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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劉王梅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甲○○○、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79年5 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詎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18張,自始均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代書呂全(業經另為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繼承人甲○○○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呂全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甲○○○、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文珠、白海清、呂全等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繼承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繼承的程序伊不清楚,當初是呂全告訴伊說只要一個人就可以辦理,所以伊根本沒有去理甲○○○,只有聽呂全說要去找他們,伊沒有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內容;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由甲○○○保管,也沒有告訴呂全說所有權狀遺失,伊事先不知道呂全自己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意呂全這樣做,後來呂全辦完以後,伊認為既然已經辦好了,裡面也有土地稅金的問題,土地稅金甲○○○是一定要繳的,代書報酬也乾脆一起扣抵,如果事後甲○○○有意見可以表示,伊再幫她負擔都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之母劉王梅子、告訴人甲○○○、王清花、王阿

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養女即繼承人,白李省於79年5 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延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欠繳遺產稅,劉王梅子、甲○○○、王清花、王阿里均遭強制執行扣款,劉王梅子所有位在宜蘭市之房屋亦遭查封,被告乙○○嗣於92年2 月間委託代書即同案被告呂全辦理繼承事宜,呂全向稅捐機關申請重新核算遺產稅,經稅捐機關核算同意發還先前對繼承人扣繳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呂全委由刻印業者代刻甲○○○之印章,於92年7 月31日代甲○○○蓋印並簽名,製作提出繼承人同意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同意書,稅捐機關於92年8月8日核發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退款支票,及於92年8 月1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嗣呂全於93年2 月20日再代甲○○○蓋印並簽名,製作切結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復於93年5月5日再代甲○○○蓋印並簽名,製作申請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附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別共有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12日完成登記並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乙○○於93年6 月15日將告訴人甲○○○應取回之遺產稅退款257070元,扣除繼承人平均應分擔之代書代繳費用及報酬共19萬7千5百元後, 所剩餘之59570元及繼承人各應取得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寄送予告訴人甲○○○等情,迭為被告乙○○所供明 (見8204號偵查卷第12頁、第78頁、第107頁、原審639號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原審639號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呂全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639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2頁、 原審簡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 並有被繼承人白李省之繼承系統表、92年7月31日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 93年2月20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93年5月5日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含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乙○○致甲○○○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125600號函所檢附之93年5月5日被繼承人白李省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26至62頁、原審簡上卷㈠第13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呂全未得告訴人甲○○○之授權,即擅自代刻甲○○○之

印章,並代甲○○○蓋印簽名,而偽造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已據呂全坦承認罪,核與證人甲○○○、游明輝、王清花、王阿里、文珠、劉王梅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呂全因此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有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書1 件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視被告與代書呂全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斷。爰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呂全於⑴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18張所有權狀

申報遺失並製作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是由何人授意?)沒有人授意,因為我問過地政事務所、國稅局,他們都沒有人辦繼承,是我自己判斷所為」、「(甲○○○的印章誰去刻的?)當初因為要辦遺產稅退稅的問題,要四個人都同意退下來,要由甲○○○、王清花、王阿里、劉王梅子同意才可以領。我就把此事通知乙○○,過了兩個禮拜後,乙○○告訴我,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都沒有問題,但是甲○○○的部分,乙○○有打電話去問,是白海清回答乙○○說,國家課稅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還退稅,乙○○就告訴我說他們的意思就是要去辦,乙○○這麼講」、「(可是四個人裡面只有三個人同意,這樣要怎麼辦?)乙○○的意思就是叫我去辦就是了」、「(當初為何幫他們辦理領退稅的相關事宜?)是因為乙○○來委託我辦理繼承的事情,我才會一併辦理退稅的事情,就是為了要辦理退稅的事情才會去刻甲○○○的印章」、「(當時其他三個人都已經把印章交給你,獨缺甲○○○的印章,為何沒有跟乙○○要?)因為當初我已經跟乙○○聯絡過了,他就叫我儘量去辦,而且退稅又不是退給一個人。乙○○說有什麼問題他們自己會解決,所以我才去刻甲○○○的章」、「(這些文件是誰製作的?是否因乙○○有委託你繼承而製作的文件?)是我製作的,這些文件是我們開過協調會以後才製作的」、「(其他三個人的印章,你是否有刻過?)都是我刻的,我刻的時候他們有同意,而且他們本人都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授權我去刻,而甲○○○沒有」、「(為什麼這個案子你沒有自己去找甲○○○問過?)我不知道甲○○○的地址電話」、「(你有無問過乙○○是否知道甲○○○的地址電話?)但是乙○○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639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2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我有問過乙○○及乙○○的母親、王清花、王阿里,他們都說不知道」、「(是否有問過文珠?)沒有,當時我認為文珠只要錢,不可能不同意辦理」、「(你有跟甲○○○聯絡過嗎?)有聯絡過,但沒有接上話,始終都是與甲○○○的兒子白海清接話的,白海清就說完全由文珠處理」、「(為何要刻甲○○○的印章?)當時因為土地有被查封,四個繼承人因為遺產稅問題都受到強制執行,當時已經辦理到更正好完全免遺產稅,也可以解除強制執行的限制,國稅局通知扣款可以解除,有二十幾萬元不知道是何人的,一定要完成退稅手續,才能解除遺產稅的課徵,因為需要四個人同意退稅,所以我跟乙○○說去通知四個人是否同意退稅,經過兩三個星期的時間,乙○○回答我說叫我儘量去辦,退稅沒有人不願意,他們再自行去分配退稅的金額,所以我就刻了甲○○○的印章」、「(你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是否有跟乙○○講?)我有跟乙○○講說要經過繼承人同意,但乙○○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但我沒有告訴乙○○我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的事情」、「(辦理白李省的繼承,王清花、王阿里、乙○○是否都有寫授權書?)是的」、「(甲○○○是否有寫授權書給你?)沒有」、「(為何沒有要求甲○○○寫授權書給你?)因為我認為她只要錢,而且也開了兩、三次協調會,他們都是文珠出面的」、「(所以你也只是推測甲○○○的同意,而不是確實有得到甲○○○的同意?)這個是我專業的判斷,因為如果十幾年期間都不辦,應該是有困難,而且文珠會中說出要求多一份,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意見,我認為有困難就應該幫忙」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乙○○雖有委託呂全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並要求呂全儘量辦,但被告乙○○並不了解究係辦理何種繼承,也未授權呂全申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更不知呂全有代刻甲○○○印章製作同意書等情無誤。可見被告乙○○否認知悉呂全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節,堪予採信。是依證人呂全之證詞尚難認被告乙○○與呂全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往來一節,已據被告

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你之外,王阿里、劉王梅子、王清花有無跟白李省住一起?)沒有,他們住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往來」、「(你有無跟乙○○說你保管的權狀不見?)我不認識他,我跟他沒有來往」等語甚明(見原審639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自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係在告訴人甲○○○保管當中。又上開為繼承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係由呂全負責召集,且被告乙○○並未參與該協調會,亦據證人即王阿里之子游明輝、證人文珠、證人王清花、王阿里、白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639號卷㈠第84頁至第96頁、 原審簡上卷第50頁至第53頁)。綜上所述,被告乙○○將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全權委託呂全辦理,雖曾向呂全催辦,但被告乙○○並不知詳細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且呂全亦未告知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往來,亦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究在何處,而呂全復自行與告訴人之子女文珠、白海清聯絡及邀文珠開會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全權委託本案之代書呂全辦理,但伊未授意呂全偽造文書,亦不知呂全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呂全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與呂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呂全僅係為他人代辦事務之代書,若非委託者即被告乙○○之示意,呂全又豈會僅為區區代書費而甘冒刑責,擅自偽刻甲○○○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又被告乙○○亦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其他繼承人手中,然卻未請求甲○○○提出權狀以供辦理,即授權呂全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經證人呂全證稱:當初乙○○告訴我儘量去辦,到時候他們四人會自己分配等語,足徵本件應係被告乙○○指示呂全偽刻甲○○○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及退稅事宜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與呂全間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乙○○並非辦理繼承登記之專業人員,並不詳知繼承之手續,此觀諸證人呂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告訴乙○○,只要他一人同意就可以辦理繼承登記?)有,當時有這樣對他講,因為公同共有只要壹個人辦理繼承就可以」、「因為乙○○停留在我之前跟他說壹個人就可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想法,如果是這樣當然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等語甚明(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反面、第

38 頁反面);且依呂全前揭證詞可知,呂全確有告知被告乙○○3 人同意即可辦理,故被告乙○○縱有告知呂全儘量去辦,到時候他們四人會自己分配等語,亦難認被告乙○○有需盜刻甲○○○印章及前揭呂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而呂全並未告知被告乙○○必須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有盜刻甲○○○印章情事,被告乙○○未指示呂全為上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呂全僅為代書不可能為區區代書費甘冒刑責,而推定必出於被告乙○○之示意,故本件尚難推定被告與呂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556之30號 │1120分之117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號 │9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號 │27分之3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2號 │9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6號 │1120分之117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0號 │9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號 │公同共有 │├──┼────────────────┼───────┤│8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號 │公同共有 │├──┼────────────────┼───────┤│9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8號 │9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4號 │公同共有 │├──┼────────────────┼───────┤│11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5號 │公同共有 │├──┼────────────────┼───────┤│1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號 │公同共有 │├──┼────────────────┼───────┤│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8號 │1120分之117 │├──┼────────────────┼───────┤│14 │臺北市○○區○○段2小段233號 │1120分之117 │├──┼────────────────┼───────┤│15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5號 │1120分之117 │├──┼────────────────┼───────┤│16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8號 │1120分之117 │├──┼────────────────┼───────┤│17 │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號 │1120分之117 │├──┼────────────────┼───────┤│18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6號 │1120分之117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