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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長祿(已於民國94年2月25日死亡)係同居關係,明知陳長祿已死亡,且明知雙方並無為土地買賣真意,於94年3月10日,未經陳長祿之委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盜蓋陳長祿之印章偽造委任人陳長祿之名義,代理其與陳長祿買賣其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1324、1196、893-

1、893、862、856、284、283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等8筆土地及同段876-1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並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陳長祿之繼承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陳長祿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辦理該九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與陳長祿自九十一年間起即係男女朋友關係,隔年二人即租屋同居,二人開支均由被告張羅,期間陳長祿約欠被告大約新台幣(以下同)六、七十餘萬元,因被告以看護維生,收入不多,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被告曾向陳長祿要求還錢,陳長祿因身無分文,乃同意將系爭前開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陳長祿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澎湖,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隔日即由陳長祿之友人歐金龍先生陪同前往辦理,因不諳手續,遂未辦妥而返回宜蘭,嗣經詢問工作同仁陳美華,並經其介紹孫一波代書事務所之黃璧山代為辦理,嗣黃璧山通知被告可自行前往澎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澎湖地政事務所代理陳長祿以買賣名義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陳長祿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親自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申請印鑑證明,有該印鑑證明書及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三鄉戶字第0960001680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該印鑑證明即為被告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持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函復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附卷可參(見94發查他137號卷第38頁)。

(二)被告與陳長祿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陳長祿之友人歐金龍陪同前往澎湖欲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且被告與陳長祿係同居關係,陳長祿說有欠被告七十幾萬,要將土地給被告,歐金龍並曾陪同被告與陳長祿二人至澎湖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市公所等情,業據證人歐金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筆錄)。復有澎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政規費收據三紙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6偵3022卷第3、12頁)。

(三)九十四年初被告與陳長祿在博愛醫院談論澎湖土地過戶問題,陳長祿問與被告同在博愛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之陳美華是否認識代書,陳美華原係介紹代書孫一波,後因孫一波身體不好,乃介紹同在孫一波代書事務所工作之黃璧山代為協助,陳長祿曾提及虧欠被告且有向被告拿錢,之前被告與陳長祿即與被告至澎湖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但沒有辦成等情,亦經證人陳美華先後於偵查中(參見94發查他卷137頁筆錄)及原審審理中(參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筆錄)結證明確。

(四)證人黃璧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初,陳美華拿了一些文件去找孫一波,當時伊與孫一波在一起工作,陳美華說他有同事要辦理土地登記,辦不好,是否可以幫他重寫資料,因原已寫好的登記文件用立可白改的很亂,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也是,因澎湖太遠無法幫他們去辦理,但可幫他們重寫資料,當天下午六時許,伊與被告約在博愛醫院大廳見面,伊當場重寫那些文件,當時陳長祿未到場,伊寫完之後大約一小時,即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聯絡陳長祿,後來陳長祿與被告一起來,伊告訴被告及陳長祿說他們可以自己去辦理,伊當時告訴陳長祿最好自己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陳長祿有自己簽名,契約書上之簽名係陳長祿親自簽名的,契稅係他們在澎湖向市公所申報繳款五百元,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伊告訴他們可以通信辦理,卷附之二份公契都是伊寫的,除了簽名是陳長祿簽的外,其他的都是伊代寫的,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增值稅申報書均係伊寫的,印文的部分是陳長祿拿來,伊當場幫忙蓋的,公契上面的價額都是以公告現值來記載,因為說有債務的問題,陳長祿有欠被告錢,陳長祿才說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神壇使用,因本件係有對價,所以說要買賣,伊即寫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 發查他137卷第14-1、14-2頁),均係伊製作,但簽名是陳長祿簽名,本件移轉登記全部都是經過陳長祿同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筆錄)。

(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書,單獨申請登記。」。又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16831號函亦曾函釋:「查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監證。如已依法申報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應足證明契約之真實,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四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申請登記」。(參見94發查他137 卷第112頁)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人陳長祿於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參見94他273卷第3-6頁),惟陳長祿於生前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申報移轉現值,並經指定分別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及九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九紙附卷足參(參見94發查他137卷第116、117頁),足見被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當時之法令,原即可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毋須以登記義務人之代理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今因被告不諳法令,而以登記義務人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登記,經核尚無生任何損害於陳長祿之繼承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 至證人即陳長祿之妹妹陳阿盆於偵查中雖證稱:去年(93

年)11月伊將上開土地權狀交給陳長祿,陳長祿並未說要將上述土地給被告等語,及證人陳長祿之女陳惠英、陳惠玲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要其家人補貼她20幾萬,後改稱要給她160萬元,始將上述土地歸還等語,均僅能證明證人陳阿盆將土地權狀交予陳長祿之事實及被告曾向陳惠英及陳惠玲之家人要補貼20幾萬或160萬元,始願將上述土地歸還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 另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部分,因被告已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具以辦理上開公訴人所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書,既均係經原所有權人陳長祿之同意簽名及蓋章,且陳長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願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償被告,則其二造間即屬有償對價(抵債)之法律關係,縱如公訴人所指經調閱被告之金融帳戶存簿,均未有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五次交付陳長祿450萬元之買賣價格,且無另立書面契約與常態不合,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等情屬實,亦不得遽指為被告與陳長祿二造之間無有償對價法律關係之買賣真意,從而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達確信其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原審參照前引判例意旨,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謂: 登記權利人不諳法令,而未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時,亦不能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縱認被告與陳長祿二造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不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卷附之公契、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係陳長祿生前親自簽名,並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稅捐稽徵處分別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本件移轉登記既均經過陳長祿生前同意,則被告於陳長祿死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