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2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受友人董文義之託,於93年10月28日與董文義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丁○○經營之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時,為掩飾其通緝身分,竟持其胞弟甲○○之駕駛執照,冒用甲○○名義向台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A-652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接續在「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押現金」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在「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切結書」、「委任書」上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緊接「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方之本票(按「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與「本票」係同一紙張)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以「甲○○」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完成後,將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同紙上附有「本票」)、「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切結書」及「委任書」持交台新公司員工丙○○,予以行使,並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交由友人董文義駕駛,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公司。嗣因台新公司負責人丁○○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甲○○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95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具結,其所為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斟酌證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所提之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亦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指紋鑑定係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機關出具之95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2476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46、47頁)及96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79885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同紙上附有「本票」)一件、「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出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下簡稱「出租單」)、「切結書」、「委任書」及「甲○○」駕駛執照影本與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丙○○於偵查證稱:租車的人有在契約書、本票及出租單按指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第19頁);證人董文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去租車,是被告租給我開的,車行的車子是交給被告,被告再把車子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
三、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右上角「押現金」簽名欄處之「甲○○」指印一枚,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與被告乙○○之指紋卡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24763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雖該鑑定函另認「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其他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但原審法院再將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同紙上附有「本票」)、「出租單」、「切結書」及「委任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甲○○」名義之指印二枚、「切結書」、「委任書」及「委任書」上之指印各一枚,均與被告乙○○的左拇指指紋相符,另該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之「甲○○」指印一枚及「出租單」上之指印一枚,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79885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見前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右上角「押現金」簽名欄處之「甲○○」指印一枚、「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甲○○」名義之指印二枚、「切結書」、「委任書」及「委任書」上之指印各一枚,均係被告按捺之指紋。至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之「甲○○」指印一枚及「出租單」上之指印一枚,經送鑑定結果,固無法比對,惟系爭「本票」乃緊接在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的下方,亦即「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與「本票」均在同一張紙上,且「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甲○○」名義之指印(紙張下方),因紙張同一關係,已捺至本票上,有該契約書附本票在卷為憑,另「出租單」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亦證稱:其有要求租車的人在出租單上按指紋等語,衡情均係被告按捺無疑。
四、至證人董文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去租車的時候有簽契約書,但是沒有簽本票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董文義對於被告租車冒用「甲○○」名義及出示「甲○○」駕照乙節,亦已否認知情(見原審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且乏確據證明證人董文義知情並參與犯罪,尚難認定證人董文義係本案共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甲○○」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在「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出租單」、「切結書」、「委任書」上偽造「甲○○」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連同「本票」)、「出租單」、「切結書」及「委任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有價證券有吸收關係,其全部犯行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在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甲○○」之指印二枚,及在「出租單」、「切結書」、「委任書」上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均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冒用胞弟名義,偽造前開本票等租車,變造之金額非鉅,且租用汽車後已將該車交給董文義使用,實際上未有利得,該部汽車嗣亦已返還台新公司,所生危害尚輕,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左上角「承租人」欄偽簽「甲○○」部分,業據起訴,原審認定該記載僅係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簽名的意思,而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乃原判決就該部分僅說明:「故此部分應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偽造此部分甲○○署名一枚之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容有違誤。㈡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變造有價證券等,對於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仍具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發票日93年10月28日,到期日94年1月21日,票號002136,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持其胞弟甲○○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縣○○鎮○○路○○○號由丁○○經營之台新公司,冒用甲○○名義向台新公司租車,除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亦使台新公司員工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在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左上角「承租人」欄偽簽「甲○○」署押,屬偽造文書之一部,被告此部分偽造「甲○○」署名一枚,亦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係00-0000號,有卷附「出租單」為憑,起訴書記載被告當日租得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尚屬誤載。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8日即已歸還台新公司,並另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租得之車輛,既已歸還台新公司,尚難遽認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租得前開車輛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二)上開「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左上角「承租人」欄固有記載「甲○○」,但此欄之記載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簽名的意思,此部分應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 │├────┼────┼───┼───┼──────────┤│002136 │93年10月│94年1 │甲○○│新臺幣六十萬元 ││ │28日 │月21日│ │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 │ │量 │├──┼───────────────┼───────┤│ 1 │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甲○○」簽名││ │押現金」簽名欄 │及指印各一枚 ││ │ │ │├──┼───────────────┼───────┤│ 2 │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甲○○」簽名││ │承租人」簽名欄 │及指印各二枚 ││ │ │ │├──┼───────────────┼───────┤│ 3 │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甲○○」簽名││ │單 │及指印各一枚 ││ │ │ │├──┼───────────────┼───────┤│ 4 │切結書 │「甲○○」簽名││ │ │及指印各一枚 ││ │ │ │├──┼───────────────┼───────┤│ 5 │委任書 │「甲○○」簽名││ │ │及指印各一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