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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為籌措其在新竹縣○○鎮○○街○○號經營「最愛編織拼布服飾」店所需進口貨物材料之資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詹益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索取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推出之「頭家大優貸」貸款文件,隨後在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下,被告甲○○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富邦銀行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一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由詹益順轉交予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之承辦人員溫婉妤再轉至富邦銀行進行初步審核。迨至富邦銀行初核貸款額度上限後,甲○○復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一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二枚後,並提出告訴人乙○○前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連同前揭偽填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文件,交付詹益順而轉予承辦人員溫婉妤再轉至富邦銀行而完成貸款契約行為,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富邦銀行核貸確定後撥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且匯款至甲○○開立於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第O三七─二三─七O四二五八─二號帳戶內。嗣因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利息,經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發函催告告訴人乙○○履行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告訴人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述、證人詹益順、溫婉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貸款約定書,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九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及證人溫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七、三八頁),而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溫婉妤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偵卷八八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溫婉妤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原審卷三五至三七頁),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溫婉妤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按偵卷五三、七二頁點名單雖將乙○○列名為證人,惟均未經具結,應非證人身分),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原審卷四八頁背面),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八、三九、四○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透過配偶詹益順將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一紙,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溫婉妤,及於同年三月四日對保前幾日,再將「頭家大優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三樓之建物權狀影本等件交予詹益順轉交溫婉妤以辦理貸款,並因此向富邦銀行貸得四十萬元款項,嗣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上開申請書等件上「乙○○」之簽名,均係乙○○所親簽,乙○○之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亦係在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乙○○自為影印後所交付,乙○○當時並言明因作保之事不可以讓伊胞兄即乙○○之夫知情,所以簽名時有刻意簽署與平常不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不

知道他們(被告)為何有伊的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象中伊在八十六年間買屋,因為當時伊人在大陸無法返台處理,曾將一些伊個人的資料委託甲○○幫忙處理」(偵卷一七頁背面、一八頁);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伊在八十六年間買屋,當初簽完契約後,伊就到大陸,有請甲○○幫伊辦後續的事宜,不知道是否那時交付她權狀影本,還是後來她到伊住處拿到的」(偵卷五七頁);然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真的沒有印象有交這二項資料給甲○○」(偵卷七九頁);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在八十六年去大陸時,有把權狀影本交付甲○○,但沒有交身分證影本,因伊當時房子剛交屋,請她處理後續事宜」等語(偵卷八六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記得八十六年伊人在大陸,曾經將房屋之權狀影本放在甲○○處。那時伊剛交屋,伊怕可能銀行要對保,伊有給過她身分證影本,但是時間忘記了,也忘記是何原因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伊並不常把個人證件交給甲○○,她也不是伊當時購屋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原審卷四六至四七頁背面)。

⒈由告訴人乙○○前揭陳述內容可知,乙○○對於其何以會交

付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矛盾。其先稱不知情被告何以有該二物件;後就權狀部分改稱係在八十六年間交付被告,惟交付原因,初稱因為購屋,而其時人在大陸,故而交付權狀影本予被告幫忙處理後續事宜;又稱係簽完契約後,將權狀交付被告;於原審則改稱係恐銀行對保,故而將權狀放置被告處。至於身分證件部分,僅於警詢時證稱係在八十六年間買屋時,曾交付被告其個人之資料委託被告幫忙處理。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無論係建物權狀或身分證等影本,均係個人重要之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若非有特定目的或實際有需用,一般人斷無可能將此等文件隨意交付他人持有。本案由告訴人乙○○上開供述情節可知,其對交付建物權狀予被告之目的始終無法說明清楚,而所謂「辦理購屋後續事宜」,究所指為何?另又謂「簽完購屋契約後交付權狀」,然既僅在簽立買賣契約階段,建物應尚未登記在乙○○名下,其何來建物權狀?又何能交付該權狀影本予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所供有違常情。再者其於原審證稱「係為對保之用」云云,然被告並非乙○○購屋貸款之保證人,已經乙○○供明在卷,如此,何來對保之情況?所供核與實務核保程序不符至為顯明,益徵告訴人供述反覆,尚難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乙○○證稱曾於八十六年間將其身分證影本交

付被告,然對於交付之原由則稱不記憶。經查,由卷附被告提出向富邦銀行辦理本案貸款所附之告訴人乙○○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欄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行政區調整為金溪里」、「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行政區調整改為同里九鄰」等字樣(偵卷三六之一頁),及「乙○○自八十六年起迄今均無補發新身分證紀錄」,有桃園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桃楊鎮戶字第○九三○○○三七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偵卷七○頁)等情以觀,可徵乙○○之身分證影本絕非在其所稱之八十六年間交付被告,而係在八十八年為上列行政區調整之記載後所交付,顯見該身分證影本之交付與告訴人指稱委託被告處理購屋事宜完全無涉。揆此,告訴人前揭供證內容漏洞百出,若非刻意隱瞞實情,何致如此。㈡證人即本案富邦銀行貸款承辦人員溫婉妤於警詢證稱:「伊

有去甲○○開設之服飾店,有向甲○○問及(連帶保證人)乙○○有無在及是那一位?當時甲○○有知乙○○有在場並指出那一位即為乙○○,但伊當時並沒有核對她的身分證」等語(偵卷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本案貸款之對保人,連帶保證人是乙○○所簽名,當時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已簽名,我們才會送件,因為沒有問題,伊才會在對保欄蓋章簽名。伊當時有在服飾店問何位是乙○○,他們就指著一個人說該人就是乙○○」等語(偵卷八四頁)。證人溫婉妤於警詢、偵訊時,已一再明白證述其即為本案被告貸款案之對保人,且亦確實至被告經營之「最愛編織拼布服飾」店內就連帶保證人乙○○部分進行對保之查證,之後始在「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對保人員姓名欄內簽名以完成核貸程序無疑,且該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上記載對保人員為「溫婉妤」(偵卷二五頁),及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函文所示「本案貸款應是由溫婉妤親往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見面就對保規定事項,提出證件正本而進行對保程序」等情悉相符合(偵卷第二二之一頁)。雖證人溫婉妤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為系爭貸款之對保人,並稱對保人係另由富邦銀行所派云云(原審卷三五頁背面),然經原審再函詢富邦銀行關於「頭家大優貸」之標準作業流程一節,仍據該行明確覆稱:「對保手續,係由業務人員連絡貸款戶進行對保,並簽定貸款契約書」,此有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六四至六六頁),此與卷附之貸款契約書(偵卷三○頁)對保人欄亦蓋有證人溫婉妤之戳章乙情一致;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益順於原審亦結證:「本案之核保人是溫婉妤,她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時間到店裡,審核後二、三天,伊有看到乙○○、甲○○、溫婉妤在店裡,後來溫婉妤就跟伊說可以了,伊事後有問溫婉妤,她說這樣算對保好了,本案並無其他富邦銀行的人員來對保」等語(原審卷四五頁)。證人詹益順所證亦與上開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內記載於徵信審查通過後,由富邦銀行核發初核通知書通知業務人員,進行對保手續等情相合,且觀之上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對保人欄除溫婉妤外,並未有其他人之簽名蓋章,顯然證人詹益順上開證述為實在,堪以採信。本案貸款之對保人應確係證人溫婉妤無訛,溫婉妤於原審否認其為對保人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未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貸款之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

○○」之署名各一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署名二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乙○○本人親簽原件上之乙○○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偵卷六七之一頁,原審卷一四一頁)。然本院審認依據肉眼客觀判斷,告訴人乙○○所親簽之「乙○○」,與系爭上開四枚「乙○○」字跡相較,雖各系爭貸款文件上所寫之「乙○○」,字形均較告訴人乙○○所親簽之「乙○○」為長,然其中「盧」字中之「七」、「蓮」字中之「艸」「車」「 」、「花」字中之「艸」部分,無論字形、下筆之筆順,均與告訴人乙○○本人之簽名相當近似,縱使各系爭貸款文件上所寫之「乙○○」三字字形均較長,亦可比較出上述之近似之處,再佐以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先生有叮嚀不要隨便當人家之保證人,伊很在意伊先生如此說」(原審卷四六頁正背面),其夫妻間之私密對話,若非源自乙○○告知,被告焉能知悉,可徵被告辯稱乙○○因恐其夫發現作保事而有刻意簽與平常不同之字跡等語,尚非無憑。另查,被告辦理本案貸款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四日期間,並無告訴人乙○○本人之出境紀錄(原審卷一八頁),可見當時乙○○在臺灣境內,勾稽上揭論載對被告有利之各節說明、告訴人乙○○、證人溫婉妤於原審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暨各系爭貸款文件所寫「乙○○」字跡,經本院核對與乙○○所親簽者有部分相當近似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未違背常情,難謂係臨訟杜撰之詞,告訴人乙○○之指訴,已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其非無規避民事保證人責任而為本件告訴之嫌,故告訴人乙○○之指訴難以憑信,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揭筆跡鑑定結果為唯一證據,率置其他有利被告證據於不顧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⑴乙○○已表明不知何以被告有其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且時間久遠,何能期待其就不確定事實之細節詳細敘述?又上開文件係影本,重要性不如正本,加之被告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本案發生前,二人關係良好,互相信任,甚而金錢往來,從而被告非無取得告訴人證件影本之機會。⑵證人溫婉妤於偵訊係證述其有至被告服飾店,且依被告指稱而認定在場者為乙○○,並未為身分之確認,況其於偵訊亦證述:「伊覺得在庭的乙○○不太像當時的乙○○,我們只看該簽名的地方有簽名,該附的資料附上,我們就送到富邦證券總公司,再轉送到富邦銀行核貸」。被告亦稱:「伊記得有自稱富邦銀行或副理的人有來伊店看是否真有在營業,還有照相,之前溫婉妤也有來店裡照相」等語,此與溫婉妤於原審證述:「那時送件時富邦銀行人員說會有另外派人去對保,要伊在送件時先在該欄蓋章、簽名」等語相符。可知溫婉妤當時因認有銀行人員會另行對保,即草率在對保欄位蓋章,而未依照銀行之標準作業流程完成對保手績,僅專注於書面資料齊全後即送件,並無法確認保證人是否為乙○○。雖被告於偵查中指稱:「乙○○及溫婉妤本來就認識」,若屬實,何以溫婉妤完全無法確定乙○○是否為貸款之保證人?⑶證人詹益順於原審證述:「除了有人來店審核外,沒有其他人來店或用電話對保。有一次回去吃飯時,甲○○、乙○○、溫婉妤三人都在,三人並無交談,各做各的事,甲○○在教學、溫婉妤在看衣服、乙○○在編織毛編」,顯見詹益順並未見及溫婉妤向乙○○對保一事,甚至二人並未交談,原審率認溫婉妤在店內對乙○○對保,有推論之嫌;⑷貸款文件上乙○○簽名,經送鑑定非告訴人所為,原審竟以肉眼判斷與告訴人所簽相似。然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亦表明該院以肉眼觀察,告訴人之簽名與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二者筆序不同。二院以肉眼判斷,卻出現不同之結果,足知原審捨鑑定機關之意見,而以自身判斷為判決基礎,實為不妥。再被告稱因告訴人不願讓其夫知道,故刻意簽與平常不同之字跡。然若不願給配偶知悉擔任保證人,應係交待知情之人保密,且要求貸款人按時繳款,無須在貸款文件上故意偽造簽名字跡。⑸富邦銀行對告訴人提出負擔保證人責任之民事訴訟,於偵查中早已確定由告訴人勝訴,告訴人自無以此案刑事訴訟規避民事保證人責任之必要等語,提起上訴。然查:上訴意旨認建物權狀或身分證影本,為個人重要之財產及身分之證明文件,一般人不會將此文件隨意交付他人,且被告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於本案發生前關係良好,互為信任,甚而金錢往來等情,被告既有隨時取得上揭證件之機會,乙○○何以供述一再圍繞應係八十六年間其購屋時所交付,顯見乙○○記憶已排除係因他事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之情形,從而本院自須釐情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然稽之告訴人供述出現矛盾歧異之情形,尤以身分證件部分,更與卷附辦理本案貸款所附之乙○○身分證影本記載及桃園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桃楊鎮戶字第○九三○○○三七四三號函文等證據,無一相符,均業如前述。吾人或因記憶有限致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惟對事件發生,仍非全無印象,告訴人所供係八十六年間因購屋交付證件云云,明顯與證據內容大相逕庭,難謂係細節上之瑕疵而已。再者本件兩造間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紛爭,而以當時被告與乙○○交情甚篤復有親屬之誼,被告尚且曾為乙○○購車之保證人(原審卷四六頁),衡情,被告邀其為四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非難事,亦無違常情,被告何庸執意以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之,反置己於有遭乙○○告訴甚而判刑之境之理?益徵告訴人苟非避重就輕之詞,當不致如此。參以卷附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函文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還款明細(偵卷

二三、三七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貸款後係正常繳付本息八期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出現困頓,並非初期即未繳款,茍被告故意偽造乙○○為保證人而貸款,其既已有遭告訴判刑之認知,又何庸多此一舉繳付多次本息款項。另告訴人乙○○係於富邦銀行對被告及其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六頁),而該民事判決雖認乙○○無須負擔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確定在案(偵卷六四至六六頁),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告訴人乙○○所涉保證債務部分,即執前揭刑事告訴狀為據主張免責,從而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無以本案刑事訴訟規避民事保證人責任之必要云云,即屬無稽。再證人溫婉妤雖否認認識告訴人乙○○,然茍確不相識,以其為貸款之承辦人,為對保事至被告服飾店時,焉有輕率至毫未查證辨認乙○○身分即隨意簽名了事之理,凡此實有違常情;上訴意旨雖謂因溫婉妤非至被告店內對保,僅係收件人,故而草率在對保欄位蓋章,並舉被告前揭供述為據。然溫婉妤就檢察官訊問對保乙事時,竟證述其有在本案借款契約之對保人欄簽名,亦曾至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內就連帶保證人乙○○部分進行查詢等情,且觀諸卷附申貸契約書,溫婉妤除在業務單位收件人員欄位簽名外,尚在對保人員欄位簽名(偵卷二五頁),茍其非處理本案對保事宜,既已為收件人員之簽署,焉有需要逾越權限在重要之對保欄位上再為簽名以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真實無疑之必要?又依被告上揭「伊記得有自稱富邦銀行或副理的人有來伊店看是否真有在營業,還有照相」之供稱,僅表示有銀行人員至其店內拍照而已,並非證述除乙○○外另有其餘對保之事,上訴意旨所指亦難採信。末以,系爭貸款文件上書寫之「乙○○」三字,經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結果,雖均認與乙○○本人親簽原件上之「乙○○」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然經本院細繹後,部分字跡筆畫仍為近似之處等情已如前述,亦與上訴意旨所指上揭民事判決係就其餘不同部分(「盧」字之「 」,「花」字之「 」)為論述(偵卷六六頁)並無相違,上訴意旨指摘此節顯有誤解,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揭筆跡鑑定結果為唯一證據,率置其他有利被告證據於不顧而推論被告犯罪。綜上,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有罪確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