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巷6號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與丁○○是舊識,得知丁○○從事牡蠣買賣之友人甲○○欲購買大批牡蠣,明知貨物進口人,理應誠實申報以利海關查驗,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牡蠣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依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之物品而虛報產地者,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詎戊○○竟為謀取厚利,基於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以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名義,經由馬來西亞國CLCFRESHVEGE ENTERPRISE之個人商號(下稱CLC公司)、香港GOLDEASY LIMITED公司(下稱GOLDEASY公司)安排,由GOLDEASY公司向大陸地區購買進口牡蠣,以CLC公司為出貨人,文芳公司為受貨人,並由CLC公司代表GOLDEASY公司(即所謂的On Be half of)向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代訂艙位,以台灣快桅公司代理之「HORZON PACIF IC V-184 E」、「MADISON MAERSK V-0408」輪,先後於9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自香港地區運送櫃號分別為MWC U00 00 000及MWC U0000000、MWCU0000000號內滿裝(即FCL櫃,整裝貨櫃)非屬馬來西亞生產之牡蠣之20呎冷藏貨櫃共3只(重量分別為4,890公斤、9,195公斤,完稅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069元、248,339元)至臺灣高雄港(最後交貨地係基隆),且先後於同年月13日、14日運抵臺灣高雄港,並將上開3只冷藏貨櫃暫存東亞貨櫃場,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復於同年月15日以相同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代理之「UNICORN BRILLIANT」輪船,自香港地區運送櫃號為OOLU0000000號內滿裝(即FCL櫃,整裝貨櫃)亦非屬馬來西亞生產之牡蠣之40呎冷藏貨櫃1只(重量6,300公斤,完稅價額為170,150元)至臺灣高雄港(最後交貨地係基隆),並於93年7月16日運臺灣高雄港,並將上開40呎冷藏貨櫃暫存環球貨櫃場,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再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丙○○○○)台北辦事處之陳鳴鶴先後以文芳公司名義製作進口報單(號碼AW/BE/93/Y211/9227、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投單報關,申請進口上開貨櫃,嗣經基隆關稅局核列等級為C3(即應審應驗,海關查驗人員開啟貨櫃實施查驗,並實施施書面文書查核),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規則進行查驗結果,因認原產地有疑,而先行通知丙○○○○押款放行,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進口人所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均非為真實,且依相關之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該批牡蠣之起運港口為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以文芳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船名之輪船進口上開櫃號之牡蠣共計20呎冷藏貨櫃3只、40呎冷藏櫃1只至臺灣,並將上開貨櫃分別暫存東亞貨櫃場及環球貨櫃場,再由丙○○○○台北辦事處職員陳鳴鶴以文芳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辦理投單報關,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而先押款放行,嗣經基隆關稅局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並依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上開牡蠣之起運港口係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係中國大陸,重量分別為4,890公斤、9,195公斤、6,300公斤等情,核與證人丙○○○○台北辦事處職員陳鳴鶴於海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陳一鳴、邱顯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4612號函及所附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貨櫃歷史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商業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報產地進口牡蠣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2、93年間在越南認識馬來西亞商CLC公司之業務員,知悉CLC公司有出產牡蠣,業務員問伊有無朋友要採購,時隔半年至一年左右,伊了解到丁○○的朋友甲○○要進口牡蠣,當時與甲○○談好伊能進多少,其就買多少,嗣伊就自台灣打電話予馬來西亞給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找到可以承辦進出口貨物之文芳公司的一位吳先生,伊便以1張報單6千元之代價全權委由文芳公司處理,並告知CLC公司有關付款方式、幣別、金額請與文芳公司之吳先生洽談,伊並不知道進口之牡蠣是中國大陸產製的云云。於本審辯稱:東西我是直接跟馬來要亞買的,原審調查的文件也都顯示來自馬來西亞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之進口報單,僅有檢附相關水產品檢疫通知書,並無扣案牡蠣之鑑定報告,據以佐證乙○○○係大陸產品,本件自不得徒憑地緣關係,即認乙○○○之產地係中國大陸云云。
二、經查: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不實,苟已逾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法,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因此,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產地」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時,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進口之管制物品牡蠣並非馬來西亞生產,竟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2、93年間在越南認識馬來西亞商CLC公司之業務員(姓名忘記了),知悉CLC公司有出產牡蠣,業務員問伊有無朋友要採購,時隔半年至一年左右,伊了解到丁○○的朋友甲○○要進口牡蠣,當時與甲○○談好伊能進多少,伊就買多少,嗣伊自台灣打電話至馬來西亞予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找到可以承辦進出口貨物之文芳公司的一位吳先生,即以1張報單6千元之代價全權委由文芳公司處理,並告知CLC公司有關付款方式、幣別、金額請與文芳公司之吳先生洽談,伊就將甲○○的案子轉交給文芳公司吳先生(姓名忘記了),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云云。嗣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我沒有直接跟證人(指陳鳴鶴)聯繫,我是透過文芳公司一位吳先生(小吳)才聯絡上陳鳴鶴...我是委由文芳公司的吳先生辦理所有的事情,所以陳鳴鶴打電話給我時,我叫他直接跟文芳公司聯繫,至於他們怎麼聯繫我不清楚」、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時復稱:3張報單的錢,是小吳至台中向伊收取,連貨款一起收,伊交現金大約60萬元左右給小吳,還有稅金、拖吊費、吊櫃費約20萬元上下云云(詳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0月25日及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惟證人陳鳴鶴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是戊○○先聯絡我,後來文芳公司也有跟我聯絡,是誰我不記得,戊○○聯絡我時有告訴我,會有一家文芳公司跟我聯絡」、「報關是用文芳公司,但聯絡時只跟戊○○聯絡」、「我是打電話跟戊○○聯絡,請他提供要以文芳公司名義報關的相關文件給我」、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問:拖運貨櫃的費用是誰付的?)戊○○付的。」、「(有無3張報之單結算的資料?)找不到。」、「(問:找誰結算?)都是找戊○○結算」等語,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亦有與證人陳鳴鶴直接連絡。又證人丁○○於調查處稱:我任職於香港商國際貨運股份有公司 (WICE ),大中華地區業務經理,於93年3、4月間戊○○向我表示,他準備自馬來西亞進口海產至台灣,詢問我台灣有無買主,我就居中介紹甲○○與戊○○認識,相關細節由他們自行接洽。我於93年7月匯一筆37萬元,是戊○○要提貨時,因錢不夠無法提貨,就打電話到香港向我借款,以利辦理提貨程序等語 (偵卷第16頁);甲○○於調查處供稱:丁○○曾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位陳姓友人從事牡蠣進口生意,問我要不要買,經我同意後,陳先生即主動與我聯絡,不久,陳先生以貨櫃車將牡蠣送交給我,我點收後,將貨款匯入陳先生所指定之丙○○○○帳戶內,至於陳先生如何進口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9頁)。
證人即華裕拖車行司機范雲錦、陳世宗一致證稱:四只貨櫃是拖到嘉義東石鄉廟前廣場,貨主有二人一個姓馬一個姓何,名字都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頁);證人即華裕拖車行老闆吳國助證稱:貨主是誰不知道,只知道姓何,丙○○○○陳先生告訴我們貨主的電話,陳先生就是陳鳴鶴等語 (原審卷二第53頁)。是本件被告確係透過丁○○之介紹,進口牡蠣賣予甲○○,並透過丙○○○○之陳鳴鶴辦理報關事宜,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件進口牡蠣之原產地,依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00025935號函示:「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之認定結果,往往關係來貨有無逃避管制情事,甚或進口人是否涉有刑責問題,海關於認定時本應審慎為之。因此貨物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時,該關稅局在作成處分書前自應斟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該關稅局確信其認定無誤,進口人說辭無足採信,自應俟此一程序完成後製發處分書;惟如進口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新事證,致使進口地關稅局對其初步認定結果產生懷疑時,應屬海關認定有疑義之案件,即可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此類案件在結果確定前,准予辦理押款放行」。本案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4612號之函覆:「本案3批進口冷凍牡蠣經本局查驗結果,來貨僅於外包裝上黏貼有『CLC FRESH VEGEENTERPRISE 29 C,JALAN KEM 42000 PORT KLANG,SELANGO
R D.E MALAYSIA』標籤,申報產地存疑,本局乃於93年7月23日以(93)基五驗字第0930100677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通知進口人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原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並檢具該等相關文件函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7470號函覆稱:『本案CLC FRESH VEGEENTERPRISE 為一個人商號,並非公司組織或工廠。...,爰請貴局洽我進口商提供...及該批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俾使再繼續查證。』,嗣經本局再函請進口人提供原製造廠商地址、電話及馬國海關出口報單等資料,函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經本組於本年9月7日函洽馬國海關獲復略以:所附之三張出口報單之貨品,查無出口紀錄』。本案經本局查驗及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進口人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相關文件非為真實,復經審核相關之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基於地緣關係,本局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基隆關稅局於94年5月20日分別以094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亦有處分書三紙在卷可佐。證人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課員邱顯峻於原審證稱:因本案牡蠣起運港是香港,且駐外單位有函覆並無該批牡蠣的出口,合理懷疑該批牡蠣產地並非馬來西亞,認定是否大陸產製是我們認定的沒錯;證人即基隆關稅局辦事員陳一鳴證稱:我是函查製造商的地址、電話等資料,沒有函查原產地證明發證機關,但駐外單函覆馬來西亞沒有此三批牡蠣的出口紀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148頁、149頁)。可知,證人邱顯峻、陳一鳴係依財政部所頒「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該參考事項係源自修正前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頒布之細部規範,依法自屬有據。海關既已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進口人所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均非為真實,且依相關之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該批牡蠣之起運港口為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具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是否有扣案牡蠣產地之鑑定報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7月17日以基普五字第971020401號函復稱:經查前列報單除檢附相關水產品檢疫通知書外,並無扣案牡蠣之鑑定報告等語。惟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頒「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係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並不以送鑑定為認定之依據,自無鑑定報告可憑。又辯護人於原審稱:香港本身即有生產蠔,於93年間產量高達210公噸,是本件自不得徒憑地緣關係,即逕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香港係國際級都市,飲店餐廳林立,本身消費需求即十分暢旺,並無證據足認有多餘之產量可供出口,縱有可供出口之產量,其價位亦不下於台灣本地所生產,加計運費,更不划算,自無自香港進口之實益,則本件既非自馬來西亞進口,關稅局依地緣關係認定係中國大陸生產,自屬合理之認定。又本件經裁處貨價2倍罰鍰後,被告或文芳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法律之救濟,被告雖辯稱:當時人在大陸,知道的時候,已來不及救濟等語,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護照影本所示,被告於92年3月18日入境後,迄93年10月24日始出境大陸桂林 (原審卷二第18頁),故本件為調查處查獲及裁罰當時,被告顯在國內,且自承有繳交罰鍰,所辯文芳公司是被裁罰人,伊來不及救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既甘願受裁罰,顯見其自知理虧,亦可佐證其事前即知悉虛報產地之情事。
(四)復就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有關「Shipper(指出貨人或出賣人)」欄位上均係記載「CLC...O/B:GOLDEASY LIMITED」,意謂CLC 公司受GOLDEASY公司之委託成為載貨證券名義上之出貨人,或可解為CLC公司代表GOLDEASY公司向運送人代訂艙位,但實際上是由GOLDEASY公司使用艙位,運送系爭4只貨櫃,故GOLDEASY公司才是真正的出貨人。而證人丁○○就有關國際貿易上使用「O/B」之含義,亦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時作相同之證述:「O/B是ON BEHALH OF的縮寫,CLC O/B GOLDEASY的意思是,是CLC代表GOLDEASY向船公司訂船位,所以真正使用船艙的是GOLDEASY」(詳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18頁)、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時更證稱:「(問:
O/B 運送方式,是否是要兩段式提單?)理論上依海運實務要有兩段式提單」、「(對今日檢察官所提出的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函及附件、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函及附件、提單、進口貨物明細單上面記載貨櫃的收貨地、起運地是香港,並非馬來西亞,有何意見?)理論上要有兩段式提單,應該另外還有一個馬來西亞到香港的提單」(詳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等情。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乙○○○自馬來西亞至香港之提單,再參酌上開3只進口報單(即號碼AW/BE/93/Y211/9227、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上,有關「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上均記載「FCL/ FCL」、東方海外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上,有關「DRSCRIPTION OF GOODS」欄上亦記載「FCL/FCL」、「CY/CY」,即運送方式係整櫃/整櫃之意(FULL CONTAINER LOAD,即俗稱CY櫃),亦即指由戶至戶(DOOR TO DOOR),由出口商向運送人領取空櫃(EMPTY CONTAINER)後,自行裝填貨物於貨櫃內,再將上貨櫃由自己或代理商拖運至運送人指定之貨櫃集散場裝運。本案4只貨櫃依貨櫃動態表所示,既均係於香港提空櫃出站(如後所述),益證被告稱乙○○○是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裝船運至香港轉櫃,顯非事實。
(五)再就海運實務上所見貨櫃之規格,不外20呎或40呎貨櫃2種,在外觀上俱屬相同,僅各運送人所有之貨櫃規格及顏色不同,蓋為避免各公司貨櫃之外觀雷同,致生混淆,並兼顧貨櫃運輸之發展,俾貨櫃運輸得以廣泛運用於世界各地並追蹤貨櫃流向,為此國際貨櫃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統一規範貨櫃編號(CONTAINER NUMBER)即櫃號之規範,另為便於管理者辨識,每一貨櫃均有其獨一無二之貨櫃編號,或用以明示運送人,或藉以供海關稽核。本案經向船公司調取貨櫃動態表檢視結果,本案MWCU0000000貨櫃係於93年7月10日在香港提領空櫃出站(GATE-OUT EMPTY),於93年7月10日在香港裝貨成實櫃進站(GATE-IN FULL),於93年7月11日在香港裝船(LOAD),於93年7月12日在高雄港卸載(DISCHARGE);另OOLU0000000貨櫃係於93年7月12日在香港發出(Issue),於93年7月13日在香港收到(Receive),於93年7月14日在香港裝船(Loaded on boat),於93年7月15日在高雄港卸載(discharge),核與上開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有關「Part Of Lading(指裝貨港)」欄位上均係記載「HONG KONG」相符一致。再參酌「HORIZON PACIFIC V-184 E」、「MADISON MAERSK V-0408」輪,及「UNICORN BRILLIANT V-044N」輪船,於93年7月間之航行實際船期表所示,上開輪船航程中並無一次停靠過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MALAYSIA),且在航行至台灣高雄港前之停靠港口又係香港,亦與上開東方海外公司上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有關「PRE-CARRIAGE BY(指前一運送船名)欄位是「空白」、有關「PLACE OF RECEIPT(指運送人接貨地點)」欄位是記載「HONG KONG」及上開3只進口報單(號碼AW/BE/93/Y211/9227、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上均記載起運口岸為「HONG KONG」相吻合。東方海外公司96年7月21日台業字第039號函雖稱:OOLU0000000貨櫃裝載於「UNICORN BRILLIANT V-044N」輪船,提單號碼為00000000,其貨物自香港轉運,於93年7月15日運抵高雄港,當時受貨人並未要求更改提單內容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而其提單內容係記載:shipment from MALAYSIA transit via
HKG to TAIWAN KEELUNG,惟本件既係刻意虛報生產國,已如上述,受貨人當然不會要求更改提單內容,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查,有關乙○○○之貨款,係由何惠蓮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06898-7號帳戶分別於93年8月5日、93年8月6日及96年8月9日轉提,並以文芳公司為匯款人,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電匯,將貨款全部匯至香港GOLDEASY公司設於香港之HSBCHKHH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水單及申請書與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若被告確係向CLC公司進貨,價金理應逕匯往CLC公司,始符常情,卻將貨款全部匯至香港給GOLDEASY公司,益證出件出貨人為香港GOLDEASY公司,且被告亦知悉上情,才會以香港GOLDEASY 公司之帳戶,作為支付價金匯款之用。
(七)至進口人所提供之進口文件如為原產地證明書,應以提供該產、製國官方所簽發者為優先,如進口人出具者,係該產、製國政府授權之民間團體,例如商會等團體簽發之產證,則應進一步查核證定。本案文芳公司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係民間團體之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 (偵卷第147頁至149頁),被告於本院亦提出網站資料一紙 (本院卷第23頁),證明該商會係經馬來西亞委任授權之單位,可核發原產地證書之簽證服務。惟上開三紙產地證明書均記載:This contain
er will be Transit in Hong Kong via above Mother ves
sel to Taipei等語,惟本件三張馬國海關出口報單,查無出口記錄,且無二段式貨櫃運送,已如上述,則上開三紙原產地證明書此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是否確係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已非無疑。縱係該會所簽發,內容既與事實不符,顯未經實質查證,亦不足為憑。
(八)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文芳公司與馬來西亞CLC公司間之銷售服務契約書 (SALES SERVICE CONTRACT)、裝箱單(PACKING)、商業發票(INVOICE)、馬來西亞CLC公司之出口報單及CLC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廠T&T MARINE SDN BHD /JOO LEEFISHERY函覆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信件 (偵卷第75頁至99頁),辯稱系爭來貨確實係馬來西亞云云。惟被告戊○○於調查處調查時稱:「彼此僅口頭約定,並無簽訂合約」,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已值存疑,況據原審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外交部向我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有關馬來西亞有無生產牡蠣(ChilledOyster ),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覆稱:「㈠根據馬國漁業局統計資料顯示,2004年6、7月間馬國馬來半島西岸中、北部(包括霹靂州、雪莪州、森美蘭州及馬六甲州),養殖生蚵之產量均為零;半島北部(吉打州、檳城州)及南部(柔佛州)僅有些許產量,每月產量均不足1公噸。馬國主要養殖生蚵產量集中於東馬沙巴州,每月產量為16.54公噸。㈡經洽馬國海關表示,本案第Z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 4、Z00000000000/04號之出口報單均非真實文件。
㈢經洽馬國公司登記獲復略以:CLC Fresh VegeEnterprise」係個人商號,營業項目為蔬菜及農產品貿易,並無生產Chilled Oyster」,有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6年7月23日馬來字第09600000582號函在卷可按。再就CLC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廠T&T MARINE SDN BHD /JOO LEE FISHERY於93年9月8日函覆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信件內容「Furthermore,for the past two months we
do not receiv ed any new orders from CLC...」細繹之,CLC公司既僅係一個人商號,營業項目為蔬菜及農產品貿易,並無生產Chilled Oyster,亦無工廠,而馬來西亞生蚵產量係集中於東馬沙巴州,每月產量僅為16.54公噸,內須是否已足夠,亦非無疑,何況CLC公司所稱之代工廠T&T公司亦於93年9月8日稱「在過去的2個月裡,並未接獲CLC公司任何新訂單」,再佐以第Z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4、Z0000000 0000/04號之出口報單亦無出口之記錄,足證乙○○○顯非產製馬來西亞,亦非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裝貨出口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既稱乙○○○係向馬來西亞CLC公司訂購,即應注意馬來西亞CLC石有無生產之能力,馬來西亞國之牡蠣產量是否足供出口,所生產之牡蠣品質如何?其既未曾與馬來西亞CLC公司交易過,本件進貨數量不少,理應親往馬來西亞CLC公司發貨地查看牡蠣之品質,卻未曾親往馬來西亞CLC 公司發貨地查看,又在該批進口牡蠣之原產地遭海關質疑而要求補正時,未積極向賣方即馬來西亞CLC公司要求提出所有相關有利之證明文件如前一段運送之船名及船期表、承攬運送載貨證券(HOUSE BILL
OF LADING,此種載貨證券由攬貨人所簽發,其簽發之緣由,係出貨人考量運送成本,乃將貨櫃交由承攬運送人,代向運送定艙位,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即應簽發)供海關查核,若非被告已知悉來貨並非馬來西亞,被告上開消極之態度顯已悖常情。
(九)本案來貨被告申報生產國別係馬來西亞,惟經認定係大陸物品,則被告虛報來貨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又乙○○○,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稅則號別0307.10.19.00- 7為,又重量分別達9,195公斤、6,300公斤、4,890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248,339元、170,150元、132,069元,亦有以文芳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號碼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AW/BE/93/Y211/9227)完稅價格欄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足佐,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5款所稱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規定,確為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牡蠣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牡蠣,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進口,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陳鳴鶴僅係代理本件報關業務,賺取些微服務費、證人丁○○係被告友人,介紹甲○○給被告認識,並有借錢予被告、證人甲○○則係本件牡蠣之買受人,是否知悉被告虛報產地情事,而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厚利,走私大陸農產品,影響及國內植物檢疫、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惟本案走私數量非鉅,價額不高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逾公告額之管制物品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3年7月間,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