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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范晉魁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189、190、191、192、

193、19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酉○○○、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酉○○○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酉○○○與亥○○係夫妻,2人利用酉○○○召集互助會已20餘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於民國92年3月15日擔任會首,虛列林天來、陳淑惠、陳美燕、林惠英、美蘭、美雪、美霞、李春玉、李明龍、陳聖在等10名會員(即互助會編號第101號至第110號),另邀集辰○○、丁○○等人為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2年3月15日起,連會首共計13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1、15日中午1點整在酉○○○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酉○○○、亥○○並自92年4月15日即第3會起,至94年1月15日止(共開標45次,連首會收46次會款),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僅極少數會員到場),由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所示會員(含上開虛列會員)之名義,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上並未記載姓名)參與投標,俟開標後,再於在場參加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者以最高標息得標(酉○○○至94年1月1日止,共計冒名標會29次,詳如附表所載)。亥○○有時幫酉○○○主持開標,或於酉○○○主持開標時幫忙翻日曆(以決定以順時針或逆時針開標),或單獨1人去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於會員打電話詢問標金時予以答覆,或騎機車載酉○○○向會員收款,或於酉○○○不在住處時將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收下等,2人並向不同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不同之人得標(如向甲稱係某A得標,但向乙卻稱係B得標等),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酉○○○、亥○○共同詐取新台幣(下同)3千零15萬7100元。嗣於94年2月1日後,因酉○○○無力支付會款停止開標,經辰○○等活會會員追查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A○○、黃○○、M○○、O○○、巳○○、午○○、辛○○、丑○○、戊○○、己○○、申○○、天○、丙○○○、N○○、乙○○、玄○○、未○○、甲○○、子○○、戌○○、E○○、壬○○、G○○、宇○○、I○○、地○○、H○○、F○○、邱黃玉珠、C○○、D○○、K○○(以上33人共同委任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丁○○、宙○○、卯○○、J○○、寅○○、陳張燕玉等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酉○○○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如上揭之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黃丁風律師、黃敬唐律師、黃雅羚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丁○○、戌○○、A○○、邱黃玉珠、黃○○、玄○○、午○○、未○○、J○○、證人即被害人L○○、B○○○、謝羅麗玉、林李足、證人呂蔡妹於偵訊時這一述;證人宙○○、玄○○、黃○○、F○○、許觀子、張美娟於偵訊時結證、證人辰○○、丁○○、邱黃玉珠、呂蔡妹、黃○○、午○○、林李足、許李銀、F○○、玄○○、許謝秀鵞、L○○、B○○○、宙○○、K○○、呂燕星、謝福壽、呂許秀琴、謝羅麗玉、鄧素華、謝建正、陳雅萍、謝許麗真、呂燕達、呂珈綺等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冒標會員名單、死會會員名單、盜冒標統計表、聲明書、和解書、崔百慶律師及詹瑞展律師函、錄音錄影重點口譯、本票、原審96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K○○於原審證述會單編號58號其沒有標會,是遭冒

標乙情(原審卷㈠第356頁),被告酉○○○亦坦承編號58號K○○確係其冒標(原審卷㈠360頁),故被告酉○○○冒標會單編號58號部分堪以認定。又證人呂蔡妹、邱黃玉珠於原審均證稱:呂許秀琴於第4會有標2500元,得標1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第85頁),渠等所證相符,並與被告酉○○○所供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所提出會單編號12號呂燕星於92年5月1日得標,標金2500元之記載相吻合,因之會單編號12號呂燕星應係死會,是以證人呂許秀琴、呂燕星於原審證稱會單編號12號呂燕星應係活會乙節,洵無足採。

二、被告亥○○部分:訊據上訴人被告亥○○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會是酉○○○召集,伊沒有參與合會的經營,開標時也都是酉○○○1人負責開標,伊沒有幫忙開標、開標單、翻日曆、收會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觀子於偵訊時證稱:亥○○在開標、收會錢時都有出

面,亥○○曾到伊家收會錢,他也曾經主持過開標等語(第188號偵卷第13頁)。

㈡證人黃○○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都是活會,1個是其伊太太名字,1個是伊名字,編號是70、71。

本件互助會是酉○○○召集,開標時伊有去過4、5次,有3次看到亥○○在現場,這3次亥○○在酉○○○旁邊,亥○○有時有翻日曆,他還有幫忙打開標單,會錢大部分是林秀鑾來收,亥○○有來收過會錢4、5次等語(原審卷㈠第106至108頁)㈢證人辰○○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從編號14到

23 ,共參加10會,全部都是活會,伊以自己名字入1個會,編號14、15是伊先生名字,其他都是伊同事,但是都是伊在處理。是酉○○○問伊要不要加入本案互助會,會單是酉○○○給的,連會首在內一共開標46次,等於是競標45次,最後1次競標是94年1月15日,伊大約參加10次左右,沒有參加時,伊婆婆呂蔡妹有時候會去現場看開標情形,伊如果沒有去現場,伊都會打電話去被告2人,問他們是何人得標,被告2人何人接到電話就由那個人回答伊編號幾號、多少錢得標,如果伊沒有打電話去問,酉○○○就會打電話向伊告知編號幾號、多少錢得標,會錢都是伊找時間拿去被告2人家,伊參加10次開標,大部分是酉○○○主持,酉○○○不在的話就是亥○○主持,伊印象裡面亥○○有主持過2、3次,被告2人都在家的時候就是酉○○○主持。開標時所有要競標的人就把標單放在茶几上排成一個圓形,然後會首就會準時在下午1點翻日曆決定如果是單號或雙號就從哪一個方向開始開標,大部分得標的標單都只有寫阿拉伯數字的標金,沒有寫姓名及編號,以開標金額多者得標,被告2人開標方式都是如此。伊會單上面編號1、50、58、89、101、109、

110、128號的得標日期和金額是酉○○○幫伊寫在會單上,酉○○○向伊收會錢比較多次,亥○○收的比較少,他最少有向伊收過4、5次會錢,伊記得每次拿會錢給亥○○時,他會虧伊又賺了很多利息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

被告亥○○則表示:證人辰○○有1次拿會錢過來說是要轉交給酉○○○,伊有問她要不要找錢,她說不用找,拿給伊妻就好,是被告亥○○確實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辰○○收過會錢,應堪認定。

㈣證人邱黃玉珠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32至

34玉鈴是伊女兒,編號35玉珠是伊本人,編號36俊平是伊兒子,編號37朝春是伊女婿,全部都是活會。是酉○○○找伊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酉○○○給的,每次開標伊大部分都有去,只有少部份大約3分之1沒有去。開標時都是酉○○○主持,亥○○是在旁邊坐或走動或幫忙酉○○○打開標單,亥○○打開標單的情形有1、2次,但當時酉○○○有在場主持開標,亥○○只是幫忙開標單,他沒有翻過日曆。開標現場酉○○○主持,會錢伊都是交給酉○○○,交給亥○○1次,這次是亥○○騎機車載酉○○○去伊家,酉○○○先去伊家隔壁收會錢,所以伊將會錢交給亥○○等語(原審卷㈠第116至118頁)。

㈤證人林李足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120、

121壬○○是伊先生、編號77、78庚○○是伊女婿、編號76癸○○是伊兒子,都是活會。是酉○○○找伊加入本案互助會,會單是酉○○○給的,伊提供之會單上所有的字都是酉○○○寫的,亥○○或是他們2人的兒子曾載酉○○○來收過會錢,但會錢伊是交給酉○○○等語(原審卷㈠第123至

124 頁)。㈥證人許李銀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133、

134、135許觀子是伊先生,都是活會。是酉○○○找伊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酉○○○給的,開標伊有去過1次,那1次是亥○○翻日曆、酉○○○開標單。會錢伊交給亥○○的次數大約5、6次,另外都是交給酉○○○,如果被告2人一起來,伊大部分交給酉○○○,但伊也有交給亥○○過,亥○○也曾單獨1個人來向伊收會錢,大約2次等語(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

㈦證人F○○於偵訊時證稱:伊每次標會都是用電話問,有時

亥○○接,有時是酉○○○接(第188號偵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27至31,都是活會。

開標伊從未去過,都是打電話問得標金額,電話大部分是酉○○○接的,偶而是亥○○或是他們的媳婦接的,他們說得標金額是多少等語(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㈧證人玄○○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去過亥○○家,看到亥○○

在主持開標,也有看到他在打開標單(上揭偵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119,是活會。

是酉○○○找伊加入本案互助會,會單是酉○○○給的,開標伊有去過2、3次,都是酉○○○主持開標,亥○○也有在場,伊有看到亥○○在開標單,但其不記得是誰在翻日曆。會錢都是亥○○騎機車載酉○○○到伊店裡收,是酉○○○收會錢,亥○○有無收會錢,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㈠第

129 至131頁)。㈨證人宙○○於偵訊時證稱:伊太太在金山市場做生意,亥○

○的兒子許朝枝與伊是同事,所以伊的會錢有時候透過許朝枝,有時是酉○○○到市場跟伊太太拿,伊都是打電話去問何人得標,接電話的人有時是亥○○,有時是酉○○○,亥○○說多少,伊就會把錢交給許朝枝(上揭偵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會是酉○○○邀伊參加,是編號114號,伊只有參加1會,是活會。伊去參加開標時有看過亥○○,但是幾次伊不記得,伊有時看到亥○○坐在客廳椅子上看人家開標,酉○○○沒有來收會錢時,伊會打電話問酉○○○得標金額多少,亥○○有1、2次告訴伊得標金額等語(原審卷㈠第342至346頁)。

㈩證人L○○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136 號

,是以伊先生乙○○名義參加,伊參加一會,是活會。是酉○○○找伊加入本案互助會,會單是酉○○○給的,開標伊只有去過5、6次,開標都是酉○○○主持,亥○○有時在旁邊看,有時候會幫忙翻日曆,翻日曆其看到的約有3次,打開標單的都是酉○○○,亥○○沒有幫忙打開標單。會錢是亥○○騎乘機車載酉○○○到伊家來收取,伊大部分都是將會錢交給酉○○○,有2、3次因酉○○○與鄰居在聊天,伊就將會錢拿給亥○○,有時是酉○○○的子、女載她來收會錢等語(原審卷㈠第348至350頁)。被告亥○○則表示:伊確實有載酉○○○去L○○家1次,但伊沒有向L○○收過會錢,會錢是酉○○○收的(原審卷㈠第350頁),是以被告亥○○確有騎乘機車載酉○○○去L○○家收取會款,應堪認定。

證人B○○○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編號57、

56號2會,是以伊先生C○○名義參加,都是活會。是酉○○○找伊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酉○○○給的,開標伊只有去過2、3次,伊去時,都是酉○○○主持開標,亥○○有1次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伊家離酉○○○家沒有多遠,距離5間房子之遠,大部分都是酉○○○向伊收錢,有時是伊拿去酉○○○家,酉○○○不在家時,伊有將會款交給亥○○2次過等語(原審卷㈠第351至353頁)。

證人謝羅麗玉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會是酉○○○邀伊參加

,伊參加3會,編號129、130、131號,是用伊先生謝明全名義參加2會,另1會用伊子「阿成」名義參加,都是活會。會錢有時候酉○○○會來伊家收,有時候伊會拿去酉○○○家交給她先生或是她兒子,伊將會錢交給她先生或是她兒子的次數至少有7、8次以上,交給她先生至少有5、6次,伊會先問會錢標多少,她先生及她兒子都會告訴伊標多少錢,之後伊才會將要繳交的會錢交給酉○○○的先生或她兒子。酉○○○的先生也曾經獨自騎乘機車到伊家向伊收過會錢2次,收會錢時,有告訴伊得標金額,酉○○○有時會走路到伊家收會錢,有時是她先生或是她兒子騎機車載她來。伊所講拿到酉○○○家將會錢交給亥○○的5、6次,並不包括亥○○來伊家收的那2次。這5、6次都是早上7、8點酉○○○去賣魚時,伊至酉○○○家敲門,亥○○在睡覺會起來開門,伊將會錢交給亥○○。亥○○去伊家的那2次,都沒有人陪同他來等語(原審卷㈠第449至456頁)。被告亥○○則表示:

伊只記得有1次是伊要去伊姐姐家時,酉○○○說她要向謝羅麗玉收會錢,要伊順道載她去,當時伊太太在跟其他的人講話,有告訴伊要向謝羅麗玉收多少會錢,伊跟謝羅麗玉說要收多少錢,謝羅麗玉就將會錢交給伊,伊就將會錢交給酉○○○(原審卷㈠第455頁),被告酉○○○亦表示:只有1次是亥○○載伊去謝羅麗玉家,當時伊是有告訴亥○○要收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㈠第456頁),是被告亥○○確有騎乘機車載酉○○○至證人謝羅麗玉家,向證人謝羅麗玉收會款,謝羅麗玉並將會款交給被告亥○○之事實應堪認定。

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述:伊夫是亥○○的親姪兒,伊到場

時只有看到伊嬸嬸酉○○○在負責主持、開標,並沒有看到亥○○在場,伊有去20幾次,大約有一半開標伊都親自到場云云(上揭偵卷第14頁)、證人許謝秀鵞於原審證稱:伊夫為亥○○之兄,伊有去現場開標過,伊在現場沒有見過亥○○,亥○○沒有向伊收過錢云云(原審卷㈠第98頁),惟證人張美娟、許謝秀鵞與被告亥○○均有親屬關係,其等所為證詞,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證人張碧霞並證稱:張美娟一早就到富基魚港,晚上才回家,所以不可能這麼多次親自到場等語(上揭偵卷第15頁),故證人張美娟、謝秀鵞上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亥○○,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亥○○確實主持開標、幫忙翻日曆、單獨向

會員收取會款、答覆會員對標金之詢問、騎車載酉○○○向會員收款、代酉○○○將會員交付之會款收下等情,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酉○○○係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事業或有何工作收入,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總共詐取

3 千多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大,其雖辯稱因遭人倒債牽連,以會養會所致,但自承僅遭人倒會6、7百萬元,然其於本案卻詐取高達3千餘萬元之龐大會款,顯高出其被倒會之金額甚多。且以被告亥○○與酉○○○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被告亥○○自承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最高僅5萬元,收入皆交予被告酉○○○處理,而被告酉○○○除本案互助會外,尚有召集他組互助會等情觀之,被告亥○○對被告酉○○○沒有繳交2組互助會會款之資力當知之甚詳,卻任由被告酉○○○召集至少2組之互助會,有時並幫酉○○○主持開標、幫忙翻日曆、單獨去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答覆會員就標金之詢問、騎車載酉○○○向會員收款、代酉○○○將會員交付之會款收下,即實際處理與互助會相關之事務,益徵其確實知悉被告酉○○○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並詐取會款之情。是縱被告亥○○於互助會開標時未全程在場參與,其與被告酉○○○應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酉○○○、亥○○2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亥○○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酉○○○供證其夫未參與互助會,亦屬迴護之,均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酉○○○、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酉○○○、亥○○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次冒名29次標會,各次冒名標會,均係同時對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論一重處斷。被告2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2人冒名標會

28 次,惟會單編號58號K○○部分亦遭被告2人冒標,漏未記載,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酉○○○2人召集上揭互助會,冒用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在被告2人住處,連續偽造冒名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以競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被告酉○○○對於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姓名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亥○○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標單冒名標會等語。經查:刑法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本件被告酉○○○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姓名乙情,業據被告酉○○○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辰○○證述:標單上沒有寫姓名、證人呂蔡妹證述:標單只寫金額,沒寫姓名、證人邱黃玉珠證述:以紙條寫金額數字,未寫姓名等(第160號發查卷第44、46、47頁),3人所證均相符合,足見被告酉○○○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遭冒標會員之姓名應堪認定。被告酉○○○既未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之簽名,則被告酉○○○、亥○○所為,顯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遍查偵查、原審全卷,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許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所列被告2人歷次冒標所獲得之標金,均未扣除編號第101至110號虛列會員實際未繳納標金之部分,逕予併列算入,其金額之計算容有誤算。被告2人均上訴,被告亥○○以①證人黃○○於原審先稱:有3次看到亥○○開標時在場云云,又稱:本案合會有見過亥○○參與開標1、2次云云,前後指訴次數不一。②證人辰○○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第1次開標日即92年3月15日,當日亥○○是否在場?)他在家云云,惟亥○○當天中午即出國,至92年3月22日始再入境,故證人辰○○之證述不實。③上揭數名證人有稱亥○○不曾翻閱日曆,但又有其他證人稱曾看見亥○○曾翻閱日曆,有稱亥○○曾開標單,又有稱亥○○不曾開標單,證人間陳述彼此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黃○○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有3次看到亥○○在場參與開標,這3次是過去伊參予酉○○○之互助會及本會之總和,本案互助會伊則見過亥○○在場約1、2次等語,故證人黃○○就見過亥○○在場次數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至於證人辰○○對辯護人就特定日期詰問亥○○有無在場之證詞雖與事實不符,惟辰○○於原審作證時距92年3月已約4年餘,尚難期待其對4年前某特定日期發生之事能有完整明確之記憶,故縱認辰○○就該部分之證詞因記憶模糊而有不實,仍難據此即認辰○○之其餘證詞均不可採信。另證人間就亥○○有無翻閱日曆、有無開標單等事雖有不一之證詞,惟本案互助會總共開標45次,本案上揭證人亦非每次開標日均有到場,每次到場之開標日亦非均相同,致所見開標現場情況亦非均同,故彼等間縱就上揭事項有不同之證詞,亦難認有何相左之事。被告亥○○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經本院核算被告2人詐欺總額為3千零15萬7100元,少於原審認定之3245萬3100元,故被告酉○○○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亥○○之部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為會首,綜理標會事宜,應負較大責任,被告2人之前均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為獲取錢財而冒標詐取合會會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酉○○○事後僅與少數被害人林李足、謝文豪、黃周春足、玄○○等4人達成和解,且對於自己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顯有悔悟之意,被告亥○○推諉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之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合乎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酉○○○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