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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謝思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13781號、第13903號、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於95年7月28日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減刑並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丙○○因積欠鉅債,需錢孔急,聽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建勝商行」經營菸酒買賣,獲利頗豐,竟向子○○、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仔」之成年男子提議至「建勝商行」強盜財物,四人謀議既定,丙○○、子○○、壬○○及「古仔」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96年6月9日晚間聯繫不知情之己○○表示欲租車前往南部遊玩,經己○○透過不知情之戊○○向不知情之丁○○租用汽車,戊○○乃通知亦不知情之丁○○,要求給予租車方便,戊○○與丁○○係多年好友,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之1號經營「大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大將汽車行),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丙○○因另案遭通緝不便出面,遂請不知情之乙○○至丁○○所經營之「大將中古汽車商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戊○○已向丁○○照會過,乙○○乃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1份即取走車子;乙○○再依丙○○指示,於翌日即96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小辣椒檳榔攤」交予癸○○,癸○○預見丙○○等人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先予保管車子,並於96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該車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搭載丙○○前往上址「小辣椒檳榔攤」,癸○○並應丙○○要求,承前之幫助犯意,以電話聯繫子○○至上址檳榔攤與丙○○會合。丙○○、子○○、壬○○及「古仔」陸續在「小辣椒檳榔攤」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壬○○駕駛上開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坐在右前座、子○○坐在左後座、「古仔」坐在右後座,4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建勝商行」附近,伺機觀察地形並選擇人潮較少之際,4人基於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由壬○○即將該車駛至「建勝商行」前人行道上,丙○○頭戴帽子及口罩、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金屬製之鐵撬1支(未扣案),子○○、「古仔」各戴僅露出雙眼之毛線頭套,子○○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不具殺傷力、塑膠製之模型長槍1把(未扣案),「古仔」則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金屬製之開山刀1把(未扣案),三人依序下車,子○○在「建勝商行」門口見商行負責人甲○○,即大聲喝叱「不要跑」,甲○○見狀往街道反方向逃離,子○○持模型長槍站在店門口把風,丙○○、「古仔」則衝進店內,「古仔」持開山刀始終指著店員辛○○迫令其至倉庫前蹲下,丙○○則手持鐵撬翻入櫃臺,坐在櫃臺旁矮凳上之店員庚○○見狀亦不趕妄動,至庚○○、辛○○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丙○○即將鐵撬置於櫃臺桌面上、伸手可及之處,自櫃臺抽屜內強行取走甲○○所有、裝有現金15萬元之小箱子及皮包各1個(內有甲○○汽、機車駕駛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等財物)後,與子○○、「古仔」搭上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四人旋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朋分贓款,再由壬○○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回臺北縣新店市「大將中古汽車商行」交還丁○○,未付租金離去。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清理車輛時,在車內發現黑色毛線頭套1個,且察覺該車之右前燈殼、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均有擦撞痕跡。嗣戊○○於96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5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車輛是否歸還、租金是否給付時,丁○○將上情告知戊○○,戊○○因恐乙○○等人駕車肇事,基於教唆丁○○起意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犯意,對丁○○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並要求丁○○掩護,而教唆丁○○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丁○○答稱:「既然這樣我來處理」。丁○○即基於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犯意,冒用其客戶陳俊宇之基本資料,填載「陳俊宇」於96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向丁○○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下稱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並在其上偽造「陳俊宇」署名1枚,再以右腳中趾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該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置於抽屜內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宇本人及警方對於該車租用人之追查。嗣甲○○報警,經警調閱商行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乃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持票至「大將中古汽車商行」搜索時,要求丁○○出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丁○○打開抽屜,為警發覺有偽造之「陳俊宇」租賃契約書與真正之乙○○租賃契約書各1份,而詢問原因,丁○○唯恐偽造犯行敗露,乃當場將偽造之「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撕毀,經警阻止並將之扣案及扣得乙○○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丁○○始坦承上情,並將其在該車內清理出之頭套1個交予員警扣案。另於96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6住處,持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毛線頭套、上衣、褲子、鞋子,再循線查獲丙○○、壬○○,始悉上情。

二、子○○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咖啡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3顆置於不知情之曾鈺涵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另3顆置於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嗣經警於95年4月26日搜索曾鈺涵租屋處扣得子彈3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詎子○○於95年7月28日入監迄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起意將先前取得、未經警查獲之具殺傷力、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原扣案3顆,試射1顆已不具殺傷力)裝在背包內,先後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6住處內,而另行繼續持有之。迄員警於96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搜索子○○上開住處時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偽造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子○○、壬○○、癸○○、戊○○對於前揭之事實均否認有前揭其各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子○○、「古仔」並未與我一同下車進入「建勝商行」,我叫渠等在車上等候,我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財,店員庚○○、辛○○亦非不能抗拒,僅該當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被告子○○辯稱渠等是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且依證人庚○○所述及伊手持假槍、甲○○見伊下車立即逃跑等情節,未達使庚○○、甲○○不能抗拒之程度,伊警詢筆錄遭員警刑求,且證人庚○○、辛○○均未見有人持槍喝令大家不要動,亦證伊警詢所言與事實不符及子彈之鑑定報告後面註明沒有殺傷力云云。被告壬○○辯稱只代為駕車,聽令開車,不知道他們要恐嚇取財云云,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沒有叫丁○○做假資料,伊打電話予丁○○時,丁○○告知車輛有擦撞痕,伊反應「是不是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係疑問句而非肯定句,丁○○自己主觀上認為發生車禍故偽造租賃契約書,非伊教唆偽造,伊於96年6月12日與丁○○通話時,不知乙○○、己○○或他人有何駕駛該車作案之情事,況伊與丙○○等人既不相識,自無迴護丙○○等人之必要,亦無教唆丁○○偽造契約書之動機云云。然查「建勝商行」負責人甲○○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商行門口見一部黑色汽車駛上商行前人行道後,一名戴頭套之不詳男子下車,手持狀似長槍一把,並有類似拉動滑套之動作,甲○○即由反方向跑離商行,另有一名戴帽子、口罩之不詳男子手持鐵撬,進入商行內,從櫃臺下方取走商行負責人甲○○所有、裝有15萬元現金之小箱子及皮包各1個(內有甲○○汽、機車駕駛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等事實,經被告丙○○、子○○承認渠等即為該二名不詳男子,當天係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持鐵撬、被告子○○持玩具長槍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頁、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並據證人甲○○證述上開經過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4頁),在場證人黃瓊娥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圓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述看見持槍男子站在建勝商行門口(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查卷第81頁),另證人庚○○即建勝商行店員,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則證稱:「我只有看到1個(歹徒)。他戴頭套整臉套住,我看桌上有鐵撬。他沒說什麼,一進來就直接到抽屜去拿錢。他一來就將鐵撬放在桌上,就直接去拿錢。...。搶完錢後,就說『走』(台語)。我從玻璃看出去,看到有人拿1支黑色長長的東西」等節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279頁),嗣員警經丁○○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7之1號之汽車租賃公司時,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黑色毛線頭套1個及乙○○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70至75頁、第83頁),另經被告子○○同意,搜索其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6住處時,扣得被告子○○當日穿戴之毛線頭套、上衣、褲子各1件、鞋子1雙(見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偵查卷第33至37、43至44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辛○○即建勝商行店員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你人在店內?)是。當時我看到有三人,都戴頭套。沒有戴帽子。1個持槍站在門口,1個拿把開山刀把我叫到擺貨的倉庫前面約3、4步距離叫我蹲下,第3人就衝進櫃臺拿東西,我沒有注意他拿什麼東西進來。我看到他拿1個深色手提袋另外拿1個紙箱。拿完之後,就跑了」、「(看守你的人,他一直站在你的前面?)是。他一直看著我,沒有離開」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偵查卷第28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店門口,當時我在店門口與甲○○、另1個同事王均正在門口,我在店內,他們在店外。我們三人在交談,忽然間老闆與另1個同事往我右手邊跑走,我左手邊就有1個人戴頭套、手持很像1把長槍的物品站在門口,接下來就有1個人進來直接拿著刀子對著我,叫我到後面去,我就注意到第3個人有到櫃臺那邊搜刮東西」、「(你剛才講的3個人,1個拿類似長槍的東西,1個拿刀子,第3個拿什麼東西?)他們離開之後我在桌上看到1支鐵撬」、「(你剛才說有1個拿刀子,拿什麼刀?)長長的刀子,我在警局作筆錄時形容給警察聽,我認為那是開山刀,但警察說那是番刀」、「(第2個拿番刀的人有沒有什麼動作或講什麼話?)他進來看到我就站在我面前,刀子就在我臉部前面,叫我去後面蹲下。刀子就一直比著我,一直顧著我」、「(你確認一下3個歹徒出現的順序?)先出現在門口的是拿槍的,第2個是拿刀子的,第3個是到櫃臺拿東西的」、「(在櫃臺裡面拿錢的歹徒,從他的角度有辦法看到拿刀對著你的歹徒嗎?)有,他們2人應該互相看得到對方,距離不遠」、「因為我在店內歹徒剛好進來我也來不及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證人辛○○明確指出共有3名不詳男子下車,前2名男子依序手持長槍、長刀,第3名男子則進入櫃臺搜刮財物,第1名持槍男子站在門口,第2名手持長刀男子全程以刀鋒對著辛○○控制辛○○行動,第3名男子從櫃臺取走1個包包及1個紙箱。且證人辛○○所述情節,核與被告子○○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陳述:「...由我持散彈槍先下車,到該店門口喝令店裡人不要動,然後小柳(即丙○○)持鐵撬、古仔持開山刀到店裡搶走收銀機內現金,就共乘該部自小客車離開」(見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偵查卷第11頁)、「...到犯案現場後我先下車並拿槍站在門口守著,『小柳』丙○○及『古仔』則持刀進入現場強盜財物...」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232頁),若合符節。故可佐證除被告子○○持假槍站在門口把風,被告丙○○持鐵撬進入店內取財外,另有1名綽號「古仔」男子持刀喝令辛○○至店內蹲下。被告丙○○雖稱伊最先下車,子○○、「古仔」均未進入店內云云,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同上。惟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丙○○)一來就將鐵撬放在桌上,就直接去拿錢,一共拿了10幾萬元。搶完錢後,就說『走』(臺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偵查卷第279頁)、於原審中亦證稱:「(在現場裡面,你有沒有聽到歹徒講話?)沒有,只有他東西拿完時說走、快走」、「(你剛剛說歹徒要離開時有說走、快走?)歹徒不是叫我走,應該是叫另外的別人走,我不知道他叫誰走」(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辛○○所述:「...最後的那1個人拿到錢了之後(右手拿1個手提袋、左手則是抱著1箱紙箱),共以臺語說『走,緊走』,之後3個人就一起離開了」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查卷第64頁),可見證人庚○○雖因蹲在櫃臺旁、視線受到阻礙而無法看見「古仔」持刀控制辛○○,但證人庚○○、辛○○一致指述被告丙○○取走財物後,曾吆喝其他同夥一同離去,適可佐證「建勝商行」內確有其他共犯存在,況證人庚○○、辛○○在受到暴力、脅迫等緊急狀況下,僅看到部分之事實而就看到之部分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尚難因其看到之部分事實而為之陳述,而未能就被告全部之犯案過程每一細節為完整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子○○於警詢時亦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6我住處查獲我涉嫌強盜案作案用之毛線頭套1頂、黑色運動服一套、運動鞋一雙、子彈三顆。我有於96年6月11日中午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我跟小柳(指丙○○)、古仔、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到那裡搶菸酒商店內現金。當時是小柳帶來的朋友開車,我當時坐在左後座,古仔坐在右後座,小柳坐在右前座,我們到現場,我與古仔戴上小柳預先給我們的黑色頭套,小柳戴帽子及口罩,由我持散彈槍(即本件之假長槍)先下車,到該店門口喝令店裡人不要動,然後小柳持鐵撬、古仔持開山刀到店裡搶走收銀機內現金,就共乘該部自小客車離開。我只知道我用台語說不要動,本案是小柳一人策劃,我們都聽小柳指示辦事。我只認識小柳,古仔及不詳男子都是小柳的朋友,是小柳找我們一起作案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作案用的車輛。小柳真實姓名叫丙○○,警方查獲的頭套是丙○○交給我作案時戴的頭套,我作案後即將該頭套放在身上,處有還丙○○。散彈槍(即本件之假長槍)是丙○○帶來的,當天犯案車上共有4人,由壬○○開車,丙○○坐前座位置,我坐後面(左後座),古仔坐在我旁邊(右後座),上車後丙○○從前座拿了一個好像高爾夫球袋還是釣角袋裝著散彈槍給我,並交代我可以可上膛,但是不要開槍(於偵查時稱小柳說是道具槍),古仔則拿了一把開山刀,到犯案現場後,我先下車並拿槍站在門口守著,丙○○及古仔則持刀進入現場強盜財物,壬○○則留在車上接應我們離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28頁、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232頁)。至被告子○○於97年3月20日審判期日始稱伊警詢時遭員警毆打,所言不實云云。然被告子○○自警、偵程序,至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從未抗辯有何遭刑求之情事,首先提出此辯解者,竟是被告丙○○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稱:「以前在開庭的時候,我有問過子○○,子○○說那是因為警察打他,叫他這樣說」、「(為何子○○在警訊說他持槍先下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訊筆錄是被刑求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4頁),而被告子○○旋即於97年3月20日期日改口附和被告丙○○之說詞,已有勾串之虞。再據原審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監獄得知,被告子○○入所、入監執行時,並無新傷,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4月1日北監衛字第0971002662號函暨檢附收容人病歷、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4月3日北所衛字第0970003580號函檢附之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第68至69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子○○警詢錄影帶,與卷附警詢筆錄相對照,亦無何陳述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有原審受命法官勘驗96年7月3日被告子○○警詢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7至91頁),又經提示被告丙○○、子○○、壬○○,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且被告子○○係自由陳述又多有辯解,未見員警有何誘導,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丙○○、子○○所辯伊遭員警刑求云云,顯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應認為被告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各項證據佐證,應可採信。又除被告丙○○、子○○、「古仔」三人下車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總共幾個人到現場?)4個,有壬○○、我、子○○、古仔」、「壬○○開車,我當時坐在右前座」(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被告子○○亦具結證述:「(誰開車去新生北路這裡?)壬○○」、「連丙○○有4個人。有丙○○、我、壬○○還有古仔」(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兩人證述一致,堪以採信。況被告壬○○雖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惟承認:「(96年6月11日你有無到小辣椒檳榔攤?)有,什麼時間忘記了,大概是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我是找傅哲彥借錢,但沒有借到錢,後來我就走了」、「(你在檳榔攤有無看到丙○○、子○○、古仔?)我要走的時候,他們才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益證被告壬○○當天中午確在「小辣椒檳榔攤」遇見被告丙○○、子○○及「古仔」。被告壬○○於本院亦具狀稱待至案發地「建勝商行」後,約三分鐘,見車上三名(即指丙○○、子○○、古仔)急促返車等,反觀被告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陳述:「我當天早上8點多就去該網咖店『包檯』了,一直到晚上20點...」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偵查卷第3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96年6月11日當天早上人在何處?)我在遊戲阜網咖」、「(你中午的時候人在何處?同樣在這個網咖)」、「(當天下午1點到5點你人在何處?)1點多到4點之前都還在,4點鐘之後去還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顯不相符,亦與其自承中午曾到「小辣椒檳榔攤」等情,殊有不合,自無可信。被告壬○○雖執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持槍之人從駕駛座下來等語,為其憑據,而證人甲○○於詰問時雖仍稱:「我不會看錯,因為我本身有開車,他就是從開車的駕駛座下來,這是肯定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惟據證人甲○○形容其當時第一反應:「我人在建勝商行的門口,當初就看到1台車子開的很快...我看到人下來,手上拿個東西,主要的原因是我沒有看到他的臉,因為他頭上帶了1個頭罩,不論他要來做什麼,我認為帶1個頭罩很不平常,所以我那時候第1個反應就是順著單行道方向跑」、「剛剛說他帶頭套,我不管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就是轉身就跑...」、「(你剛剛有說看到1個人下來,除他之外,同1個時間,你有無看到其他人下來?)沒有」、「(你看到第1個人下來,有無其他人開車門下來?)同時間沒有人下來,只有他1個人下來」(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是當時汽車突疾駛上人行道,證人甲○○一看見下車男子戴頭罩,立即轉身就跑,不確定該男子手持何物,更來不及看見其他男子下車,可見事發突然,證人甲○○實無從確認男子從何處開車下門。況依證人甲○○證述當時視線狀況:「天氣不是很亮,且還有下雨,且在跑的當中,剛好下大雷雨」(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及其當時注意力:「(從你開始跑的時候,你是否只回頭看了一次?)是,我只是回頭瞄一眼」(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亦可佐證甲○○當時為求自保,立刻轉身往反方向跑,衡諸情理,自不關心注意歹徒如何下車等細節,況當時天下雷雨,視線欠佳,甲○○自有誤認之可能性。從而,經原審詢問證人甲○○:「(提示96偵13904號偵查卷第23頁,今天在庭被告子○○在警察作筆錄時說,當時他坐在車子的左後座...,你對他所言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天氣暗暗的,你如果說是同1個方向,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從駕駛座或是後面那個位置,因為這兩個位置距離很短」(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證人甲○○亦自承可能將駕駛座及駕駛座後座相互混淆之虞。綜合上述情狀,證人甲○○所述關於第1名歹徒由汽車何座位下車之證詞,尚欠明確,恐有誤認之虞,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證據,況被告何人先下車,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證人或被告所述之何人先下車,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至被告壬○○又稱丙○○故意陷害我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偵查卷第295頁),卻無法說明丙○○、子○○何以一致為不利之證述,且被告壬○○自承:「(你是否認識丙○○,認識多久?)認識,認識很久了,確實時間不記得,我跟丙○○的交情還好,在這個案件之前我們2個沒有什麼不愉快」(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則被告丙○○、子○○並無誣陷被告壬○○之動機,故被告壬○○所辯,委無可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被告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既駕車載丙○○、子○○、古仔至案發地「建勝商行」強盜財物,又在場把風,事後又駕車載他們離去,其所為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既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應就其他共犯前揭所犯之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壬○○另請求調取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遊戲歷程紀錄、「建勝商行」附近監視器錄影帶。惟各電信公司之手機通聯紀錄僅保留6個月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再「建勝商行」門口之監視器恰於案發前數日即96年6月8日拆除,此據甲○○敘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查卷第60頁),亦無錄影帶可供調閱;至被告壬○○於當日在網咖進行之遊戲,據其自稱伊當天係玩線上遊戲「世紀帝國」,無須帳號,是以光碟序號為名,沒有遊戲歷程,一場遊戲就結束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均無從調取作為本案證據。再被告子○○持假長槍在門口把風,「古仔」持長刀控制辛○○,被告丙○○持鐵撬翻入櫃臺取財等行為,對甲○○、辛○○、庚○○造成如何之影響,如前所述,甲○○看見被告子○○,立即心生恐懼、轉身逃跑,另據證人辛○○證稱:「...因為我在店內歹徒剛好進來我也來不及跑」(見原審卷二第24頁)、「我覺得我生命受到威脅,就不會想抵抗」、「(你當時直覺有沒有想逃離現場?)有想過,但是跑不掉,因為被歹徒用刀子控制住,我怕我有什麼動作他就會用刀子傷害我」(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而證人庚○○則稱:「當時我沒有反抗,我也不敢反抗」(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偵查卷第279頁)、「(依照當時情形,你有沒有可能跑得掉?)應該不可能,因為歹徒站位置跟我不到1公尺,他人在櫃臺裡面我就在櫃臺旁邊,我不可能跑掉」、「歹徒拿錢時如果要再拿鐵撬隨時拿得到」(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強盜罪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 7號判例參照)。例如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考。是縱被告子○○所持長槍係塑膠製之假槍,但被告子○○刻意拉滑套之動作,顯在於使人誤信為真槍;「古仔」持刀正對辛○○臉部;被告丙○○持鐵撬進入櫃臺等動作,縱無身體接觸,客觀上均足使甲○○、辛○○、庚○○因心生恐懼、認為不可能抵抗,而抑壓渠等抗拒之意願,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子○○辯稱庚○○、辛○○係不敢抵抗,而非不能抵抗云云,無非認為強盜罪之被害人有抵抗義務、但不能抵抗為其構成要件,顯係曲解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自無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子○○、壬○○及「古仔」四人,攜帶假長槍、鐵撬、開山刀,共同駕車前往「建勝商行」強盜財物,所得現金四人朋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再證人子○○於警詢時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哥哥綽號「臘狗」(指癸○○)男子使用,「臘狗」之真實姓名叫癸○○,他是我朋友,他年紀比我大,我都叫他哥哥,我認識丙○○也是癸○○介紹的。96年6月11日以前我係住在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癸○○之前住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9日晚上,丙○○叫人開到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的「小辣椒檳榔攤」給癸○○使用的。96年6月10日晚上癸○○就把該車交還給丙○○,96年6月11日中午案發前,我與丙○○、古仔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等4人係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的「小辣椒檳榔攤」前會合。該檳榔攤係癸○○與丙○○的朋友開設。當天我在癸○○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睡覺,10點多起床,當時癸○○已經不在,我在11時16分26秒接到癸○○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入我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告訴我與丙○○約好要見面,要我過去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的「小辣椒檳榔攤」車口與丙○○碰面,後來癸○○有打電話聯絡我是否出門及到那裡了,我到「小辣椒檳榔攤」門口時,丙○○就走出來講電話並告訴我要出門了,他朋友古仔及另一名不詳男子開車到場,我們就一起上車去作案,當時小約是96年6月11日13時靠近14時左右,後來我們行搶後,到內湖分錢,...後來我於18時43分一開機就接獲癸○○電話,問我怎麼了,我說沒事,此部分與第一次筆錄不符,我現在說的才是實情,當時確實是癸○○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小辣椒檳榔攤」會合,告訴我丙○○要找我去辦事,而丙○○之前也有告訴我要一起去辦事,一定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去那裡跟他會合。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26頁、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39頁、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是癸○○叫我去跟小柳(指丙○○)會合,是癸○○打電話給我說小柳之前邀你做什麼,你要過來了嗎,人家在這邊等你,地點是環河北路中正路口的小辣椒檳榔攤,小柳之前是說一定有錢可以賺,叫我跟他去辦事,癸○○打電話給我那時我住在癸○○家,起來後就沒有看到他,他11點多打電話給我(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202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到小辣椒檳榔攤,癸○○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癸○○幫丙○○打的,因為丙○○不知道我的電話,我去檳榔攤剛到門口,我沒有看到癸○○,看不到裡面,丙○○就走出來,我們就走了,我剛到時壬○○就開車過來(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第31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車子是癸○○開回來給我們的(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23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6098-MS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無誤,我於96年6月9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之1號向老闆丁○○租用,我租到車後將車輛開交給朋友綽號「臘狗」之男子,該車是我一個叔叔叫戊○○之前介紹我去丁○○那邊租用,96年6月9日17時59分39秒丙○○撥電話給我是叫我去新店市○○路67之1號丁○○經營之租車行租車,丙○○沒有來牽車,是一個叫「臘狗」(指癸○○)之男子來跟我拿車,癸○○即為臘狗(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80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亦稱乙○○於96年6月9日21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使用是丙○○要我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小辣椒檳榔攤」旁向乙○○取車的,當時尚有子○○及另一名綽號「阿志」男子在場,後來我就一個人開車送乙○○回內湖,96年6月9日及96年6月10日6098-MS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使用,96年6月11日中午11時許,我就將6098-MS號自用小客車開到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交給丙○○,後來丙○○就開該台自小客車載我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小辣椒檳榔攤」,00000000 00號電話是我使用沒錯。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該份通聯紀錄於96年6月11日11時16分確實有該筆通話紀錄,96年6月11日之00000 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是我使用,96年6月11日11時57分41秒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我當時跟丙○○在附近吃涮涮鍋,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到九份民宿是躲警察,車子在我手上大概一、二天,我沒有開去那裡,也沒有做什麼不好的事。我有打電話叫子○○去檳榔攤,是丙○○叫我打的,之後丙○○又叫我打電話給子○○問他出來沒,子○○說他在路上(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206頁、第208頁、9 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267頁)。從上事證觀之,被告癸○○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又證人子○○稱癸○○叫我去跟小柳(指丙○○)會合,是癸○○打電話給我說小柳之前邀你做什麼,你要過來了嗎,人家在這邊等你,地點是環河北路中正路口的小辣椒檳榔攤,小柳之前是說一定有錢可以賺,叫我跟他去辦事,癸○○打電話給我那時我住在癸○○家,起來後就沒有看到他,他11點多打電話給我,當時確實是癸○○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小辣椒檳榔攤」會合,告訴我丙○○要找我去辦事,而丙○○之前也有告訴我要一起去辦事,一定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去那裡跟他會合。當天有到小辣椒檳榔攤,癸○○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癸○○幫丙○○打的,因為丙○○不知道我的電話,我去檳榔攤剛到門口,我沒有看到癸○○,看不到裡面,丙○○就走出來,我們就走了,我剛到時壬○○就開車過來,丙○○就走出來,我們就走了等,被告丙○○既不知被告子○○之電話,被告子○○又住在被告癸○○處,被告癸○○亦表明丙○○之前邀你做什麼,你要過來了嗎,人家在這邊等你,並告訴被告子○○稱丙○○要找你去辦事,且被告子○○一會合即前往作案,顯見被告子○○、丙○○、壬○○、古仔之前已商妥作案之意思,而需透過被告癸○○之聯繫,足見被告癸○○事前即知悉預知被告丙○○、子○○、壬○○、古仔等人係要去為前揭之犯行,被告癸○○既知此情,竟仍為被告丙○○保管車子,聯絡被告子○○前去會合,被告癸○○亦自承前揭車子在其手上大概一、二天,沒有開去那裡,也沒有做什麼不好的事,顯然其係為被告丙○○等人保管車子,況其亦自承案發後到九份民宿是躲警察等,亦足證其心虛,被告癸○○就前揭事實之強盜犯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亦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為幫助犯。再被告丙○○計畫租用汽車作案,於96年6月9日聯繫己○○,經己○○引薦,聯繫不知情之乙○○,由乙○○聯繫被告戊○○,戊○○再通知丁○○給予租車方便;乙○○受丙○○之託,於96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至丁○○經營之大將汽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丙○○指示,於翌日即96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小辣椒檳榔攤」,交予綽號「獵狗」之癸○○;再翌日即96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則由壬○○將該車駛回大將汽車行歸還予丁○○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承認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卷第121頁),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12至113頁),且經共同被告丙○○、癸○○、壬○○供稱上開租車、還車經過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5、17頁、第49至50頁、第64至66頁),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70、71、75、76頁、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查卷第112頁),復經己○○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偵查卷第289頁、第306頁),堪以認定為事實。嗣被告丁○○取回上開車輛後,於96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5秒,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被告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號來電後,被告丁○○旋即偽填「陳俊宇」基本資料、偽簽「陳俊宇」署名及捺印各1枚而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置於抽屜內,嗣經警於96年6月12日查訪大將汽車行時,被告丁○○當場將該份偽造「陳俊宇」契約書撕毀等情,亦為被告丁○○所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24、130頁),並有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真正乙○○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陳俊宇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60至161、163頁),亦可認定為事實。又被告戊○○撥打電話教唆被告丁○○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事,據被告戊○○自承:「(車輛歸還時你有無撥電話給丁○○?交代何事情?)有。我只是打電話給丁○○問他車子有沒有歸還,丁○○告訴我說有,但是車資未付,就這樣而已」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13頁),證實被告戊○○曾於該車歸還後,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談論該車租賃之情形。至於交談內容,業據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戊○○於96年6月11日18時2分5秒許,曾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表示小孩子承租而來之6098-MS號自小客車外出有發生交通事故,唯恐警方事後會上門來查,希望我能另外製作1份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備用,屆時如有警察上門來查,即以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予以應付搪塞過去,我當時因為不明事情之嚴重性,誤信戊○○之言語,才按照他的意思另外編造1份署名陳俊宇為汽車承租人之汽車租賃契約」、「該偽造之契約書是我所繕寫的,我並以我右腳中趾在該契約書上捺印,有關陳俊宇之年籍資料部份,因陳俊宇先前有來我車行租過車,我於是抄襲他先前之汽車租賃契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24頁),已明確陳稱係被告戊○○指示伊偽造他人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以規避員警追查。嗣被告丁○○與被告戊○○對質後,雖改稱:「(經與戊○○當面對質後回答)他確實有打電話給我,電話有通聯紀錄可查,他跟我講說『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並問我說小鬼車資繳了沒有,我回答沒有,他回答說他事後會跟我算,所以我會製作該假的汽車租賃契約是先前他有跟我講過,叫我掩護他,所以我才會為他繕寫該份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30頁),仍可認定被告戊○○確知該車有擦撞痕跡之事,並向被告丁○○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等語。再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差差不多2個鐘頭的時間。第一通是問車子有沒有回來,車租有沒有繳。第二通戊○○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車子有傷到,戊○○說是不是小鬼出事,我就說既然這樣我就來用。就是作假契約」(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益證被告戊○○第二通來電時,被告丁○○、戊○○即因車輛有擦撞痕跡而主觀上推測乙○○等人駕駛該車肇事,被告丁○○並答稱:「既然這樣我就來用」。是綜合被告丁○○歷次所述情節,已足推認被告丁○○於96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取回車輛後,至同日下午6時2分5秒之間,曾2度接獲被告戊○○來電,二人確曾討論該車歸還後之情形,由於車輛有擦撞痕跡,故被告戊○○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並要求被告丁○○掩護,被告丁○○則答:「既然這樣我就來用」,因而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應係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戊○○雖辯稱丁○○自己主觀上認為發生車禍,為規避自己責任而偽造契約書,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員警初次訪查時表示:

「他(指乙○○)是朋友綽號『空修』介紹來租車的,所以該乙○○來租車時,我並沒有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空修』是我以前在管訓隊服刑時之服刑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平時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跟我聯絡,但因為均是單向聯絡,未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不知他的聯絡電話號碼」、「『空修』於96年6月11日18時2分5秒有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問我租車的小弟是否已將車子開回來還給我」云云,此有訪查紀錄表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再對照被告丁○○旋於96年6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員警改稱:「(指查訪紀錄)部分隱瞞不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查卷第121頁)、「因為戊○○是我相交30餘年之好友,我害怕他出事,我當時為了要掩護他,所以才在貴分局員警查訪中故意捏造出『空修』其人,我於貴分局員警查訪完畢離去後,我有打電話到戊○○家去詢問他事情始末,他表示本案不關他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23至124頁),益可得知被告丁○○起初故意捏造「空修」以取代被告戊○○之角色,目的在隱瞞乙○○係由被告戊○○介紹前去租車。再衡情被告丁○○倘因乙○○未留下駕駛執照而偽造「陳俊宇」租賃契約書,但立刻遭員警識破,被告丁○○為何又捏造「空修」取代被告戊○○?亦即員警既已查知租車之人為乙○○,被告丁○○為掩飾自己將車輛租給無駕照之人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被告丁○○應無進一步捏造「空修」之必要。況被告丁○○所稱因伊將車輛租給無駕照之人駕駛肇事,伊恐須負責;並舉伊曾有肇事逃逸前案紀錄為例云云,惟查被告丁○○前案情形乃因伊無法舉證證明車輛出租他人駕駛,與本案車輛究係租予乙○○或「陳俊宇」,毫無類似可言,其以此辯稱唯恐自己犯罪云云,實無理由,難以遽信。綜上可知,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與被告戊○○對質時陳稱:「我是為了要掩護戊○○才會編造出『空修』這個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偵查第130頁),應屬可信,是被告丁○○之主觀上意思,始終為掩護被告戊○○,顯非規避自己責任。被告丁○○上開舉措既為掩護被告戊○○,倘非被告戊○○提出要求,被告丁○○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且誣陷陳俊宇本人之風險,主動偽造「陳俊宇」名義之契約書,且被告戊○○亦為隱瞞係由其介紹叫其叔叔之乙○○前去租車之事實及乙○○是否涉案等事由,始會要求被告丁○○製作1份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備用,綜上所述,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應堪認定。另被告子○○於原審承認持有3顆子彈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9頁),且員警經子○○同意,搜索其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6住處,扣得子彈3顆(見見96年度偵字第1378 1號偵查卷第45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該局9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040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偵查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子○○任意性之自白,有證據足資佐證,可以採信。被告子○○稱子彈之鑑定報告後面註明沒有殺傷力云云,觀之前揭之槍彈鑑定書並無此記載,被告子○○所述,自屬無據,尚無可採,又該鑑定書亦已載明送鑑子彈三顆,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0.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觀之實物及相片,三顆子彈係屬相同之式樣,被告被告子○○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至被告子○○雖供稱本案扣案3顆子彈係前案留下的。然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係行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觀諸被告所提之前案判決記載,被告子○○前於95年4月26日為警查獲(見原審卷三第80至86頁),故被告子○○於此之後,即另行起意,繼續持有本案扣案3顆子彈,是與前案持有子彈之犯行有別,本案仍應依法論處。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持有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丙○○攜帶金屬材質之鐵撬1支,共犯之古仔攜帶金屬材質、尖刃之開山刀1把,至「建勝商行」強盜,均該當前揭「攜帶兇器」之要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3人以上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1 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古仔」持兇器進入「建勝商行」,被告子○○持假槍在店門口把風,被告壬○○則在車上負責接應,是渠等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亦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丙○○、子○○、壬○○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建勝商行」強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子○○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子○○、壬○○與「古仔」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子○○、壬○○及「古仔」分別攜帶鐵撬、開山刀、假長槍,施強暴脅迫於甲○○、辛○○、庚○○等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加重強盜一罪。被告子○○所犯加重強盜、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癸○○知被告丙○○、子○○、壬○○及「古仔」要犯罪,被告癸○○既為之幫忙保管前往犯案之交通工具,又幫忙通知子○○前往會合,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丙○○、子○○、壬○○及「古仔」為前揭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癸○○之行為係屬前揭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癸○○係犯加重強盜罪之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癸○○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俊宇」署名、捺印各1枚,乃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戊○○雖未實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教唆被告丁○○起意為之,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丙○○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子○○於95年7月28日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被告丙○○、子○○、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子○○、丁○○均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癸○○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妨害司法權追查丙○○等人所犯強盜案件,另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犯嫌,無非以丙○○、癸○○、子○○、壬○○、丁○○、甲○○、庚○○、辛○○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均辯稱戊○○於96年6月12日與丁○○通話時,不知乙○○、己○○或他人有何駕駛該車作案之情事,渠等不知丙○○等人利用開車遂行犯罪之事,且渠與丙○○等人既不相識,自無迴護丙○○等人而教唆偽造渠等刑事案件證據之動機,亦無教唆丁○○偽造證據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固堪認定,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總會決議(36)可參。然刑法第165條既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對此刑事案件之存在,必須主觀上有所認知,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此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尚無所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丙○○、癸○○、子○○、壬○○涉嫌使用上開租用車輛遂行強盜犯行一案,經被害人甲○○、庚○○、辛○○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開始偵查等節,亦有甲○○、庚○○、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44至154頁),堪認司法警察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已因告訴而開始偵查上開強盜刑事案件。嗣經警循線查獲癸○○、子○○、丙○○、壬○○後,子○○、丙○○均坦承渠與壬○○、「古仔」共同於96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勝商行,強取現金15萬元及甲○○所有皮包1個等財物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21至27、30至36、37至43、201至203頁、第232至234頁),核與甲○○、庚○○、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44至147、148至151、152至154頁),且有在場證人陳德旺、黃安、黃瓊娥之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58至159頁),嗣為警於96年7月2日搜索子○○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住處而扣得作案用之頭套、上衣、褲子各1件、鞋子、手套各1雙、行動電話2支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65至172頁),亦有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證渠等電話聯繫之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29至29、56至58頁、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29至33頁),應堪認定丙○○、子○○、壬○○及「古仔」確有利用被告丁○○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行強盜犯嫌之事實。惟被告戊○○於96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5秒教唆丁○○偽造契約書之時,被告2人是否知悉丙○○等人駕駛該車涉有上開強盜罪嫌?始為此部分爭點。觀諸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6年6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並無與被告戊○○或丁○○之通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33頁),是於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向乙○○詢問該車究竟發生何事故;據被告丁○○稱:「(問:你從頭到尾是否知道乙○○承租該車後,該車有被用來作為強盜用途之交通工具?)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問:戊○○如未參與犯案,為何打電話向你騙稱小孩子開車外出有發生車禍肇事,並且要求你製作不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應付上門追查之警方?)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25頁)、「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租車之用途,所以就沒有其約酬勞之問題,我因為沒有參與犯案,所以也沒有朋分贓款之情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32頁);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強盜案件(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17頁);乙○○、王智祥於96年6月12日警詢時均稱不知強盜案件,王智祥嗣於96年6月26日警詢時則稱:「是我於96年06月17、18日端午節時,在內湖德安百貨後面遇到傅哲彥時,他問我交保金多少時,我回答他5萬元,我接著問他這件案子是誰幹的,他就告訴我是綽號『獵狗』之癸○○帶他2名手下幹的。因傅哲彥與癸○○、丙○○是好朋友」(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00至101頁),是王智祥最早於96年6月17日、18日始自傅哲彥得知強盜案件;又居中介紹租車之己○○於96年7月12日警詢時亦稱不知強盜案件,嗣偵訊時則稱:「(問:你有跟戊○○說車子有出什麼事嗎?)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306頁);癸○○於96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子○○與丙○○等人犯下此案?)我是他們犯案後3、4天,在臺北縣金山、萬里一帶海邊與丙○○見面時,丙○○告訴我的,他當時告訴我說『有去辦事情,現在警察在抓,而且乙○○有說到我,要我閃』,我才知道此事」、「因為我不知道出面要如何解釋,而且我也沒有辦法說出是誰做的,所以我就先躲起來」(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52至53頁),是癸○○亦稱其於96年13日、14日左右始由丙○○告知強盜案件;另壬○○於96年7月5日警詢時稱:「因為王智祥在貴分局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他在獲得交保後,我們在內湖撞球場見面,他就問我有沒有參與該件強盜案,我告稱沒有,他就質問我說『如果你沒有參與該起強盜案,作案用的車子為何會在你手中?』,我回稱是丙○○開來交給我,要我幫他去還車,所以本案強盜案我是經由王智祥告知的」(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64頁),益可佐證王智祥於96年6月12日交保時,雖由檢警得知有此強盜案件,但仍不知係何人所犯。綜上可知,被告戊○○於96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5秒教唆被告丁○○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得知該車供強盜犯罪所用,亦不知該車之租用人、租賃契約書均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又縱據被告丁○○坦承:「我有看到該車之右前燈殼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均有擦撞之新痕跡」、「我在車上清出黑色毛線頭套1頂、報紙1張、白色手機廣告紙1張等物」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23頁),且有被告丁○○主動提出之黑色毛線頭套1個扣案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丁○○並將車輛有擦撞痕跡一事告知被告戊○○,故被告戊○○為圖卸責,乃教唆被告丁○○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是以被告2人雖可預見該車「出事」,然而,亦難僅憑上開情狀推認被告戊○○、丁○○已得知究係何人遂行何犯罪。亦即如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問:為何要作假的租賃契約?)我真的認為發生車禍」(見96年度偵字第12684號影卷第129頁),或如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之前有壹條公共危險罪就是這種情形下被判的。車子是我的名字,所以我就被判刑」(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充其量被告丁○○、戊○○僅能猜測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實難遽予推認被告2人明知丙○○等人駕駛該車犯下強盜案件,而仍偽造關係丙○○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綜上,核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丙○○等人所涉強盜犯嫌,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丁○○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被告戊○○、丁○○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丙○○認為壬○○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被告子○○不利於丙○○之陳述,係出於員警毆打之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被告子○○認為甲○○、庚○○、辛○○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告子○○不利於丙○○之陳述,係出於員警毆打,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被告壬○○認為共同被告丙○○、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癸○○認為共同被告丙○○、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除此之外,對於前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固於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期日辯稱伊遭員警毆打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監獄,被告子○○於96年7月3日入所時,僅左側頭部及右手肘有傷疤,腹部有開刀疤;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時,經醫師檢查其身體,亦無內外傷情事,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4月1日北監衛字第0971002662號函暨檢附收容人病歷、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4月3日北所衛字第0970003580號函檢附之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第68至69頁),均無新傷。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子○○之警詢錄影帶,被告子○○製作筆錄時,與員警一問一答,其間被告子○○屢有「不知道」、「我無法解釋」等回答,員警則有詢問:「真的假的?」、「你在隱瞞什麼事實?」、「你要照實說喔」、「我問你這個你要跟我解釋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7至91頁),是被告子○○應係基於自己意志自由陳述,查無員警以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子○○為不實陳述之跡象。此外,被告子○○歷經警、偵程序、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從未提出刑求抗辯,首先提出此辯解者,竟是被告丙○○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嗣被告子○○旋即於97年3月20日期日改口附和被告丙○○之說詞,二人顯有勾串。綜上,被告子○○之刑求抗辯,顯無可取。被告子○○之陳述應出於任意,而非出於員警之不正方法。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參照)。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子○○、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渠三人具結後而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丙○○、子○○、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3既有明文,則被告丙○○、子○○、壬○○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不得採於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人證證據使用。至被告丙○○、子○○、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核丙○○、壬○○所述,與渠等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略有不符之處,另被告子○○所述關於丙○○部分,則因刑求抗辯,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大不相同。查被告丙○○、子○○就子○○有無遭刑求一事,有勾串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歷經警、偵、審程序,雖有坦承部分犯行,但仍飾詞卸責,避重就輕,相互推諉、迴護,前後陳述不一,彼此陳述亦有不同;應認子○○在警詢所為陳述,核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最為相近,且未受其他共同被告干擾,動機最為純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壬○○、癸○○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壬○○所述雖有細微不同,但非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仍應以渠等在原審具結所為證述,為較優之證據,而不認為渠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庚○○、辛○○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其中證人甲○○就歹徒從汽車何座位下車一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因證人甲○○於原審詰問程序中有充分澄清、說明之機會,故認為證人甲○○、庚○○、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屬較優之證據,應無例外賦予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爰採用渠三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本案裁判基礎。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警詢時、96年8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丁○○、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這是我說的沒錯。我在中山分局講話的時候那天非常冷,我只穿一件汗衫,警察筆錄寫上去時是不是混在一起我不曉得,我確認我講話的內容是這樣子,我才簽的名。中山分局可能把二通電話的內容搞混」、「我講說我掩護他是我之前講的,是去年的事情,因為戊○○介紹我很多生意,他去年問我出事怎麼辦,我說我自己會處理,就是指這個意思」、「(提示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13 4頁偵查筆錄)因為這通電話是戊○○第二次打給我,那時我車子已經洗好了,第一通跟第二通差差不多2個鐘頭的時間。第一通是問車子有沒有回來,車租有沒有繳。第二通戊○○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車子有傷到,戊○○說是不是小鬼出事,我就說既然這樣我就來用。就是作假契約」(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且於96年8月21日偵訊時,被告丁○○亦向檢察官確認其於96年6月12日所作警詢筆錄記載文字確係伊所言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134頁)。是被告丁○○稱其於9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業經其確認為其所述內容始簽名無誤;被告戊○○亦未指出其96年6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核被告丁○○供稱伊與被告戊○○之通話經過,縱有第一通、第二通之別,但談話內容提及「車子有沒有回來」、「租金有沒有繳」、「車子有傷到」、「小鬼出事」等節,則經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是其96年6月12日警詢內容與其後偵訊、審理中陳述內容亦相合;況當時既係案發後初次製作之筆錄,被告丁○○尚無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之機會,亦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以試圖脫罪或迴護他人,是其前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於96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關於被告戊○○部分:「戊○○打電話問我車有回來嗎?車租有繳嗎?他說小鬼開車出去出事了」、「(問:他有跟你說出什麼事情嗎?)沒有」、「(你剛才所說關於戊○○的部分都實在嗎?)實在」(見96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相合,被告戊○○又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明。然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並無應以人證規定調查共同被告之強制規定。是縱被告丁○○上開陳述,具有證明共同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言性質,而被告丁○○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丙○○請求再傳訊證人庚○○、子○○、辛○○、壬○○、甲○○,被告子○○請求傳訊證人丙○○、甲○○、辛○○、壬○○、庚○○,被告壬○○請求傳訊證人丙○○、子○○,因被告丙○○、壬○○、子○○、證人甲○○、庚○○、辛○○等均已在原審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再傳訊。

三、原審以被告丙○○、子○○、壬○○、丁○○、戊○○等人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子○○、壬○○與「古仔」結夥三人,攜帶鐵撬、開山刀等足以造成他人危險之兇器,強盜甲○○所有現金15萬元及證件,渠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甲○○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顆,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且被告丙○○、子○○僅坦承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子○○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但就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相互迴護,難認已有悔意;而被告壬○○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庭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被告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減刑並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被告子○○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另被告壬○○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被告子○○、壬○○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8頁、第119至124頁),可見被告子○○、壬○○素行惡劣;惟被告丙○○業與甲○○達成和解,承諾賠償甲○○25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及被告戊○○、丁○○由車輛情狀判斷,顯可預見該車有肇事之虞,被告戊○○竟教唆被告丁○○隱瞞真正租用人乙○○,而偽造「陳俊宇」租賃契約書1份,足生損害於陳俊宇本人,亦足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真正租車人之追查,損害非輕;嗣被告戊○○、丁○○2人得知警方偵查案件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強盜案件,被告丁○○雖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仍捏造「空修」迴護被告戊○○,態度不佳;另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教唆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惡劣;惟被告丁○○未及將該份偽造契約書提出行使,旋為警識破,被告丁○○立即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供出乙○○、己○○、戊○○等人,損害未至擴大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告戊○○、丁○○2人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子○○、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告丙○○及子○○均為累犯),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年、被告子○○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壬○○有期徒刑8年6月,另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扣案毛線頭套、上衣、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均屬被告子○○所有,係被告子○○與被告丙○○、壬○○、「古仔」共同加重強盜犯罪所戴之物,亦據被告子○○供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2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3顆亦屬被告子○○所有,而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參)。故原扣案3顆子彈,其中試射1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僅就剩餘2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犯案所持鐵撬、「古仔」所持開山刀、被告子○○所持塑膠製之假長槍,雖為被告三人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但鐵撬遺留在「建勝商行」,已經甲○○丟棄(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而開山刀、假長槍究係何人所有,被告丙○○、子○○互相推諉,均未明確陳述,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子○○、壬○○三人或「古仔」所有之物。從而,鐵撬、開山刀及假長槍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在被告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6住處扣得之手套3雙(見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偵查卷第33至37、43至46頁),固為被告子○○所有,惟係被告子○○用以做水電零工之用,與本案加重強盜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等,及認被告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戊○○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至扣案偽造「陳俊宇」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含偽造「陳俊宇」署名、捺印各1枚),乃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丙○○、子○○、壬○○、戊○○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等,均不足採,被告丙○○、子○○、壬○○、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戊○○、丁○○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被告癸○○就前揭事實之強盜犯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亦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為幫助犯,原判決遽採被告癸○○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