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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向簡兆熙借款,並應簡兆熙要求於空白紙上簽名,其後,甲○○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時值簡兆熙與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涉訟中(案號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該案係簡兆熙之父簡清榮無權占有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樓、地下室及基地出租他人,經乙○○訴請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簡清榮死亡,由簡兆熙、簡王玉梅【簡兆熙之母】、簡鳳珠【簡兆熙之姐】、簡志浩【簡兆熙之弟】承受訴訟),簡兆熙及其妻周承賢為求該案能受有利認定,簡兆熙、周承賢即在上址即桃園縣○○鄉○○路○○號向甲○○出示已偽造由乙○○名義出具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係簡兆熙利用甲○○前所簽空白紙,而偽造乙○○名義,記載乙○○業與簡兆熙就債權債務問題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達成和解,並載明甲○○為見證人,下稱系爭和解書,尚無證據證明甲○○與簡兆熙、周承賢間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簡兆熙並要求甲○○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43號返回不當得利等事件94年11月23日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乙○○達成和解及簡兆熙是否給付乙○○和解金額等事項,證稱:簡兆熙確已與乙○○以 400萬元和解,簡兆熙已交付乙○○上開金額云云等虛偽陳述,並承諾不再催索甲○○所積欠借款,甲○○應允後,明知乙○○並未與簡兆熙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和解,竟與簡兆熙、周承賢基於偽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該案開庭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乃在周承賢引領下至台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並於該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即簡兆熙是否與乙○○達成和解事項),於法院訊問時,虛偽陳述;「(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乙○○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簡兆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2層樓」、「(乙○○為何要叫你去拿錢?)乙○○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乙○○、乙○○的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簡兆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講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乙○○和簡兆熙要以400 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乙○○,乙○○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乙○○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乙○○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乙○○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乙○○說沒有跟簡兆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簡兆熙樓下有從乙○○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簡兆熙和乙○○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也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云云,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檢察官95年12月7 日偵查時之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供述,且未具結,而被告亦未到庭,辯護人指稱該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即屬有據,應予採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法院下列所引書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對下列書證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台灣高等法院為上開陳述,其陳述係受簡兆熙指示而為虛偽之情事,惟先於原審辯稱:其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並未簽署證人結文,不知乙○○與簡兆熙間到底有無和解,其看到乙○○、簡兆熙都已經簽名蓋章,所以也沒有分辨真偽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偽證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該犯行。經查:

(一)被告確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作證稱:「(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乙○○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簡兆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2層樓」、「(乙○○為何要叫你去拿錢?)乙○○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乙○○、乙○○的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簡兆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講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乙○○和簡兆熙要以 400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乙○○,乙○○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乙○○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乙○○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乙○○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乙○○說沒有跟簡兆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簡兆熙樓下有從乙○○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簡兆熙和乙○○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有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云云,且上開陳述係虛偽不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先後所是認,並有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卷,影印該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此作證情事,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至台灣高等法院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緣由,係其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簡兆熙、周承賢即向甲○○出示已製作成型之系爭和解書,簡兆熙並要求甲○○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回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向法官為上開不實證述,其後,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在周承賢引領下至台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並在該案件準備程序中為上開不實證述,參諸系爭和解書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由簡兆熙周承賢具名於94年8 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於該法院(94年8 月22日法院收受)之情,堪認簡兆熙周承賢與被告甲○○確有偽證之犯意聯絡,且簡兆熙、周承賢及被告甲○○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甲○○實行犯罪行為,簡兆熙、周承賢及被告甲○○均係共同正犯,亦甚明灼。被告於本院請求將被告、告訴人等送測謊,核非必要。茲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事件既係證人乙○○訴請簡兆熙之父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於訴訟中因簡清榮死亡,由簡兆熙、簡王玉梅(簡兆熙之母)、簡鳳珠(簡兆熙之姐)、簡志浩(簡兆熙之弟)承受訴訟,則簡兆熙是否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及簡兆熙是否給付乙○○和解金額等事項,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上開案件裁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先後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除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外,均應依上開規定為具結,其為證人作證之程序始為完備。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該案法官確有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復有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簽署上開證人結文,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結文後,已供承該證人結文係其所簽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該訊問光碟屬實。又依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當日僅有被告一人前往作證,並無其他證人同時作證情形,當無誤植或錯亂情節,且綜觀上開證人結文上被告簽名,與卷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不論運筆方法及勾勒順序,以肉眼觀之,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未簽署證人結文,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時既稱其向簡兆熙借款時曾於空白紙上簽名,而上開和解書係簡兆熙利用其前所簽之空白紙偽造而成,其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簡兆熙曾出示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和解書,則被告已可知悉其具名為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縱被告並未參與為共同偽造,惟被告實際上既未見證上開事項,然簡兆熙竟將被告列為見證人,衡情若簡兆熙與乙○○確有達成和解,則簡兆熙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利用被告前因向其借款所簽訂之空白紙製作該和解書,被告見該和解書時當知有異;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證述內容或證稱係親眼見雙方和解,簡兆熙有交付400 萬元給乙○○,或證稱:乙○○有還其錢,則其受簡兆熙指示為上開證述內容時,衡情當已知悉乙○○並未與簡兆熙達成和解,否則簡兆熙何須要求其虛捏有親見簡兆熙交付400萬元給乙○○,甚至虛構乙○○與其間有72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為不實證述係受簡兆熙、周承賢等人於94年11月16日之教唆,而由簡兆熙之教唆內容,甚至要求被告虛構其與乙○○間之債權關係,被告亦當知悉簡兆熙與乙○○間並無達成和解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簡兆熙與乙○○間是否有和解云云,顯不足採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鑑定證人結文上「甲○○」,是否為其筆跡,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已坦承上開證人結文係其簽署,於本院審理亦改稱其係說結文簽名以外部分,非其書寫,該結文確係其所簽署云云,被告上開聲請,顯無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後,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均未較有利(註:修正後刑法第30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僅適用於簡兆熙、周承賢,被告甲○○並無該條但書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與簡兆熙、周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係處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證人,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簡兆熙、周承賢雖均不具供前具結之證人身分,惟與具證人身分之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實施上開偽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判確定前(該案目前經該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偽證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並考量被告受教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僅坦承為虛偽證述,而矢口否認簽署證人結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又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上開條例第5 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10日發佈通緝(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10日桃檢玲偵辰緝字第1423號通緝書可稽),至96年9 月17日緝獲,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兆熙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某處偽造乙○○之簽名,並偽刻乙○○之印章後蓋用,而偽造簡兆熙與乙○○間已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並由甲○○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再由簡兆熙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證述及卷附系爭和解書,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系爭和解書上「見證人甲○○」係其之簽名,而其並未見證簡兆熙與乙○○間之和解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前曾向簡兆熙借款,而應簡兆熙要求於空白紙上簽名,系爭和解書係簡兆熙自己利用其前所簽之空白紙偽造而成,其是在96年11月16日至簡兆熙住處時,簡兆熙拿出已製作成型之系爭和解書,其才看到系爭和解書,沒有共同偽造。其對簡兆熙向法院陳報上開和解書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系爭和解書上確有「乙○○」之簽名及印文,見證人欄並有「甲○○」之簽名,且被告並坦認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確係其所簽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又簡兆熙於處理借款事宜時,多有要求借款人預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備用乙節,參諸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因開立與簡兆熙借款利息之票據跳票後,簡兆熙曾要求其簽章空白十行紙、2 張空白存證信函等語,又簡兆熙、周承賢亦曾利用證人乙○○簽署之十行紙擅行偽填內容,而製作不實之切結書供訴訟使用,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偵查卷15頁,該判決理由三載明:「足見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指簡清榮】偕同簡兆熙夫婦係利用被上訴人【指乙○○】簽署之空白十行紙擅行偽填內容」等語),被告辯稱:其前曾向簡兆熙借款,應簡兆熙要求於空白紙上簽名,而系爭和解書係簡兆熙自己利用其前所簽之空白紙偽造而成等語,所述情形適與簡兆熙上開手法如出一轍,本件緣由於證人乙○○與簡兆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簡兆熙復使用相同手法偽造系爭和解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則若無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甲○○與簡兆熙、周承賢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系爭和解書雖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具名於94年8 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該系爭和解書提出於該法院(於94年8 月22日經該法院收受);及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案件審理中,由簡兆熙之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具名於94年

9 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檢附該系爭和解書提出於該法院,有上開訴狀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8001號偵查卷45至47頁)。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稱其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而依被告甲○○所供,其係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時,簡兆熙曾出示已製作成型之系爭和解書並要求其為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則雖當時被告甲○○已知悉簡兆熙有製作系爭和解書,惟被告甲○○知悉時既已於系爭和解書製作完成後,亦於系爭和解書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案件、93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等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陳報法院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甲○○與簡兆熙、周承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簡兆熙、周承賢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其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