述被告聽聞外在聲響即力圖掩飾等情,亦徵證人甲女之證述與實情相合。就此並可說明被告何以既然對證人甲女下藥而擬強制性交,然行為僅限於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外陰,以舌頭舔甲女之外陰,以手指揉捏甲女外陰,而未及於將性器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蓋被告之母就在犯案現場外之客廳,不時發出聲響,此種障礙當然造成被告性交行為之未遂。被告雖又辯稱乙○○臥室照明設備為多段切換模式,平日保持15燭光,被告進入臥室時就切換為60燭光,而證人丙○○為乙○○之妻,對於乙○○房內狀況自會提高警覺,甲女控訴被告後,證人丙○○不斷回想案發情景,自會記憶深刻,倘若被告長達2小時處於乙○○房內,丙○○焉有不起身關心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60燭光為家中最小燈泡(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已與被告上述多段切換模式之辯解迥異,而衡諸常情,記憶僅會因為時間經過而越趨模糊,此可由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對於被告與伊在客廳交談至何時被告才入寢前後陳述不同(前稱4時,後稱3點半),可見一般(見偵8708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又證人丙○○若信賴其子,且陷入半睡半醒狀態,其自不會因此而起身查看,衡之被告性侵害當時,房外如有聲響,被告即用棉被蓋住證人甲女肚子之情景,可知證人丙○○斯時甚至不知被告已趁機進入乙○○房內。故證人丙○○上述證言,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⒌被告復稱依證人甲女製作看護紀錄所示,證人甲女於遭受所
謂之性侵害後,仍繼續工作並製作看護紀錄,顯違常情,證人甲女指被告性侵害,無非不堪工作勞苦,藉詞更換工作,而證人甲女不堪看護工作,指摘被告等節,則有證人柯貞夙可資為憑云云。然被告提出證人甲女製作「看護紀錄」為憑,指證人甲女於遭受所謂之性侵害後,仍繼續工作並製作看護紀錄,顯違情乙節,經核並無實據,蓋被告所謂之看護紀錄,無非為桌曆1本,記載乙○○身體相關資訊者,起始時間為95年2月2日,末日為同年11月22日,其間,有多處日期頁碼經撕毀,且紀錄亦非逐日記載,紀錄日期與實際日期顯不相符,根本無從以此評斷證人甲女於95年7月3日有製作看護紀錄,或以該紀錄來推斷實際日期情景。況該看護紀錄公訴人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性侵害之證據,是該所謂之看護紀錄,即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仲介證人甲女來台工作之證人己○○則證稱:證人甲女來台之前已知悉工作內容,來台後想家哭泣,想打公共電話回菲律賓,被告之妻戊○○要伊告知證人甲女,彼此語言不通,需要時間適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核其所言證人甲女來台情節,無非一般思鄉愁緒,並未意圖更換雇主,也未惡言指摘被告,被告指證人甲女為更換雇主而飾詞誣陷,顯乏所據。至證人甲女於遭受性侵害後,仍照舊工作,衡之其離鄉背井工作,無非係為家人及自己之生計,且其甫遇此事,被告家中無一可信賴者,其不知如何處理,先電詢MWCD人員求助,在MWCD人員告知確切處理方式之前,仍繼續工作,至13時30分才因不能忍受被告行為,再次去電MWCD尋求援助,而甲女亦證稱親戚告知有事要直接聯絡MWCD(見原審卷第108頁),此與一般人遇有相類情事,會向最有可能有實際幫助者求援之理相同,故證人甲女事發後未先向同為幫傭之2個阿姨、1個表姐,及就職於工廠之表哥求助,反向MWC求助,且暫時照舊工作,其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以此指稱甲女行為違常,顯係不瞭解出國工作者所背負之經濟壓力所至。
⒍MWCD人員ALICE於案發當日上午接獲證人甲女2次求救電話,
哭訴遭雇主性侵害,身體麻痺、不能動,雇主給她喝飲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雇主摸她的身體,後來ALICE有急事離開MWCD,轉知同在MWCD服務之證人庚○○,表示證人甲女會再打電話過來。當日下午證人庚○○又接獲證人甲女電話,電話中仍一直哭、一直哭,問該怎麼辦?於是,證人庚○○打電話給菲律賓駐台辦事處、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但上開2單位互相推說應由對方辦理,期間,證人甲女一再打電話給證人庚○○求救,證人庚○○怕證人甲女手機沒電或是預付卡用玩,請其不要一直打電話,旋再與上開2單位聯繫,並回電證人甲女,要證人甲女離開雇主住處,並攜帶飲料為證,證人甲女本想去雇主住家附近的NOKIA手機店,但是那邊沒有人,才到便利商店7-11等待救援,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聯絡警方,警察到場救援等情節,業據證人庚○○證述情詳(見原審卷第110頁),稽諸證人甲女求援過程,確實真切急迫,委無造假可能。尤其,證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乙○○房內發生爭執,與被告拉扯,並以手反抓被告脖子、手臂及用腳踢其大腿,並致被告右前臂抓傷之傷害,此為被告及證人甲女所一致證陳在案,並有被告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00000卷第13頁)在卷為憑,證人甲女指稱此係被告作勢要伊不要出聲,又要撫摸擁抱,伊不甘受辱而出手反抗,旋即攜帶飲料逃離被告住處等情,核與前揭求援情節,契相符合。而被告就此節所辯:應其母所請,與證人甲女為乙○○更衣、翻身,渠料證人甲女無端出手毆打,伊回罵「瘋子」(台語),但因須陪同子女前往臺北車站參與營會,無暇理會,迨證人甲女報案後,伊始向其母、其妻告知上情云云,則顯有違經驗法則,蓋苟被告真不知證人甲女何以無端情緒失控,出手毆人,被告豈能放任證人甲女與其高齡父母獨處,而逕自離家?顯然被告對於證人甲女動手反抗之原因,不僅知之甚詳,甚且有愧於心。是綜合證人甲女報案經過以觀,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清晨已對外求援,但未即時獲得回音,此際,以其年齡、見識及在台資源,除繼續在雇主處服勞務外,實亦別無選擇,惟被告竟於中午時分,再度意圖染指,終致證人甲女不甘受辱,再度對外求援獲救,情節剴切,就中並無可議之處,證人甲女如係有意設計誣陷被告,大可直接攜帶證物向警方報案,無須多次打電話向MWCD求助,更無須於求助後,再毆傷被告,徒增波折。
⒎另觀證人甲女案發後患有焦慮症、失眠、時有恐慌現象,明
顯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及家庭醫師張正弘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8708卷第78至79頁),顯見被害人甲女確有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並非情虛。被告雖稱證人甲女前後所陳多有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的記憶是屬於混亂遺忘和清晰的回憶並存狀態(參見王燦槐「臺灣性侵害受害者之創傷理論,內涵與服務」一文),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手指有侵入其陰道(見偵8708卷第56頁),於審判中則稱被告舌頭有進入其陰道,以3隻手指頭在揉其下體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惟斟酌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時係處於服用安眠藥物2、3小時後之狀態,且證人甲女嗣於審判中結證僅明確指稱被告以手撫摸其下體,但詰之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則未能明確答覆,以陰道開口位於女陰後方,在尿道開口之後,除生產和性交外,平時陰道口是封閉的,而陰道壁也緊靠在一起,又證人甲女當時服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肢體觸感覺常人不敏銳,雖能目視感受被告以嘴親吻其下體,但是否能正確判斷被告舌頭侵入其陰道,或以幾隻手指頭揉其下體,則不無疑義,僅能被告確有以手指揉搓被害人甲女下體之行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手指及舌頭均未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其強制性交行為限於未遂。另證人甲女稱其離開被告家時,隨身帶有日記,細觀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案發當日該日記內容,其中被害人甲女記載「我當時感覺頭很暈,毫無精力的躺在床上。我很清楚的看到他在玩我的私處,我本想說話可是卻說不出話,我本想掙扎卻毫無體力。他脫下我的內褲,可是我趕緊又把它穿上。隔天早上當我醒來後,我無法起床,我強迫自己起床繼續做我看護的工作。我發現我的內褲在他把它穿上後是反的」(見原審卷第146頁),則衡以證人甲女上述於審判中之陳述,甲女內褲最後是由被告穿上乙情,則無二致,惟在被告脫下其內褲後,甲女是否即刻自行穿上內褲,則有疑義。以甲女喝下含有藥劑之珍珠奶茶後,覺得頭暈躺在床上,醒來時被告就已將其上衣往上拉、解開胸罩、脫掉內褲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94頁),甲女應係意念上想要拉上內褲,卻無力為之,方符合常理,且觀該日記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性侵害其身體那些部位之詳細紀錄,顯係記載時籠統為之,則自應以證人甲女於審判中經過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後之證言,較為可採,是該日記內容並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除認被告確有如證人甲女所指述之性侵害情節以
外,已無從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徵諸被告辯解之詞,均無非泛以證人甲女「挾怨誣陷」為立論,但從未能明確論述甲女挾怨誣陷之動機,若僅係工作勞累,似無僅受雇3月有餘,即必也以婦女貞操為代價,指摘誣陷被告犯有重罪之可能。是故,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所指為子虛,意欲陷害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誣告罪部分:被告上揭以藥劑犯性侵害罪行,既已明確,其竟於95年7月00日10時20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對證人甲女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據其自承在案,復有被告警訊筆錄、上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00000卷第7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為憑,其誣告證人甲女誣告,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公訴人指被告已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認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誣告罪2罪間,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以經濟優勢聘僱外籍勞工照護重症尊親屬,不僅未能予以尊重體恤,反以藥物迷姦之,其心可誅,案發後無何羞恥之心,甚且對被害人提出誣告罪之反控,影響被害人在臺工作機會,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罪,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