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6年間任職於陸軍專科學校,因需款花用,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明知其於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之實發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370元、38528元、38528元,且其另有貸款仍在扣繳還款中,為免無法貸得款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之陸軍專科學校薪資明細單變造為131023元、131248元、131303元(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將其所使用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甲○○○○(以下簡稱「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關於95年11月3日、95年12月5日薪資37667元、38528元,分別變造為131023元、131248元,使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之記載與上開變造後之薪資明細單相符。再於96年1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傳真方式,將填載完畢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人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陸軍專科學校識別證影本各1件,連同上開變造後之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薪資明細單影本、上開變造後之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傳送到台新銀行,佯稱其於前揭時地之薪資每月達13萬餘元,向台新銀行申請個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1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軍專科學校、郵局及台新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評估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台新銀行在向國軍台北財務處及甲○○○○徵信過程中,發現有上開變造情事,未予核發上開貸款而未得逞,並由台新銀行指派員工魯忠泉向桃園憲兵隊舉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有關陸軍專科學校97年3月3日陸專校主字第0970000648號函所附之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3月10日鳳營字第097010024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分別係陸軍專科學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無故以錄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罰則,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戊○○與被告電話照會交談時,告訴人將二人會話錄音,因告訴人為通訊一方,且錄音目的為保存被告確有申請信用貸款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告訴人錄音為不罰,亦即上開錄音,並非無故,亦無刑法第315條之1之適用,從而,不能認係私人取得證據有不法之情形;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本件告訴人所錄製與被告之照會對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時所填載之資料,是告訴人之錄音自無影響被告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基本權利。而上開照會錄音內容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員工戊○○間之對話,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聲紋無訛,有該局96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6002378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偵卷第46-52頁),且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為:該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98頁),是該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證人即台新銀行調查專員己○○於桃園憲兵隊證詞,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觀諸該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台新銀行所提出被告用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所用之陸軍專科學校薪資明細單影本、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乃本件被指訴被告涉嫌變造之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等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辯護人辯稱該等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顯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向台新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等情,惟否認有何變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於95年12月下旬與台新銀行乙○○聯絡。而身分證、識別證、郵局存摺影本、95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單等,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辦個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未傳真,且台新銀行來電照會,伊說薪資三萬多元,沒有說十三萬多。並未提供96年1月薪資明細單,且上開甲○○○○存摺於96年3月也發現遺失,沒有偽造或變造上開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也沒有提出該等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配偶欄之簽名不是伊及伊妻所寫,申請日期也不是伊所寫的,而有偽造動機之人不止伊而已,銀行業務員也有可能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個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100萬,而台新銀行於96年1月11日接獲以被告名義傳真檢具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陸軍專科學校識別證影本、變造之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明細單影本、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等情,①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調查專員己○○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及原審證述;及證人即原台新銀行業務專員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7頁),②並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陸軍專科學校識別證影本、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明細單影本、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6-24頁)。③上開提出於台新銀行之被告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明細單影本核與真正之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明細單,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同等情,亦有上開薪資明細單及陸軍專科學校97年3月3日陸專校主字第0970000648號函及所附之真正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足徵上開提出於台新銀行之被告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明細單確經變造無訛。④上開提出於台新銀行之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關於95年11月3日、95年12月5日薪資131023元、131248元亦核與真正之37667元、38528元不符等情,有上開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3月10日鳳營字第0970100246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8-133頁),堪認上開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亦遭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郵寄辦理貸款,未傳真辦理貸款云云,然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有承辦被告申辦小額信貸的業務,有通過電話確認申請書親簽,我跟被告確認他親簽的時候,有問他是否叫丙○○。我應該是打手機,我是依照申請書上的手機號碼打的,申請書所載是0000000000號,應該是照這支手機號碼。而資料是有一位先生幫被告傳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再觀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聯絡行動電話確係0000000000號,而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附之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核與被告亦於原審稱:我是跟一個吳小姐聯繫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雖資料非被告親自傳真,然證人乙○○依據上開申請貸款資料所聯繫者確係被告無訛。②證人即前台新銀行員工戊○○於原審證稱:被告申請貸款的案件,我是擔任照會人員。照會內容是確認接到我們電話的是申請人,會先表明我們是台新銀行,詢問有無跟我們申辦貸款,如果對方有的話才會繼續詢問。問申請人的基本資料、工作內容,之所以問工作內容,是要確認看他對自己的工作內容是否熟悉,確認是否為本人,再問申請人的收入,薪水存在什麼銀行,現在住在那裏、居住情形,我們會留兩個聯絡人問聯絡人與申辦人的關係,申請金額與貸款用途。本件是我照會。我是打到被告公司,我印象中是軍方的某個學校單位,所以中華電話有登記,我是打登記的電話,印象中是總機轉接,然後再由接電話的人轉給申請人,卷附照會錄音譯文,是我當時照會的內容。當時有確認被告為丙○○,我有跟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③參以上開照會電話係由軍方總機人員接聽後,因戊○○要求被告接聽而轉接被告,而照會人員戊○○也於該電話中再三確認對方即為被告等情,有原審就上開照會電話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且如前所述,該照會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認丙○○男子聲音等情,足認證人戊○○依據上開申請貸款書所照會之人確係被告無誤。綜上,足認雖非被告親自傳真資料,然被告確向台新銀行提出上開個人無擔保貸款100萬元之貸款申請,否則何以台新銀行接洽對象均是被告?再者,被告郵寄資料之說,又無證據可佐,是其所辯,即不能採信。
(三)被告辯稱:未親自簽名乙節,然再觀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丙○○」之簽名核與被告在桃園憲兵隊、偵查筆錄上之「丙○○」簽名,無論在字形、神韻、撇、勾等均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除申請人簽名欄須由申請人親自填載以外,其餘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填載,此為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常情,故被告另辯稱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配偶欄」、「日期」等均非伊所填寫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向照會人員說薪資三萬元,照會錄音誤載乙節,然觀諸上開照會電話譯文載:證人戊○○與被告對話::「照會人員(即證人戊○○)問:您目前一個月收入大概是多少?;被告答:13萬多」、「照會人員問:3萬多是不是?;被告答:13萬多」、「照會人員問:不好意思,少一個數字。薪水幫你存到那個銀行?;被告答:郵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於該照會電話中是說伊薪資「是3萬多」,而非「13萬多」云云,然照會人員即證人戊○○於上開對話中,在被告重覆其薪資之後答稱:「不好意思,少一個數字」等語,如被告並非說「13萬元」,證人戊○○當時自不可能為上開回答,而苟係證人戊○○誤稱,被告聽到證人戊○○此回答後,亦應知悉證人戊○○有所誤會,當無不予更正之理,況證人戊○○既已詢問「3萬多是不是?」,苟被告認此無誤,實無庸再次強調金額之必要;再參以上開以被告名義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資料中之被告薪資亦均記載為13萬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上開照會電話中應係自承薪資為「13萬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開變造之被告薪資明細單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若非被告所變造者,則被告自不可能在照會電話中為與該等變造內容相符之陳述,堪認上開資料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變造。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聲請書傳真另載有丁○○,然非被告所寫,且與之不認識等語,而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然查:被告於照會人員詢問:另一位丁○○是?被告稱:也是朋友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倘被告不知傳真內容且不識游某,豈會答稱游某是朋友?由此益徵被告知悉傳真內容,因此,縱被告與真正之丁○○互不相識,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被告辯稱:96年3月間發現上開儲金簿遺失云云。經查:被告之薪資係匯入被告上開甲○○○○郵政存簿儲金簿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甚明(原審卷第17頁),並有上開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按,再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使用該帳戶甚為頻繁,苟該郵政存簿儲金簿有遺失情事,被告當會申請補發或申辦存摺遺失,然被告並未就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申請存摺遺失或補發之紀錄,且業於96年3月9日轉移帳目至「永和中正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9月26日鳳營字第0960101411號函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也有變造該等資料之動機云云,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八)有關被告於何時地變造上開資料,因被告堅不吐實,無從查知,而其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傳真上開資料,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4頁),而無證據足認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係間接正犯。另銀行決定是否核貸信用貸款、決定核撥之金額、分期償還之期數,係按申請人之實際收入所得為主要依據,此觀諸被告向台新銀行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必須提出薪資明細單及薪資入帳記錄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情自明。被告為達能多向銀行貸取款項目的,故以內容不實之薪資明細單及存簿內容據以申請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評估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陸軍專科學校、郵局對各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九)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照會錄音帶、調閱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前辦理開戶、信用貸款資料及徵信資料等(本院卷第18-19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聲請傳喚證人乙○○,向台新銀行調閱證人乙○○承辦案件有無異常等(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查:有關照會錄音帶,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無再勘驗必要,而被告於台新銀行之資料,與本件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性,另聲請調查證據,除有急迫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備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辯護人上開口頭聲請,於法不合,且證人乙○○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由原審辯護人(按亦是本審辯護人)行反詰問(原審卷第65-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即無再傳喚必要,另有關證人乙○○於台新銀行承辦案件情形,與本件亦無關聯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合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①本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又本件同時行使變造之陸軍專科學校薪資明細單、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傳真變造資料,為間接正犯。④起訴書雖未論及詐欺罪部分,然既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⑤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傳真變造資料,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認定,②被告行使變造之薪資條及郵局存簿,足生損害於陸軍專科學校及郵局,原審漏未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需款花用,犯罪手段係行使變造薪資明細單及郵局存摺,犯罪結果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台新銀行未受實際損失,犯後否認態度,及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變造之上開薪資明細單、郵局存摺,已遞交台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日期 │項 目 │薪資明細單 │有無變造││(民國)│ ├──────┬──────┤ ││ │ │真正 │變造 │ │├────┼────┬──────┼──────┼──────┼────┤│95年11月│應發項目│薪俸 │31455 │43080 │有 ││ │ ├──────┼──────┼──────┼────┤│ │ │專業加給 │21070 │21070 │無 ││ │ ├──────┼──────┼──────┼────┤│ │ │主管職務加給│無 │ 5000 │有 ││ │ ├──────┼──────┼──────┼────┤│ │ │志願役加給 │8000 │ 8000 │無 ││ │ ├──────┼──────┼──────┼────┤│ │ │特別費 │無 │12000 │有 ││ │ ├──────┼──────┼──────┼────┤│ │ │勤務加給 │無 │49028 │有 ││ │ ├──────┼──────┼──────┼────┤│ │ │合計 │60525 │138178 │有 ││ ├────┼──────┼──────┼──────┼────┤│ │應扣項目│保費 │ 881 │ 881 │無 ││ │ ├──────┼──────┼──────┼────┤│ │ │退撫費 │ 2642 │ 2642 │無 ││ │ ├──────┼──────┼──────┼────┤│ │ │主副食費 │ 1265 │ 1265 │無 ││ │ ├──────┼──────┼──────┼────┤│ │ │健保費 │ 2367 │ 2367 │無 ││ │ ├──────┼──────┼──────┼────┤│ │ │合計 │ 7155 │ 7155 │無 ││ ├────┼──────┼──────┼──────┼────┤│ │應發款 │ │60525 │138178 │有 ││ ├────┼──────┼──────┼──────┼────┤│ │應扣款 │ │ 7155 │7155 │無 ││ ├────┼──────┼──────┼──────┼────┤│ │實發款 │ │53370 │131023 │有 │├────┼────┼──────┼──────┼──────┼────┤│95年12月│應發項目│薪俸 │32425 │43080 │有 ││ │ ├──────┼──────┼──────┼────┤│ │ │專業加給 │21070 │21070 │無 ││ │ ├──────┼──────┼──────┼────┤│ │ │主管職務加給│無 │ 5000 │有 ││ │ ├──────┼──────┼──────┼────┤│ │ │志願役加給 │ 8000 │ 8000 │無 ││ │ ├──────┼──────┼──────┼────┤│ │ │特別費 │無 │12000 │有 ││ │ ├──────┼──────┼──────┼────┤│ │ │勤務加給 │無 │49253 │有 ││ │ ├──────┼──────┼──────┼────┤│ │ │合計 │61495 │138403 │有 ││ ├────┼──────┼──────┼──────┼────┤│ │應扣項目│保費 │ 908 │ 881 │有 ││ │ ├──────┼──────┼──────┼────┤│ │ │退撫費 │ 2724 │ 2642 │有 ││ │ ├──────┼──────┼──────┼────┤│ │ │主副食費 │ 1265 │ 1265 │無 ││ │ ├──────┼──────┼──────┼────┤│ │ │健保費 │ 2367 │ 2367 │無 ││ │ ├──────┼──────┼──────┼────┤│ │ │貸款本息 │15703 │無 │有 ││ │ ├──────┼──────┼──────┼────┤│ │ │合計 │22967 │ 7155 │有 ││ ├────┼──────┼──────┼──────┼────┤│ │應發款 │ │61495 │138403 │有 ││ ├────┼──────┼──────┼──────┼────┤│ │應扣款 │ │22967 │ 7155 │有 ││ ├────┼──────┼──────┼──────┼────┤│ │實發款 │ │38528 │131748 │有 │├────┼────┼──────┼──────┼──────┼────┤│96年1月 │應發項目│薪俸 │32425 │43080 │有 ││ │ ├──────┼──────┼──────┼────┤│ │ │專業加給 │21070 │21070 │無 ││ │ ├──────┼──────┼──────┼────┤│ │ │主管職務加給│無 │ 5000 │有 ││ │ ├──────┼──────┼──────┼────┤│ │ │志願役加給 │ 8000 │ 8000 │無 ││ │ ├──────┼──────┼──────┼────┤│ │ │特別費 │無 │12000 │有 ││ │ ├──────┼──────┼──────┼────┤│ │ │勤務加給 │無 │49308 │有 ││ │ ├──────┼──────┼──────┼────┤│ │ │合計 │61495 │138458 │有 ││ ├────┼──────┼──────┼──────┼────┤│ │應扣項目│保費 │ 908 │ 881 │有 ││ │ ├──────┼──────┼──────┼────┤│ │ │退撫費 │ 2724 │ 2642 │有 ││ │ ├──────┼──────┼──────┼────┤│ │ │主副食費 │ 1265 │ 1265 │無 ││ │ ├──────┼──────┼──────┼────┤│ │ │健保費 │ 2367 │ 2367 │無 ││ │ ├──────┼──────┼──────┼────┤│ │ │貸款本息 │15703 │無 │有 ││ │ ├──────┼──────┼──────┼────┤│ │ │合計 │22967 │ 7155 │有 ││ ├────┼──────┼──────┼──────┼────┤│ │應發款 │ │61495 │138458 │有 ││ ├────┼──────┼──────┼──────┼────┤│ │應扣款 │ │22967 │ 7155 │有 ││ ├────┼──────┼──────┼──────┼────┤│ │實發款 │ │38528 │131303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