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家暴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97 年11 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97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22日借提執行期間應予扣除),嗣經本院審理,並於97年10月
1 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本院正整卷待送上訴中,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有保全被告將來審判或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必要,應自97年1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