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建設)實際負責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為節稅之故,於83年1月28日,將其原有在中寶建設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股份,信託登記於該公司職員乙○○名下。嗣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因猛爆性肝炎猝死後,乙○○並未將上開股份返還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胡錦輝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胡錦輝之債權人甲○○遂於94年2月23日代位胡玉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將前述1200 萬元之股份返還胡玉成。嗣臺北地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5號案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寶建設股份中胡錦輝所有登記在乙○○名下1200萬元之股份應返還登記予胡玉成。乙○○於同年6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於94年6月24日由送達代收人吳錦泉代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本院94 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案,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地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股份事件審理中(本院民事庭,以該民事案第一審審理時,乙○○曾委由史雯鶯於9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代為以電話向臺北地院承辦該案之書記官表示,乙○○感冒,無法於94年5月13日出庭而請假,乃認第一審之一造辯論於法不合)。
三、乙○○明知該1200萬元之股份實屬胡錦輝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胡錦輝死亡後,應將該股份返還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且中寶建設係屬有限公司,除乙○○本人登記為股東外,尚有李豐基、陳原卿、施莉芳及鄒炳璋四人為股東,依公司法第98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所受信託任務,於94年8月9日製作「中寶建設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將登記在乙○○名下1200萬元股份予以處分,474萬元股份轉讓予吳錦泉、267萬元股份轉讓予史雯鶯、233萬元股份轉讓予陳仁政、216萬元股份轉讓予韓微風(乙○○自己保留10萬元之股份。按乙○○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以其名義轉讓予前述諸人部分,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因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乙○○對此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決,此部分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另乙○○經原股東鄒炳璋之授權,將股東鄒炳璋250萬元出資額中,17萬元股份轉讓韓微風、233萬元股份轉讓王至源,亦非係偽造文書;而甲○○告訴吳錦泉、陳仁政、王至源、史雯鶯、韓微風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彼等與乙○○並無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乙○○在製作前述股東同意書時,明知其未經原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同意,竟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署押各1枚,以偽造內容為㈠全體(原)股東同意推選乙○○、陳仁政、王至源為董事;㈡全體(原)股東同意聘任陳仁政為總經理;㈢全體(原)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即前述股東同意書,但不包括乙○○、鄒炳璋及其餘新股東簽署之私文書部分),乙○○更且製作中寶建設之新章程(記載變動股份及新股東股份之情形),以符合前述公司法規定,隨乙○○於94年8月17日持前述股東同意書及新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表示中寶建設之股東變更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即前述變更乙○○1190萬元股份及㈠、㈡、㈢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簿上,足生損害於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中寶建設及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查胡錦輝係於87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了稅金問
題,以公司職員乙○○名義為中寶建設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9頁);胡錦輝於88年4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仍供稱,乙○○是其部屬,伊以乙○○之名字當中寶建設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14頁)。該二次訊問時在92年2月6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參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胡錦輝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胡錦輝於88年4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胡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3577號詐欺案件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不得具結。惟其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對本案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胡錦輝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訊問或與被告對質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審酌卷內資料,應認胡錦輝斯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股東同意書及蓋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收件章之有關中寶建設變更章程、中寶建設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36頁至39頁)。被告對於背信部分,則否認其事,辯稱:⑴胡錦輝之證詞並未提及本案股份是信託給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記載胡錦輝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僅係因稅金問題才將股份「信託」給被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況查,胡錦輝之所以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中寶建設負責人,是胡錦輝為求向銀行貸款順利,方請被告幫忙,而將本案股份移轉與被告名下,請被告擔任中寶建設之負責人,俾利中寶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惟因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均要求負責人需列為連帶保證人,此對被告權益影響至鉅,故被告未敢貿然同意。為此,胡錦輝乃向被告表示,登記被告名下之本案股份即為最好之擔保。又被告將本案股份中1千1百90萬元轉讓與證人吳錦泉(以下逕稱其名)等人,並非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蓋因胡錦輝突然死亡後,被告因係中寶建設名義上之負責人,此後中寶建設對外之一切業務、債權人、稅捐均需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中寶建設之建案未能順利推出,中寶建設及被告均無資力續建以交屋與承購戶,亦無力償還玉山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與稅金,胡錦輝之家人亦拒出面解決,被告不得已才對外尋求金主及有能力處理此複雜案件之人士協助處理。嗣經吳錦泉介紹引進經營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陳仁政等人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之法律諮詢,而吳錦泉等人為維護其自己之權益,乃要求被告應先將所持有中寶建設股份以買賣之方式登記渠等名下,以利渠等出面與承購戶、地主、中寶建設之債權人等協調續建事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8年5月21日在臺北地院97年訴字第495號胡錦輝偽造
文書一案黃俊明法官訊問時供稱,83年間開始擔任中寶建設負責人,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胡錦輝(見他字卷一第22頁)。而中寶建設係於83年1月28日發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前係胡錦輝為負責人,是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此有中寶建設之登記案卷可憑(附於他字卷二第61頁至92頁)。胡錦輝於87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了稅金問題,以公司職員乙○○名義為中寶建設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9頁);胡錦輝再於8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乙○○是其部屬,伊以乙○○之名字當中寶建設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14頁)。
㈡被告於95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施莉芳、陳原卿沒
有參加股東會,聯絡不到股東施莉芳、陳原卿二人,又急著辦登記,才會冒用他們的名義(見他卷一第173頁);被告於同日又稱,8月9日股東會沒有得到李豐基的授權,我只得到6月19日會議的授權(見他卷一第176頁)。其於原審更供稱,我承認行使偽造文書(見原審卷第22頁)。
㈢證人李豐基於原審承認94年6月19日股東會委託書上之簽名
是伊所簽(見原審卷第127頁,委託書附於他字卷一第107頁)。惟該委託書係李豐基於94年5月27日委託乙○○代表出席94年6月19日之股東會,此與本件股東同意書製作日期(
94 年8月9日)之股東會無關。再對照委託書與股東同意書(附於他字卷一第36頁)有關李豐基之簽名,二者明顯不同。自難認股東同意書係經李豐基簽名或係經其授權。再陳原卿、李豐基於94年7月7日出具聲明書一紙表示,係受胡錦輝之託掛名為中寶建設股東,未曾同意選任乙○○擔任中寶建設董事(該聲明書附於他字卷一第1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此聲明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之辯護人於96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表示,對偽簽中寶建設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署押,以偽造中寶建設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表示變更登記之意而行使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承認偽造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三人之署押,但股東同意書上該三人之筆跡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同,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所簽。
㈣前述股東同意之內容有㈠全體(原)股東同意推選乙○○、
陳仁政、王至源為董事;㈡全體(原)股東同意聘任陳仁政為總經理;㈢全體(原)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但實際上原有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並未參加股東會,亦未同意該等事項,被告之如許記載,無非在符合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一章之規定,故前述㈠、㈡、㈢所載得股東同意云云,自屬內容不實。
㈤證人鄒炳璋於95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85年7月底移
民前,我有口頭告訴乙○○幫我處理中寶建設的股份,所以乙○○是有得到我的授權(見字卷一第176頁)。鄒炳璋於95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82年進中寶建設,85年7月離職,我在中寶建設管財務,實際負責人是胡錦輝,期間雖然有變更負責人,但到我離職為止都是胡錦輝決策,乙○○並沒有對我有指示(見他字卷二第96頁、97頁)。㈥綜上所述,被告對中寶建設無出資或股份,僅為名義上負責
人,被告於本案或辯稱,係其借錢給胡錦輝,胡錦輝將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以為擔保,或稱中寶建設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二億元,又稱被告曾委託「大門神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中寶建設之建案糾紛,乃將股份移轉予吳錦泉等人,前後供詞不一,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借錢給胡錦輝之證明,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係於甲○○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始為前述之股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意在逃避甲○○之追討債務,被告背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偽造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署押各一枚,進而偽造
本案股東同意書(不包括其餘如被告及鄒炳璋、新任股東吳錦泉等人名義之文書部分),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以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人員登載在所掌管公文書上,影響胡錦輝債權人債權之追索,增加中寶建設公司內部股權之紛擾,抑足以影響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三人之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寶建設及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暨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刑法214條及第342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有關罰金刑部分不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與易科罰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情形不同)。
㈢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三
罪(如後之所述),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三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㈣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依
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3454號、3661號解釋)。惟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所犯之背信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罪(詳如後述),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參看本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造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三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且接續偽造三枚署押,憑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違反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一章之規定,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即事實欄三之
㈠、㈡、㈢所載,偽造全體(原)股東同意推選乙○○、陳仁政、王至源為董事;偽造全體(原)股東同意聘任陳仁政為總經理;偽造全體(原)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係偽造股東同意書之一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被告有如事實一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胡錦輝於87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及88年4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認其供詞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審認被告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㈢另一股東鄒炳璋係授權被告處理其股份,則有關鄒炳璋股份變動一事,應不能科被告以刑責,原審於事實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亦係偽造文書;㈣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一章之規定,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部分,原審未予認定;㈤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胡玉成、中寶建設及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㈥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胡錦輝之債權人追討債務困難,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輕;㈦被告係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記載被告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有未洽。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枚數、造成損害,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牽連所犯背信罪係不得減刑之罪,但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在「94年5月27日委託書」上,偽造李豐基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意旨為李豐基委託乙○○代表出席中寶建設94年6月19日股東常會意旨之私文書,並持向中寶建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豐基、中寶建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
㈡李豐基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委託書(見他字卷一第107頁
)為伊簽名、蓋章,被告在請伊簽立本案委託時,有告知因中寶建設要開股東會,所以請伊簽名授權被告去開會,伊並不反對被告代表伊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足認該委託書為李豐基本人簽名,係屬真正。再該委託書係李豐基委託被告代表出席中寶建設94年6月19日股東會,此與本案被告假冒李豐基名義製作94年8月9日股東同意書之情節無關,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該委託書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