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5外平林10之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2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5 外平林10之5 號住處,以「張美鳳」之偏名自任會首,並以虛構「張麗菁」、「吳素梅」、「吳麗美」及「林麗珍」等人為會員,先後邀集其於上址經營之理髮店顧客、鄰居及親友為會員,籌組4 個民間互助會(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虛列及實際會員均詳如原判決附表1 至附表4 各說明欄所載)。詎丙○○○自92年5 月間起,因其資金週。詎丙○○○自92年5 月間起,因其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連續於原判決附表1 至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上並未記載姓名),再於得標後持標單提示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丙○○○,致生損害於各互助會會員,總計丙○○○以虛列之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45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529萬2500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
嗣於95年7 月3 日後,因丙○○○無力負擔死會會款而中途宣告停標,始悉上情。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4 月11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詐騙被害人戊○○、甲○○、乙○○等人之金額甚鉅,且被害人戊○○等人交付被告之會款均為省吃儉用存得,使被害人戊○○等人倍感痛苦;且被告於與被害人戊○○等人和解後,卻未為任何實際上之賠償,顯毫無誠意對被害人戊○○等人賠償,原審量刑仍嫌太輕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丁○○、己○○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柯芳男、盧江美玉、林淑惠、林阿聰、莊馥宇、簡連美玉、黃麗敏、莊李桃、鐘雅芳、郭英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單4 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招募如原判決附表1 至4 所示之4 互助會,再冒用如原判決附表1 至4 所示其虛列之會員或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1 至附表4 各編號(附表2 標號15號除外)所示,共計4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向多數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並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1 、3 、4 各編號,及原判決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故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所為,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別以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1 、3 、4 各編號,及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經年,冒標次數達45次,所詐金額甚鉅,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2 月,並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堪認該標單上均已滅失無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說明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1 、3 、4各編號,及附表2 編號1 至14號犯行雖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為不予減刑之罪,是該部分犯行據以處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仍不得予以減刑;就原判決附表2 標號15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核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原本宣告刑減其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前述不得減刑之刑及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冒標多達45次,所詐金額甚鉅,且犯罪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詐騙被害人等金錢甚鉅,造成被害人極大之痛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詐騙金額甚鉅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亦未因被告與被害人等曾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於量刑上有所斟酌,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