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乙○○得知甲○○○○○○欲來臺灣工作賺錢,徵得丙○○同意後,告知彭雪媚將介紹丙○○與其以假結婚取得配偶身分,以來臺團聚方式進入臺灣。嗣95年3月間乙○○交付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之資料及聯絡電話給丙○○,並囑丙○○先以電話與彭雪媚聯繫,再前往大陸地區與彭雪媚見面,佯造2人交往資料,以利彭雪媚取得來臺許可,議畢,丙○○即依囑以電話與彭雪媚聯絡,並於同年4月間兩度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彭雪媚見面。迨於同年6月13日丙○○與彭雪媚再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彭雪媚見面,渠2人均無結婚真意,仍前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翌日(同年6月14日)取得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出具之(2006)渝證字第427號結婚公證書,使彭雪媚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嗣丙○○即先行返臺後,於95年7月13日夥同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由丙○○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彭雪媚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承辦員警雖實質審核,惟不查於同年7月13日簽註意見。翌日(同年7月14日),乙○○、丙○○共同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於同年7月14日核發之(95)核字第042916號驗證證明書。迨於同年7月17日乙○○、丙○○再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丙○○填具與彭雪媚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丙○○尚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內容不實之保證書,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丙○○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彭雪媚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丙○○與彭雪媚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於同年10月4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旅行證)。彭雪媚於接獲上開核准來臺探親之旅行證後,即持以於95年11月2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於96年1月23日,丙○○偕同彭雪媚至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為專勤隊人員察覺有異,進一步詢問時,彭雪媚、丙○○始坦承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對於後引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諸各該證據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代辦丙○○、彭雪媚結婚手續,賺取微薄代辦費,並未以假結婚方式讓甲○○○○○○入境臺灣工作賣淫,不知丙○○與彭雪媚是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丙○○持該結婚登記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彭雪媚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彭雪媚嗣於95年11月2日持核發之旅行證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除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不諱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彭雪媚入旅行證、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3、20頁背面至22頁、偵卷第40、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兩人並不具真實婚姻關係,係彭雪媚為來臺工作所為之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彭雪媚於原審證稱:於95年11月2號到台灣。用結婚依親的名義到臺灣。被告乙○○介紹與被告丙○○結婚。我的本意不是真心與被告丙○○結婚。我是想到臺灣工作賺錢,所以才會想與被告丙○○假結婚到臺灣來工作。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等語(原審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42、63頁)。核與證人即丙○○於原審證稱:「不是跟彭雪媚真心想要結婚,一切都是被告乙○○的安排。是接受被告乙○○安排到大陸去與彭雪媚假結婚,要被告彭雪媚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等情相符(原審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37、40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查證人丙○○、彭雪媚與被告乙○○均無恩怨,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乙○○之必要,且事涉被告丙○○刑責,與彭雪媚名譽,其二人自無捏詞指述被告乙○○之可能,是其二人所述,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辯稱:僅係代辦業者,均不知情等語。惟查,有關證人彭雪媚就如何透過被告乙○○安排與丙○○假結婚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證人彭雪媚①於偵訊證稱:大約在95年初時我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跟我朋友晶晶講說想要來臺工作,晶晶說他可以找阿吉(乙○○)幫忙,他可以找1個人來跟我結婚後來臺灣工作,晶晶就給我阿吉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阿吉,跟阿吉說想要來臺灣工作,阿吉就介紹丙○○,95年4月初時丙○○就到重慶來找我,來了5日就離開,95年4月中旬丙○○又到重慶來找我,之後又回臺灣,而於95年6月間丙○○第3次來重慶,我們就辦理結婚登記,結完婚後丙○○就先回臺灣,後來丙○○就把可以來臺灣的相關證明文件寄給我,我就在95年11月2日入境臺灣等語(偵卷第20、21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知道我想到臺灣工作賺錢,所以才會想與被告丙○○假結婚到臺灣來工作,因為我得入境臺灣的證件、假結婚的證件都是被告乙○○辦的等語(原審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43頁)。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是透過被告乙○○介紹認識的。他給我被告彭雪媚在大陸的電話號碼,他要我直接跟她聯絡,然後這中間我跟被告彭雪媚有在電話聯絡和網路上聯絡。會到大陸與被告彭雪媚辦理結婚的手續,一切都是被告乙○○的安排。他要我跟被告彭雪媚先電話聯絡跟網路聯絡後,95年3月間,開始讓我們通聯,接著在95年4月5日第一次安排我到大陸四川去找被告彭雪媚,費用都是被告乙○○負擔,第一次去找被告彭雪媚都沒有做什麼,只有在重慶市飯店與被告彭雪媚碰面,我待了五天左右就回去。第二次是在95年4月底,被告乙○○又安排我到大陸四川重慶市,以便取得我出入境的紀錄,我在那邊待了8天。第三次是在95年6月中旬,被告乙○○安排我到大陸與被告彭雪媚結婚,被告彭雪媚帶我去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的婚姻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次我待了5天左右,辦理完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公證結婚登記,我就回臺灣,全部的費用都是被告乙○○出的。回臺灣之後,在被告彭雪媚沒有到臺灣之前,陸續有在聯絡等語相符(原審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37、38頁)。④且被告丙○○為讓彭雪媚取得與其交往之資料,以利彭雪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確自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電話聯繫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所附電話帳單資料在卷足佐(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足認證人丙○○所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互核證人丙○○及彭雪媚就如何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至大陸地區後如何與彭雪媚聯繫、回臺灣後再以電話與彭雪媚聯繫,以佯造兩人交往資料之申請入境臺灣有關之重要事項,兩人證述相一致。足認其二人所述,堪予採信,是甲○○○○○○經由被告乙○○安排,與被告丙○○假結婚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粱吉成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辯稱:其未幫彭雪媚在台北市○○路○○○號15樓之11承租房屋供其居住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幫彭雪媚承租上址房屋供其居住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彭雪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41頁,第42頁)。衡情,彭雪媚隻身來臺灣對於台北地區環境不熟稔,為何會單獨1人前往消費物價較高之台北市承租房屋居住,而被告丙○○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佳,亦據被告丙○○坦認在卷,更不可能再支出額外租金讓彭雪媚在外1人居住,故被告乙○○所辯不僅顯與事實矛盾,更與常情相悖,由此益見其辯稱:其不知丙○○與彭雪媚係假結婚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乙○○安排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甲○○○○○○結婚後,再以依親名義,安排彭雪媚入境,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五)被告乙○○辯稱:資料是阿發交付,本案彭女的後盾即主謀另有其人等語,然空言所辯,已難輕信,何況亦稱:阿發我也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未提證據供調查,所辯不足採。
(六)證人彭雪媚自承:入境臺灣後,前後3次僅至被告丙○○住處,住居15日,其他時間均獨自1人居住於被告乙○○幫彭雪媚承租的台北市○○路○○○號15樓之11等情,惟被告丙○○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1衖9號有固定住所,苟彭雪媚與被告丙○○是真結婚,彭雪媚入境臺灣依親,為何不居住於丙○○上開住處,以便展開新婚生活,反而由被告乙○○安排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此顯與常情相悖,因此,不能以證人彭雪媚曾與被告丙○○短暫居住,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七)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與丙○○、甲○○○○○○共謀由丙○○與彭雪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雪媚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所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原審辯護人辯稱:並非非法入境等語,容有誤會。
(八)至被告丙○○主張:係自首乙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證人彭雪媚於警詢稱:我要辦理在臺停留延期在專勤隊受面談不過,且坦承假結婚被查獲等語(偵卷第三頁),而被告丙○○於警詢稱:我要替我中國太太彭雪媚延期在專勤隊接受面談不通過,且假結婚被查獲,所以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六頁),顯然移民署專勤隊刑事人員先懷疑,而經彭雪媚坦承,即已發覺,其後被告丙○○自白全部犯行,難認是自首,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自白犯行,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乙○○犯後飾詞卸責,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六月又十五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丙○○上訴請求輕判,均無理由,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上訴略以:被告上訴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惟上訴係被告權利,因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①至於證人彭雪媚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稱:被告乙○○、丙○○收取人頭老公費用云云,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2人有此行為,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其此部分供述,遽認被告乙○○、丙○○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355頁參照)。③再則,有關宋屋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第1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彭雪媚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認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