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林契名律師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號(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12號、第10765 號、第11051號、第11635 號、第18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卯○○、酉○○、甲○○、丙○○、乙○○、未○○、辛○○、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卯○○、酉○○、甲○○、未○○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年。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審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寅○○因玄○○(由原審另為審理)之告知,知悉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內常有人聚賭,遂與玄○○、卯○○、黃○○、酉○○、辛○○、乙○○、甲○○、宇○○、丙○○、未○○(其中黃○○、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寅○○召集卯○○、黃○○、酉○○、辛○○、乙○○、甲○○、宇○○、丙○○、未○○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酷兒檳榔攤」集合,隨後帶同眾人前往現場附近勘查周圍環境,於凌晨二時許,玄○○打電話前來告知再不行動當晚場子就要散了,寅○○即指揮分派各人之行動,並提供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三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西瓜刀等物,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黃○○、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宇○○、未○○,辛○○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昌銘彩藝公司,到達現場後,寅○○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辛○○駕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甲○○、丙○○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由卯○○、酉○○、乙○○、黃○○戴著頭套、口罩用以掩護面容,卯○○、酉○○、乙○○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三支,黃○○持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未○○、宇○○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昌銘彩藝公司,黃○○一進昌銘彩藝公司後即高喊「不要動、靠牆蹲下」等語,並喝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另由未○○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搜身,卯○○、酉○○、乙○○、宇○○則分持前揭刀、槍控制現場,賴良桂因為動作較慢,而遭宇○○以刀砍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未○○取得或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得手後,卯○○、酉○○、乙○○、宇○○分別搭上已停在門口由甲○○、丙○○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桃園縣○○鎮○○路與寅○○會合後,再分頭返回「酷兒檳榔攤」,由寅○○負責分配贓物,嗣後再將部分贓款交付玄○○作為報酬。而作案用之頭套、口罩、西瓜刀則由卯○○、酉○○收齊後丟棄。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之告知,知悉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有常有人聚賭,遂將此一消息告知卯○○,卯○○遂與「太子」、「阿才」、黃○○、酉○○、甲○○、宇○○、戊○○、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卯○○聯繫黃○○、酉○○、甲○○、宇○○、戊○○、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先在桃園縣○○鄉○○○○道附近集合,並與「阿才」碰面,卯○○、黃○○、酉○○、甲○○、宇○○、戊○○、未○○、「阿才」共同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觀察現場後,「阿才」再行離去。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黃○○、酉○○,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宇○○、未○○,共同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甲○○、戊○○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卯○○、酉○○、黃○○、宇○○、未○○均戴帽子及口罩,用以掩飾面容,卯○○、酉○○分持前揭寅○○所有,由卯○○所保管之無殺傷力之手槍二支,黃○○持前揭其所有之無殺傷力手槍一支,宇○○、未○○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辰○○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酉○○於進入後即高喊「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宇○○負責看守被害人,卯○○、黃○○、酉○○下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作案用之帽子、口罩、西瓜刀則於事後收齊後丟棄。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卯○○、酉○○、乙○○、甲○○、丙○○、未○○、戊○○均辯稱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強暴、脅迫、利誘,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逮捕被告等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敬永、葉家榮、
己○○、丁○○、黃名吉均證稱並未對被告等為強暴、脅迫、利誘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卷附被告寅○○、卯○○、酉○○、甲○○、丙○○、未○○、戊○○之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二六九、二七0、
二七二、二七四、二八0、二八二頁),被告卯○○、酉○○、甲○○、丙○○、未○○、戊○○於入所時均未有任何傷勢,而被告寅○○雖有受傷,然該槍傷及骨折係於遭逮捕時因脫逃所受,此為被告寅○○自承屬實(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是證人鄭敬永、葉家榮、己○○、丁○○、黃名吉證稱並未對被告等為強暴行為,尚堪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
時因另涉擄人勒贖案遭禁見,警方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不會有事,所以才會承認。我於第一次偵查中沒有承認,是第二次檢察官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我女友就不會有事,所以我才承認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對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因警察告知坦承即會無事,而承認加重強盜之重罪,再參以被告甲○○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警詢時均自白犯行外,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甲○○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警詢自白有任何經脅迫、利誘等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徵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酉○○辯稱: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被警察帶到地下室
,警察用手銬將我的手銬在後面,警察一個人把我的頭往前壓,另一個人把我的手往上舉,這次我於警詢中並沒有承認。第二次是警察把我借提出去,他叫我承認,他說如果我承認,讓我打電話回家,去現場拍攝地點時會繞過去我家與我家人講一下話,因為當時我被禁見云云。經查,被告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警察借訊時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並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未受強暴、脅迫;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警察借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犯行,被告酉○○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其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利誘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酉○○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警詢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徵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丙○○稱:己○○有拿八千元放在桌上,他叫我自白,
並要我咬寅○○出來,且當時小隊長也有拿酉○○的口供給我看,當時我否認的話,警察會把錄音機的聲音關小聲但還是繼續錄音,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要跟檢察官說你恐嚇我,因為當時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有對我說不要讓我對你動粗,當時是在錄音狀態中云云。經查,己○○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又被告丙○○稱等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衡諸常情,豈會有人為區區八千元之利益而承認此種重罪,另錄音機之音量關小,並不會因而無法錄到聲音,且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丙○○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丙○○辯稱警察於錄音過程中有將錄音機聲音關小後對其恐嚇云云,顯無可採。況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借提出來,伊都會去,但要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你在訊問丙○○的時候,他的太太庚○○有無在場?)丙○○很配合,他太太有時候有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衡情若非被告丙○○斯時態度良好配合警方之詢問,警方實無於借提時同意被告丙○○之妻在場之理,又警方若真欲對被告丙○○為不法取供之行為自會避人耳目,豈可能容許被告丙○○之妻在場見聞?抑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警詢時雖坦承有前往事實欄二之現場,惟仍否認有參與強盜,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並無遭受刑求,係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方自白犯行,其間以相隔月餘,是被告丙○○辯稱其自白係因警察有拿八千元利誘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對說不要讓我對你動粗云云,顯屬不實。故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戊○○辯稱:我被抓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
話就要帶我去山上,到時候就知道去山上做什麼,而且在往警局路上,一直打我的頭,十六日我製作做警詢筆錄過程中,因為我不承認,警察就直接從我的胸口打下去,之後把我帶到地下室,一樣用毛巾把我的眼睛遮起來,並用手銬把我的手反銬,並用腳銬銬住我的腳,另位一個警察扮白臉,他說如果我承認的話,會請求讓我交保云云。經查,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於警詢時坦承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更較警詢時為詳盡,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受刑求,亦不因檢方要聲請羈押而更改證詞(見偵查卷九第九0至九一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仍自白犯行,被告戊○○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利誘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未受刑求,且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前特別詢問其是否因檢方要聲請羈押而更改證詞時,仍明確表示沒有要更改證詞,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戊○○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無發現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且原審法院另案96年重訴字第38號卷亦曾對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進行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二至一八八頁),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就相關之警訊筆錄為之勘驗,本院勘驗結果員警確依筆錄所載告以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且發現員警聲音和緩,被告陳述正常和緩聽不出受有恐嚇或強暴的情形,且經比對警訊筆錄之記載並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依筆錄一字不漏照念,警訊筆錄是經過整理後記載,另警訊錄音中聽聞某另一員警提及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但細究其內容並非有恐嚇之言語,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戊○○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下午二次之警訊筆錄因訊問時員警均未告以「得保持緘默」且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之警訊筆錄訊問人僅證人丁○○一人訊問、紀錄,但筆錄上記載「訊問人:小隊長丁○○,記錄人:偵查佐宙○○」有記載不實之違法情事,認被告戊○○前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確另有「偵查佐:
宙○○」參與紀錄之事實,業經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四第七十二頁),是被告戊○○及辯護人以該筆錄有不實記載之違法,顯屬誤會。至被告戊○○前述警訊筆錄,因警訊筆錄制式稿中未有「得保持緘默」等字樣,致員警朗讀應告知事項時未能完足,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經查,警方於制作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均依筆錄制式內容,朗讀應告知事項,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明白,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九頁反面)而被告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許接受員警調查時即已經員警告知「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因被告戊○○不願夜間訊問而停止訊問,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開始接受員警詢問,是員警於該次警訊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僅略為「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證據。」實無使被告戊○○誤認其已不得行使緘默權,必須違背本意而為陳述之可能,是以,警方乃係警詢筆錄制式稿之錯誤,致有文字上與法律之規定未盡相符之情,但並無任何惡意可言;且上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過程中,既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係同步錄音,自已符合警詢之法定程序,對被告之權益亦無任何干預或影響。況警方固有上述疏漏之情節,然衡諸被告所為係加重強盜之重罪,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而課以重刑,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且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當屬至鉅。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警方之一時疏忽,即認前揭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故被告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筆錄固屬程式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仍不得據此排除其之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戊○○於前揭二次警詢所述,均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所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該警詢筆錄經本院權衡後,亦認無法因警方一時疏忽而有權利告知事項在文字上有未完足之情即遽以排除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所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該警詢筆錄之制作不合法定程式,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次警詢之自白,經本院審理後認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述),當可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㈥被告乙○○辯稱:四月三十日警察來我家抓我,之後就帶我
回刑警隊,警察己○○打我一巴掌後就帶我到地下室一個小房間,用毛巾把我的眼睛矇住,並用手銬把我的手、腳往後銬,並把我的手往後拉,拉了約三十分鐘,這過程中他叫我要咬住其他被告,並要我交槍,後來我受不了,我說我去買槍給你,他說不要,要我咬其他被告,指證他們云云。經查,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雖依被告乙○○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之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上記載:「雙手被警察用手銬銬瘀傷。背部遭毆打內傷」(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然此部分係被告乙○○之自述,依外傷紀錄上並無任何紀錄,況且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解完手銬的時候,沒有注意,後來被告跟我說他雙手有被警察用手銬銬的這樣,我看當時確實有被手銬銬傷痕跡,當時手銬痕跡比較深,犯人手銬銬比較緊就會有痕跡,是伊職務常見的手銬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九頁反面至二四0頁反面)是被告乙○○雖有如前手銬之痕跡是否即受有刑求,尚難憑此認定。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之警詢筆錄,尚矢口否認有為前述之強盜犯行,並要求與被告卯○○對質(見偵查卷十第八0頁),是即令被告乙○○所辯屬實,惟被告乙○○既未自白,自無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可言。至於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於被告乙○○自稱遭刑求之時已逾一月,被告於自稱遭刑求之翌日於警詢時尚可否認犯行,則於一個月後之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難認與先前之刑求有何關聯存在,是被告乙○○偵訊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洵堪認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㈦被告未○○辯稱:五月十一日晚上,丁○○小隊長後來帶我
到警察局問我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強盜,我都說沒有,他拿其餘被告的筆錄給我看,並說他們有指認我,跟我說如果我繼續否認,會移送我女友窩藏人犯罪嫌,隔天早上,他又以上開理由要我承認,說如果我承認,可以減輕其刑,也保證我女友及另一個女生不會有事,他跟我說如果我在警詢、偵訊中都如此說,我會被交保,因此我從頭到尾都說我有參與強盜,當時我是問我監獄裡面同房之被告戴正榮,是否一直持續承認,移審會比較容易交保,他說如果我繼續承認下去的話,就有可能會交保云云。經查,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未○○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未○○前有多次前科,對警詢、偵訊及審理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如其確未為任何違法之行為,其女友自無藏匿人犯可言,況加重強盜罪之刑責遠較藏匿人犯為重,被告未○○豈有因此而坦承加重強盜罪之理。再參以被告未○○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自白犯行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未○○並於同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如被告未○○係因丁○○告知在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會被交保始為自白,則於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應即知受騙,然被告未○○於羈押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行,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訴後移送原審訊問時復自白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為詳盡之陳述,足徵其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㈧被告卯○○辯稱:在警局時警察暴力脅迫我,警察打我全身
,當時我眼睛被遮住,他打我的手腳、背部、胸部,應該是用拳頭打的,警察帶我去一個房間去,我不知道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矇住我的眼睛,他是從後面過來云云。經原審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卯○○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後(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復改辯稱:在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丁○○小隊長有拿一份遮住名字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不照著這份筆錄說,要移送我組織犯罪及管訓云云。經查,被告卯○○自白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最輕刑度尚較管訓時間為長,被告卯○○因擔心被移送管訓而自白加重強盜,已難令人遽信。又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並表示未遭刑求,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表示未遭強暴、脅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行,被告卯○○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足徵其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卯○○另辯稱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借提時,在檢察署訊問時均有員警坐於庭後旁聽,叫伊不要更改口,不然借提伊出去很容易讓伊心生畏懼,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錄影光碟,均因錄影光碟無法播放而無法勘驗,惟被告卯○○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而檢察官乃職司國家刑事偵查權發動之人,衡情豈有員警敢於檢察署偵查庭中在檢察官之面前公然恐嚇被告,縱員警確於檢察署訊問坐立於庭後旁聽,實無使被告卯○○因此情狀心生畏懼而自白之可能,是被告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間,實難認被告卯○○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㈨被告丙○○、卯○○等雖復辯稱警員於詢問時有以其餘被告
之筆錄質疑其所述不實而恐嚇云云。然以其餘被告之供述內容做為資料,用以彈劾被告供述之不實,使被告對此加以解釋或因而認罪,此部分屬於犯罪調查之技巧,除有其他違法訊問之情事外,尚難憑此即認定警詢有何違法。
㈩綜上,被告卯○○、酉○○、乙○○、甲○○、丙○○、未
○○、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至本條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經查,被告卯○○、酉○○、甲○○、未○○、戊○○於警詢中對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卯○○、酉○○、甲○○、未○○、戊○○於原審審理時就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參與強盜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證述不同,而被告卯○○、酉○○、甲○○、未○○、戊○○於警詢時對於其所親自參與之強盜細節、參與人員、分工方式等事實之供證詳盡,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本案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相關人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況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卯○○說全部翻供,不要說出寅○○,卯○○說他要全部扛起來,他要當主謀。然後他說甲○○、酉○○、我、黃○○分五萬,其他人都分兩萬,他說只要照這樣做,大家的生活費寅○○會打點」、「(問:卯○○還有跟誰串供?)酉○○也有,因為我們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會客的時候,剛好有遇到彼此。所以卯○○跟我和酉○○說這個事情,還有叫酉○○跟甲○○說串供的事」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五頁),是被告卯○○、酉○○、甲○○、未○○、戊○○於原審之證述,已經勾串而污染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卯○○、酉○○、甲○○、未○○、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證人即被告卯○○、酉○○、甲○○、未○○、戊○○,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詢問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戌○○、癸○○、壬○○、子○○、午○○、巳○○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或捨棄傳訊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反面、卷三第二四二頁反面),且均未對證人即被害人戌○○、癸○○、壬○○、子○○、午○○、巳○○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戌○○、癸○○、壬○○、子○○、午○○、巳○○之警詢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申○○、戌○○、癸○○、壬○○、子○○、午○○、巳○○,及共同被告卯○○、酉○○、乙○○、甲○○、丙○○、未○○、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原審於審理時,復對被告卯○○、酉○○、乙○○、甲○○、丙○○、未○○、戊○○進行交互詰問,已徹底保障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戊○○之交互詰問權,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卯○○、酉○○、乙○○、甲○○、丙○○、未○○、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被告宇○○、黃○○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緝字第六十九號、第九十二號、本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法官面前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雖未經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惟共犯被告宇○○、黃○○業經本院以證人之身份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二、經查:㈠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酉○○於警詢、偵查中、丙
○○於偵查中、乙○○於偵查中、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卯○○於偵查中均自白有為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部分見偵查卷一第八頁、偵查卷十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被告酉○○部份偵查卷四第六七頁、偵查卷四第八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被告丙○○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被告乙○○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被告未○○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三至一四、一三二至一三三、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偵查卷二十一第五至六頁、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卯○○部分見偵查卷十八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桃園縣楊
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主謀是寅○○及玄○○,由寅○○策劃,當日凌晨由寅○○帶我與丙○○、卯○○、黃○○、酉○○、辛○○、乙○○、綽號「阿正」、「小奐」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分乘三部車至案發現場,交代我們由後面小門侵入,我與丙○○接應工廠大門前等,我們看完現場後,由我駕駛四一0七-MN號自小客車載卯○○、黃○○、酉○○,丙○○駕駛四四一九-MN號自小客車載乙○○、綽號「阿正」、「小奐」、不知名男子之年籍不詳男子等,另辛○○開著自己的UJ-三二七七號黑色喜美小客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強盜時寅○○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我們到達現場時,卯○○持改造九二手槍、黃○○持制式九二手槍、乙○○持西瓜刀、酉○○持黑色改造八釐米手槍、綽號「小奐」、「阿正」、及不知名男子均持西瓜刀進入強盜,我與丙○○將車開至大門接應,得手後由我開第一部車帶著丙○○開車逃逸,我帶隊開至台六六線與寅○○會合後直接回酷兒檳榔攤,回酷兒繽榔後我們將搶得的現金及槍械交給寅○○,由寅○○分錢給丙○○、卯○○、黃○○、酉○○、辛○○、乙○○、綽號「阿正」年籍不詳之男子及綽號「小奐」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我均各分得新台幣二萬元,其他的錢由寅○○收走,並說要將其他的拿去償還債務並拿二十或三十萬給玄○○,分完錢後全部的人就至中壢市奪標KTV 二樓大包廂歡唱慶功,至中途時玄○○有過來參與;玄○○是擔任內應工作,跟寅○○一同策劃搶這次賭場;申○○頭上之刀傷,我聽小奐說他在現場用刀背敲打被害人的頭一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參與的人有卯○○、黃○○、酉○○、辛○○、乙○○、丙○○、玄○○、未○○、一個叫「小奐」、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跟我。一開始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酷兒檳榔攤,卯○○跟我說玄○○打電話給他,玄○○跟他說要去搶場子,槍是卯○○拿出來的,從一個音響主機的盒子拿出三把短槍,酉○○、乙○○、卯○○各拿一把,黃○○自己有帶一把槍,未○○、小奐、和一個不知名的人都拿西瓜刀。我們總共三台車過去那邊,我載卯○○、酉○○一起去,一開始全部的人都有一起先去看地方看了兩次,後來辛○○在加油站那邊等我們把風,我跟丙○○開車在外面負責接應,裡面的狀況我不清楚,他們出來之後我們就直接回酷兒檳榔攤,分錢的人是寅○○、卯○○跟酉○○,每個人拿一萬五,剩下的錢寅○○都是拿走了,寅○○說他要拿去跟玄○○對分,其他的要拿去還債;在酷兒檳榔攤時是玄○○打電話給寅○○,寅○○跟我們說要怎麼去的;我聽小奐說他用刀背敲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至十頁、偵查卷十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
③被告酉○○於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
三時許,卯○○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事情,我就開著四四一九-MN自小客載綽號「阿政」之人到中壢交流道下「酷兒」檳榔攤與卯○○、丙○○、甲○○、黃○○會合,當時寅○○也在場,卯○○就告訴我要到「鄉下」搶場子,丙○○就開著我開去那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載我與卯○○、阿政,甲○○就開四一0七-MN自小客載黃○○和不知是乙○○還是辛○○之人才往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卯○○就帶路到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我們到達昌銘彩藝公司後方投現現場很多車輛研判屋內應很多人就不敢進入行搶又返回「酷兒」檳榔攤,在檳榔攤猶豫了一陣子卯○○再提議過去搶,我們原班人馬過去了到現場,卯○○拿了一把制式沙漠之鷹給我,他自己拿一把手槍,「阿政」拿刀,丙○○、甲○○在車內把風,黃○○帶他自己九二手槍進入,進入後屋內後黃○○就高喊「不要動,靠牆蹲下」,要在場之人將錢財、手機放入由阿政所提SOGO紙袋內,並由阿政負責搜身,我們控制他們,前後約幾分鐘而已,丙○○、甲○○當時已將車輛停放門口接應,我們得手後就○○○鎮○○路與寅○○會合後分頭離開,到「酷兒」檳榔攤;玄○○就是內神通外鬼之人,就是他告訴我們昌銘彩藝公司內有人在賭博,要我們過去搶;至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所使用之槍枝是寅○○的,由他姪子卯○○保管,所以才會由卯○○拿出來;於偵查中具結稱:當時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辦事情,我就跟戊○○借車,載阿正去跟他們碰面,碰面後卯○○說要處理鄉下的場子,卯○○也有打給甲○○跟丙○○、黃○○,一起約在萬能科技大學附近碰面,碰面之後我們就準備一下,他們拿了槍給我是沙漠之鷹、P 九九,阿正拿西瓜刀,黃○○帶他自己的九二手槍也是真槍,還有頭套等,並將車牌遮住,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多,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他們的停車場車還蠻多的,所以想說算了,猶豫了一下就回到萬能科技大學附近。後來還是決定要做,到了以後我們從後面的工廠進去,黃○○進去之後叫大家不要動,阿正負責拿錢,拿槍的是我、卯○○跟黃○○,我們負責控制現場,丙○○、甲○○在外面把風。得手之後,我們回到萬能科技大學後面的停車場,卯○○當時隨手點了三萬五給我,其他人拿了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去的人都有拿錢;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參與的人有我和未○○、卯○○、黃○○、乙○○、甲○○、丙○○,玄○○是內應。是卯○○找我去,說要處理賭場,我和未○○、卯○○、黃○○、乙○○、甲○○、丙○○一開始是在酷兒檳榔攤後面的停車場集合。槍是卯○○從車上拿出來的,裝在一個音響主機的盒子裡面,裡面有三把短槍,一把給我、一把他自己拿、一把我不知道給誰,另外黃○○自己有帶一把,沒拿槍的人都拿西瓜刀。一開始我們全部都去看現場,但是因為人很多,所以放棄。後來卯○○說沒關係就衝了,所以我們就再過去。丙○○、甲○○開車在外面負責接應,我們進去的時候都有帶頭套跟口罩,一進去先叫大家靠著牆、不要動,那時候拿刀子的負責裝錢,拿槍的負責控制現場,搶完之後,我們回到酷兒檳榔攤把東西收好,現場卯○○先拿了兩、三萬塊給我,後來去中壢街上的時候卯○○應該有將錢分給其他人,應該也是兩、三萬塊等語(見偵查卷四第六七至六八、七0、八三至八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④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
點玄○○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找到寅○○,我說可以,然後我就幫他聯絡寅○○,他們就自己去談,到了晚上八點多,寅○○打電話叫我到梅高路附近的一間檳榔攤,他叫我去賭場裡面賭博,我們後來就一起過去酷兒檳榔攤,現場有寅○○、卯○○、黃○○、酉○○、辛○○、乙○○、甲○○、宇○○、未○○和我,一開始全部的人一起去賭場勘查地形,時間大約是晚上十二點多,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點多寅○○、卯○○、黃○○、酉○○、乙○○、宇○○、未○○他們先去了一次,本來那時候就要搶了,後來說不行又回來,回來以後到了兩、三點左右,玄○○打電話給寅○○,跟他說再不進場這場就要散了,然後寅○○從他的車子上拿出一個音響主機的盒子,並從裡面起出三把短槍,黃○○自己帶一把槍,宇○○拿番刀、乙○○拿小武士刀、未○○拿西瓜刀,刀子是卯○○拿出來的。寅○○當場有叫卯○○、黃○○、酉○○、乙○○、宇○○、未○○這些人去分配槍枝,後來寅○○過來跟甲○○說要如何接應他們,但並沒有明白的說要搶賭場,所以當時我還不是很清楚,我跟甲○○開車載卯○○、黃○○、酉○○、乙○○、宇○○、未○○,寅○○自己開一台,辛○○自己開一台,寅○○自己在附近把風,寅○○跟我和甲○○說如果有警車來他會製造假車禍。寅○○開車在賭場附近兜圈子,我跟甲○○在約五百公尺遠的巷子等,進去的情形我不清楚。後來甲○○叫我走,我就跟著走,去接應他們,後來在梅高路附近跟寅○○會合,大家一起回到酷兒檳榔攤。回到酷兒檳榔攤後,寅○○負責分錢,一個人分到兩萬,卯○○也是,剩下的錢寅○○拿走了。後來我們一起去中壢奪標KTV 唱歌,辛○○跟玄○○都有來,辛○○說寅○○有給他五千塊的吃紅,玄○○在KTV 當場拿了十萬塊,後來玄○○出境的前一天寅○○又拿了二十萬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⑤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參與的
人有卯○○、黃○○、酉○○、甲○○、丙○○、未○○跟我,還有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裡面有一個叫「寶哥」的人輸錢不甘心,要我們把錢搶回來。一開始我們在萬能工專正對面的檳榔攤集合,卯○○跟寶哥聯絡,大家一起討論要搶賭場之事並分配工作,因為大家都缺錢,所有人都知道要搶賭場。卯○○、黃○○、酉○○跟我拿槍,槍是誰拿出來的我不清楚,我到時就已在那邊,有人拿刀、有的拿鐵鎚,分配完我們就開二台車去。我、卯○○、甲○○和一個不認識的坐一部車,另外的人坐一部車,開車負責接應的是甲○○跟丙○○,我們去了二次,第一次不敢進去,回到檳榔攤,後來又再去了一次,進去時我們有些戴頭套、帽子或口罩,進去後拿槍的負責控制場面,其他的負責搜錢包。出來後回到原來的檳榔攤,每個人都先拿二萬,寶哥也有拿,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接下來我們去奪標KTV 唱歌,寶哥後來有過來找寅○○;我們集合的檳榔攤是寅○○開的,集合時寅○○也在場,是寅○○告訴我們地形、畫地形圖給我們,跟我們說賭場裡面的狀況,第一次去時寅○○也有去,因為我們覺得沒辦法得手就先回來,第二次去時寅○○也有去,他在路口那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⑥被告未○○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
公司強盜案,主謀是由寅○○,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我和朋友都沒有錢可用,已經餓了二、三天,寅○○就告訴我們他可以帶我們去賺錢,問我們願不願意。之後我們就先到酷兒檳榔攤集合,在場有寅○○、卯○○、黃○○、酉○○、辛○○、乙○○、甲○○、宇○○、丙○○和我,寅○○見我們集合完就從桌下拿出音箱,叫卯○○從中拿出三支手槍,寅○○說這三支槍是要給我們用的,分配卯○○、酉○○、乙○○拿這三支槍,黃○○自己帶一支手槍,其餘參加人員就拿西瓜刀,十三日凌晨由寅○○帶向我與卯○○、黃○○、酉○○、辛○○、乙○○、甲○○、宇○○、丙○○,分乘三部車由寅○○帶我們去至案發現場觀察現場三次,交代我們由後面小門侵入,由甲○○駕駛四一0七-MN自小客車載卯○○、黃○○、酉○○及丙○○駕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車載宇○○、我及乙○○,另辛○○開著自己的UJ-三二七七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在執行強盜時寅○○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打給甲○○及丙○○指揮我們,我們到達現場時,由卯○○持手槍、黃○○持制式九二手槍、乙○○持手槍、酉○○持黑色手槍、宇○○、我均持西瓜刀進入強盜,甲○○與丙○○將車開至大門接應,得手後由甲○○開第一部車帶同丙○○所開著車逃逸,我帶隊開至台六六線與寅○○會合後直接回內壢酷兒檳榔攤,回到酷兒檳榔攤後我們直接將搶得的現金、槍械及西瓜刀交給寅○○,作案用頭套、口罩由寅○○指示叫人統一收齊後拿去丟棄,我不知丟棄何處,由寅○○分錢給丙○○、卯○○、黃○○、辛○○、乙○○、甲○○、酉○○及我各分得新台幣二萬元,其他的錢由寅○○收走,並說要將其他的拿去買軍火,分完錢後全部的人就至中壢市奪標KTV 二樓大包廂歡唱慶功,至中途時玄○○有過來參與;我後來在奪標唱歌時聽宇○○說他在搶賭場現場有砍人一刀;於偵查中具結稱:寅○○、卯○○、黃○○、酉○○、辛○○、乙○○、甲○○、宇○○、丙○○和我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是寅○○策劃,那時候我在我的租屋處,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寅○○有可以賺錢的方法,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然後我去酷兒檳榔攤,寅○○、卯○○、黃○○、酉○○、辛○○、乙○○、甲○○、宇○○、丙○○當時就已經在那邊了,寅○○從桌底下拿出音箱,並從裡面起出三把短槍,說是辦事情要用的,拿槍的有酉○○、乙○○、卯○○,黃○○自己帶一把槍,其他人有的拿西瓜刀、有的沒拿,我手上本來有拿西瓜刀,後來給別人。後來他們說要去辦事情,我才知道是要去搶賭場,我們總共去四台車,到現場後,我先在車上等,我車上四人都沒有下車,等到其他人叫我們下車,我們才一起去,其他人觀察現場,我們那台車有我、乙○○、宇○○、開車的是丙○○,甲○○載卯○○、黃○○、酉○○,寅○○自己開一台,辛○○也自己開一台,強盜時辛○○在附近把風,寅○○打電話過來,甲○○、酉○○、丙○○跟我們說,可以進去了。到現場時,卯○○、黃○○、乙○○、酉○○都拿短槍,宇○○拿西瓜刀,我要進去的時候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因為被人家拿走了,甲○○跟丙○○負責開車接應。現場是一個大的圓桌,進去的時候大家都有帶頭套跟口罩,有一個胖胖的教大家不要動,全都靠牆站,其他人就開始搜包包拿錢,我站在門口顧著,拿完後我們出來上車就走,回到酷兒檳榔攤分錢,寅○○負責分錢,每個人都分到二萬元,其他的錢寅○○說他要用來買軍火。接著我們就去中壢奪標KTV 唱歌,玄○○中間有過來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四至一六、一四二至一四四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凌晨三點多大約五、六人衝進來,我看到有三個人帶頭套,其餘的不清楚。我看到有一個人拿槍,有兩個人拿刀。他們進來以後就大喊搶劫,叫我們全部趴下,我動作比較慢就被其中一個人用刀背敲擊頭都有受傷。接著我就趴在地上,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應該是在搶其他人的東西,輪到我的時候,他們拿了我ROLEX 的手錶一只,還有我的皮夾,裡面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還有加上口袋的現金大約二十三萬左右,另外我的手提包包裡還有三十幾萬也被搶(見偵查卷十一第四六至四七頁);證人即被害人戌○○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我在昌銘彩藝公司辦公室內喝酒,有人在喝酒,有人在玩牌,約在零晨三點十分左右,大約六、七人持刀槍進入行搶,我被搶一支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五萬元(見偵查卷十第九八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多開始我們在昌銘彩藝公司喝酒,後來開始賭撲克牌,凌晨三點多有人進來行搶,我被搶走NOKIA 行動電話一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現金六萬多元(見偵查卷十一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點多大約有七、八個人衝進昌銘彩藝公司,每個人都有帶頭套,帶槍的約有三、四人,其他人都有拿刀。他們進來以後就叫我們全部趴下,動作比較慢的申○○被其中一人用刀柄敲擊頭部。接著對方就把我們的手機、皮包、證件和身上的錢拿走,另外他們還有拿申○○的手錶,拿完之後他們就跑了,全部的過程大約只有三、五分鐘,我被搶的東西有行動電話一支、身份證、駕照、健保卡、現金七、八萬元(見偵查卷十一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點昌銘彩藝公司,大概有六、七人去搶,分別持開山刀還有手槍進來行搶,我被搶的財物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多元(見偵查卷十第一0九至一一一、偵查卷十一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午○○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點左右,在我朋友申○○之昌銘彩藝公司辦公室內賭博,突然有歹徒六至七名分持開山刀、手槍侵入後叫我們都趴在地下不要動,動手搜括桌上的財物及叫我們把身上的錢財電話拿出來,我就將我身上僅剩的七、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乙支交給他們,他們得手要走的時候命我們十分鐘都不能動要不然就開槍(見偵查卷十第一一四頁)。
⑧參諸證人即共犯被告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就前開
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自承:那天我是接到電話,當時我與朋友在一起,因為我接到他們的電話,我就過去「酷兒檳榔攤」集合,之後我搭乘由丙○○駕駛的自小客車,與乙○○、未○○等人前往昌銘彩藝公司,到了之後,我拿卯○○所供的西瓜刀再進入該公司裡面,該次搶得的東西我忘記交給何人,但我有分到二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二號影印卷第八、十四、二十、三十三頁),證人即共犯被告黃○○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亦就前開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自陳稱:當天是卯○○找我去,我是到「酷兒檳榔」後的停車場等,當時我是坐綽號「無敵」的車,應該是被告甲○○的,當時他開車載我、卯○○、酉○○,當時除了我們這一台車外,因為我們先,還有別台車去,事後是卯○○拿二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九號影印卷第
二十二、三十四、三十六頁)核與被告丙○○、甲○○、乙○○、酉○○、未○○前述各情大致相符,是經比對勾稽前揭被告乙○○、甲○○、丙○○、未○○之證述及證人宇○○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參與強盜案之人員可知,「小奐」應即為共犯被告宇○○無訛。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未○○之綽號為阿正(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再參以被告未○○原名為穆正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檢資登字第0九六一四0三0一六號函檢附之戶政改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以台灣人叫喚小名常與本人之姓名有之習慣,依被告未○○原名穆正穎以觀,經叫喚為「阿正」或「阿穎」乃符合一般事俗習慣,是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前稱被告未○○為之綽號為「阿正」並未悖於常情,是前述證人即被告甲○○、酉○○、丙○○所證綽號「阿正」(或阿政)之人即為被告未○○,洵堪認定。
⑨是依上述證人即被告乙○○、甲○○、丙○○、未○○之
證述及共犯被告黃○○、宇○○於另案審理中所陳,就共犯被告玄○○及被告卯○○、黃○○、酉○○、辛○○、乙○○、甲○○、宇○○、丙○○、未○○均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共犯被告玄○○擔任內應,通報賭場內部情形,被告甲○○、丙○○駕車在外接應,被告酉○○、乙○○、卯○○、未○○、共犯被告黃○○、宇○○進入現場強盜,有攜帶槍枝及開山刀,共犯被告黃○○命如附表一之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酉○○亦有對如附表一之被害人搜身拿取財物,共犯被告宇○○於強盜過程中有持刀砍傷申○○等情均相符合,自堪認定為真實。
⑩被告寅○○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
藝公司強盜案,然查,被告寅○○為本次強盜案之主謀及策劃一情,業據證人乙○○、甲○○、丙○○、未○○證述明確(詳前證述),而證人甲○○為被告寅○○所經營酒店之少爺,被告乙○○為被告寅○○所經營釣蝦場之員工,被告丙○○為被告寅○○所經營酒店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寅○○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四第一0四頁),渠等與被告寅○○既無仇隙,且於偵訊中所言,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為誣陷被告寅○○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乙○○、甲○○、丙○○、未○○證稱被告被告寅○○為強盜案主謀,堪認屬實。而被告酉○○雖未證述被告寅○○為主謀一情,然被告酉○○係經由被告卯○○聯繫,自未必知悉被告寅○○為主謀一情。又被告卯○○雖證稱其自己係主謀,強盜案與被告寅○○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卯○○說全部翻供,不要說出寅○○,卯○○說他要全部扛起來,他要當主謀。然後他說甲○○、酉○○、我、黃○○分五萬,其他人都分兩萬,他說只要照這樣做,大家的生活費寅○○會打點」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四頁),顯見被告卯○○原即企圖迴護被告寅○○,是被告卯○○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共犯被告宇○○、黃○○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否認參與本件強盜案,並表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供不實,然審之證人宇○○、黃○○均係經通緝後,分別為警緝獲後個別於原審法院審理,與本件被告均未共同在庭,較無人情干擾之情事,再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於原審之陳述,均以沈默不語對事涉被告寅○○之事,亦默然以對,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顯見本件被告寅○○等人在場已使證人宇○○、黃○○感受到人情壓力,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係迴護被告寅○○等人之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寅○○、甲○○、未○○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⑪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而被告丙○○
亦稱:辛○○自己開一台,後來寅○○臨時叫辛○○先回酷兒檳榔攤,叫他不必把風,本來寅○○叫辛○○負責把風跟製造假車禍,但是辛○○不敢,所以寅○○就叫他回去,後來我們一起去中壢奪標KTV 唱歌,辛○○跟玄○○都有來,辛○○說寅○○有給他五千塊吃紅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定辛○○有參與,寅○○指揮他負責在附近加油站把風(見偵查卷一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全部的人都有一起先去看地方看了兩次,後來辛○○在加油站那邊等我們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九頁);被告未○○於警詢中證述:辛○○開著自己的UJ-三二七七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五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辛○○在附近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四三頁);被告卯○○於警詢中證稱:辛○○有去,是我叫他去附近加油站負責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九二頁),於偵查中證述:到了現場,我們從後面進去,辛○○在外面把風(見偵查卷十八第一五0頁),被告卯○○、甲○○、未○○與被告辛○○既無仇隙,於偵訊中所言,又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為誣陷被告辛○○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且被告卯○○、甲○○、未○○證述情節又均相符,應堪認定為真,故被告辛○○餘強盜案時在現場附近把風一情,洵堪認定。況如被告辛○○臨陣退縮,豈有事後仍與被告寅○○、玄○○、卯○○、酉○○、辛○○、乙○○、甲○○、丙○○、未○○、宇○○、黃○○一同前往KTV 慶功並得以分紅之理,是被告辛○○辯稱未參與強盜云云,自無可採。
⑫按各證人之陳述未完全相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卯○○、酉○○、乙○○、甲○○、丙○○、未○○之證言,就細部而言,如被告等係如何分配搭乘之車輛至現場,雖有出入,然此應僅係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所致,並不因此即認為證人即被告酉○○、乙○○、甲○○、丙○○、未○○所述不可採信。而此部分證人即被告甲○○、未○○所述互核相符,故認證人甲○○、未○○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卯○○、酉○○、乙○○、甲○○、丙○○、未○○雖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此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規避之詞,再佐以被告丙○○證稱卯○○曾表示要渠等翻供,並要酉○○跟甲○○說串供之事等語,顯見被告卯○○、酉○○、乙○○、甲○○、丙○○、未○○於原審之證詞係因事後勾串而受污染,自無可採。
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卯○○、酉○○、甲○○、未○○雖均稱強盜當時被告卯○○持改造九二手槍、被告黃○○持制式九二手槍、被告酉○○持黑色改造八度米手槍,然該等手槍既均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被告卯○○、酉○○、甲○○、未○○亦非具有槍、彈鑑定之專業能力,自不能僅憑渠等證詞即認定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被告等於強盜中所持之三支手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惟被告等既均誤認該槍為制式及改造手槍,顯見該等槍枝均具有近似真槍之外觀,故該等槍枝均具有一定之重量,材質堅硬,含金屬原料,應堪認定,是該等槍枝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所持之偽為真槍之手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另被告未○○、宇○○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而被害人申○○遭宇○○以西瓜刀砍傷,此業據被告甲○○、未○○及被害人申○○證述屬實(見前述證人所言),是該二支西瓜刀雖未扣案,然既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其客觀上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情,亦堪認定。
⑭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參閱);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要旨參閱)。經查,本件強盜案之分工,係由被告寅○○主謀策劃,被告玄○○在賭場擔任內應,被告甲○○、丙○○駕車在外接應,被告酉○○、乙○○、卯○○、黃○○、未○○、宇○○在現場下手強盜,被告辛○○在附近把風,業如前述,被告酉○○、乙○○、卯○○、黃○○、未○○為、宇○○下手實施強盜之人,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自無疑義,而被告辛○○在附近把風,被告甲○○、丙○○駕車在外接應,依前揭判決要旨,亦應算入結夥,被告玄○○在現場內應,其作用亦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亦應算入結夥之內。至被告寅○○雖為共同正犯,然其既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不得計入合夥之人數。故本案強盜案為結夥三人以上,洵堪認定。
⑮被告卯○○、酉○○、乙○○、甲○○、丙○○、未○○
雖均供稱強盜所得為八十幾萬元,然查,被害人申○○、戌○○、癸○○、壬○○、子○○、午○○證述遭強盜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就超過被害人等所述部分之金額,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取得或令被害人等交付,自應以被害人等證述遭強盜之財物為準。至被告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申○○,質疑被害人申○○遭搶之金額證述不一,惟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本院結證稱其就遭搶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乃因有一些去其那裡的人,其要賠償他們,所以加起來有一百十萬元,其個人被搶約
四、五十萬元,而所謂六十五萬元是其個人加上其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六頁),況且證人申○○係在上址與友人玩牌時賭博時遭搶,而賭檯上參與賭博之人時有金錢上之流通輸贏在未賭局結束前,顯無可能對個人之財物明確之計算,而被害人申○○確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強盜財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明白,是縱被強盜之金額前後略有差誤,乃因現場未能仔細清點財物或為人記憶所不及,自難以此全般否定,證人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併此說明。
⑯至被告未○○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亥○○、地○○等二
人以為被告未○○上班正常、經濟狀況良好以及其綽號非「阿正」之證明,然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間係在凌晨,並非證人亥○○所證正常上班之上午七點半至晚上六點多之間,且證人地○○結證稱被告未○○有一段時間經濟很差(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一頁反面),核與證人亥○○所證被告未○○工作努力月四萬多至五、六萬元不等之情有間,是證人亥○○所證實無以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亥○○雖結證被告未○○之綽號為「阿穎」等語,但如前述被告未○○之原名為「穆正穎」是以通常之習慣遭人叫喚為「阿正」、「阿穎」均有可能,是證人亥○○此部分所證亦無以否定被告戊○○所證「阿正」即為被告未○○之證述之真正,併此說明。另證人即寅○○經營「酷兒檳榔攤」時之房東陳桂鑾,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寅○○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沒有繼續經營檳榔攤,他把房子又頂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四五頁),然其即稱該檳榔攤仍叫做「酷兒」又後續之契約係其夫處理,是證人陳桂鑾雖結證有頂讓之事實,但就係緀營權真實更替亦或形式上更換承租人名義,尚有未明,且觀諸被告丙○○、甲○○、酉○○等人於偵查中及共犯被告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承均直指在「酷兒」檳榔攤與被告寅○○會合等情,「酷兒」檳榔攤確為被告寅○○經常出入之地點無訛,至該檳榔攤經營權歸屬,與本件被告寅○○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無涉,自無以證人陳桂鑾之證述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⑰綜上,被告寅○○、卯○○、酉○○、辛○○、乙○○、
甲○○、丙○○、未○○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有為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部分見偵查卷一第十頁、偵查卷十第一七0頁、被告酉○○部份偵查卷四第十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被告戊○○部分見偵查卷九第一八、八八頁、被告未○○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六至一七、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偵查卷二十一第五至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卯○○部分見偵查卷十第四六頁、偵查卷十一第二四頁、偵查卷十七第五九至六一頁、偵查卷第十八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時前○○○鄉○○○路○巷○○號一樓賭場強盜,是由卯○○的朋友將賭場位置報給卯○○,由卯○○帶隊,邀我、黃○○、酉○○、戊○○、綽號「阿正」、「小換」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共同行搶,我駕駛四一0七-MN自小客車載著卯○○、黃○○、酉○○,戊○○駕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車載著綽號「阿正」、「小換」及另一個不知名男子,先至林口交流道附近與內應會合,一同前往現場觀察,觀察完後又返回交流道附近讓內應離開,我們就返回現場行搶,由卯○○持九二改造手槍、黃○○持制式九二手槍、酉○○持黑色八厘米改造手槍,其餘持刀,我與戊○○在外把風兼接應,我們共搶得四十萬元,分給內應二十萬元,我與卯○○、酉○○、黃○○四人各分新台幣三萬元。戊○○、「阿正」、「小換」及另一個不知名男子各分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偵查終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前○○○鄉○○○路○巷○○號一樓賭場強盜案,參與的人有卯○○、黃○○、酉○○、小奐、戊○○、未○○跟他的一個朋友和我。一開始是卯○○說要去的,集合好了以後,我跟戊○○開車載大家一起到那邊去,黃○○、卯○○、酉○○拿槍,未○○、小奐跟一個未○○的朋友拿刀,我跟戊○○負責開車接應,進去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出來之後,我們到雙連坡寅○○的朋友家,去的人只有我、卯○○、酉○○、黃○○,我們四個去,那邊沒有人住但寅○○有鑰匙,我們在那點現金,總共搶了約四十一萬左右。卯○○說要給裡面牽線的人一半,我、卯○○、黃○○、酉○○每個人各拿三萬,其他人一個人拿一萬五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至十一頁、偵查卷十第一七0頁)。
③被告酉○○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
我與戊○○、卯○○、甲○○、黃○○、乙○○及二個不詳年籍及綽號之人,由戊○○、吳永鋒駕駛二輛自小客載我與卯○○、黃○○、乙○○及另二個不詳年籍之人至林口交流道附近,到達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由我與卯○○、黃○○、乙○○持手槍,另該二個不詳年籍之人持西瓜刀進入,進入後就高喊「不要動」,該持刀之二人收刮桌上賭資,卯○○強搶一賭客皮包後離開,我們到了桃園縣新屋鄉雙連坡清點,共搶四十一萬多,我分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其餘人分得多少我不知道,是卯○○分給我的;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參與的人有我和未○○、卯○○、黃○○、乙○○、甲○○、戊○○,是卯○○提議的,他先跟林口的某一人接洽,我不認識是誰。卯○○來我住的地方找我,然後我找了戊○○,戊○○來我住的地方載我,接著去找其他人,然後就一起上林口交流道,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等,對方有兩個男子出現,上我們的車,告訴我們裡面的狀況,接著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和卯○○拿槍,槍是卯○○提供的,黃○○帶他自己的槍,其他的人一樣拿西瓜刀,然後戊○○、甲○○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我們有帶頭套,之後我們就進去,叫大家靠牆不要動,裡面的人都往後門跑,卯○○抓到一個女孩子的包包,裡面大概有四十萬,總共大概搶了四十幾萬。搶完以後我們回到中壢街上,卯○○負責分錢,他分給我兩萬五,其他的人也都有分到,但是分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四第十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④被告戊○○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
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該件是卯○○提意要去強盜賭場,當天有甲○○開車載黃○○及二人不知名男子、我開車載卯○○、酉○○及一個不知名男子(綽號硬),至現場由我與甲○○在外把風,卯○○拿一支手槍、黃○○拿一支手槍,剩下拿二支西瓜,衝進賭場強盜財物,搶得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分一萬五千元;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跟甲○○、酉○○、卯○○及黃○○去的,是甲○○開車載卯○○、酉○○及黃○○,他們坐一台車;我及「硬的」及另外兩名我不知道人名的人坐一台車;甲○○他們那台車先去看點,有另外一個人接應他們去看點,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們在林口交流道等,他們回來之後,黃○○就開始策畫每個人分工項目;黃○○叫我負責開車,分配完後,我就開車跟著甲○○的車,後來黃○○等人就下車衝進賭場,我與甲○○留在車上;黃○○拿一支槍、卯○○拿一支槍,一個拿包包,兩個人拿西瓜刀;是卯○○提議要搶這件等語(見偵查卷九第一八、八八至八九頁)。
⑤被告未○○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
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我有去行搶。由卯○○帶隊邀我、黃○○、載益宏、戊○○、宇○○、甲○○六人前往到了龜山林口交流道,有一個不知名男子出現,由甲○○駕駛四一0七-MN自小客車載著卯○○、黃○○、酉○○接應那一個不知名男子前往現場觀察,而戊○○駕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車載我、宇○○在林口交流道等他們回來,觀察完後又返回交流道附近讓內應(不知名男子)離開,我們就前往現場行搶,由卯○○持手槍、黃○○持制式九二手槍、酉○○持手槍,我和宇○○持刀,甲○○與戊○○在外把風兼接應,我們共搶得新台幣四十多萬元。我們每人分得一萬五千元;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有我、卯○○、黃○○、酉○○、甲○○、宇○○、戊○○、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人。一開始是酉○○打給我,說要去弄錢,那時候我身上沒錢,想要過年了要拿一些錢回家,所以就答應,酉○○來我住處帶我,戊○○也一起來,我們到楊梅的一個加油站集合,現場有有我、卯○○、黃○○、酉○○、甲○○、宇○○、戊○○,我們集合後就一起開車到林口交流道,那林口以後我們在一個交流道那邊等,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出現上了甲○○車,甲○○載酉○○、卯○○、黃○○、不知名的男子一共五個人,他們先去看現場,過了十幾分鐘,酉○○過來叫我們跟著他們車子後面走到現場去,卯○○、黃○○、酉○○三個人拿短槍,我跟宇○○拿西瓜刀,戊○○跟甲○○在車上等,負責把風接應。到現場時我們都有帶頭套,我負責看門,酉○○叫大家不要動全部靠牆站,宇○○負責看守被害人,卯○○、黃○○、酉○○負責搜刮。後來甲○○拿四萬五給我,說是給我、戊○○、宇○○各一萬五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至一七、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⑥被告卯○○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
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是由我與酉○○、甲○○、黃○○、戊○○、乙○○和綽號「阿正」之男子所做。此案是綽號「阿才」之男子報線給王忠華(太子),然後再由王忠華告訴我,在龜山鄉○○鄉○○○路○巷○○號一樓常有人聚賭且錢不少,看我們要不要去搶,所找酉○○、甲○○、黃○○、翁瑋傑、乙○○和「阿正」,我們就在林口交流道集合,當天我與酉○○、黃○○、甲○○四人駕一輛車,而其他三人則另乘一部前往。進入賭場後我持改造四五手槍、黃○○拿制式九二手槍,酉○○則持八釐米改造手槍、「阿正」拿西瓜刀、乙○○拿手槍,其他二人在外把風,我們共搶得新台幣四十幾萬。我們共同平分所有之贓款;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參與的人有酉○○、甲○○、未○○、黃○○、丙○○、戊○○、宇○○。是我問他們要不要去搶賭場,消息是賭場裡面一個叫太子的提供的,我們一開始凌晨一點多在林口集合,開二台車,有一個外號叫「阿才」的跟我們碰頭,然後「阿才」帶我們一台車先去看。看完後再回林口交流道,然後兩台車一起去賭場,進去賭場搶的人有我、酉○○、黃○○、宇○○、未○○,甲○○和戊○○在外面車上等,負責把風接應。拿槍的有我、黃○○、酉○○。進去後,我們先叫大家趴下,大家都在現場一起動手,搶到的錢大約三、四十萬記不太清楚了。搶完後大家一起離開,我、甲○○、黃○○、酉○○一起到中壢某問茶藝館,其他的人在別的地方等。我們去中壢茶藝館是要去跟阿才見面,我拿了十萬元給阿才,然後就折回來我其他人分錢,錢是我分的,宇○○、未○○、戊○○一個人各拿二萬,是我直接拿給他們的,剩下的我、黃○○、酉○○、甲○○均分等語(見偵查卷十第四六頁、偵查卷十一第二四至二五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被強盜,當時,突然衝進三名歹徒(全部戴帽子及口罩),其中一人拿短槍,另二名歹徒拿西瓜刀,喝令我們不要動,要我們蹲下,之後又有三或四名歹徒進來,我就往後門跑,被其中拿槍的歹徒追來動手搶走我的皮包二個,之後在場還有其他被害人被搶、歹徒跑完之後才揚長而去。門口有二部轎車駕駛人在車上接應他們,一部是黑色、另一部是白色,都是福特牌轎車,損失的財物為黑色長背包一個,內有支票、客票一些,另一個咖啡色肩背包內有二萬元現金、一個藍寶石戒子、男用金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見偵查卷九第六七至六九頁),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在龜山遭搶支票、手機、錢及藍色寶石,現場有看到一個人拿槍指著我,我不知道有幾把槍、幾把刀,有戴帽子,有戴面罩的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三八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當時現場有我、丑○○、簡愚雄,另外還有一兩個是筒愚雄的朋友,後來有三個人衝進來,他們拿槍,三個都戴鴨舌帽,進來以後他們叫我們不要跑,接下來就搶我們的包包跟身上的手機,搶完之後叫我們不准看他們,然後就跑掉了,我被搶走一個斜背包,裡面有現金二十四萬,還有一個小皮包,另外還有一支手機(見偵查卷十一第五0至五一頁)。
⑧上述證人即被告甲○○、酉○○、戊○○、未○○、卯○
○之證述就被告卯○○、黃○○、酉○○、甲○○、宇○○、戊○○、未○○均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本案由被告卯○○策劃聯繫,「太子」、「阿才」提供情報,甲○○、戊○○駕車在外接應,卯○○、酉○○、黃○○持分持手槍,宇○○、未○○持刀械進入現場強盜等情均大致相符合,且共犯被告宇○○、黃○○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就前開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共犯被告黃○○並自承:是卯○○找我去,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碰面集合,行搶後卯○○交給我約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二號影印卷第八、十四、二十、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二、三十六、三十七頁),益證上述證人即被告甲○○、酉○○、戊○○、未○○、卯○○之證述非虛,自堪認定為真實。
⑨至被告甲○○、酉○○、戊○○、未○○、卯○○雖於原
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此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規避之詞,再佐以被告丙○○證稱卯○○曾表示要渠等翻供,並要酉○○跟甲○○說串供之事等語,顯見被告甲○○、酉○○、戊○○、未○○、卯○○於原審之證詞係因事後勾串而受污染,自無可採。
⑩被告等雖均稱強盜當時被告卯○○持九二改造手槍、黃○
○持制式九二手槍、酉○○持黑色八厘米改造手槍,並依被告等所述,此即為事實欄二強盜案時所持之手槍,該等手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惟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業如上述。另被告未○○、宇○○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該二支西瓜刀雖未扣案,然外觀上既得以辨識為西瓜刀,自係為金屬材質就有,具一定質量,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為兇器無疑。
⑪本件強盜案為被告甲○○、戊○○駕車在外接應,被告卯
○○、酉○○、黃○○、宇○○、未○○進入強盜等情,業如上述,故本件強盜案為結夥三人以上,足堪認定。
⑫被告甲○○、酉○○、戊○○、未○○、卯○○雖均供稱
強盜所得約四十萬元,然被害人丑○○、蔡效證述遭強盜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就超過被害人等所述部分之金額,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取得,自應以被害人等證述遭強盜之財物為準。
⑬綜上,被告甲○○、酉○○、戊○○、未○○、卯○○所
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甲○○、酉○○、戊○○、未○○、卯○○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寅○○所為(事實欄二)、被告卯○○所為(事實欄二)、被告酉○○所為(事實欄二)、被告未○○所為(事實欄二)、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二)、被告未○○所為(事實欄二)、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於事實欄已敘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等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雖有未洽,然此於起訴法條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又核被告卯○○所為(事實欄三)、被告酉○○所為(事實欄三)、被告未○○所為(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被告未○○所為(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於事實欄已敘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等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雖有未洽,然此於起訴法條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與共犯黃○○、宇○○、玄○○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卯○○、酉○○、甲○○、未○○、戊○○與共犯黃○○、宇○○、「太子」、「阿才」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就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申○○等六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六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卯○○、酉○○、甲○○、未○○、戊○○就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丑○○等二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卯○○、酉○○、甲○○、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未○○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審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其他事實欄二之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案經過,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寅○○等人係於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入內為強盜行為,原判決漏未論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自有未洽。㈡又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為證人辰○○之住處,業據證人辰○○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被告卯○○等人係於凌晨二時許進入劉兆家之住宅為強盜行為,原判決漏未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亦有未洽。㈢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誤將被告「戊○○」載成「翁偉桀」,亦有理由與附卷資料不符之不當。㈣被告戊○○僅參與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記載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㈤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就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申○○等六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六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卯○○、酉○○、甲○○、未○○、戊○○就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丑○○等二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均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以未洽。㈥又被告卯○○、酉○○、甲○○、未○○均參與事實欄二、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各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二罪,原判決未就被告卯○○、酉○○、甲○○、未○○各自所犯上開二加重強盜罪之關係,予以說明,及僅就被告甲○○、卯○○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說明,餘則之闕如,亦有理由疏漏之不當。被告寅○○等人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前之疵議,自屬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卯○○、酉○○、甲○○、丙○○、乙○○、未○○、辛○○、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卯○○、酉○○、甲○○、未○○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卯○○、酉○○、甲○○、未○○所定執行刑部分既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寅○○、卯○○、酉○○、辛○○、乙○○、甲○○、丙○○、未○○、戊○○均正值青壯年,不知奮力向上,竟持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強盜行為,於強盜過程中砍傷被害人申○○,使被害人等深感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恐慌,被告卯○○、酉○○、乙○○、甲○○、丙○○、未○○、戊○○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仍於事後翻異前詞,嚴重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酉○○、甲○○、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強盜用之開山刀、口罩、帽子等均於被告等於犯案後丟棄,業據被告甲○○、未○○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九頁、偵查卷時第一五頁),該等物品既已經丟棄而滅失,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而強盜所用被告寅○○所有不具殺傷力偽為真槍之手槍三支、被告黃○○所有不具殺傷力偽為真槍之手槍一支,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1 │申○○│ROLEX 手錶一只、皮夾、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 │ │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三十多萬元) │├──┼───┼───────────────────────────┤│ 2 │戌○○│NOKIA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元 │├──┼───┼───────────────────────────┤│ 3 │癸○○│NOKIA 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皮夾、現金六萬多元│├──┼───┼───────────────────────────┤│ 4 │壬○○│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七、八萬元 │├──┼───┼───────────────────────────┤│ 5 │子○○│約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 6 │午○○│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約七、八千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1 │丑○○│黑色長背包一個(內含支客票)、咖啡色肩背包一個(內含現││ │ │金二萬元及一個藍寶石戒子)、男用金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 2 │巳○○│黑色長背包一個(內含二十四萬元現金及小皮包一個、行動電││ │ │話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