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2 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自訴人乙○○係冠高有限公司(下稱冠高公司)之代表人,而冠高公司係經營買賣五金之貿易公司,與擔任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翔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甲○○、及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擔任伸翔有限公司(

MIZ Engineerin Ltd.下稱伸翔公司)代表人之呂建成素不相識,從不知伸翔公司係「密志MIIZ」商標之註冊者(專用期限為民國(下同)80年11月16日至90年9月15日),亦不知鎖具有「密志MIZ」商標(下稱該商標)之事。緣自訴人於85年間在商展中分別認識訴外人銘昱有限公司之黃宗權、黃宗雄兄弟,知悉其有從事鎖心製造;另認識專事鎖具設計買賣之訴外人NOBLE LOCK GROUP之負責人MEIR AVGANIM(下稱諾寶鎖具集團負責人梅爾先生)。梅爾先生表示諾寶鎖具集團公司需要開發鎖具產品,自訴人乃將洽銘昱公司之黃氏兄弟打樣後交給梅爾先生測試合用。88年間起諾寶鎖具集團開始下訂單向冠高公司買受其所設計開發之電腦鎖鎖組,而冠高公司則下訂單向銘昱公司買受,屆交貨期,由銘昱公司將冠高公司訂購之貨品送至指定之貨櫃場,併裝貨櫃後輸出賣給諾寶鎖具集團。而銘昱公司販賣給冠高公司之鑰匙,其鑰匙柄以黑色塑膠套套住,並在鑰匙柄穿洞掛上鐵圈,冠高公司從來不知黑色塑膠套下之鑰匙柄元件上鑄有近似該商標之「MIZ」英文字母,並且冠高公司販賣之鎖具亦未曾將近似該商標之「MIZ」英文字母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予以持有、陳列或散布。㈢、詎被告甲○○與伸翔公司之代表人呂建成,在美國勾結諾寶鎖具集團員工Germain、Penelope、Jane及Jane丈夫BOBRAITO、RICHARD、SCOTT、STEPHANIE等人共謀掠奪諾寶鎖具集團之鎖具生意,被告等宣稱渠等可供應鎖心、電腦鎖等產品,希望渠等合作以取代諾寶鎖具集團之市場。為此目的,諾寶集團上述員工另行成立ROYAL LOCKS公司,並用伸翔公司之E-MAIL,作為聯繫生意之用,被告等並要求上述諾寶鎖具集團之員工交出諾寶鎖具集團往來客戶、進口產品等內部資料,並發函警告諾寶鎖具集團客戶,聲稱諾寶鎖具集團侵犯其在美國之"203"專利權,只有伸翔公司能供應此類產品,進而在美國及台灣開始對諾寶鎖具集團及自訴人與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及楊錦州等人提起刑事訴訟。㈣、被告甲○○與呂建成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伸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4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捏造其明知不實之事項,對自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及黃健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誣指自訴人於88年1月至

90 年9月間,深知「密志MIZ」商標鎖具為伸翔公司苦心經營,於美國境內廣受肯定,竟企圖謀取伸翔公司長期投注資金、心力推展「MIZ」商標之美國鎖具市場,竟與訴外人銘昱公司之董事長黃宗雄、執行業務股東黃宗權及實際負責人黃健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以銘昱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銘豐壓鑄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製造相同或近似「MIZ」圖樣之仿冒鑰匙,俟製造完成後,再以冠高公司名義販售、輸出系爭仿品鑰匙至美國,圖牟不法利益,係觸犯商標法第62條第l款及第63條之罪責,意圖使原告乙○○受到刑事處分。㈤、同時,伸翔公司隨向鈞院聲請對自訴人及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及黃健峰之財產在新台幣1000萬元內實施假扣押,隨即於95年3月7日足額查封自訴人乙○○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單1000萬元及其所有之不動產,嗣經自訴人向執行法院為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但被告等仍於95年3月20日委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行文銘豐公司,勿搬移該公司所占有之冠高公司及銘昱公司之所有模具及存貨,並聲請法院於95年4月6日企圖對該些模具及存貨為假扣押,交由伸翔公司保管,企圖癱瘓諾寶鎖具集團之供應鏈,籍資取代諾寶鎖具集團之市場,幸經自訴人等當場提出已足額查封之證明,被告始未得遂。嗣經自訴人等向法院聲請命伸翔公司限期起訴,伸翔公司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確實不知銘昱公司販賣給冠高公司之鑰匙,其黑色塑膠套下之鑰匙柄部元件鑄有類似該商標之「MIZ」字樣,無法使其欲誣告自訴人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成立,乃由被告等委請律師撰寫與事實不符之英文聲明書(Declaration),欲請與被告等勾結之原諾寶公司員Germain、Pene lope、Jane等,簽署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被告等先請Penelope、Jane簽署,並要渠等做不實陳述,然渠等認為內容不實至足以噁心之程度,拒不簽署,最後被告等乃將該同一之內容不實之英文聲明書(Declaration),請與其共謀之Germain簽署,並以Germain簽署之該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列為其刑事自訴狀之證據自證8號,但因於準備程序庭自訴人辯護人當庭辯護該聲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被告等明知Germain簽署之聲明書內容完全不實,故雖向法院聲請傳喚Germain出庭作證,但實際上不敢敦請其到庭作證。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歷經一年多之詳細調查(繫屬案號為95年度自字第2號),認原告乙○○及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並無被告伸翔公司及甲○○指訴之罪嫌,而於96年3月8日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伸翔公司代表人之甲○○對上述判決並無不服,未提起上訴,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㈧、自訴人由於受被告等誣告,雖經鈞院明察秋毫,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但自訴人聲譽已受影響,案件審理期間到處奔波以證清白,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並且經營之冠高公司亦生意遽落,一瀉千里,損失千萬,受害極為嚴重,自訴人自難甘服,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被告等應受應得之罪名,以懲不法,並維自訴人權益,至感德便。㈨、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前係共謀於鈞院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自訴,其觸犯誣告罪地點係在鈞院管轄地,鈞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某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即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解釋即明。另按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分別情形,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可資參酌。故若甲以一個自訴案件誣告乙、丙、丁三人,嗣經乙、丙對甲提起誣告自訴而經判決確定,則甲所為單一之誣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丁若再針對甲之誣告行為提起自訴,法院應為免訴之諭知。㈢、經查:①、本件被告甲○○為伸翔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其主張本件自訴人乙○○與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共同基於侵害伸翔公司所創設之商標「

MIZ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雄、黃宗權兄弟二人所創設之銘昱工業有限公司委託銘豐壓鑄有限公司製造鑄有「MIZ」圖樣之仿冒鑰匙,製作完竣後,再由乙○○所經營之冠高有限公司販售、輸出至美國,圖牟不法利益,而認乙○○與黃宗雄、黃宗權等人涉犯行為時即86年5月7日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製造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乙○○、黃宗雄、黃宗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均於96年3月8日判決無罪,嗣均於95年4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②、又乙○○、黃宗權、黃宗雄等人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後,黃宗雄、黃宗權即以本件被告甲○○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彼等提起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於96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被告甲○○無罪,黃宗雄、黃宗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又於97年1月22日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乙○○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甲○○係以一自訴行為自訴乙○○、黃宗雄、黃宗權等三人侵害商標權,其僅有一行為,是否涉嫌誣告僅得受一次之追訴,故本件自訴人再對被告甲○○就同一行為提起自訴,自受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理由略為:「㈠、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足見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㈡、按訴訟法係以案件為其對象,與刑罰權同其個數。犯罪事實之個數,固與犯罪個數一致;依起訴之事實,究屬一罪,抑係數罪,本屬審判之問題,並非與起訴之範圍完全一致。全部事實,檢察官以數罪起訴者,無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罪或數罪,僅生其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之問題,固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即以一罪起訴者,縱其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另行起訴之問題。惟檢察官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如經法院審理結果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者,可否就其他事實再行起訴,應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依我國現制,犯罪之個數,似非專以行為之個數為準,亦非以具備構成要件之次數為其唯一標準。‥‥實例上向不認無罪與有罪具有全部與一部不可分關係。‥‥如認無罪部分其判決既判力亦及於其他部分,無異認亦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矣。(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爭議問題研究第151頁、第153頁)。㈢、如上判例及學說所述,由於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故如被告甲○○以一狀誣告乙○○、黃宗雄、黃宗權,經無罪判決確定後,黃宗雄及黃宗權對被告甲○○提起誣告自訴,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有罪部分既判力應及於甲○○誣告乙○○部分,乙○○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如提起即應受免訴之判決固不待論矣。但本案黃宗雄及黃宗權對被告甲○○部分提起誣告自訴部分,係受無罪判決確定,依實例及學說向不認為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其他部分,而且被害客體不同,誣告事實亦不盡相同,且有新事實及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誣告罪嫌,則被告甲○○對黃宗雄及黃宗權誣告無罪既判力自不及於甲○○誣告乙○○是否有罪成立部分。乙○○既屬被害客體,而且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2號案中,並未審酌甲○○誣告乙○○部分,亦未審酌本案自訴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部分,是以,上訴人乙○○自仍可對被告甲○○提起本案之誣告自訴,且屬不同案件,以保障自訴人乙○○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㈣、原審認被告甲○○係以一自訴行為自訴乙○○、黃宗雄、黃宗權等三人侵害商標權,其僅有一行為,是否涉嫌誣告僅得受一次之追訴等語,已乏依據,例如丙以一棍打傷甲乙二人,甲自訴丙傷害罪,受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乙仍可自訴訴追丙傷害罪,此向為實例所採,故原審認被告甲○○僅有一行為,僅受一次訴追等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次原審認本案自訴人乙○○再對被告甲○○就同一行為提起自訴,自受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亦違反實例上向認「無罪部分其判決既判力不亦及於其他部分」之見解。從而,原審對本案不經言詞辯論,亦未經調查證據,逕對被告甲○○諭知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漠視自訴人因被告甲○○之商業競爭,竟故意對自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追訴,使自訴人商譽及個人名譽受損嚴重,財產損失千萬,竟為上述違法判決。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等語。

四、按原審判決以前述理由諭知免訴,固非無見,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裁判即因前項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則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如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9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查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等四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被告乙○○、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等四人無罪,有該判決再卷可查,該案件之自訴人為「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前者為法人,後者為自然人,原審判決未將「甲○○」與「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分論,已有未當。

㈡、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等人,於96年間對甲○○提起誣告之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32號案件受理,該案自訴之事實略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黃宗雄、黃宗權與其曾共組昌傑公司,昌傑公司解散後,自訴人黃宗雄仍取得「MIZ」小鑰匙之模具所有權。緣昌傑公司於民國84年年底結束經營,被告與自訴人黃宗雄二人協商後同意:存貨及桌上型車床二台,分配與被告;其餘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分配與自訴人黃宗雄。被告於85年1月5日派第三人李佳霖載走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物料及桌上型車床二台,之後雙方復於同年月11日簽訂同意書,清楚載明:「今昌傑工業有限公司之伸翔存貨416,693元及桌上型車床二台,同意分配與甲○○先生,其餘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同意分配與黃宗雄先生。兩方皆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而昌傑公司既以製造鎖類設備為主要業務,本件系爭鎖模當然屬於昌傑公司之生財器具無誤。事後被告竟然反悔,無理要求自訴人黃宗雄需再以金錢向昌傑公司購買系爭鎖模,自訴人黃宗雄雖然對於被告失信的作法不以為然,惟為了避免傷了彼此的和氣,遂於87年11月間,再度與被告協商,估計系爭鎖模的價值應為40萬元,由於昌傑公司為黃家與呂家二家共同出資合夥,而系爭鎖模之所有權既已約定由自訴人黃宗雄取得,故計算後應由自訴人黃宗雄再支付給被告20萬元,自訴人黃宗雄當時由其妻黃金蘭以雍杰公司之支票支付20萬元予被告甲○○之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翔公司),伸翔公司並予提示兌現,而被告甲○○並於卷附之文件上親筆簽名,其上清楚載明「此4付模具轉予銘昱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而其中所載之「101模具一組」即指系爭模具,而「101模具一組」共包括四個五金零件,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審理之系爭刻有「MIZ」之鑰匙,即為「101模具」之其中一個零件。是以,自訴人黃宗雄至遲於87年,已確實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被告甲○○既以書面明確同意「四付模具(前進式模具、282模具、101模具、130模具)轉予銘昱工業有限公司」,亦因此由自訴人黃宗雄處取得20萬元之代價,復未囑自訴人黃宗雄應將「101模具」中刻有「MIZ」三個字母之鑰匙模具予以磨平,衡情度理,自訴人黃宗雄再支付被告20萬元以取得系爭鎖模之所有權,當然不是為了收購廢五金,而是為了繼續使用上開模具來生產鑰匙,此實為被告當時所明知,甚至在銘豐公司之負責人楊錦洲拒絕為被告之伸翔公司製造「MIZ」字樣之鑰匙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依照呂家與黃家當時之協議,取得系爭「101模具」所有權之銘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昱公司),當然可以繼續生產製造鑄有「MIZ」字樣之小鑰匙。矧被告意圖自訴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三人並無任何共同侵害「MIZ」商標權之罪行,竟捏造不實之事項,以伸翔公司代表人之名,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誣指自訴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三人自88年l月間至90年9月15日止,與乙○○共同侵害「MIZ」商標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明察,認自訴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三人並無被告指訴之罪嫌,而以95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為自訴人3人無罪之諭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該事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前述事實是否同一,亦非無疑。

㈢、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等人,於96年間對甲○○提起誣告之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甲○○無罪,在97年1月22日確定(卷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紀錄),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則該無罪判決之效力,顯然無從及於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是原審以業經法院判決而生既判力等詞,即有未洽。

㈣、綜上,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而有前述未當之處,其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