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袁健峰律師薛松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智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39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90年間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區境內建物建築執照(下稱建造)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乙○○自91年8月至92年8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該課自92年8月1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自97年1 月14日起再改制為水務處,下設水土保持科、衛工科、河川科、區域排水科)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業務;丁○○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主辦相關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蘆竹鄉境內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未載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則為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桃園地區之執業建築師;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4號以交付賄賂及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確定)則因長期出入建管課而熟識工務局各項業務之承辦人。
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88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發照室辦公室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於92年3 月間,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鄉○○段 682、683、684地號(該等地號土地嗣於92年3月間合併變更為682之1、683地號,為符現況,以下均以變更後之現地號稱之)土地興建地上4 層28棟建物共28戶(每戶建築型式為獨棟透天別墅)建案名稱「珍愛大園」之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珍愛大園建案或本建案),其中17棟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坐落於68
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另11棟縱列坐落於682之1 地號、683地號東半側之土地(682之1地號坐落相接於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上開珍愛大園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劃道路,西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舖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而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因基地北側設置花台,非出入道)。億泰利公司負責人戊○○明知上開建案中共計有17棟建物係坐落於 683地號西半側屬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仍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92年3 月26日送件申請建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同年4月2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建案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並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請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簡便行文表會簽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2 點記載:「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申請案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局於翌日(3 日)收文後,分由建管課負責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務之技士癸○○承辦。癸○○乃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簽」後,即上呈課長甲○○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再呈轉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示「敬會城鄉局」。惟因戊○○急於獲發建照,冀以尋得規避法令取得建照之方式。戊○○乃於同年月8 日會同胡雪萍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紹不知情之甲○○予戊○○認識,由胡雪萍當場詢問甲○○上開建案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為何處理,俟戊○○、胡雪萍離去之際,在場之甲○○友人庚○○見有機可乘隨後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電約建築師「己○○」處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己○○前來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己○○遂得悉本案業由癸○○簽呈會辦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戊○○同意為由取回案卷,而戊○○則因已另約壬○○處理,故未前來會見庚○○所指定之己○○。戊○○前於臺北華納威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與壬○○第1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9日,驅車南下自壬○○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工作處,搭載壬○○北上桃園,由壬○○出面找甲○○。壬○○向甲○○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而建管課無分案制度,由設計人建築師自行跑案件,乃自行覓及丙○○承辦,並由丙○○與壬○○聯繫交涉,丙○○遂將該案指定建築師「己○○」跑件處理。同日晚間某時許,壬○○、戊○○與丙○○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戊○○於席間將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示)交給丙○○,請其協助該建案建照之核發。丙○○當場閱圖後,乃得悉該建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之限制,遂告知戊○○此事,並囑該案需由己○○建築師跑件。隔1、2日後,戊○○經由丙○○介紹,與己○○在建管課辦公室見面認識後,己○○即介紹戊○○與庚○○見面認識。詎丙○○擔任建管課技士,承辦轄內建照申請審核發給之職務,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且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珍愛大園建案17棟建物縱列坐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與都市計畫所定「人行步道」用地之使用不符,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違背渠等上開建照審查核發之職務,故違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及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外,不得行駛汽車,復未會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城鄉局查明是否有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之情形,即起意使億泰利公司順利獲得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之核發以求賄賂,經由庚○○及己○○向戊○○表示,要取得該建照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解決等語,而對於違背前開職務上之行為,向業者戊○○要求賄賂。戊○○、己○○、庚○○共同基於行賄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犯意聯絡,責由己○○旋找出81-4-708及85-4-會1047 號建照案前案見解,交胡永復填載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主旨欄記載:... 二、本案建築基地坐○○○鄉○○段682之1、683 地號等貳筆。現況兩側面臨既成巷道,92年3月15日城都字第183號建築線指示,該鄰接巷路的性質均屬四米寬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在案。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並無相關限制,亦無禁止作為道路使用。四、查81-4-708及85-4-會1047 號建照案,係鄰接該四米既成道路(都市○○○○○道)申請建築並已完工,未見其基地規劃停車空間有禁止該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輛通道之限制。五、依前揭建築線指示及已完成之案例,本案停車空間車輛之車道是否比照擬處,請核示。... ),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該案基地坐○○○鄉○○段751、752地號土地),於92年5月7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會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丙○○逕依己○○所○○○鄉○○段751、752地號建案前例簽註同意辦理。並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之方式,簽註「一、本案擬比○○○鄉○○段751、75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簽會當時都市計畫課之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二、奉何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並於核章後,以藍色原子筆附記日期「0507」,交由甲○○核章、以黑色簽字筆批註「還公會」,另修正簽註內容之別字「何」為「核」,並附記日期「0508」,再由己○○交胡永復轉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建築師認為上開簽註意見仍屬含糊,遂由己○○取回後,於翌日(8 日)交由丙○○依其提議加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等語,丙○○遂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方式修正簽註意見為「一、本案四米人行步道是否可供車輛通行乙節,○○○鄉○○段75
1、75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二、奉核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並將原簽日期「0507」之「7」塗修為「8」後,加蓋騎縫章,將案卷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由建築師進行第2 次協審。迨甲○○、丙○○簽註畢,戊○○乃指示億泰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辛○○,於同年月9 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提領提領面額均2,000元紙鈔之現金100萬元、20萬元,合計120萬元,扣除戊○○自用20萬元後,將100萬元現金置於1只牛皮紙袋中,與己○○相約亞洲高爾夫球場見面後,由己○○電聯丙○○,戊○○再搭載己○○至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金茶壺KTV 」丙○○當時飲酒處,由己○○上樓會見丙○○後一起下樓,丙○○即進入戊○○駕車之副駕駛座,由戊○○將內有現金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打開供丙○○過目。丙○○閱畢,因略有醉意,遂表示因正飲酒不便立時收取,遂以臺語向己○○表示「錢先放你那裡」,旋返樓上飲酒處。丙○○離去後,戊○○再搭載己○○返回亞洲高爾夫球場,在車上將100 萬元現金交己○○轉交丙○○等人。翌日(10日),庚○○即主動至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事務所,向己○○表示:40萬元是要給丙○○的,並偽稱其中60萬元是要交給甲○○等語,再收受面額均2,000 元紙鈔之現金60萬元賄款,於收受後,復從中取出10萬元酬庸己○○;同日,己○○親至丙○○鎮撫街住處門口,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賄款予丙○○收受。
三、前開珍愛大園建案關於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道使用之問題雖獲解決,惟該建案仍有17棟建物縱列坐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審建築師徐民安、陳大榮、陳永振於92年5 月12日進行第2 次協審時,建築師陳永振即以上開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並在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上註記「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範圍」、「退件」等語。案經再度退件後,庚○○乃邀乙○○至己○○事務所,向乙○○表明前開珍愛大園建案因有建物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無法申請建照之困境,欲請乙○○協助處理,而謀議如該建案建照申請案送水利課會簽意見時,由乙○○依渠等所提意見簽註,業者戊○○將交付30萬元為酬等語。詎乙○○明知水利課負責大園鄉轄區案件之承辦人應為李訓東而非伊,且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而珍愛大園建案欲申請建照之建物即規劃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背前開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之禁止規定,主管單位水利課須於查明該建案基地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會簽意見中,確實查明建物是否坐落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若查明屬實,在職務上則有依水利法規第78條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限制使用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向庚○○確認上開會簽文件之收件將順利交予伊收件等節。己○○旋於翌日(13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該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主旨欄記載:…二、本案基地坐落桃園縣○○鄉○○段682之1、683地號等2筆。懇請貴局惠予查知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三、檢送建造執照申請案卷一份供參,請用畢檢還。),並於同年月16日,以胡永復名義將原件領回,會同庚○○至桃園縣政府大樓
7 樓水利課辦公室,未經正常收文程序,即由庚○○直接將該案卷、簡便行文表交予乙○○依其所提示載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便條紙簽註,乙○○雖質疑該便條紙出處,惟經庚○○當場偽稱:「這是課長擬的」等語,乙○○未經向甲○○確認,貿然即不顧上開建物坐落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仍違背其依法應詳實簽註禁止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建造房屋之職務,逕依庚○○所提示之前開意見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字句,且未經呈核水利課課長辰○○核章批示,即逕由庚○○、己○○將前開建案案卷、簡便行文表攜離以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嗣該建照申請案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第3次、第4次協審。於92年5月26日進行第4次協審時,建築師張中卓認建築基地坐落河川管制線仍有疑義,戊○○乃電己○○到現場溝通說明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簽註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序撤銷河川管制線,且業者會自行處理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終使該案通過建築師協審程序。再於同年月30日由該日輪值之丙○○代為決行核發該建案建照。
嗣戊○○乃指示億泰利公司經理宋洪椿於同年6 月12日某時,至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棉花田咖啡廳,交付15萬元予庚○○轉交乙○○,庚○○收取後,即電聯乙○○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政府後門處約定地點,僅交5 萬元予乙○○,其餘款項則未交付。乙○○於收取上開5 萬元賄款後,因覺不妥,嗣將之悉數交還庚○○。
四、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自92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等單位,其中河川管制線管理屬於河川課業務,而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於水利課改制為水務局後,即調任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原大園鄉轄內河川管制線相關業務則由丁○○接辦。因河川管制線之撤銷涉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而當時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須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92年12月3 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參照);而桃園縣縣管河川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0年間,已委託黎明工程公司就桃園縣轄內老街溪、南崁溪、南崁舊溪、茄苳溪等4條河川,進行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勘測計劃。丁○○接辦當時,黎明工程公司就上開河川之檢討勘測已進入期中報告尚未驗收撥款階段。丁○○接辦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管理業務後,以當時發生納莉風災,應補齊河川斷面樁埋測、現有水利構造遺漏實測應於河川圖籍補正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且不召開勘查結果審查會,致該工程進度延宕。而億泰利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珍愛大園建案之河川管制線,工務局乃以該建案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使用而駁回之。戊○○於接獲駁回處分後,遂以地主吳慶和名義向時任立法委員之巳○○陳情河川管制線撤銷一事,同時私下委請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捷公司)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之測量、埋樁等工作。巳○○接獲陳情後,即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召開公聽會,水利署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召開第1次公聽會、93年3 月3日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召開第2次公聽會。而該2次會議結論,水利署均認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治理、管理均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並建議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之情形下,就大園鄉都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惟該次代表桃園縣政府與會之河川課技士即承辦人丁○○、課長寅○○以必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故主張該案亦應併同黎明工程公司所進行之河川管制範圍併案處理,無法針對局部先進行老街溪河川管制線撤銷之檢討。戊○○於第1 次公聽會召開後,即於92年10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辛○○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己○○,用作支應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上捷公司勘測費用,惟結餘有10萬元在己○○處;嗣戊○○於93年1月20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辛○○自土地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10萬元後,前往桃園市交予己○○,再由己○○併同上開支應上捷公司勘測費用結餘之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賄款,將之置於禮盒內,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5 之3號4樓住處,經由丁○○不知情之妻莊雪貞電聯丁○○返家後,當場請求丁○○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進行,並將內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禮盒交付丁○○後,即行離去。丁○○打開禮盒發現內有現金20萬元,遂急叫回己○○欲退還之;惟經己○○再度表示交付之款項係請其協助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後,丁○○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因丁○○收受賄款後,遲無協助撤銷珍愛大園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積極行動,戊○○乃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辛○○,於93年4月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元紙鈔之20 萬元現金後,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20日)偕同己○○至丁○○住處行賄;途中,因己○○表示丁○○拿了20萬元後不是很熱心,建議戊○○再給10萬元即可,戊○○遂僅交付10萬元予丁○○,並於交付時重申請求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而丁○○乃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嗣水務局局長卯○○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室召開第3 次公聽會,由丁○○即承辦人兼任該次會議之紀錄。
丁○○於該次會議中即提議局部變更檢討河川管制線,惟該提案為水務局局長卯○○所否決,該次會議結論仍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檢討。詎丁○○既為本案承辦人,且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明知該會議結論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之檢討,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非屬會議結論之本案逕送水利署審查、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用以表示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老街溪局部變更中正橋至心園橋間(珍愛大園建案基地第683 地號所涉老街溪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乃在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於會議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時登載其內,而接續在⑴桃園縣政府93 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以下簡稱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七、結論欄登載「㈣…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⑵93年3 月23日、主旨為「為本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呈請核示,可否,簽請核示」之簽(以下簡稱93年3月23日簽)說明欄第2點、本案會議結論登載「㈣…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及其說明欄第3點業務單位查復會議結論意見第3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⑶桃園縣政府93年3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號行文經濟部水利署之函稿(主旨:
為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一案,請貴署惠予審查,復請查照。以下簡稱93年3 月29日函稿)說明欄第3 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合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並於上呈課長核章之前,將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影印後,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再交戊○○、己○○收執,用以表徵其於收受上開30萬元賄款後,確有積極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惟上開93年3月22日會議結論、93年3月23日簽、93 年3月29日函稿經上呈課長寅○○、水務局局長卯○○後,分別為卯○○、寅○○發覺與會議結論相違而刪除,由丁○○依修正刪除後之內容重作會議紀錄,行文與會單位。丁○○於93年5月13 日,並邀集黎明工程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戊○○、億泰利公司員工丑○○等人研商勘測計畫後,即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於當日晚間接受戊○○招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口之「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用餐之不正利益,席間由戊○○當場刷卡支付餐費共計1萬8,
975 元;食畢,復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由戊○○駕車搭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有女侍陪酒之「中國城」酒店,接受戊○○招待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計約2 萬元,由戊○○於當日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
五、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5 月2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19之1號1 樓億泰利公司、臺北市○○路○巷○○號8樓及臺北市○○路○ 段○○○號14樓1400室戊○○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
2 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實施搜索後,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存摺、桌曆、戊○○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己○○事務所實施搜索,扣得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93年3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月23日簽(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丙○○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40萬元賄款,乙○○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惟已歸還所得5 萬元賄款。而本案於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後,固經工務局以該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取用駁回,且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發覺此情,乃於92年6 月24日向建管課調卷查明此情,經建管課大園鄉轄區業務承辦人癸○○獲知後,認本案涉及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不得建築情事,於92年8月5日簽請水務局河川課查核前開建案基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並於同年9 月16日、10月13日以桃園縣工務局名義發函億泰利公司要求停工、儘速檢討辦理變更設計,惟億泰利公司仍續將該建案建物售罄。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93年6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均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㈣第105 頁);查依卷附被告乙○○該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觀之,詢問時間始於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止結束,總計製作筆錄時間約歷經7 小時又20分鐘。在此期間,被告乙○○先後於中午12時8 分至12時26分止用餐、上洗手間、於下午1時12分至1時28分午休、2時56分至2時58分止上洗手間,而被告乙○○於下午2 時58分自洗手間返回詢問室後,調查員並未再就本案案情進行詢問,僅有再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經被告乙○○表示同意)、有無補充意見(經被告乙○○表示太太沒有工作,伊需扶養家中有3 名幼子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經被告乙○○表示實在)等共計3 個問題,即結束偵訊,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偵查卷㈡第113至126頁),亦即在上開偵訊中,有休息、用餐、上洗手間時間,且扣除下午2時58分即第2 次上洗手間返回後至下午4時50分詢問結束時止並未進行本案詢問之時間,總計接受本案詢問時間歷時約5 小時又3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被告乙○○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表示任何意見。綜上以觀,被告乙○○於93年6 月15日調查站之偵訊,既然實際偵訊時間,約7 小時又20分鐘,且開始偵訊時間上午9 時30分,與被告乙○○平日公務工作開始時間(上午8 時)之作息亦屬相當,既係在經過前一日晚間應有之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中或被告乙○○亦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亦有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無減損,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訊問係疲勞訊問乙節,無論從憲法保障被告人性尊嚴予以考量及評價,抑或從上開應審酌有無該當疲勞訊問之要素而論,應認上開筆錄製作所需之時間及過程,均屬在兼衡發現真實、法治程序之情形下,對其所實施之較小侵害,上開調查站所實施之詢問程序尚非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乙○○嗣以訊問時間過長為由,據以推翻其於調查站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即非有據。至被告乙○○於同日調查站詢問後,經檢察官於晚間7時15分至8時34分複訊時所為之自白,歷時約1 小時又20分鐘,雖非冗長,且自調查站結束後下午4時50分起至晚間7時15分檢察官開始訊問時,亦有2 小時25分鐘之充分休息,惟經被告乙○○於該次偵訊中表示「我剛才一下子想不清楚,真正的過程應該是我在調查站所述,我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接受訊問」,已有表示身體疲倦,並請求休息之意,有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㈡第156 頁),然檢察官仍未加理會,繼續進行偵訊,而未予稍作休息或擇期偵訊之機會,實難謂被告乙○○之意思自由未受有任何影響,是被告乙○○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既有欠缺,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己○○、戊○○、宋洪椿、子○○、癸○○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另原審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丙○○、乙○○、丁○○之對質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乙○○、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及原審審判期日,對本案之陳述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5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19之1號1樓億泰利公司公司、臺北市○○路○巷○○號8樓及臺北市○○路○段○○○號14樓1400室戊○○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查扣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存摺、桌曆、戊○○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品;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己○○事務所扣得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93年3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月23日簽等物品(原審93年度保管字第4570號物品)、建造執照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1頁,原審卷㈤第7 頁)、圖例、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現況實測圖(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2、53頁,原審卷㈤第8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 年4月2日、92年5月12日、92年5月19日、92年5月26日協助檢視建照執照紀錄表(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54 至57頁、原審卷㈤第8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上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內容,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58頁,原審卷㈤第8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年5月30日桃縣工建會字第71056號簡便行文表(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9頁、原審卷㈤第9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 年10月15日辦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議紀錄(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61頁、原審卷㈤第9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3月10日78違4字第6330函(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62頁、原審卷㈤第9頁)、原審93年度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9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74至90頁、原審卷㈤第10頁、原審卷㈤第17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受會簿(前揭偵查卷㈠第161、162頁)、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即前水利課)受會簿(前揭偵查卷㈠第164、165頁、原審卷㈤第17頁)、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課(隊)業務執掌及員額配置調整對照表2紙(前揭偵查卷㈢第65、66 頁、原審卷㈤第99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4 月2日、92年5月7日簡便行文表2紙(前揭偵查卷㈢第
104、105頁、原審卷㈤第103頁)、內政部營建署89年6月22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號函(前揭偵查卷㈢第106頁、原審卷㈤第105頁)、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前揭偵查卷㈢第143、144頁、原審卷㈤第108頁)、借檔紀錄2 紙(前揭偵查卷㈢第145、146頁、原審卷㈤第108 頁)、地面層平面圖(前揭偵查卷㈢第165、166頁、原審卷㈤第109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組織編組表(前揭偵查卷㈣第27、28 頁、原審卷㈤第121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前揭偵查卷㈣第50頁、原審卷㈤第124 頁)、卷內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前揭偵查卷㈣第63、81 至105頁、原審卷㈤第126 頁)、購地契約書(前揭偵查卷㈣第156、157頁、原審卷㈤第129 頁)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前揭偵查卷㈣第50、186頁)、桃園縣政府92年2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032174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2年2月14日經水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揭偵查卷㈡第193、195頁、原審卷㈤第38 頁)、經濟部水利署92年10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1460 號函、92年10月20日河川區域會勘紀錄、93年3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會議紀錄、陳情書、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4日府水河字第093004 9821號函、93年1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93年1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前揭偵查卷㈡第182至187、194、196、199至203頁、原審卷㈤第38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暨被告丁○○對93年3 月22日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按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於93年2 月23日呈請核示之簽、93年3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號函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予經濟部水利署(前揭偵查卷㈡第183至188頁,原審卷㈤第37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㈤第154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對各該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各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證人庚○○於93年5月27日(前揭偵查卷㈠第202至203頁)、93年6月16日(前揭偵查卷㈡第209至213頁)、93年6月30 日(前揭偵查卷㈢第77至78頁)、93年7月8日(前揭偵查卷㈡第115至121頁)、93年9月8日(前揭偵查卷㈣第161至16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戊○○於93年5月24日(前揭偵查卷㈠第113至122 頁)、93年6 月16日(前揭偵查卷㈡第231至238頁)、93年10月11日(前揭偵查卷㈣第334至337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胡永復於93年5 月21日(見偵卷一第52至5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己○○於93年5 月27日(前揭偵查卷㈠第194至200頁)、93年6月16日(前揭偵查卷㈡第232至238頁)、93年10 月11日(前揭偵查卷㈣第334至337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李訓東於93年6 月30日(前揭偵查卷㈢第61至6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若以其等所陳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甲○○、丙○○、乙○○、丁○○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依卷內資料,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查中偵訊時所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徐民安、陳大榮、張中卓、張文雄、林志崧、胡永復、戊○○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癸○○、黃美娥、楊惠敏、辰○○、辛○○、黃福泉、宋洪椿、邢麗霜、李訓東、黃昇樨、寅○○、卯○○、孫亞洲、黃世杰、莊文南、吳俊德、呂靜慧、乙○○、甲○○、丁○○(指乙○○、甲○○、丁○○就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被告之供述對於被告自己犯罪事實具有證據方法之適格,惟本案因限於判決篇幅,如以「被告」用語稱之,即係指明僅用於認定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如係兼以「證人」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用語稱之,即係除用於認定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外,亦採用於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不再逐一說明)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丙○○、乙○○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以證人之身分,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庚○○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甲○○、丙○○、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丑○○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上開證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提出各該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不得作為證據;除此之外,其餘供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渠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轄區為桃園市、龜山鄉之建照申請審查業務,與業者私下聯繫接洽大園鄉珍愛大園建案之建照申請業務,旋與壬○○、戊○○至日本料理店會見,當場發現珍愛大園案存有四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嗣電聯己○○至其住處討論珍愛大園建案並委其處理,即於該案因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之會簽建管課意見中,與己○○討論後,逕依己○○提供之意見簽註同意辦理,復於輪值該案建照審查發照時,代為決行核發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並收受己○○因珍愛大園建案所交付之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四米人行步道部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己○○給伊的資料去記載的,收受40萬元雖是屬實,但伊是在建照核發之後才收到40萬元,不是建照核發之前,核發之前伊不知錢的事。核發本案之建造並無違背職務,是依法行事,收40萬元部分,第一次廠商拿給伊時已拒絕,第二次一時疏忽拿到,伊以為是建築師己○○的酬謝,之後知是廠商給的,伊就退還云云(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㈣第194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均坦認不諱,意見之簽註,係與建築師及課長商議,並無違背法令,被告丙○○固有收受40萬元,惟係建照核發後所收取,並非事先所期約。被告丙○○加註意見,是附條件,是要經建築師公會同意辦理,且經三位建築師審核同意而發照,被告主觀上是依職務上的行為。被告雖承認有收己○○給他的40萬元,但被告並無收賄意思,因收到錢時,建造已核發了,被告認為平時有介紹案件給建築師去做,所以被告認為40萬元是己○○為感謝他平時的介紹的酬謝,與本案無關。請求諭知被告丙○○無罪,如庭上仍認被告犯罪,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認為4 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車道使用依據,所引用3份內政部公文,3份內政部公文是癸○○簽的公文所附的附件,曾審本案建造執照,他認為行或不行他無裁決權利,應再會城鄉局。原審是否可以依此3 件公文即認不得作為4 米人行步道,此部分是有疑義的,被告此部分是否有違背職務行為是有疑義的。對河川管制線問題,被告不是主管單位不了解情形,發照時依協審建築師認有加註意見即可,被告認無保留意見即應發照,不發照才違法。原審就本案認定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目的,行賄的不法意圖包括到建造執照發照完畢,原審此部分的認定是有問題的,但我們認應只是到4 米人行步道的解決,與發照無關。原審減免被告罪責是因被告自白及繳回40萬元,並非指出上級來,請庭上斟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並已繳回40萬元,准予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承辦水利業務,知悉河川管制線內不得建造房屋,並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上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且於簽註上開意見之前,與己○○、庚○○共同在己○○事務所內討論該案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嗣於92年6 月12日下午在縣政府大樓後門,經庚○○交付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起訴書裡面的指控都不是事實,伊會簽這份公文是依據陸光二村的案例,並非依庚○○所提示便條紙所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云云(原審卷㈤第174至17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從頭到尾都否認有收受5 萬元,被告乙○○在簡便行文表上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意見,是指可以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後,再由管理及主管機關解除河川管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本案建造同時必須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提出興建河防建造計畫(防汛駁崁工程),俟河防建造施作完成並且驗收後,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循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河川區域管制,解除管制後可申請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法有明文,被告乙○○依職責簽呈上級審核,是顧及百姓權益及減少國庫支出,防止水災再患,並參考陸光二村國宅同類案件之方法簽呈上級核示,並沒有違背法令,亦無不當,庚○○、己○○都說被告乙○○沒有收受賄款,被告乙○○是否有檢察官所說收受賄款之事實,尚乏證明。被告乙○○與己○○、庚○○事先無期約30萬元賄賂,事後亦無收取賄賂。所加簽的是請領使用執照的意見,不是請領建照執照的意見,本件建照執照是否核發,與被告乙○○簽註使用執照意見無關,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被告乙○○於93年5 月21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所述是實話,案重初供,被告乙○○於93年6月15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調查員威嚇,被告配合調查員陳述,調查員要他到檢察官那裡也承認就可以交保、就無事,其於93年6月15 日第二次調查局筆錄及當天移送地檢署筆錄所述不實,應以第一次調查站筆錄為真實。簡便行文表的簽註與本件建照執照的核發無關,所簽註的意見也是於法有據,被告乙○○事後亦未收取5 萬元。原審判決為錯誤的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並接辦老街溪等縣管河川區域管理業務,於93年
3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室所舉辦河川區域管理協調公聽會中,擔任會議之記錄,並於其執掌上開93年3 月22日會議記錄、93年3月23日簽、93年3月29日函稿等公文書中,為上開「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之登載,並於93年5 月13日邀集黎明工程公司人員、戊○○等人協調處理河川區域之埋樁事宜,會後即至餐廳消費,餐後復由戊○○搭載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酒消費,自己均未付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30萬元的賄賂,伊雖有在93年3 月23日水務局會議紀錄上,加列「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經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在93年3 月29日陳報給水利署的函稿中,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但伊沒有將上開會議紀錄、函稿影印交給己○○;93 年5月13日當天伊是去協調關於南崁溪、老街溪後續加工的問題,吃飯是民意代表邀宴的,當天伊雖有去日本料理店用餐、中國城酒店,但伊不曉得是誰付錢云云(原審卷㈠第22至29、89頁);辯護人辯稱:己○○、戊○○所述諸多細節均有出入、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且己○○在桃園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於桃園市路況應無不熟稔之理,然其卻在第2 次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仍須找尋許久,此顯與常理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被告丁○○固有受戊○○餐飲及酒店消費之招待,惟該次邀宴係勘測河川工程後,立委巳○○所邀,與戊○○無關,戊○○雖有付款請客,然與行賄有間,被告丁○○於93年3 月20日當天行程約晚上9點才返回家中,不可能有證人所言送賄之事。93 年3月22日、3月29日會議紀錄或簽送經濟部的公文,雖有加註意見,但是符合刑法規定,依開會前三階段主管機關的三個函文指示可見,承辦人員是可以辦理河川局部檢討,故加註意見,並無違法,縱使加註意見認定是不實、違法,亦不發生任何權益變動造成損害,與刑法第213 條構成要件不該當。收受30萬元部分,戊○○於調查站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己○○的說詞亦有矛盾,與扣案帳冊也不相符,依戊○○之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容有疑義。請求諭知被告丁○○無罪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丙○○於90年間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區境內建物建築執照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被告乙○○於91年8月至92年8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業務;被告丁○○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主辦相關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蘆竹鄉境內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未載處等業務,而戊○○為億泰利公司負責人等情,分別為被告丙○○(原審卷㈤第169 頁,前揭偵查卷㈠第9頁)、乙○○(原審卷㈤第173頁,前揭偵查卷㈠第26頁背面)、丁○○(原審卷㈤第179 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31頁背面、171頁)所供承,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1年9 月16日組織編組表、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課(隊)業務執掌及員額配置調整對照表2 紙詳細載明渠等業務執掌情形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㈢第 28、50、65、66、186 頁),是被告丙○○、乙○○、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一節,首堪認定。
二、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88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發照室辦公室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乙節,亦為被告丙○○所供明(前揭偵查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證人即建管課技士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珍愛大園建案之協審建築師張中卓、林志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可稽(前揭偵查卷㈡第33 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261頁至第264 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又億泰利公司於92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鄉○○段682之1 、68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4 層28棟建物共28戶珍愛大園建案之集合住宅,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92年3 月26日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一情,復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現況圖、現況實測圖(前揭偵查卷㈣第23頁至第25頁),及本院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案建造執照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建案建物中,有17棟建物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坐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另11棟建物縱列坐落於682之1 地號、683地號東半側之土地,682之1地號坐落相接於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而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劃道路,西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鋪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基地北側係置花台,非出入道一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該本案指定建築線之桃園縣政府城鄉局都市行政課技士孫亞洲於93 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依本案桃園縣○○鄉○○段682之1 、683地號現況實測圖所示,紅色虛線的地方就是都市計畫內要作為人行步道的用地,該建築基地西側、南側均有人行步道用地的問題,西側有標示「AC」代表柏油或瀝青混泥土,旁邊附有黑色實線,舖設柏油,基地南側碰到的範圍現狀是菜園,並沒有既成道路的問題,伊有去現場勘測過,本建案基地南側並沒有現有巷道的存在」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265頁、第266頁)在卷,並有卷附現況實測圖載明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計劃道路(圖例為3 條紅色虛線),西側緊鄰之計劃道路亦為現狀舖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等情可據(圖例為標示AC之2 條黑色實線),有現況實測圖1 紙(前揭偵查卷㈣第25頁,彩色原件見建造執照案卷第45頁)、現況圖及建物拆除配置圖(見建造執照案卷第88頁圖號A1之3 )在卷可稽;再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基地北側係置花台,非出入道一節,亦有該建案全區橫向剖面圖、剖面圖索引、全區縱向剖面詳圖1 紙在卷可稽(見建造執照案卷第83頁圖號A4之1 ),是堪認珍愛大園建案基地南側緊鄰屬於四米人行步道之計劃道路,現狀並非既成道路,而該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至為明顯。
三、查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權責,而據該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6 月22日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第2 點函釋(副本: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包括桃園縣政府)以: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有該署前開函文1 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㈣第33頁),並經同署於90年2月6 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2373號函為相同內容之釋示在案,該函釋內容略以:「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出入道通行使用,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遵照辦理,現行各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用地,如有作為汽車行駛使用之必要,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於辦理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適切之變更,必要時,得專案辦理等節」在案;再該署於92年11月28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針對相同問題,復再度為相同內容之函釋在卷(同上卷第34頁),足認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歷年來關於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基此,該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自有違前開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之規範。依前揭說明,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之規範,於本案情形,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之審查,自不得故違上開規範予以核發建照。辯護人雖以此有前案即81-4-708及85-4-會1047 號建照案前案見解可循置辯,然查其所提前案,實乃與本建案基地迥異之另案即桃園縣○○鄉○○段751、752地號建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內,經當時都市計劃課課長吳熔瑜所為之簽註意見,且查其內容係以: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85年9月20日簡便行文表1紙在卷可稽(見建造執照案卷第9頁),顯見結論仍係「依有關規定核辦」,並未逕予表明得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確定見解;且自上開簽註意見,可知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有疑義時,乃應就具體建案基地個案情形,會簽主管都市計畫用地之權責機關,亦即主管建照核發業務之建管課關於都市計畫用地應如何使用之規範,仍需依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營建署、地方主管機關城鄉局之個案認定,「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之他案簽註前例意見,實不足逕作為認定本件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由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之合法性依據,其理至明。
四、本案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上開時間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案申請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並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請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簡便行文表會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2 點記載:「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申請案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局於翌日(3 日)收文,交由建管課技士即負責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務之癸○○承辦。建管課對於上開申請,本無會城鄉局之必要,惟為慎重起見,癸○○乃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簽」後,即上呈課長甲○○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再呈轉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示「敬會城鄉局」一情,為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前揭偵查卷㈡第261至264頁,原審卷㈢第136至139、149至160頁),復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月2日簡便行文表(見建造執照案卷左上編碼第11頁,左下編碼為第15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月2日次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前揭偵查卷㈣第26頁)各1紙在卷可按。
五、而該案92年4月2日遭退件後,戊○○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甲○○之友人壬○○,欲藉此認識甲○○,同時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胡雪萍欲認識甲○○,並於同年月8 日會同胡雪萍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紹甲○○、戊○○認識,由胡雪萍當場詢問甲○○上開建案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為何處理,俟戊○○、胡雪萍離去之際,庚○○隨後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電約建築師「己○○」處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己○○前來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己○○遂得悉本案業經癸○○會簽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戊○○同意為由取回案卷,而戊○○則因已另約壬○○處理,故未前來會見庚○○所指定之己○○。戊○○前於臺北華納威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與壬○○第1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9日,驅車南下自壬○○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內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工作處,搭載壬○○北上桃園,由壬○○出面找甲○○。壬○○乃向甲○○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甲○○獲悉壬○○因珍愛大園建案前來,因建管課無分案制度,而由設計人自行跑案件,乃覓及丙○○,而由丙○○與壬○○聯繫交涉。同日晚間某時許,壬○○、戊○○與被告丙○○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戊○○於席間將上開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示)交給被告丙○○,請其協助處理該建照之核發,被告丙○○當場閱圖後,乃得悉本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問題,遂告知戊○○此事。隔1、2日後,戊○○經由被告丙○○介紹,與己○○在建管課辦公室見面認識後,己○○即介紹戊○○與庚○○見面認識一節,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戊○○於93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是找胡永復,後來送審時因為人行步道問題被退件,雪萍(胡雪萍)的丈夫好像跟甲○○很熟,但是後來甲○○也不理雪萍,只是雪萍在講這件事情時,庚○○就在旁邊說有問題可以找他,但伊也沒理,後來縣政府那邊的邢姐(即建管課約僱人員邢麗霜)又問雪萍要不要找建築師,伊也沒同意,直接透過同學關係找了壬○○,再由壬○○介紹伊認識甲○○,丙○○才又介紹己○○給伊認識,後來伊才發現不論是庚○○也好、邢麗霜也好,都是要介紹己○○」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321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因為珍愛大園建案一開始碰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伊問陳家財桃園熟不熟,他介紹伊認識壬○○,伊目的就是要找人幫伊解決建照的問題,之後才認識丙○○,而丙○○介紹己○○給伊認識,伊知道這中間還有1 個庚○○,是己○○介紹伊認識庚○○的,己○○有說這個案件是由他和庚○○搭配,並說承辦人由己○○去處理,課長由庚○○去處理;珍愛大園建案跑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的時候,伊先問雪萍,問她桃園熟不熟,那時甲○○剛從課員升課長,她說她先生和甲○○有點認識,剛開始她說可以幫伊去問問看,雪萍就去請教甲○○這個問題,那次伊有去,雪萍說要介紹伊與甲○○認識,伊確實有看到甲○○,但伊沒有跟甲○○講到話,甲○○跟雪萍說幾句,剛好碰到庚○○,後來伊和雪萍就走出建管課辦公室,庚○○就跟雪萍說這個問題他可以幫忙,他們就在邢姐(邢麗霜)那邊打電話要約建築師,結果約的就是己○○,但伊爽約,因為這中間伊約了壬○○,後來壬○○這邊找到的建築師也是己○○,兩邊找的竟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78至181、185至205頁);證人己○○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甲○○在談珍愛大園建案的事,庚○○就坐在後面的沙發,伊不知道庚○○有無聽到伊和甲○○談話的內容,後來伊介紹庚○○跟戊○○認識,庚○○就告訴戊○○本建案給伊承辦『沒有問題』,因為甲○○與庚○○經常見面,因此伊認為庚○○的確知道甲○○已經這個案件交給伊處理,庚○○之後才常去伊的辦公室確認案件的進度,當時庚○○在伊的辦公室提到甲○○提過戊○○之前曾經透過管道要送200 萬元有點高,但本案有點難度需要100萬元才有利潤,庚○○有提到100萬元適當」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2至10頁);於93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有一天晚上丙○○打了1 通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到他家一趟,伊到他家後,在他家看卷宗,而那個卷宗之前伊在縣府有看過,伊知道四米人行步道有問題,丙○○問伊這個案子有沒有解,伊在他家裡只是很籠統的回答伊還要回去上網查資料,到丙○○家之後,伊曾到建管課辦公室,丙○○表示本建案是王課長交辦的,可以採一條鞭方式處理,課長有找伊,他主動問伊,知不知道這個案子是誰找伊的,伊很自然的回答丙○○」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312、313、317頁);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稱:「首先接這個案件,原先是邢麗霜打電話到事務所,說有1 個案件要伊到建管課去看一下,伊有去,伊到建管課的時候,邢麗霜旁邊有1個雪萍,邢麗霜告訴伊說有1件建照申請案件,問伊能否幫他看一下,伊問她案子在哪個地方,他說案件是雪萍他們公司的,他說等一下再拿給伊看,伊就在建管課等,在等待期間,庚○○當時也在建管課,庚○○就提示伊說,現在這個案件能否幫他接下,他說遇到一些問題,伊就跟庚○○說伊現在連案件都沒有看到,後來雪萍拿出案件給伊看,伊將卷宗翻開來看,裡面有1 份會簽的公文提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會簽城鄉局,伊本來想繼續看,但當時雪萍說她還沒有跟公司聯絡,不方便讓伊繼續看,要問公司的意見,所以這個案件當初他們找伊時,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當天伊沒有接下這個案件。後來,丙○○在某日晚上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說有1 個案件找伊過去幫他看一下,伊就開車到丙○○家裡,伊進去客廳的時候,看到的卷宗就是之前伊看到的卷宗,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丙○○說這個案件看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有沒有辦法找相關法令解釋解決,如果有辦法幫他處理這個問題,這個案件就麻煩伊做,伊知道丙○○是建管課技士,負責桃園區域,邢麗霜找伊去辦公室那天晚上8 點多丙○○打電話給伊,丙○○當天有把伊白天看到的卷宗交給伊,伊把案子拿回去後2 天,丙○○就催伊說這個案件很急,隔天,伊就將卷拿回建管課去,但丙○○不在位置上,伊就將本建案卷放在他座位上,庚○○曾經跟伊說戊○○有找人拜託甲○○,那個人向甲○○說這個案子要向業主拿200 萬元,甲○○說200萬元太過份,所以減成100萬元;伊去甲○○辦公室的時候,甲○○不在,庚○○說那邊的茶都是他提供的,他要泡茶給伊喝等語(原審卷㈡第82至84、91、92、
93、94、97頁,卷㈢第97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是經由伊同學陳家財認識戊○○的,陳家財說戊○○對建管業務不瞭解,問伊有無認識桃園縣政府建管業務的人員,戊○○要去請教問題,伊就和戊○○一起到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介紹甲○○給戊○○認識,伊本來就是特定要介紹甲○○給戊○○認識,但當時甲○○很忙,伊就找丙○○來瞭解問題,伊當時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位在南投),是戊○○接伊到桃園,那天晚上,伊和戊○○、丙○○在1 家日本料理店吃飯,丙○○和戊○○談業務上關係的案件」等語(原審卷㈣第15至22頁)相符;復有扣案由億泰利公司經理宋洪椿所有之桌曆內載「(日期:92年
4 月7 日)大園案建照胡永復辦理撤件!另請人幫忙疏通建管甲○○課長7-10天再議」、「(日期:92年4 月15日)大園甲○○同學見面洽商」等情(前揭偵查卷㈠第101、259、260頁);億泰利公司92年4月22日(請款日期,並非消費日期)付款憑單記載「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正、明細:壬○○、丙○○(大園案)」等情(同上卷第90頁)在卷可稽。
六、嗣庚○○經由己○○向曾衡表示100 萬元作為取得建照之對價,戊○○乃指示會計辛○○於92年5月9日自前揭銀行帳戶領提領面額均2,000元現鈔共120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裝於牛皮紙袋中,與己○○至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金茶壺KTV 」找被告丙○○,經被告丙○○過目後,翌日,庚○○乃至己○○事務所內,向己○○表明其中60萬元是要給甲○○,40萬元是要給被告丙○○等語,並收取屬於被告甲○○部分之賄款60萬元,再取出10萬元酬庸己○○,己○○再至被告丙○○鎮撫街住處門口當面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丙○○乙節,亦據證人己○○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戊○○也有問這個案子對方需要多少,5月8日簽呈下來之後,戊○○表示錢應該給人家。100 萬元交付當天,伊早上打電話給丙○○,但丙○○不在,他下午約別人吃飯後又續攤到金茶壺,丙○○告訴伊金茶壺是在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口的大樓,但沒說包廂號碼,伊記得當時伊到該8樓出電梯時,還是服務生告訴伊丙○○在包廂出電梯第1或第2 間,那時伊想趕快把錢交給丙○○就走,且戊○○在樓下等,錢就在戊○○那裡,那時在金茶壺丙○○本來要拉伊進去喝酒,他當時已有幾分醉意,但伊告訴丙○○戊○○在樓下等,丙○○就和伊下樓,當時戊○○坐在駕駛座,丙○○就坐入副駕駛座,伊坐入後座,錢是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是以大小約百貨公司一半大的牛皮紙袋裝著,稍微翻開就可以見到錢,丙○○問這是否是『全部』,該批款項是以2,000 元紙鈔一捆捆綁著,看起來並不厚,伊那時有意思就課長的部分也請丙○○回去處理,但丙○○表示他喝酒,且當時他有醉意,未將錢拿走,結果隔天庚○○就來找伊說60、40比例的事,還說『老大』需要多一點,伊覺得怎麼分錢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伊並不想管,庚○○就將60萬元拿走,又從中拿10萬元給伊,說要當作之前伊代辦其他案件的費用,伊就將剩下的40萬元交給丙○○,當時伊先打電話給丙○○,他說在打球,下午會回去後再聯絡,後來伊下午打電話給丙○○,伊記得當天是休假日,就到丙○○家找他,當時丙○○是穿著睡衣出來的,伊當面交給丙○○40萬元,裝錢的袋子還是以原來包100 萬元袋子,沒有變更包裝,丙○○打開看後就收下錢,伊確定是丙○○本人收錢沒錯,交錢的地點就在丙○○家門口,伊還記得丙○○住的住宅,1層有4戶,丙○○住的是樓梯走進去右邊那一戶,左邊對門有1戶,再進去有2戶,丙○○他家是7樓,7樓應該是最頂樓,他家門口應該沒有放鞋櫃」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2至5頁);於93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具結證稱:「伊與丙○○就這個案件為了四米人行步道接觸時,伊與丙○○之間都未曾提到錢的事情,這100 萬元是庚○○來向伊說的」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316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是先約丙○○問有沒有空要見個面,但那天早上丙○○出差,他說下午有空,伊就跟戊○○講說丙○○下午有空,伊先去亞洲高爾夫球練習場,後來伊聯絡上丙○○,當時丙○○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1 家金茶壺酒家跟朋友用餐,伊打電話給他希望他下樓,但丙○○要伊上樓,伊上去在8 樓跟丙○○會面,和丙○○一起下樓,當時丙○○有點醉意,但因為曾總(戊○○)還在樓下等,當時曾總開1臺賓士320的車在樓下,伊就請丙○○坐在右前乘客座,伊就坐在後座,戊○○就掏出1 包牛皮紙袋裝著的袋子,裡面有100萬元的現鈔,面額都是2,000元的,丙○○看了之後,說他現在不方便,又上樓去用餐,戊○○就將
100 萬元交給伊要求伊將該筆錢再轉給丙○○及甲○○,庚○○先到伊辦公室拿60萬元,庚○○到伊辦公室的時候,向伊說這100 萬元怎麼分,他說因為甲○○是課長比較大,所以拿比較多,這是庚○○在跟伊談時向伊說的,實際上甲○○、丙○○2 人並沒有跟伊開口談錢,當時伊拿60萬元予庚○○,但庚○○分給伊其中的10萬元,伊有說這個錢不是給伊的,伊不要這個錢,但庚○○說這筆錢就當作是還伊及伊幫忙跑件的,就從中抽出2,000元的1疊給伊,剩下的40萬元,伊約丙○○叫他趕快拿過去,那天伊打電話給他,早上他要去打球,他說下午有空,叫伊去他家,下午伊就送到他家門口,當面拿40萬元給丙○○」等語(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在卷,證人己○○就本案出面行賄者乃庚○○、其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數額,及其後被告丙○○過目100 萬元後,庚○○即前來收取60萬元、並提及賄款內部分配比例、嗣被告丙○○亦收受40萬元等過程陳述具體綦詳,且前後所述一致;再互核證人戊○○於93年6 月18日、93年10月6 日偵查結證稱有一天晚上己○○打電話給伊說對方本來說200 萬元連他自己都覺得不合理,後來殺價到100 萬元,領錢當天伊就開車與己○○約在亞洲高爾夫球場見面,再去金茶壺,伊先與己○○約在亞洲高爾夫球場接己○○等關於索賄款數額
100 萬元、至金茶壺會見丙○○等交賄情節相符(前揭偵查卷㈢第10、11頁、卷㈣第321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己○○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說這個案件有些人需要花一點錢,需要100 萬元,那是在四米人行步道還沒有解決之前,他打電話給伊後第2、3天下午,伊請會計辛○○去領120萬現金,當天領的都是2,000元面鈔,這是伊第
1 次看到2,000 元面鈔,其中20萬元伊留在身邊作零用金,
100 萬元要交給己○○,當時伊聯絡己○○人在亞洲高爾夫球場,伊就開車過去接他,己○○就打電話給丙○○,丙○○在吃飯,後來再聯絡時,丙○○說他在金茶壺,伊就開車載己○○到金茶壺去找丙○○,到了以後,伊在樓下等,己○○上樓去找丙○○,不久,丙○○就跟己○○一起下樓,丙○○當時有喝一點酒,他坐在伊車上,當時錢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伊將錢拿給丙○○看了一下,丙○○沒說什麼,就問伊和己○○要不要一起上樓喝酒,伊說不要,丙○○就在車上用臺語對己○○說「錢先放你那裡」,他就上樓去,伊再送己○○回亞洲高爾夫球練習場,在車上伊把100 萬交給己○○,己○○說錢是給丙○○和課長,伊知道當時的狀況,己○○和庚○○是分工,好像己○○對丙○○,課長的部分是庚○○在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81至186、203 頁)相符;而戊○○確實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賄款金額一節,復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前揭偵查卷㈣第32 1頁),並有提領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曾祥瑞」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交易紀錄中顯示,於92年5月9日經提領上開現金數額情節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26至329頁),再觀諸辛○○所簿記之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內容,在傳票編號「00000000」(按92年5月9 日)、借方金額「1,200,000」之該項帳目,其摘要欄即係記載「大園案申請建照費用」(同上卷第61頁)一情,再互核證人戊○○、己○○所述上開行賄情節,與被告丙○○自承渠確實先在金茶壺過目 100萬元後,即在其住處門口收取40萬元賄款等節相符,此為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於93年 6月15日偵查中亦自承:「在金茶壺樓下己○○他們找伊下樓,伊有見到1個包包,包包裡面有錢,伊因當時喝酒而不方便收」等語(同上卷第168頁);於93年9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拿錢的部分是實在的,時間應該是伊簽註意見的5月7日、8 日那段時間左右,當時伊在金茶壺,己○○他們打電話給伊要來找伊,伊說不方便,但己○○他們仍來,後來己○○上來叫伊下樓,是戊○○開的車,伊到車上曾總(戊○○)就將1 包錢拿給伊看,戊○○說有一部分是伊的,他的意思是要伊轉交甲○○的部分給甲○○,伊就說從來沒有幫人家轉交過這種東西,請他們自己處理,後來過幾天,己○○到伊家門口拿以牛皮紙包住的2 疊錢給伊,伊是住7 樓,當時就沒有再談要伊轉交錢給甲○○的事」等語(同上卷㈣第297頁);於93年9月30日偵查中亦再供承:「在針對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簽註以後,庚○○在縣府新大樓門口也就是縣政府後門市民代表會那一帶,有提到曾總(戊○○)要給100 萬元,其中伊40萬元、己○○10萬元,另外的就是甲○○、庚○○的,後來己○○他們第1 次來交錢是到金茶壺找伊,當時己○○還表示要伊轉交課長(甲○○),但這次錢讓己○○他們將錢帶回去,己○○第2 次交錢是在伊住處門口,伊肯定有收到,是1 個牛皮紙袋內裝都是面額2,000 元的紙鈔,一共40萬元沒錯,己○○當時有說其餘的錢已經由庚○○處理」等語(同上卷㈣第315、316頁),益徵證人己○○、戊○○所述關於庚○○表示行賄、嗣經渠等交付賄賂之情節,確為真實。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固有收受40萬元,惟係建照核發後所收取,並非事先所期約云云,惟被告丙○○雖未主動要求賄賂,然其承辦本建案之初,自庚○○處已知悉億泰利公司負責人戊○○欲行賄10 0萬元,應知悉該收受款項即係核發建照之對價,故仍成立犯罪,其上開辯解,應係誤解法律,尚不足取。
七、在庚○○出面行求及交付賄賂後,珍愛大園建案之四米人行步道問題即能迎刃而解一節,為被告丙○○自承其詳細過程在卷,核與證人己○○迭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八、而查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權責,而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甲○○、丙○○對於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一節,依前揭說明,即非主管之權責機關,對於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車輛通行使用一節,即無裁量權限,且四米人行步道並不得供車輛通行使用,亦經主管機關即營建署、城鄉局依其職權適用都市計畫法令之確定見解,業如前述,被告丙○○自不得違背上開規範,詎其任建管技士,即負責承辦審查建照核發之職務,對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因建照協審問題,函詢本案申請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一節,在職務上即有詳查法令確定見解並為說明,有疑義時並須簽會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義務,既未詳實說明四米人行步道禁止供車輛通行之確定見解、復無確實查明己○○所提供之85年之單一個案簽註意見是否符於現行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交由主管機關城鄉局裁量表示意見,即逕依己○○之單一擬稿,簽註同意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意見,自屬違背職務之舉,亦甚顯然。至於被告丙○○簽註時所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之前案,其事實乃現狀均係既成道路之四米人行步道,與本案規劃供車輛通行之四米人行步道並非既成道路情形不同,而該份簡便行文表所載內容,亦僅係「依有關規定核辦」,並非即已表明四米人行步道得供作車輛通行,自不足據為本案四米人行步道得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合法性依據,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援引上開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所載前例,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辯解,尚不可採。被告丙○○甚至將85年9 月20日之前案簽註意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核辦」,意僅表示請建築師公會審查時依照相關建築法令處理,不當引據後簽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供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蓄意引導延伸為同意本案四米人行步道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丙○○豈能推稱毫無違背四米人行步道不得供車輛通行使用規定之認識。綜此,被告丙○○確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亦甚灼然。
九、前開珍愛大園建案之四米人行步道問題雖獲解決,然嗣於第
2 次協審時,經協審建築師以上開建地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之事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2日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1 紙載明「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退件」在卷可稽(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5頁),嗣經乙○○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上開問題以簡便行文表會簽水利課時,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意見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坦認(原審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5月13日簡便行文表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8頁),而被告乙○○於簽註上開意見前,已曾在己○○之事務所內與己○○、庚○○討論此案河川管制線之限制問題,嗣渠簽註上開意見後,經庚○○於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現金一情,亦為被告乙○○所坦認(原審卷㈤第175至178頁),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跟庚○○說這個案件在河川管制線那裡會出問題,庚○○就告訴伊可以找乙○○,行賄乙○○那天,是庚○○約乙○○到伊的事務所,在伊的事務所討論珍愛大園的案件,後來乙○○到廁所時,庚○○就過來一開口就是30 萬元」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192、193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水利課負責審核大園鄉境內案件的承辦人是李訓東,伊有去問過李訓東這個案件,李訓東告訴伊這個建案確實卡到河川管制線的問題,後來庚○○就說他跟乙○○熟,可以找乙○○來處理,庚○○就聯絡乙○○,帶他到伊的事務所談珍愛大園建案河川管制線問題怎麼解決,有提到要給乙○○報酬,戊○○因為那時出國,有交代伊這部分找承辦人來處理,看要出多少代價叫伊直接找他們談,所以當天庚○○帶乙○○到伊事務所辦公室時,先討論好解套方法,當乙○○去上廁所時,庚○○就先跟他提議說給乙○○30萬元,乙○○上完廁所回來時,伊就跟乙○○說要給他30萬元,當時伊也跟乙○○說,這個案件你收錢,就要把案件處理好、處理完成,其實卡到河川管制線,按照以前的往例是沒有辦法發照的,伊問過李訓東也說沒有辦法,後來建照會簽到水利課,乙○○就簽註意見『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後交錢的時候,是有一天中午庚○○邀宋洪椿和子○○在縣政府附近的棉花田西餐廳,宋洪椿帶20萬元過來,交給子○○,因為子○○負責跑億泰利公司報開工的業務,本來子○○要向億泰利公司報開工業務需要的費用,但那天庚○○說部分的錢是不是讓他先拿給乙○○,所以子○○留下5萬元,將15 萬元交給庚○○,庚○○就說這個錢是要給乙○○的,之後,戊○○從澳洲回來,在臺北1家避風堂餐廳交給伊要給乙○○剩下的10 萬元,伊隨即將錢交給子○○,子○○再將錢交給庚○○,由庚○○轉交給乙○○」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54至172頁);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有約乙○○到己○○事務所去,在事務所內討論河川管制線的問題,給乙○○錢的問題,在乙○○去廁所時,當時伊是有問己○○說,乙○○的部分你看怎麼辦,己○○就問伊說你看怎麼辦,伊說錢是你出的,你看怎麼樣就怎麼樣,己○○有談及要給乙○○30萬元,伊有跟乙○○強調1 句話,伊說好朋友該當可以的話,你可以簽,不可以的話,你不要簽,他說這個沒有問題,到時候你房子及駁坎蓋好就可以去解除河川管制線,後來在棉花田咖啡廳,宋洪椿也在場,子○○拿15萬元給伊,因為當初己○○講好要給乙○○30萬元,後來己○○都沒有下文,伊想大家那麼好的朋友,建設公司這件事情沒有做到,伊也覺得不好意思,所以伊拿到15萬元當天,伊就打電話給乙○○約他出來,在機車上,伊硬塞5 萬元給他,他當時本來是不拿的,伊硬塞給他,過沒有幾天,乙○○就拿5萬元來還給伊」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0 至、11、13至23頁),而就交錢部分,復有證人宋洪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老闆戊○○出國前,有交代伊關於桃園珍愛大園建案有任何事就和己○○聯絡,92年6 月12日伊到棉花田餐廳交20萬元這筆,是因為己○○告訴伊要付這筆費用,伊向戊○○確認後就付這筆費用,伊到棉花田餐廳後,伊拿出20萬元,在場本來沒有人要收,是後來子○○說他要付跑照費用才收下來」等語(前揭偵查卷㈡第68至71頁);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吃飯時,宋洪椿將20萬元交給伊,庚○○拿走15萬元」等語(同上卷第6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珍愛大園建照下來後92年6月1日,伊就去澳洲,伊去澳洲後,宋洪椿打電話給伊說,子○○說水利課要20萬元,伊跟宋洪椿說沒有關係,你就給他,因為公司要花錢,這20萬元是伊不在臺灣的時候他們打電話來要的,後來伊從澳洲回來,伊在避風塘餐廳吃飯,伊打電話給己○○帶子○○一起來,伊交10萬元給己○○當場交給子○○,因為水利課講好的錢是30萬元,當初己○○有跟伊說是30萬元,宋洪椿打電話來說要20萬元後,伊想說執照都好了,欠人家10萬元不好意思,所以交給己○○去轉交這筆錢,後來有一天在縣政府碰到乙○○,庚○○就對伊說,就是乙○○幫伊的,伊還跟乙○○謝謝,乙○○就講一些客套話」等語(原審卷㈠第186至189頁)在卷可稽,且所述互核相符,再觀諸億泰利公司(A) 明細分類帳記載:92年6月12日、借方金額20 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費用(己○○等)」;92年7月4日、借方金額1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費用第二期款(己○○等)」一節(前揭偵查卷㈠第83頁),與證人戊○○、己○○、宋洪椿等所述,其中92年6 月12日、92年7月4日分別為戊○○委由宋洪椿、己○○交庚○○轉交被告乙○○之賄款20萬元、92年7月4日則為戊○○親手交庚○○委其轉交被告乙○○之10萬元一節完全相符,且前後2筆數額加總為30 萬元,亦與被告乙○○自承當初期約之賄款數額為30萬元相符,而上開2 筆支出之摘要欄記載,其中第2筆特別註明「第二期款」,顯然就是92年6月12日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餘款費用;及宋洪椿所有桌曆記載於92年 6月12日「AM:縣府呂先生拿20萬元」一節(前揭偵查卷㈣第26
1 頁)可佐,且據被告乙○○於調查站時自白上開收賄貪污情節:在己○○建築師事務所內,庚○○為了億泰利公司珍愛大園建案基地內河川管制線限制問題來拜託伊解決,他說億泰利公司珍愛大園建案卡到河川管制線問題無法請領建照,希望伊幫忙,在水利課會簽意見中作有利的簽註意見,伊有說水利課大園鄉的承辦人是李訓東不是伊,但庚○○遊說他,說建管課長甲○○提供1 個桃園縣陸光二村的案例,庚○○、己○○並與伊約定處理好河川管制線問題後,要給伊30萬元代價,而且說該建案案卷會順利交到伊手上,不會由他人收件,之後,庚○○就抱著珍愛大園建案案卷來水利課辦公室給伊,沒有經過收文程序,直接交到伊手上會簽,拜託伊針對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不得建築的問題幫忙簽註一些水利課的會簽意見,以便順利申請建照,伊有答應幫忙,就依約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函查桃園縣○○鄉○○段682之1、683 地號是否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的問題,幫忙簽註意見,伊原本不知道如何簽註意見,是庚○○拿1 張上面寫「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的便條紙叫伊如此簽註辦理,庚○○說「這是課長這邊擬的,絕對沒問題」,伊聽了之後才安心,伊就按照該便條紙內容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伊就將案卷直接在伊辦公室交給庚○○或己○○,並沒有呈核課長辰○○核章,以便讓該建案順利取得建照,便條紙庚○○在簽註完畢就拿走了,簽註完畢,這份簽註意見是不符合當時現令的,如果是伊本人的意見,應該是要簽註位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不得建築的意見,後來過了約2 週,庚○○只有在桃園縣政府行政園區路上拿5 萬元給伊,但伊當場拒絕,因為伊對簽註此意見感到不對勁,就拒絕收受,直接退還給庚○○等語(前揭偵查卷㈡第115至126頁),與證人己○○、庚○○前述情節、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情節亦核相符(原審卷㈢第224 頁),復與被告乙○○所簽註之簡便行文表記載情節,並無水利課長核章、亦無受文單位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公文收發章戳一節相符(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8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受會簿載明億泰利公○○○鄉○○段4層集合住宅案於92年5月16日經「己○○」領卷會簽水利課等節(前揭偵查卷㈠第162 頁),水利課受會簿載明並無上開水利課受會之簡便行文表,於簽註後經由公文發文程序,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紀錄(同上卷第 164、
165 頁)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先與庚○○、己○○在己○○事務所內討論珍愛大園之建物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並期約30萬元賄款,由被告乙○○在該案水利課會簽意見中作有利之簽註意見,並於其後,未經正常公文收文程序,由庚○○、己○○親自交付珍愛大園建案卷宗及會簽水利課之簡便行文表,並依庚○○所提示便條紙記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於水利課會簽意見中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簽註後,在上開時地收取庚○○交付之賄款5 萬元之事實,殆屬無疑。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係於受會本案公文後,依據自行尋得之陸光二村案例及查明參考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實際上並未收取5 萬元云云,與其前揭自白之情節未合,亦與證人己○○、戊○○前揭證述顯不相符,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訊問是否知悉陸光二村該案是否有核准一情,被告乙○○仍支吾其詞,答稱:「伊不曉得」等語,益見情虛,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惟上開款項嗣經被告乙○○退還庚○○一情,亦為被告乙○○所陳明,核與證人庚○○所述:「當時在機車上,伊硬塞5 萬元給他,他當時本來是不拿的,伊硬塞給他,過沒有幾天,乙○○就拿5 萬元來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㈢第15頁)在卷相符,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調查站開始查本案公務人員之後,其實大家都很緊張,後來伊聽說丙○○、乙○○沒被收押,伊還約乙○○,乙○○來說的內容大概就是在調查站跟檢察官只問到簽的內容,沒有問到錢,當時乙○○一來就一直說大哥不要害他等等,伊也覺得乙○○很可憐,尤其當伊知道乙○○後來將5 萬元退還給庚○○,當天乙○○在水野西餐廳停留的時間沒有超過20分鐘,伊記得他連吃的東西都是打包帶走的,當天庚○○還幫乙○○打電話給甲○○,甲○○還說要先送家人回家,並與庚○○約乙○○在1 個高中附近碰面」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323 頁)可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而按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同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因此,管理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在未變更公告劃出前,在職務上有依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禁止河川區域內土地作為工廠或房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而所謂「建造」房屋,自係指房屋之「建造」,而非指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次按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顯然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在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且係以已申領建造執照為前提,否則根本無申領使用執照之可能,此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3 月10日78建4 字第6330號函釋:河川安全管制線內非行水區土地,如符合都市計畫或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不得設施任何構造物(如圍牆等)在卷可據(前揭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62頁),並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辦理研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該會議結論:河川管制線內非行水區土地,如符合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比,惟不得設施任何構造物(如圍牆等),實施範圍桃園縣有公告治理計劃之河川所同認,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15日辦理研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1頁);查被告乙○○為業務承辦人,職務上明知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在未變更公告劃出前,有依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禁止該案不得建築之義務,且明知本建案建物即坐落老街溪之河川管制線內,其竟仍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衡以申請使用執照既以已申領建造執照為前提,其意顯已默示該案在該基地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即撤銷河川管制線)前即得先為建造,其既明知該案基地在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撤銷河川管制線)前,職務上有依法禁止建築房屋之義務,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這份簽註意見是不符合當時法令的,如果是伊本人的意見,應該是要簽註位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不得建築的意見等語(前揭偵查卷㈡第115至126頁),竟仍未曾一語提及不得建築之限制,而默示該案得先為建築,並逕為提出,違背職務之舉至為灼然,且與渠受賄之前開款項間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違背前開職務行為之具體認識,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乙○○辯稱本案有陸光二村之前案可循,並非違法云云,然查該陸光二村案例,係「本案長壽路至自強西路間河段堤防水利工程,應於建照申報開工前先行使用,另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取得水利單位同意解除管制公文」(原審卷㈠第115至119頁),乃堤防水利工程之使用問題,並非指興建房屋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情形,況建築基地涉及河川管制線亦非不得核發建照,只要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並無興建建物即可(例如,可規劃為法定空地等),是以,尚不得以上開並非興建建物坐落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建案前例,移花接木,充作本建案之引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十一、查被告丙○○在接觸本建案之初,即知悉本建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之限制,亦據渠自承:當初壬○○、戊○○約伊吃飯時,伊看到地籍圖上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也有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㈤第53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177 頁),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丙○○復於本案進行至河川管制線之簽註意見當時,調取被告乙○○簽註意見所據稱之陸光二村案例案卷,有前述調檔紀錄可佐(前揭偵查卷㈣第280、281頁),且被告丙○○於核發建照當時,亦知悉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之疑義,甚至向被告甲○○表明河川管制線之問題,而要被告甲○○決行一節,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伊決行珍愛大園建照之核發當時,伊對於河川管制線覺得不妥,伊有在7 樓發照室打電話請示課長甲○○,伊告訴甲○○說,這個河川管制線有點疑問,是不是請課長看一下,伊的意思是要甲○○決行,結果甲○○就在電話中跟伊說,這是9 層樓以下建物的案件,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要伊決行即可等語(原審卷㈤第16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要核發珍愛大園建照當時,原先是用「呈核」的方式,因為伊覺得這份「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簽註意見不太妥當,伊是用「呈核」,伊覺得這個案件應該是建管課課長來決行,就由己○○或庚○○其中一人將案卷拿下去建管課甲○○辦公室,後來己○○、庚○○上樓說,這是9 層樓以下建物的申請案件,伊決行就可以,就要伊「決行」,伊就打電話給課長甲○○(發照室在7樓,建管課辦公室在1樓),課長說這是9 樓以下建物的申請案件,要伊用伊名義「決行」,伊才決行核發本件建案之建照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95至198頁)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會字第71056 號簡便行文表(即加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建照)1 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㈣第43頁、原本見建造執照案卷左下角編碼第
5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簡便行文表(加註建照)原本結果:該簡便行文表上,技士丙○○職章旁所記載「本案建築法令及技術規則業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在案,擬同意辦理」,原是記載「『一、』本案建築法令及技術規則業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在案,擬同意辦理『二、呈核』」,而『一、』、『二、呈核』遭以立可白塗去,自該份簡便行文表背面可以看出原載之『一、』、『二、呈核』等字一情,有原審97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163 頁);互核證人己○○所述:丙○○在本案珍愛大園建照核發之決行時,他的確有提出疑義,丙○○有向伊提出疑義,丙○○有沒有向別人提出疑義伊不清楚,但伊是接獲庚○○的電話,說丙○○不決行,伊就過去發照室,這份簡便行文表(加註建照)確實有離開發照室再回來,是伊和庚○○將簡便行文表拿回發照室要丙○○決行的沒有錯,丙○○就說有加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建照的問題,他不決行,要由課長決行,但伊向他說分層負責表的規定,丙○○就在伊面前決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98至200頁)可佐,顯見被告丙○○對於珍愛大園建案建造執照之核發,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建物規定一情,知悉甚詳,況主動前往找被告乙○○出面簽註意見者,乃經由庚○○,而提供被告乙○○上開案例之卷宗資料,該資料復為被告丙○○所調取,被告丙○○自係參與上開謀議。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珍愛大園建案建築基地已經被河川管制線切到一半的範圍了,伊納悶為何乙○○何能簽註意見,伊本來以為乙○○之前有處理過類似的案例,伊就向庚○○求證,庚○○告訴伊不必擔心,他說甲○○已經幫乙○○找到資料,就是有關陸光二村之前有水利課技士曾經簽過的意見,但伊因為沒有看過卷宗很擔心,伊向庚○○要求要看陸光二村的卷宗,庚○○就告訴伊不必擔心」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河川管制線的難度比四米人行步道還高,庚○○找乙○○來作,算是幫了一個大忙,伊必須相信庚○○幫這個忙,是因為背後有人在主導,在伊的觀念裡面,河川管制線的問題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庚○○一直說這個案件有辦法找承辦人來解決,伊質疑庚○○,庚○○就跟伊說這個案件他有去找乙○○」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61、162、167 頁);再佐以「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所據案卷資料即陸光二村案例,亦為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主張在卷(原審卷㈠第115至119頁),惟就案發當時出面調借陸光二村檔案者,並非被告乙○○,而係被告丙○○一情,且借檔日期恰為被告乙○○簽註上開意見前1 日即92年5月15日一情,有借檔紀錄2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㈣第280、281頁,編號277 檔案),參酌證人己○○、被告乙○○所陳「庚○○說甲○○已經找到陸光二村案例」等節,則被告丙○○事先知道要調借上開陸光二村資料,交庚○○供被告乙○○照樣簽註,稽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丙○○應有參與河川管制線會簽意見之解決,其情至明。足見被告丙○○、乙○○就河川管制線之違背職務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以,因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規定係建照審查核發之一環,且被告丙○○事後果亦有參與、配合調取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前案陸光二村卷宗之具體行舉,業如前述,堪認違背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之限制規定一節,亦被告丙○○推由庚○○向戊○○表示取得本案建照要100 萬元當時所認識。況戊○○於購地之初,即知悉本案建地存有河川管制線問題一節,此有戊○○與地主吳慶和等人所簽訂之購地契約書內第9條第5項內特別加註「... 該土地於分割、合併完成之日起3 個月內若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河川治理線及警戒線無法建築時,買方應於知悉之日起7 日內,會期賣方解除契約... 」等語,有該契約書1 份扣案可證,而被告丙○○於第1 次會見戊○○、壬○○,亦當場表示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之問題,業如前述,況戊○○申請核發珍愛大園建照所提出之現況實測圖上均有老街溪河川管制線之明顯記載,而戊○○交付賄款予被告丙○○等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建案建照」,則戊○○交付賄款之對價,又豈會排除被告丙○○等人協助解決河川管制線禁止建築之限制取照規定?準此,戊○○交付被告丙○○賄款之對價,自係在本建案建照之取得即包括四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問題之解決,乃屬當然。至戊○○固有另支付被告乙○○賄款協助解決河川管制線問題之舉,然縱另有不同之行賄對象,亦不能因之反推戊○○支付被告丙○○賄款之對價即不包括河川管制線問題解決在內。綜此,被告丙○○違背上開河川管制線內禁止建築建物規定而違法發照之行為,自與渠等索賄之前開款項間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十二、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接辦前水利課承辦人李訓東關於大園鄉河川管制線管理業務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供陳在卷(前揭偵查卷㈢第84頁),並有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㈣第50、186 頁)。而桃園縣縣管河川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前已委由黎明工程公司就桃園縣轄內老街溪、南崁溪、南崁舊溪、茄苳溪等4 條河川,進行桃園縣管河川區域勘測計劃,於被告丁○○接辦當時,黎明工程公司就上開河川之檢討勘測已進入期中報告,惟其後因故工程進度延宕,亦為被告丁○○所供陳在卷(同上卷㈢第85頁),核與證人即黎明工程公司總經理黃世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㈣第282、28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
2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03217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2年2月14日經水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㈡第193、195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期中報告在李訓東承辦時已經過關,丁○○在92年8 月接手,當時黎明工程公司按照合約很快就可以進入期末報告,尤其是牽涉到整個河川管制線撤銷進度的水理分析報告已經送到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備案,伊找丁○○溝通很多次,伊想瞭解這個案件的進度,伊也不想再用不法方式換取行政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但丁○○竟然告訴伊說,他剛接這個業務,要等他熟悉法規並且心情好時,再討論如何來處理」等語在卷(同上卷㈢第6 頁)。億泰利公司嗣於上開時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經工務局駁回後,戊○○乃以地主吳慶和名義向時任立法委員之巳○○陳情河川管制線撤銷一事,同時私下委請上捷公司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之測量、埋樁等工作;巳○○接獲陳情後,即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召開公聽會,水利署先後於92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召開第1 次公聽會、93年3月3日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召開第2 次公聽會。
而該2 次會議結論,水利署均認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治理、管理均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並建議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之情形下,就大園鄉都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惟該次代表桃園縣政府與會之河川課技士即承辦人被告丁○○、課長寅○○以必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故主張本案亦應併同黎明工程公司所進行之河川管制範圍併案處理,無法針對局部先進行老街溪河川管制線撤銷之檢討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10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1460 號函、92年10月20日河川區域會勘紀錄、93年3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會議紀錄、陳情書、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30049821號函、93年1 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93年1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吳慶和先生書函在卷可稽(同上卷㈡第182 至187、194、196、199至203 頁),復為被告丁○○所供認在卷(同上卷㈢第84至88頁)。
十三、戊○○以上開方式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受阻後,乃於上開時、地經由己○○或親自至被告丁○○住處交付前揭賄款,請求協助進行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事實,有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考慮到使用執照要儘速辦理,業界有傳聞說小案的價碼是10萬元、中案是20萬元、大案是40萬元,丁○○之前在國宅課時還很客氣,但在談河川管制線時卻變了1 個人,後來,在巳○○桃園辦公室時,巳○○及午○○、戊○○也在場,當天有提到丁○○的標準是小案10萬元、中案20萬元、大案40萬元,伊和戊○○決定要從中案20萬元試試看,第1 次交付賄款當天,戊○○是在當天拿10萬元給伊,另外10萬元伊跟戊○○說,就從之前戊○○交給伊去支應上捷費用所剩的10萬元那邊轉過來給,伊記得那天還下著雨,是快過年的時候,伊和午○○各開1 輛車,伊的車就停在農田水利會附近,伊在守法路與法治路交叉路口的OK便利商店買了1 個禮盒,再走路到丁○○家,當時午○○就打開禮盒把戊○○的錢放在禮盒內部、禮物旁邊,總共是20萬元,是2捆仟元鈔,1捆有100 張,伊和午○○到的丁○○家的時候,丁○○不在家,丁○○的太太打電話找他回來,伊見到丁○○,還向他說快過年了還在工作辛苦了,午○○和丁○○就在聊天,伊就把裝錢的禮盒拿起來,此時午○○示意不要,伊就將裝錢的禮盒放在丁○○家裡椅子的旁邊就走了,伊到樓下時,丁○○就把伊叫上去,丁○○說他不收這個錢,但伊表示是請他幫忙河川管制線的事,最後他也沒有表示意見,錢也沒退回給伊;第2 次送錢的原因,因為丁○○是負責河川管制線的人,公司討論說再送1 次錢試試看,送錢當天也是下雨,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丁○○,那天戊○○先開車來載伊,他在臺北有先買了1 個禮盒,在車上戊○○說他領了20萬元,但伊說,之前送了20萬元也沒有動作,這次先送10萬元再說,也是把錢放在禮物旁邊,後來到了農田水利會附近,那時因為那附近巷子看起來都很像,伊還一條一條的找,是問了附近鄰居是否有1 位公務員姓許,才找到丁○○家,伊就叫戊○○下車,丁○○太太開門,當時丁○○的女兒也在,他說已經高三了,伊和戊○○交錢給他,丁○○還跟戊○○聊到黎明工程公司的事,丁○○說黎明工程公司沒有辦法配合的部分,要戊○○去處理,後來伊和戊○○因此到臺中去找黎明工程公司多次,黎明工程公司說他們是低價得標這個案件,他們也是依照縣政府的指示辦理,但是到現在工程款沒有拿到。當時進行第1 次協調會時,丁○○在這次協調會裡頭提出反對局部變更的意見,他認為應該要整條河川作討論」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剛開始伊是按照建照附註的事項去辦理,伊有去請教丁○○撤銷河川管制線要如何辦理,後來行賄有2次,第1次是在過年(農曆過年)前,伊跟午○○去丁○○住處,午○○先跟丁○○的太太聯絡好,下午的時候過去,在守法路,伊到丁○○家巷口的便利商店買1 個禮盒,伊就將剛準備好的20萬元放到禮盒內明顯的地方,再到丁○○家裡,丁○○是住在4 樓,是樓梯上去的右側那戶,那時丁○○還未下班,丁○○太太就打電話給丁○○,丁○○就馬上從縣政府回家,丁○○回來後,伊在客廳和他交談,伊就跟他寒暄一下,伊說這個案子使用執照部分需要許先生幫忙,然後就把禮盒放在他家,伊本來要直接將錢拿出來交給丁○○,但午○○將錢壓回去,伊就離開,伊到樓下的時候,丁○○叫住伊,伊又上樓,丁○○發現禮盒裡面有20萬元,叫伊拿回去,伊想若丁○○不收這個錢,就表示他不願意幫這個忙,所以伊就跟丁○○說,這是頭款,整個完成之後,還有錢可以拿就對了,丁○○還是一直推,但伊硬將錢給他後,伊就下樓,午○○說他只是選民服務,送錢的部分跟他沒有關係; 過了大概約3個月,第2 次交錢給丁○○時,這是戊○○提議的,伊是和戊○○一起到丁○○家,戊○○原本是準備20萬元,他問伊要多少,伊的感覺是第1次就拿了20 萬元給丁○○,但丁○○不是很熱心在幫忙,伊就跟戊○○說,不然這次先拿10萬元就好,戊○○也同意,將10萬元放在戊○○買的禮盒內,後來到丁○○家,和他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的事情,丁○○說他盡量從不違法的方向來做,但他認為還是需要時間,因為這件事情的權責不在縣政府,而是在水利署,丁○○有看到錢,雖然還是客套的推辭,戊○○就先下樓,但是伊硬塞給他,他還是接受」等語(原審卷㈡第24至41、45至46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何再送第2 次錢給丁○○,這是因為伊問己○○為什麼第1 次送錢過這麼久都沒有動作,是不是還要再送,之後,伊就直接到己○○事務所搭載己○○,就直接到丁○○家去,事前沒有和丁○○約,伊記得第2 次交錢當時,伊把錢放在禮盒裡面,伊在丁○○家有和丁○○說話,他家應該是頂樓,因為他家客廳裡面有1 個旋轉梯上去應該是頂樓加蓋的地方,當伊拿裝有10萬元的錢給丁○○時,丁○○原本還表示不想拿,推還給伊,己○○就上前把錢推給他,那時伊心想說是不是伊在場,丁○○不方便收,伊就先往外走,己○○隨後就空手出來,那份裝錢的禮盒已經不在己○○手上」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因為當時河川管制線要怎麼解除,問縣政府也得不到答案,伊就向桃園縣的民意代表巳○○陳情,陳情後水利署就召開公聽會」等語(原審卷㈠第177至205頁);伊取得建照後,並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因為工程還沒有完畢,而依據建照上所附註的事項,必須先完成防汛道路及撤銷河川管制線,其中河川管制線沒有撤銷,而防汛道路的部分,其實本來在基地旁邊就有1 條四米道路,因為這條道路在河川管制線內,伊主張這可作為防汛道路,但還是要看主管機關是否這樣認定,伊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但當時桃園縣政府已經委託黎明公司進行桃園的老街溪、南崁溪等 4條溪河川管制線重新規劃,當時期初報告已經過了,伊還在等期中、期末報告,伊透過地主請立委巳○○找水利署的人開公聽會,伊因為珍愛大園建案有經由己○○建築師請教過水利課承辦人李訓東,要解決這個事情,要如何辦理比較好,但桃園縣政府給的答案很模糊,所以才找立委找水利署辦公聽會,後來李訓東退休,由丁○○接手,伊第1 次看到丁○○,是庚○○帶伊到工地現場指導伊怎麼來測量河川管制線,那時是丁○○剛接水利課承辦人,當時庚○○介紹伊認識丁○○;從建照拿到之後,伊就河川管制線的部分花了30萬元,第1 次是20萬元,是午○○、己○○提議,時間伊確定是水利署92年9 月、10月份公聽會之後,這筆錢是伊請己○○他們拿給承辦人丁○○,己○○有與伊通電話說確實有將錢交給丁○○,第2 筆是10萬元,是伊自己主動想到的,因為當時河川管制線沒有特別進展,伊就問己○○,是否誠意不夠,伊要不要再表示一下,己○○說也好,再試試看,那天是晚上伊就開車到己○○家裡接己○○,再一起去丁○○家,己○○的家和事務所是在一起的,伊記得當天晚上還下著大雨,伊到丁○○家就先請教丁○○如何撤銷河川管制線,聊了一下後,伊就拿了1個信封或牛皮紙袋裡面包了10 萬元,伊要拿給丁○○,丁○○就推說不要,己○○就走過來,幫我把這筆錢一起交給丁○○,伊順勢讓己○○去處理,伊就往外走,到車上等,3、5分鐘後己○○出來,手上已經沒有裝錢的那包袋子;伊給丁○○30萬元後,伊有問丁○○伊這個案子,但結果是沒有辦法光就伊這段來撤,丁○○有簽過伊這段行文到水利署,水利署要作附表的動作,後來工務局撥出水務局,水務局有針對伊這段開過1 次會,由水務局局長主持,上捷工程有去參加這個會議,上捷工程公司是伊請的,水利是上捷工程的專業,開會都是請上捷代表伊去,那天伊人在外面等,會議結束後,伊聽他們說伊的案件要跟黎明工程一起做,後來丁○○曾經給伊1 份簽文,因為伊一直問丁○○伊的案件現在到底怎樣,因為伊已經去過丁○○家裡拜訪,等於伊與丁○○已經認識了,伊比較敢去找他,他也比較敢讓伊知道一些事情,丁○○交給伊1 份簽,丁○○交給伊時,有把上面的部分撕掉,伊印象很深刻,後來伊將這份簽交給己○○,然後找上捷公司去解決等情(原審卷㈡第15至34頁)相符,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2年10月30日提領20萬元之交易紀錄(前揭偵查卷㈣第85頁)、土地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3年1 月20日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同上卷第100 頁)、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3年4月2日提領20萬元之交易紀錄(同上卷第90頁)各1 紙在卷可稽,及億泰利公司(A)明細分類帳記載於92 年10月30日、借方金額2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交際費用(交付己○○等)」;於93 年1月20日、借方金額1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大園案撤銷管制線(丁○○)」;於93年4月2日、借方金額20萬元之該項支出,其摘要欄記載「珍愛大園撤銷管制線交際費用(丁○○)」一節(同上卷㈠第83頁)可按,其中92年10月30日交付己○○之款項數額,與己○○、戊○○所說為支應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上捷公司勘測費用20萬元相符,其中93年1 月20日、93年4月2日均載明係交付丁○○之款項,而其交錢的時間恰與戊○○、己○○所述第1次交錢的時間在過年(農曆過年)前、而第2次交錢的時間與第1次間隔幾個月一情相符,且所記載先後2次提領數額20萬元、10萬元一節,亦與戊○○、己○○所述,第
1 次交錢事先有預計將戊○○之前交給己○○作為支應上捷勘測費用20萬元中所剩10萬元轉過來給,故僅「再提領10萬元」,而第2 次戊○○「已提領20萬元」(戊○○仿第1次送錢數額20 萬元之先例),後因己○○臨時之建議始僅交付10萬元一節,完全相符,而據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丁○○住處交付賄賂當時,尚能清楚陳述丁○○住處之內、外部格局情形,證人己○○並證稱:丁○○家是5 樓的建築,舊舊的,洗石子的外牆,有鐵窗,是整排的建築,1層有2戶,是老式公寓建築,丁○○住的樓層是4樓,是公寓樓梯上去右手邊的那1戶,伊進去丁○○家內,丁○○家客廳有打1 支類似螺旋鐵梯往上,他家其實蠻亂的等語(同上卷㈢第8 頁);證人戊○○亦證稱:伊在丁○○家有和丁○○說話,他家應該是頂樓,因為他家客廳裡面有1 個旋轉梯上去應該是頂樓加蓋的地方等語(同上卷第11頁),與被告丁○○住處實際情況相符一情,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在卷,並有丁○○住處外觀照片3幀在卷可稽(同上卷㈣第249頁)。
己○○、戊○○若非親至丁○○住處,焉能如此細述被告丁○○住處情景,由此益徵己○○、戊○○所述至被告丁○○住處行賄被告丁○○情節,非屬虛構。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以己○○、戊○○所述諸多細節均有出入、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云云,顯非可採,至該辯護人雖再辯以己○○在桃園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於桃園市路況應無不熟稔之理,然其卻在第2 次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仍須找尋許久,此顯與常理不符,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云云,惟己○○、戊○○既能明確證述被告丁○○住處陳設情形,彼等所述前往被告丁○○住處之過程,亦均相符,己○○前後所述2 次前往被告丁○○住處之情節,亦屬一致,均如前述,實已堪認己○○、戊○○至被告丁○○住處行賄之情節,而衡以常情,個人生活區域均有各異,業務範圍亦非廣疏皆一,縱己○○在桃園執業多年,亦非必然即能知桃園之每一角落何在,即不能執此遽認己○○所述即屬杜撰,況己○○苟有意構陷,僅須直言順利至被告丁○○住處交錢已足,實無陳述因附近巷子長得很像,伊問鄰人始尋得被告丁○○住處等曲折情節之必要;辯護人雖又再辯以被告丁○○於93年3月20 日當天行程約晚上9 點才返回家中,不可能有證人所言送賄之事云云,然己○○、戊○○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間,為93年1月20日、93年4月2日,並非93年3月20日,被告丁○○於93年3 月20日當天行程如何,與本案並無關聯,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而為警在己○○事務所內,扣得93年3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月23日簽之事實,有上開扣案物可稽(同上卷㈠第171、卷㈡第180、181 頁),並為證人己○○、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丁○○影印拿給伊的,影印給伊的時候,還把紀錄人的部分撕掉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21、28、40、47頁),上開會議紀錄、簽稿尚未上呈課長,仍在承辦人簽擬之階段,此由其上之記載可見,且該2 紙所查扣之上開內部函稿,其內容恰與丁○○上呈其主管,經主管修正內容前之記載完全相符,顯然在己○○處所查扣之會議紀錄、內部簽稿2 紙,仍未經課長等主管經手,仍在承辦人內部製作階段,若非製作該等簽稿者之承辦人交付,外人焉有取得之可能,況由撕去識別出處之職名章及流水編號一節以觀,益見該交付者欲蓋彌彰之舉甚明,足認己○○、戊○○所述上開簽稿、會議紀錄乃被告丁○○所交付一節,應為真實。則衡以戊○○、己○○既非被告丁○○之公務上級長官,又非上開函稿之受文者,彼此間非親非故,被告丁○○豈會無端交付上開內部函稿予己○○、戊○○之理;況審酌在己○○處所查扣之內部簽稿記載內容乃與該次會議結論恰為相反一節(詳後所述),猶見被告丁○○配合戊○○等人進行撤銷河川管制線之內容,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丁○○收到第2次款項後,他的態度是180度大轉變,所有的程序都變成可以了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10頁)相符,蓋被告丁○○作成上開會議紀錄、函稿、簽稿之時間,乃92年3 月22日、92年3月23日、92年3月29日,則被告丁○○作成後,再私下轉交戊○○、己○○之時間,計算上即恰與證人戊○○、己○○所述以為未積極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而第2次行賄之時間92 年4月2日相近,顯然被告丁○○是在戊○○、己○○92 年4月2日第2次行賄後,旋交付渠甫作成之上開內部簽呈、紀錄作為交代。益徵己○○、戊○○所述行賄被告丁○○,被告丁○○交付上開簽呈、會議紀錄以求交代一節,應為真實。況在己○○事務所處扣得桃園縣政府會議紀錄之內部稿件、簽稿,上開稿件2 紙既均為被告丁○○交付己○○,而己○○既已委由上捷公司參加上開會議(同上卷㈣第51 頁,92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簽到情形),自然知悉會議之結論,若有疑問,亦可詢問承辦人會議之結論如何或依法加以閱覽查詢,被告丁○○豈有在尚未陳報主管長官核判之前,擅將會議紀錄、簽等內部稿件交付他人之理?又何需除會議紀錄之簽稿外,併將尚未呈核主管長官之內部簽呈交付己○○?且迂迴撕去內部簽陳之承辦人核章?顯於理不合且有違常規。再被告丁○○嗣於上開時、地確有接受戊○○餐飲、有女侍陪酒之酒店消費招待一節,復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93年5 月13日伊為了撤銷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伊有跟丁○○去吃飯,丁○○約了黎明公司的人在巳○○桃園服務處,大家來開會,有約測量人員,是為了作黎明工程公司不願意作的,包括埋樁的部分由伊來作,再將成果給黎明工程公司,問黎明工程公司是否願意,當時協調會開到5 點多,後來好像是邱立委或午○○提議吃飯,就到桃園市○○路那邊的1 家日本料理店吃,邱立委在吃飯吃到一半就有事先走,這筆餐費是伊付的,就是這份1萬8,975元(前揭偵查卷㈣第338 頁)的收據,是刷卡支付,當時大家都在桌邊,丁○○也在桌邊,小姐來,伊就拿伊的卡給小姐去刷卡,在日本料理店伊付費時,丁○○是在場的,在日本料理店時,丁○○有向黎明工程公司的人表示億泰利公司願意配合協助黎明工程公司尚未完成的埋樁,其他的廠商也願意配合,希望黎明工程公司能將未完成的部分繼續做完;在日本料理店吃完後,再到中國城酒店,去中國城酒店是開伊的車,當時有己○○、丁○○坐伊的車,去中國城酒店的費用也是伊付的,伊付了2 萬元出頭左右,去中國城酒店消費是提領現金支付,記得伊還有下樓去提款機領錢,就是世華銀行存摺記載93年5月13 日提領20,006元這筆(同上卷第340頁),6元是手續費,當時去中國城消費的人有伊、己○○、丁○○、余明南,午○○、黎明工程公司的總經理來一下就走,在中國城裡面唱歌、喝酒,旁邊有妹妹坐著,丁○○在中國城酒店時大概有點不高興,因為黎明工程公司的總經理偷偷溜走了,中國城酒店付費是酒店的經理進去包廂說要買單,沒有人提到說要付,沒有人付總要有人付,大家都有默契,這是在幫伊的忙,所以不會讓他們請客,伊就問酒店經理說多少錢,酒店經理把單子給伊看,伊說怎麼這麼貴,他說是刷卡的錢,如果是付現的話就比較便宜,伊就說伊領現金給你,伊就跟酒店經理走出包廂,當時丁○○在包廂內,伊下去樓下提款機領前,上來就直接在櫃檯把錢拿給經理,其他人還在包廂裡面,伊給完錢後才進去包廂裡面,後來是伊搭載丁○○離開中國城送丁○○回加賀屋牽機車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5至34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在要進行河川管制線撤銷過程中,有和丁○○吃飯,是在拿錢給丁○○之後的事情,那次邀約是丁○○,那天丁○○有找黎明工程公司的廠商,然後到邱立委的服務處去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當天在邱立委那邊談完後,邱立委提議要去吃飯,先在桃園市○○路(應為中正路)的1 家日本料理店吃飯,吃完之後再到復興路的中國城酒店,日本料理店、中國城酒店的消費都是戊○○付款的,因為他是事主,大家是幫他的忙,在中國城酒店當時,戊○○和酒店的人有爭執是要付現還是刷卡,因為刷卡的金額比較高,當時丁○○人坐在座位上」等語(原審卷㈡第41至42、48、49頁);同次參與宴飲之證人即黎明工程公司總經理黃世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5 月13日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伊說後面的工作要開始動了,不要拖下去,要大家討論有關工作推動的方式,本來只約在縣議會前面,後來到邱立委辦公室,剛開始談到調解的問題,丁○○當場有說補完樁後伊就到現場驗收,之後,就去用餐,後來又去中國城酒店,伊很訝異為何會到這種場所,公司有規定不能循非正當管道做生意,伊認為那天到中國城酒店很不適當,伊到酒店內的包廂時,丁○○已經在裡面了,伊一進去,丁○○就要伊坐在他旁邊,那時丁○○的旁邊還有小姐陪侍,當時丁○○有喝一點酒,後來伊就說伊隔天要開會就先走」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284頁)在卷,並有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記載93年5月13日跨行提款20,006元之交易紀錄(同上卷第340頁)、億泰利公司93 年5月13日付款憑單1紙記載消費金額為18,975元之該項支出,其明細欄為「黎明工程協調會後用餐」一情、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所出具之93年5 月13日、金額為1萬8,975元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況以被告丁○○猶係搭乘業者戊○○之車輛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消費招待,是渠猶辯稱:當天伊是去協調關於南崁溪、老街溪後續加工的問題,伊雖有去日本料理店用餐、中國城酒店,但伊不曉得是誰付錢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該次邀宴係勘測河川工程後,立委巳○○所邀,與戊○○無關,戊○○雖有付款請客,然與行賄有間云云,顯非可採,益見渠等間之交往密切,顯逾正常公務處理之矩至明,綜此,被告丁○○接受業者戊○○所交付之上開賄賂、接受宴飲不正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
十四、而關於被告丁○○上揭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一節,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會議主持人卯○○局長並未做成「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鄉○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的結論,這個結論是伊在函稿裡面自己加的,這部分是伊基於1 個承辦人的立場,顧及人民權益所做的「建議」,伊不記得會議中有無進行到「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這項討論等語在卷(同上卷㈢第86頁),而渠登載內容係屬不實一情,亦據主持該次會議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局長卯○○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這一點、93年3 月23日簽說明欄關於會議結論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93年3 月29日函稿說明欄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與會議結論不符,當天伊作的結論沒有這一點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202 頁);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河川課課長寅○○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上開記載與會議結論不符,當天主席並無裁示這樣的結論」等語(原審卷㈢第190至199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93年3 月23日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按會議紀錄呈請核示之簽,其說明欄第2 點、本案會議結論㈣記載:「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及其說明欄第3點、業務單位查復會議結論意見:第3點記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前揭偵查卷㈡第145、146頁)、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內容七、結論欄登載「㈣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同上卷第143至144頁)、93年3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號函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予經濟部水利署,在說明欄第3 點記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合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同上卷第14
7、148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於同一份會議紀錄內容中,於會議結論第3 點係記載「有關本案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水利專業審查部分,除延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本府宜一併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提出期末報告成果時再予審查」,已明確做成不同意局部撤銷河川管制線之結論,豈有可能於同次會議結論中又作成完全相反結論「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即表示同意局部撤銷河川管制線之相反結論?是被告丁○○具有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其所涉不實登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五、再戊○○等人行賄時,僅係請求丁○○協助河川管制線之撤銷,而按河川管制線撤銷之程序,涉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而當時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須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92年12月3 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參照);換言之,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承辦人被告丁○○所負責測定河川區域之職務,亦屬河川管制線撤銷程序之一環,是故戊○○等人行賄斯時,所請求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行賄對價,乃係針對被告丁○○之職務權限上行為,此亦由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 次送錢到丁○○家裡時,後來到丁○○家,和他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的事情,丁○○說他盡量從不違法的方向來做」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可證,惟被告丁○○於受賄當時,既無證據證明有以違背何種職務為對價之故意存在,縱其後製作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交付戊○○等人以求交代,亦不能遽認此已在渠等交付、收受賄賂當時之對價認識範圍內,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於收受賄賂、接受餐飲、有女陪侍之酒店招待當時,既明知戊○○係針對其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仍向戊○○收取上開賄賂及接受上述不正利益,自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具體認識,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至明。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牽連犯、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而本件被告丙○○、乙○○、丁○○等3 人行為時於桃園縣政府分別擔任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工務局前水利課技士、水務局河川課技士,分別職司建管、水利等相關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1 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億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 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 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乙○○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4 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管制線部分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均經透過庚○○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雖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先後在93年3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月23日簽、93年3月29 日函等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惟均各係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 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三、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2年間為本件犯行時,係分別負責綜理、承辦轄內建照申請審核發給之職務,渠等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築房屋,且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本案建案17棟建物縱列坐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仍予核發,即為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細載明,為起訴事實之範圍,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於渠執掌上所為93年3 月23日簽稿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業經起訴之登載不實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審究。
四、被告丙○○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乙○○亦在偵查中自白,惟其全部犯罪所得5 萬元業已自動歸還,均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然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亦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按期約賄賂乃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本即不另論罪,被告乙○○固經期約30萬元賄賂,惟實際上僅收受5 萬元之賄賂,本件被告乙○○收受賄賂之金額為5 萬元,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丙○○、乙○○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及庚○○2 人與被告丙○○就本建案四米人行步道部分,渠等2 人與被告乙○○就本建案河川管制線部分,皆為共同正犯,因庚○○業經認定與己○○、戊○○共同交付賄賂,且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而被告甲○○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則原審認該2 人皆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卸,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等2人,尚無犯罪前科資料,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各有所司,卻罔顧法令未能克盡職責,貪圖利益而分別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損吏治清明及公務員廉潔義務,被告丙○○、乙○○違背職務之程度,被告丙○○擔任建管課技士,辦理珍愛大園建案之審核,竟不依據相關法令予以駁回,而為上開違法核發建造予以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係被動收受賄賂,且其事後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實際收賄金額為5 萬元,事後即退還;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涉案情節之程度,及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叁年,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至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40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即無庸宣告追繳沒收之,而按追徵之本意在不使受賄人保有其不法之利益而已,故如受領人,已返還於行賄人,即無庸諭知沒收或向其追繳,更不能向行賄人追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原收取之賄賂5 萬元,既業經返還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庸宣告追繳沒收之。
六、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丁○○尚無犯罪前科,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本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之利益,有損公務員廉潔之義務及官箴,收受30萬元之賄賂及接受不正之招待,犯後仍否認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又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依法宣告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年8 月間起調任為建管課課長;丙○○自90年間起擔任建管課技士,二人負責桃園縣境內建物建築執照申請及審核發給等相關業務:乙○○自91年8 月間起調任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下稱水利課)技士,專責水利設施之維護管理、防洪工程及水利遷移申請等業務;丁○○自92年8 月間起調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下稱水務局河川課),職司桃園縣縣管河川水利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等業務。四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另案則因長期於建管課出入而與甲○○、乙○○結識。因戊○○所經營之億泰利公司於92年3 月間,欲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682、683及684 地號土地申請上開建案。惟該建案於建築師公會協審時,因申請基地僅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遭退件,經建築師公會以簡便行文表會簽建管課,由建管課承辦技士癸○○簽註擬先會城鄉局卓簽等意見。戊○○因亟需獲發建照,遂透過他人介紹被告甲○○之友人欲藉此尋得規避法令取得建照之方式。甲○○知悉後,竟與丙○○、庚○○3 人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戊○○接觸並取得該建案申請卷,另覓得熟悉建築法令且於桃園地區執業之己○○協助億泰利公司處理建照後續送審事宜後,被告甲○○遂無視於該建案業由癸○○簽註意見等情,而逕行指定丙○○接辦該建案後,復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庚○○透過己○○向戊○○期約億泰利公司應支付計100 萬元之賄款。由己○○再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簡便行文表會建管課,未經由一般行文程序,反持該建案及簡便行文表前往建管課辦公室交付予丙○○,被告甲○○、丙○○均明知此節事屬城鄉局之權責應會城鄉局,且都市○○○○○道用地不得作為車道使用,丙○○竟經由被告甲○○之示意,依己○○提供來源不確定之見解節錄書寫於簡便行文表簽註意見,被告甲○○則於其上批示,二人均為職務上行為後再送建築師公會協審,惟嗣因原節錄意見過於簡略仍遭退件,被告甲○○及丙○○、己○○遂於同年5月8日研議後,由丙○○另行加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等語另行送審,始告通過。戊○○遂依庚○○所言提領現金100萬元後,由被告甲○○及丙○○2人以6:4之比例分配,丙○○於93 年5月10日在其桃園市鎮○街166之6號住處收受40萬元賄款;被告甲○○則同於93年5月9日後之某日由庚○○在己○○桃園市○○路○○號之事務所內代為收受賄款60萬元。嗣該建案四米人行步道部分雖獲解決,然其中地號683 土地部分之建築基地係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內,是於同年5 月12日送審時,再經建築師公會註明要求需會桃園縣政府前揭業務主管單位水利課,查明該申請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後遭退件。庚○○為免億泰利公司未獲建照揭露前情,遂約同乙○○於同年5 月閒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己○○建築師事務所內,3 人就非乙○○權貴所得逕行決定上違背職務之有關於河川管制線內得否興建建物及河川管制線撤銷等節討論,並期約以30萬元為賄款,乙○○則應於會辦意見中應簽註違背職務之意見,俾利億泰利公司可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照。嗣由己○○、庚○○一同持前揭行文表及申請建照之全卷交付與乙○○,乙○○明知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仍於行文表上另依庚○○所交付由被告甲○○提供載明「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紙條,將上開等明顯違背職務應與審核之建築基地是否位於河川管制線內及有悖於河川管制線本應依法由縣政府呈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後甫得撤銷變更,並非私人或地方管理機關可得逕行撤銷專業認知之違法意見簽註後,未依行政程序呈報由該時水利課課長辰○○呈閱,即將該已加註意見之簡便行文表及卷宗返還於己○○,使億泰利公司終獲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嗣乙○○於同年6月12 日下午,在縣政府大樓後門經由庚○○之交付,收受5萬元賄款。而於同年6月間億泰利公司以河川駁崁完成為由向工務局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工務局建管課員承辦人員癸○○甫察覺有異依序呈報後,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甲○○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己○○、戊○○之證述,㈡同案被告丙○○之供述,㈢證人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證人謝勝光於調查站之證述,㈤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中92年5月9日支出120 萬元之紀錄影本、億泰利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㈦工務局建管課組織編組表,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月2日及92年5月7日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件,㈨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文及桃園縣政府府城鄉字第092010928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這個案件伊並沒有跟丙○○講過半句話,伊沒有指定要由己○○辦理,沒有要己○○直接找庚○○不要找伊,伊不知道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伊是在丙○○簽的時候才知道的,伊沒有從戊○○那邊拿到錢,伊沒有提供「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內容的便條紙供乙○○簽註,伊任課長期間,建物在人行步道上之是案例,是因既成道路與人行步道重疊情形下是可以核發,至建物在河川管制線上的情形,是沒有核發建造之案例,丙○○92年5月7日簽呈部分,因建築師公會會簽上載明是基地二面面臨既成道路,所以伊認為並無不妥,乃簽「還公會」續查,至乙○○簽的部分屬水利課,是建築師公會直接會簽水利課沒經過伊,伊不知情,無從表示意見,建照核發毋須到現場,建照核發也未經過伊,建管課係依分層負責之規定,9 樓層以下建物建照係由承辦人在建築師公會發照室決行即可,本建案係4 樓層,不須經過伊,伊確無職務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甲○○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未與丙○○、庚○○、己○○共謀處理珍愛大園四米人行步道案,被告甲○○未指定丙○○接辦該案,亦無己○○所稱之一條鞭處理模式,被告甲○○從未就該案與庚○○有所接觸,被告甲○○未參與研議四米人行步道之簽註意見,被告甲○○並無與庚○○向己○○、戊○○期約、收受賄賂,亦無委由庚○○向己○○收受賄賂,另都市計畫區域內四米人行步道能否作車道使用,非屬城鄉局權責,系爭60萬元費用,原審依己○○及庚○○之供述為證據,但系爭60萬元是否有交被告甲○○?依證人己○○所述,是否有交付被告他並無親眼所見,都是傳聞證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甲○○是否有收到庚○○交付的賄款,依戊○○所述亦無法得到證明,無目擊收錢,是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拿到錢。經手60萬元款項的是庚○○,但依庚○○歷次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所述,他並無交付任何錢給被告甲○○,他並說60萬元是他跑照的費用,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拿到錢,原審判決用推測、假設的認定,有違證據法則。「0507」是否有改為「0508」是可以辨別的,依鑑定結果,並非被告甲○○所改的,顯然丙○○及己○○所述日期有修改是不實在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示、操縱被告丙○○之作為。原審判決之認定係依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及推測之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未依據卷內證據,事實認定結果與卷內證據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這是證據認定有矛盾,是不應存在的判決。依戊○○等人之證述,四米人行步道送件與退件相隔一個月,再送第二次協審,四米人行步道過關,發現河川管制線問題才退件,戊○○及己○○均陳述是先因四米人行步道出問題,後來過關後才有河川管制線問題,所以被告如何會事先知道這二個案子而開始謀議收賄,原審判決與卷證不相合適。因四米人行步道退件,戊○○於92年4月8日與胡雪萍約好要去拜訪甲○○,癸○○在4月3日批簽會城鄉局,文過了被告甲○○的手應該就已出去,為何胡雪萍在4月8日可以拿卷給被告甲○○看?甲○○4月3日批過的文,本案已離開甲○○,為何已批的文未出去,可見後有人操作。如果被告甲○○有參與謀議、介入本案,為何4 月22日戊○○與壬○○、丙○○會餐未找被告甲○○到場?認定被告犯罪應依積極的證據,原審是用推測而認定被告甲○○犯罪,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共犯自白須符合事實才能採用,而卷內共犯己○○及丙○○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共犯己○○、丙○○、乙○○原先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甲○○,之後經調查員詐欺、脅迫、誘導方式後,作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此於錄音中可知,其等供述不合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云云。
五、經查:被告丙○○於93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認識壬○○是甲○○在建管課辦公室介紹的,甲○○說壬○○有1件案子要伊看看,伊還故意向甲○○說他的專業知識比伊強,甲○○仍說要伊去幫忙壬○○看一看,後來伊就與壬○○約在外面見面,見面當時還有戊○○,當時壬○○給伊看一些地籍圖資料還有現況實測圖,伊看到旁邊有一條河,伊想可能有河川管制線問題,伊表示要再查一下,甲○○與庚○○本來就熟,從甲○○當課長後,庚○○就常去找甲○○泡茶聊天,甲○○當上課長後,甲○○與庚○○見面的機率蠻高的,建管課辦公室沒有分開,課長有獨立的空間但沒有獨立隔出來,本建案是課長交代伊的,他要伊幫壬○○看案子,伊與戊○○、壬○○見面時表示本案牽涉許多法律問題;後來本建案在政風室及檢調單位調查時,伊有去找過甲○○向他反應,這件事是課長交辦的,他是否應該出面說明,甲○○竟然告訴伊,當時他已經告知庚○○、己○○2 人這個案件如果在他的決行層次他不可能准,伊在質疑他為什麼沒有告訴伊,他竟然反問伊說『己○○、庚○○沒有告訴你嗎』,伊才會在辦公室與他大小聲,甲○○對於本案是知情的,但除了四米人行步道他有蓋章,其他部分甲○○能規避掉的都規避掉了,沒有出現他的章,連發照也是如此,當時己○○、庚○○拿案件來給伊發照時,伊一開始寫了意見要己○○、庚○○拿去給課長簽,這就是為什麼簡便行文表下方會有黑色簽字筆簽註意見,伊打電話問甲○○(按發照室在7樓,建管課辦公室在1樓)本建案是否應由課長決行,甲○○竟然說這是9 樓以下之申請案件由伊決行即可」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288至291頁);於93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建案是甲○○介紹壬○○給伊認識後,伊才接觸的,四米人行步道的簽註部分是甲○○交辦等語(同上卷第296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2年3 月間伊任職建管課,伊的責任區是桃園市與龜山鄉,一般是不會去承辦其他人的責任區,當初珍愛大園建案不是伊的管區,是王課長(甲○○)指示交辦的,剛開始的時候,是甲○○1 個朋友壬○○來辦公室找他,王課長(甲○○)說壬○○有1 個案件,希望伊來幫他看一看,當初伊直覺反應是,課長經驗比伊還豐富,由課長看過就沒有問題,但是課長還是希望伊幫他看一看,壬○○就約伊說要跟建商見面,建商有拿地籍圖資料前來,伊從他拿來的相關資料看出好像牽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伊當初並沒有看出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伊與戊○○會餐後,伊找己○○到伊家研究這個案件是否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75 至
177、187頁,卷㈤第169頁);再者證人戊○○於93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是找胡永復,後來送審時因為人行步道問題被退件,雪萍(胡雪萍)的丈夫好像跟甲○○很熟,但是後來甲○○也不理雪萍,只是雪萍在講這件事情時,庚○○就在旁邊說有問題可以找他,但伊也沒理,後來縣政府那邊的邢姐(即建管課約僱人員邢麗霜)又問雪萍要不要找建築師,伊也沒同意,直接透過同學關係找了壬○○,再由壬○○介紹伊認識甲○○,丙○○才又介紹己○○給伊認識,後來伊才發現不論是庚○○也好、邢麗霜也好,都是要介紹己○○」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321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因為珍愛大園建案一開始碰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伊問陳家財桃園熟不熟,他介紹伊認識壬○○,伊目的就是要找人幫伊解決建照的問題,之後才認識丙○○,而丙○○介紹己○○給伊認識,伊知道這中間還有1 個庚○○,是己○○介紹伊認識庚○○的,己○○有說這個案件是由他和庚○○搭配,並說承辦人由己○○去處理,課長由庚○○去處理;珍愛大園建案跑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的時候,伊先問雪萍,問她桃園熟不熟,那時甲○○剛從課員升課長,她說她先生和甲○○有點認識,剛開始她說可以幫伊去問問看,雪萍就去請教甲○○這個問題,那次伊有去,雪萍說要介紹伊與甲○○認識,伊確實有看到甲○○,但伊沒有跟甲○○講到話,甲○○跟雪萍說幾句,剛好碰到庚○○,後來伊和雪萍就走出建管課辦公室,庚○○就跟雪萍說這個問題他可以幫忙,他們就在邢姐(邢麗霜)那邊打電話要約建築師,結果約的就是己○○,但伊爽約,因為這中間伊約了壬○○,後來壬○○這邊找到的建築師也是己○○,兩邊找的竟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78至181、185 至205頁);又證人己○○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伊介紹庚○○與戊○○認識之前,甲○○就告訴伊一條鞭的事情,甲○○告訴伊一條鞭的事時,庚○○有在場,伊與甲○○在談珍愛大園建案的事,庚○○就坐在後面的沙發,伊不知道庚○○有無聽到伊和甲○○談話的內容,後來伊介紹庚○○跟戊○○認識,庚○○就告訴戊○○本建案給伊承辦「沒有問題」,因為甲○○與庚○○經常見面,因此伊認為庚○○的確知道甲○○已經這個案件交給伊處理,庚○○之後才常去伊的辦公室確認案件的進度,當時庚○○在伊的辦公室提到甲○○提過戊○○之前曾經透過管道要送200萬元有點高,但本案有點難度需要100萬元才有利潤,庚○○有提到100 萬元適當」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2至10頁);於93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有一天晚上丙○○打了1 通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到他家一趟,伊到他家後,在他家看卷宗,而那個卷宗之前伊在縣府有看過,伊知道四米人行步道有問題,丙○○問伊這個案子有沒有解,伊在他家裡只是很籠統的回答伊還要回去上網查資料,到丙○○家之後,伊曾到建管課辦公室,丙○○表示本建案是王課長交辦的,可以採一條鞭方式處理,課長有找伊,他主動問伊,知不知道這個案子是誰找伊的,伊很自然的回答丙○○,課長就說這個案件是他交辦的,伊當時還嚇一跳想說為何他要告訴伊,後來檢調單位在調查本案時,甲○○說這個案子出事了要將丙○○拖下水,是丙○○說這個案件出了事他會據實陳述,也就是說出這個案件是課長交辦他才會接觸,這個案件與課長有關」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312、313、317頁);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稱:「首先接這個案件,原先是邢麗霜打電話到事務所,說有1 個案件要伊到建管課去看一下,伊有去,伊到建管課的時候,邢麗霜旁邊有1個雪萍,邢麗霜告訴伊說有1件建照申請案件,問伊能否幫他看一下,伊問她案子在哪個地方,他說案件是雪萍他們公司的,他說等一下再拿給伊看,伊就在建管課等,在等待期間,庚○○當時也在建管課,庚○○就提示伊說,現在這個案件能否幫他接下,他說遇到一些問題,伊就跟庚○○說伊現在連案件都沒有看到,後來雪萍拿出案件給伊看,伊將卷宗翻開來看,裡面有1 份會簽的公文提到四米人行步道問題會簽城鄉局,伊本來想繼續看,但當時雪萍說她還沒有跟公司聯絡,不方便讓伊繼續看,要問公司的意見,所以這個案件當初他們找伊時,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問題,當天伊沒有接下這個案件。後來,丙○○在某日晚上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說有1 個案件找伊過去幫他看一下,伊就開車到丙○○家裡,伊進去客廳的時候,看到的卷宗就是之前伊看到的卷宗,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丙○○說這個案件看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有沒有辦法找相關法令解釋解決,如果有辦法幫他處理這個問題,這個案件就麻煩伊做,伊知道丙○○是建管課技士,負責桃園區域,邢麗霜找伊去辦公室那天晚上8 點多丙○○打電話給伊,丙○○當天有把伊白天看到的卷宗交給伊,伊把案子拿回去後2 天,丙○○就催伊說這個案件很急,隔天,伊就將卷拿回建管課去,但丙○○不在位置上,伊就將本建案卷放在他座位上,伊在93年6 月16日偵訊中所述「伊一翻開卷就見到當時承辦人癸○○簽四米人行步道需會簽城鄉局,隔天丙○○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到時一見卷宗,丙○○正要說時,伊就說伊知道了,丙○○當天就提到甲○○的姓名,並表示以甲○○的觀念,是以一條鞭的方式處理比較快,隔天伊再到建管課找丙○○,伊遇到甲○○,甲○○問伊那個案件是誰找伊的,伊告訴他,昨天丙○○有找伊,甲○○告訴伊這個案件是他找伊的,並提及他已經設計好了,建築師不要換,以後有事不要找他,直接找庚○○」,說的是正確的,的確有這件事,甲○○當時的確有跟伊提到,你知道這個案件是誰找你來辦的,而丙○○找伊的時候,丙○○也有跟他說這個案件是課長找伊,還有要以一條鞭方式來辦,丙○○當時有講到這是1 個臺北的朋友的案子,而且他有提到是甲○○找他及伊以一條鞭方式來辦,甲○○講這段話後,伊有什麼事情,伊就直接告訴庚○○轉達給甲○○,庚○○曾經跟伊說戊○○有找人拜託甲○○,那個人向甲○○說這個案子要向業主拿200萬元,甲○○說200萬元太過份,所以減成100 萬元;伊去甲○○辦公室的時候,甲○○不在,庚○○說那邊的茶都是他提供的,他要泡茶給伊喝」等語(原審卷㈡第82至84、91、92、93、94、97頁,卷㈢第97頁)。參照上開證人證言以觀,被告甲○○涉犯本案罪嫌,依其犯罪過程,乃被告甲○○先指定本建案之核辦建築執照由被告丙○○擔任之,再向己○○等人說明以一條鞭方法處理此建案,復以庚○○為行賄、收賄之工具(即俗稱白手套),又該建案基地南側緊鄰四米人行步道之計劃道路,依規定不得核發建築執照,竟未依規定會城鄉局取得其會簽意見後,逕於被告丙○○先後二次所簽違法簽註,批示還公會,並竄改原批示之日期(即將0507改為0508),嗣後透過庚○○取得己○○所交付之賄款60萬元,另指示庚○○交付載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便條紙予被告乙○○為違法之簽註,惟查:
1.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甲○○已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查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故上開陳述,不能做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據。
2.建管課對於建築執照申請,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協審之會簽作業流程,為達簡政便民即刻發照目標,案件由該會會簽並於當日回簽續辦發照作業,經工務局建管課蓋收執章後,並無分發作業程序,隨即由設計建築師持卷交予建管課承辦人員作會簽作業事宜,此有該辦事處97年5 月19日台建師桃字第0475 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239頁)可稽,可見建管課並無分案作業規定,實際上係由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建築師自行跑案件,則被告丙○○所謂上開建案本非由其承辦,經被告甲○○指定由其承辦等證詞,以及證人戊○○、己○○指證本建案係由被告甲○○指定被告丙○○承辦,皆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3.被告甲○○若確係告知戊○○、己○○、丙○○對於本建案以一條鞭方式處理,直接找庚○○處理,毋再找被告甲○○洽商,則被告丙○○於為上開違法簽註前,理應不再找被告甲○○洽商,惟依丙○○於93年6 月15日於調查站之供承(前揭偵查卷㈡第128至第130頁),同日經檢察官之訊問所為之供述(同上卷第166、167頁),93年9 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前揭偵查卷㈣第291 頁),同年月30日於檢察署之供述(同上卷第313、314 頁)原審證稱(原審卷㈡第178頁至第184 頁)證人己○○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揭偵查卷㈣第192、193頁、第314 頁,原審卷㈡第85、86頁、第98頁),均一致供稱2 人在被告甲○○面前討論上開違法簽註之可行性及被告甲○○竄改簽批之期日等情,足見被告丙○○及己○○對於上開違法簽註,並非以一條鞭方式處理,仍以被告甲○○在場指導,批示為必要,則所謂以一條鞭方式處理本建案,並非實在。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稱:「伊拿錢部分是實在,時間應該是伊簽註意見的
5 月7日、8日那段時間左右,當時伊在金茶壺,己○○他們打電話給伊要來找伊,伊說不方便,但己○○他們仍來,後來己○○上來叫伊下樓,是戊○○開的車,伊到車上曾總(戊○○)就將1 包錢拿給伊看,戊○○說有一部分是伊的,他的意思是要伊轉交甲○○的部分給甲○○,伊就說從來沒有幫人家轉交過這種東西,請他們自己處理,後來過幾天,己○○到伊家門口拿以牛皮紙包住的2疊錢給伊,伊是住7樓,當時就沒有再談要伊轉交錢給甲○○的事」云云(前揭偵查卷㈣第297 頁),稽之,若被告甲○○指示以一條鞭處理,則戊○○何以要被告丙○○轉交6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甲○○?此益見所謂一條鞭方式處理本建案,純屬虛構,並非實在。
4.公訴人認被告甲○○收受60萬元之賄款,係經過由被告甲○○指定之中間人即庚○○,先由己○○交由庚○○收受,再由庚○○轉交由被告甲○○收受。惟查證人己○○迭於偵查、原審中證以:「…庚○○將60萬元拿去,又從中拿10萬元給伊」「…庚○○先到伊辦公室拿60 萬元,…向伊說這100萬元怎麼分,他說因甲○○是課長比較大,所以拿比較多,是庚○○跟伊談時向伊說的,…伊當時拿60萬元予庚○○,但庚○○分給伊其中的10萬元…」(前揭偵查卷㈣第316 頁,原審卷㈡第89頁),依此證述,證人己○○並未親見被告甲○○收受60萬元之賄款,而係聽聞自庚○○之口述,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據。至庚○○自始未供稱其將該6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甚至自承其將上開款項除其中10萬元已給己○○外,均供己私用無訛。又上開60萬元果係擬交付給被告甲○○,在未交付被告甲○○前,被告甲○○並不知該100 萬元如何分配,如何事先預知其將受分配60萬元,並預作指示庚○○將其中10萬元分給己○○?足見該60萬元確係庚○○自行收受、分配後供己花用。此外,庚○○上述居中協助完成本建案建照核發之行為,及案發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蒐證期間,向戊○○、己○○索款進行關說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明確,認庚○○核犯共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法院94年3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查無訛,足見庚○○並非本案收賄罪之共犯,自無由與被告甲○○、丙○○、乙○○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庚○○亦無成為被告甲○○收賄中間人之可能。
5.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指示被告丙○○依己○○檢附之建案前例簽註「四米人行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及竄改0507為0508等情,經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月7日簡便行文表(本院卷㈡第128 頁)主旨欄第二項載有:「本案建築基地坐○○○鄉○○段682-
1、683地號等2 筆土地,現況僅兩側面臨既成道路…」,而被告丙○○簽註時所引85年9 月20日之簡便行文表之前案,其事實乃現狀均係既成道路之四米人行步道,則被告甲○○依上揭說明所載,未批示不同意見,自難執此謂被告甲○○自始即知本建案建築基地南側所面臨之人行步道,而非既成道路,遽認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再者,本案依被告甲○○聲請,將上開92年5月7日之簡便行文表送鑑定,而陳虎生教授將該行文表原件上「課長甲○○」條章及其上所寫阿拉伯數字字跡編號為A ,上開行文表影本上「課長甲○○」條章及其上所寫阿拉伯數字字跡編號為B ,被告甲○○任職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局)都市行政科 (課)長期間,人民申請建築線指定案件其上有桃園縣收件章之簽名日期文件影本資料,中有甲○○職章及「0822」字跡編號為C1,上開資料中有甲○○職章及「0308」字跡編號為C2;上開資料有甲○○職章及 「1017」、「1017」、「1027」「0302 17」、「1730」、「0000000」、「072617」、「072011 」、「073011」字跡均編號為 C3,經鑑定結果:「編號B、C1、C2及C3字跡顯示書寫速度中等,筆劃品質尚可,且無明顯特殊的顫抖、遲滯的情形,前述的這些特性均是平日字跡所存在的書寫特性,非為偽造字跡所應顯現的書寫特性,如書寫筆劃的速度會因為摹仿而變慢、並因書寫速度變慢後筆劃品質變得較差且會呈現顫抖的情形等。所以可以初步判斷這些字跡非為偽寫的(Forgery) 字跡。這種現象與美國筆跡鑑定專家Joe Nickell所寫的書(Detecting Forgery: ForensicInvestigation of Document, The University Press ofKentucky, ISBN 0-0000-0000-0)說法是相符的。本件鑑定經過仔細的觀察,書寫者的書寫特徵處均可以肉眼或一般的放大鏡找出及蒐集,並將之分類比較。
(一)發文日期為92、5、7,發文單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簽證發照會簽案件編號20609 簡便行文表原件上課長甲○○所蓋印之職名章及簽有日期「0508」之墨水字跡無法判定何者為上,何者為下。
(二)發文日期為92、5、7,發文單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簽證發照會簽案件編號20609 簡便行文表原件上「0508」字跡非由鉛筆所書寫。
(三)發文日期為92、5、7,發文單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簽證發照會簽案件編號20609 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上由課長甲○○所蓋印之職名章,且旁簽有日期「0508」的「8 」字為甲○○本人平日所寫的阿拉伯數字「8 」,非為甲○○本人平日所寫的阿拉伯數字「7 」改寫而成為阿拉伯數字「8 」。以下空白。」此有陳虎生教授98年8月10日鑑定書在卷(本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85 頁)可考,由此可見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丙○○謀議,由被告丙○○浮貼另一簽註意見後,任意竄改職章下之日期。
6.依據本府(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十、工務處掌理各項土木工程、養護工程、建築、營造、使用管理等事項。」故本府建築管理係工務處權責,另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修例規定本府城鄉發展處負責指定建築線。又來函所詢「都市計畫住宅土地面臨人行步道,於申請建造時,是否須會同貴處審查」乙節,本府城鄉發展處僅掌理建照申請前之指定建築線作業,建造執照之審核係屬工務處權責,並無須會同城鄉發展處審查。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府城行字第0970419507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21頁)足憑,足見四米人行步道是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事項,並非必先會城鄉發展處審查,從而證人癸○○所為「四米人行步道可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事項應先會城鄉局」之證述(前揭偵查卷㈡第261 頁至第
264 頁,原審卷㈢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60頁),自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至證人癸○○、謝勝光於調查站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自白,復未經具結,被告甲○○已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已見前述,從而此部分證言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7.戊○○確曾提領上開款項供行賄之用,此固有提領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曾祥瑞」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交易紀錄中顯示,於92年5月9日經提領上開現金數額情節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㈣第326 頁至第
329 頁),再觀諸辛○○所簿記之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內容,在傳票編號「00000000 」(按92年5月9日)、借方金額「1,200,000 」之該項帳目,其摘要欄即係記載「大園案申請建照費用」(同上卷第61頁),惟此僅足證明戊○○曾提領上開款項予己○○,己○○亦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丙○○;交付60萬元予庚○○,尚不能證明庚○○確有交付60萬元(實際為50萬元)予被告甲○○,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上開賄款,則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中92年5月9日支出120 萬元之紀錄影本、億泰利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
8.工務局建管課組織編組表,僅足以認定被告甲○○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則上開組織表內容所載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9.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92年4月2日簡便行文表,癸○○固簽擬「先會城鄉局」,被告甲○○亦批示「會城鄉局」,惟查四米人行步道是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之審查,並非必先會城鄉局,理由已見前述,則該行文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故意略過先會城鄉局之程序,自難遽認其自始即有犯意。至同前辦事處92年5月7日之簡便行文表亦僅足為被告丙○○簽擬不法之簽註,核與被告甲○○無涉。
10.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28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920090475號函函釋內容略以: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出入道通行使用,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遵照辦理,現行各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用地,如有作為汽車行駛使用之必要,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於辦理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適切之變更,必要時,得專案辦理等節在案;再該署於92年11月28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針對相同問題,復再度為相同內容之函釋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4頁),惟查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月7日簡便行文表上已載明該建案基地兩側(西側、南側)為既成道路,被告甲○○依此書面記載,認四米人行步道之計劃道路與既成道路重疊,則以被告丙○○前揭簽註與上開函釋並不相悖,乃批還公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開函釋,雖可執為被告丙○○有罪之依據,惟仍不得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1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本案被告甲○○於公訴人偵辦之證據,尚無桃園縣政府府城鄉字第0920109287號函,該函係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主任黃昇墀時,調查員提示供其辨認,實為桃園縣政府92年5月20日府城鄉字第0920109287號函(前揭偵查卷㈢第126頁),該函主旨為:貴所函詢有關建築基地正面面臨8 公尺計劃道路,他側及後側鄰接4 公尺人行步道,是否依該都市計劃土管要點內容退縮3.5 公尺乙案復請查照,而證人黃昇墀在該文上批示:「(一)(二)略。(三)依城鄉局意見,
4 公尺人行步道不得為車道使用」。惟查該函係桃園縣政府於92年5 月20日始發函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被告丙○○於92年5月8日為不法簽註,被告甲○○於當日批示「還公會」,當時並無該函存在,自難苛責被告甲○○必知悉該函內容,而批駁被告丙○○不法之簽註,再者該並未明示4 米人行步道不得為主車道使用,此乃證人黃昇墀收文後另為之批註,亦難苛責被告甲○○必知悉該批註,從而上開函件尚不足以為被告之論據。
12.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曾囑庚○○將載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便條供被告乙○○簽註意見,庚○○亦始終否認有提供上開記載之便條紙予被告乙○○簽註,而被告乙○○於調查站固指證庚○○提供上開記載便條紙供其簽註,惟此經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犯行之指證,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且該便條紙未經扣案,被告乙○○復未曾向被告甲○○求證,即無特別可信之狀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況被告乙○○行為時係水利課技士,被告甲○○為建管課課長,二者職務上並無隸屬關係,衡情被告乙○○並無聽命被告甲○○指示簽擬之理。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乙○○違法簽註之謀議或予以助力,自難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上開收賄罪。
要之,公訴人所提上述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甲○○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對被告甲○○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七、被告甲○○聲請傳訊庚○○、陳永振、被告乙○○、黃昇墀,聲請勘驗682-1、683號土地並由證人許文芳共同會勘;勘驗己○○、被告丙○○、乙○○於調查站訊問之錄音帶;被告丙○○聲請調○○○鄉○○段751、752號地號之建照全卷,向桃園縣政府調就收到「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2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及「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2 函文之全案歸檔卷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函查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872號」建造執照,後續核發使用執照情形及其全卷,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庚○○、己○○、辰○○,聲請勘驗93年6 月15日19時15分於調查站偵訊之錄音帶;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寅○○。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庚○○、乙○○、己○○、辰○○、寅○○均經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分別經檢查官、被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上開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上開其餘聲請調查事項,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調查必要,從而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