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重利(即甲○○95年 7月、詹燿銘部分)、恐嚇(犯罪事實三⑵⑶⑷對林羽樺、癸○○部分,即除對戊○○部分外)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詎丙○○猶不知惕勵,其與己○○係夫妻關係,2 人間竟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其等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放款予經濟拮据需款孔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等 8人(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及收取之重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收取利息之情形,記載在己○○所有的筆記本內,而丙○○、己○○2人即共同以經營前開地下錢莊為業,並均以此賴以維生。丙○○、己○○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放款予經濟困窘急需金錢應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詹燿銘2人共三次(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及收取之重利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收取利息情形記載在己○○所有之筆記本內。
二、借款人丁○○於94年12月間,因不堪重利避不見面,丙○○、己○○見狀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丁○○受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向友人甲○○佯以小孩補習教育需要費用為由,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逼丁○○出面,竟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3樓之住處要求甲○○配合,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先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 1枚,而於95年1月2日假冒甲○○名義,偽造載有前開不實遭詐欺取財內容之存證信函(1式3份),並在其中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將其中1份寄予丁○○,並告以甲○○如存證信函遭退回,須出面至郵局取回退回之存證信函,嗣甲○○依指示取回存證信函後,復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以甲○○之名義載以虛構不實之丁○○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偽造附前開偽造之存證信函為證據之刑事告訴狀,並在其中偽造「甲○○」印文4枚、署押2枚,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詐欺取財罪,再於95年2月間某日告以甲○○已寄出刑事訴狀,並囑甲○○如接到開庭通知,須依告訴狀所載內容陳述等語。
其後,甲○○於95年9月11日因丁○○被訴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即具結後證稱:「丁○○於94年
2 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3樓向其借錢‧‧‧10萬元為現金給付‧‧‧丁○○佯稱因為過年快到了,小孩要註冊」云云。嗣甲○○郵寄記載有前開各情之信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悉前情。
三、丙○○和己○○為催討其等貸放之金錢及利息,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⑴95年8 月25日21時許,由丙○○出面至借款人戊○○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220 之3 號住處,向其恐嚇稱:限於24小時內交出其弟丁○○,不然會和去年一樣倒楣(指戊○○於94年間因無法向其說出丁○○行蹤後不久即遭不明入士持棍毆打成傷,惟此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致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全家搬遷躲避。
⑵95年11月28日21時17分許,由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借款人林羽樺(原名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妳聽得懂嗎?妳12月底到底有沒有錢給我就好了。‧‧‧全部清掉哦‧‧‧沒有的話,妳們全家大小都要搬家啦!我是這樣跟妳講啦!」等詞,致林羽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95年12月1 日23時30分許,由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借款人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你拿個1 千多塊給我幹嘛?‧‧‧我管你跑(車)幾天,幹你娘,你是逼我要動手了是不是?你是要逼我要對你怎麼樣了是不是?‧‧‧你拖啊!我不喜歡你拖,你拖我受不了就會想要對你怎麼樣嗎?他媽的B ,你真的很欠揍」等詞,使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95年12月12日18時44分許,由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羽樺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質問其何以不接電話後,再將電話交由丙○○對之恐嚇稱:「那我不管妳現在要不要上班‧‧‧12月底有沒有辦法給我就好了‧‧‧妳12月底沒有的話,妳不要怪我會怎麼做」等語,致林羽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96年1 月9 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後,經丙○○之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己○○所有,供丙○○、己○○犯本件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偽造之存證信函1 紙、刑事告訴狀草稿1 紙;丙○○等2 人所有,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乙○○、林詠誠本票(含信封)各1 份,及己○○所有,供己○○、丙○○分別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所用之載有收取利息明細之筆記本1本。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次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至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依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8日95年桃檢惟秋聲監字第001212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監察對象為廖○○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2、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6日95年桃檢惟秋聲監續字第001344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監察對象為廖○○、蔡○○,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8日95年桃檢惟秋聲監字第001212號、95年11月16日95年桃檢惟秋聲監續字第001344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通訊監察作為形式上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3、經查: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係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乃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及相關事證,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件偵查卷附之91年1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固載有被告丙○○為組織犯罪之一員,然其時日距本案通訊監察時,已逾四年以上,且該案件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被告丙○○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可稽,是該移送書不得引為准予核發本案通訊監察之理由。查本件檢察官依據證人甲○○、丁○○、戊○○等人之筆錄,作為核發本件通訊監察之依據,然依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僅述及伊自92年3月30日起至94年9月份止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每十天計息一次,嗣伊於94年10月底因病住院無收入,故無法還清欠款,僅支付利息。若遇有遲延付利息,該地下錢莊之成員就會打電話以兇狠口氣口出惡言向伊催討,該地下錢莊成員其中帶頭的人綽號叫「小武」,及 1女性自稱是「小武」的太太,並指認口卡相片指證「小武」即被告丙○○,「小武」的太太即指被告己○○。又因伊曾於92年 3月30日透過丁○○的友人劉榮輝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後來丁○○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後失去聯絡,該地下錢莊成員認為伊與丁○○很熟,將來檢方訊問時伊能說得詳盡,所以他們就擅自冒用伊名義寄存證信函及提出詐欺刑事訴訟等情,另依證人丁○○、戊○○之警詢筆錄亦僅論及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嫌及曾於94年間叫2人持鋁棒毆打戊○○,並於95年 8月21日帶人至戊○○住處恐嚇戊○○,並曾向戊○○稱他身上都有帶東西(暗指槍械)等情,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被告2人可能涉嫌觸犯之法條除了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或亦有可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外,並無明顯之事證足認被告 2人有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嫌疑,且自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止該段期間之監聽結果,除被告 2人互相電話聯絡與借款人聯繫外,並無被告 2人另有參與或指揮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犯罪之通聯事證,而檢察官猶又核准再對被告 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續予監聽,故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已明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所列舉之重罪原則甚明。4、惟因若依前開證人指述各情,被告丙○○亦有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罪嫌,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8款所列舉之罪嫌,原亦符合列舉之重罪範疇內,是本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且本件被告 2人所為之重利罪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有犯罪事欄所示之多位被害人,且重利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20至360,另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除戊○○外,另有林羽樺、癸○○ 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涉及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社會之經濟秩序、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依當時情況,偵審人員如依其他法定程序,亦難發現被告 2人有無恐嚇危害借款人安全之證據,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被告 2人犯前開重利及恐嚇罪嫌之證據,而本件雖侵犯被告秘密通訊之自由及隱私權,被告 2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實害,若以被告 2人侵害之權益之種類與被害人被害之法益相互比較,自應以多數被害人之已被實際侵害之法益較為嚴重。故本院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 2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被害人被侵犯法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該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與監聽逐字譯文本身,及衍生詢問林羽樺、癸○○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案之證據資料。5、末查,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與將監聽之內容製作之逐字譯文,原審並已就被告丙○○、己○○有意見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於97年 1月29日當庭逐一勘驗(見原審卷 (二)第199-202頁),被告丙○○、己○○均在場聽聞,坦承為其等之對話無訛,並針對該等錄音帶內容表示意見(其餘未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對話內容無意見,不聲請勘驗),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故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6、被告 2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係屬違法監聽,而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搜索、扣押部分: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搜索係屬無令狀搜索,事前執行人員已先出示證件,當場獲得被告同意後,才至被告2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5樓之住處搜索,此有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月9日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被告 2人住處執行拘提,並在被告2人住處社區車庫出口,看到被告2人開車出來,伊有拿拘票給被告 2人看,並詢問可否至其等住處看一下,被告丙○○表示沒有關係,沒有搜索票也可以讓伊搜索,伊即在主臥室梳妝台抽屜起獲刑事告訴狀、外面書寫乙○○、林詠誠的信封及本票各 1張,在客廳電視櫃抽屜起獲署押甲○○的存證信函 1張,在被告己○○隨身攜帶的皮包內起獲記帳筆記本 1本,而搜索、扣押筆錄係在被告丙○○家中製作,目錄表係在搜索完後寫的,當時被告丙○○有同意搜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44-147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經詢以:「警方拘提你與丙○○時詢問你們是否同意警方至你家中檢視,丙○○表示就算沒有搜索票也可以讓警察到家中搜,有無此事?」,答稱:「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28頁);被告丙○○雖於警詢就前開相同問題,表示「拒絕回答」,然其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案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有搜索、扣押筆錄 1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搜索確已事先徵得被告 2人之同意。被告丙○○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只說要到伊家中搜,並未問伊是否同意,伊也沒有表示同意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取。是本案搜索程序既屬合法,則執行搜索所得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草稿、林詠誠本票(含信封)、乙○○本票(含信封)各1紙及筆記本1本,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之主要理由,乃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已如前述,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若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各別就其等向被告等借貸之過程為完整之陳述,應認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癸○○、甲○○、詹燿銘、子○○(嗣於97年9月25日更名為庚○○)、戊○○、林羽樺(原名丑○○)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最主要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渠等之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癸○○、甲○○、詹燿銘、子○○(嗣於97年 9月25日更名為庚○○)、戊○○、林羽樺(原名丑○○)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復未能直接針對該部分之證言指出有何顯不可信甚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其任意性與可信性應無可疑,且除證人子○○外,其餘證人壬○○○、癸○○、甲○○、詹燿銘、戊○○、林羽樺(原名丑○○)等人或於原審審理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到庭接受詰問,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除前述據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借錢給癸○○、丁○○、甲○○、林羽樺(原名丑○○)、子○○(嗣更名為庚○○),但沒有借錢給壬○○○、乙○○、戊○○、詹燿銘。且伊借錢給甲○○沒有收取利息,其餘之人均係自願給伊利息的。而丁○○拿了錢就不見了,根本沒有付利息;癸○○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利息;林羽樺(原名丑○○)部分伊係收1萬元月息1千元;子○○(嗣更名為庚○○)係收利息9分或6分。又係甲○○自己說其與丁○○有債務糾紛,要伊幫忙寫狀紙,並提出告訴的,告訴的內容也係甲○○告訴伊的,而丁○○雖然有向伊借錢,不過丁○○跑掉就算了,伊沒有要催討。至於恐嚇部分,伊根本不知道戊○○住在何處,並沒有去其住處恐嚇;伊只是跟林羽樺(原名丑○○)說要拿本票查封她的房子;癸○○部分則因為很熟,伊常會跟癸○○說他欠扁,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被告己○○則以:伊並沒有借錢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也不知道被告丙○○有借他們錢,只有聽被告丙○○說過,有借別人錢,但不知道借何人。又伊完全不知道甲○○告丁○○的事,因伊不認識甲○○、丁○○,且伊沒有打過電話給林羽樺(原名丑○○),只有幫被告丙○○打過2次電話給2個女孩子,因被告丙○○在廁所,所以要伊幫忙打,打完後就叫被告丙○○聽,也不知道所撥打電話之人係何人,伊沒有恐嚇他人云云置辯。
二、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1、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丙○○認識很久,伊最早係於90、91年,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所以向被告丙○○借錢週轉,每次少則借款1、2萬元,多則借2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1萬元月息1千元,還會先預扣 1期的利息,沒有約定違約金及還款期限,伊有錢就會清償,如果沒有錢就支付利息。伊曾經在借款時簽過雙倍的本票,後來就簽同額的本票,被告丙○○要伊怎麼簽,伊就怎麼簽,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但沒有簽過小客車讓渡書。伊於95年中開始開計程車後,也有繼續向被告丙○○借錢,自始借款次數很多,有20次以上,中間有借有還,如伊遲繳利息,被告丙○○不高興會念 2句,問伊為何沒有依照時間給付;被告丙○○也曾經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如果伊不還錢,要逼他動手等語,伊當時聽到時,心裡會有一點害怕,事後被告丙○○並沒有實際作這些行為。伊借款時,被告己○○有時會與被告丙○○一起拿錢給伊,也曾經打電話向伊催款,被告己○○也知道到期的欠款金額為何,但並未恐嚇過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99-211頁)。
2、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為打牌輸了,經朋友介紹向被告丙○○借款,大約從5、6年前開始,伊每次都借款 3萬元,會先扣10天的利息,實際上拿到2萬7千元,利息每10天算 1期,每期要2千元或3千元,有時超過還款期限,會多拿500 元,有時不會,伊陸陸續續借款的期間約有1 年多,次數約有10次。借款地點大都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借錢時被告己○○有時候會在場,且拿錢給伊,被告 2人都會向伊催討欠款等情明確(詳參原審卷 (一)第237-250頁)。
3、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1年 9月15日向綽號「小武」之被告丙○○借款 2萬元,實際只有拿1萬6千元,每隔3天要還2千元,分10次還清,且當時有簽 4萬元的本票,伊已經還清借款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209-211 頁),並有扣案乙○○簽發之本票1 張可資佐證。證人乙○○於本院雖改稱係在桃園市市區,向綽號「小魏」之人借錢,伊係將本票拿給一名叫「小魏」之人,不是向「小武」借錢,當時借二萬元,簽發四萬元的本票,先預扣利息四千元,實拿一萬六千元,會於警局筆錄說簽本票給被告,是因伊不清楚是「小魏」還是「小武」云云,其雖於本院證稱係向綽號所述「小魏」之人借款,惟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況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證人乙○○簽發之本票(含信封)1 份,應係證人於法院公開審理被告 2人又在庭之情況下畏於當庭指認恐遭受報復所為之舉,故應以證人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之指述較為可採。
4、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92年至94年1月間向被告2 人借款,每次均借2 萬、3 萬元或5 萬元不等,利息每10天1 期,還2 千元、3 千元、5 千元不等,並未收遲延利息。借款時要簽3 倍的本票,清償後就會將本票返還,伊最後1 次清償8 萬元。借錢時,被告2 人都有來,在車上交錢,收利息時,也是2 人一起來,被告丙○○開車,被告己○○進來收。伊弟弟丁○○自94年4 月未付利息,全家搬走後,被告丙○○有2 、3 次至伊上班地點要伊替丁○○清償借款,後來94年7 月改用恐嚇的,稱伊不可能不知道丁○○的行蹤,不然到時候要對付伊,還說他都隨時有準備(東西),後來9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伊在住家樓下停車時,2 個男子用鋁棒將伊太太頭敲破,把伊手打斷,因為伊沒有與人結怨,也不知是誰做的,只好對外宣稱出車禍,一直到95年8 月25日21時,被告丙○○到伊住處,稱:限伊24小時交出丁○○,不然會跟去年一樣倒楣等言,伊只好趕快報案並搬家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143-144頁)。又其於本院則證稱丙○○有於95年8月25日要伊在
24 小時內要將伊弟弟交出來,如果不交出,就會和94年情形一樣,伊聽後會怕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伊係聽甲○○說94年11月10日被打,是丙○○找人打我的云云,被告丙○○雖辯稱不認識證人戊○○,惟與證人戊○○於本院當庭指認並證稱確有向被告丙○○借錢無訛,借過二、三萬元,十天計息一次等語不符,是被告丙○○所辯,核與證人戊○○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5、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2年或93年間開始向綽號「小武」之被告丙○○借錢,第1 次借款3 萬元,實拿 2萬7千元,每10天1期,每期要還利息 3千元,若有遲延每天要繳罰金300元,後來借款5萬元,分3個月返還,第1個月還本息3萬元,第2、3個月還本息2萬5千元,另有借過3萬元實拿2萬4千元,每5天還本息1次,每次還 5千元,若有遲延,每天要繳罰金500 元。伊共借款約20餘萬元,所支付的利息已超過30萬元等語在卷(參見同前偵卷第41-4
3 頁)。又證人丁○○並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向被告丙○○借錢,借過很多次,利息分很多種,有借三萬元十天三千元的利息,也有借過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五天還四千元,也有借過五萬元,十天五千元利息。最後一次借五萬元,分三個月攤還,還本息八萬元,是因要繳房貸及日常開銷急需錢才借錢,有時是借錢還利息。伊借錢時,有時被告2人會一起前來,被告2人都有拿錢給伊過,繳交利息時,交給被告丙○○或己○○,只要他們誰有空,就是誰來收,若有遲交利息情形,是被告丙○○向伊催討,印象中,被告己○○沒有向伊催討利息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第 6頁至第10頁)。其於本院所述借款之次數、金額與其警詢所述有部分不一致,應係證人向被告丙○○陸續有多次借款情形所致,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之借款次數、借款金額為認定依據。
6、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2年3 月間,在桃園市○○路某茶館第1 次向被告2 人借款2 萬元,利息每5 天1 期,每期還4 千元,共分6 期清償;第2 次是94年1 月間,在青田街257 巷口被告丙○○車內,借款2 萬元,利息每10天2 千元,伊到94年11月才還清,中間如有遲延付息,1 天罰2 百元;95年1 月間,在中正路、南平路的「大鼎活蝦」,隔月又在伊住處樓下借1 萬元,利息每10天1 千元,遲延付息每天罰100 元;94年8 月間,在火車站借5 千元,因為之前借款尚欠利息1 千5 百元,所以只給伊3 千5 百元;最後1 次是在95年7 月間,在文昌公園,也是借款5 千元,返還前積欠的1 千5 百元的利息,實拿5 千元,利息都比照以前。伊迄今尚積欠被告2 人
3 萬元,有簽6 萬元的本票。借款時,被告2 人都一起前來,而剛開始是被告丙○○來收利息,最近幾個月才由被告己○○來收利息等情明確(參見同前偵卷第142-143 頁)。證人甲○○於本院則證稱:第一次借款是92年 3月30日,第二次以後記不清楚,有很多次,93年底有還清過一次,之後又再借,我是向綽號「小武」的人借。伊所說的「小武」就是被告丙○○。因為朋友劉榮輝介紹,伊與劉榮輝經濟都不好,92年 3月30日劉榮輝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桃園市○○路喝茶,叫伊過去,伊到了之後,看到劉榮輝、丁○○、「小武」、還有一名女子四人,劉榮輝問伊是不是須用錢,可以介紹「小武」伊可以向「小武」借錢,伊問借錢的利息,劉榮輝說借二萬元「小武」實付一萬六,分四期還,每五天還一次,每次還四千元,伊說利息太高借不下去,劉榮輝說如果怕利息太高要跟伊合夥,兩人一起借,還錢負擔可以輕一點,後來就用伊名字借,劉榮輝背書,那次借款二萬元,「小武」給伊一萬六千元。伊於92年第一次向被告丙○○借錢,還清之後,沒辦法又跟他借,總共借過 5次,92年第一次借2萬元,94年初第2次借1萬元,94年第3次也是借1萬元,第4、5次各借5千元,伊借錢後利息付很久... 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8頁),其於本院就其第二、三、四、五次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之陳述,雖與其於警詢之指述,不相一致,惟就借款之總次數為五次,借款起訖時間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故證人甲○○之指述仍得採信又因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證述時,因距離借款之時間已相隔2至5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是就借款之次數、金額與利息約定等情,應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為據。
7、證人林羽樺(原名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家中需錢週轉而向被告2人借錢好幾次,每次借約3萬元,都在伊社區樓下或住處交付借款,借款時1次要簽本票2張,每張面額 3萬元,並有交付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等,利息每10天 3千元,遲交利息時,伊拜託被告丙○○不要罰錢,並按照寬限時間還錢。被告丙○○曾經告訴伊,稱其知道伊大兒子念何學校、讀幾年幾班及住何處,伊並未告訴被告丙○○此事,也不知道被告丙○○為何要向伊說。伊目前尚積欠9萬元本金,每次各借3萬元,利息都是每10天1期,每期3千元,本來都有按時繳利息,直到95年
8、9月才有遲繳。被告丙○○曾經打電話恐嚇伊,稱月底不還錢,要伊全家都搬家,當時伊感到很害怕,因為家中還有伊婆婆及4個小孩。每次借錢,被告2人都會一起來,只有第 1次借錢時,被告己○○跟伊要戶口名簿影本,但每次借款時,都有簽本票,且借款 3萬元,實際都只有拿到2萬7千元,到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被告 2人都會聯絡伊,也是被告2人一起來收利息,但有時被告己○○會1個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29-42頁)。
8、證人子○○(嗣於97年 9月25日更名為庚○○,下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因為急需用錢,第1次借30萬或35萬元,‧‧1個月每10萬元利息1萬2千元,借款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伊住處或中壢交付,都是被告 2人一起來,利息則用電話聯絡,不一定在那裡交付,有時候被告 2人一起來,有時候被告丙○○一個人來收,伊知道被告己○○的姓名,但不知道被告丙○○的本名,只知道叫「小武」。伊借錢時有簽雙倍的本票擔保,還有簽借款契約書、車輛讓渡書,也有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並將手錶、鑽戒及伊父母的電話、地址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7頁及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82 頁偵訊光碟逐字譯文)。
9、證人詹燿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11、12月時,有向被告 2人借款,會先扣1期利息5百元或1千元,1期10天,每期拿5百元或1千元利息,如超過10天會加計利息,且借款1萬元,要簽2萬元的本票。伊如果要借錢,都是打電話跟被告丙○○聯絡,但都是被告己○○拿錢到桃園高中鐵道旁或文昌公園給伊,收利息時,被告 2人會一起到伊工作的地點即桃園市○○路的豐田大郡收取,還錢時,會將之前簽的本票還伊,伊迄今尚有 2次的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250-255頁)。
、被告丙○○初於警詢、96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借款予他人,收取利息云云(參同前偵卷第 16-21頁、105-107頁);嗣於9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
伊自94年1月初開始借款給甲○○、子○○(嗣於97年9月25日更名為庚○○)、癸○○、林羽樺(原名丑○○)、詹燿銘等人,借款地點伊忘記了,利息1萬元收3千元,如逾期還款約定1萬元每日罰100元,但伊幾乎都沒有收逾期罰款云云;而於96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以前有借錢給王美琴,也有借錢給甲○○、癸○○、子○○(嗣更名為庚○○)、林羽樺(原名丑○○)、詹燿銘等人,借款利息1萬元1天100 元,超過天數沒有罰金,借款地點都是桃園市,有時是在伊車上。扣案筆記本內容大部分都是伊寫的,只有幾張小便利貼是被告己○○寫的,伊叫被告己○○寫的時候,只說有人欠伊錢云云;又於96年 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扣案筆記本內頁之紀錄係95年收取本金利息的紀錄。伊於95年初至95年5、6月共借子○○(嗣更名為庚○○)95萬元,都在子○○(嗣更名為庚○○)住處借錢給她,每1萬元剛開始收利息900元,後來降為
600 元,收利息地點大都在子○○(嗣更名為庚○○)住處門口,被告己○○有時候有去,但大多是伊下車,而借款時要簽與借款同額之本票,此外沒有任何抵押;伊借癸○○大約幾萬元,於95年初開始借,借款地點在桃園市區,剛開始伊是算月息10分,不過後來癸○○都沒有給利息,所以返還時會在本金部分加一點錢,例如積欠 8萬元,最後要返還 9萬元,不過是癸○○自己提出的,應該不算利息;林羽樺係95年過年前後至5、6月間向伊借錢,每次借錢的原因不同,有時是要繳貸款、有時是老公住院,借款地點都在林羽樺住家樓下伊車上借錢,日息是每萬元10
0 元,但是林羽樺也都沒有付利息,實際給付情形就跟扣案筆記本上所載一樣,也有簽同額本票。伊只有看債務人的戶口名簿,並沒有影印留底,伊只是要看有沒有住在該處而已云云;再於96年 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林羽樺借款時有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子○○只有拿身分證影本,手錶、戒指、手鍊都是她自己給伊擔保,只有林羽樺、子○○(嗣更名為庚○○)有押東西。另外伊借款給債務人時,每借1萬元簽2萬元本票,後來是因為債務人答應要還錢沒有還,伊才會生氣講髒話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31、172-173、195-197、231-23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辯稱:伊借錢給癸○○等人,利息都是他們自己交給伊的云云。而被告己○○初於警詢即供稱:伊自95年間開始借錢給詹燿銘、甲○○、林羽樺、子○○(嗣更名為庚○○)、癸○○、乙○○等人,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債務人催討欠款,有收取2、3分利息云云;於96年
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伊從95年10月開始借錢予甲○○,收取每萬元200元至300元之利息,另借約10幾萬元予子○○(嗣更名為庚○○),但沒有收取利息,亦有借錢予癸○○、林羽樺、詹燿銘、乙○○等人,其中林羽樺在95年10月底在其工作處所向伊借 6萬元,詹燿銘則是在桃園高中向伊借5千元,伊交付4千5百元,500元當利息,乙○○借 4萬元,並簽了扣案本票。筆記本係別人向伊借錢,伊記帳用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7-34、108-1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辯稱:借款的人是被告丙○○,筆記本也是被告丙○○叫伊記,伊就記。伊不曾與被告丙○○一起去放款、收利息云云,後又辯以:伊有與被告丙○○一起去,但不知道發生何事,電話也是被告丙○○叫伊打的,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伊與林羽樺講的電話內容係指林羽樺欠被告丙○○錢。伊曾經單獨去收取利息,也係被告丙○○要伊去的,伊並不清楚實際借款情形云云(詳見同前偵卷第133- 134、169-170、195-197頁)。由被告丙○○、己○○前開供述,與證人癸○○、壬○○○、乙○○、戊○○、丁○○、甲○○、林羽樺、子○○(嗣更名為庚○○)、詹燿銘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及有上開被告己○○所有,供被告丙○○、己○○ 2人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所用之筆記本1本;被告2人所有,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本票(含信封)2 份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2人確實自90年間起,乘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己○○事後固以:全不知情置辯,而被告丙○○亦附和供稱其配偶即被告己○○全不知情云云。惟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與被告丙○○及證人詹燿銘、甲○○、林羽樺等人於下列時間有以下通話紀錄:
⑴95年10月30日11時58分
被告丙○○:喂!證人詹燿銘:小武。
被告丙○○:ㄟ。
證人詹燿銘:我詹燿銘,我今天跟你拿5 千,初10再給被告丙○○:好。
證人詹燿銘:一樣要寫。
被告丙○○:對啦!證人詹燿銘:一樣寫1萬。
被告丙○○:對。
證人詹燿銘:5千要寫1萬給嗎?被告丙○○:對。
證人詹燿銘:你現在可不可以拿到桃園高中那?被告丙○○:好,現在過去。
⑵95年10月30日12時4分
被告己○○:喂!被告丙○○:妳出去為何0916沒帶?被告己○○:我放忘記。
被告丙○○:現在詹燿銘要借5千元。
被告己○○:他在那裡?被告丙○○:虎頭山那裡,桃園高中那裡。
被告己○○:我現在過去。
⑶95年10月30日12時30分
被告丙○○:喂!被告己○○:我要給他4千5對不對?被告丙○○:對。
被告己○○:他借5千,我給他4千5,我跟他拿1千1,他被告丙○○:ㄟ。
被告己○○:我給他4千5對吧?被告丙○○:對。
⑷95年11月8日16時17分證人甲○○:喂。
被告己○○:王老師,明天到。
證人甲○○:我知道。
被告己○○:你上次欠5百。
證人甲○○:我知道。
⑸95年11月9 日15時00分證人甲○○:喂。
被告己○○:王老師,你要匯多少?證人甲○○:我欠你5百,今天要1千5至2千。
被告己○○:我現在念一個帳號給你。
證人甲○○:你現在要給我是嗎?被告己○○:我郵局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甲○○:你的名字?被告己○○:己○○。
證人甲○○:好。
⑹95年12月3日20時55分
證人林羽樺:喂,妳10點半再來好嗎?被告己○○:妳還欠我2萬7哦。妳10點半有嗎?證人林羽樺:有,我現在只有1千。
被告己○○:好。
⑺95年12月5日21時43分
證人林羽樺:喂!被告己○○:今天有沒有?證人林羽樺:晚一點好不好。
被告己○○:幾點?證人林羽樺:10點半。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參同前偵卷第95-1頁公文封內),由前揭通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於接獲證人詹燿銘欲借款之電話時,隨即撥打被告己○○之電話,告以證人詹燿銘借款之金額後,即由被告己○○至約定地點交付借款,並先扣利息,被告己○○復自行撥打電話向證人甲○○、林羽樺催繳利息,隨身攜帶記載利息收取情形之扣案筆記本,足見被告己○○對借貸情形、利息收取時間、金額均知之甚詳,被告己○○猶否認參與,無非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丙○○供稱其配偶即被告己○○全不知情云云,核屬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至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丙○○、己○○於債務人戊○○、林羽樺、癸○○ 3人無法如期支付利息時,即推由被告丙○○出面,分別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向證人戊○○、林羽樺、癸○○恫嚇,已令證人戊○○、林羽樺、癸○○理解其意義,並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林羽樺、癸○○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前揭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並確已使證人戊○○、林羽樺、癸○○產生畏怖心理,被告 2人仍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戊○○、林羽樺、癸○○亦無心生恐懼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前揭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2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庚○○(原名子○○),調查該證人借款原因及借款當時情形,因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在卷,故無再傳喚必要,附予說明。
(二)誣告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地下錢莊成員於94年12月間冒用伊名義寄存證信函予丁○○,又於95年2 月間冒用伊名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因伊曾於92年3 月30日透過丁○○的友人劉榮輝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丁○○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後失去聯絡,該地下錢莊認為伊與丁○○很熟,就自作主張冒用伊名義寄存證信函及提出刑事告訴。該地下錢莊帶頭的就是「小武」(即被告丙○○,其原名廖紀武),另一個女性自稱是被告丙○○的太太。之前被告丙○○都會問伊開庭的時間,並先到地檢署等伊,要伊照其意思應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第36-40 頁),另於丁○○被訴詐欺取財罪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約於94年12月底至伊住處樓下找伊,稱其在找丁○○,要伊配合,但伊話還沒說完,被告丙○○就離開了,過了1 星期,被告丙○○稱其已寄存證信函予丁○○,叫伊至郵局領回;刑事告訴狀並非伊所寫、所寄,簽名亦不是伊所簽,丁○○並未積欠伊10萬元。被告丙○○有告訴伊,如果檢察官問的話,只要一口咬定就好,被告丙○○表示伊比較了解丁○○的家庭情況,所以要以伊名義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49-50 頁)。而證人丁○○於前開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並未積欠甲○○錢,卷內本票係伊簽給一個叫「小伍」(音同,即指被告丙○○)之人,因為伊向「小伍」借錢,至於這 2張本票為何在甲○○手上,伊並不清楚,可能是「小伍」要逼伊出來,所以要甲○○出面告伊等語(見同前偵緝卷第38頁)。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可知,其 2人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丁○○以小孩補習及繳學費為由,向甲○○借款10萬元」一事,確屬虛構之詞。
2、被告丙○○、己○○雖均否認前情,然本件確實在被告 2人住處扣得存證信函1 張、刑事告訴狀草稿1 張等物,而扣案刑事告訴狀草稿之內容,經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內之告訴人為甲○○、被告為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犯罪事實相符,該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即寄件人甲○○、收件人丁○○之存證信函亦與扣案之存證信函相同,業據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95年度偵字第24089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丁○○曾以小孩要補習為由,向伊借錢,因為甲○○也這樣說,所以伊就幫甲○○寫告訴狀,但係甲○○決定要告丁○○的,去刻印章、郵局寄信,甲○○都有去,伊想丁○○跑掉就算了,如果伊要告丁○○的話,以伊自己的名義就可以,不必用甲○○的名義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72頁,原審卷 (二)第224-225頁),亦可知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確非證人甲○○所書寫,倘證人甲○○確有貸予證人丁○○金錢,並因丁○○拒不返還借款而委託被告丙○○向證人丁○○催討之情,則證人丁○○於被告訴詐欺取財通緝到案後,證人甲○○當可依法向丁○○請求返還借貸之款項,衡情亦無主動向偵辦該詐欺案件之檢察官供出其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全屬虛偽,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證人甲○○所涉偽證罪,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此益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本件顯係被告 2人借款予證人丁○○後,證人丁○○不堪重利,避不見面,致被告 2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 2人不甘損失,始杜撰前情,欲利用司法偵查程序,迫使證人丁○○出面,惟因被告 2人知悉貸放重利係屬違法,為免貸予重利之違法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知,始以證人甲○○名義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要求證人甲○○提供開庭時間、偵查進度,亦未悖離社會常情,是被告丙○○辯稱:伊受甲○○之託,幫助甲○○撰寫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己○○對於前揭各情,雖均以其完全不知情為辯,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草稿均係伊所寫,因為甲○○要告丁○○欠他錢,所以請伊代寫,印章係伊自己刻的云云,於96年 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扣案之甲○○存證信函、告訴狀草稿都是伊幫甲○○寫的,因為伊之前有幫別人告成功過云云(見同前偵卷第
33、110 頁),足見被告己○○對前情知之甚詳,被告丙○○事後供稱:前開存證信函、告訴狀草稿均非被告己○○所書寫,而係伊所寫云云,無非為脫免被告己○○罪責所為之詞,要難憑採。
4、從而,被告丙○○、己○○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亦事證明確,同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丙○○、己○○為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犯罪事實二誣告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2人於為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後,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行為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2人先後多次所為重利犯行,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因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重利罪、犯罪事實誣告罪部分,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間就本件所涉各罪,均成立共同正犯。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均構成累犯。故前揭修正部分,對被告 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因被告丙○○、己○○ 2人於修法後另犯附表二重利罪、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部分就附表二重利罪、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均成立累犯,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丙○○、己○○共同貸放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20%至360%不等,遠逾民法約定利率週年不超過20﹪之規定,與借款人所貸本金顯不相當,且自90年間起迄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2 人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情況下,自91年起至95年 6月止該段期間內,以前述高額利息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營業時期甚長,顯係以之營利謀生甚明。是核被告丙○○、己○○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貸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林羽樺、癸○○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又偽造「甲○○」印章後,在所偽造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上更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 2人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偽以無犯罪故意之甲○○名義具狀誣告丁○○犯詐欺取財罪,核其等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五、被告 2人就前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 人先後偽造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並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分別加重渠等之刑。
七、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誣告罪之方法,即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30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被告2 人所犯前開常業重利、3 次重利、誣告、4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 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前開誣告丁○○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
2 人所犯上述常業重利、重利及誣告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所犯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條文,惟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印章、偽造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之事實,而原審並已依法告知被告 2人各所犯法條(見原審卷 (二)第226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十、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附表一重利、犯罪事實誣告、犯罪事實⑴恐嚇戊○○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 2人所犯附表一重利、犯罪事實誣告、犯罪事實⑴恐嚇戊○○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己○○乘借款人需錢孔急,以高達年息120%至360%之重利剝削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徒增借款者心理上負擔,並危害正常經濟秩序,又因借款無法如期收回,為逼使借款人出面處理,竟擅用他人名義虛構犯罪事實誣告借款人,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復以加害借款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催討債務,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其所犯恐嚇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另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所犯恐嚇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說明⑴扣案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己○○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⑵扣案偽造之刑事告訴狀草稿及存證信函各1紙,係被告己○○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⑶至偽造之「甲○○」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未扣案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即偽造之存證信函各1張,既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惟刑事告訴狀上偽造之「甲○○」印文4枚、署押2枚,存證信函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⑷至扣案之本票2張(發票人各為乙○○、林詠誠),係乙○○向被告己○○借款,由林詠誠擔保,而簽發交付之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供明在卷,自係被告2人所有,且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惟該本票既係擔保借款債權所用,是被告2人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保證人仍有請求權,且於借款人、保證人清償借款後,仍應返還借款人、保證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己○○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重利(即甲○○95年 7月、詹燿銘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三⑵⑶⑷對林羽樺、癸○○部分,即除對戊○○部分外)部分及執行刑之理由:
一、依本件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故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不惟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屬循該條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否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經查,依上揭壹所述,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執行程序雖有違重罪列舉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未予實質勾稽聲請本案通訊監察之相關筆錄及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事證,乃逕以上開監聽譯文資料係形式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通訊內容,遽認本案通訊監察作為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案警員對被告丙○○、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而認定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與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遽採為此部分判決基礎,顯有未洽。被告 2人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重利(即甲○○95年 7月、詹燿銘部分)、犯罪事實三⑵⑶⑷對林羽樺、癸○○恐嚇部分(即除對戊○○部分外)及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丙○○、己○○乘借款人需錢孔急,以高達年息360%之重利剝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徒增借款者心理上負擔,並危害正常經濟秩序,又為使借款人如期繳息與還款,復以加害借款人林羽樺、癸○○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催討債務,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兼衡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被告己○○前無不良前科,此分別有本院被告丙○○、己○○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素行已有不良,被告己○○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丙○○參與上揭犯罪之程度較己○○為深,被告 2人犯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丙○○、己○○所犯上述3次重利、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渠等所犯上述三次重利罪、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減得之刑,及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渠等所犯不得減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誣告罪減得之刑、對戊○○恐嚇危害安全罪減得之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沒收: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己○○所有,亦供被告2 人犯本件附表二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34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貸 放 方 式 │年 息│├──┼───┼────┼─────┼─────────┼──────┤│ 1 │癸○○│90、91年│桃園縣桃園│借款1 萬元至20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間起至95│市○○路82│,約明每萬元月息1 │之120。 ││ │ │年中(起│號 │千元,借款時先預扣│ ││ │ │訴書誤植│ │1 期利息,並簽立與│ ││ │ │自93年間│ │借款金額雙倍或同額│ ││ │ │起至96年│ │本票,及提供身分證│ ││ │ │1月9日查│ │影本,作為擔保,前│ ││ │ │獲日止)│ │後借款約有20次以上│ ││ │ │ │ │。 │ │├──┼───┼────┼─────┼─────────┼──────┤│ 2 │陳王美│90、91年│桃園縣桃園│借款3 萬元,預扣3 │相當年息百分││ │琴 │間,借款│市陽明公園│千元利息,實際交付│之360。 ││ │ │期間前後│附近 │2 萬7 千元,約明每│ ││ │ │約1 年(│ │10日為1 期,利息每│ ││ │ │起訴書誤│ │期3,000 元,若遲延│ ││ │ │植為91年│ │給付利息2 至3 日加│ ││ │ │間起至93│ │罰500 元,另提供身│ ││ │ │年間止)│ │分證影本供擔保,前│ ││ │ │ │ │後借款約10次。 │ │├──┼───┼────┼─────┼─────────┼──────┤│ 3 │乙○○│91年9 月│桃園縣桃園│借款2 萬元,預扣4 │相當年息百分││ │ │15日 │市○○路附│千元利息,實際交付│之240。 ││ │ │ │近 │1 萬6 千元,約明每│ ││ │ │ │ │3 天償還2 千元,分│ ││ │ │ │ │10期清償,並簽立借│ ││ │ │ │ │款金額雙倍即4 萬元│ ││ │ │ │ │之本票作為擔保。 │ │├──┼───┼────┼─────┼─────────┼──────┤│ 4 │戊○○│92年至94│桃園縣桃園│借款2 萬元至5 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年1 月間│市○○路市│不等,約明每10日為│之360。 ││ │ │ │立圖書館停│1 期,利息每萬元1 │ ││ │ │ │車場 │千元,並簽立借款金│ ││ │ │ │ │額3 倍之本票作為擔│ ││ │ │ │ │保。 │ │├──┼───┼────┼─────┼─────────┼──────┤│ 5 │丁○○│92年間至│桃園縣桃園│借款3 萬元至5 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94年4 月│市○○街25│不等,方式如下:借│之240 至360 ││ │ │止 │7 巷3 號1 │款3 萬元,預扣3 千│。 ││ │ │ │樓 │元利息,實際交付2 │ ││ │ │ │ │萬7 千元,約明每10│ ││ │ │ │ │日1 期,每期給付3 │ ││ │ │ │ │千元利息,若遲延給│ ││ │ │ │ │付利息,1 日罰款30│ ││ │ │ │ │0 元;借款5 萬元,│ ││ │ │ │ │約定分3 個月攤還,│ ││ │ │ │ │總計須還款8 萬元;│ ││ │ │ │ │借款3 萬元,預扣6 │ ││ │ │ │ │千元利息,實際交付│ ││ │ │ │ │2 萬4 千元,約明每│ ││ │ │ │ │5 日1 期,每期給付│ ││ │ │ │ │5 千元,1 個月清償│ ││ │ │ │ │完畢,若遲延給付,│ ││ │ │ │ │每日罰款500 元。 │ │├──┼───┼────┼─────┼─────────┼──────┤│ 6 │甲○○│⑴92年3 │⑴桃園縣桃│借款5 千元至2 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月間 │園市某茶館│不等,方式如下: │之240 至360 ││ │ │⑵94 年1│⑵桃園縣桃│⑴借款2 萬元,每5 │。 ││ │ │月間 │園市○○街│日為1 期還款本息4 │ ││ │ │⑶94 年8│257 巷巷口│千元,分6 期清償完│ ││ │ │月間 │⑶桃園縣桃│畢。 │ ││ │ │⑷95年1 │園市火車站│⑵借款2 萬元,每10│ ││ │ │月間 │⑷桃園縣桃│日為1 期,每期2千 │ ││ │ │⑸95年2 │園市○○路│元利息,若遲延給付│ ││ │ │月間 │與南平路「│,每日罰款200元。 │ ││ │ │ │大鼎活蝦」│⑶借款5 千元,利息│ ││ │ │ │⑸桃園縣桃│約定同上⑵所示。 │ ││ │ │ │園市○○街│⑷借款1 萬元,約定│ ││ │ │ │47巷23號3 │每10日1 期,每期1 │ ││ │ │ │樓 │千元利息,如遲延給│ ││ │ │ │ │付,每日罰款100 元│ ││ │ │ │ │。 │ ││ │ │ │ │⑸借款1 萬元,利息│ ││ │ │ │ │約定同上⑷所示。 │ │├──┼───┼────┼─────┼─────────┼──────┤│ 7 │林羽樺│94年6 月│林羽樺桃園│借款3 萬元,約定每│相當年息百分││ │(原名│起至95年│縣八德市住│10 日1期,每萬元利│之360。 ││ │丑○○│6月止 │處或社區樓│息1 千元,並簽立借│ ││ │) │ │下等處 │款金額雙倍之本票,│ ││ │ │ │ │及提供戶口名簿、身│ ││ │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8 │子○○│94年底至│桃園縣桃園│陸續共借款75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嗣於│95年初 │市○○路某│約定每月為1 期,利│之144。 ││ │97年9 │ │處、中壢市│息每10萬元1 萬2 千│ ││ │月25日│ │元化路附近│元,並簽立借款金額│ ││ │更名為│ │ │2 倍之本票,及提供│ ││ │庚○○│ │ │自小客車讓渡書、戶│ ││ │) │ │ │口名簿影本、父母的│ ││ │ │ │ │電話地址、勞力士手│ ││ │ │ │ │錶、鑽戒、鑽鍊作為│ ││ │ │ │ │擔保。 │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貸 放 方 式 │年 息│├──┼───┼────┼─────┼─────────┼──────┤│ 1 │甲○○│95年7 月│桃園縣桃園│借款5千 元,每10日│相當年息百分││ │ │間某日 │市文昌公園│為1 期,給付5 百元│之360。 ││ │ │ │ │利息。 │ │├──┼───┼────┼─────┼─────────┼──────┤│ 2 │詹燿銘│95年10月│桃園縣桃園│借款 5千元(起訴書│相當年息百分││ │ │30日 │市文昌公園│誤植為借款 1萬元)│之至360。 ││ │ │ │附近某處 │,約定每10日 1期,│ ││ │ │ │ │每期利息 5百元,並│ ││ │ │ │ │簽立借款金額雙倍之│ ││ │ │ │ │本票作為擔保。 │ │├──┼───┼────┼─────┼─────────┼──────┤│ 3 │詹燿銘│95年11月│桃園縣桃園│借款 1萬元,約定每│相當年息百分││ │ │25日 │市○○路桃│10日1期,每期利息5│之至360。 ││ │ │ │園高中附近│百元或 1千元,並簽│ ││ │ │ │某處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 ││ │ │ │ │票作為擔保。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