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經營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處理稅捐等業務,於民國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起,即替當時與其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劉明仁所認識之好友乙○○擔任總經理之榮大玻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處理帳目、銀行往來等事務,其夫妻與乙○○交情深厚、往來密切,並於榮大公司董事長過世,改由乙○○擔任董事長期間,甲○○亦應乙○○請託,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某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榮大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千多萬元債務,乙○○為處理榮大公司未完成之訂單,且擔心榮大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遂以榮大公司之廠房設備另成立久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司),央請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仍為乙○○,由乙○○之妹郭文珠在臺灣處理接單,乙○○則往來大陸地區負責生產事宜,期間甲○○因擔任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借款連帶保證人遭求償,乃向友人蔡新賀借得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償部分借款本息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嗣八十二年八月間,乙○○急需一百萬元至大陸地區設廠,交付其位於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乙份、印鑑章乙枚、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予甲○○,囑甲○○處理該土地應有部分以借得一百萬元,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尋得同意出借之趙秀美,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送件,將前開土地乙○○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趙秀美,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妥設定登記,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之辦公室,於本票發票人欄代簽「乙○○」之署名,並持前開乙○○所交付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面額一百六十萬元),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趙秀美擔保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趙秀美則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公公蔡江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交付甲○○,甲○○將本票兌領取得票款後,扣除前揭為榮大公司代償之部分借款本息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將六十餘萬元透過郭文珠轉交乙○○(附表編號一本票部分係經乙○○同意,未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甲○○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遭債主逼債,又陸續向趙秀美借款供己使用,金額累計達約一百六十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及盜蓋前開乙○○所交付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面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趙秀美而行使之,用以抵償其個人欠款,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乙○○與榮大公司之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趙秀美得知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准許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乙○○始獲悉上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是乙○○當初生意失敗,我先生有替他處理債務,這筆錢是我先生替他借的,是我替他還的,這票經過一些時間,忘了放在哪裡,第一筆是銀行的事,第二筆當初沒有證據,後來我把證據找出來了…」(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一張本票是我開的,第二張是郭先生寫的,印章也是他蓋好的,那是印鑑證明的章…是他(告訴人乙○○)之前先寫好的…我還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他說你處理就好了…債權人跑來我這邊要錢…乙○○開公司…公司週轉不靈的時候,開債權(人)會議時,是我幫忙處理,他說小額部分找我…」(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一張是我寫的沒有錯,第二張是他們(乙○○)拿過來的…那是替他還榮大,我保證的九十萬元的債務,兩張有另一張,因為他欠丙○○的錢,丙○○出面催討,我幫他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營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處理稅捐等業務,

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起,即替當時與其有婚姻關係之劉明仁所認識之好友即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榮大公司處理帳目、銀行往來等事務,其夫妻與告訴人交情深厚、往來密切,且於榮大公司董事長過世,改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甲○○亦應告訴人請託,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某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榮大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積欠六千多萬元債務,告訴人為處理榮大公司未完成之訂單,且擔心榮大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遂以榮大公司之廠房設備另成立久公司,央請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仍為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妹郭文珠在臺灣處理接單,告訴人則往來大陸地區負責生產事宜,期間被告因擔任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借款連帶保證人遭求償,乃向友人蔡新賀借得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償部分借款本息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各情,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劉明仁供明在卷,並有代位清償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一○三頁)在卷可稽。

㈡八十二年八月間,告訴人至大陸地區設廠,需用一百萬元,

將其位於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乙份、印鑑章乙枚、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該土地借款應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送件,將前開土地告訴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趙秀美,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妥設定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趙秀美,趙秀美則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公公蔡江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兌領票款,之後被告又陸續向趙秀美借款,計一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趙秀美;前揭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告訴人與榮大公司之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趙秀美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准許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各情,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趙秀美供述甚詳,復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影本三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五十八頁)、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新地一字第八○○一號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民事陳報狀、原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則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行為,並先後以①

「…我原本為他(告訴人)擔保而賠三百二十萬元…他說只剩一筆土地向民間借錢…向趙秀美借錢…是我寫,由乙○○蓋章,當時我夫(劉明仁)在場,乙○○來我家蓋章,由我拿給趙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三十三頁)、②「…是分開的…一百六十萬是第一次所簽,過了半年,他(告訴人)說錢不夠,因而再簽一百六十萬…二一六二五三(附表編號一本票)不是我寫的…二一六二五五本票(附表編號二)上字跡均是我的,但印章是乙○○蓋上的…(附表編號一)他(告訴人)寫好帶來…」(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③「…我前後有拿一百萬元給他(告訴人),為了確保債權才開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分二張,每張各一百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④「…支(本)票編號二一六二五三(附表編號一)事先已寫好,才交給我。編號二一六二五五(附表編號二)這張是我寫的,但是開票日期與票載日期是否相同,我不能確定…他欠我八百多萬元,最後以本案的三百二十萬元解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⑤「…乙○○的公司倒閉,我幫他跟中小企銀協商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替他還三百二十萬元…是我朋友蔡新賀的票(支票)…他已經過世,當時我是向他借錢,幫乙○○還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⑥「本票是乙○○開立的」(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百頁)、⑦「…事實上是他開本票,跟朋友借這麼多錢,一部分他拿走,一部分拿來還他欠別人,我當保證人的錢…本票都不是我寫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⑧「…二張都是我交給趙秀美,票號二五三(附表編號一)忘記是誰寫的,票號二五五(附表編號二)是我的字跡,印章是用乙○○交給我的印章蓋的,都是我蓋的,因為他要我全權處理…(已經找不到乙○○,為何後來又拿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再向趙秀美借一百五十萬元?)陸續還有乙○○的債主找我,因為他離開前都跟別人講有事情找會計甲○○,我又陸續幫他墊錢…(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百六十萬元〉目的要向趙秀美借錢來還你所墊付乙○○的債務?)是,以及由我代墊的久合公司稅金,稅金金額不記得…(乙○○當時有無授權你幫他還債?)零星的,例如餐廳或衛星工廠,這些都是我記帳的客戶,他說如果這些人來找我收款,我可以幫他還…」(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反面)、⑨「…第一張是我寫的沒有錯,第二張是他們(乙○○)拿過來的…那是替他還榮大,我保證的九十萬元的債務,兩張有另一張,因為他欠丙○○的錢,丙○○出面催討,我幫他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語置辯。

㈣然而,⑴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何人簽發一節,或稱係其

簽發,告訴人用印,或稱係告訴人將簽發好之本票交予其持向趙秀美調借,或稱係告訴人簽發,或稱係其簽發,及經告訴人授權由其用印等,前後反覆不一致,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用印一節,則始終一致,再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雖稱:「第一張是我寫的沒有錯,第二張是他們(乙○○)拿過來的…那是替他還榮大,我保證的九十萬元的債務,兩張有另一張,因為他欠丙○○的錢,丙○○出面催討,我幫他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語,卻詰問告訴人:「第二張本票(附表編號二)是因為葉先生一直要討錢回去,我想既然你授權,我就開本票,這個事情,你當初授權是否也有這個意思?」(同前審判筆錄第六頁),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亦係供稱:「…找不到乙○○,不得已我才用印簽立…我剛才講的找不到乙○○是指簽立第二張本票的時候…」(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足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是被告所簽發再持交予趙秀美。

⑵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簽發原因,或稱因被告為告

訴人擔保債務而賠付三百二十萬元,簽張二紙本票持向趙秀美調借償還被告,或稱告訴人需用錢,因而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持向趙秀美調借,或稱係因被告前後拿一百六十萬元給告訴人,為確保該債權,因而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二張作為擔保,或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八百萬元,以三百二十萬元解決,因而簽發該二張本票,或稱被告向友人蔡新賀調借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幫告訴人償還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因而簽發該二張本票,向趙秀美調借償還,或稱簽發支票持向趙秀美調借,用以支付被告替告訴人墊付之借款、稅金及償還告訴人積欠餐廳、衛星工廠之零星款項,或稱簽發支票持向趙秀美調借,用以償還告訴人積欠丙○○之借款等,歷次所述均不同,是否真實,令人存疑。而且,①被告所謂以向友人蔡清賀所借得支票代償其因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偵查中雖由其前夫即證人劉明仁代為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及被告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三紙,有支票影本五紙、代位清償證明書三紙附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一四頁),然其中僅有一筆金額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與榮大公司有關,其餘則與榮大公司無關,已據證人劉明仁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大公司乙○○向中小企銀借錢,我或甲○○擔任保證人,我以新竹牧場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的票清償給中小企銀…當初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應係一百六十萬元之誤載)甲○○本來要全數匯給他,我說九十萬元要拿去還給蔡清賀,否則這麼多債務要怎麼還…」(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第七十四頁反面)等,可知前開所辯關於超過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即難以採信(且此筆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係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有關,而與編號二所示本票無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又被告所謂代墊久合公司稅款及代償小額零星貨款部分,固為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而證稱:「(這三年中,久合公司應繳納稅款由何人支付?)由劉明仁、甲○○夫婦先支付,當時我人平常住臺北,假日回新竹時,他們會告訴我繳了多少,我是有付,但實際上有無付清或還欠多少都必需再查證…(依你印象,久合公司的稅款有無付清?)沒印象,即使沒有付清,也不會欠太多,約幾萬元而已…(榮大、久合公司結束經營後所留下債務都是由其他人,包括劉明仁幫你處理?)是,在新竹榮大欠的零星債務如餐飲、文具幾萬、幾萬的帳都是劉明仁幫我處理,比較大筆的都是我自己處理…」(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諸多供述均異於偵查而對被告多所維護,衡情被告為久合公司所代墊之稅款、代償零星債務合計確有多到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當不至於證稱稅款未清金額約幾萬元、被告僅代償零星債務,比較大筆自己處理。是被告縱有代墊稅款、代償零星債務亦係零星小額,顯然不到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以此理由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已超出告訴人當初因需要資金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以借得款項之授權範圍。何況被告就何以再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偵查中係辯稱:「(本票是同一日所寫?)不是,是分開的。一百六十萬元是第一次所簽,過了半年,他說錢不夠,因而再簽一張一百六十萬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因代墊稅款、代償債務等詞前後矛盾,如果被告始終認為告訴人所述處理土地亦包括授權或同意簽立第二張本票,何以於偵查中編造前開所謂告訴人說錢不夠之情節?由此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實在。③關於償還丙○○借款一事,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十四紙(本院卷)為證,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榮大是否有積欠你款項?)沒有錯,金額大約三百三十幾萬元…(後來三百多萬元的款項,是何人幫榮大公司處理?)乙○○欠我錢,很久都避不見面,始終未來處理,後來是劉明仁先生跟我說,當初他拿榮大的票,希望我幫這筆錢;後來劉明仁拿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錢給我,說是還榮大公司的錢…大約是在八十三年左右還的…(他是一次還一百五十萬元?)是的,他是交現金給我…」(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八十三年距離現在十幾年了,你為何還記得?」證人丙○○則回答:「…八十三年是大約的時間,我也不敢很確定,因為時間經過那麼久,究竟是何時,我也沒有辦法很清楚說明…」(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況且,前揭三百三十幾萬元借款,據證人丙○○證稱:「…當初借錢的時候,包括乙○○他的兄弟,他們都是合在一起經營榮大公司,他們都有打電話向我借錢,最後一筆二百萬元的時候,是委託劉明仁向我拿錢…(劉明仁向你拿錢時,有無交榮大的票給你?)榮大的票是他們兄弟事先交給我,之後再請劉明仁過來拿錢…」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丙○○指稱係告訴人及榮大公司向其調借款項之支票影本十四紙,發票人是榮大公司(負責人乙○○),被告及證人劉明仁均未在支票背書,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又前揭支票之票載日分別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七十三年十月六日、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卷),距被告所持向趙秀美調現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近十年之久,已罹票據時效,再據被告、劉明仁及告訴人歷次所述,八十二年八月間告訴人持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委請被告處理調借款項時,告訴人積欠數千萬元龐大債務,已無能力償還,被告竟經丙○○之催討,即持發票人係告訴人之本票向趙秀美調借一百六十萬元,而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丙○○,償還榮大公司於近十年前所積欠,已罹票據時效,被告及劉明仁均未背書保證之借款債務,顯然不合常理,且依證人趙秀美所述,被告係陸續向其借款,累計一百六十萬元後,始交付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及證人劉明仁亦證稱:「(趙秀美交多少錢給被告?)第一次一百五十萬〈應係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次一百五十萬元〈應係一百六十萬元〉用來支付向別人調來繳久合熱水瓶的稅金錢,當時是以甲○○名義開立久合公司…這是累積幾年下來的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顯見被告指稱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係持向趙秀美調現以償還榮大公司積欠丙○○借款之說詞,並非真實。

㈤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稱:「…(是否同意他

們以你名義簽本票?)我已經委託他們處理,不能說不同意…」(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我的印象是將印章、土地謄本交給被告,請她一併處理借錢,我因為公司倒了不容易借到錢,紀小姐關係比較好,所以請她幫我借錢救急,簽立借用單、本票應該有授權的意思。但是我沒有在本票上蓋章…」(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然亦表示:「…(是否預期他們會以你名義開本票?)沒有預期…如果不合理,我就會告…」(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我不是說第二張有授權,我是說將印章、土地謄本給她,希望她幫忙處理償還小錢,因為大筆錢已經處理的差不多了,只怕我是怕小筆錢沒有還到,零星幾千元、一、二萬元請她幫我處理…」(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由於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係委請被告處理調借一百萬元應急及處理零星債務一節,迭次經告訴人供述在卷,由此足證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趙秀美調得同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兌領款項後,之後又陸續向趙秀美調現計一百六十萬元,再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趙秀美,並非告訴人當初授權之合理範圍,從而,自不得依告訴人前揭供詞認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有經告訴人授權。

㈥綜上,被告於簽立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時,已知自己就第二

張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並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猶仍簽發並交付予證人趙秀美而行使,其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然基於整體適用,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適用被告為時法。

四、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上開本票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乙○○」之署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發票人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進而交付證人趙秀美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自己經濟困難向證人趙秀美借款後為償還欠款之情形下,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達混亂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且告訴人已表示不想告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在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普通,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認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亦係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行使,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向證人趙秀美借款及償還借款債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⑴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前開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

附表編號二所示證據方法外,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及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入出境紀錄影本乙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及交付予趙秀美調借一百六十萬元,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第一張(附表編號一)是我開立的,因為剛好在談一些事情,告訴人要我先寫起來,那時候事情很多…我匯六十幾萬元給乙○○,私下拿一、二十萬元給乙○○,銀行部分又有保證人要還九十幾萬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一頁)等語。

⑶經查:

①本件係因告訴人需要一百萬元至大陸經商,故交付其所有

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要被告幫忙處理土地借款,告訴人也同意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節,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②而證人劉明仁與被告夫妻二人,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交情

深厚一節,經證人劉明仁、告訴人到庭一致證述,且被告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某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償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有代位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一○三頁),另以告訴人曾為避債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址,已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卷第四十一頁、同前偵查卷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一○九頁),而告訴人至少自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擔任榮大公司負責人,此有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時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簽發本票係由告訴人一併署名蓋印可以佐證(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告訴人亦證稱:「…過去兩家感情相當好,他們有困難,我還不錯時,我都會讓他們週轉,所以我出事情時,他們也會幫我處理債務…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借款到期時,找過很多人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前任董事長過世時,很多保證人表示不願意再擔任保證人,我就自己再找別的保證人,保證人前後換過很多人,看到代位清償證明書後(同前偵查卷第○三頁),甲○○應該是有擔任榮大公司的保證人…(是否知道榮大公司由甲○○擔任保證人的借款是由誰擔任負責人?)應該是我擔任負責人時借的,因為前任董事長過世後,原來保證人都不願意再擔任保證人,所以保證人都有換過,甲○○和前任董事長雖然也是朋友,但關係不像我和她那麼好…」(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等語,是被告係在告訴人擔任榮大公司負責人時基於與告訴人之情誼而擔任榮大公司保證人,並進而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時代償前開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是被告、證人劉明仁二人與告訴人確有深厚情誼並在金錢上互有週轉幫忙。⑶雖然告訴人指稱:「…本票並非我、我家族、公司的人開

的…我也沒有去蓋章。我去大陸之前,我把印章放在被告那裡…」(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是否預期他們(被告)會以你名義開本票?)沒有預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等語,然亦表示:「…當時我要到大陸去設廠,先去申請印鑑證明,再把新竹市○○段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甲○○,因為我需要資金去大陸投資…所以授權她處理,沒有說明是要賣掉土地還是要辦理抵押借款…我跟她交情很好,如果她拿土地去抵押貸款,我都同意…」(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等語;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所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同意設定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故需要另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是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簽發部分,應係告訴人欲借款授權被告處理土地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向他人借款,是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應已有默示同意,此從告訴人證稱:「…(是否同意他們以你名義開本票?)我已經委託他們處理,不能說不同意…」(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我的印象是將印章、土地謄本交給被告,請她一併處理借錢,我因為公司倒了不容易借到錢,紀小姐關係比較好,所以請她幫我借錢救急,簽立借用單、本票應該有授權的意思…」(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至本票金額雖與證人乙○○當初所說金額一百萬元並未一致,然告訴人亦證稱:「…當初沒講很清楚,只說委託她(被告)去處理,並沒有講明一百萬元以下可以借,一百萬元以上不能借…我們的默契錢如果超過一百萬元,他們就會交給我…」(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正面),參以被告代告訴人所借得之一百六十萬元,扣除被告前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榮大公司所代償之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剩餘六十餘萬元亦均匯至告訴人之妹郭文珠帳戶轉交予告訴人一節,亦為告訴人所始終不否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並無不法可言。

⑷綜上,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本於受告訴人委託

處理土地借款而簽發,尚難認為係屬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認定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⑵部分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論告亦同此表示(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並以被告因自己經濟困難向證人趙秀美借款後為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達混亂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告訴人亦已表示不想告被告,請求法院輕量刑(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在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普通,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認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交情深厚往來密切之友人關係,被告因受告訴人授權處理土地借款事宜,第一次確有幫告訴人借到款項,扣除被告代償部分,其餘款項已交付告訴人,嗣因一時失慮,為擔保自己借款而偽造第二張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犯罪後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被告因此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前開所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之「乙○○」之署名乙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畸輕畸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票 號│備 註│├──┼──┼───┼──────┼────┼──────┼─────┼───────┤│ 一 │本票│乙○○│82年10月14日│160萬元 │85年4月14日 │CH216253 │屆期未獲兌現,││ │ │ │ │ │ │ │趙秀美聲請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 二 │本票│乙○○│83年4月14日 │160萬元 │87年12月31日│CH216255 │543號裁定准予 ││ │ │ │ │ │ │ │強制執行 │├──┼──┼───┼──────┼────┼──────┼─────┼───────┤│ 三 │本票│蔡江祥│82年10月14日│160萬元 │82年10月14日│VP0000000 │已獲兌現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