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54、1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受徐長勳委託, 向乙○○追討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債務,竟與丙○○、戊○○及9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先在該處後側會客室揮拳毆打乙○○頭部後,丙○○、戊○○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6名即對乙○○拳打腳踢。乙○○之子甲○○見狀前來勸阻,丁○○即命戊○○等人在該處看管乙○○,丁○○則指示丙○○等其餘男子將甲○○押至前側辦公室,並以該辦公室內之膠帶封住甲○○嘴巴,且對甲○○拳打腳踢,斯時乙○○之員工己○○聞聲自3樓前來查看,亦遭丁○○指揮其餘男子看管在該處 。
期間丁○○為與甲○○ 談論要甲○○簽發1,500萬元本票還債之事,遂撕下甲○○嘴上之膠帶,並以乙○○辦公室內之電線綑綁甲○○雙手,復持該辦公室內之美工刀對甲○○揮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又以辦公室內之剪刀刺甲○○左大腿,惟甲○○仍拒絕簽發本票。嗣於同日晚上11時餘,其中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行離去,餘丁○○、丙○○ 、戊○○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上址。至翌日凌晨1時許,丁○○復指使數名男子外出買膠帶,並以買來膠帶將乙○○、甲○○2人嘴巴封住, 丁○○並要求乙○○、甲○○將其等現住之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償債,另指示丙○○、戊○○等人輪流徒手毆打乙○○臉頰,後丁○○在乙○○身上搜得安眠藥,即向乙○○恐嚇稱:要將10餘顆安眠藥磨成粉讓其吃下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為查看乙○○所住房屋並翻找辦公室內之抽屜,乙○○父子迫於無奈,遂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同意將現住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丁○○,丁○○便與乙○○父子約定於96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攜帶相關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恐乙○○父子反悔,並取走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後,即率眾離開現場,乙○○、甲○○、己○○始獲自由,乙○○因而受有下背痛、胸痛、頭痛及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額頭2.5×2平方公分瘀傷併血腫、眼角1×2平方公分瘀傷、左上唇內側小撕裂傷、 左大腿0.3×0.3平方公分穿刺傷等傷害。 嗣經乙○○父子報警處理,丁○○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346巷7弄21號前查獲,並循線查獲丙○○、戊○○,丁○○於為警查獲後,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交予警方,警方並在上址扣得電線1捆、剪刀1支、膠帶2段。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4054號第118至131頁), 並有乙○○及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上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徵( 偵卷第14054號第42至54頁、偵卷第15106號第88至99頁), 且有扣案之電線1捆、剪刀1支、膠帶2段可證。 雖證人徐長勳於警詢證稱: 前於95年10月間委託被告丁○○向乙○○催討2,000萬元之債務,但已撤銷委託, 被告丁○○於96年11月7日向乙○○索債非其委託云云,然查被告丁○○持有徐長勳交付之票額共2,150萬元之本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民執洪3884字第40302號債權憑證等情, 有上開本票及債權憑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054號第56、142頁),倘徐長勳已撤銷請被告丁○○向乙○○索債之委託,豈會未將上開憑證取回?是徐長勳應未撤銷該委託,徐長勳證稱已撤銷委託云云,因係恐受被告丁○○本件犯行牽連所致,其上述證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丁○○本次要甲○○簽1,500萬元本票, 及要乙○○父子移轉房屋所有權,乃係為徐長勳討債,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另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沒說要把安眠藥磨粉,只說那把全部安眠藥吃下去就可以睡了,另並未出去買膠帶,膠帶是乙○○辦公室的云云,然被告丁○○對乙○○恫稱要把安眠藥磨成粉讓乙○○吃下去等語,及有出去買膠帶乙情,已據證人乙○○、甲○○、己○○述明在卷,被告上開答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陳:當天被告丁○○等約12人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4054偵卷第124頁), 此12人扣除被告3人外,足徵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為9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雖僅陳稱:要對丁○○提出強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054號第31頁), 惟其於原審時則證稱:所稱要提出強盜告訴,係指就當天他們對我之所有犯行,包括強取我的證件及傷害之部分等語( 見原審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查甲○○非專精法律之人,其就被告丁○○當日之犯行提出告訴,自不知要清楚區分提強盜、傷害及恐嚇,其認稱要提強盜告訴即及於被告丁○○傷害之犯行,應可採信,是告訴人甲○○於警詢應已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僅稱要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依前開規定,自及於被告丙○○、戊○○及其餘9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亦可參照。被告丁○○、丙○○、戊○○一見乙○○即毆打,於壓制甲○○後亦出手毆打成傷,其等傷害乙○○、甲○○之犯行,乃係另起傷害之犯意,其傷害行為,難認係其等剝奪乙○○、甲○○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核被告丁○○、丙○○、戊○○對乙○○、甲○○、己○○以綑綁、持美工刀揮舞、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毆打乙○○、甲○○成傷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丙○○、 戊○○及其餘9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犯行, 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美工刀揮舞、恫稱上開各語之脅迫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強要甲○○簽本票及要乙○○、甲○○將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 又被告等人雖取甲○○上述證件,然其目的乃在逼迫乙○○父子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被告丁○○、丙○○、戊○○一行為同時妨害乙○○、甲○○、己○○之行動自由,及一行為同時傷害乙○○、甲○○之犯行,均分別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丁○○為始作俑者,於本次犯行立於指揮之角色、被害人乙○○、甲○○、己○○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害人乙○○、甲○○所受之傷勢,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丙○○、戊○○傷害罪均為拘役50日、妨害自由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丙○○、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對於扣案之電線1捆、剪刀1支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為乙○○辦公室之物,已據被告3人及證人乙○○、甲○○述明,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膠帶2段, 因被告等人有使用乙○○辦公室之膠帶,亦有另購膠帶, 並無證據證明該2段膠帶為被告等人所有,自亦無從沒收,均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坦承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