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技工,負責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違建戶調查之承辦人,負責違建存在期間及面積之認定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8年間承辦上開業務時,明知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理」、「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建認定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且對於為違章建築存在期間之認定,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拍攝之航空圖可參,竟基於圖利違建戶之犯意,明知申請戶丁○○、劉素錦、郭健次、馮小華、康進園、王德安、胡明仁、林陳秋榮、郭阿登、郭賢鏱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有部分房屋稅籍或違建拆除等資料者,已可排除其等違建存在於77年8月1前,並可認定違建之面積,及部分違建戶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之情形下,捨前開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之航空圖及房屋稅籍資料於不顧,逕以農林航空所75、82年拍攝之空照圖及中央大學太空遙測所之模糊衛星影像圖,或以現況丈量之方式,作有利違建戶之認定,將原僅可獲行政救濟金新台幣(下同)39萬元補償之違建戶,變更為獲取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並發給違建拆遷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或原僅可獲小面積補償變成獲取較大面積的補償,且因前臺北市議員蔡秋鳳曾針對部分違建戶召開陳情協調會,被告亦基於同一圖利之犯意,將依前開協調會結論無法獲得補償費之違建戶,擅自併同登載簽請核發補償費,扣除丁○○等人原應領取之補償費,分別圖利丁○○405萬1704元、劉素錦798萬3024元、郭健次及馮小華837萬6216元、康進園524萬8032元、王德安及胡明仁1667萬1600元、林陳秋榮379萬5672元、郭阿登457萬3680元,郭賢鏱703萬9056元,金額共計5773萬8939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健次、康進園、胡明仁、王德安、丁○○、林陳秋榮、郭秀菊、郭賢鏱、郭阿登、劉素錦之證述、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出具77年6月3日攝影之衛星影像圖、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郭秀菊君等陳情會議紀錄、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工務局81年1月10日簽報前市長黃大洲核准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建認定處理原則、被告所為90年5月30日、6月21日、8月22日簽呈、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郭文炳、年陽家具有限公司、丁○○、劉素錦房屋稅申請書、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77年、82年空照圖、郭健次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馮小華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康進園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德安合庫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胡明仁臺北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林陳秋榮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郭阿登臺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郭賢鏱臺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丁○○北頭區農會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易、劉素錦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⑴申請戶丁○○、郭健次、馮小華與王德安、胡明仁、康進園各別所有之違章建築物都有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9月5日拍攝之航空攝影圖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2年拍攝之航測圖內顯影,伊因而認定申請戶丁○○、郭健次、馮小華與王德安、胡明仁各別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均係在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存在。至於認定補償面積計算部分,如果有新違建查報資料,亦會扣除新增違建或以列管資料查報之面積予以補償,若無,則是依照往例以現場丈量面積為計算基礎,並不會參考稅籍資料上記載之面積。而卷附關於申請戶丁○○之違建查報單,伊當時並沒有看到。⑵另申請戶劉素錦、林陳秋榮、郭阿登、郭賢鏱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均是依照蔡秋凰議員召開之陳情會議結論認定之方式,以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77年6月3日拍攝之立農衛星影像圖與82年航測圖比對相關位置及現場勘查核對,申請戶所有違章建築物均有在77年6月3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內顯影,應屬於53年至77年8月1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故而核報發放徵收補償費。何況依證人梁隆鑫、林耀源之證述,亦可知林陳秋榮、郭阿登、郭賢鏱之違章建築物,確實於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存在。⑶綜上,可認伊均係依規定辦理,各違建戶均符合補償規定,而非獲取不法利益。再者,每件違建拆遷補償費案都需各級長官審核後,始可發放補償金,苟伊處理方式不對,必會遭退件重新處理,益徵伊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
一、被告自81年起在工務局建管處擔任技工,負責違建拆除業務,於89年底才開始承辦「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中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並認定違章建築物年限、面積等業務,之前是負責新違建業務,嗣於94年時辦理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承辦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資料外放可參。
二、就違建戶編號⑯丁○○、編號①郭健次及馮小華、編號④王德安與胡明仁、編號②康進園之申請案件:
㈠被告對於上開違建戶之審核,係以編號④拆遷戶提供76年即
已編定之門牌證明書為據,至於編號①、②、⑯則以82年航測圖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9月5日攝影該等建物均有顯影,經現場勘查核對該等房屋拆除範圍並無77年8月1日以後新增違建查報資料,及依房屋外觀研判應屬同時期施工完成建物等為由,故依現況丈量計算及依53年至77年8月1日間既存建物發放拆遷處理,因而簽請核發編號⑯丁○○之拆遷處理費、自動獎勵金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編號①郭健次及馮小華之拆遷處理費、自動獎勵金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編號④王德安與胡明仁之拆遷處理費、自動獎勵金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編號②康進園之拆遷處理費、自動獎勵金各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有被告於90年5月30日簽發之簽呈及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75年9月5日航空攝影圖、82年航測圖、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北投區戶政事務所79年11月3日函、台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市調處證據卷第56至63、17至41頁)及外放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冊、第3冊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審核,均有據可參。
㈡至於上開建物是否於53年至77年8月1日間即已存在一節,公
訴人固認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拍攝之航測圖,可知上開建物於該時期均無存在云云,然:
⒈就編號⑯丁○○之建物而言,經比對卷附75、77、82年之航
空攝影圖(市調處證據卷第61至63頁),可以看見申請戶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違章建築物確實均有顯影。另觀諸申請戶丁○○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本院80年度財抗字第858號裁定(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6冊第26至34頁)所示,可知該址於76年10月1日洲美街282號1樓即有申裝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於76年10月9日復有更換門號為00000000號之紀錄。又前揭電話裝機地址於77年3月因市政府門牌整編而改○○○區○○○段○○○巷○○○號,嗣於81年7月再次門牌整編變更○○○區○○路○段○○○巷○○○號使用至今,另申請戶丁○○不論涉訟或投保,亦均以該址作為聯絡處所,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址,應於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即已存在。
⒉就編號①、②之建物而言,經比對卷附75、77、82年之航空
攝影圖(市調處證據卷第39至41頁)結果,申請戶郭健次及馮小華、申請戶王德安及胡明仁之建物,於上開75年、77年、82年空照圖內分別均有顯影。而申請戶王德安及胡明仁於申請時,並有提出該等建物業於在76年5月1日編定有門牌號碼之證明文件,此有該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可參(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冊第20頁)。足見上開之建物應均在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即已存在等情。⒊就編號④之建物而言,於75年、82年空照圖(市調處證據卷
第39、41頁)內均有顯影,雖於77年之空照圖內並無明顯之顯影存在,然觀諸證人即申請戶康進園於原審證稱:違章建築物是在76年、75年底時蓋的,正確時間伊忘記。後來有把以前木造的房屋改成鐵造的房屋。另77年期間,伊有改變房屋外觀等語(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可見該建物於75年間即已存在,嗣於77年間因有改建之情事,故於77年之空照圖未有明顯顯影,亦與常理相合,要難以有改建之情形,而認該建物於77年間已無存在云云,是公訴人認申請戶康進園所有違章建築物並非在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存在,容有誤會。
㈢就上開建物,其補償面積之認定: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未依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編號①、④、⑯之建
物實際面積,逕依現況丈量之方式計算,於法有違云云,然:
⑴觀諸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科員鍾必偉於原審
固證稱:就補償面積的認定,一般伊等會請違建所有人提供房屋存在的時間點,例如稅籍資料,沒有稅籍資料就不會有面積的顯現云云(原審卷㈡第128至129頁),然同時亦證稱:關於參考稅籍資料一節,並沒有法規規定,只是伊等內部之不成文內規,是因為調查局95年11月23日有移送一份檢討報告到建管處裡,伊等才依據該檢討報告決定要比對稅籍資料,之前有以稅籍資料來作為判斷年代的基準,至於是否拿來判斷面積的大小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30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鍾必偉對於是否應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認定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一節,尚不能確定。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技工李建全於原審證稱:伊辦
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並沒有參考房屋稅繳納資料作為面積判斷依據等語(原審卷㈡第133頁)。
⑶又相關稅籍資料並非認定違建面積之唯一標準一節,復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6877500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
⑷綜上,相關稅籍資料既非認定違建面積之法定應參考標準,
尚難以被告於審核時未併予參考,即認其審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被告於審核違建戶之建物實際面積時,應否先行依職權查察「新違建查報資料」一節:
⑴就編號①、②、④之建物部分,經檢視全卷資料,均無相關
申請戶康進園所有違章建築物之臺北市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資料,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明白函覆:並無編號①申請戶郭健次及馮小華,及編號②申請戶王德安與胡明仁分別所有違章建築物之相關列管違章資料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2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5738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81頁)。從而,被告就上開三申請戶均以現況丈量之方式計算補償面積,核均無違誤。
⑵至於編號⑯之建物部分,固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第82號發查他卷㈡第128頁),明列其違建面積為128平方公尺云云。惟:
觀諸證人鍾必偉於原審證稱:辦理徵收補償費時,一定會去
比對新違建查報資料、因為新違建只要經過本處查報後,電腦上一定會有資料。只要是新違建一律不列入補償。只要是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例如新違建查報人員、辦理徵收補償費承辦人員就有權限查核新違建查報資料云云(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證人李建全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之承辦人員,關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違章建築物面積之認定方式,依照以前慣例,沒有證據證明建物是在77年8月1日(之後)搭建的新違建,伊就是以現況丈量之方式來處理。另建管處之違建查報資料就可以證明77年8月1日之後的新違建云云(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至133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建管處97年5月2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81197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8月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02636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月9月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07981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3、104至105、116頁),似謂被告於審核編號⑯之建物實際面積時,應依職權先行查察「新違建查報資料」(指建管處違章查報系統中所登載列管之違章建築查報資料),此雖無正式書面要求,但該舉措為業務承辦人應依法盡責辦理之查證事項,是屬行政作業之慣例云云。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辦之前沒有作過業務訓
練,邊辦邊瞭解,沒有人教伊在核算補償費時要去查看有無列管違建查報單。「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是指現場仍在施工且違反違建修繕原則(指已超過修繕範圍)所新增加的違建,「列管違建查報單」指的是舊有違建的整修並未違反違建修繕原則,因不是新違建,所以拍照列管即可,因並無法證明舊違建是那個年代就存在。84年初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的新違建都列入既存違建,83年12月31日以後的違建都是新違建,是要即報即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建管處的技工,是助理工程人員,工作內容在查報違建,並沒有負責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84年以前的違建不拆,只拍照列管,伊不知道建管處在處理違建補償業務時是否需要參考之前的列管違建查報單。丁○○之「列管違建查報單」案件是伊承辦,是伊到現場測量,當時測量範圍,時間這麼久,伊不記得,當時測量時,現場一大片違建很亂,伊問現場工人現場建物門牌號碼多少,他們說他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範圍到哪裡,伊說門牌是否為臨121號,他們說是,但不知道範圍多少,伊只有就掛有門牌臨121號的該棟建物為測量,旁邊就沒有測量,因為伊不知道旁邊是否為同一棟,所以伊也不知道伊測量的臨121建物是否為真正範圍,因為現場建物很多,有的有貼門牌有的沒有貼門牌,查報單上面畫有三棟建物都是伊畫的,比較大的那兩棟,伊不能進去,也不能繞到後面看圍牆到哪裡,因為旁邊很多棟連在一起,繞不過去,只有用目視來測量大小,所以在旁邊寫約多少,這只是個大約值,而且這是列管單,並非查報單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建管處擔任科長,被告是伊同事,伊等是上下隸屬關係。列管查報單,只是作參考而已,不會依照這查報單認定補償面積,因為查報單是有民眾檢舉或查報員自己發現新的違建才去現場查報,到現場是去查有無新的修繕而構成新的違建,至於舊的既存違建面積就不在查報範圍內,所以才不以該查報單所載面積來認定補償金計算的面積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建管處同事,他是伊下屬,當時伊是他的股長,伊沒有碰過以查報單當作補償計算依據的案例,就過去處理的原則應該是不可以用查報單當作補償面積的依據,因為查報單跟現況差距會很大,查報單可能只是違建的局部並非全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綜上,則上開應依職權查察「新違建查報資料」之舉,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之「法令」,尚難認定。再者,比對被告於同一時期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
工程」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案件中,關於案外人陳國華申請徵收補償費一案,被告係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外放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3冊第37頁),據為扣除並不列入違章建築物補償面積計算之依據。惟上開「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依被告上揭所述,是指現場仍在施工且違反違建修繕原則(指已超過修繕範圍)所新增加的違建,與「列管違建查報單」指的是舊有違建的整修並未違反違建修繕原則,因不是新違建,故以拍照列管之方式明顯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於辦理陳國華案有以「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為扣除違建補償面積之依據,即反推被告亦應以「列管違建查報單」為計算違建補償面積之依據。
又上開編號⑯建物之實際面積,對照證人甲○○前開證稱:
三棟建築物是伊畫的,比較大的那兩棟,伊無法進去,也不能繞到後面看圍牆到哪裡,因為旁邊很多棟連在一起,繞不過去,只有用目視來測量大小,所以在旁邊寫約多少,這只是個大約值等語。足見該建物之確實面積應非僅為128平方公尺。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房屋領到500多萬元的補償費,本院卷第74頁所示之兩張照片是伊的違章建物,建物於70年初就蓋這個樣子,照片上全部的建物都是伊的,面積大概500多平方公尺,83年列管違建查報單上所載128平方公尺是記載錯誤,因為他們來量時伊不知道,伊不知道他們如何量,照片只有拍一部分,伊後面還有一棟房子沒有照到,只有照前面。伊不知道83年測量時有無進入屋內。伊有士林地院70幾年房屋查封單,上面有寫面積,伊的建物除列管違建查報單上畫的三棟外,旁邊還有一棟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7頁),並經證人丁○○當庭於卷附查報單(本院卷第75頁)上以鉛筆繪出未測量到的建物位置,復有79年4月19日該建物因遭查封而登記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兼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丁○○以鉛筆繪製的建築物,因為伊不能進去,他所畫的建物是在右後面旁邊,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是同一棟等語(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開編號⑯建物於79年間之實際面積應為551.36平方公尺無誤,核與被告現況丈量為551平方公尺相當。
⑶綜上,被告於審核上開違建戶之建物實際面積時,除編號⑯
之建物部分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外,其餘建物均無相關列管違章資料可參。然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上所載之面積,非但與實際面積不合,且亦與「新違建查報資料」不同,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現況丈量之方式計算上開建物之補償面積,因認並無違誤。
三、就違建戶編號㉛劉素錦、編號⑩林陳秋榮、編號⑭郭阿登、編號⑮郭賢鏱之申請案件:
㈠被告對於上開違建戶之審核,初於90年6月21日係以82年航
測圖皆有顯影為由,簽請核發補償費各為39萬元,嗣於90年8月22日則改依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代表表示陳情人會中所提供該中心77年6月3日衛星影像圖白色顯影部分係建築物之結論,參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航空攝影空照圖與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77年6月3日衛星影像圖比對,陳情人等(郭秀菊、郭賢鏱、林陳秋榮)所有之建物確於衛星影像圖中皆有白色顯影為由,認上開建物均係77年8月1日前之建物,因而改簽請分別核發補償費用各為837萬3024元、418萬5672元、496萬3680元、742萬9056元等情,有被告於90年6月21日、同年8月22日簽發之簽呈、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郭秀菊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75年空照圖、77年空照圖、82年空照圖等在卷(市調處證據卷第65至79、43至53頁)及外放之外放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4冊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審核,均有據可參。
㈡上開77年6月3日衛星影像圖白色顯影部分係建築物之結論,
除編號⑮郭賢鏱之案件外,是否亦適用於編號㉛劉素錦、編號⑩林陳秋榮、編號⑭郭阿登之案件等情:
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所以認定衛星影像圖的白色
影像就是建築物,是因在那次協調會議中,與會代表有在會議中作結論,伊有請教中央大學的梁隆鑫問他白色的顯影是什麼,他說白色顯影代表是建築物,當時有作紀錄,伊依據會議紀錄結論簽辦給上級長官,會議中梁隆鑫只有認定郭秀菊那戶是建築物,因為郭秀菊有付費請他們鑑定,所以他們只針對郭秀菊那戶鑑定,並不是他沒有認定的就不是建築物。航空攝影圖(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所有標示編號都是伊標的,是伊事後在簽辦公文時標的,伊是以現場他們所認定的位置來標示。當時伊有請教中央大學、林務局、農委會的代表如何解讀圖,因為其他人沒有付費,所以他們沒有做出表示,但伊跟他們討論時,他們有說白色顯影就是建築物,伊就以此來認定,簽請長官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210頁正反面)。
⒉對照證人梁隆鑫於原審證稱:當天開會伊只針對郭先生、郭
小姐的房屋作判斷,郭先生、郭小姐請判讀的房屋位置就是影像圖上編號⑮的那一個點。影像圖(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的白點不見得一定是建築物,如果是雲也是白色顯影,此外還有下雪、河堤、港口邊的水泥地,也有可能是白色顯影。伊也沒有比對林陳秋榮所有的建物。77年之空照圖最清楚,編號⑩的地方有上半部兩棟建物,下半部也有二棟建物,75年看起來就知道有一部分還是空地,還在整理,編號⑩的上半部還是水泥空地,下半部可以看出來像房屋等語(原審卷㈡第97至98、101頁反面)。
⒊證人林耀源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等判讀的結果,由周遭的地
形地物來演繹歸納認為該白點有可能依衛星照片與航空照片是同一個存在物。因為建築物在判讀上會有特徵,跟其他的地形地物會有區別。且比對的衛星影像圖(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及農航所的航空照片剛好都是由正上方由下拍,屬於正射的情形,比較不容易有陰影,這樣比較不好判斷。但推論上是認為有可能(是建築物),伊當時有建議可以多請幾位學校的專家來判讀。會議紀錄是伊到市調處才看到,會議紀錄寫的太肯定,當天開會大家是站在照片前面討論,大家一起討論,議員為民眾爭取權益寫的太肯定。編號㉛的白點,伊可以確認當天絕對沒有去判讀,當天⑭、⑮的白點可能有作判斷作為互相參考,⑩的白點,伊沒有印象有看過,但從77年的航空圖看出來則是應該有四棟廠房,編號⑩建築物的右上方邊緣很整齊,應該是建築物等語(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
⒋證人郭賢鏱於原審證稱:伊與伊姐姐郭秀菊的房子在是同一
筆土地上,二房子之距離大約為3至5公尺左右,衛星影像圖是伊與伊姐姐一起買的,當天會議結論有證明伊父親郭阿登的土地上確實有建築物等語(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郭秀菊於原審證稱:衛星影像圖是伊等去申請的,要證明伊父親郭阿登的土地確實有好幾個建物,會議中也有確認伊的土地上有建物等語(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
⒌綜上,足見編號⑮申請戶郭賢鏱之建物,確係在證人梁隆鑫
上開證稱僅就編號⑮鑑定等語之範圍內。至於編號⑭之處,觀諸卷附75年空照圖、77年空照圖、82年空照圖(市調處證據卷第61至63頁)所示,其上標註編號⑭、⑮兩處緊臨,對照卷附77年衛星影像圖(市調處證據卷第110、157頁)之白色顯影位置,似無法勉強分出編號⑭、⑮之界限,參以證人郭賢鏱、郭秀菊均證稱:伊等父親郭阿登之土地上確有建物等語,而證人林耀源亦證稱:編號⑭、⑮的白點可能有作判斷作為互相參考等語,可認編號⑭部分應得與編號⑮為相同之認定。另編號⑩之部分,則亦據上開證人梁隆鑫、林耀源依77年空照圖認定係屬建物。而編號㉛之標示部分,上開證人梁隆鑫、林耀源雖於原審未予判斷,而依卷附75年空照圖、77年空照圖(市調處證據卷第77至78頁)所示,亦不能明確判定是否為建物,然參酌被告既不具判讀衛星影像圖之相關知識或學歷背景,若非係向專家請教,如何得於上開衛星影像圖另外標示編號⑭、⑩及㉛之位置,顯見被告上開供稱:伊是以現場他們所認定的位置來標示。當時伊有請教中央大學、林務局、農委會的代表如何解讀圖一節,當屬可信,足認編號㉛之位置,應與其他編號⑮、⑭、⑩等處為相同之判斷標準,得認該白色顯影處應係建物。並佐以證人劉素錦於原審證稱:伊位於承德路7段臨411號之房屋,係72、73年間蓋的,但房屋稅是後來才有繳納。該處之用途,一開始是放東西,後來是放車子等語(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對照卷附申請人劉素錦所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房屋稅申請書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市調處證據卷第74至76頁)所示,上開申請戶劉素錦之建物,於80年間改建為鋼造建物,並於82年7月起核准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顯見劉素錦上開建物於80年前係作為存放東西或車子之用,雖非供居住之用,然仍無礙於仍屬建物之認定。堪認上開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一節,足堪認定。⒍此外,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編號㉛列
為拆遷補償戶是以市議會的會議紀錄及空照圖、衛星圖來做認定之情形,如會議紀錄符合補償辦法,伊等還是會辦理,補償辦法並沒有規定違章建築認定的方法,也是要由伊等認定。這簽文伊有蓋章用印,是因這樣簽報符合規定。當時也有其他案例是按照市議會的會議決議來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簽文都要經過伊審核,他的簽文內容如有違法不當,要退回修正或重簽,所謂不當,比如所簽之門牌與資料不符會退回修正。90年8月22日簽文,是以市議會的會議紀錄及空照圖、衛星圖來做認定,這是符合補償規定,伊等對簽文係以書面審查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益徵被告於審核上開申請時,援引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郭秀菊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為參考依據,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從而,上開編號㉛劉素錦、編號⑩林陳秋榮、編號⑭郭阿登
、編號⑮郭賢鏱之建物,既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復無相關列管新違建之資料可參,是被告依現場丈量之面積,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自屬適法。
四、被告於審核上開違建戶編號⑯丁○○、編號①郭健次及馮小華、編號④王德安與胡明仁、編號②康進園及編號㉛劉素錦、編號⑩林陳秋榮、編號⑭郭阿登、編號⑮郭賢鏱等人之申請案件,就其違建時期及違建面積之認定,均有所本,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於承辦上開申請案件時,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開補償費用均經各申請戶依法領取等情,有外放之相關領款單據可參,佐以上開申請戶之建物確實存在於77年8月1日,且建物面積確如現況丈量之情況,因認上開申請戶所領請之金額,當於法有據,自非係「不法」之利益。
陸、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柒、原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認定被告未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上所載之面積,核算編號⑯申請戶丁○○之建物面積,及明知75年、77年空照圖上均無編號㉛建物存在之顯影,且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郭秀菊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僅就陳情人郭秀菊、郭賢鏱之建物予以鑑定,仍假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認定編號㉛之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即有存在,卻疏未審酌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上所載之面積,與實際面積未合,且上開會議紀錄對於建物是否存在之認定標準,既係經被告請教專家後始為認定,尚非不得適用於其他未經付費之個案等情,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因認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因被告承辦上開申請戶丁○○、劉素錦之建物部分,業經改為無罪,自應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