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魔利數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名義負責人乙○○理念不合,致乙○○離開公司,惟魔利公司之繼續營運仍需乙○○於公司票據上簽章,甲○○在未事先聯絡乙○○之情形下,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某時,在上開公司址,偽簽乙○○姓名於公司本票上,並將該本票交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作為付貨款方式,致生損害於乙○○。後因貨款未付,聯強公司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隨後向乙○○強制執行時,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晉安生、林書楷之證述暨本票影本、法院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為擔保聯強公司貨款,有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收執,上開本票除法定代理人欄「乙○○」之署名二枚及「乙○○」印文二枚外,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乙○○」之署名及印文非其所簽名、蓋印,該本票上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位,在93年12月20日晚間仍係空白,不知何人所簽署,開手機店本來就要與通訊公司簽約,被害人也知道等語。

五、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被害人乙○○為魔利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12月間離開魔

利公司,由被告負責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之手機進貨業務,魔利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於告訴人離開後,放置於上址魔利公司內,而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魔利公司內,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3年12月21日、面額為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除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外),於93年12月21日,持交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而行使,以擔保魔利公司貨款17萬4369元,因系爭本票經聯強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民事庭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94年度票字第22935 號民事裁定准許得對魔利公司、告訴人及被告為強制執行,其中魔利公司及被告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423號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22935號卷宗核閱屬實(見他字第2889號卷第8頁至第21頁參照)。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持交予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而為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乙○○」之署名及印文非其所簽

名、蓋印云云,嗣經原審、本院先後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軍旅手記心得寫作簿本、被告書寫之字跡原本暨被告提出其與乙○○之簽名字跡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均經該局函覆: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70011622號函檢附再蒐明細表、99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90039099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8頁),然查:

⒈魔林公司為被告、被害人乙○○及林書楷、晉安生等人出資

成立,四人並共同約定由被害人乙○○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被告、乙○○、林書楷等人分工負責,被告負責與手機廠商簽約、接洽業務,乙○○負責銀行、案件業務,林書楷則負責門市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是認外(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復經證人乙○○、林書楷、晉安生等人證述核實(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63頁、67頁、69頁反面)。再被告及證人林書楷雖於原審中一致陳稱:乙○○為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經證人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63頁、67頁反面),然依證人乙○○所提之再議書狀已明確陳明「公司經營負責人實際為被告,不論對內財會、對外業務,均由被告所綜管」,並是認「告訴人(即證人乙○○)為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3、4頁);證人林書楷亦於偵查中證稱:實際經營之人為被告,乙○○每天都會進公司,但他只是來看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頁),復於原審證稱:要用公司大小章要經過乙○○或甲○○的同意,要用時兩個都要講,伊等才會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參以證人晉安生亦於原審中證稱:伊下班回去公司,有時會問乙○○或被告,公司最近生意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可見對於魔利公司實際業務之營運,被告及乙○○二人均有參與及決策之權,惟因權責並未劃分清楚,以致證人乙○○等人認知略異,而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洵可認定。

⒉又乙○○與林書楷於93年12月間,因魔利公司經營不善離開

公司後,未曾再進入魔利公司或經手公司業務,由被告擔任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負責與聯強公司進貨交易一切事務,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未由乙○○帶走,仍放置公司內,是乙○○等並不知聯強公司交貨之事,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及發票人欄之「林重名」姓名及印文,均非乙○○本人所簽署蓋用,亦非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所為等情,亦據證人林重名、林書楷、晉安生及高鴻仕等人證述核實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且由證人晉安生於原審所證:93年12月間,由被告負責跟聯強之間的業務,因為公司多數的業務都是被告在負責,所以公司大小章是放在被告那邊,我在公司營運時有看過本案之本票,不知丟在何人桌上,我看到就說這東西要收好,有人說什麼都簽好了,就等聯強公司的業務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證人高鴻仕於原審時證稱:93年12月間,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進行交易時,乙○○不在公司,由被告負責公司的實際經營,與聯強公司的業務,也是由被告負責,我有聽被告提過要跟聯強做生意、要開本票之事,但是被告沒有找乙○○處理聯強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可知證人乙○○離開魔利公司後,魔利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業務亦均由被告負責,乙○○並未再參與魔利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返回魔利公司簽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雖否認有簽署乙○○之姓名及蓋用其印文之情,然被

告已自承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除「乙○○」之署押及印文非其簽署及蓋用外,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餘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地址等事項,均為其所記載,並是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公司章亦為伊所蓋用等語(見偵緝字第2423號卷第14頁),且魔利公司大小章,於乙○○離開公司後,確係由被告保管,並負責實際業務之營運,復佐以乙○○離開後,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適遇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業務需要,被告為求自聯強公司進貨,繼續經營魔利公司,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423號卷第13頁、25至26頁、原審卷第21頁),則被告在魔利公司虧損連連急需持續進貨以維持營運,而聯強公司業務亦須魔利公司開立系爭本票始願意出貨之情況下,在未先取得乙○○之授權或同意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於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及發票人欄上完成簽署乙○○之姓名並蓋用其印文,以維持魔利公司營運,尚與常情無違。

⒋惟據證人乙○○所陳,僅能明確指述系爭本票上面發票人「

乙○○」之地址及被告發票人部份、電話、魔利公司、魔利公司地址均部分係被告之字跡,而確定是被告所為,就「乙○○」簽名部分,則稱並非被告所簽,或稱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寫等語(均見偵緝字第242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64頁);證人林書楷亦證述:該本票上「甲○○」之簽名應係被告自己簽署,其他的「魔利公司」及「乙○○」的簽名不知道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衡諸常情,苟欲完成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之行為,毋須被告親自為之,尚非不可由他人代為。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乙○○之負責人印鑑章於乙○○離開魔利公司後,既由被告保管,被告斯時亦負責魔利公司實際營運及與聯強公司之業務,該本票上除「乙○○」簽章外之事項,悉為被告所填載,系爭本票嗣亦由被告交付聯強公司,以維持公司營運,而證人乙○○又指述該本票上其姓名,並非被告字跡,則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乙○○之署押及其印文各二枚,應係被告利用他人所為,堪予認定。

⒌至被告雖否認有簽署乙○○姓名及蓋用其印文之情,而為下列辯稱: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上公司章係我所蓋,我拿本

票給股東晉安生,告訴他我找不到乙○○,希望他拿給乙○○簽名,晉安生說他會投到信箱云云(見偵緝字第2423號卷第14、26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本票應該是拿給晉安生轉交,有一天我回到公司,看到本票已經簽好,我以為是林書楷簽的,因為看起來不像乙○○的字跡,所以我就把本票拿給聯強公司云云(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10頁),再於原審中供稱:因為乙○○有公司的鑰匙與保險卡,我以為是乙○○自己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就系爭本票究係乙○○所親簽?或由林書楷代簽?或乙○○係由晉安生轉交而取得本票?抑或乙○○自行進入公司後簽名?等情,前後供詞已有不符,實難遽信。

⑵被告雖辯稱:公司大、小章放置在告訴人位置之抽屜內,任

何人均可取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乙○○」之簽名及蓋章,係由告訴人或證人林書楷所為云云。惟查,乙○○與林書楷於93年12月間離開魔利公司後,即未曾經手魔利公司之任何業務,亦未曾在本案之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林書楷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93年12月20日晚上曾與證人晉安生討論系爭本

票簽名事宜,係由證人晉安生交付告訴人簽名云云。惟查,證人晉安生未曾受被告委託轉交系爭本票與告訴人簽名,證人晉安生雖有見過本案之本票,惟斯時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晉安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虛妄,洵無足採。

⑷再被告辯稱:93年12月20日晚間,曾與證人高鴻仕等人在魔

利公司內討論系爭本票簽名問題,當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蓋章均為空白,放在告訴人桌上云云。然依證人高鴻仕於原審所證:我有聽被告提過要跟聯強做生意,要開本票之事,但是被告沒有找告訴人處理聯強的案子,我未曾與被告、劉音潔、游志勤四人在魔利公司裡面討論要向聯強公司進貨,開擔保本票之事,我沒有無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參照)。是證人高鴻仕未曾因本案本票須告訴人簽名一事,與被告於93年12月20日晚間開會討論,足見被告之辯解,亦無足採。

⑸至證人劉音潔雖於原審時證稱:我與乙○○、晉安生及被告

等人是朋友關係,我在93年12月間常去魔利公司找朋友聊天,有聽說過要簽立本票及找乙○○簽名的事情,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劉音潔既無法確定系爭本票之開立,確係乙○○本人所簽發,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末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

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會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雖證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他人使用留存於魔利公司之小章及簽署其姓名(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證人林書楷亦證述:渠與乙○○離開公司後,被告並未連繫談論要開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查:證人乙○○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籌組魔利公司,乙○○及其弟林書楷與被告等人並分工負責公司業務,魔利公司之大小章於乙○○尚在魔利公司時,確由乙○○本人保管,並由乙○○使用,然由證人林書楷前開所證及被告所供大章每個人都可以拿起來蓋,小章沒有人拿來蓋過,除非他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並非無決定之權,惟基於尊重之意,需用時仍由乙○○親自蓋用,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平常會使用公司大小章的「大部分」是伊,因伊大部分都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核實,佐以被告主觀上苟欲冒用乙○○名義簽發票據,推免票據責任,實無再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票據,而同負票據責任之必要,堪認被告應無偽冒乙○○名義簽發票據持之行使之主觀犯意。況證人乙○○身為魔利公司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離開魔利公司後,非但未交待公司事務之處理,亦未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此均經其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林書楷亦證述伊與乙○○離開後,沒有拆夥,只是由甲○○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字續字第93號卷第22頁),參以乙○○亦明確陳述:印章伊放在公司裡面,大小章放在一起,伊認為是公司的小章,沒有打算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乙○○已可預見並認知於其離去魔利公司後,被告在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又為繼續經營魔利公司之情形下,勢必有使用其公司負責人名義之簽章於魔利公司業務行為之必要及可能,乃將公司負責人小章留在魔利公司未打算帶走,其行為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準此,足認乙○○在未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且刻意留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即離開魔利公司,嗣後亦未再進入或參與魔利公司之營運,已有默示概括授權被告等其他合夥經營者使用其負責人名義簽章於公司業務之行為,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假冒乙○○名義,或逾越授權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予論處被告甲○○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付款地│面額 │偽造署押及盜│備 註││ │ │ │ │ │蓋印文部分 │ │├──┼────┼───┼───┼───┼──────┼───┤│ 一 │魔利公司│93年12│臺北市│100萬 │發票人「法定│(見他││ │、乙○○│月21日│民生東│元 │代理人」欄及│字卷第││ │及甲○○│ │路3段 │ │「發票人」欄│9頁反 ││ │ │ │75號4 │ │上之乙○○署│面) ││ │ │ │樓 │ │押、印文各二│ ││ │ │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