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地117 號土地,併得同地段第113-3 、113-7 、11
5 至118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一併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萬元價格出賣林松如,並約定應由甲○○負責拆除地上物空地點交等情,甲○○遂與與拆除承包商鄧欽燿訂立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約定96年9 月1 日起至9 月15日拆除期限,並由林松如負責指示實際拆除範圍及日期。惟甲○○、林松如二人明知前開地段第
115 地號上仍坐落違章鐵皮屋(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現保管使用人為乙○○),尚未商妥拆遷費用,應於拆除期限前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該鐵皮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聯絡,故意不予告知,使不知情之承包商鄧欽燿、併由鄧欽燿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96年9 月3 日下午
4 時許,即駕駛怪手,拆除前揭乙○○保管使用之鐵皮屋,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松如就系爭土地簽訂賣賣契約,並約定空地點交後,即另與證人鄧欽燿簽訂拆除地上物契約,由證人鄧欽燿僱工將被害人乙○○保管使用之鐵皮屋拆除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雖負責拆除之費用,但實際之拆除範圍、拆除日期,均指示鄧欽燿直接與林松如二人商討,伊事前並不知實際將拆除乙○○所有鐵皮屋,況為使能空地點交亦另請林松如與告訴人協調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雖於95年11月8日與林松如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伊負責收購系爭土地,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諸多因素干擾,未能收購完成,林松如已於96年3月間與伊協議終止第一份契約,改由林松如自行收購系爭土地,林松如並於96年3月12日與伊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伊將其117、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松如,則伊自96年3月間起即未處理系爭土地收購事宜,伊並無拆除11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義務,故未支付拆除費用,且拆除時伊並未在場,亦不知何時拆除,又伊未就系爭申請測量指界,不知乙○○之鐵皮屋座落於何地號土地,另乙○○太太當場向證人鄧欽耀表示不可拆除後,證人鄧欽耀仍偷偷將之拆除,顯見其係受人指示方敢為之,則該指示拆除者,方為本案犯罪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8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地號
117 號土地及同段地號113-3 、113-7 、115 、116 、118等土地,代表賣方與買方林松如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甲○○負責整合地主,並由賣方負責拆除地上物,以空地點交予買方,而被告為拆除地上物事宜,另於96年8 月20日委託承包商鄧欽燿,訂立拆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工程合約,拆除期限為96年9 月1 日起至9 月15日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欽燿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土地買賣協議書(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晉江街工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負有告知承包商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至明。又前揭時地,證人乙○○未與被告、或證人林松如談妥任何搬遷費用,而證人鄧欽燿均未接獲任何保留證人乙○○保管使用鐵皮屋之指示,即由證人鄧欽燿雇工拆除前揭鐵皮屋,即依約以證人林松如之指示拆除現場部分房屋,包括前揭鐵皮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證人鄧欽燿、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歷歷,並有前揭鐵皮屋歷次讓渡證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拆除前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證人林松如於與證人鄧欽燿訂立拆除契約後,被告均未指示應保留前揭鐵皮屋、證人林松如更積極指示實際拆除範圍,致該鐵皮屋遭拆除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該時另有臨時工作,故所有清空基地事宜均
指示拆除承包商與林松如洽談,伊均未介入,更不知實際拆除日期、範圍云云。然:
1.細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據買賣契約負有清空義務,為履行此清空土地義務,自應支付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費用,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是姑不論實際應支付搬遷費用者為何人,本件負有調查地上物所有權、協調證人乙○○搬遷、支付搬遷費用義務者,應為被告,被告縱指示他人辦理,就此事具有實際指揮權無疑;又被告既與他人就系爭土地地上物訂立拆除契約,就實際指揮拆除範圍權利者為發包人即為被告,此由拆除契約第5 點可知,故被告因該拆除契約為使不誤拆他人房屋,而另應為確實指揮、負有維護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者,亦屬被告,至為明確。則為免誤拆,被告縱不欲親為履行前開義務,亦應於委託他人之際,為確實、明確之指示,於拆除期限屆至前,應就實際拆除房屋前應排除之事項,直接告知、或確認受委託人已告知承包商。
2.被告已於原審自承:本件於拆除前即已知悉證人乙○○之鐵皮屋並非地主所有,請求鐵皮屋搬遷補償費亦應係由伊價款內扣除,但實際上並未授權林松如應於何範圍內洽談,故本件實際拆除前,林松如即已告知對方開價200 萬元,但伊並不接受,迄今亦均未實際支付搬遷補償費用等情(見原審97年3 月3 日筆錄第9 至13頁),被告更自承:
前開鐵皮屋係一定需拆之物,於一般工程約定期限內,若承包商無法拆除,應回報原因方為合法,但就本件伊並未另行指示拆除承包商任何「排除拆除」事項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3 日筆錄第10頁),則於拆除期限屆至前,被告即已明知契約所定之拆除範圍內尚有前開鐵皮屋屋主並未談妥、屬不得拆除之範圍,未明確告知承包商將導致承包商為履行拆除契約將全部建物均拆除,但仍消極未就本件拆除事宜向承包拆除商為確認任何「應排除拆除範圍」,亦未指示證人林松如為確認。
3.被告雖實際不知拆除時間、範圍,但其明知、且預見前開鐵皮屋因被告簽訂之拆除契約未列鐵皮屋於排除拆除範圍,將導致契約履行而拆除鐵皮屋之結果,竟仍於拆除期限屆至、不親為任何排除指示、或確認承包商已接得排除指示,可認前開鐵皮屋拆除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之毀損故意已然昭揭,且被告之違反其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為明顯。故被告辯稱:實際拆除均非伊指示、亦不知鐵皮屋將遭拆除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已於96年3月間與林松如協議終
止第一份契約,並於96年3月12日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協議書,伊自96年3月間起即未再處理系爭土地收購事宜,不負拆除11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義務,不知乙○○之鐵皮屋何時遭拆除云云。然:
1.被告雖於96年3月12日與林松如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協議書,惟被告之後仍另於96年8月20日與承包商鄧欽燿訂立拆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工程合約,委託鄧欽燿拆除晉江街河堤四小段115、116、117地號之地上建物,拆除期限為96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有晉江街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於96年3月後仍繼續參與拆除115至117地號上建物事宜,其所辯自96年3月間起即未再處理系爭土地收購事宜,不負拆除11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另依證人鄧欽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拆除115至117地號上的建物,是被告說要淨空土地給林松如,那時鑑界知道大概兩間水泥房、ㄧ間鐵皮屋,拆除細節被告要我跟林松如談(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語,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拆除前即已知悉115地號上是鐵皮屋,亦知悉乙○○之鐵皮屋並非地主所有,鐵皮屋搬遷補償費亦由伊價款內扣除(見原審第54頁至第56頁)等語,則被告確有要求證人鄧欽燿淨空土地,拆除115至117地號上之建物,且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已在拆除範圍內,縱被告將拆除細節委由證人鄧欽燿與林松如商談,而實際不知拆除時間、範圍,但其明知且預見前開鐵皮屋將因其所簽訂之拆除契約而導致拆除結果,竟不為任何排除拆除指示,可認前開鐵皮屋拆除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毀損故意,其所辯伊拆除時並未在場,不知何時拆除,指示鄧欽燿拆除者方為本案犯罪之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履勘現場、測量被拆除建物所座落
地號,並請求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96年3月至10月間係何人、何時、向該事務所申請就系爭113-3、113-7、11
5、116、117、118等地號測量指界;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勘驗及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所有之鐵皮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鄧欽燿拆除上揭鐵皮屋,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證人林松如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切實悔過,仍推諉責任於他人,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衡量被害人遭毀損之建築物,係違法佔用他人土地搭蓋,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且面積尚小、且以鐵皮搭蓋,內已無人居住,建築費用尚低、所受損害亦小,係因被害人要求遷建金額過鉅方為拆除,其侵害之法益非大,在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