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辛○○係已故榮民王縉達之義女,王縉達生前於民國94年 9月 1日因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乃將自己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第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辛○○保管,並授權用以支付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多次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以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持向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提款,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54萬8,76
0 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交付予辛○○,足以生損害於王縉達及中華郵政與彰化銀行。嗣王縉達於同年11月30日因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病逝於榮民總醫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清點王縉達之遺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為被害人王縉達之義女,在王縉達住院期間,保管王縉達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填寫取款憑條,蓋用王縉達印章,以王縉達名義,向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分別提領 400萬元及654萬8,760元,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中華郵政96年 5月22日儲字第096071501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95年 6月26日彰銀城內字第 1058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第83頁、第88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
二、被告領取附表之存款,其原因為何?檢察官及告發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印章、存摺之機會,見錢眼開,心生歹念,乘王縉達心智不清,盜領存款,納為己用。被告則辯稱:其為王縉達之義女,照顧王縉達多年,王縉達感恩,乃於94年 9月20日書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下稱贈與書),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被告及另一義子即被告之弟壬○○,被告遂領取本件行庫存款,無不法意圖與偽造文書,至該款項存放於自宅,一度寄放於證人甲○○住處,意在避免告發人追討進行假扣押,絕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之念。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王縉達是否本於真意贈與財產,該贈與書是否合法有效?
三、經查:㈠該贈與書上王縉達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與王縉達平常所書立文書之字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96年 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1807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1頁、第62頁)。贈與書既無法證明為王縉達所簽立,即難謂王縉達有贈與之真意並書立財產贈與書。
㈡原審向榮民總醫院調取王縉達之病歷,內附有94年 9月20日
當天輸血同意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俱表示認同該同意書之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73頁、第74頁),基於現行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法則,前述同意書有證據能力。因輸血,屬侵入性治療,醫護人員為避免紛爭,必定會請患者或其家屬簽名,此情並經郭旭崇醫師、乙○○護士於原審證明在卷。該輸血同意書,係法院因本案件而調取,並非針對醫護人員過失與否而來,榮民總醫院不會虛偽造假,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查被告供稱,前述贈與書於 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許所書立,王縉達於當日下午 1時許作手術準備簽立同意書(見一審卷第79頁、第80頁)。依該手術同意書所載,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以按指模方式為之(見一審卷第81頁)。證人郭旭崇醫師證稱:「94年 9月19日病人比較昏沈,外觀上虛弱,一直在臥床狀態。」、「依我的經驗, 9月20日無法簽名。」(見一審卷第231頁、第235頁)。「簽立贈與書」時間與預備手術按捺指印時間,相隔2、3小時,由於王縉達非臨時突發性疾病,在下午 1時許,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謂其在2、3小時前,能握筆寫字,實疑竇重重,難以遽信。㈢王縉達於94年11月30日病逝,告發人在翌日,即同年12月 1
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台北市榮民服務處3樓會議室,召開王縉達治喪協調會,由輔導員戊○○負責紀錄,被告、被告之弟壬○○、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生前好友丁○○應邀參與開會,此有「故榮民王縉達治喪協調會」94年12月1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卷第5頁、第6頁)。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呂永益組長問:「…⑵台端(指被告方面)之委託書,未經法院公證,屬效力未定(嗣更正為無效力文件)。⑶關於提領款 460萬元請提出書面說明或相關支用收據或發票檢據核銷)」。陳寶民總幹事接著問:「①關於提領 460萬元,請誠告之…。」被告答以:「關於提領郵局款項係王縉達伯伯親口交待本人提領,支付醫療費、生活費、或匯寄大陸濟助親友。」輔導員戊○○續問:「請問餘款尚剩餘多少?」被告答以:「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開會至此,與會人士作成結論:⑵關於提領款計 460萬元,請相關人員立說明書,依法審核處理。緊接著,「簽名確認會議內容無誤:壬○○、王美珠、辛○○、丁○○(均簽名)」。被告坦承與會,並簽上自己姓名(見本院卷第 2卷第18頁反面)。證人即紀錄戊○○具結證稱:「王縉達在94年11月30日死亡,榮服處於94年12月 1日開協調會,辛○○、丁○○、壬○○夫妻參加。協調會紀錄係當時經過情形,據實記載。被告及其親友在簽名前,有看過會議紀錄之內容;協調會當時辛○○沒有提到贈與的事情,辛○○有提出委託書(他字卷第36頁)。被告及其親友沒有提出財產贈與證明書,我確定。」(見本院卷第 2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對證人戊○○之證言,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2卷第21頁反面)。嗣於同年12月 6日召開治喪會議,當天被告仍未提及贈與之事,亦無提出財產贈與書,迄同年12月30日(郵戳),方始由被告及其弟壬○○共同署名寄送上述贈與書影本,此情亦經證人癸○○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亦供承:「94年12月30日給癸○○的信,是我寄的。」(見本院卷第 2卷第23頁反面)。倘王縉達生前本於真意立具贈與書,贈與全部財產,被告儘可於94年12月1日協調會及94年12月6日治喪會上,大方表示王縉達有簽立贈與書之事,卻匿而不宣,反而表示:「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被告與其弟壬○○、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好友丁○○並簽名確認。顯見前述贈與書並非真正。
㈣證人丁○○係王縉達遺囑執行人之一,此有遺囑可參,王縉
達病故,丁○○參加台北市榮服處之協調會、治喪會,有會議紀錄可考,被告亦供稱:「死者好朋友有很多,現只有丁○○一個尚健在」(見本院卷第 1卷第28頁)。是則,丁○○為王縉達之好友,委無疑問。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好朋友,我聽王縉達有說,(財產)要送給義子、義女一點,沒有說全部送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卷第121頁)。另證人丙○○,即王縉達之老同事兼獨居宿舍之管理人員,證稱:「王縉達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王縉達住院期間,我去探病過二次,我沒有聽過(他說要將財產送給別人)。王縉達在94年 9月12日請我幫忙作見證(委託書),沒有提到財產送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頁)。被告對證人丁○○、丙○○之證言,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1卷第122頁、第123頁)。王縉達生前好友丁○○,平日宿舍相見之老同事丙○○,均不曾聽聞王縉達將其財產全部贈與被告、其弟弟或他人之事,益見王縉達將其遺產悉數贈與被告及其弟壬○○乙節,為不實在。
㈤據證人丁○○證述:「王縉達長期住在宿舍,宿舍有工友幫
忙,三餐有時是工友到外面買,有時是伙食團會供應。」(見本院卷第1卷第121頁),證人丙○○證稱:「(王縉達平常起居何人照顧?)我們宿舍有伙食,老人福利中心也有接受訂購便當。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見本院卷第 1卷第122頁、第123頁)。因此,被告名義上雖係王縉達之義女,但王縉達退休後長期住在公家宿舍,生活重心在宿舍,平日生活起居及三餐,大部分自行出資由公家代辦、照顧,其既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沒晨昏定省、侍候一日三餐,自無山高海深之情,絕難與有血緣關係者可此。據被告先後具狀供承:「王縉達念念在茲的為大陸親人」、「94年 8月23日,乾爸(王縉達)交待保管之文件中,特別提出80年 4月 5日親筆遺囑給民(被告)看,該遺囑明確表示,其身後所遺留之遺產,是將照顧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見本院卷第 1卷第50頁)、「義父生前交代其私有財產,照顧大陸親屬之教育補助費。」(見一審卷第 114頁、被告96年10月15日陳述書三、1.),並於本院表示:「死者(王縉達)很照顧兒子及孫子,孫子一年二次註冊要匯錢。」(見本院卷第 1卷第29頁)。王縉達念念在茲的既為大陸親屬,每年二次匯款(每次匯款美金數千元至 1萬元不等),自不可能置大陸親屬於不顧,不留一分錢予大陸後輩,且其於94年 8月23日已特別告知被告,指明所留財產作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並於94年 9月12日委請丙○○見證委託書,「沒有提到財產送人的問題」、「沒有提到財產分配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頁、他字卷第46頁、丙○○證言),依照情理,從王縉達之立場而言,應不可能於一週後之 9月20日,真心立具贈與書將全部財產贈予被告及其弟弟,致大陸親人分文未得。
㈥再從王縉達80年4月5日立具之遺囑內容觀之,其表明喪事由丁○○等7人共同處理;財產部分:
①台北市銀存款 200萬元,為孫子王曉宇、王曉峰教育基金
,希繼續再存,使每年所得利息達到與本銀合計,並購買美金10萬元為止,存入外國銀行繼續生息,待孫子長大成人,在深造期間,再行動用。
②郵局存款、林義雄股款、中鋼股股票(抽屜)、丁○○代
存中鋼股票、台泥股票,以上三筆之款,全數購買績優股,每年股息作為外甥及義子女之後裔教育補助(平均分配)。
③台南新寶樹脂公司股權,全數贈與壬○○,每年撥出一部分供掃墓之用。
④紀念金幣、銀幣,希(交)付銀樓重新製造(為)紀念品,分別贈送我子孫、外甥及義子女留作紀念用。
由此可知,「血濃於水」,王縉達生前念念在茲者,確為大陸親人,其所留遺產亦大部分歸大陸親屬,被告方面所分得實在有限。王縉達14年不改其意,並如前所述,於94年 8月23日尤特別囑付此意,王縉達不改其志,而被告對王縉達又無臨時特別重大恩典情事發生,王縉達不可能推翻原意,如贈與書所載,將財產全部,「王縉達所有之未及詳列(記載)或遺囑全部財產」(參見贈與書第 4點),連肉帶骨一併贈與被告及其弟壬○○。
㈦被告於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提領王縉達存款 60萬元(此
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於同年月16日向彰化銀行提領王縉達存款 2,000元,有中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前述函文可以為證。依被告自己提出之開支表,被告 9月14日先行領取之60萬元,支付94年9月 1日至9月16日之開支,頂多不超過10萬元,尚有餘款約50萬元,可資運用,根本無庸動用彰化銀行之存款。而坊間詐騙集團,拾獲或收購他人存摺、金融卡等物,為查明存款餘額,以免溢領,致犯行曝光,每每以小額金錢出入,據以測試相關帳戶可否正常運作。被告先行提領之60萬元,支付各種開支,綽綽有餘,在被告所謂「9月20日」贈與契約前,無須動用其他存款,其卻於 9月16日向彰化銀行領取王縉達之金錢,益見被告有不法意圖。
㈧被告雖舉證人己○○、甲○○、庚○○,以證明前述贈與書為真正。然而:
⑴證人即執筆者己○○,家在被告住處樓上,與被告相識20
年;見證人甲○○,與被告之夫前共同合夥經商,多次至被告住家吃飯,彼此相識20年,被告一度將本件約千萬元現金,寄放於甲○○住處;見證人甲○○與見證人庚○○,為初中同學,兩人相識20年以上。業據被告及證人己○○等人陳明在卷。此三位證人與被告關係非常,並有嗣後共同偽造贈與書,以掩飾被告詐財之嫌,所言難免偏頗。
⑵上揭贈與書,涉及之金額,高達千萬元,為求慎重,避免
糾紛,如委請見證人,依經驗法則,必是王縉達自己所信賴熟悉之親朋好友。惟王縉達之多年好友丁○○,卻不知情,未受邀擔任見證人,而受邀之甲○○、庚○○ 2人表示,係臨時受邀,在王縉達百年之後,均未參加告別式等語,其2人應非王縉達之至親好友,證人庚○○更稱:「我與王縉達不是熟識」(見本院卷第1卷第124頁反面),竟然請其等擔任見證人,實有違常。
⑶證人己○○證稱:「30多年來,王縉達生活起居,都是由辛○○照顧。」(見一審卷第 176頁)。被告具狀陳稱:
「86年起,每星期一至星期五,王縉達自費委由陽明醫院送餐。」(見偵字卷第10頁、他字卷第28頁、第41頁),並稱:「(己○○)94年9月 1日至94年9月16日都是看護一整天(24小時), 9月17日以後,她白天看護多少時間就算多少時間。」(本院卷第1卷第120頁)、「己○○於
9 月20日把贈與證明書書(寫)後,就請假。」(見一審卷第276頁);被告之辯護律師於第一審表示:「94年9月20日當時己○○是看護。」(見一審卷第 108頁)。被告與證人己○○彼此所言不同,而94年9月15日起至9月20日止,己○○又未擔任王縉達之看護(見後述),己○○卻為被告美言,被告卻為己○○護航看護費,所言自不可信。
⑷證人己○○書寫贈與書,並未告知被告及其他人士,業據
己○○供陳在卷(見一審卷第 178頁)。而一般人出外旅遊,不會隨身攜帶個人私章,據證人甲○○及庚○○表示, 9月20日當天計劃上陽明山泡溫泉、吃午餐(見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25頁),依理應不會攜帶印章,其二人卻隨身攜帶印章,顯違常理。又,在榮民總醫院,王葉兩人表示聽不清王縉達之言語,其中庚○○並證稱其外出接聽電話,站得遠遠的(見一審卷第 239頁、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反面),甲○○證稱葉就站在旁邊,所言不一,兩人竟然擔任見證人,實不可想像。
⑸證人己○○為初中畢業、高中肄業,受託他人書立契約文
件,本件「贈與書」屬第一次,業據己○○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83頁、第187頁),證人己○○對此第一次經歷之事實,當印象深刻。而一般人受贈上千萬元財產,非屬尋常,當能記清相關情境,被告對贈與書之書立,亦應歷歷在目。查己○○陳稱:「我與被告是20多年鄰居,我是王之看護,實際上這張財產(贈與)贈明書是( 9月20日)前一天晚上,王交待我代筆,之前王好幾次要求我代筆,我想我們不熟,不好意思,後來他覺得身體無起色,在台無親人,叫我幫他寫財產贈與書,在94年 9月19日我寫了差不多。」(見他字卷第46頁);被告稱:「94年義父微恙,再度提起贈與之事,被告避免再次拒絕,導致義父不悅,從而謹順其意,義父遂於94年 9月20日請己○○女士代筆書寫財產贈與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頁)、「己○○於 9月20日把贈與證明書書(寫)後,就請假。」(見一審卷第276頁)。然94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 7時止,王縉達之看護,由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作全天班(24小時)照顧,每日2,2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 2月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2卷第31頁),並經證人林瓊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2卷第103頁、第104頁)。
由此可知,94年 9月15日至20日,證人己○○根本未擔任王縉達之看護,不可能於 9月19日晚上在王縉達身邊,亦不可能於 9月20日擔任看護,被告「順其意」委請己○○代筆書寫,謄錄贈與書之內容。該贈與書顯非當時製作。
⑹有關 9月20日如何前往榮民總醫院?證人庚○○稱:「我
們二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的。」(見一審卷第 239頁、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證人甲○○稱:「我開車載他(庚○○)去。」(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頁)。證人己○○稱:「當天我與辛○○、壬○○夫妻四個人一部車子,一起到醫院。」(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頁);證人壬○○證稱:「 9月20日我有去榮總,我載我太太去,被告與己○○他們二人先到,我比較晚到,我們沒有同車。」(見本院卷第1卷第128頁)。彼此所述南轅北轍,如何赴醫院,相互矛盾,無法釐清,又如何能在榮民總醫院見證書立「贈與書」。
⑺有關贈與書簽立之時,在場人士為何?證人甲○○證稱:
「我在醫院看到被告、被告弟弟,及看護己○○。(有無其他看護?)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見一審卷第 247頁);證人庚○○證稱:「(問:你到醫院探望王縉達時,有遇到何人?)被告、看護,看護我沒有很熟,好像沒有看到其他人。」(見一審卷第 239頁);證人己○○證稱:「當天醫院有我、壬○○夫妻、辛○○、庚○○、甲○○,辛○○之爸爸媽媽也有去,簽立贈與書時,有那些人在場,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頁反面);證人壬○○證稱:「(簽立贈與書時,有那些人在場?)陸小姐、我姊姊(被告)、甲○○、庚○○、還有一個臨時看護。」(見本院卷第1卷第128頁反面)。就在場人士,證人所言大不相同,謂94年 9月20日王縉達有同意簽立贈與書,無法採信。
㈨綜上,本院認為94年 9月20日,王縉達沒有簽立前述之贈
與書。該贈與書是被告事後彌縫所作。因被告所領取之金錢,大部分存於自家住處,一度寄放於證人甲○○住家,以所有權人自居,是被告顯有不法意圖。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後: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目的行為與方法行
為,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連續數行為,修正
前,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應併予處罰。此處罰效果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
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所保管者,為王縉達之存摺及印章,金融機構之存款,則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犯罪之手法,僅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假冒王縉達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提出於金融行庫,以王縉達之合法授權人自居,詐領存款,就王縉達之印章及存摺,並未據為己有,應不構成侵占印章、存摺或存款。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不法領
取中華郵政 450萬元、彰化銀行645萬8,760元部分,認應構成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為王縉達之義女,利用王縉達生病住院期間,多次
盜用印章,詐領金額達 1千多萬元,相當於一般上班族15年以上薪水,在本院審理期間,拒不和解,犯罪後設詞掩飾,不知悛悔,並一度將所詐存款存放於甲○○處,以防止告發人催討,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㈤本件依法雖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牽連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本院並諭知有期徒刑3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
㈥前述贈與書,係事後彌縫所作,屬另一犯意,不在起訴範圍
,本院不予審理。有關新寶樹脂股票部分,因王縉達遺囑指明贈與被告之弟壬○○,在王縉達住院期間,王縉達指示辦理過戶之可能性極高,而壬○○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時,填寫王縉達姓名、蓋用印章,將股票過戶予被告,應在王縉達授權範圍,就此部分,不論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另被告於95年5月23日提領彰化銀行4,759元,本院認為此在王縉達94年11月30日死亡之後,其數額不多,應係被告填補王縉達喪葬費開銷所需,檢察官亦未起訴,故不予以詳述。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5日及同月14日,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中華郵政不法提領50萬元及60萬元,因認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看);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㈡關於94年9月5日提領50萬元部分:
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因肺炎合併急性腎功能惡化等情,至榮民總醫院腎臟科住院,有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 1日北總企字第094004697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而王縉達係4年0月00日出生,亦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5頁)。以王縉達90歲之高齡,因病住院,身體狀況,自難與一般青壯人相比,王縉達必定會有各種之開支。據榮民總醫院病歷,94年 9月10日,王縉達病情穩定,沒有不適主訴(特殊苦痛),準備轉入安養院(No specificcomplaint,Vital sign stable,Ready to transfer to安養院);9月11日,病情相同;9月12日病情雷同,報轉榮院。由此可知,王縉達一度計劃轉院至一般安養院療養。而常人如轉入民間之安養院或療養院,應繳付相當之保證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中華郵政96年5 月22日前函所示,王縉達帳戶,於94年9月5日領取50萬元,越 5日,同年月10日回存50萬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王縉達最初入院治療,為支付開銷及安養院保證金,乃囑咐被告領出50萬元備用,嗣打銷原意,擬轉入相關榮民醫院療養,乃將原提領之50萬元,原封不動存回郵局。被告所辯,其為籌集王縉達安養院保證金而領取50萬元,堪以採信。此部分,被告無偽造文書,亦無不法之意圖,不能以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責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94年9月14日提領6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王縉達為90高歲之老榮民,依榮民總醫院病歷,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入院,同年11月30日亡故,在二個月住院期間,因政府囿於財力,雖然實施健保制度,有關高貴藥品、個人特殊輔助工具、看護費用或自付額,仍由病患負擔。本件有關看護費部分,王縉達前具名委請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自94年9月12日晚上7時起至9月14日晚上7時止,及同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作全天班(24小時)照顧,前後25日,每日2,200元,費用合為55,0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2月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卷第31頁),並經證人林瓊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2卷第103頁、第104頁);有關自付醫藥費 6,235元部分,有發票可參;有關購買輪椅及坐墊4,000元、購買盆花2,000元感謝醫護人員及各項雜支 5萬餘元,亦有發票為證。另被告之弟壬○○,亦係王縉達之義子,於94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 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33萬7,050元),予王縉達之子王新聲,有中華郵政國際匯款申請單可參(證物均外放)。總計,被告在王縉達住院期間,合理之開支,至少約有45萬元。因王縉達既臥病在床,自需有人代勞提領,以便支付各種費用。雖然,被告領取之60萬元與實際之開銷,有些落差,或因備不急之需,或無單據可查,尚難謂被告不法之提領。此部分亦難論以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嫌。因檢察官認其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 金額 │├──┼────┼────────┼─────┤│ 1 │94091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000│├──┼────┼────────┼─────┤│ 2 │940921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3 │940929 │中華郵政公司 │ 600,000│├──┼────┼────────┼─────┤│ 4 │941003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00,000│├──┼────┼────────┼─────┤│ 5 │941007 │中華郵政公司 │ 500,000│├──┼────┼────────┼─────┤│ 6 │94101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7 │941017 │中華郵政公司 │ 860,000│├──┼────┼────────┼─────┤│ 8 │941017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50,000│├──┼────┼────────┼─────┤│ 9 │941019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10 │941022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11 │941023 │中華郵政公司 │ 370,000│├──┼────┼────────┼─────┤│12 │941024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795,000│├──┼────┼────────┼─────┤│13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00,000│├──┼────┼────────┼─────┤│14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50,000│├──┼────┼────────┼─────┤│15 │941031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1,760│├──┼────┼────────┼─────┤│16 │941109 │中華郵政公司 │ 70,000│├──┼────┼────────┼─────┤│ │ │合計 │10,548,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