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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譚秀梅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譚秀梅)與日本國人濱野一範原有夫妻關係,其二人合夥投資,於民國87年5月13日成立臺灣優奈得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奈得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乙職,濱野一範則主要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工作,甲○○明知濱野一範並未侵占臺灣優奈得公司之日本客戶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KYOWA SEIKAN)應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9萬1387元,亦無詐欺或背信之情事,竟意圖使濱野一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而於93年1月18日,虛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於偵查程序誣指濱野一範藉主導公司業務之便,未經臺灣優奈得公司之同意,而指使該公司之出口對象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將應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179萬1387元逕匯入濱野一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而侵占入己、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濱野一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聲請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審理後,查明上情,乃判決濱野一範無罪在案。

二、案經原法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有關於濱野一範侵占的事實,濱野有立下切結書,從切結書中可以看出本件貨款確實是私下匯到濱野一範的帳戶,被告經過銀行人員通知後,才發現這件事情,並由公司員工乙○○陪同被告和濱野一範一起到林美倫律師事務所處理此事,濱野一範在89年7月6日簽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濱野一範自即日起須將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濱野一範帳戶之金額悉數支應臺灣優奈得公司開銷,絕不挪為他用,濱野一範確有侵占犯行,侵占罪是既成犯,被告並無虛構誣告的犯意,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如何舉證陳述,濱野一範在答辯中也沒有說實情,在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卷內之玉山銀行89年7月7日取款憑條及89年7月11日、7月25日之取款憑條上有濱野一範之簽名,而檢察官所舉證人呂惠琤並不清楚詳情,被告也沒有跟證人呂惠琤說到寫切結書這段,所以她在作證的時候他才說提款都是被告在處理,這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臺灣優奈得公司係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其往來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於89年7月7日、89年7月11日及89年7月25日分別將應支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49萬4075元、50萬7913元及78萬9399元匯入濱野一範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計179萬1387元,於上開款項匯入同日即分別經提領49萬5000元、49萬元及78萬9700元(合計177萬4700元,以上匯款、提領情形表列如附表一、二)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12月23日玉樹林字第04122202號函附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乙份與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3紙可資證明。是被告指稱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上開3筆貨款均匯入濱野一範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如附表一),且於匯入同日即幾近全數提領等情,應屬實情。

(二)濱野一範於受偵查時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匯入款項之支用流向,偵查檢察官即據被告甲○○之指訴,認濱野一範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承審合議庭調查結果,該提領款項手續之辦理,均係同時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單據交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櫃檯人員,以取款憑條辦理提款,所提款項則以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單據分別匯入或存入臺灣優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胞弟譚輝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繳交被告甲○○所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及提領現金,其中匯入臺灣優奈得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5萬9903元,匯入譚輝宇帳戶之金額為7萬2千元,繳付被告甲○○信用卡款之金額合計為10萬元,聯行轉帳及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為14萬2737元,此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上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理收款申請書、現金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見

93 年度簡字第5153號卷第2頁反面至12頁反面)在卷可稽,其提領及提領後支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提領款項之支用既絕大部分均轉匯或轉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之胞弟譚輝宇,甚有部分作為繳付被告甲○○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形,顯見被告甲○○掩飾實情,其指訴濱野一範將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並非實在。

(三)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證人即當時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擔任工讀生之呂惠琤到庭具結證稱該公司財務部分係由被告甲○○本人處理,所有存摺、印章均由被告甲○○保管,另被告胞弟譚輝宇亦為該公司員工,而被告甲○○指示其至銀行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作業時,大部分係由被告甲○○或其在公司填好憑條單據,由濱野一範蓋好章並請濱野一範簽名後,再由譚輝宇駕車載其至銀行持以辦理,亦有少數情形由其攜帶印章前往銀行處理後再交還被告甲○○,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存款、繳款及現金提領等均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循上開程序辦理,其中大多數憑條係由被告甲○○填寫,僅有兩份係由其填載,其中現金部分係支付員工薪資及雜項支出之用,領回之現金均交給甲○○,其不保管公司現金等語(參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證人呂惠琤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之前曾經在優奈得公司工作?)是,打工,打工期間民國幾年忘記了,就是7、8月間的事情。(審判長問:工作內容?)打掃辦公室、泡茶、去銀行領錢。(審判長問:對於優奈得公司財務運作情形是否清楚?)基本財務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公司沒有什麼錢,錢的進出都是由譚秀梅處理,就是現在的甲○○。(審判長問:之前在法院就濱野一範的案件作證過,當時相關情形法官都已經訊問過,當時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審判長問:優奈得公司主要業務,財務方面都是由譚秀梅處理,濱野一範有無過問或具體指示過財務方面問題?)濱野一範是日本人,他主要是日本廠商或洽談臺灣的廠商,濱野一範比較少和我們談財務的事情,他本身中文表達能力還可以。(審判長問:日本廠商貨款匯到哪個帳戶,是由誰指示?)譚秀梅。(審判長問:本案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將貨款匯到濱野一範帳戶原因你是否知道?)原因我不知道,但是之前就有和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合作過。(審判長問:濱野一範在臺灣帳戶相關款項提領都是甲○○處理?)是,譚秀梅有存摺和印章,濱野先生自己沒有拿存摺和印章,公司的大項支出和小的支出都是由譚秀梅拿存摺、印章,有時候他去領錢,有時候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由證人呂惠琤於前案及本案到庭作證所為證言,已足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存款、匯款、轉帳、繳款及提領現金等,均係由被告甲○○基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或其個人資金之需要,而指示呂惠琤辦理,尤見其指訴係由濱野一範提領而侵占該等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足以證明當時濱野一範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實際上亦係作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

(四)被告甲○○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時聲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臺灣優奈得公司帳戶及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款項,係以其自他處調度之資金支應云云,惟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憑單,均係在該日提款後數秒至3分鐘之內完成(各項辦理時間亦如附表二所示),辦理之銀行行員復為同一人,每次提領金額並與各支用憑單所載之支用總額一致,足見該等匯款、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所需資金均係自濱野一範上開帳戶中同時提領而來,被告甲○○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時所稱係以其自他處調度之資金支應云云,顯係虛偽陳述。至於被告提出所謂切結書,指稱濱野一範在89年7月6日簽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濱野一範自即日起須將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濱野一範帳戶之金額悉數支應臺灣優奈得公司開銷,絕不挪為他用等文字,欲以此抗辯濱野一範確有侵占犯行而後始立下本切結書,然本件濱野一範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本係作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甚而被告尚有從中提領款項給付信用卡帳款,已如前所述,而以該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亦僅能證明濱野一範承諾擔保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係作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帳戶內之資金不得挪為己用,不得據此推認濱野一範有所謂侵占犯行。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曾陪同濱野一範及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切結書,但其僅擔任翻譯工作,不知寫切結書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從證明濱野一範係因侵占臺灣優奈得公司之款項始簽立該份切結書。

(五)證人乙○○雖另於本院證稱:曾與被告去日本找協和製函株式會社的須藤部長開L/C(信用狀),錢就可以公司名義直接提領,不用拜託日本人匯入帳戶再從帳戶領出來,做這件事是因為錢都匯到濱野先生的私人帳戶;濱野有將公司的錢花在個人用途,因為他媽媽有來公司拿他們小孩子的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惟其亦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對於本案起訴三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濱野帳戶之款項如何提領、支用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審酌證人僅係被告公司之日文翻譯,對公司之貨款往來及流向並不知情,僅因濱野一範之母曾至公司拿取小孩教育費用,即推論濱野一範有侵占公司款項,當屬證人推測之詞,而無足取,是亦不得據此認定濱野一範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本件貨款均匯入濱野一範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並於匯入同日即幾近全數提領,而提領後之支用絕大部分均轉匯或轉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之胞弟譚輝宇,並有部分作為繳付被告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形,此與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一再指訴濱野一範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已有明顯不符,其指訴有重大瑕疵,由卷附提領後之支用流向憑單及證人呂惠琤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等提款、存款、匯款、轉帳、繳款及提領現金等,均係由被告本身基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或其個人資金之需要,而指示呂惠琤辦理,則被告對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均匯入濱野一範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及其後該等款項之提領支用狀況等,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其係明知該等款項並非被濱野一範擅自挪用而仍故為不實誣告之情形,亦甚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濱野一範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及被害人濱野一範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 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濱野一範帳戶情形一覽表┌──┬──────────┬────────────┐│編號│日 期│金 額│├──┼──────────┼────────────┤│ 一 │89年7月7日 │49萬4075元 ││ │ │(合日幣173萬2640元) │├──┼──────────┼────────────┤│ 二 │89年7月11日 │50萬4913元 ││ │ │(合日幣177萬元) │├──┼──────────┼────────────┤│ 三 │89年7月25日 │78萬9399元 ││ │ │(合日幣278萬960元) │├──┴──────────┴────────────┤│合計:179萬1387元 │└──────────────────────────┘附表二:款項匯入後同日支用情形一覽表┌──┬───────┬───────┬─────────────┐│編號│提領日期及時間│提 領 金 額│提領同日支出流向及辦理時間│├──┼───────┼───────┼─────────────┤│ 一 │89年7月7日(提│49萬5千元 │一、匯款38萬8213元至臺灣優││ │款時間為11:29│ │ 奈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06) │ │ 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匯款││ │ │ │ 人為臺灣優奈得公司,手││ │ │ │ 續費30元,匯款時間為11││ │ │ │ :31:43) ││ │ │ │二、匯款7萬2千元予譚輝宇(││ │ │ │ 被告之胞弟)設於華南商││ │ │ │ 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 │ │ │ 匯款人為臺灣優奈得公司││ │ │ │ ,手續費30元,匯款時間││ │ │ │ 為11:32:03) ││ │ │ │三、聯行轉帳:3萬697元 ││ │ │ │四、現金提領4030元。 ││ │ │ ├─────────────┤│ │ │ │(以上合計49萬5千元) │├──┼───────┼───────┼─────────────┤│ 二 │89年7月11日( │49萬元 │一、存入11萬元至臺灣優奈得││ │提款時間為15:│ │ 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3709││ │30:11) │ │ 00000000號之帳戶中(存││ │ │ │ 款時間為15:30:54) ││ │ │ │二、存入29萬1690元至臺灣優││ │ │ │ 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 │ │ (存款時間15:32:49) ││ │ │ │三、存入5萬元至被告甲○○ ││ │ │ │ 同銀行之信用卡費帳戶37││ │ │ │ 0000000000號中(存款時││ │ │ │ 間15:31:23) ││ │ │ │四、現金提領3萬8310元 ││ │ │ ├─────────────┤│ │ │ │(以上合計49萬元) │├──┼───────┼───────┼─────────────┤│ 三 │89年7月25日( │78萬9700元 │一、存入45萬元至臺灣優奈得││ │提款時間為12: │ │ 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3709││ │44:54) │ │ 00000000號之帳戶中(存││ │ │ │ 款時間為12:46:00) ││ │ │ │二、存入22萬元至臺灣優奈得││ │ │ │ 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3704││ │ │ │ 00000000號之帳戶中(存││ │ │ │ 款時間為12:45:32) ││ │ │ │三、繳交被告甲○○同銀行之││ │ │ │ 信用卡費用5萬元(繳交 ││ │ │ │ 時間為12:46:31) ││ │ │ │四、現金提領6萬9700元 ││ │ │ │ ││ │ │ ├─────────────┤│ │ │ │(以上合計78萬9700元) │├──┴───────┴───────┴─────────────┤│合計於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款項同日提領之金額為177萬4700元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