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九十二年間,乙○○透過王建進及陳福之仲介,向甲○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為不起訴處分}洽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下稱本案㈠土地),雙方並先後簽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出售同意書」(下稱本案㈠土地出售同意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㈠土地九十二年買賣契約),然因乙○○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乙○○明知其非本案㈠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代理甲○○出售該土地,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向不知情之張元茂與代書王基山(均經板檢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有意出售,致張元茂與王基山不疑有他,透過不知情之廖明益、陳家康仲介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三之二之元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購買。乙○○旋會同張元茂與王基山,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至元宏公司址,向元宏公司負責人宋美蘭之配偶蔡寶南(實際負責人)詐稱上情,致蔡寶南誤信為真,遂代理元宏公司與乙○○達成買賣本案㈠土地之合意。惟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宋美蘭在元宏公司址代表該公司與乙○○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因張元茂與王基山查閱本案㈠土地之土地謄本,驚覺乙○○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而要求乙○○出示其得出賣本案㈠土地之證明,乙○○乃誆稱其早獲甲○○之授權,並在欲與元宏公司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大要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定金三十萬元,且特約「如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整地完成,或無法出售時,甲方【賣方】賠乙方【買方】六十萬元正」,下稱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上,偽簽「甲○○」署押一枚,並緊接該署押下擅自填載「代理人乙○○」而冒稱其為甲○○代理人;且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票號0八二三二六號、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㈠履約保證本票)充作履約擔保,併同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向元宏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元宏公司,且使元宏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與乙○○簽立此買賣契約,並由蔡寶南代理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下稱本案㈠定金支票)。而元宏公司雖陷於錯誤致簽發本案㈠定金支票交付,然因王基山、張元茂對於乙○○是否真有權出賣本案㈠土地仍存有懷疑,故向乙○○要求由王基山暫保管本案㈠定金支票,迨乙○○提出確有權代理之證明文件後,再依約定佣金比例分配該三十萬元定金。之後,乙○○得知王基山已兌現本案㈠定金支票且將三十萬元交張元茂保管,為取信於王基山及張元茂,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北縣汐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持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甲○○」之方形印章一枚,蓋用在意旨為甲○○授權乙○○、陳福二人出售本案㈠土地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授權書」上「委任人(授權人)」欄、「本授權書經左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授權人)」欄各一次(產生二個偽造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一枚於「本授權書經左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授權人)」欄,而偽造此授權書(下稱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並於同日,在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泡沫紅茶店持交張元茂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張元茂、王基山並據此與乙○○依約定比例分配該三十萬元定金,且因乙○○曾積欠張元茂之女張瓊丹十二萬元,故施、張二人合意逕將乙○○應分得之金額十二萬元清償該債務。嗣乙○○未能依約整地,而與元宏公司協調以返還定金三十萬元處理此糾紛,但乙○○交付發票人崇盛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NC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三十二萬元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㈠三十二萬元支票)予元宏公司(蔡寶南代收)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乙○○對此先承諾於同年八月五日將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然又藉詞拖延,元宏公司始知受騙。
㈡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路○段○○○
巷○號二樓之一蘇榮宗(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住處毛遂自薦,欲為蘇榮宗整地出售蘇榮宗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0九、二0九之九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㈡土地)。嗣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協議書),載明授權期間為一個月,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然乙○○尚未辦妥,且於蘇榮宗亡故後不久之某日,乙○○至蘇家拜訪時,蘇榮宗之配偶吳初枝已向乙○○表示蘇榮宗已亡故,因繼承與遺產稅之問題待處理,不能再委託乙○○辦理本案㈡土地整地買賣事宜。乙○○斯時已明知無權繼續代理,更非本案㈡土地所有權人,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刊登出售本案㈡土地廣告,經丁○○見報與乙○○聯絡表示購買之意願,乃於同年月七日,由丁○○及其配偶陳麗如會同乙○○至本案㈡土地處查看,查看後丁○○夫婦表示滿意,而相約於同月九日在丁○○夫婦家中簽約。簽約時,乙○○出示本案㈡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予丁○○夫婦,丁○○夫婦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並非乙○○,乙○○即佯稱此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致丁○○夫婦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並當場給付五萬元現金,及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七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七萬元支票)予乙○○,請乙○○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在本案㈡土地搭建鐵皮屋與供水供電事宜,乙○○則書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委託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委託書)予丁○○夫婦收執。同年月十日,乙○○又向丁○○夫婦表示,蓋鐵皮屋須支付建築師款項,丁○○夫婦又陷於錯誤,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八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八萬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金額十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十萬元支票)予乙○○。同日,乙○○為求其詐術得逞,竟冒用當時已歿之蘇榮宗名義,以打字方式立具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申請書(下稱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並持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蘇榮宗」之方形印章一枚,蓋用在申請人欄一次(產生一個偽造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申請書,持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榮宗與基隆市政府對於民眾申辦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數日,乙○○藉詞為申請變更本案㈡土地地目,先向丁○○夫婦借支十五萬元,並稱將來可於買賣價款中扣除云云,丁○○夫婦再被騙,而簽立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六月十七日十五萬元支票)予乙○○,乙○○則書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六月十七日切結書)予丁○○夫婦。越數日,乙○○再向丁○○夫婦誆稱辦理相關手續需款龐大,請求先行交付部分價金,丁○○夫婦遭詐,簽立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SW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支票一紙(下稱本案㈡六月二十三日十五萬元支票)予乙○○,乙○○則書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下稱本案㈡土地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與丁○○夫婦。數日後,乙○○又要求丁○○夫婦給付其十萬元,且提出一紙發票人陳柏華、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票號P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面額七十萬元的支票(下稱本案㈡七十萬元客票)作為擔保,然因乙○○已多次向丁○○夫婦請款,但本案㈡土地之處理事宜未見成果,且該客票來路不明,故陳麗如要求乙○○簽立自己名義之本票,及提出不動產抵押予陳麗如俾供擔保。乙○○遂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七十萬元,票號0六七六五一號本票(下稱本案㈡七十萬元擔保本票)予丁○○夫婦,並會同丁○○夫婦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但登記時,丁○○夫婦發覺乙○○能提供辦理抵押的不動產,持分總計不到二點五坪而質疑,乙○○仍誇稱其名下不動產很多,係為避稅,所以登記在他人名下。嗣經丁○○夫婦多次詢問辦理進度,乙○○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再次書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保證書」(下稱本案㈡土地保證書),佯稱本案㈡土地事宜可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處理好,並出示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以安撫丁○○夫婦。使丁○○夫婦雖已起疑,但仍未能識破乙○○之詐術。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本案㈡七十萬元客票經丁○○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乙○○另行交付欲以充作擔保之票據亦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案㈡土地又未辦理妥當,乙○○復避不見面,丁○○夫婦始知受騙。
㈢乙○○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三三六地號土
地約一百坪(下稱本案㈢土地,土地上存有乙○○自建之○○○區○○路一九之三號之木屋一間)並非其所有,且未得到所有權人張綱常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聯合報刊登出售本案㈢土地及上開木屋之廣告,經丙○○見報誤以該房地均為乙○○所有而與乙○○聯絡表示購買之意願,雙方乃約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至該房地所在查看,乙○○當場佯以該房地均為其所有,致丙○○信以為真,同意以四十萬元成交,當場並支付現金五萬元為定金,被告為取信丙○○,並書立載有「收到丙○○小姐定金五萬元正…雙方如不如意,一個禮拜內,加利息三萬元正,退還八萬元正,一言為定…」等字樣之收據,交由丙○○收執。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交付一萬元予乙○○,乙○○並在上開收據上加書「26/6收到一萬元正」等字樣。詎乙○○無法依約交付房地,亦拒不返還上開價金,藉詞拖延,丙○○經查閱土地登記資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元宏公司、甲○○訴由板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丙○○分別訴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於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㈠土地售予元宏公司、將本案㈡土地售予丁○○夫婦,及將本案㈢土地連同木屋售予丙○○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①本案㈠土地雖係甲○○所有,但甲○○與其之間的本案㈠土
地九十二年買賣契約並未解約,且甲○○有委託陳福及王建進告知其可繼續售地。又元宏公司所付之三十萬元定金均應交給甲○○,其並未收取分文,亦未同意將其中十二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張瓊丹之債務。
②本案㈡土地係在蘇榮宗生前即授權其出售,其並不知蘇榮宗
去世後,蘇榮宗之配偶吳初枝不願意出售土地之事。又其已將所收款項返還丁○○,買賣並未成立,丁○○不致於受損害。
③本案㈢土地原係其所有登記在其子名下,因其欠張綱常債務
,故以該土地做擔保,登記在張綱常名下,但土地仍為其所有,何況張綱常亦有授權其得出售該土地。事後其已返還丙○○六萬元,丙○○並未受損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非本案㈠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甲
○○同意即書立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並幫甲○○刻印、用印等情(見板檢交查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八頁、第二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元宏公司之代理人蔡寶南、證人即甲○○之妹吳麗玲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板檢交查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八頁正反面)。且有本案㈠土地買賣契約、本案㈠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本案㈠履約保證本票、本案㈠三十二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板檢交查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四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並未獲得本案㈠土地所有權人甲○○授權出售該土地一節,有下列證據資為證明:
①證人甲○○在偵查及原審已證述:彼並未委託被告幫忙出售
本案㈠土地,且不知被告將該土地賣給元茂公司並收取三十萬定金之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彼買本案㈠土地,但因被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定金支票於到期日前一天被告郵寄存證信函要求不要提示,因此買賣就不了了之沒有成立;彼並未見過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彼既未簽名,授權書內蓋具之印章亦非彼所有,彼曾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明原買賣合約已失效,被告無權幫彼找買主。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署名出賣人甲○○部分並非彼簽名,彼原未曾見過該份契約。又被告從九十二年間與彼解除買賣契約後到九十四年五月間,並未主動跟彼談及要幫彼賣本案㈠土地之事;彼亦未授權任何人概括的同意可以以彼名義出賣本案㈠土地。且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王建進、陳福或是被告三人並無一者跟彼說已經有人要買本案㈠土地之事等情(見北檢調偵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九至十頁;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而關於被告與甲○○之間就本案㈠土地原定有買賣契約又解約等情,亦有其二人間之存證信函、本案㈠土地九十二年賣賣契約、本案㈠土地出售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板檢交查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九至十五頁、第二三頁)。
②證人王建進在原審證稱:甲○○在九十二年間曾經委請彼再
經由陳福,將本案㈠土地售予被告,但該筆買賣契約最後沒有生效,因為被告開給甲○○充作定金之支票未兌現,甲○○就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契約。事後,甲○○曾在口頭上說要彼找買主來看看,如果有人要買,幫伊找找看;彼便告訴陳福,要他去找找看買主,但是不能亂開授權書、買賣同意書、承諾書這一類的文件。彼嗣後有將陳福所告知,被告有找到買主之事跟甲○○說,但甲○○說不可能,甲○○不相信被告的信用,甲○○並沒有授權被告出售的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
③證人陳福在原審證稱:彼在九十二年間曾經介紹被告向甲○
○購買本案㈠土地,但該筆買賣契約最後沒有成交。事後,甲○○並未委請彼再賣該土地,是王建進說若有人詢問可繼續牽線;甲○○口上雖稱可以介紹買主,但並未跟被告說可以逕以甲○○之名義出售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背面)。
⒊被告在出售本案㈠土地予元宏公司之際,係佯稱已獲本案㈠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意等詞,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蔡寶南在偵查及原審證稱:簽約時甲○○本人沒有到,
被告說是甲○○本人授權給他賣土地,他可以做主。因為被告說他有被授權,代書王基山也要求他事後補,所以彼才簽約。但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並未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北檢調偵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三四、四七頁,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
②證人王基山王在偵查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拿權狀影本來才
知被告並非本案㈠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三十萬定金由彼保管,之後被告提出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才處理三十萬元定金。彼等是根據該授權書,才認為甲○○有授權被告幫忙出賣土地。因為彼等都是跟被告接洽,被告又有授權書,所以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沒有想到要跟甲○○確認等情(見板檢交查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
③證人張元茂在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原稱本案㈠土地是他的
,簽約時發現土地不是被告的,彼等問被告土地不是他的,怎麼賣,被告就說地主有授權他賣,彼要求拿證明,被告才拿出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等情(見北檢調偵字第八六七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⒋元宏公司所交付之定金支票已於兌領後,由王基山與張元茂
各取回受分配款後,所餘十二萬元由張元茂依被告指示交還張元茂之女張瓊丹等情,業據證人張元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北檢調偵字第八六七號卷第四七頁)。證人張瓊丹在偵查時亦證稱:張元茂有交十二萬元給伊,並說是被告要償還之款項,被告亦有跟伊說過要還錢等情(見板檢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十多年前即已積欠張瓊丹十二萬元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其對於所收定金分文未取,顯非事實。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蘇榮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就本案㈡土地立具授權
被告整地出售,有效期間一個月等情,固有本案㈡土地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然查,蘇榮宗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本案㈡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經蘇榮宗之繼承人(包括彼之配偶吳初枝)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登記為國有地等情,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北檢調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四至六一頁)。是蘇榮宗所為上開授權,於蘇榮宗死亡之時起,即因該土地已成遺產而終止,事屬至明。
⒉蘇榮宗亡故後,繼承人之一即蘇榮宗之配偶吳初枝已向被告
明示本案㈡土地不再授權被告出售一節,已據證人吳初枝在原審證稱:本案㈡土地原屬蘇榮宗所有,蘇榮宗生前曾委託被告一個月的時間去賣,後來蘇榮宗過世,伊就沒有再委託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以後,被告有找伊說有買主要買土地,但伊回以因為有一些稅及繼承的事情要辦,土地無法再賣,且該土地最後拿去抵繳遺產稅。蘇榮宗委託被告賣土地時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上面「蘇榮宗」的印章並非蘇榮宗生前所有,亦未委託被告去刻蘇榮宗的印章或替蘇榮宗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在本案㈡土地上蓋鐵皮屋。伊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份,蘇榮宗過世後不久,就跟被告說過不行賣土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
⒊被告在出售本案㈡土地給丁○○夫婦時,係佯稱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蘇榮宗名下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丁○○在原審證稱:被告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寫小木
屋、一百坪竹筍園及一千坪的山坡地等等。被告說他可以申請農地變更,把土地地目變更搭鐵皮屋給彼使用;且稱本案㈡土地是他借蘇榮宗的名字登記,實際上土地是被告的云云。彼總共給被告七十萬元,最後被告說租約無法塗銷,一個月後要把前後跟我拿的錢都返還,但是被告都沒有還錢。第一次看完土地,被告隔天到彼家拿錢時,有給彼看地籍圖、土地權狀(均為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
②證人陳麗如在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說本案㈡土地是他的,但
是名字登記在別人的名字下。被告有拿土地權狀的影印本及地籍圖給我們看,但是沒有拿出委託書之類的文件。被告說他是借他人的名義買的,實際上所有權是他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背面至三一三頁)。
⒋被告出售本案㈡土地給丁○○夫婦時,為取信彼等,同時稱
可在該土地搭蓋鐵皮屋,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藉蘇榮宗之名,以打字方式書具本案㈡土地申請書,在申請人蘇榮宗下蓋具偽造之「蘇榮宗」印文一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搭蓋鐵皮屋八十坪之申請,有本案㈡土地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四頁)。而查斯時蘇榮宗早已亡故,被告仍以蘇榮宗名義製作申請書且刻印蓋用,顯係出自偽造及詐騙丁○○夫婦之意而為,殆無疑義。
⒌此外,並有丁○○於所提出本案㈡土地委託書、本案㈡土地
六月十七日切結書、本案㈡土地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本案㈡七十萬元客票、本案㈡七十萬元擔保客票、本案㈡土地保證書,及本案㈡七萬元支票、本案㈡八萬元支票、本案㈡十萬元支票、本案㈡六月十七日十五萬元支票、本案㈡六月二十三日十五萬元支票、自由時報廣告版等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九0頁)。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查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辯稱八十三年間其曾
買入本案㈢土地持分云云,然查被告亦不否認該土地已移轉至張綱常名下。且查該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綱常所有,有本案㈢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北檢偵字第五九0號卷第六、七頁)。而張綱常係因被告積欠彼五百萬元,始以本案㈢土地持分抵債,該土地過戶至張綱常名下之後,彼從未委託被告出售該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張綱常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北檢偵字第五九0號卷第三五頁)。是本案㈢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獲授權得出售,事已至明。
⒉被告佯以本案㈢土地持分約一百坪連同其上木屋均為其所有
,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丙○○等情,已據證人丙○○證實,並有被告自書之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北檢偵字第五九0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九七一二號卷第四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亦曾受張綱常之委託處分本案㈢土地持分,並
提出張綱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書之委託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然查該委託書內容係在委託被告於本案㈢土地持分約一百坪上該小木屋,要與處分該一百坪土地無關,是該委託書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矧查,依被告前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本案㈢土地,該地號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約一千零十四點四三三七坪),在八十三年間即價值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四元(見北檢偵字第五九0號卷第十頁),張綱常並指證被告係將本案㈢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一(約一百坪)抵債五百萬元,則張綱常實無授權被告以四十萬元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之可能。
㈣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為之偽造印章、意文、署押及文書等行為,已經證明,自已使被偽造者有受損害之虞,並不因事後買賣未成立或價款有無返還而得免責。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一㈠㈡㈢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部分之各罪,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重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事實一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與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所
施詐術手段相若,且時間上尚屬密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罪,原審認尚不足以成立連續犯,未併予審理,所為認定,尚難認為允洽。
②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偽造本案㈠土地九十四買賣契約部分,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認其該部分僅屬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洽。
③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施詐結果係得獲三十萬元定金,至於
被告將其中十二萬元用以抵償積欠張瓊丹之債務,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該部分應另論詐欺得利罪,併欠適當。
④原判決理由欄(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三至五行)記載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應構成累犯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相關刑之執行紀錄之記載,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記載已乏事實依據。且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固曾分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五七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距本件最初犯罪時間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已逾五年,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認定,亦顯然有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各該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
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甲○○」署押,形式上係表彰甲○○為出賣人;又偽造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持以行使詐騙代理元宏公司之蔡寶南、宋美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一枚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一枚、於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在本案㈠土地九十四年授權書上偽造「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各為偽造該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欺並偽造本案㈡土地申請書,持以行
使詐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蘇榮宗」印章一枚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蘇榮宗」印章一枚、於本案㈡土地申請書上偽造之「蘇榮宗」印文一枚各為偽造該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刊登廣告,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上開三次詐欺犯行,又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手段
均相若,且時間緊接,而各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⑤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一㈡(即移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
第一六六號部分)及事實一㈢(即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部分)犯行起訴,然各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具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如前開理由四㈠④之前科說明),仍
不知檢束行為,為圖不法財富,竟一再以其無權處分之土地,偽造文件向他人施詐,犯罪情節實屬可惡,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惟念其年紀已高,且本件犯後已就所犯各該部分,償還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有相關和解書、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及本院卷),尚非毫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標的 │數量 │沒收依據 │卷證出處 ││ │ │ │ │ │├──┼────────────┼───┼──────┼─────┤│ 1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署押,│板檢九十四││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 │刑法第二百十│年度交查字││ │人甲方」欄的「甲○○」署│ │九條 │第一五四六││ │押 │ │ │號卷第二頁│├──┼────────────┼───┼──────┼─────┤│ 2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印文,│板檢九十四││ │地授權書之委任人(授權人│ │刑法第二百十│年度交查字││ │)欄、內容為「甲○○」之│ │九條 │第一五四六││ │印文 │ │ │號卷第二四││ │ │ │ │頁背面 │├──┼────────────┼───┼──────┼─────┤│ 3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印文,│同上 ││ │地授權書之「本授權書經左│ │刑法第二百十│ ││ │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 │九條 │ ││ │(授權人)」欄、內容為「│ │ │ ││ │甲○○」之印文 │ │ │ │├──┼────────────┼───┼──────┼─────┤│ 4 │偽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土│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 ││ │地授權書之「本授權書經左│ │刑法第二百十│ ││ │列當事人承認無誤:委任人│ │九條 │ ││ │(授權人)」欄的甲○○署│ │ │ ││ │押 │ │ │ │├──┼────────────┼───┼──────┼─────┤│ 5 │偽造內容為「甲○○」之方│一個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形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6 │偽造內容為「蘇榮宗」之方│一個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形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7 │偽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申│一枚 │偽造之印文,│原審卷第三││ │請書申請人欄、內容為「蘇│ │刑法第二百十│七四頁 ││ │榮宗」之印文 │ │九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