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脅迫之手段戕害他人自由替其他候選人助選之權利、所施脅迫之情節、造成被害人畏懼之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乙○○道歉,有和解書、道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
4 月25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乃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時為全國藝能總工會總幹事,當知選舉公平性對民主法治甚為重要,竟為幫助該工會理事長余天勝選,以言詞恐嚇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又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起訴後始全盤承認,非真心悔改,原審量刑顯然過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乃明文規範妨害「他人」競選之處罰,而非明文限定「候選人」方得為該條款犯罪客體,顯未排除妨害助選人員之助選行為成為該條款犯罪客體之可能。況助選人員之助選行為,本即可評價為候選人競選活動之一部分,尚不得因前開條款僅明列「競選」行為,未將「助選」行為一併列舉,即遽而推論上開條款不得適用於對助選人員之妨害行為,故原審此部分法律見解,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經審酌上情,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經核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任演藝總工會總幹長,期有較高民主法治觀念,及其於偵查中合法抗辯為由,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為理由。又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規定,可知該條項所謂被妨害競選之「他人」,應係指「參與競選之候選人本身」而言,並不包括其他替「候選人」助選之助選員在內甚明,申言之,候選人之助選員,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保護之客體。況助選人員,並非如候選人本身而無替代性,候選人本可隨時另遴選其他助選人員協助競選,則被告妨害助選人員之助選,能否達到該條款所稱妨害競選之結果,亦非無疑義。再者,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已就行為人對一般人施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致生危害安全等,均設有刑罰規定,亦足提供助選人員助選行為之法律保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本件仍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