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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之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先後任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保險公司,與乙○○之妻丙○○係上、下屬之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則進入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擔任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嗣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乙○○之子甲○○,經其母親丙○○之提議,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進入宏利人壽,在丁○○所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招攬父親乙○○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費以年繳方式,每年繳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受益人為妻丙○○、子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當時猶任職於宏利人壽之甲○○見證,贖回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支付其他保單之保險費,保險金額降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甲○○離職,前揭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業務則由丁○○接管。而丙○○與丁○○因共同投資,由丁○○先行籌借資金,丙○○則簽立票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之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支票交予丁○○以為投資款,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丁○○多次向丙○○催討,丙○○無力支付五十萬元,經丁○○建議,未事先徵詢乙○○之同意,即應允以乙○○向宏利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回贖保險金額之方式支付投資款,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以匯保險招攬傭金為由,吩咐不知情之甲○○將其原供宏利人壽薪資撥款用而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使用,並由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宏利人壽勵志通訊處,擅自在「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寫贖回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保險金額降低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及於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匯入受益人呂宏帳戶-合庫三興分行,接著即在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偽造「乙○○」簽名各一枚,偽造乙○○向宏利人壽投保之保險金額變更申請書後,同日即將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予承辦人員郭姿佛,轉送總公司而行使,宏利人壽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誤信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因陷於錯誤,上開相關文件送交上級主管批核後,同意該項申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回贖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撥入甲○○前揭借予丁○○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丁○○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悉數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甲○○向宏利人壽申請變更該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承辦人員告知可供變更之保險金額已降低,甲○○要求宏利人壽傳真該份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告訴人乙○○、證人丙○○、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證人丙○○、甲○○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告訴人、證人丙○○、甲○○於偵查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丙○○答應用她先生保險…償還我與她之間的債務…我沒有說我承認偽造告訴人的簽名…匯三十萬元給他(指告訴人),丙○○對我說她會搞定,她要我將錢匯給他(告訴人),他會在法院幫我說明,我認為乙○○也是受害者,所以我才會將錢還給他…」(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我沒有犯罪…我的錢被借,被欠的錢我去要,我也有循正常管道…請丙○○將錢還我,但是她一直逃避…我也是向銀行貸款借給她。後來我對也說,她先生在公司投資基金,沒理由拿我的錢補她投資虧損,建議她以這種方式還欠我的錢,她也答應,要不然告訴人保單裡面有七、八十萬元,我只拿五十萬,就是丙○○欠我的部分;丙○○還要我不要說,要不然她會與先生離婚,我還去道歉,還了三十萬元…整個過程就是單純…我與丙○○之間的債務關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任職於保德信保險公司、宏泰保險公司,與告訴人

之妻即證人丙○○係上、下屬之同事關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宏利人壽,嗣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告訴人之子即證人甲○○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進入宏利人壽,在被告所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招攬其父親即告訴人,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費以年繳方式,每年繳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受益人為證人丙○○、甲○○二人各情,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丙○○、甲○○、陳韻如(保德信公司職員)供述甚詳,並有「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宏利人壽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宏總字第九五二六四號函送之被告人事資料卷宗(業務員應徵申請表、新進業務員報聘書、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立,贖回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保險金額降低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呈送宏利人壽總公司,宏利人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五十四萬元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匯入證人甲○○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持用甲○○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五十四萬元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合金三興存字第○九五○○○○五八二號函送之客戶甲○○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可稽。

㈡對於上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雖以:「契約變更

書內容(帳戶名稱、其他說明是我代填),我填好之後交給丙○○…丙○○拿回去簽完名之後,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總公司…我沒有冒簽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保險金額從八十五萬多(原保險金額應係三百萬元,嗣減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七十頁)變更為二十三萬多(應係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的申請書,是乙○○的太太丙○○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司變更…」(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九十三年七月的要保變更申請書…是我經手的…告訴人拿回去親簽後交給我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我要丙○○把他欠我的五十萬元還給我,丙○○說他沒有辦法,說他都沒有錢了,我說不行,還是要想辦法還給我,請丙○○拿契約變更書來,我們去變更,就可以辦了,我跟丙○○拿契約變更書去辦理變更的,我是去丙○○家樓下跟丙○○還是丙○○的兒子拿契約變更書的…」(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丙○○答應要把錢還給我,可是一直拖著不還給我,我說他們家有錢在保險公司投資,沒有道理錢不還給我,因為我的錢是向銀行借,是要付利息的。所以我要求她將我向銀行借的錢還給我,她妹妹的部分不用,丙○○叫我拿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她,她說她會去處理,她拿去以後,後來她就拿來我公司樓下給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等語置辯,否認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詐領回贖金之行為。

㈢然而,⑴告訴人始終指述:「(丁○○變更契約有無告訴你?)沒有

,他是冒我的簽名,變更我的契約書,將冒領的金額存入…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再將錢領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頁)、「丁○○是我承保宏利人壽之保險代理人,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偽冒我的簽名,擅自變更契約投資標的,冒領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七十二頁變更申請書的乙○○簽名是你簽的嗎?)不是…(你何時知道你的保險契約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被變更?)我是後來…想要處理一下投資的標的的時候,到宏利人壽去申請,才發現中間有這個變更申請這回事情,從那個時候我才開始追究這個事情…(在你發現保險契約被變更之前,你的太太丙○○有跟你講過你的保險契約變更的事情嗎?)沒有人跟我講過我變更保險契約…(這份變更申請書上乙○○這三個字的簽名跟你自己的簽名有沒有相似?是不是模仿你簽名所為?)是刻意模仿的,這不是我的簽名,他學我的簽名學的不像…」(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正面)等語,經原審將告訴人、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簽名、文字與告訴人、被告平日書寫之文字及要保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重要事項告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補充聲明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送鑑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補充聲明書、「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乙○○」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四五四號鑑定書(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足稽,告訴人指稱「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之簽名非其所為,尚可採信。

⑵告訴人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僅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請匯入受益人甲○○帳戶,合庫三興分行…」(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等內容,其餘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係空白,或係載明贖回金轉入其他保單,支付保費各情,此有宏利人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宏總字第九五○五七號函送之告訴人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九頁),依被告供稱:「…(贖回金請匯入甲○○帳戶等字樣〈其他說明欄〉,係何人何時所寫)是我寫的,每個基金時間點、價值都不同,我們要回去計算,我寫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何其他契約內容變更時,就沒有書寫類似字樣)每一次的申請有不同的用途,他有另外的保費要支付,他沒有書寫就直接到乙○○的帳戶支付乙○○另外保單的保費…(為何要借用甲○○的銀行帳戶?)要用他的帳戶,是因為他們是受益人的關係,錢從他那邊可以提領出來,其他人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動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詞,可知若未另外記載匯款帳戶,贖回金皆會主動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告訴人如果確實已經同意將「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金額減少,以所贖回之保險金,償付證人丙○○積欠被告之款項,則贖回金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再以轉匯或提現方式交付給被告即可,被告卻另外填寫向受益人甲○○借用之帳戶,並自行前往提款,尤有甚者,「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消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的申請書影本」欄位係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證人甲○○借得之存摺、印鑑章遲未返還,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與證人甲○○至偵查庭應訊,經甲○○向檢察官反應,被告始歸還之情,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在在均顯示刻意隱瞞告訴人保險金額經申請變更降低而退贖回金以償還丙○○積欠被告之欠款一事。

⑶而且,依據被告供述:「…我不知道他(乙○○)是否知情

…我也沒有跟乙○○告知此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頁)、「…所有的問題就是甲○○的母親欠我錢,要我去變更保險契約,要我自甲○○的帳戶提領來…一切都是丙○○來和我接洽的,她說她會和她先生講清楚…我完全沒有直接和乙○○接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實際上是丙○○要求變更乙○○的契約,變更後贖回的再還我的欠款…」(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他老婆(告訴人之妻丙○○)說欠我的錢會還我,他老婆先從他先生的帳戶把錢還我…」(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請丙○○將錢還我,但是她一直逃避…我也是向銀行貸款借給她。後來我對也說,她先生在公司投資基金,沒理由拿我的錢補她投資虧損,建議她以這種方式還欠我的錢,她也答應…」(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商議變更降低告訴人向宏利人壽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以所退贖回金償付丙○○欠款一事,告訴人均未在場商議,本院審酌被告表示:「…丙○○…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向我借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宏利人壽提出申訴,並向被告催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匯三十萬元至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之情,此亦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宏利人壽申訴知悉函(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告訴人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可憑,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事先未徵詢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以減少保險金額而退回之贖回金償還丙○○積欠被告之款項至明。

⑷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公司批註欄係由承辦人員書寫,批註欄上方各欄位之文字、勾選,諸如投資標的轉換或減少欄位之各基金帳戶之投資單位、其他說明欄:「贖回金請匯受益人甲○○帳戶,合庫三興分行…」等文字、退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申請書影本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等,除(原)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乙○○」簽名外,均係被告所書寫,而公司批註欄則係由承辦人員填寫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並供稱:「…我寫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由於批註欄上方各欄位書寫之文字與勾選符號之字體,與「乙○○」之簽名字體相同,此有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而前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依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公司批註欄核准日期戳,均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堪認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及提出日期,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㈣證人丙○○雖否認有與被告共謀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向宏利人壽提出,將告訴人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之犯行,惟降低保險金額而退之贖回金係匯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說明所記載之受益人之銀行帳戶,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與丙○○若事先未謀議變更告訴人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付被告,被告擅自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贖回金匯入其在其他說明欄所記載證人甲○○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被告根本無法提領而毫無實際,衡諸常情,被告鮮會為此觸犯刑責,又對己無任何利益之行為,何況,證人丙○○確實有積欠被告五十萬元,有支票影本一紙可憑(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丙○○亦供稱:「(被告所提出之五十萬元支票影本,是否為你簽發交付予被告?)是我所簽發後交予丁○○…沒有全完清償,我大約已清償了新台幣十幾萬元左右,我是陸陸續還他的…」(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等語,以贖回金償還欠款,證人丙○○之債務得以清償而有實益,而被告最初向證人甲○○商借其原供宏利人壽匯撥薪資用而申請開立之合庫商銀三興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證人甲○○未答應,係證人甲○○徵詢其母親丙○○之意見後,始出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益見丙○○確有與被告共謀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詐取贖回金。至證人甲○○、丙○○雖證稱,出借存摺、印鑑章供匯客戶傭金用,避免公司於客戶解約時遭扣回,惟傭金係業務員招攬業務成功而可得之報酬,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均會註明承辦業務人員為何人,公司即依該書面資料憑以核發傭金,而非以匯款帳戶為審核依據,是被告招攬成功之保險契約,縱款項係匯至非被告名義之帳戶,日後該份保險契約客戶解約,公司已發放之傭金取回,亦係自該業務人員扣回,不會因傭金原係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而無庸繳回至明,證人甲○○、丙○○此部分有關被告所陳商借存摺、印鑑章理由之證詞,與常理有違,均不足以證明丙○○未與被告共謀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詐取贖回金之有利證據。而證人甲○○雖依母親即證人丙○○吩咐將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惟依卷內證據無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甲○○知悉被告與丙○○共謀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將告訴人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

㈤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丙○○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向宏利人壽行使偽造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因而取得告訴人向宏利人壽向宏利人壽投保壽險之回贖金,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所該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理應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之妻丙○○催討投資款,其為順利取回丙○○應負擔之投資款,而觸犯本罪,損害宏利人壽及客戶-告訴人之權益,誠屬不該,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已經行使而送交宏利人壽,非被告所有,惟該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乙○○」之簽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