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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t○○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甲○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d○○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81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96 號、95年度偵字第135、370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678、25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8號及95年度偵字第39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丑○○、己○○、甲乙○部分:

⑴ 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丑○○、己○○、甲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宇○○之供述及告訴人U○○、N○○、c○○、L○○、s○○、宙○○、卯○○、及被害人辰○○、l○○、I○○、未○○、地○○、v○○、R○○、m○○、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詳如附表一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及被告丑○○、己○○、甲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丑○○、己○○、甲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小蜜蜂」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達16人,詐得金額總額為4,092,501 元,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被告己○○並且為該集團擔任記帳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6 萬元即新台幣18萬元、己○○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16萬元即新台幣48萬元、甲乙○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被告丑○○、己○○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 被告丑○○上訴理由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己

○○以原判決認定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94年2 月至同年12月底止,與其供述不符;被告甲乙○以其素行良好,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一時失率而參與詐騙,事後深知悔悟,以謀得正當工作,且其父年邁,端賴其工作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云云。被告己○○上訴理由以其於94年2月份加入該詐欺集團,於同年9月份間即已離開該集團。原審判決事實欄竟認定其自94年2 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在該集團工作,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⑶ 經查:①被告己○○自94年2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後共

獲得薪資520,000 元,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可據。然迄94年12月間仍有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遭受財物損失(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是被告己○○既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間具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其對於在共同決意的範圍內之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其全部責任;②同案被告吳豐亦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己○○是我老闆詹榮能助理及管理公司帳務、公司事務等(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296 號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朱還有幫詹榮能管財務」(見同上卷第434 頁)、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日供稱:「己○○負責公司財務,依照詹榮能指示記帳(見原審訴第367號卷㈢第174頁),而被告己○○於同一審理期日對於同案被告丑○○之上揭偵訊筆錄亦向原審法院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73 頁);③原審96年12月6 日同一審理期日原審訊之被告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併案之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己○○亦表示無意見。而細繹起訴書內容並非指訴被告己○○之常業詐欺犯行期間係自94年2月至同年9月間,而係以附表之方式詳列被告己○○參與詐欺之犯行,該附表核與原判決附表一同,是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己○○自94年2 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並因而獲得520,000 元之利益並無違誤。此外,被告己○○並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認事證之不當,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顯非具體理由。

⑷ 另被告丑○○上訴理由徒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然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有何採證認事不當,復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違法等情形之存在。

⑸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己○○、甲乙○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均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上訴人丑○○、己○○、甲乙○等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被告乙○○、庚○○、癸○○部分:

⑴ 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告庚○○

、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被害人D○○○、h○○、p○○、戊○○、丁○○、Q○○、壬○○、z○○、子○○及告訴人G○○、a○○、J○○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2、3、10、11、12、13、14、20附表七編號1、2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認定被告乙○○、庚○○及癸○○確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並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收購人頭帳戶之首腦,且其與被告庚○○、癸○○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小李」、「小高」、「阿華」、「小江」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增加被害人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告庚○○、癸○○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即新台幣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庚○○、癸○○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與庚○○、癸○○三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均係各自收購帳戶,再推由一人向詐欺集團接洽出售事宜,並各別分配價款,因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又原審認定其為幫助犯,然卻對其諭知較正犯之d○○、甲乙○、申○○等人之刑期為重,而與己○○之刑期相同,顯不相當,並以其家庭負擔沈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上訴理由謂其不服原判決,請求給予緩刑;被告癸○○以其行為當時不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⑶ 按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即供述其確有雇用庚○○幫伊收帳戶,而被告庚○○亦當庭供指認係受雇於被告乙○○收購帳戶,其並邀其友人癸○○一起為被告乙○○收購帳戶。且被告乙○○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對於其歷次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所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自不構成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乙○○以其在本件僅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原審對其判處較諸同案之多位正犯為重之徒刑,所為量刑顯屬不當,然按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前科已如前述,雖其所為係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收購之帳戶乃分別提供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對社會之經濟秩序之危害巨大,其科刑標準,自無法與單一詐欺集團之正犯相比較。原審既已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其所為判決即無不合,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乙○○、庚○○、癸○○上訴理由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其等並未能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上訴人乙○○、庚○○、癸○○等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被告t○○部分:

⑴ 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t○○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

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宇○○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寅○○、丘俊彥、甲己○、H○○、午○○、、白00(00年0 月00日生)及其監護人S○○、丙○○、w○○、K○○、被害人u○○、V○○、劉士彰、亥○○、i○○、A○○、E○○、戌○○愛、吳秀廷、n○○、y○○、r○○、甲戊○、Y○○、f○○、C○○、林國賢、M○○、T○○、q○○、j○○、B○○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及被告t○○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認定被告t○○確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審酌被告t○○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700,000 元,超過常業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並審酌被告t○○之資力暨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後,認其罰金刑部分,應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之,次審酌被告t○○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阿潘」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達31人之多,詐得金額總額為13,601,480元,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t○○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23萬元即新台幣69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⑵ 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於該集團僅擔任聯絡被

害人匯款事宜,非核心工作,且所獲80萬元乃其應得薪資並非詐騙所得,也已另覓工作,並願意將所得利益捐給公益團體云云。然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被告宇○○、F○○、甲甲○、申○○部分:

⑴ 原判決以被告宇○○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在

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且僱用被告F○○、甲甲○負責收購帳戶事宜,及被告宇○○將購的之人頭帳戶再轉售予「小蜜蜂」、「阿潘」、「小李」、「小高」、「阿華」、「阿台」、「阿國」及其他詐欺集團供渠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成員提領之用,以及由被告宇○○、申○○於每日試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通知被告宇○○,由被告宇○○本人或指示被告申○○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宇○○、F○○、甲甲○、申○○均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奕鋐及蔡文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告訴人U○○、N○○、c○○、L○○、s○○、宙○○、卯○○、寅○○、丘俊彥、甲己○、H○○、午○○、白00(00年0 月00日生)及其監護人S○○、丙○○、w○○、張宴瑚、a○○,及被害人辰○○、l○○、I○○、未○○、地○○、v○○、R○○、m○○、天○○、u○○、V○○、劉士彰、亥○○、i○○、A○○、E○○、戌○○愛、吳秀廷、n○○、y○○、r○○、甲戊○、Y○○、f○○、C○○、林國賢、M○○、T○○、q○○、j○○、B○○、酉○○、蔡淑美、x○○、p○○、戊○○、辛○○、e○○、巳○○、黃○○、b○○、G○○、P○○○、g○○、玄○○、甲○○、甲丙○、Z○○、甲丁○、X○○、O○○、W○○、o○○、k○○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被告宇○○、F○○、甲甲○、申○○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宇○○既明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財手法詐騙所得,仍參予試卡、回報試卡結果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行為,而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被告宇○○提領之期間,被告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管領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得手後隨即提領詐騙所得,認定被告宇○○已共同參予分擔各該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份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而應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次以被告申○○收到被告宇○○所交付數10張非被告宇○○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時,已係31歲成年人,且斯時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業務員,非無社會智識可辨識上情,卻違反常情,收受被告宇○○所交付之數10張提款卡,並耗費時間至不同AT

M 試卡,而不詢悉被告宇○○使用帳戶之實際用途,並接受被告宇○○免費招待至錢櫃、酒店消費等情,難謂被告申○○對被告宇○○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毫無知悉或可預見之情可言,況被告申○○並曾依照被告宇○○之指示至不同之ATM 提領款項多次,且將所領得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宇○○,認定被告申○○對被告宇○○屬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之情,而為共同詐欺之共同正犯。並認定被告F○○及甲甲○為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宇○○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1,569,409 元,超過常業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審酌被告宇○○資力暨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後,認其罰金刑部分,應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為適當,併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之,次審酌被告F○○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於93年1 月29日確定(緩刑尚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及被告甲甲○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受僱於被告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且渠等與被告宇○○、申○○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被告甲甲○及F○○分別收購前揭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宇○○,由被告宇○○轉售予「小蜜蜂」、「阿潘」、「小李」、「小高」、「阿華」、「小江」、「阿台」、「阿國」等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增加被害人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告宇○○、申○○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甲甲○、F○○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宇○○及申○○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宇○○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銀元50萬元即新台幣150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申○○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F○○有期徒刑2年。經核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⑵ 被告F○○、甲甲○、申○○上訴理由僅稱量刑過重,然

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F○○上訴理由雖以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廢除常業犯,將該法原第3條第5款之犯刑法第340 條之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刪除,公訴人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常業洗錢罪起訴,該法第3 條第5款既已刪除,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犯罪後以廢除其刑罰者」規定對其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適用,係指實體刑法(包括特別法)廢除原先處罰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又無處罰規定者而言,其他之實體刑法變更情形,刑罰權並未因而消滅,僅生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與本款無關(參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原判決就此亦已就新舊法之適用詳為說明,被告F○○之上揭上訴理由顯係就上揭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強為曲解,核先敘明。又被告宇○○上訴理由仍以其在原審之辯解稱其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係於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得逞後,為自己利益(圖得提領款項之一成)而代詐騙集團領款及匯款,與該集團所為詐騙行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甲○上訴理由仍以其與被告宇○○並無犯意聯絡,係為己利益代其債務人陳信傑與被告宇○○聯絡;被告申○○上訴理由以其純粹基於情誼幫助宇○○提領款項,與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⑶ 按被告等上述上訴理由均經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主張,原判決亦以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其等上訴理由除F○○關於原審未對其諭知免訴判決強為曲解而顯然不當外,並未能指出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其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被告d○○部分:

⑴ 原審以被告d○○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時間,擔任

「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提款及匯款之工作,並領得附表三「小李」編號 4、6、7、9、附表四「小高」、「阿華」編號8①、15、17、18、

19、附表七「小江」編號2③、3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d○○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附表三編號4、6、7、9、附表四「小高」、「阿華」編號

8、15、17、18、19、附表七「小江」編號2、3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詳如附表三編號4、6、7、9、附表四「小高」、「阿華」編號8、15、17、18、19、附表七「小江」編號2、

3 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認定被告d○○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被告d○○既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以各開詐財手法詐騙所得,仍參予試卡、回報試卡結果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行為,而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轉帳付款之期間,被告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管領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得手後隨即提領詐騙所得,足認被告d○○已共同參予分擔各該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份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認定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d○○未參予詐欺行為,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被告d○○與「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團就渠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並審酌被告d○○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小李」、「小高」、「阿華」、「小江」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負責試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d○○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20萬元即新台幣6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⑵ 被告上訴理由以本案部分犯罪事實其未參與,與其他被告

亦無犯意聯絡,原審卻量處重刑,提起上訴云云。按被告d○○如何與「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團就渠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原審以就調查證據結果詳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能指出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