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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夫妻,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496號4樓房屋,因乙○○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款項,上開房屋遭合作金庫聲請板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民國94年5月25日經甲○○標得上開房屋,並於同年6月13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8月3日履勘上開房屋,丙○○因遺留物品在上開房屋未取回,遂於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房屋內,與甲○○約定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取回所遺留該處之物品後,明知甲○○並未竊取該屋內之物品,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8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警員,申告甲○○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等詞,並於9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協同警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處,逮捕正攜帶物品欲歸還丙○○之甲○○,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與其夫丙○○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丙○○部份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於9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上開房屋內,持鐵鎚、電鑽,破壞上開房屋內之大門鎖、天花板、隔間玻璃、書櫃、衣櫃、馬桶、洗臉盆、按摩浴缸及電器開關設備,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編號六照片三十幀,係由告訴

人提出,然該三十幀照片其拍攝時間不詳,又告訴人自陳上開房屋業已重新整修出售予他人,且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童淑敏亦證稱:94年10月7日至現場點交時,並沒有翻箱倒櫃的情形等語;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潘永文復證稱:本院第47至54頁之照片(指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編號六之照片),並非點交當時之情形,所述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點交時之現場,確有相當出入,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幀照片,僅能為上開房屋陳設、裝潢之酌參,尚無從作為被告丙○○毀損犯行之事證,被告丙○○是否確有毀損之犯行,須依點交時到現場之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童淑敏,並核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潘永文之證詞為依憑,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等罪嫌,被告乙○○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焜錦、童淑敏之證述、被告之切結書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有於94年10月7日點交時進入上開房屋,然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夫妻在外躲債,但偶而還是會回去上開房屋,惟在94年7月間伊夫妻返回住處時,已進不去,管理員稱在94年7月15日告訴人已請鎖匠換鎖,告訴人在法院執行點交之前,即已侵入上開住處取走其財物,執行處只命告訴人交付清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九項物品,但告訴人取走更多伊置放在上開房屋之物品,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伊報警後在告訴人車上取回之物品,在7月15日之後,伊已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至94年10月7日法院點交時才進入上開房屋,而書櫃等物品是在法院書記官同意下才拆走等語。被告乙○○辯稱:在點交之前告訴人已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根本無法進入,伊是點交當天進入屋內打包東西,且均經執行書記官同意始取走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誣告部分⒈被告丙○○、乙○○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合作金庫以被

告丙○○、乙○○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促字第32251號裁定被告二人應清償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該院民事執行處即發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9日就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496號4樓房屋辦理查封登記,由告訴人甲○○於94年5月25日拍定,於94年6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8月3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當時現場遺留電視機一台、立式冷氣機一台、音響一組及仿古傢俱一批,執行書記官命買受人即告訴人將屋內現況拍照,造冊陳報法院,並命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嗣乙○○於94年9月13日陳報屋內部分物品遭告訴人取走,且告訴人拒絕協助開鎖,無法如期搬離保留物等情,經該院調查結果,係第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焜錦於94年7月中旬至上開房屋換裝新門鎖。該院即於94年10月7日上午執行點交,告訴人持自備鑰匙開啟,然門鎖已被破壞,無法開啟,由鎖匠開啟大門使執行人員、告訴人及丙○○進入屋內。屋內之冷氣機、冷氣機外機、熱水器、櫥櫃、沙發、立式時鐘、酒櫃傢俱一律搬至樓下由被告處理,電視由丙○○當場破壞,並稱願當廢棄物處理。惟臥室內尚有保險櫃、熱水器、大型玻璃書櫃,另定94年11月23日拆卸保險櫃,熱水器由乙○○領回,大型玻璃書櫃被告表示放棄由告訴人處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754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執行過程可知,原審在履勘時命告訴人將屋內現況拍照之如附表三照片所示之物品,及告訴人造冊陳報法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相互比對,確有相當之差異,且自94年7 月中旬上開房屋即已遭更換新鎖,被告二人已無法自由進出,自足以令所有人即被告產生其所遺留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是否遺失或遭竊之認識。

⒉且被告丙○○於94年7月底某日,因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取回

其物品,即於94年8月24日會同陳建勳警員及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丙○○進入該屋後查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未列在原審民事執行處所附告訴人之保管清單內,且亦不在其房屋內,嗣於94年9月9日告訴人如數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丙○○,丙○○即據此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承辦警員陳建勳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既無法在上開房屋內尋得,自足以令丙○○產生其所遺留於該屋內之物是否遺失或失竊之認識,已如前述,乃告訴人復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置車內交付丙○○,則丙○○據此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實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故意捏造,且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論以丙○○誣告罪。

⒊告訴人固指訴丙○○向其索取搬遷費用並書立切結書等語,

然卷附之切結書,僅能證明丙○○在上開房屋內有物品遺失,且丙○○與告訴人曾談及搬遷費之情事,尚無從認定其係因索取搬遷費未成,而據以提出竊盜之告訴。

㈡被告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上開房屋係第三人即告訴人

之代理人王焜錦於94年7月中旬至上開房屋裝新門鎖,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7日上午始執行點交,已如上述,則在執行點交之前,該房屋仍在乙○○持有支配之中,並非無權占有,起訴書認乙○○於94年10月7日執行點交前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房屋內,顯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童

淑敏證稱:94年10月7日當天丙○○、乙○○、丙○○的兒子有到場、拍定人甲○○和王焜錦都有去。鐵鎚、起子,是丙○○帶來的,且就只有丙○○一個人有破壞,而乙○○和他兒子就是在打包、整理書。94年11月23日第二次點交時,最主要是針對主臥室的保險櫃處理,要把裡面的東西交還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5頁)。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潘永文證稱:伊和書記官童淑敏是在

94 年10月7日點交時去過一次,當時房間、客廳沒有很亂、沒有被破壞的情形,乙○○就只有在那裡整理小孩子的衣物而已,並沒有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是依證人童淑敏及潘永文之證詞,乙○○僅在該房屋內整理、打包物品,並未毀損物內器物,雖告訴人指稱:乙○○關起主臥室的門,在裡面搬丙○○拆卸下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然點交當日即是讓債務人取回拍賣標的以外之物品,乙○○僅搬運房屋內之物品,在乏其他事證下,難認其有毀損之行為與意圖,更難認乙○○與丙○○有何毀損之犯意連絡,故不能僅憑乙○○在點交日打包並取回其屋內物品之舉,即遽認乙○○有侵入住宅或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依卷內各項事證,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誣告及被告乙○○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㈠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內容比對結果雖有差異,尚難因此即令被告丙○○心生屋內物品遭竊之確信。㈡證人童淑敏、潘永文固均證稱乙○○在整理、打包,並未為毀損行為,惟證人並未時時刻刻注意乙○○,難認乙○○無與丙○○共同為毀損為由,提起上訴,惟:㈠附表二告訴人陳報之遺留物清單共19項,而附表二之94年9月3日履勘照片所示之物為39項,二者相差達20項,不可謂不多,而94年7月中旬既已經告訴人更換門鎖,自僅有告訴人得以進出,則被告懷疑告訴人取走物品,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之定則。㈡原審已就童淑敏、潘永文之證言說明被告乙○○並無毀損之犯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明被告確實有其所指毀損犯行,自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告訴人交還被告丙○○之物品清單┌───┬────────────┬─────────┐│ 編號 │ 物 品 │ 數 量 │├───┼────────────┼─────────┤│ 1 │ 瑞士音樂盒 │ 4個 │├───┼────────────┼─────────┤│ 2 │ 路易13洋酒 │ 4瓶 │├───┼────────────┼─────────┤│ 3 │ 皮草大衣 │ 1件 │├───┼────────────┼─────────┤│ 4 │ 縷空古董獅 │ 1對 │├───┼────────────┼─────────┤│ 5 │ 限量芭比娃娃 │ 4個 │├───┼────────────┼─────────┤│ 6 │ 崑崙12生肖表 │ 1只 │├───┼────────────┼─────────┤│ 7 │ 騎馬雕塑像 │ 1尊 │├───┼────────────┼─────────┤│ 8 │ 普騰32吋電視 │ 1台 │├───┼────────────┼─────────┤│ 9 │ 紀念金盤 │ 1個 │├───┼────────────┼─────────┤│ 10 │ 法國限量咖啡壺組 │ 1組 │├───┼────────────┼─────────┤│ 11 │ 法國磁浮列車紀念酒 │ 1瓶 │└───┴────────────┴─────────┘附表二:告訴人陳報之遺留物清單┌──┬───────────┬──┬──┐│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一 │福、祿、壽塘瓷佛像 │尊 │三 │├──┼───────────┼──┼──┤│ 二 │舊時農家簑衣 │件 │一 │├──┼───────────┼──┼──┤│ 三 │花瓶 │只 │一 │├──┼───────────┼──┼──┤│ 四 │小圓藤椅 │只 │四 │├──┼───────────┼──┼──┤│ 五 │小擺飾桌 │只 │一 │├──┼───────────┼──┼──┤│ 六 │仿古佛頭製品 │只 │一 │├──┼───────────┼──┼──┤│ 七 │小口大肚花瓶 │只 │一 │├──┼───────────┼──┼──┤│ 八 │塘瓷觀音佛像 │尊 │一 │├──┼───────────┼──┼──┤│ 九 │塘瓷仕女像 │只 │一 │├──┼───────────┼──┼──┤│ 十 │金漆佛頭製品 │尊 │一 │├──┼───────────┼──┼──┤│十一│木雕老人像 │只 │一 │├──┼───────────┼──┼──┤│十二│塘瓷仕女鏤空像 │只 │二 │├──┼───────────┼──┼──┤│十三│木雕擺飾品 │付 │一 │├──┼───────────┼──┼──┤│十四│木雕掛匾 │付 │二 │├──┼───────────┼──┼──┤│十五│木雕椅 │只 │一 │├──┼───────────┼──┼──┤│十六│擺飾木櫃 │只 │一 │├──┼───────────┼──┼──┤│十七│電視機 │臺 │一 │├──┼───────────┼──┼──┤│十八│音響 │臺 │一 │├──┼───────────┼──┼──┤│十九│冷氣機 │臺 │一 │└──┴───────────┴──┴──┘附表三: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履勘時照片所示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一 │福、祿、壽塘瓷佛像 │尊 │三 │├──┼───────────┼──┼──┤│ 二 │舊時農家簑衣 │件 │一 │├──┼───────────┼──┼──┤│ 三 │花瓶 │只 │一 │├──┼───────────┼──┼──┤│ 四 │小圓藤椅 │只 │五 │├──┼───────────┼──┼──┤│ 五 │小擺飾桌 │只 │一 │├──┼───────────┼──┼──┤│ 六 │仿古佛頭製品 │只 │一 │├──┼───────────┼──┼──┤│ 七 │小口大肚花瓶 │只 │一 │├──┼───────────┼──┼──┤│ 八 │塘瓷觀音佛像 │尊 │一 │├──┼───────────┼──┼──┤│ 九 │塘瓷天女像 │尊 │一 │├──┼───────────┼──┼──┤│ 十 │金漆佛頭製品 │尊 │一 │├──┼───────────┼──┼──┤│十一│塘瓷仕女像 │只 │二 │├──┼───────────┼──┼──┤│十二│木雕牌樓 │只 │一 │├──┼───────────┼──┼──┤│十三│木雕老人像 │只 │一 │├──┼───────────┼──┼──┤│十四│塘瓷仕女鏤空像 │只 │二 │├──┼───────────┼──┼──┤│十五│木雕擺飾品 │付 │一 │├──┼───────────┼──┼──┤│十六│木雕掛匾 │付 │二 │├──┼───────────┼──┼──┤│十七│木雕椅 │只 │一 │├──┼───────────┼──┼──┤│十八│擺飾木櫃 │只 │一 │├──┼───────────┼──┼──┤│十九│木雕圖畫 │付 │三 │├──┼───────────┼──┼──┤│二十│石球桌飾 │只 │一 │├──┼───────────┼──┼──┤│二一│大型立鐘 │只 │一 │├──┼───────────┼──┼──┤│二二│鑲花木桌 │只 │一 │├──┼───────────┼──┼──┤│二三│BERNSTEIN鋼琴 │架 │一 │├──┼───────────┼──┼──┤│二四│電視機 │臺 │一 │├──┼───────────┼──┼──┤│二五│音響 │臺 │一 │├──┼───────────┼──┼──┤│二六│金屬戰士像 │尊 │一 │├──┼───────────┼──┼──┤│二七│冷氣機 │臺 │一 │├──┼───────────┼──┼──┤│二八│洗衣機 │臺 │一 │├──┼───────────┼──┼──┤│二九│乾衣機 │臺 │一 │├──┼───────────┼──┼──┤│三十│冰箱 │臺 │一 │├──┼───────────┼──┼──┤│三一│小型保險箱 │只 │一 │├──┼───────────┼──┼──┤│三二│大門鎖 │組 │一 │├──┼───────────┼──┼──┤│三三│隔間玻璃 │落 │一 │├──┼───────────┼──┼──┤│三四│擺飾櫃 │只 │一 │├──┼───────────┼──┼──┤│三五│油畫 │付 │一 │├──┼───────────┼──┼──┤│三六│衣櫃 │只 │一 │├──┼───────────┼──┼──┤│三七│葉片式電暖器 │台 │一 │├──┼───────────┼──┼──┤│三八│立式冷氣機 │台 │一 │├──┼───────────┼──┼──┤│三九│沙發 │組 │一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書之毀損清單┌──┬─────────┬────────────────┐│編號│名稱 │是否毀損 │├──┼─────────┼────────────────┤│ 一 │廚具(廚房)一組 │撬開取走隔板 │├──┼─────────┼────────────────┤│ 二 │天花板(佛室)全部│拆卸取走隔板 │├──┼─────────┼────────────────┤│ 三 │衣櫃(主臥室)一組│撬開 │├──┼─────────┼────────────────┤│ 四 │電器開關設備、一組│撬開取走 │├──┼─────────┼────────────────┤│ 五 │書櫃 │為活動式,非附屬於建物 │├──┼─────────┼────────────────┤│ 六 │大門鎖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丙○○毀損 │├──┼─────────┼────────────────┤│ 七 │馬桶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丙○○毀損 │├──┼─────────┼────────────────┤│ 八 │洗臉盆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丙○○毀損 │├──┼─────────┼────────────────┤│ 九 │按摩浴缸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丙○○毀損 │├──┼─────────┼────────────────┤│ 十 │隔間玻璃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丙○○毀損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