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詎竟與「劉經理」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二枚,用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各一張,及黏貼丙○○所交付之照片而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特種文書一張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偽稱係台北縣政府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職員,告知甲○○,一名自稱「吳啟明」之男子要幫其代辦身分證補發事宜,經甲○○告知其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已經申請補發並領取新的國民身分證,該名女子即將電話轉交給另一名自稱係台北縣警察局偵七隊隊長「鄭榮崑」(音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與甲○○、乙○○○夫妻二人交談,佯稱因為乙○○○在板橋有房子、在復華銀行有存款,涉嫌當人頭戶替人洗錢,法院傳喚三次均不到庭等語,乙○○○表示在板橋沒有房子、也沒有復華銀行帳戶,「鄭榮崑」續稱,要傳真資料給乙○○○看,甲○○、乙○○○乃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撥打「鄭榮崑」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後,對方傳真內容記載「主旨:受凍結管制人:乙○○○…茲因復華銀行人頭帳戶洗錢乙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必要之陳述…」之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甲○○、乙○○○夫妻,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及乙○○○,甲○○、乙○○○夫妻取得上開傳真即返回住處,不久又接到該自稱「鄭榮崑」者之電話,告知甲○○、乙○○○夫妻,如果沒有交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監管金,所有財產將會被凍結,並將電話交給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人要甲○○、乙○○○夫妻說明財產狀況與資金流向,及指示甲○○、乙○○○夫妻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備妥一百萬元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南勢角郵局等候,及告知將會派「朱建仁」書記官前往拿取款項,甲○○、乙○○○誤信前揭「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為真正,立即前往南勢角郵局,自乙○○○在該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在現場等候;丙○○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及內容記載「監管人:薛維平檢察官,收款人:朱建仁書記官,受監管人:乙○○○,監管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於約定之時間抵達南勢角郵局,對乙○○○出示行使偽造「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表示其為朱建仁書記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乙○○○、「朱建仁」,唐藍坦妹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自郵局帳戶所提出之存款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丙○○,丙○○則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交予乙○○○後,告知下午會寄送正本,隨即攔搭計程車離去。甲○○與唐藍坦妹返家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乙○○○又接到一名自「薛維平檢察官」之男子電話,要乙○○○夫妻再匯三十萬元至苗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莫雲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可併前揭一百萬元一起領回,甲○○查覺有異,接過電話質問對方,該名男子要甲○○、乙○○○,將帳號資料銷毀,不要讓別人知道,至此乙○○○、甲○○始知受騙,乃於翌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嗣丙○○與該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行騙劉復勝,惟劉復勝查覺受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北機組)報案,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內湖高工校門口前,為在現場埋伏之北機組調查員逮捕,乙○○○自報紙看見該則新聞,因行騙手法一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前往北機組指認,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乙○○○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丙○○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甲○○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證人劉復勝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復勝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與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朱建仁書記官名義詐騙告訴人夫婦(甲○○、乙○○○)…他們二人我沒有看過,此事與我沒有關係,不是我做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他們(甲○○、乙○○○)的事,我都不知道…與我無關,可能他們認錯人…本案告訴人夫妻,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如何被騙,我也不知道,我被抓到之後,在北機組的筆錄都有詳載,他們被騙與我加入公司這段時間,根本不符合,證明本案根本與我無關;關於前三次三百二十五萬元的事情,也都是大陸那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要我直接去拿,那個應該不屬於詐騙的行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頁)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遺失身分證,並前往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及領取新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甲○○、乙○○○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中和戶政事務所職員之不詳女子電話,最初告知戶政事務所「吳啟民」可幫甲○○代辦身分證補發事宜,經甲○○回稱已申請補發及領得新的身分證後,改由一名自稱係台北縣警察局偵七隊隊長「鄭榮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甲○○、乙○○○夫妻二人對話,佯稱乙○○○涉嫌當人頭戶替人洗錢,法院傳喚三次均不到庭等語,並傳真內容記載「主旨:受凍結管制人:乙○○○…茲因復華銀行人頭帳戶洗錢乙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必要之陳述…」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甲○○、乙○○○夫妻,甲○○、乙○○○返家後不久,自稱「鄭榮崑」之人,又撥打電話與甲○○、乙○○○聯絡,要求乙○○○、甲○○夫婦需交出一百萬元之監管金,否財產將被凍結,接著即由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之男子,吩咐乙○○○、甲○○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備妥一百萬元現金在南勢角郵局等候,將錢交予一名稱「朱建仁」書記官之人,乙○○○、甲○○隨即前往南勢角郵局,提領乙○○○郵局帳戶一百萬元現金,屆時一名自稱朱建仁書官之男子出現,出示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表示其為朱建仁書記官,乙○○○乃將一百萬元交予該名自稱朱建仁書官之男子,該名男子則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交予乙○○○收執,表示當日下午即將正本寄送與其夫妻;當日下午二時許,乙○○○又接到一名自「薛維平檢察官」之男子電話,要乙○○○再匯三十萬元至苗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莫雲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可併前揭一百萬元一起領回,甲○○查覺有異,接過電話質問對方,該名男子要甲○○、乙○○○,將帳號資料銷毀,不要讓別人知道,甲○○、乙○○○才警覺受騙,於翌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各情,已據證人乙○○○、甲○○證述甚詳,並有受凍結管制人為乙○○○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監管人為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南勢角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一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一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依據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掌理之事項為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②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③關於公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執行事項;④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其他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可知只有法院得對涉嫌洗錢之帳戶為禁止、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並無該項職權,檢察官則係於情況急迫時逕命執行,惟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足證卷附之證人乙○○○、甲○○自台北縣警察局偵七隊隊長「鄭榮崑」所取得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及由自稱「朱建仁」書記官所交付取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係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之公文書,該自稱「朱建仁」書記官出示之職務證係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之職務證,從而,乙○○○、甲○○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乙○○○、甲○○則均證述:「…(提示丙○○列印
照片一張,所示照片中之男子,是否見過?)那天到郵局附近拿走我們一百萬元現金的『朱建仁書記官』,與照片的男子十分神似,其是五官看起來也很像,但是沒辦法確認…」(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北機組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乙○○○)、「…被告自稱是朱建仁,並攜帶識別證,來給我拿了一百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卷第十六頁,乙○○○)、「一百萬元提出來我交給被告,我當時跟我太太都在場…」(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甲○○)、「…見面時莊(丙○○)持有朱建仁書記官的服務證,我們就交付一百萬元給莊,莊再將…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交給我們,說之後會再寄正本給我們…(當初對你們行騙之人是否在場之丙○○?)是,我們都有親眼見到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乙○○○、甲○○)、「…(你在本件案件發生之前,除了在法官、檢察官傳訊時,之前有沒有看過被告?)之前拿錢的時候有看過,交錢的時候是被告…(你在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調查局有給你看一張照片?)有的,有電腦及識別證…(你那時回答說,跟照片裡面的男子很像,但是無法完全確定,為何那樣說?)我開始說一樣都是,但是相片那個人頭髮是花白的,被告頭髮不是白的,我拿錢的時候,被告的頭髮是黑的…(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說拿錢的人是否是丙○○,為何你可以確定?)因為那個輪廓都一樣…(從見面後這樣整個過程,二分鐘、三分鐘、還是十分鐘?)很快就對了,頂多三分鐘左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乙○○○)、「…(你有沒有看過被告?)有,在郵局交錢的地方…(你們交錢的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是的…(後來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有在檢察官作證,確定有看過被告,確定就是被告是否?)是的…(為何可以確定?)他有給我們看識別證,我對被告有印象,我交錢給人家當然會注意…」(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甲○○)等語。
㈢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持偽造之朱建仁書記官服務證冒充朱建
仁書記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甲○○、乙○○○夫妻錢財之行為;然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大門前,為在場埋伏之北機組調查員逮捕,即係持偽造之「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受監管人:劉復勝)影本抵達該處,對被害人劉復勝偽稱係朱建仁書官,出示行使該職務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欲向被害人劉復勝拿取一百萬元,而被害人劉復勝則係於當日上午,先後接獲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七隊許姓警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薛維平檢察官等人電話,經告知遭人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在銀行開設人頭帳戶及其所有資金財產將遭凍結等事,及收到對方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劉復勝)後,依指示備妥一百萬元現金前往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大門前,交付予朱建仁書官,以解除財產凍結命令之執行各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劉復勝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北機組調查詢問時證述甚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劉復勝)、「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受監管人:劉復勝)、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可憑,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一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對劉復勝行騙之方式,與甲○○、乙○○○夫妻遭人行騙之方式,完全相同;再參酌被告於北機組調查詢問、偵訊時均供稱其係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四十餘歲男子應徵工作,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被查獲前,共使用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共三次,且其被查獲前三個星期,依其指示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四十三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詐騙時間與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相近。又證人乙○○○、甲○○均分別證述「跟你拿錢那個人是在白或是晚上?)白天十二點四十分,在南勢角郵局門口…(從見面後這樣整個過程,二分鐘、三分鐘、還是十分鐘?)很快就對了,頂多三分鐘左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我對被告有印象,我交錢給人家當然會注意…」(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語,可知證人乙○○○、甲○○交付款項時間雖非甚長,然亦非匆匆一瞥,是證人乙○○○、甲○○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北機組製作筆錄時
稱:「…(提示丙○○列印照片一張,所示照片中之男子,是否見過?)那天到郵局附近拿走我們一百萬元現金的『朱建仁書記官』,與照片的男子十分神似,其是五官看起來也很像,但是沒辦法確認…」(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等語,對此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表示:「(你那時回答說,跟照片裡面的男子很像,但是無法完全確定,為何那樣說?)我開始說一樣都是,但是相片那個人頭髮是花白的,被告頭髮不是白的,我拿錢的時候,被告的頭髮是黑的…(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說拿錢的人是否是丙○○,為何你可以確定?)拿錢的時候,那個人有戴眼鏡,照片也有戴眼鏡,因為那個輪廓都一樣,到檢察官時被告沒有戴眼鏡…我在北機組那邊,是看照片,及電腦列印之相貌,感覺奇怪,才說這句話…」(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證人即當日詢問證人乙○○○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用另案抓到被告當天在北機組所拍攝到的照片,由存入電腦檔案的照片給被害人看,她說五官非常像,但是好像頭髮或哪些小地方不太一樣,看起來比較年輕…乙○○○說被告的五官非常像,我可以肯定…」(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證上被告照片,照片所拍攝之被告頭髮為黑白色,與在庭之被告頭髮係黑色,有些許差異,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同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證人乙○○○於北機組製作筆錄時,無法由電腦檔存照片之指認,即明確指出照片之男子就是取款之人,亦屬正常,更由此益見,證人乙○○○不會刻意誣陷被告。自不能據證人乙○○○於北機組之供述,即認證人乙○○○、甲○○之指證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故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執行處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二枚,用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該名自稱中和戶政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自稱「鄭榮崑」偵七隊隊長、「薛維平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及「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惟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以審理,並更正法條。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犯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證人乙○○○、甲○○夫妻受有一百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本案證人乙○○○提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所持用以詐騙之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另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經諭知沒收,該案確定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稽,爰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