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之3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原住臺北縣○○鄉○○村○鄰○○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庚○○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00號、第20914號、第23689 號,95年度偵字第1239號、3525號、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賭博部分,暨戊○○、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三三、三四除外)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三三、三四除外)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編號三三、三四除外)均沒收。
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乙○○、甲○○部分:
一、甲○○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陳啟芳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與乙○○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而丙○○、乙○○為父子關係。
二、詎甲○○不知悔改,與丙○○、乙○○及陳啟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知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有暴利可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等未曾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路○號開設「天之星機械遊樂場」(以下簡稱:「天之星店」)。
三、因丙○○與其妻林賴麗美前於92年8 月間,即在「天之星店」擺設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及「超任遊戲機」等機臺,經營違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先後於94年2 月24日及同年4 月14日查獲,將林賴麗美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移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丙○○因感林賴麗美已不便再任「天之星店」之登記負責人,遂與乙○○及甲○○研究,決定自94年4 月20日起,由乙○○登記為「天之星店」之負責人,重新經營,實際上仍延續原「天之星店」之經營模式,且由丙○○與乙○○、甲○○共同負責實際經營及店務處理。雙方復言明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85萬元,甲○○、陳啟芳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總計出資185 萬元投資「天之星店」,陳啟芳因而提供
100 萬元由甲○○出面投資,另為乙○○代調借50萬元款項為「天之星店」之資金。乙○○除擔任登記負責人外,並負責面試、應徵受僱人員及店務營運、對外公關等事務,甲○○則負責「天之星店」之帳務控管,兩人亦均負責管理受僱之工作人員,包括現場主任、開洗分小姐等。陳啟芳除提供資金外,或與乙○○、甲○○在電話中,或在店內討論店務,且與甲○○決定「天之星店」帳務支出控管事宜。丙○○除將前於92年6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之「天之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簡稱「牌照」,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菸酒零售業)提供使用外,並以先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驗,指示、教導乙○○、甲○○及「天之星店」內之職員經營技巧。「天之星店」之營收,除由乙○○、甲○○出面按合夥比例朋分利潤外,乙○○每月可再領取固定薪資兩份約8 萬元,甲○○每月亦可再領取固定薪資1 份約5萬元,丙○○則可按月收取30萬元(94年4 、5 月)或40萬元(94年6 至10月)之固定報酬。
四、丙○○、乙○○、甲○○、陳啟芳自94年4 月20日起,迄94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天之星店」擺設可開分、洗分而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臺,包括俗稱「滿天星」、「彈珠臺」、「超九」及「7PK 」等,如附表參編號30至32所示之遊戲機臺共29臺,供給賭博場所而與來店會員對賭,經營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恃以為生。乙○○復於面試後,以每月約3 萬5 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鄭盛聰、李明峰及陳韋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4 月)擔任現場主任,復以每月約2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姿儀、張世潔、陳瓊妃及楊茜茹(林姿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4 月;張世潔、陳瓊妃、楊茜茹則經同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2 月),負責替來店賭博之不特定客人開分、洗分。而「天之星店」係24小時營業,以3 班制輪班,又為管制客人身分,避免遭警方查緝,乃採行會員制,需加入會員始可進入把玩。店家與會員賭博方式,係以現金1 比5 方式(即100 元開500 分)開分,待會員把玩結束後,若有積分,則由店內小姐以5 比1 方式洗分,同時兌換索取積分卡,再由賭客持積分卡,以每1 點可兌換現金1 元之方式,交由現場主任鄭盛聰、李明峰及陳韋佑等人依積分卡點數,將賭客請求兌換之賭金放置於店內廁所外之洗手臺上,旋通知賭客入內逕行取走,交付賭資而完成對賭交易。嗣於94年11月10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天之星店」搜索,於同日下午
4 時許,當場查獲會員江王金蓮、李建榮及方茂夫(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正在現場賭博把玩,而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貳、丁○○、戊○○部分:
一、丁○○(綽號:小梁)自91年8 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下簡稱:雙連所)第二勤區警員(俗稱:管區),為公務員。因與乙○○交好,為包庇「天之星店」免遭查緝,竟基於包庇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為常業,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4年5 月24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接獲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來電,因乙○○提及「天之星店」昨日(94年5 月23日)遭臨檢,剛好主任(負責切換機臺畫面)去廁所,乾脆斷電、機臺沒有畫面,前來臨檢之警員不是很高興之情形時,丁○○立刻回稱:「我再回去看看是誰」、「自己公司沒(問題)」等語,先使乙○○繼續安心為「天之星店」之營運,而於大同分局排定勤務後之94年6 月9 日晚間10時5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明天的(同年6 月10日),二三到二啦!十一點到二點,老二帶」等暗語,事先通知乙○○有關大同分局將於6 月10日晚間11時至次日(同年6 月11)凌晨2 時執行擴大臨檢之時間,且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當乙○○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丁○○確認臨檢時間為「二三到零二」時,以:「對」等語,接續向乙○○表示大同分局確排定將於同月10日晚間11時,至同月11日凌晨2 時臨檢之情事,使「天之星店」得以防範臨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積極對「天之星店」提供賭博場所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二、戊○○(綽號:阿輝、小輝輝)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擔任雙連所內勤職務,為公務員。竟分別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因與「天之星店」負責人乙○○熟識,先於94年5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大同分局排定勤務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乙○○詢問當日「天之星店」是否確定排定執行臨檢時,以「應該,對啦!」等語,事先暗示乙○○,大同分局確已排定將於當日晚間11時至次日凌晨執行臨檢之情事,使「天之星店」得以防範警方臨檢,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因前任職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時所認識之友人己○○,有意委請戊○○調查高月彬前科,乃於94年10月4 日上午
9 時3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向戊○○告以因家人有意利用高月彬名義購置易付卡,希望瞭解來歷,復將高月彬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戊○○委請查詢。戊○○明知高月彬非為自己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且己○○係為私事才委請查詢,不應假公濟私為之查詢,卻仍使用雙連所辦公室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明高月彬之前科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復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回覆己○○攸關高月彬具賭博案件前科、未曾通緝之資訊,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日,以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5 個月)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裁判同此意旨)。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且由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賭場、意圖行賄警員及警員洩密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如附表壹所示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證據,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未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台上字第1191號亦同此意旨)。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若非與法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如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經查:(一)被告丙○○、乙○○等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對於被告丙○○、乙○○,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認其對於被告丙○○、乙○○等人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庚○○對於卷附監聽譯文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乙○○論及「小強(及被告庚○○)都給人家趴下去」等情事之部分(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對於被告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之監聽譯文對於被告庚○○,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丁○○對於卷附監聽譯文所有非被告丁○○本人之對話部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對於被告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卷附監聽譯文關於丁○○本人與他人間之對話部份,為被告或辯護人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部分之監聽譯文對於被告丁○○有證據能力;(四)另被告甲○○、戊○○對於卷附監聽譯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監聽譯文,對於被告甲○○、戊○○,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內容(見偵查卷㈣第92頁至第98頁)及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內容(見偵查卷㈨第179 頁至第185 頁)均係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方式,對受測試人即被告乙○○、丁○○(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被告戊○○、丙○○(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進行測謊鑑定,前揭鑑定書均對測謊鑑定前受測人即被告乙○○、丁○○、戊○○、丙○○受測時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學歷、病史有調查、被告乙○○、丁○○、戊○○及丙○○當時未拒絕進行測謊,且均如實登載當時情形,又攸關當次測試環境、儀器廠牌、型號、運作狀況、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題組、施測人周茜苓係該局測謊組人員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前揭鑑定書內均為詳細說明,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測謊當日伊睡不3 小時,當場空間很悶,致呼吸很不順等語,認對「有無收受被告丁○○為被告乙○○轉交賄款」回答「沒有」,經判定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予以爭執,惟查被告戊○○測前雖睡眠3 小時,然於鑑定前自稱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等語,亦有被告戊○○之測試具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㈨第182 頁),既經鑑定人專業衡酌各情後,仍認被告戊○○當時身心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即難以被告戊○○前揭辯述,遽認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㈤第57頁至第60頁),雖經被告丁○○、庚○○否認證據能力,惟既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及第15
8 條之3 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然攸關被告甲○○證稱聽聞被告乙○○傳述庚○○與戊○○因收賄賂產生爭執之內容,仍為傳聞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乙○○、丙○○於偵查時對質之供述(見偵查卷㈤第119 頁至第125頁),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㈥第176 頁至第18
2 頁),對爭執之被告庚○○、丁○○而言,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㈥第17
4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雖經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及第158 條之3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林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㈢第177 頁至第18
2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丁○○、庚○○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林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4 至195 頁),雖經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及第158 條之3 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
六、證人吳石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 至7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庚○○、丁○○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石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雖經被告庚○○、丁○○否認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及第158 條之3 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石川證述聽聞被告乙○○傳述被告庚○○、戊○○因收賄賂產生爭執之內容,仍屬傳聞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出資、經營「天之星店」, 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以會員制招攬顧客與店家對賭,以從中牟利等情,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77頁;本院卷第13 5頁)。核與證人張世潔、楊茜茹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等於「天之星店」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至於換錢之工作,則由現場主任李明峰、鄭盛聰等人負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 6頁至第247 頁);證人陳瓊妃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負責幫店內客人開分之部分,至於客人所贏取之點數計分卡欲換取現金之部分,並非伊所負責,會叫客人去找主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第
249 頁);證人江王金蓮於警詢時證稱:路過至該店玩電玩,伊告知開分員幫伊洗分,洗分後小姐就會以遊戲場的積分卡幫伊兌換,每5 分換1 點,要兌換積分卡時,店員會將積分卡收走,接著就到店裡拉門後方廁所洗面槽將相同等的現金置於其上,由伊將現金帶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李建榮於警詢時證稱:前往該店約5 次,所贏得之分數即以5 分稅換1 點積分,再以積分點換取相同之現金,兌換是向該店某位男性職員兌換,由伊表示兌換後,該店員將伊帶至店內後方廁所洗手槽旁,依積分卡面值數目換取同等之金錢,並由該店員將積分卡收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3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證人李明峰於偵查中證述:「天之星店」店內之機臺可以切換畫面,以規避警員之臨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7頁);證人陳韋佑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天之星店」之主任,月薪3 萬5 千元,當時是向乙○○應徵,店內可以讓客人以機臺開分洗分後換錢,乙○○、甲○○、鄭盛聰及李明峰等人所述該店是經營賭博電玩為正確等語(見偵查卷㈤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鄭盛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天之星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店內客人贏得積分卡,都是透過現場負責人李明峰及伊至店後廁所洗水槽旁換取現金,又進入該店之門口牆上有一個切換開關,很像是電燈開關,目的是當警方來時,將店內機臺切換成待機畫面,以規避警方查緝,此即為現場主任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偵查卷㈤第84頁)大致相符。被告乙○○、甲○○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天之星店」之牌照租給被告乙○○、甲○○等人經營,伊本身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云云。惟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打電話給店內之鄭盛聰,
詢問該月份之營業額有無到30萬元,並問阿水(即證人李明峰)這班有無10萬元營業額,因為每班營業額不同,原則下午較多,伊還問中班可否做到70萬元,有時會打電話關心,是因每月可從店內拿30至40萬元之故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20 頁至第12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偶爾會打電話詢問「天之星店」員工經營或生意之情形,亦曾與乙○○研究甲○○、陳啟芳退股之事,乙○○會與伊商量討論店內機臺擺設之數目,營業額多少,因為乙○○係伊兒子,所以不懂會問伊,兩人會討論。公關方面係乙○○負責,伊幫忙關心,因為伊以前做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鄭盛聰、陳韋佑、李明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會詢問「天之星店」營業額、客人有多少、人多不多等情、丙○○也會到「天之星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49 頁、第253 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丙○○非但瞭解「天之星店」之平日各班、各時段營業情形,且對於攸關「天之星店」經營之重大事項即投資退股、機臺數量、營業額、對外公關,均與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乙○○互為討論或決定,顯已積極介入「天之星店」之實際營運,非僅單純將「天之星店」轉租由被告乙○○、甲○○經營後,即不再介入「天之星店」之營運。況若被告丙○○係純粹基於關心兒子被告乙○○營運狀況,自可私下詢問被告乙○○即可,又何須特意向「天之星店」之職員查詢。又被告丙○○前已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驗,且為「天之星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前之實際經營人,其於「天之星店」改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後,多次出入「天之星店」,焉會對「天之星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之營業項目,已逾其提供之牌照範圍之情不知悉之理。是被告丙○○對「天之星店」逾越原申請之牌照範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顯然知情。且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打電話予大同分局教官黃鴻鑫、徐進興,主要是想請他們不要經常到店裡臨檢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26 頁),參酌證人黃鴻鑫於偵查中證稱:丙○○曾來電表示想認識伊,請伊介紹幾位分局同事與丙○○認識等語(見偵查卷㈦第40頁);另證人徐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天之星店」之實際老闆係丙○○,伊若找不到丙○○,就會找乙○○,伊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訪談丙○○、約制可能之賭博性電玩行為等語(見偵查卷㈦第63頁),相互勾稽,益徵被告丙○○於「天之星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後,仍出面為「天之星店」對外聯繫、積極拓展人際關係,典際參與「天之星店」之經營,亦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又辯稱:只是把「天之星店」之牌照租給乙
○○及甲○○等人經營,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天之星店」之頂讓,並未支付代價,該店約分4 次每次給伊10萬元至20萬元,每月還再給15萬元,另外由伊付房租12萬8 千元給房東,所拿之15萬元算是兒子給伊之零用錢,還有6 月份至10月份每月多向乙○○拿25萬元,清償因開店而向朋友所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㈤第7 頁至第1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給丙○○80萬元,丙○○就算退出,每月給丙○○30萬元至40萬元,算在經營之損益成本之內,算係伊給父親丙○○之生活費,甲○○知道此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3 頁、第114 頁;偵查卷㈤第123 頁)顯有不符。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每月公關費,乙○○、丙○○都會來拿,有時提前,有時延後,都向伊拿取,反正伊每月要給乙○○及丙○○50萬元或60萬元,伊會給丙○○父子20萬元之公關費,係因4 月20日開始經營時,由丙○○父子所告知;另房租與給丙○○之30萬元、40萬元費用不同,房租係交由乙○○轉交房東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7頁、第59頁)。準此,被告丙○○按月收取者,顯係以牌照費、租金或公關費各項費用為名目,實際為「天之星店」之營利所得。且被告丙○○收取「天之星店」款項,自與其多次在電話中與被告乙○○互為討論如何經營「天之星店」、具體指導被告乙○○如何進行,甚至積極為「天之星店」對外聯繫等情事,具密切關聯性,更徵被告丙○○與乙○○、甲○○等人在「天之星店」同居於相同經營者地位無疑,其對「天之星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與被告乙○○、甲○○等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提供該賭博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行為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丙○○、乙○○、甲○○、陳啟芳共同出資、經營之「天之星店」之營業執照,前係由被告丙○○申請,且為機械遊樂場執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8頁),參以卷存之「天之星店」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2542241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偵查卷㈠第276 頁、偵查卷㈡第24頁),亦登載「天之星店」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機械器具零售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六、菸酒零售業。可認依據「天之星店」登記之營業項目,本無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對此亦供稱:臨檢時,伊隨時將賭博電玩機臺畫面切換為遊戲機臺畫面,即有合格證書之夾娃娃機,一按按鈕29臺同時切換為合法畫面。乙○○告知「天之星店」有電動玩具牌照云云,伊認應係變相經營,與營業項目不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4 至365 頁;原審卷㈡第270 頁),足認被告乙○○、甲○○對「天之星店」之經營,係擅自擺設牌照許可範圍外,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情,顯然知情。而被告丙○○前與妻經營「天之星店」時,即因在同址店內設置電子遊戲電視遊樂器水果盤,經認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認定之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並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予以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1900 號函
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㈥第35頁),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日隨即函「天之星店」當時登記負責人林賴麗美,表示:「天之星店」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遊樂園業(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等6 項業務,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依法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語,亦有該處94年7 月4 日北市三商字第094323803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㈥第57頁),被告丙○○自承為當時「天之星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當時「天之星店」經警訪查時,亦發現店內擺設遊戲機正顯示水果盤,且插電營業,並有切換畫面之情事,此有大同分局94年4 月22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431414100 號1 紙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㈥第59頁),核與「天之星店」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後之經營方式如出一轍,被告丙○○顯然自始即有意延續舊有之經營模式,而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等之方式進行營運,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甲○○等經營「天之星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修正前刑法第
267 條之以犯賭博罪為常業(詳如後述)、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等人辯稱:其等前開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僅單純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乙○○、甲○○、陳啟芳共同出資、經營之「天之星店」有多達29臺之電子遊戲機臺,且以每月約2 萬5 千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之薪資聘僱現場主任即證人鄭盛聰、李明峰及陳韋佑及開分小姐即證人林姿儀、張世潔、陳瓊妃及楊茜茹等人在營業現場,而被告乙○○、甲○○(匯入陳啟芳帳戶)每月均可領取固定薪資,被告丙○○亦可按月收取固定款項,頗俱規模,其等均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且賴以維生之意思,亦即「天之星店」以與賭客對賭牟利之方式營運,被告等人均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為常業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㈤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卷附之「天之星店」監視畫
面列印(見偵查卷㈠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4 頁;偵查卷㈤第94頁至第117 頁)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33、34之IC卡30片及監視系統主機部分,業經執行銷燬或拍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扣押〈沒收〉物品處分令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及同案被告陳啟芳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曾打行動電話將警方擴大臨檢之時間通知被告乙○○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貳編號二第九欄、第十欄所示)及「天之星店」臨檢紀錄表所示,被告丁○○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明天的(即94年6 月10日),二三到二啦!十一點到二點」、「老二帶,ㄏㄡ,知道了ㄏㄡ」等語,並於被告乙○○於緊接再來電確認臨檢時間時,接續表示肯認之意思,且核與大同分局自94年
6 月10日起至同月11日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保護青少年措施、正俗、順風專案計畫表(見偵查卷㈧第14頁至第16頁)上記載「二三—零二」由雙連所臨檢「涉賭博之慮之場所」之「天之星店」(執行擴大臨檢時間為「二三零零—零一零零」)等情相互一致;且「天之星店」之臨檢紀錄表上亦登載,於94年6 月11日零時15分,確有警員林國華、蔡宗志、吳鴻澤3 人前往「天之星店」進行臨檢之情事。徵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分局、警察局所排之擴大臨檢勤務,於臨檢當天或前一天即會知道,若派出所排之勤務,於臨檢前1 、2 小時會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㈧第61頁、第79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向被告乙○○洩漏「天之星店」臨檢時間消息之行為無誤。再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天之星店」有賭博行為云云,惟被告丁○○與被告乙○○熟識,且經常到系爭「天之星店」泡茶聊天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偵查卷㈧第60頁),且「天之星店」於被告丙○○前與其妻經營時,即因在同址店內設置電子遊戲電視遊樂器水果盤,經認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認定之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予以告發,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專業執法之警察身分,同時又與被告乙○○熟識,並常前往該店泡茶聊天等情,是其所辯不知該店有經營賭博之情事,已有可疑。況被告乙○○若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自不懼怕警方前來臨檢,被告丁○○亦無將警方臨檢時間通知被告乙○○之必要,惟依前開監察譯文之內容,若非被告丁○○事先通報被告乙○○警方臨檢之時間,使乙○○得以充分準備,使警方不易發覺前揭賭博情事,何以被告丁○○一獲悉擴大臨檢勤務之時間,隨即通知乙○○,並於被告乙○○於緊接來電確認臨檢時間時,接續表示肯認之意思。被告丁○○前開通知行為,自非僅係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堪認其係積極防止「天之星店」遭警方查緝甚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於93年7 月至94年10月在雙連所負責包括「天之星店」之臨檢查察業務排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其曾於前揭時間,各與被告乙○○、案外人己○○為上揭通話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對於被告乙○○透漏臨檢消息,僅係被動敷衍應付乙○○而已;另高月彬前科之部分則是不小心說出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如附表貳編號三第一欄及編號三八所示)及「天之星店」臨檢紀錄表以觀:
⑴被告戊○○、乙○○於94年5 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電話
聯絡時,被告乙○○先詢問:「我們這邊今天有排班嗎?」時,被告戊○○回答:「沒有,不是跟你講了」,待被告乙○○再度確認詢問:「你昨天不是跟我說有」時,被告戊○○即回答:「應該,對啦」,且之後一再支吾其詞,一再告知被告乙○○:「ㄟ改天啦」、「因為現在ㄏㄥ,說實在的,好朋友嘛(下略)」等語,被告乙○○一聽聞隨即答覆:「我瞭解,我聽得懂」(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94頁)等內容觀之,被告戊○○顯然於被告乙○○追問其警方有無臨檢時,已向被告乙○○確認當日將有臨檢情事,被告乙○○亦也表明瞭解被告戊○○之意思,縱其2 人在電話中並未直接言明臨檢等字句,而以被告乙○○係詢問被告戊○○:「我們這邊今天有排班嗎?」而其後2 人之對話均係圍繞上開問題等情以觀,其彼此間實有默契以相互知曉之暗語溝通,避免遭人發覺甚明。況一般犯罪行為人,於電話中或公共場合間對話聯繫,惟恐遭電話監聽,或使旁人知悉,而使用代號或暗語防止違法情事遭察覺,時有所聞。準此,被告戊○○以其與被告乙○○相互知曉之語句,告知乙○○該店將被臨檢等情,核與常理無違。而被告94年5 月27日晚間10時18分通聯後,於同晚11時20分,隨即有警員連建雲、林國華、張銘倫、吳仁成4 人前往「天之星店」進行臨檢,且登載前揭臨檢紀錄表上,足認被告戊○○所暗示警方臨檢之事實屬,絕非隨意敷衍被告乙○○。況且,倘被告戊○○對同所警員於該日臨檢「天之星店」之事確不知情,又不願將消息洩漏給被告乙○○,自可表明其身警員,不得將臨檢消息洩漏給業場之立場;又若其意圖敷衍打發被告乙○○,自可逕向被告乙○○告以伊不知悉有無臨檢即可,又何必向被告乙○○謊稱警方將前往臨檢,此與事理顯然有違。依上開對話內容,反係似被告乙○○明知故問(即早於前一日即已由被告戊○○處知曉警方該日要臨檢,仍再以電話確認),被告戊○○予以「敷衍、打發」(即不要再問了)之意,被告戊○○辯稱:伊僅是係被動敷衍應付乙○○云云,仍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依案外人己○○於9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2分來電時,
即向被告戊○○表明來意:「要叫你幫我查一下資料。我那個孩子電話不給他用,現在買一張易付卡,剛剛我抄一張單子,說要請別人的名字,我要瞭解一下這個人什麼底子,高月彬..... 幫我查看看有什麼前科沒有」等語。被告戊○○顯繼而為之查詢,且隨即於同日9 時57分許,回電案外人己○○告知關於案外人高月彬曾涉犯賭博前科及未遭通緝之情形(見偵查卷㈨第36頁)。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4 日確有打電話予被告戊○○,向其詢問高月彬之前科紀錄,但係因在賣麵時,客人說高月彬很可疑,似有販毒嫌疑,想要為民除害,始打電話給戊○○,又因身旁有人,為了保護自己,不想洩漏伊身為線民之身分,故有上開變通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然案外人高月彬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無立即通報被告戊○○之急迫性,證人己○○若充任線民,自可另擇妥適之隱密處所及適當之時間通報被告戊○○即可,豈有一聽聞高月彬涉嫌販毒,即在有人在場之情況下,立即向告知被告戊○○,且僅憑上開通報內容,亦不見有何舉發販毒之意思;又若證人己○○僅因身旁有人,為掩人耳目故為上開說辭,然其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說出嫌疑犯高月彬之名字,並要求警方要查高月彬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其他在場聽聞之人,難道不會有其他連想,或告知高月彬有人向警方提及其姓名,證人己○○豈會愚至自曝其線民之身分;再如證人己○○僅係舉發高月彬販毒,被告戊○○再何須回報己○○高月彬有賭博前科及未遭通緝等情,而非事後確實偵查後,告以檢舉內容是否真實等情,此均與常情有違。證人己○○前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戊○○自不可採(至證人己○○涉嫌偽證部分,另移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準此,足認證人己○○請求被告戊○○代為查詢案外人高月彬之前科,無非係為私人所需,且係利用被告戊○○身為警員方便查詢國人前科之機會,始委請代為查詢,應非因己○○發覺案外人高月彬具犯罪嫌疑,而向被告戊○○報訊,請求被告戊○○自行查詢依法處理,被告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上情,徒為個人私誼洩漏民眾前科及通緝與否之資訊,顯屬故意,而非過失至明。被告戊○○辯稱:是過失洩密等語,顯為飾卸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足可採。被告戊○○分別
向被告乙○○、案外人己○○洩漏「天之星店」臨檢時間及案外人高月彬前科暨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警方為打擊不法而擬先備妥,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丁○○、戊○○身為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攸關國家之事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有無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及何時進行等訊息後,即將之洩漏予「天之星店」之負責人被告乙○○。另被告戊○○將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科、通緝資訊洩漏予案外人己○○。則被告丁○○、戊○○,前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
(四)再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將警方於特定時間,及員警是否前往「天之星店」進行臨檢之消息,告知「天之星店」之經營者即被告乙○○,業如前述,被告丁○○顯然有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天之星店」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不易遭查緝之意思,已有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常業之行為,且上開通報之行為,屬積極之舉動,絕非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至為明確。況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認伊平均一星期一次於下班或放假後會至「天之星店」泡茶等情,亦如上述,足見被告丁○○時常出入「天之星店」,且與「天之星店」之經營者即被告乙○○經常聯繫,有予以相當保護之意思。再依據附表貳編號二第一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接獲被告乙○○之來電,於被告乙○○提及:「天之星店」昨日(94年5 月23日)遭臨檢,剛好主任(負責切換機臺畫面)去廁所,乾脆斷電、機臺沒有畫面,前來臨檢之警員不很高興之情形時,被告丁○○即回稱:「我再回去看看是誰」、「自己公司沒(問題)」等語以觀,被告丁○○對於警方臨檢「天之星店」時,該店須以切換機臺畫面或斷電方式躲避臨檢等情,顯然知悉,若非該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又何須如此,甚且其於被告乙○○來電抱怨遭其他警員臨檢後,尚表示會要回去查看,並表明自己並無問題之立場,益徵被告丁○○確有包庇「天之星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並恃以為業之主觀意思及積極行為,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丁○○、戊○○均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被告丁○○包庇賭博之犯行,亦臻明確,自應以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之規定於94年2 月
2 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7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款、第267 條之規定,除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第267 條等關於罰金最低額、應執行刑之上限及常業犯等規定,攸關被告之罪數或刑度,對被告刑罰範圍影響較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八)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修正前同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被告丙○○、乙○○、甲○○、與同案被告陳啟芳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以被告等人在前述期間內,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繼續之經營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丙○○、乙○○、甲○○等人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與常業賭博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丙○○、乙○○、甲○○涉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提及「天之星店」之經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且係與來店客人對賭牟利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70 條、第267 條(修正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以賭博為常業罪。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於起訴書中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0 條之條文,惟在起訴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丁○○洩漏警方對「天之星店」於特定時間臨檢與否之資訊等語,核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應認檢察官對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7
0 條之包庇提供賭博場所及包庇以賭博為常業罪,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所犯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包庇他人犯以賭博為常業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再被告戊○○分別向被告乙○○、案外人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甲○○、丁○○、戊○○3 人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原審予以綜合比較,就被告甲○○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自有未洽。(二)被告丁○○所犯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包庇他人犯以賭博為常業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其等所犯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所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云云,亦有不合。(三)被告戊○○雖向被告乙○○洩漏警方將於特定時間赴「天之星店」臨檢之消息,惟尚無證據證明有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包庇他人犯以賭博為常業等情(詳如後述);又其分別向被告乙○○、案外人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逕認被告戊○○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戊○○成立包庇賭博罪云云,同有不當。(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第33所示之IC卡,業據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另編號34之監視系統主機1 台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7 月22日始執行拍賣,附予敘明)。被告丁○○、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丙○○、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其等行為僅不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賭博部分,暨被告丁○○、戊○○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有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被告丙○○、甲○○並有有賭博前科犯行,猶不知悔悟,為牟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甲○○、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被告丙○○仍飾詞圖辯之態度,暨被告丙○○、乙○○父子為「天之星店」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始做俑者,兩人主導「天之星店」之營運及對外事務,犯罪情節最重,另被告甲○○負責「天之星店」店內帳務管理,所涉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戊○○、丁○○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卻因結交損友,因同為不當享樂而生之私誼,違法將「天之星店」之臨檢時間洩漏予被告乙○○知悉,丁○○並進而包庇被告乙○○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天之星店」,更加肆無忌憚,無異助長犯罪、致生民怨,另被告戊○○又將他人之前科、通緝資料洩漏予其友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致使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天之星店」遲遲未遭警方查獲,使社會大眾加深警員與不法業者勾結之印象,已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有辱官箴,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圖辯,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5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 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又被告等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各減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丙○○、乙○○,及同案被告陳啟芳投資、經營「天之星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以賭博為常業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編號編號33、34之IC卡30片及監視系統主機部分,業經執行銷燬或拍賣,已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予沒收之外,其餘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戊○○部分,本案雖為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自91年8 月起,至94年6 月30日為雙連所第二勤區警員,被告庚○○(綽號:小強)自94年7 月1 日起,接任被告丁○○原職務擔任第二勤區警員,負責勤區均包括被告丙○○、乙○○及甲○○經營之「天之星店」。被告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擔任雙連所內勤職務,負責編排雙連所包括「天之星店」在內之特種營業臨檢查察業務,整理各直屬機關(如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交辦之臨檢查察業務,被告丁○○、戊○○及庚○○若悉「天之星店」經營有構成刑事責任情事,均有依法調查、舉發、配合大同分局移送檢察機關之權責。丁○○及庚○○因係「天之星店」勤區警員,經常出入該遊樂場與乙○○打牌(俗稱「大老二」)消遣或泡茶喝飲料聊天,亦曾到該店查察戶口及臨檢多次;被告戊○○及庚○○亦因經常與乙○○及丁○○至松月情酒店及「天之星店」附近之「龜山島」與「阿興」海產店飲宴多次,亦曾到該店臨檢多次,每次臨檢時所檢視店內各式機臺畫面,均遭店內員工切換開關成為單一豬身形狀畫面,客人均無從把玩且顯有可疑;大同分局前經民眾檢舉,而於94年4 月14日,由便服警員會同雙連派出所主管陳秀華帶隊至該遊樂場查獲擺設6 臺電子式「超任遊戲機臺」,經大同分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將林賴麗美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又雙連派出所曾於94年5 月
5 日、5 月26日、6 月13日、7 月20日及9 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或受大同分局指示該店有賭博情事,況陳秀華所長復曾多次在勤前教育時提醒該遊樂場之違法案例,而戊○○於94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係負責內勤業務員警,有整理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之義務及機會,丁○○、庚○○及戊○○均悉知「天之星店」係以擺設「滿天星」、「超九」、「彈珠臺」及「7PK 」等電子遊戲機臺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而非經營「天之星店」取得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遊樂園業之機械性機具設備,至少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事實。乙○○明知與丙○○、甲○○經營之「天之星店」係設置賭博機臺,採會員制並可依消費客人洗分結果兌換現金而觸犯賭博罪,若遭警取締將無從繼續營業獲利,乃自94年4 月20日正式營業後,即由乙○○、丙○○及甲○○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研商如何對雙連派出所警員丁○○、戊○○及庚○○等人行賄之金額及方法,由甲○○負責作帳,每月提撥行賄員警費用20萬元(科目記載為「折舊費」)予丙○○及乙○○,再由乙○○請託受賄之警員事先通報乙○○轄區分局及派出所將至「天之星店」臨檢之時間,並請託受賄警員不取締該店之賭博行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於不詳時地親自交付行賄「公關費」4 萬元予負責當月勤區之丁○○與庚○○,丁○○與庚○○即按月(每月3 萬元)收受賄款,乙○○並委請丁○○及庚○○轉交其中之1 萬元予戊○○,丁○○因此分別於4 、5 、6 月份(包括端午節)於不詳地點轉交戊○○各1 萬元(共4 萬元),惟庚○○於7 月間,因故未轉交戊○○當月應得之賄款,故戊○○對庚○○及乙○○心生不滿,嗣不再接受乙○○交付之賄款。此外,乙○○另不定期招待丁○○、戊○○及庚○○至有女陪侍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1 之3 號地下室之「松月情酒店」消費及「天之星店」附近之「龜山島」與「阿興」海產店飲宴交遊資為不正利益對價。丙○○亦為使「天之星店」順利經營,欲打通大同分局部分警員,先後於94年6 月端午節及9 月中秋節前,於大同分局旁停車場,向大同分局第二組教官黃鴻鑫(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第三組偵查員徐進興行求賄賂,表示欲致贈金錢或送禮(如茶葉)予黃鴻鑫及徐進興,因遭拒絕,款項則留作私用。
(二)被告丁○○明知「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法定職務應予取締移送法辦,竟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排定勤務後,除於94年6 月9 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前揭電話告知被告乙○○大同分局將於6 月10日晚間11時至次日凌晨2 時執行擴大臨檢之時間,復於同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與乙○○通電話時告知乙○○當天無臨檢,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94年4 月至6 月,收受賄賂共9 萬元,至前揭有女陪侍酒店收受不正利益5至6 次。
(三)被告戊○○明知「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法定職務應予取締移送法辦,竟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94年5 月27日,與乙○○電話聯絡告知大同分局排定將於當晚執行臨檢之時間,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94年4 月至6 月份收受賄賂共4 萬元(包括端午節1 萬元「加菜金」),至前揭有女陪侍酒店收受不正利益4、5次。
(四)被告庚○○明知「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法定職務應予取締移送法辦,竟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94年7 月至10月份收受賄賂共12萬元,至前揭有女陪侍酒店收受不正利益1 至2 次。
(五)因認被告丙○○、乙○○及甲○○3 人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丁○○、戊○○、庚○○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67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各涉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丙○○、丁○○、戊○○、庚○○之供述。(二)證人吳怡怡、劉文明、黃淑蓮、張雅萍、楊玉如、沈于文、官月娟、林芷、顏志輝、廖益賜、吳石川、柯志飛、陳秀華、林振昇之證述。(三)「松月情酒店」之勘驗暨消費單、客人日消費表、「天之星店」損益表、臨檢紀錄表及前揭測謊鑑定書、如附表貳之通訊監察譯文、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乙○○、甲○○、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或收賄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拿公關費用,不知有行賄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公關費用均用在客人、及外聘公關經理,用以尋找客源,並未花在警察身上,本件並無警察敢收賄。當初伊是有與丙○○討論拿公關費用給警察之事,惟只有此打算,但實際上並未送錢給警察,伊與丙○○之通話內容,大多為閒聊,並無實際去操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曉得「松月情酒店」在何處,亦未曾與其餘被告飲宴,伊完全不知情,也不知乙○○與丙○○有討論送錢之事等語。被告丁○○、戊○○均辯稱:伊未收到任何賄款,前往與乙○○聚餐宴飲,均有分擔費用,有時請客,有時事後支付費用,均不知「天之星店」遊戲機臺可切換畫面,去聚餐宴飲消費也與違背職務或職務行為欠缺關連性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曾收過賄款,更無轉交賄款情事,更不知「天之星店」遊戲機臺可切換畫面,且伊未曾去過「松月情酒店」,不知「松月情酒店」在何處,曾起去過海產店消費,費用亦係由伊支付,而於逢年過節時,也未曾收禮,伊未曾通風報信臨檢時段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仍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因其他共同被告不爭執而具證據能力,仍需具有補強證據,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丁○○、戊○○、庚○○對於其等曾共同前往餐宴等情雖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每次餐宴消費款均係各自分攤支付,並無由「天之星店」負責人乙○○招待被告丁○○、戊○○、庚○○等情。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庚○○等人前開辯述不可採,無非以其等對於飲宴分攤細節之供述未必相合,惟檢察官就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免費招待被告丁○○、戊○○、庚○○飲宴而行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徒以共同被告間彼此供述不全然一致,即認定其等有前揭犯行,自屬臆度。是本案被告丙○○、乙○○、甲○○、丁○○、戊○○、庚○○等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自有疑問。
(二)又被告丙○○、乙○○、甲○○、丁○○、戊○○、庚○○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行賄、收賄罪嫌部分,縱經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且接受訊問或進行交互詰問,然既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其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為犯罪之唯一證據。經查,關於被告丙○○、乙○○、甲○○有無以「天之星店」按月編列支出之公關費行賄被告丁○○、戊○○、庚○○一節。被告乙○○於偵查時即供稱:伊與丙○○通話中雖有提及準備送錢予庚○○或丁○○一事,但事後並未履行送出,伊未處理公關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承認:曾與被告乙○○於電話中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然辯稱:伊僅與乙○○討論是否行賄,但乙○○是否有確有行賄等情,伊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
且觀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一)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丙○○與乙○○之通聯記錄部分,雖乙○○曾向丙○○表示:「現在端午節這,『小梁』如果說那,那個ㄏㄡ,叫我再交,交給總務啦」,隨即丙○○回答:「ㄏㄟ啦,拿個2 萬元他就好....。」(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146 頁、第189 頁);又丙○○向乙○○表示:「你就3 給他,你1 就是說每個月要給,給裡面的那個的就好了。」乙○○則回答:「『小強』這裡3 ,他那裡1 。」(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乙○○另向丙○○說:「巡佐這1 ,巡佐撥1 從曉強那裡減1 起來,總務這裡1....」等語(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162 頁)。(二)附表編號二所示關於乙○○與丁○○之通聯記錄部分,丁○○於電話中向乙○○稱:「我看你還是透過第三者那個... 因為我跟你講,他好像還是不高興。」,「我看你還是叫阿成或誰找他,間接的... 」等語(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三)附表編號三所示關於乙○○與戊○○之通聯記錄部分,戊○○與乙○○提到警員排班之情形,以及到海產店、「松月情酒店」消費等情(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四)附表編號六所示關於乙○○與庚○○之通聯記錄部分,庚○○向乙○○表示:「... 這樣拿來給我處裡好嗎?」,「啊你4 點之前不然你再拿來給我」等語(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又乙○○曾向閩曉強表示:「我要拿東西給你,我現在人在外面..... 我再打給你好了」等語(見9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卷第66頁)等語,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戊○○、庚○○有何接受被告丙○○或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再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丙○○有向其領取公關費之情,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丙○○事後確有將領得之款項用於行賄被告丁○○、戊○○或庚○○等人。況觀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丙○○與丁○○、戊○○或庚○○等人聯繫或見面之情形,檢察官亦無法舉出被告丙○○行賄交付「天之星店」公關費賄賂之其他對象或依憑之具體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丙○○、丁○○、戊○○、庚○○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互相討論提及「小強(被告庚○○)都給人家趴下去」之情事(即被告庚○○未將賄款交付被告戊○○),惟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庚○○而言,本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亦無從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基礎;對被告丙○○、乙○○而言,其等於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僅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亦不能為認定被告丙○○、乙○○有罪之唯一證據,尚待其他積極事證補強證據,始得以此惟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舉證人林芷、吳石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丙○○、乙○○、戊○○之證據。然由證人林芷於偵查中證詞雖可認定證人林芷於與被告乙○○電話聯絡中曾提及有警員領被告乙○○交付之款項及一同在外吃喝等情事,但證人林芷於亦證稱:因伊沒陪同乙○○一起前往飲宴,不知在外吃喝是由何人付帳,而乙○○有無交付賄款予警員,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94 至195 頁),是證人林芷前揭證述與被告乙○○關於行賄或收賄之通話內容,顯非其親自見聞,至為明確。另證人吳石川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曾與被告乙○○、丁○○前往酒店消費等情,惟亦證稱:是各付各之消費金額,大家事後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證人林芷、吳石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被告丙○○、乙○○、甲○○與被告丁○○、戊○○、庚○○等人之間,有行求、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以無償消費之不正利益為違背職務行為代價等事實之不利認定。至證人吳石川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乙○○有向其抱怨將加菜金(即賄賂)交被告庚○○,卻未轉交被告戊○○之情事,惟此轉述證詞即非證人親自見聞,自屬傳閒證據,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庚○○、戊○○收受賄賂之情事。佐以證人吳石川另證稱:伊不知道乙○○有無行賄、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乙○○賄賂被告庚○○、戊○○與否,既非證人吳石川親自見聞,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屬被告乙○○於審判外之供述無異,尚不足為認定被告庚○○、戊○○收受被告乙○○賄賂之唯一證據,且無法以之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互為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所提證人吳怡怡、官月娟、沈于文、楊玉如、劉文明、張雅萍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40 頁至第
153 頁)及卷附之松月情酒店之消費單、客人日消費表等單據(見偵查卷㈡第193 頁至第205 頁),雖能證明被告乙○○、戊○○或丁○○等人曾多次前往「松月情酒店」或其他制服店消費之事實,惟被告乙○○、戊○○及丁○○等人均辯稱每次消費均互有分攤消費款,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未曾分攤各次消費費用,已如前述,亦無從為被告乙○○以此無償宴飲消費為不正利益賄賂之證據。
(五)另證人陳韋佑於偵查中稱:伊曾與乙○○、丁○○同去松月情酒店,但均平均分攤,伊見過丁○○當場付帳,簽帳係由乙○○簽帳,丁○○有無付款,伊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2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松月情酒店」之付帳係平均分攤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43 頁);丁○○於偵查中供稱:去「松月情酒店」消費之前,在計程車上,伊與陳偉佑已經拿約3 、4 千元之現金給乙○○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43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詢起迄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始終堅稱:伊與乙○○一同消費均有付款等語(見偵查卷㈨第7 頁、第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述:某一次伊事後有付款,其他3 次,伊因酒醉,先掏3 、4 千元現金丟桌上,另一次是乙○○去結帳,說明總共消費1 萬3 千多元,伊給1 萬4 千元,另3 次是否由乙○○結帳,伊不情楚,但去酒店之前,都言明各付各的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乙○○、戊○○、丁○○往來頻繁,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並未支付前開消費之款項,而有由被告乙○○以無償宴飲為不正利益行賄之情。
(六)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25日「松月情酒店」,伊與戊○○說酒店消費金額係1 萬2 千元,1 、2千元小費,戊○○給伊1 萬2 千元或1 萬5 千元;伊與丁○○有次去「松月情酒店」,上計程車前,曾拿丁○○交付之4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㈩第118 頁、第122 頁),雖與被告丁○○供稱:印象中去「松月情潘店」2 、3 次,你平均分攤,伊買單前會拿3 、4 千元給乙○○,多退少補,消費當天就給錢,除非醉了,始於翌日交錢給乙○○等語(見偵查卷㈧第61至62頁)、被告戊○○供稱:伊去過「松月情酒店」,係於6 月25日過兩天後約乙○○出來,乙○○說1 萬3 千多元,伊拿1 萬4 千元給乙○○等語(見偵查卷㈨第49頁),關於共同消費之次數及付款細節,未能完全一致。然被告乙○○、丁○○、戊○○供述之付款數額差距非鉅,參以被告共同消費之時間互為交錯,各次消費共同前往之人及金額,又未必相同,被告等人對於消費情節之記憶既大致相符,縱其細節略有出入,亦不悖於常情。另參以如附表貳編號二第二七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於94年6 月24日晚上8 時2 分許,去電被告丁○○向其表示「你昨天那個4 千5 百」,被告丁○○即回稱:「我知道」、「我這兩天有空再拿過去」等語,雖由此對話無法查悉此是否即指其2 人共同宴飲之消費分擔款項,然可認定被告乙○○對於其先前代替被告丁○○支出之款項,並非全然概括承受,仍有向被告丁○○索討之情形,倘被告乙○○有意以不正利益行賄被告丁○○,自不可能連區區4 千5 百元仍向被告丁○○索取。況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戊○○與被告乙○○之宴飲,俱由被告乙○○付款,業如前述,縱然被告
3 人供述之細節互有齟齬之處,非無瑕疵,亦無法遽為被告乙○○、戊○○、丁○○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戊○○係接受被告乙○○之無償招待,不能推論其等均有收賄及取得不正利益之犯意。至被告丙○○雖自承曾向證人黃鴻鑫、徐進興表示欲贈送金錢或茶葉,惟均遭證人黃鴻鑫、徐進興拒絕之情事,然而,證人黃鴻鑫已於偵查中否認被告丙○○有向伊表示贈禮之事,且無證據認為被告丙○○在遭拒絕前,已向證人黃鴻鑫、徐進興表示贈禮係意在使「天之星店」能減少警方臨檢之代價,即難認被告丙○○成立行求賄賂之行為。
(八)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卷㈣第92頁至第98頁)及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卷㈨第179 頁至第185 頁)固認a、被告丁○○對是否收受被告乙○○賄款、有無轉交賄款予被告戊○○之問題,均為否認答覆;b、被告乙○○對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庚○○之問題,均為否認答覆;c、被告戊○○對有無收到被告丁○○轉交之賄款為否認答覆,均經判定不實反應,惟前述測謊鑑定結果,僅係被告乙○○、丁○○、戊○○前揭供述為有瑕疵之認定,尚不足遽將之認係被告乙○○、丁○○、戊○○自白外,足以認定犯罪之唯一補強證據,併予說明。
(九)再被告戊○○雖曾於94年5 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與被告乙○○電話聯絡,將大同分局排定將於當晚執行臨檢之時間告知乙○○,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乙○○,已如前述,惟遍查諸卷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以前揭洩密方式包庇賭博,又依卷附之如附表貳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見偵查卷㈣第140 頁;偵查卷㈨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94年度聲搜卷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大部分均為被告戊○○與乙○○邀約飲酒作樂之事,僅能證明其等交往甚密,然並無談及關於「天之星店」之事,或相約至「天之星店」泡茶、聊天等情,不足認被告戊○○對於「天之星店」經營電動賭博玩具一節,事先知悉,難認被告戊○○有何包庇賭博之行為。
(十)綜上,共同被告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賄、收賄之犯罪情事,自難以其曾於審判外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除被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包括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情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曾為之不利供述,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準此,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及甲○○3 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另被告丁○○、戊○○及庚○○3 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按起訴行賄罪嫌之目的係為逃避查緝,與被告丙○○、乙○○、甲○○前經本院認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無必然之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關係,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罪嫌,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0 條之罪嫌(起訴書中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0條之條文,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戊○○洩漏警方對「天之星店」於特定時間臨檢與否之資訊,核與刑法第
270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0條之包庇提供賭博場所及包庇以賭博為常業罪,業已起訴),與前揭認定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程序所為者,應有證據﹒能力,此自該法第5 條第5項、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4 項之反面解釋可知。本案之監聽程序均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為,其監聽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而「監聽譯文」,係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就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並不爭執,或被告爭執而經法院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甚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則該監聽譯文或經法院勘驗所得結果自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並未爭執通訊察程序違法,亦未爭執監聽譯文有虛偽之情事,則監聽譯文自屬證據能力,且監聽屬新型態的證據,監聽譯文為文書證據之一種,與傳聞法則無涉。(二)縱認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傳聞法則的例外,而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刑事訴訟法第l59 條規定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要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利,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明定之例外情形。該條列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法理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較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否所必要,則為發現真實,而例外將在審判外之陳述納為證據,此一法理於本案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四)被告等人於原審辯稱各次餐宴均分攤支付,惟被告等人間就餐宴如何分攤支付,非但同一被告之歷次陳述有所不一,各共同被告間之陳述亦有不一致之處,更與「松月情酒店」之人員等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等人在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反觀被告等人於監聽中之通話內,與「松月情酒店」人員之陳述一致,亦與扣案之帳冊內記載被告乙○○每月領取20萬之「公關費」,及共同被告甲○○陳稱前揭「公關費」係用以賄賂警方人員,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等情相符,本件並非僅以共同被告間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又被告等人固均辯稱至酒店消費均有分攤消費之情形,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詞,證人陳韋佑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被告丁○○當場付帳,惟被告乙○○與丁○○、戊○○、庚○○等人之消費是否均有分攤消費,伊並不知情,而被告丁○○、戊○○、庚○○等人與被告乙○○至酒店消費之次數甚多,是否被告丁○○、戊○○、庚○○均有分攤消費,即非無疑。參諸被告乙○○之監聽譯文內曾提及被告丁○○等人之消費均由其負責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之辯詞,並非實在。(五)被告丙○○與乙○○2 人於監察譯文中互相討論並提及「小強(即被告庚○○)都給人家趴下去」等情事,係就被告庚○○未將賄款交付被告戊○○一事加以討論,而此事亦經證人吳石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吳石川就被告乙○○傳述被告庚○○、戊○○收賄發生爭執一事之內容為傳聞證據,惟就被告乙○○確實說過上揭內容則非傳聞證據之範疇,得以佐證監聽譯文之內容確屬實在。(六)本件被告等人於監聽時之陳述,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仍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通訊監察譯文應為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共同被告之自白,從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適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一)本件被告雖未爭執通訊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惟「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聽之內容」仍有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詳如前述,是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等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不得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上開通訊監察作業摘要報告表(譯文),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前開監聽譯文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別,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可能。(四)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間就餐宴如何分攤支付等情,縱有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如其所述,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戊○○係接受被告乙○○之無償招待,自無從證明被告庚○○、丁○○、戊○○與被告乙○○有何收賄或行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等抗辯有若干不符之處,即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其等均有收賄及取得不正利益之犯意;
(五)證人吳石川就被告乙○○傳述被告庚○○、榮輝收賄發生爭執一事之內容實為傳聞,業如前述;又被告乙○○確實說過上揭內容一節雖非傳聞證據之範疇,然其內容是否實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符合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不得以證人吳石川所述之傳聞證述而逆推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自不待言。(六)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前所述,此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等之供述證據有別,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庚○○、丁○○、戊○○此部分犯罪,而分別判決被告丙○○、乙○○、甲○○3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暨被告庚○○無罪,並就被告丁○○、戊○○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被告丙○○、乙○○、甲○○3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暨被告庚○○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0 條後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0 條、第26 8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
7 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通訊監察書)┌──┬─────┬───────┬──────┬──────┐│編號│電話持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監聽期間 │九十四年度聲││ │及號碼 │院檢察署通訊監│ │搜字第一五四││ │ │察書票號及電話│ │五號頁數及筆││ │ │附表 │ │數 │├──┼─────┼───────┼──────┼──────┤│一 │乙○○ │94年5月20日94 │94年5月20日1│第47、49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 │ ││ │ │續字第000613號│6月17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 │第50至51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727號│7月15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至54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至62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7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至65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8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70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11筆 ││ │ │ │止 │ ││ ├─────┼───────┼──────┼──────┤│ │乙○○家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1│第53、56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8│ ││ │ │續字第000862號│月12日10時止│第2筆 │├──┼─────┼───────┼──────┼──────┤│二 │丙○○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1│第53、55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8│ ││ │(陳慧玲申│續字第000862號│月12日10時止│第4筆 ││ │登)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4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4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0000000000│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1│第53至54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8│ ││ │ │續字第000826號│月12日10時止│第4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至62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5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至65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70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7筆 ││ │ │ │止 │ │├──┼─────┼───────┼──────┼──────┤│三 │甲○○ │94年4月20日94 │94年4月21日 │第44至45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460號│5月20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5月20日94 │94年5月20日 │第47至48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613號│6月17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 │第50、52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727號│7月15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55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2筆 ││ │ │ │止 │ ││ │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2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2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2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2筆 ││ │ │ │止 │ │├──┼─────┼───────┼──────┼──────┤│四 │陳啟芳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至62頁 ││ │0000000000│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3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至65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70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3筆 ││ │ │ │止 │ │├──┼─────┼───────┼──────┼──────┤│五 │丁○○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1│第50、52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7│ ││ │ │續字第000727號│月15日10時 │第7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55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5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5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六 │戊○○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1│第50、52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 │ ││ │ │續字第000727號│7月15日10時 │第8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55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6筆 ││ │ │ │止 │ ││ │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6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6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6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6筆 ││ │ │ │止 │ │├──┼─────┼───────┼──────┼──────┤│七 │庚○○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1│第58至59頁 ││ │0000000000│年北檢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9│ ││ │ │續字第000983號│月9日10時止 │第9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北檢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9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9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北檢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9筆 ││ │ │ │止 │ │└──┴─────┴───────┴──────┴──────┘附表貳:
┌──┬────────┬───────┬─────────┐│編號│通話人 │通話時間 │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 │(A)監察號碼 │ │一五四五號頁數及編││ │(B)非監察號碼 │ │號 │├──┼────────┼───────┼─────────┤│一 │(A)乙○○ │94年6月1日21時│第146頁 ││ │(B)丙○○ │51分33秒 │編號114 ││ │ ├───────┼─────────┤│ │ │94年6月4日16時│第146至148頁 ││ │ │28分39秒 │編號115 ││ │ ├───────┼─────────┤│ │ │94年7月2日18時│第149至151頁 ││ │ │16分37秒 │編號118 ││ │ ├───────┼─────────┤│ │ │94年8月10日16 │第194頁 ││ │ │時53分18秒 │編號35 ││ │ ├───────┼─────────┤│ │ │94年8月10日17 │第151至153頁 ││ │ │時5分15秒 │編號119 ││ │ ├───────┼─────────┤│ │ │94年8月10日17 │第182頁 ││ │ │時12分44秒 │編號18 ││ │ ├───────┼─────────┤│ │ │94年9月12日17 │第160頁 ││ │ │時1分4秒 │編號128 ││ │ ├───────┼─────────┤│ │ │94年9月13日16 │第160至161頁 ││ │ │時39分11秒 │編號129 ││ │ ├───────┼─────────┤│ │ │94年9月13日16 │第161頁 ││ │ │時43分54秒 │編號130 ││ │ ├───────┼─────────┤│ │ │94年9月14日16 │第164頁 ││ │ │時45分57秒 │編號136 ││ │ ├───────┼─────────┤│ │ │94年9月20日19 │第163至164頁 ││ │ │時13分25秒 │編號135 ││ ├────────┼───────┼─────────┤│ │(A)丙○○ │94年6月28日18 │第181頁 ││ │(B)乙○○ │時38分39秒 │編號13 ││ │ ├───────┼─────────┤│ │ │94年7月15日21 │第144頁 ││ │ │時46分41秒 │編號112 ││ │ ├───────┼─────────┤│ │ │94年7月19日17 │第187至188頁 ││ │ │時52分26秒 │編號28 ││ │ ├───────┼─────────┤│ │ │94年9月13日17 │第162頁 ││ │ │時14分27秒 │編號131 ││ │ ├───────┼─────────┤│ │ │94年9月13日20 │第162頁 ││ │ │時10分20秒 │編號132 ││ │ ├───────┼─────────┤│ │ │94年9月15日14 │第164至165頁 ││ │ │時30分30秒 │編號137 ││ │ ├───────┼─────────┤│ │ │94年10月14日16│第166至167頁 ││ │ │時4分50秒 │編號143 ││ │ ├───────┼─────────┤│ │ │94年10月17日13│第166頁 ││ │ │時22分46秒 │編號141 ││ │ ├───────┼─────────┤│ │ │94年10月20日17│第201頁 ││ │ │時21分32秒 │編號49 │├──┼────────┼───────┼─────────┤│二 │(A)乙○○ │94年5月24日21 │第92至93頁 ││ │(B)丁○○ │時03分50秒 │編號10 ││ │ ├───────┼─────────┤│ │ │94年5月26日23 │第143至144頁 ││ │ │時41分18秒 │編號110 ││ │ ├───────┼─────────┤│ │ │94年5月31日17 │第97至99頁 ││ │ │時1分26秒 │編號18 ││ │ ├───────┼─────────┤│ │ │94年5月31日19 │第99頁 ││ │ │時55分21秒 │編號19 ││ │ ├───────┼─────────┤│ │ │94年6月4日20時│第125至126頁 ││ │ │17分23秒 │編號65 ││ │ ├───────┼─────────┤│ │ │94年6月8日14時│第127頁 ││ │ │58分6秒 │編號68 ││ │ ├───────┼─────────┤│ │ │94年6月9日18時│第127頁 ││ │ │38分24秒 │編號69 ││ │ ├───────┼─────────┤│ │ │94年6月9日19時│第128頁 ││ │ │43分2秒 │編號70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94至95頁 ││ │ │59分25秒 │編號13 ││ │ ├───────┼─────────┤│ │ │94年6月9日23時│第95頁 ││ │ │19分39秒 │編號14 ││ │ ├───────┼─────────┤│ │ │94年6月11日2時│第129頁 ││ │ │4分26秒 │編號72 ││ │ ├───────┼─────────┤│ │ │94年6月11日22 │第129頁 ││ │ │時9分47秒 │編號73 ││ │ ├───────┼─────────┤│ │ │94年6月12日20 │第129頁 ││ │ │時19分19秒 │編號74 ││ │ ├───────┼─────────┤│ │ │94年6月17日20 │第130頁 ││ │ │時6分17秒 │編號76 ││ │ ├───────┼─────────┤│ │ │94年6月17日20 │第130頁 ││ │ │時35分8秒 │編號77 ││ │ ├───────┼─────────┤│ │ │94年6月19日19 │第130至131頁 ││ │ │時30分56秒 │編號78 ││ │ ├───────┼─────────┤│ │ │94年6月19日20 │第131頁 ││ │ │時35分50秒 │編號79 ││ │ ├───────┼─────────┤│ │ │94年6月18日21 │第104至105頁 ││ │ │時51分55秒 │編號29 ││ │ ├───────┼─────────┤│ │ │94年6月18日22 │第105頁 ││ │ │時19分36秒 │編號30 ││ │ ├───────┼─────────┤│ │ │94年6月20日20 │第106頁 ││ │ │時15分45秒 │編號32 ││ │ ├───────┼─────────┤│ │ │94年6月20日21 │第106頁 ││ │ │時54分17秒 │編號33 ││ │ ├───────┼─────────┤│ │ │94年6月21日4時│第106至107頁 ││ │ │26分19秒 │編號34 ││ │ ├───────┼─────────┤│ │ │94年6月21日19 │第132頁 ││ │ │時5分3秒 │編號81 ││ │ ├───────┼─────────┤│ │ │94年6月21日19 │第132頁 ││ │ │時26分8秒 │編號82 ││ │ ├───────┼─────────┤│ │ │94年6月22日21 │第132至133頁 ││ │ │時1分48秒 │編號84 ││ │ ├───────┼─────────┤│ │ │94年6月23日19 │第138至139頁 ││ │ │時09分32秒 │編號103 ││ │ ├───────┼─────────┤│ │ │94年6月24日20 │第139頁 ││ │ │時2分58秒 │編號104 ││ │ ├───────┼─────────┤│ │ │94年6月26日0時│偵9卷第37至38頁 ││ │ │24分28秒 │編號32 ││ │ ├───────┼─────────┤│ │ │94年6月28日19 │第139至141頁 ││ │ │時13分42秒 │編號105 ││ │ ├───────┼─────────┤│ │ │94年6月28日21 │第113頁 ││ │ │時56分7秒 │編號44 ││ │ ├───────┼─────────┤│ │ │94年6月28日22 │第114頁 ││ │ │時47分1秒 │編號45 ││ │ ├───────┼─────────┤│ │ │94年6月29日20 │第115至116頁 ││ │ │時1分29秒 │編號48 ││ │ ├───────┼─────────┤│ │ │94年7月3日22時│第133至134頁 ││ │ │5分52秒 │編號86 ││ │ ├───────┼─────────┤│ │ │94年7月3日22時│第134頁 ││ │ │30分8秒 │編號87 ││ │ ├───────┼─────────┤│ │ │94年7月9日19時│第141頁 ││ │ │5分23秒 │編號106 ││ │ ├───────┼─────────┤│ │ │94年7月11日20 │第119頁 ││ │ │時59分01秒 │編號56 ││ │ ├───────┼─────────┤│ │ │94年7月12日19 │第134頁 ││ │ │時8分2秒 │編號88 ││ │ ├───────┼─────────┤│ │ │94年7月12日21 │第134至135頁 ││ │ │時57分32秒 │編號90 ││ │ ├───────┼─────────┤│ │ │94年7月20日0時│第135頁 ││ │ │13分15秒 │編號92 ││ │ ├───────┼─────────┤│ │ │94年7月20日0時│第136頁 ││ │ │39分4秒 │編號93 ││ │ ├───────┼─────────┤│ │ │94年7月27日22 │第136頁 ││ │ │時59分1秒 │編號94 ││ │ ├───────┼─────────┤│ │ │94年7月27日23 │第136頁 ││ │ │時43分39秒 │編號95 ││ │ ├───────┼─────────┤│ │ │94年8月6日19時│第142頁 ││ │ │41分37秒 │編號108 ││ │ ├───────┼─────────┤│ │ │94年9月9日17時│第158頁 ││ │ │20分32秒 │編號124 ││ │ ├───────┼─────────┤│ │ │94年9月25日23 │第137頁 ││ │ │時56分45秒 │編號100 ││ │ ├───────┼─────────┤│ │ │94年9月25日23 │第137頁 ││ │ │時58分46秒 │編號101 ││ │ ├───────┼─────────┤│ │ │94年10月5日21 │第169至170頁 ││ │ │時59分30秒 │編號150 ││ ├────────┼───────┼─────────┤│ │(A)丁○○ │94年6月21日18 │第107至108頁 ││ │(B)乙○○ │時25分47秒 │編號35 ││ │ ├───────┼─────────┤│ │ │94年7月6日22時│第117至118頁 ││ │ │12分38秒 │編號52 ││ │ ├───────┼─────────┤│ │ │94年7月6日23時│第118頁 ││ │ │19分1秒 │編號53 ││ │ ├───────┼─────────┤│ │ │94年7月12日19 │第134頁 ││ │ │時48分43秒 │編號89 ││ │ ├───────┼─────────┤│ │ │94年8月10日22 │第136頁 ││ │ │時8分57秒 │編號96 ││ │ ├───────┼─────────┤│ │ │94年8月10日22 │第136至137頁 ││ │ │時11分52秒 │編號97 ││ │ ├───────┼─────────┤│ │ │94年8月20日18 │第141至142頁 ││ │ │時31分51秒 │編號107 ││ │ ├───────┼─────────┤│ │ │94年9月3日23時│第137頁 ││ │ │4分45秒 │編號98 ││ │ ├───────┼─────────┤│ │ │94年9月3日23時│第137頁 ││ │ │13分44秒 │編號99 ││ │ ├───────┼─────────┤│ │ │94年9月9日17時│第159頁 ││ │ │21分54秒 │編號125 ││ │ ├───────┼─────────┤│ │ │94年9月9日18時│第159至160頁 ││ │ │27分25秒 │編號127 │├──┼────────┼───────┼─────────┤│三 │(A)乙○○ │94年5月27日22 │第94頁 ││ │(B)戊○○ │時18分39秒 │編號12 ││ │ ├───────┼─────────┤│ │ │94年6月10日23 │第100至101頁 ││ │ │時7分32秒 │編號22 ││ │ ├───────┼─────────┤│ │ │94年6月25日0時│第108至109頁 ││ │ │25分55秒 │編號36 ││ │ ├───────┼─────────┤│ │ │94年6月25日0時│第109至110頁 ││ │ │32分12秒 │編號37 ││ │ ├───────┼─────────┤│ │ │94年6月25日1時│第110頁 ││ │ │4分58秒 │編號38 ││ │ ├───────┼─────────┤│ │ │94年6月25日19 │偵9卷第36至37頁 ││ │ │時53分6秒 │編號31 ││ │ ├───────┼─────────┤│ │ │94年7月12日19 │偵9卷第27頁 ││ │ │時8分2秒 │編號19 ││ ├────────┼───────┼─────────┤│ │(A)戊○○ │94年6月27日21 │偵4卷第140頁 ││ │(B)乙○○ │時14分7秒 │編號24 │├──┼────────┼───────┼─────────┤│四 │(A)乙○○ │94年6月11日0時│第95至96頁 ││ │(B)吳石川 │22分26秒 │編號15 ││ │ ├───────┼─────────┤│ │ │94年7月27日3時│第121至122頁 ││ │ │36分33秒 │編號59 ││ │ ├───────┼─────────┤│ │ │94年8月13日2時│第153至156頁 ││ │ │23分44秒 │編號120 ││ │ ├───────┼─────────┤│ │ │94年9月26日23 │第124至125頁 ││ │ │時56分22秒 │編號63 │├──┼────────┼───────┼─────────┤│五 │(A)乙○○ │94年5月22日4時│第97頁 ││ │(B)陳啟芳 │17分28秒 │編號17 ││ │ ├───────┼─────────┤│ │ │94年6月12日20 │第129至130頁 ││ │ │時56分47秒 │編號75 ││ │ ├───────┼─────────┤│ │ │94年9月9日5時 │第137至138頁 ││ │ │59分48秒 │編號102 ││ ├────────┼───────┼─────────┤│ │(A)陳啟芳-王家│94年5月24日7時│第142至143頁 ││ │ 益申登 │15分17秒 │編號109 ││ │(B)乙○○ │ │ ││ │ │ │ ││ │ │ │ │├──┼────────┼───────┼─────────┤│六 │(A)乙○○ │94年7月11日20 │第118至119頁 ││ │(B)庚○○ │時45分30秒 │編號55 ││ │ ├───────┼─────────┤│ │ │94年7月16日23 │第135頁 ││ │ │時38分4秒 │編號91 ││ │ ├───────┼─────────┤│ │ │94年7月25日23 │第120至121頁 ││ │ │時9分36秒 │編號58 ││ │ ├───────┼─────────┤│ │ │94年8月13日16 │第156頁 ││ │ │時42分59秒 │編號121 ││ │ ├───────┼─────────┤│ │ │94年8月13日21 │第156至157頁 ││ │ │時35分26秒 │編號122 ││ │ ├───────┼─────────┤│ │ │94年8月13日22 │第157至158頁 ││ │ │時28分18秒 │編號123 ││ │ ├───────┼─────────┤│ │ │94年9月14日22 │第162至163頁 ││ │ │時52分51秒 │編號133 ││ ├────────┼───────┼─────────┤│ │(A)庚○○ │94年10月7日18 │偵4卷第135頁 ││ │(B)乙○○ │時42分15秒 │編號16 ││ │ ├───────┼─────────┤│ │ │94年10月7日23 │第167頁 ││ │ │時27分2秒 │編號144 ││ │ ├───────┼─────────┤│ │ │94年10月11日1 │第167至168頁 ││ │ │時19分47秒 │編號145 ││ │ ├───────┼─────────┤│ │ │94年10月19日20│第166頁 ││ │ │時19分36秒 │編號142 ││ │ ├───────┼─────────┤│ │ │94年11月10日16│偵4卷第135至136頁 ││ │ │時44分45秒 │編號17 │├──┼────────┼───────┼─────────┤│七 │(A)乙○○ │94年5月21日23 │第222至223頁 ││ │(B)甲○○ │時43分50秒 │編號10 ││ │ ├───────┼─────────┤│ │ │94年10月23日1 │第172頁 ││ │ │時2分59秒 │編號157 ││ ├────────┼───────┼─────────┤│ │(A)甲○○ │94年9月15日14 │第165頁 ││ │(B)乙○○ │時32分51秒 │編號138 │├──┼────────┼───────┼─────────┤│八 │(A)乙○○ │94年5月21日16 │偵5卷第64至66頁 ││ │(B)陳偉佑 │時59分41秒 │編號08 ││ │ ├───────┼─────────┤│ │ │94年6月13日22 │第102頁 ││ │ │時48分5秒 │編號25 ││ │ ├───────┼─────────┤│ │ │94年6月14日9時│第88頁 ││ │ │10分54秒 │編號05 ││ │ ├───────┼─────────┤│ │ │94年6月17日13 │偵5卷第64頁 ││ │ │時29分40秒 │編號07 ││ │ ├───────┼─────────┤│ │ │94年6月18日20 │第85至86頁 ││ │ │時53分35秒 │編號02 ││ │ ├───────┼─────────┤│ │ │94年6月18日21 │第104頁 ││ │ │時51分55秒 │編號28 ││ │ ├───────┼─────────┤│ │ │94年6月19日20 │偵5卷第63頁 ││ │ │時46分18秒 │編號05 ││ │ ├───────┼─────────┤│ │ │94年6月19日21 │第131頁 ││ │ │時16分38秒 │編號80 ││ │ ├───────┼─────────┤│ │ │94年7月11日23 │偵5卷第67至68頁 ││ │ │時15分25秒 │編號12 ││ │ ├───────┼─────────┤│ │ │94年11月8日19 │偵5卷第66至67頁 ││ │ │時41分59秒 │編號10 ││ │ ├───────┼─────────┤│ │ │94年11月8日19 │偵5卷第67頁 ││ │ │時56分24秒 │編號11 │├──┼────────┼───────┼─────────┤│九 │(A)乙○○ │94年8月15日4時│第86頁 ││ │(B)李明峰 │20分54秒 │編號03 │├──┼────────┼───────┼─────────┤│十 │(A)乙○○ │94年6月13日0時│偵5卷第69頁 ││ │(B)鄭盛聰 │3分30秒 │編號1 │├──┼────────┼───────┼─────────┤│十一│(A)乙○○ │94年5月24日23 │第93頁 ││ │(B)林賴麗美 │時19分14秒 │編號11 │├──┼────────┼───────┼─────────┤│十二│(A)乙○○ │94年6月6日1時 │第99至100頁 ││ │(B)陳慧玲 │55分45秒 │編號21 ││ │ ├───────┼─────────┤│ │ │94年6月6日18時│第126頁 ││ │ │50分43秒 │編號66 ││ │ ├───────┼─────────┤│ │ │94年6月17日3時│第103至104頁 ││ │ │49分51秒 │編號27 ││ │ ├───────┼─────────┤│ │ │94年6月19日1時│第105頁 ││ │ │35分22秒 │編號31 ││ │ ├───────┼─────────┤│ │ │94年6月25日2時│第110至111頁 ││ │ │13分9秒 │編號39 ││ │ ├───────┼─────────┤│ │ │94年9月9日17時│第159頁 ││ │ │29分43秒 │編號126 ││ │ ├───────┼─────────┤│ │ │94年9月14日23 │第163頁 ││ │ │時0分48秒 │編號134 │├──┼────────┼───────┼─────────┤│十三│(A)乙○○ │94年6月1日4時 │第144至146頁 ││ │(B)林芷 │26分25秒 │編號113 │├──┼────────┼───────┼─────────┤│十四│(A)乙○○ │94年6月25日20 │第111至112頁 ││ │(B)吳怡怡(葉 │時48分22秒 │編號40 ││ │ 童) ├───────┼─────────┤│ │ │94年6月29日15 │第114至115頁 ││ │ │時28分17秒 │編號47 ││ │ ├───────┼─────────┤│ │ │94年9月13日 │第123至124頁 ││ │ │2254時22分 │編號62 ││ │ ├───────┼─────────┤│ │ │94年10月5日23 │第170頁 ││ │ │時1分58秒 │編號151 │├──┼────────┼───────┼─────────┤│十五│(A)乙○○ │94年6月28日2時│第112至113頁 ││ │(B)蔡淑誼(糖 │22分51秒 │編號42 ││ │ 糖) ├───────┼─────────┤│ │ │94年7月23日3時│第119至120頁 ││ │ │59分50秒 │編號57 │├──┼────────┼───────┼─────────┤│十六│(A)乙○○ │94年6月28日6時│第113頁 ││ │(B)楊玉如(欣 │4分16秒 │編號43 ││ │ 怡) ├───────┼─────────┤│ │ │94年6月28日20 │第144頁 ││ │ │時17分45秒 │編號111 ││ │ ├───────┼─────────┤│ │ │94年6月30日0時│第117頁 ││ │ │12分35秒 │編號51 │├──┼────────┼───────┼─────────┤│十七│(A)乙○○ │94年9月13日19 │第123頁 ││ │(B)官月娟(圓 │時37分33秒 │編號61 ││ │ 圓) ├───────┼─────────┤│ │ │94年10月6日3時│第170頁 ││ │ │39分44秒 │編號152 │├──┼────────┼───────┼─────────┤│二六│(A)丙○○ │94年10月30日8 │偵5卷第70頁 ││ │(B)鄭盛聰 │時18分23秒 │編號03 │├──┼────────┼───────┼─────────┤│二七│(A)丙○○ │94年6月17日10 │偵6卷第262至263頁 ││ │(B)林振昇 │時24分31秒 │編號01 ││ │ ├───────┼─────────┤│ │ │94年6月24日15 │偵6卷第263頁 ││ │ │時45分50秒 │編號02 │├──┼────────┼───────┼─────────┤│二八│(A)丙○○ │94年7月19日21 │第176至177頁 ││ │(B)杜明杰 │時44分34秒 │編號05 ││ │ │ │ │├──┼────────┼───────┼─────────┤│二九│(A)丙○○ │94年6月17日10 │第179至180頁 ││ │(B)林孟欣 │時24分31秒 │編號10 ││ │ ├───────┼─────────┤│ │ │94年6月24日15 │第180頁 ││ │ │時45分50秒 │編號11 ││ │ ├───────┼─────────┤│ │ │94年6月25日11 │第180至181頁 ││ │ │時29分29秒 │編號12 │├──┼────────┼───────┼─────────┤│三十│(A)丙○○ │94年7月15日21 │第184至185頁 ││ │(B)徐進興 │時44分31秒 │編號24 ││ │ ├───────┼─────────┤│ │ │94年7月19日12 │第186頁 ││ │ │時20分10秒 │編號26 ││ │ ├───────┼─────────┤│ │ │94年7月19日17 │第187頁 ││ │ │時27分27秒 │編號27 ││ │ ├───────┼─────────┤│ │ │94年10月18日15│第201頁 ││ │ │時3分53秒 │編號48 ││ │ ├───────┼─────────┤│ │ │94年10月21日14│第201至202頁 ││ │ │時6分57秒 │編號50 ││ ├────────┼───────┼─────────┤│ │(A)徐進興 │94年9月14日17 │第188頁 ││ │(B)丙○○ │時19分26秒 │編號29 ││ │ ├───────┼─────────┤│ │ │94年10月18日14│第200至201頁 ││ │ │時50分18秒 │編號47 │├──┼────────┼───────┼─────────┤│三一│(A)丙○○ │94年6月22日15 │第181頁 ││ │(B)林賴麗美 │時59分09秒 │編號14 │├──┼────────┼───────┼─────────┤│三二│(A)丙○○ │94年10月17日13│第199至200頁 ││ │(B)林志明 │時19分49秒 │編號44 │├──┼────────┼───────┼─────────┤│三四│(A)甲○○ │94年5月6日20時│第211至212頁 ││ │(B)陳啟芳 │18分23秒 │編號18 ││ │ ├───────┼─────────┤│ │ │94年6月4日0時 │第203頁 ││ │ │49分46秒 │編號01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206頁 ││ │ │59分45秒 │編號06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206至207頁 ││ │ │59分45秒 │編號07 ││ │ ├───────┼─────────┤│ │ │94年6月24日10 │第216頁 ││ │ │時15分0秒 │編號22 │├──┼────────┼───────┼─────────┤│三五│(A)甲○○ │94年4月23日14 │第218頁 ││ │(B)陳偉佑 │時50分25秒 │編號01 ││ │ ├───────┼─────────┤│ │ │94年9月9日0時 │第223頁 ││ │ │46分8秒 │編號11 │├──┼────────┼───────┼─────────┤│三六│(A)歐陽文青 │94年4月20日15 │第203至204頁 ││ │(B)陳啟芳 │時49分43秒 │編號02 ││ │ ├───────┼─────────┤│ │ │94年4月30日23 │第209頁 ││ │ │時26分40秒 │編號12 ││ │ ├───────┼─────────┤│ │ │94年5月13日18 │第204至205頁 ││ │ │時27分33秒 │編號03 ││ │ ├───────┼─────────┤│ │ │94年5月14日23 │第210頁 ││ │ │時04分52秒 │編號13 ││ │ ├───────┼─────────┤│ │ │94年5月14日23 │第210頁 ││ │ │時20分9秒 │編號14 ││ │ ├───────┼─────────┤│ │ │94年5月26日20 │第210頁 ││ │ │時43分35秒 │編號15 ││ │ ├───────┼─────────┤│ │ │94年5月30日2時│第210至211頁 ││ │ │8分44秒 │編號16 ││ │ ├───────┼─────────┤│ │ │94年6月9日18時│第205至206頁 ││ │ │11分22秒 │編號04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206頁 ││ │ │21分03秒 │編號05 ││ │ ├───────┼─────────┤│ │ │94年6月14日18 │第213至216頁 ││ │ │時14分14秒 │編號21 ││ │ ├───────┼─────────┤│ │ │94年6月22日19 │第211頁 ││ │ │時57分44秒 │編號17 ││ │ ├───────┼─────────┤│ │ │94年7月20日16 │第207頁 ││ │ │時25分4秒 │編號08 ││ │ ├───────┼─────────┤│ │ │94年7月21日13 │第207至208頁 ││ │ │時11分26秒 │編號09 ││ │ ├───────┼─────────┤│ │ │94年7月21日13 │第208頁 ││ │ │時12分21秒 │編號10 ││ │ ├───────┼─────────┤│ │ │94年11月10日18│偵1卷第147頁 ││ │ │時58分23秒 │編號01 ││ ├────────┼───────┼─────────┤│ │(A)陳啟芳 │94年8月17日0時│第208至209頁 ││ │(B)歐陽文青 │59分56秒 │編號11 │├──┼────────┼───────┼─────────┤│三七│(A)丁○○ │94年6月28日23 │第133頁 ││ │(B)吳石川 │時50分27秒 │編號85 │├──┼────────┼───────┼─────────┤│三八│(A)戊○○ │94年10月4日9時│偵9卷第36頁 ││ │(B)己○○ │32分27秒 │編號29 ││ │ ├───────┼─────────┤│ │ │94年10月4日9時│偵9卷第36頁 ││ │ │57分18秒 │編號30 │├──┼────────┼───────┼─────────┤│三九│(A)陳偉佑 │95年1月1日15時│偵6卷第129頁 ││ │(B)陳啟芳 │13分53秒 │編號01 │├──┼────────┼───────┼─────────┤│四十│(A)陳啟芳 │94年11月16日18│偵3卷第155至156頁 ││ │(B)李明峰 │時33分27秒 │編號01 │└──┴────────┴───────┴─────────┘附表叁:(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 註 │├──┼──────┼────┼──────────┼────┤│一 │現金(賭客買│新臺幣一│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物品│偵查一卷││ │分) │萬二千七│目錄表編號02 │一九七頁││ │ │ │ │ │├──┼──────┼────┼──────────┤ ││二 │現金(賭客買│新臺幣九│同上編號03 │ ││ │分) │千五百元│ │ ││ │ │ │ │ │├──┼──────┼────┼──────────┼────┤│三 │計分卡(100 │四八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一卷││ │分) │ │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一九七頁││ │ │ │第六三八號編號4、5、│、院一卷│├──┼──────┼────┤6 │第一三七││四 │計分卡(500 │三三張 │ │頁 ││ │分) │ │ │ │├──┼──────┼────┤ │ ││五 │計分卡(1000│三六張 │ │ ││ │分) │ │ │ │├──┼──────┼────┼──────────┤ ││六 │會員名冊 │三本 │同上編號14-1、14-2│ ││ │ │ │14-3 │ │├──┼──────┼────┼──────────┼────┤│七 │聯絡通訊錄 │十一張 │同上編號15 │偵查一卷│├──┼──────┼────┼──────────┤一九七頁││八 │九十四年十月│新臺幣一│同上編號16 │、院一卷││ │份營業淨利(│萬九千元│ │第一三八││ │江董) │ │ │頁 │├──┼──────┼────┼──────────┤ ││九 │九十四年十一│新臺幣一│同上編號17 │ ││ │月十日A班結 │萬一千四│ │ ││ │帳信封 │百二十五│ │ ││ │ │元 │ │ │├──┼──────┼────┼──────────┤ ││十 │出勤表及員工│十三張 │同上編號18 │ ││ │輪休表 │ │ │ ││ │ │ │ │ │├──┼──────┼────┼──────────┤ ││十一│早、午晚班每│二七張 │同上編號19 │ ││ │日的報表 │ │ │ │├──┼──────┼────┼──────────┼────┤│十二│開洗分報表 │二四張 │同上編號20 │偵查一卷││ │ │ │ │一九八、││ │ │ │ │院一卷第│├──┼──────┼────┼──────────┤一三八頁││十三│十一月九、十│四張 │同上編號21 │ ││ │日電腦報表 │ │ │ │├──┼──────┼────┼──────────┼────┤│十四│零星帳冊 │十七張 │同上編號22 │偵查一卷││ │ │ │ │一九八頁│├──┼──────┼────┼──────────┤、院一卷││十五│九十四年十月│二張 │同上編號23 │第一三九││ │份營業額表 │ │ │頁 ││ │ │ │ │ ││ │ │ │ │ │├──┼──────┼────┼──────────┤ ││十六│九十四年十月│一張 │同上編號24 │ ││ │份損益表 │ │ │ ││ │ │ │ │ │├──┼──────┼────┼──────────┤ ││十七│電玩機臺營業│九張 │同上編號25 │ ││ │額表 │ │ │ │├──┼──────┼────┼──────────┤ ││十八│賭客人數統計│五張 │同上編號26 │ ││ │表 │ │ │ │├──┼──────┼────┼──────────┤ ││十九│員工薪資差價│二張 │同上編號27 │ ││ │表 │ │ │ │├──┼──────┼────┼──────────┼────┤│二十│會員通訊錄 │九張 │同上編號31 │偵查一卷││ │ │ │ │一九八頁││ │ │ │ │、院一卷││ │ │ │ │第一四十││ │ │ │ │頁 │├──┼──────┼────┼──────────┼────┤│二一│天之星遊藝場│四張 │同上編號42 │偵查一卷││ │四月份損益表│ │ │二○四頁│├──┼──────┼────┼──────────┤、院一卷││二二│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3 │第一四一││ │五月份損益表│ │ │頁 │├──┼──────┼────┼──────────┤ ││二三│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4 │ ││ │六月份損益表│ │ │ │├──┼──────┼────┼──────────┼────┤│二四│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5 │偵查一卷││ │七月份損益表│ │ │二○四頁│├──┼──────┼────┼──────────┤、院一卷││二五│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6 │第一四二││ │九月份損益表│ │ │頁 │├──┼──────┼────┼──────────┤ ││二六│天之星遊藝場│九九張 │同上編號47 │ ││ │交接日報表 │ │ │ │├──┼──────┼────┼──────────┤ ││二七│天之星遊藝場│十三張 │同上編號48 │ ││ │帳單 │ │ │ │├──┼──────┼────┼──────────┤ ││二八│天之星遊藝場│二十張 │同上編號49 │ ││ │日帳報表 │ │ │ │├──┼──────┼────┼──────────┤ ││二九│天之星遊藝場│一份 │同上編號50 │ ││ │房屋租賃契約│ │ │ ││ │書 │ │ │ │├──┼──────┼────┼──────────┼────┤│三十│龍馬電玩機臺│五臺 │電動玩具保管單 │偵查一卷│├──┼──────┼────┤ │第五一頁││三一│夢幻精靈彈珠│三臺 │(共二十九臺,於九十│ ││ │臺 │ │四年十一月十日查獲,│ │├──┼──────┼────┤後送至萬揚通倉儲股份│ ││三二│PP豬電玩機臺│二一臺 │有限公司保管) │ │├──┼──────┼────┼──────────┼────┤│三三│IC卡 │三十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二卷│├──┼──────┼────┤署九十四年度綠保字二│第二五一││三四│監視系統主機│一臺 │七八五號編號1、2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