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吳貴富(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為夫妻關係,而吳貴富於民國91年年底,在甲○○所開設、由劉漢華實際經營之檬田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擔任廚師,甲○○及劉漢華因經營不善,而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交由吳貴富實際經營,並將檬田咖啡館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吳貴富,作為日常經營之用,惟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代價,將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為吳貴富,乙○○及吳貴富均明知上情,且並未支付200,000元予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邱義得代為辦理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先由邱義得以甲○○之名義製作讓渡書內容及以吳富貴名義填具申請變更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為吳貴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再由乙○○將檬田咖啡館及甲○○之印章交付予邱義得,由邱義得蓋用於讓渡書之出讓人欄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2枚及甲○○之印文1枚),以偽造完成甲○○同意以200,000元讓渡檬田咖啡館予吳貴富之意思之讓渡書私文書,另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檬田咖啡館之大章(印文3枚),於92年3月12日,由不知情之邱義得持上開讓渡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發現該讓渡書之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甲○○之印章與原登記印章不符,通知補正,而由不知情之邱義得接續於92年3月14日,再以甲○○之名義製作切結書內容,並簽署甲○○之署押1枚於切結書切結人欄上,由乙○○將檬田咖啡館之大章及甲○○之印章交付予邱義得,由邱義得蓋用於切結書切結人欄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1枚及甲○○之印文3枚),以偽造完成表示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甲○○之原有印鑑章遺失,更新印鑑之意思之切結書私文書,由不知情之邱義得持上開切結書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吳貴富為檬田咖啡館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營利事項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甲○○,而乙○○及吳富貴於前述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完成後,即將其於業務上持有、置於檬田咖啡館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嗣經甲○○委由張錦瑜前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抄錄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只是在那邊幫忙而已,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然查吳貴富於91年年底,在甲○○所開設、由劉漢華實際經營之檬田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擔任廚師,甲○○及劉漢華因身體狀況不佳、經營不善,而同意由吳貴富實際經營檬田咖啡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吳貴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漢華、鄧張秀梅及尹炳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5日、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而吳貴富確實有委請證人邱義得辦理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事宜,且由證人邱義得製作讓渡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件,接續持之前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由證人甲○○變更登記為吳貴富之名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吳貴富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時供述、證人邱義得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並有檬田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邱義得辦理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所提出之讓渡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之檬田咖啡館大章及甲○○之印文部分,被告及吳貴富則均供稱該檬田咖啡館大小印章是證人劉漢華所交付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7月5日審理筆錄第14頁),且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時,依據吳貴富之聲請,向安泰人壽調取檬田咖啡館於91年10月間投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原本,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原卷,將上開要保書原本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及甲○○之印文、上開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內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原本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及甲○○之印文以及另案被告吳貴富所提出之檬田咖啡館及甲○○之大小章等物,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之檬田咖啡館及甲○○之印文與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檬田咖啡館及甲○○之大小章印文相同;上開要保書原本、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及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檬田咖啡館印章印文大致疊合,上開要保書原本上甲○○之印文及吳貴富所提出之甲○○之印章印文大致疊合等語,有該局96年6月4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60023404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可稽。從而,檬田咖啡館為本案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讓渡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屬真實無誤。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1年年底時,因伊在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將檬田咖啡館交由劉漢華經營,劉漢華經營一段時間後,有向伊表示,其體力不佳,無法經營,本來有打算結束營業,但因吳貴富當時最瞭解這家店,所以伊等就給吳貴富一個機會,讓吳貴富先經營一段時間,自負盈虧,等過一陣子再由吳貴富決定是否要接手這家店,但伊從未同意以200,000元頂讓這家店給吳貴富,且從未簽署讓渡書,也未取得200,000元等語屬實(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切結書並非伊寫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變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652號偵查卷第126頁參照);證人劉漢華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甲○○把檬田咖啡館交給伊經營,但是因為伊身體狀況不太好,本來打算結束營業,當時擔任廚師的吳貴富就不高興,不肯讓伊關店,伊就向吳貴富表示,這家店先讓他經營看看,但是這家店還是甲○○的,吳貴富需要幫甲○○支付勞、健保費用,發票及公司的帳目要清楚,報稅不能有問題等,而伊之所以將伊在土地銀行開設的帳戶及印章交予吳貴富,那是因為該帳戶是供檬田咖啡館信用卡消費帳款入帳使用,但是伊從未告訴吳貴富要去辦理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屬實(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綜析證人甲○○、劉漢華上開證言除相互一致外,均直指僅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交由吳貴富實際經營,惟並無將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為吳貴富之意甚明。抑且,觀諸附表放置在檬田咖啡館內所示之物品,總價值不菲,則證人甲○○及劉漢華若不願繼續經營檬田咖啡館大可將之結束營業後,將該店併同店內動產頂讓他人,或將店內物品出清拍賣,亦不無小補,何需分文未取,而將檬田咖啡館無條件讓予被告或吳貴富之理。至吳貴富於93年間承租檬田咖啡館所在位置之房屋時,押租金200,000元由房東周業杰交還予證人甲○○之母陳關關乙節,業經證人甲○○、周業杰及陳關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甲○○部分同前偵查卷第61頁;周業杰部分同前偵查卷第124頁、第125頁參照;陳關關部分同前偵查卷第116頁、第114頁參照)。惟押租金係證人甲○○於承租上開房屋時,交付予房東周業杰以為保證之用,而於系爭租約到期未續約,證人周業杰即應返還證人甲○○,此為當然之理,是縱令吳貴富有將該押租金200,000元交還予證人甲○○之母即陳關關,亦不足作為認定證人甲○○及劉漢華同意將檬田咖啡館無條件讓與吳貴富之有利證據。基此,足認證人甲○○及劉漢華僅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交由吳貴富實際經營,並將檬田咖啡館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吳貴富,惟並無將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為吳貴富之意,證人甲○○亦從未授權被告或吳貴富以其名義製作切結書、讓渡書及辦理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伊只是另案被告吳貴富之妻子,才到檬田咖啡館幫忙,有關本案事情伊並不清楚,而且檬田咖啡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是吳貴富經人介紹找到記帳公司之證人邱義得,後來證人邱義得要伊把證人劉漢華所交付之檬田咖啡館大小章交給證人邱義得後,由證人邱義得去辦理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劉漢華小姐在那段時間要找伊先生來經營這家店,劉漢華告訴伊先生說因為她身體不好,所以要無條件將「檬田咖啡館」交給伊先生經營。劉漢華與伊先生吳貴富在談這件事時,伊有在場。劉漢華有一天打電話過來,電話是伊接的,劉漢華說有一些稅的問題在甲○○身上,所以劉漢華就很積極要伊等去處理稅務問題。這期間劉漢華也一直打電話給伊等,伊就告訴吳貴富說,這樣也是對的,伊等既然已經當上檬田咖啡館老闆,這些稅務沒有必要讓甲○○去扛,所以伊就把當時劉漢華交給伊的公司大小章及劉漢華個人名義存摺交給邱義得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僅是吳貴富之妻子,才到檬田咖啡館幫忙,有關本案事情伊不清楚乙節,並不相符。又依證人邱義得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2年3月間,吳貴富及其妻乙○○委託伊辦理檬田咖啡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件,伊當時前往檬田咖啡館時,經營的人就是吳貴富及乙○○2人,吳貴富有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由伊製作讓渡書、切結書及申請書,內容均是依照乙○○之指示為之,伊製作完畢後,有交給吳貴富及乙○○2人看過,由乙○○拿出檬田咖啡館及甲○○的印章,辦理的費用也是由乙○○交給伊的,伊並不認識甲○○,也從未見過甲○○等語屬實(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一開始是乙○○電話通知伊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就跟乙○○說明要準備申請書、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讓渡書正本、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因為要繳銷),因為讓渡書乙○○不會寫,要求伊事務所代寫,但剛才講的文件都是乙○○提供的,內容伊都是依據工商業界的例稿寫的,因為有讓渡金的問題,當時伊問乙○○讓渡金的問題,乙○○回答伊就是以200,000元作為讓渡金,伊製作完成上開文件後,乙○○與吳貴富看完以後,印章是乙○○拿給伊,伊在現場蓋用,當場返還乙○○。讓渡書用印好,隔
1、2天,市政府通知說印鑑不符,要求要原印鑑,還要求要原負責人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伊就到乙○○店裡找吳貴富,當時乙○○也在場,伊跟被告說要補原印鑑,當時乙○○跑到地下室去拿了一堆印章出來,有10個左右,乙○○說找不到市政府說的原印鑑,乙○○還說原來的負責人只交給他銀行章,伊寫完之後就用印,被告有看伊用印,當時吳貴富因為還要忙廚房的事情,跑來跑去,之後伊把文件送到市政府補正,補正之後就核准了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證人邱義得與被告及吳貴富間並無仇恨、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邱義得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且證人邱義得前揭所述,亦與被告於另案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與吳貴富為夫妻關係,2人關係非淺,且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吳貴富與證人劉漢華商談檬田咖啡館欲交由吳貴富實際經營時,亦在場聽聞等情(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依此,足認被告應知情上開證人甲○○及劉漢華因經營檬田咖啡館不善,而同意將該咖啡館交由吳貴富實際經營,並將檬田咖啡館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吳貴富,作為日常經營所用,惟並未同意以200,000元之代價,將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為吳貴富之事。而被告與吳貴富2人卻於92年3月間推由被告出面與證人邱義得接洽辦理本案檬田咖啡館變更負責人事宜,並由被告將上揭檬田咖啡館及證人甲○○印章交付證人邱義得之情甚明。依此情觀之,被告與吳貴富之間,就上開委由不知情之邱義得偽以甲○○名義製作切結書、讓渡書,並辦理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行為,其2人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如附表所示、置於檬田咖啡館內之財物均為證人甲○○所有,而證人甲○○及劉漢華於91年底,將檬田咖啡館交由吳貴富經營,則持有、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吳貴富之業務範圍,迄今並未歸還證人甲○○,仍繼續使用之情,為吳貴富所是認,亦據證人甲○○及劉漢華證述屬實(同前偵查卷第59頁、第66頁及第126頁),而被告及吳貴富竟偽以證人甲○○名義,擅自將檬田咖啡館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吳貴富,則其2人客觀上仍繼續佔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將檬田咖啡館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與吳貴富確實明知證人甲○○及劉漢華並未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以200,000元之代價讓渡予其2人,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證人甲○○,且並未取得證人甲○○之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邱義得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證人邱義得製作讓渡書、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偽簽證人甲○○之署押1枚於在切結書切結人欄上,再由被告將檬田咖啡館及證人甲○○之印章交給證人邱義得盜蓋在讓渡書之出讓人欄上及切結書切結人欄上,以偽造完成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後,由證人邱義得先後持上開讓渡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上,乙○○及吳貴富旋將置於檬田咖啡館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吳貴富就本件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邱義得偽造證人甲○○名義之讓渡書及切結書,復於申請書上盜蓋檬田咖啡館之印文,並持讓渡書、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如附表所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吳貴富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身分關係即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另案被告吳貴富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及吳貴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邱義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屬單一決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吳貴富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劉漢華、陳關關、周業杰、吳貴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供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甲○○、劉漢華、陳關關、周業杰、告吳貴富之陳述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取得財物,卻為本案犯行,實屬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認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2年3月14日切結書上之甲○○之署押1枚,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邱義得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吳貴富盜蓋檬田咖啡館、甲○○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表┌──┬────────────┬───────┐│編號│侵占之物品名稱 │數量 ││ │ │ │├──┼────────────┼───────┤│ 一 │木製皮座墊椅 │80個 │├──┼────────────┼───────┤│ 二 │咖啡桌 │ │├──┼────────────┼───────┤│ 三 │熱水器 │1個 │├──┼────────────┼───────┤│ 四 │開水機 │1個 │├──┼────────────┼───────┤│ 五 │冰砂機 │3個 │├──┼────────────┼───────┤│ 六 │立式冷氣機 │3個 │├──┼────────────┼───────┤│ 七 │白瓷餐具 │1批 │├──┼────────────┼───────┤│ 八 │精美咖啡杯組 │30個 │├──┼────────────┼───────┤│ 九 │義式咖啡機 │1個 │├──┼────────────┼───────┤│ 十 │三人座豪華沙發 │1個 │├──┼────────────┼───────┤│十一│十二人座大圓餐桌 │8個 │├──┼────────────┼───────┤│十二│室內裝潢一式 │ │├──┼────────────┼───────┤│十三│古典餐櫃 │1個 │├──┼────────────┼───────┤│十四│古典書架 │1個 │├──┼────────────┼───────┤│十五│古典古董櫃 │1個 │├──┼────────────┼───────┤│十六│立式木製書櫃 │1個 │├──┼────────────┼───────┤│十七│水晶吊燈 │1個 │├──┼────────────┼───────┤│十八│水晶壁燈 │2個 │├──┼────────────┼───────┤│十九│高級花瓶 │2個 │├──┼────────────┼───────┤│二十│水杯 │100個 │├──┼────────────┼───────┤│二一│廚房設備 │ │├──┼────────────┼───────┤│二二│製冰機 │2個 │├──┼────────────┼───────┤│二三│營業用冰箱 │3個 │├──┼────────────┼───────┤│二四│營業用炊飯鍋 │2個 │├──┼────────────┼───────┤│二五│冰箱 │1個 │├──┼────────────┼───────┤│二六│書籍 │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