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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8、14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陳義壽」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而逃匿,由該署發佈通緝在案。詎甲○○為隱匿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於民國89年間得知其友人「陳義壽」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後,即對外自稱「陳義壽」。嗣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11屆至第12屆董事吳德偉、吳德堅於88年8 月間起即積極參與第二校區購地事宜,並與董事鄧之鑂、張定渠、程修平5 人,於88年下半年組成董事會購地小組,由吳德堅擔任召集人。楊晉旭自吳德堅處得悉消息後,即於89年間邀集自稱為「陳義壽」之甲○○與中國海專相關人員商談購地之事。中國海專並委請楊晉旭及自稱為「陳義壽」之甲○○整合臺北縣貢寮鄉之土地,以取得地主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便作為中國海專之第二校區。甲○○於89年間,在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陳義壽」印章1枚後,即自89年8 月2 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陳義壽」之年籍資料,自稱「陳義壽」,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持前開偽造之「陳義壽」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陳義壽」印文一枚,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承諾書」私文書上,偽造「陳義壽」之署名一枚,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陳義壽」署名一枚,又於附表編號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之一所示之「承諾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一所示之「陳義壽」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並於事後督促程序及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行使之(提出之時間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一括弧內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壽及司法機關對於裁判對象之正確性。嗣甲○○完成上開中國海專之委任之事務後,因中國海專向教育部申請新設校區一案,未獲准許,而中國海專認為雙方已有「須待教育部同意新設校區後始向地主購地」之共識,故不願意給付委任報酬,甲○○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陳義壽」之年籍資料,自稱「陳義壽」,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陳義壽」之署名、印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中國海專給付委任「陳義壽」處理購地事宜之預付購地費用共新臺幣(以下同)168,728,000元,而行使之。並持前開偽造之「陳義壽」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陳義壽」印文。又於91年12月間將上開偽造之「陳義壽」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曹立國(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5 樓,持偽造之「陳義壽」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陳義壽」印文,表示「陳義壽」業已收受支付命令裁定。甲○○復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撤回支付命令狀」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陳義壽」署名、印文暨捺按指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上開「撤回支付命令狀」繕本上,持偽造之「陳義壽」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撤回支付命令狀」繕本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陳義壽」印文,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壽」及司法機關對於裁判對象之正確性。甲○○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案件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連續冒用「陳義壽」之年籍資料,自稱「陳義壽」,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

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言詞答辯狀」、「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協議書」、「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狀」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陳義壽」署名、印文,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

十一、十四、二十五、三十二提出於法院之時間均詳如各該編號括弧內所示)。另委託不知情之曹立國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5 樓,持偽造之「陳義壽」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陳義壽」印文,表示陳義壽收受法院傳票、裁判正本之意,持之交回送達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甲○○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壽」及司法機關對於裁判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中國海專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232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各卷宗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陳義壽」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曹立國持偽刻之「陳義壽」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含指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給付報酬事件及94年度台聲字第866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三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漏未論及,另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一、十四、二十五、三十二括弧內所示之提出於法院之行使偽造文書日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但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附表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十、二十八尚有偽造「陳義壽」署名各一枚之犯行一節,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已否認各該委任狀為其所簽名,經本院檢視該部分之簽名亦與被告其他偽造「陳義壽」署名之簽名亦不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誤會)。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有詐欺犯行云云,惟其起訴書已載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罪嫌,就該部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請求,未予審查,即認告訴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自我矛盾,該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他案刑罰之執行,冒用友人「陳義壽」之名義,盜刻「陳義壽」之印章,偽造「陳義壽」之署名、印文、指印,對被冒名者「陳義壽」及司法機關、大眾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較原審為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減刑條件,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五、至被告偽造之「陳義壽」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或有除偽造署名外並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名之犯意,是其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名之犯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甲○○之行使而成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在上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陳義壽」之署名16枚,印文46枚及指印

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行使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 所在卷頁 │備 註││號│ │ │、印文、指│ │ ││ │ │ │印 │ │ │├─┼─────┼──────┼─────┼──────┼───┤│1 │89年8月2日│與易承先簽立│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行使於法│之協議書 │義壽」印文│法院民事庭92│卷第16││ │院之日期為│ │壹枚 │年度訴字第75│2頁 ││ │92年8 月7 │ │ │號卷第1 宗第│ ││ │日) │ │ │246頁 │ │├─┼─────┼──────┼─────┼──────┼───┤│2 │89年8月2日│致莊炳煌之承│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行使於法│諾書影本一紙│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1│卷第65││ │院之日期為│ │壹枚 │年度促字第 │頁 ││ │91年11月15│ │ │42432號卷第8│ ││ │日) │ │ │頁 │ │├─┼─────┼──────┼─────┼──────┼───┤│3 │90年6 月15│被告與吳德堅│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行使於│之協議書影本│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97││ │法院之日期│一紙 │名壹枚 │年度訴字第75│頁 ││ │為92年4月8│ │ │號卷第1 宗之│ ││ │日) │ │ │原告證物袋內│ │├─┼─────┼──────┼─────┼──────┼───┤│3 │90年6 月18│致莊炳煌之承│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本院││之│日(行使於│諾書影本一紙│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2│卷第68││1 │法院之日期│ │壹枚、印文│年度訴字第75│頁 ││ │為92年3月7│ │壹枚 │號卷第1 宗之│ ││ │日) │ │ │原告證物袋內│ ││ │ │ │ │(被告於該案│ ││ │ │ │ │編為原證21)│ │├─┼─────┼──────┼─────┼──────┼───┤│4 │91年11月15│民事支付命令│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日 │聲請狀正本一│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1│卷第61││ │ │份 │壹枚、印文│年度促字第 │-64頁 ││ │ │ │參枚 │42432號卷第 │ ││ │ │ │ │4-7頁 │ │├─┼─────┼──────┼─────┼──────┼───┤│5 │91年11月15│民事支付命令│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日 │聲請狀繕本一│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1│卷第68││ │ │份 │壹枚、印文│年度促字第 │-71頁 ││ │ │ │參枚 │42432號卷第 │ ││ │ │ │ │16-19頁 │ │├─┼─────┼──────┼─────┼──────┼───┤│6 │91年11月15│民事支付命令│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日 │聲請狀繕本一│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1│卷第72││ │ │份 │壹枚、印文│年度促字第 │-75頁 ││ │ │ │參枚 │42432號卷第 │ ││ │ │ │ │22-25頁 │ │├─┼─────┼──────┼─────┼──────┼───┤│7 │91年12月13│臺灣士林地方│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日 │法院送達證書│義壽」印文│法院民事庭91│卷第76││ │ │正本一紙 │貳枚 │年度促字第 │頁 ││ │ │ │ │42432號卷第 │ ││ │ │ │ │26 頁 │ │├─┼─────┼──────┼─────┼──────┼───┤│8 │92年1月3日│民事撤回支付│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 │命令狀正本一│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1│卷第77││ │ │份 │壹枚、印文│年度促字第 │-78頁 ││ │ │ │壹枚、指印│42432號卷第 │ ││ │ │ │壹枚 │40-42頁 │ │├─┼─────┼──────┼─────┼──────┼───┤│9 │92年1月3日│民事撤回支付│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參原審││ │ │命令狀繕本一│義壽」署名│法院民事庭91│卷第79││ │ │份 │壹枚、印文│年度促字第 │-81頁 ││ │ │ │壹枚、指印│42432號卷第 │ ││ │ │ │壹枚 │43-45頁 │ │├─┼─────┼──────┼─────┼──────┼───┤│10│92年2月13 │民事起訴狀正│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本一份 │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84││ │ │ │名壹枚、印│年度訴字第75│-88頁 ││ │ │ │文壹枚 │號卷第1 宗第│ ││ │ │ │ │4-8頁 │ │├─┼─────┼──────┼─────┼──────┼───┤│11│92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行使於法│正本一份 │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89││ │院之日期為│ │名壹枚、印│年度訴字第75│-96頁 ││ │92年3月7日│ │文壹枚 │號卷第1 宗第│ ││ │) │ │ │10-17頁 │ │├─┼─────┼──────┼─────┼──────┼───┤│12│92年3月27 │臺灣基隆地方│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法院送達證書│義壽」之印│法院民事庭92│卷第98││ │ │正本一紙 │文貳枚 │年度訴字第75│頁 ││ │ │ │ │號卷第1 宗第│ ││ │ │ │ │19頁 │ │├─┼─────┼──────┼─────┼──────┼───┤│13│92年4月10 │臺灣基隆地方│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法院送達證書│義壽」之印│法院民事庭92│卷第99││ │ │正本一紙 │文貳枚 │年度訴字第75│頁 ││ │ │ │ │號卷第1 宗第│ ││ │ │ │ │27頁 │ │├─┼─────┼──────┼─────┼──────┼───┤│14│92年4 月28│民事言詞答辯│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行使於│狀正本一份 │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 ││ │法院之日期│ │名壹枚、印│年度訴字第75│100- ││ │為92年4 月│ │文貳枚 │號卷第1 宗第│103頁 ││ │29日) │ │ │37-40頁 │ │├─┼─────┼──────┼─────┼──────┼───┤│15│92年5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 │法院送達證書│義壽」之印│法院民事庭92│卷第 ││ │ │正本一紙 │文壹枚 │年度訴字第75│104頁 ││ │ │ │ │號卷第1 宗第│ ││ │ │ │ │59頁 │ │├─┼─────┼──────┼─────┼──────┼───┤│16│92年5月14 │民事答辯狀正│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本一份 │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 ││ │ │ │名壹枚、印│年度訴字第75│105- ││ │ │ │文壹枚 │號卷第1 宗第│118頁 ││ │ │ │ │66-77、104頁│ │├─┼─────┼──────┼─────┼──────┼───┤│17│92年6月10 │民事委任書正│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本乙紙 │義壽」之印│法院民事庭92│卷第 ││ │ │ │文壹枚 │年度訴字第75│119- ││ │ │ │ │號卷第1 宗第│120頁 ││ │ │ │ │114頁正反面 │ │├─┼─────┼──────┼─────┼──────┼───┤│18│92年6月26 │民事陳報狀正│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本一紙 │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 ││ │ │ │名壹枚、印│年度訴字第75│121- ││ │ │ │文壹枚 │號卷第1 宗第│123頁 ││ │ │ │ │141-143頁 │ │├─┼─────┼──────┼─────┼──────┼───┤│19│92年7月10 │民事陳報狀正│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本一紙 │義壽」之印│法院民事庭92│卷第12││ │ │ │文壹枚 │年度訴字第75│4頁 ││ │ │ │ │號卷第1宗第 │ ││ │ │ │ │203頁 │ │├─┼─────┼──────┼─────┼──────┼───┤│20│92年7月16 │民事委任狀正│偽造之陳義│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日 │本一紙 │壽」之印文│法院民事庭92│卷第 ││ │ │ │壹枚 │第75號卷第75│125- ││ │ │ │ │號卷第1 宗第│126頁 ││ │ │ │ │220頁 │ │├─┼─────┼──────┼─────┼──────┼───┤│21│93年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參原審││ │ │法院送達證書│義壽」之署│法院民事庭92│卷第12││ │ │正本一紙 │名壹枚、印│年度訴字第75│8頁 ││ │ │ │文貳枚 │號卷第2 宗第│ ││ │ │ │ │87頁 │ │├─┼─────┼──────┼─────┼──────┼───┤│22│93年1 月30│臺灣基隆地方│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參原審││ │日 │法院送達證書│義壽」之印│民事庭93年度│卷第13││ │ │正本一紙 │文壹枚 │重上字第68號│0頁 ││ │ │ │ │卷第59頁 │ │├─┼─────┼──────┼─────┼──────┼───┤│23│93年2 月16│臺灣高等法院│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參原審││ │日 │送達證書正本│義壽」之印│民事庭93年度│卷第13││ │ │一紙 │文貳枚 │重上字第68號│1頁 ││ │ │ │ │卷第61頁 │ │├─┼─────┼──────┼─────┼──────┼───┤│24│93年2 月17│臺灣高等法院│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參原審││ │日 │送達證書正本│義壽」之印│民事庭93年度│卷第13││ │ │一紙 │文貳枚 │重上字第68號│2頁 ││ │ │ │ │卷第64頁 │ │├─┼─────┼──────┼─────┼──────┼───┤│25│93年1月8日│債權讓與協議│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參原審││ │(行使於法│書影本一份 │義壽」之署│民事庭93年度│卷第 ││ │院之日期為│ │名壹枚、印│重上字第68號│133- ││ │93年2 月23│ │文壹枚 │卷第67-70頁 │136頁 ││ │日) │ │ │ │ │├─┼─────┼──────┼─────┼──────┼───┤│26│93年2 月23│民事委任狀正│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參原審││ │日 │本一紙 │義壽」之署│民事庭93年度│卷第13││ │ │ │名壹枚、印│重上字第68號│7頁 ││ │ │ │文壹枚 │卷第80頁 │ │├─┼─────┼──────┼─────┼──────┼───┤│27│93年11月8 │民事答辯狀正│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參原審││ │日 │本一份 │義壽」之印│庭94年度台上│卷第 ││ │ │ │文壹枚 │字第1052號卷│139- ││ │ │ │ │第76-91頁 │154頁 │├─┼─────┼──────┼─────┼──────┼───┤│28│93年11月9 │民事委任狀正│偽造之陳義│最高法院民事│參原審││ │日 │本一紙 │壽」之印文│庭94年度台上│卷第15││ │ │ │壹枚 │字第1052號卷│5頁 ││ │ │ │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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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