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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17之97地號(以下簡稱317之97地號)土地之部分,係臺北縣○里鄉○○路50至56號之附近居民戊○○等人長期出入使用之既成道路,詎其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購入該土地並登記為其子呂浩銘所有時(嗣於90年6月5日因夫妻贈與改登記為其子媳李嘉琳所有)。因該土地其中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88年間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而作為供公眾往來通行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而該既成道路於90年間其所連接之台二縣拓寬工程竣工後,復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0年3月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且認定、指定範圍自90年3月迄96年6月間並無變更,竟因不滿居住在臺北縣○里鄉○○路50至56號之居民戊○○等人長期無償使用該既成道路所坐落之上開部分土地,以及於95年間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之部分舖設植草磚,而利用其分別於96年6月10日、同年月12日,先後取得亦為上開既成道路所經過之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17 之23、317之108地號(以下分別簡稱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中煒、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等人授權其刨除上開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認定範圍內柏油路面之機會,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使戊○○等人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楊龍惠駕駛怪手、及不知情之己○○在旁指揮,在上開既成道路路口前端處,由下往上沿著斜坡將怪手駛至上方之317 之97地號土地,刨除原先舖設之植草磚,再將怪手駛至下方之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於未經踐行任何丈量動作之情況下,即逕行刨除係屬既成道路認定範圍內之柏油路面,並將大量之植草磚碎塊堆置在上開所破壞之部分路面上壅塞道路,致生戊○○等人及公眾車輛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僱工刨除317之97地號土地上之植草磚及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將植草磚碎塊堆置在上開所破壞之部分路面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上開植草磚所在之土地係其私有土地,因為被竊佔,而伊又找不到舖設之人,所以才自行僱工刨除植草磚以回復土地原狀,且因317之23等地號土地之地主知道伊要將土地回復原狀,故請伊順便將其等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一併刨除;又本件系爭道路於89年伊購得317之97地號土地以前根本不存在,是後來才修建的,並非屬既成道路,伊所為僅係為排除上開私人土地上之侵害,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斜坡路段僅供臺北縣○里鄉○○路50至56號等7戶民宅使用,其中有數間均年久失修,長期無人居住,且因車輛進入該上坡路段後並無道路可以通往他處,故除該7戶住戶外,並無他人可能通行,自不符「供公眾往來」之要件,而52號由戊○○經營之民宿,係自95年間方始營業,且並非持續營業,顯然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斜坡路段是否構成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關係之標準;再者,本件土地所有人並非自始未曾阻止玉田路50至56號之居民使用該斜坡路段,此業據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而88年間公路局拓寬台二線後該處坡地之地形亦已改變,由空照圖亦可看出91、92年間該處斜坡均無人通行,故縱使原曾有既成道路,亦已於當時中斷使用,自難認系爭斜坡路段於案發當時仍屬既成道路,是被告僱工刨除系爭斜坡路段之柏油路面,既非刑法第185條所定之行為客體,自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之所以僱工刨除317之23地號土地斜坡路段,係因臺北縣政府等單位曾於93年11月16日至當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明言系爭317之23地號非屬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內,並責○○里鄉○○○○路面刨除,惟萬里鄉公所數年來均怠為行政行為,而被告因其媳婦李嘉琳所有之317之97地號土地上有未經地主同意設置之植草磚,乃計畫僱工以怪手清除,317之23地號土地地主林中煒知悉後即委託被告順便刨除317之23地號上斜坡路段之柏油路面,故被告係依會勘紀錄及地主之委託辦理,並無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又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委託其代為僱用怪手時有告知應僅刨除坡坎外2米部分(即被告自行測量應屬317之23地號土地之範圍),但己○○、楊龍惠於96年6月20日至現場施工時被告並不在場,故被告對於己○○等人未依其所要求之範圍施工毫無所悉,楊龍惠等人刨除之路面範圍縱有逾越317之23地號範圍,亦非被告故意指示或授意而為。且被告於戊○○等提出告訴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於發現己○○、楊龍惠施工逾越317之23地號而損及部分317之108地號路面後,隨即於6月22日僱工將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亦足見被告顯無犯罪故意。至關於堆砌植草磚乙節,被告係因刨除317之23地號柏油路面時,恐有人不知誤行於此而生危險,故要求楊龍惠等人於林中煒與李嘉琳所有之私人土地上接近上下坡出入口處放置部分植草磚,被告絕無堆放障礙物於道路上阻礙他人通行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89年7月間向案外人郭芳榕購得317之97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其子呂浩銘名下,嗣於90年6月5日因夫妻贈與改登記於其子媳李嘉琳名下,有被告提供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17至120頁)、317之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偵查卷第82頁)在卷可憑;而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分別於92、93年間即為林中煒、及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所有,被告嗣分別於96年6月10日、同年月12日,取得其等授權被告刨除上開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認定範圍內柏油路面之授權書,亦分別有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偵查卷第81、83頁)、林中煒、及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份(偵查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於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僱請楊龍惠駕駛怪手及己○○在旁指揮,在本件系爭道路路口前端處,由下往上沿著斜坡將怪手駛至上方之317之97地號土地,刨除原先舖設之植草磚,再將怪手駛至下方之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於未經踐行任何丈量動作之情況下,即逕行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並將大量之植草磚碎塊堆置在上開所破壞之部分路面上等情,復有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查卷第160頁袋內)、翻拍自上開光碟之現場照片4幀(偵查卷第129頁)及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34至136頁)在卷足憑。

(二)再查,本件系爭道路於被告89年7月購得317之97地號土地、及林中煒、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分別於92、93年間取得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即早已存在,並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業據當時住於該處之戊○○於偵、審中(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79頁)、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6 頁)。其中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以前有無住過台北縣萬里鄉?住多久?)有,63年左右開始住,93年左右離開,當時住的門牌號碼是玉田路50號。那片房子是我蓋的。」、「(檢察官問:你蓋的五棟門牌號碼幾號?)50到54號。」、「(檢察官問:你蓋的房屋,落成當時,門前有無道路?)有。」、「(檢察官問:什麼路?)柏油路。」、「(有多寬?)約有六米。」「(檢察官問:你住的時間,門前道路有無拓寬或縮減?)沒有拓寬,始終維持六米。但山下大馬路(經查係台二線)拓寬時,○○○區○○○○道路有縮小一點。」、「(檢察官問:你住的時間,你以何交通工具代步?)我開車。」、「(辯護人問:實際上有幾戶有人住?)應該都有人住。有的長住,有的來來往往。」、「(辯護人問:落成當時民國幾年?大約60幾年,看登記簿就知道。」、「(辯護人問:你是說有人把路堵起?你有實際看到嗎?)我去看到時,確實是車子上不去。」、「(辯護人問:車子上不去的情形,有多久?)我不常去,我不太清楚,路上不去,我就繞後面山路上去。那要走遠一點,要到後山去,與這條路無關,房屋後面還有很多排。所以我是走後面那些房屋的坡崁下來。坡崁不是正常進出的路。」、「(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後來有回去看,說路有被堵住,你是否能清楚描述?)我車子沒有辦法開上去,馬路有破壞。

我是開車的人,一看就知道沒辦法上去,有石塊在那裡。因為是馬路,我不可能開上去再停在那裡看。」等語。證人丁○○亦結稱:「(檢察官問:你有無○○里鄉○○路○○號住過?)有。」、「(檢察官問:你是何時開始住?)我是從78年左右開始住,住到89、90年,因為小孩要讀小學才離開。」、「(檢察官問:你離開後,房屋還有無人住?)離開後,我每個禮拜都回去,我沒有出租,相關水電、電話費用都沒有停過,都還在用」、「(檢察官問:你在那裡住的時候,門前有無道路?)有,我82年在那裡結婚,我有照片,我也有提供給法院附卷參考。)(詳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檢察官問:你當時門前道路約多寬?)並非完全一樣寬,大約6到7米左右,是柏油路。」、「(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開車?)我早上七點開車到台北上班。」、「(檢察官問:你大約89、90年離開,你離開後,那七戶,當時有無人住?)我在那邊時,我常看到就是51號的蔣英先生,及53、54號的乙○○先生。」、「(檢察官問:你離開後,每個禮拜回去,還看到有人住?)基本上我每個禮拜都回去,我回去的時候,有可能沒碰到鄰居,我只留在那邊都是先整理之後,休息再去吃飯,大概停個半天左右,這是95年之前,95年以後,我每次回去都有碰到鄰居,就是53號的王先生,52號的鄭先生,51號的許小姐、及50號的唐先生,95年以後,每戶都有人住。在91年左右,有兩年時間,道路有被破壞,所以無法通行。」、「(檢察官問:91年時,道路有被破壞,你有無詢問?)我瞭解的情況是,這塊土地從頭到尾都是一位郭先生所有,但是在90年左右,被告呂先生買下土地,約在91年時,我們跟呂先生作協調,因為他把柏油路全部翻過,在路口設了水泥樁,四方形的,大約近1個人的高度,挖過的柏油上面,全部種滿樹木,在這1年多的時間,我們根本無法出入,後來是台北縣政府幫我們還原。」、「(辯護人問:你居住期間,玉田路56號有無人住?)有三個人所有,其中二樓平常在迪化街賣南北貨,假日小孩會來住。三樓是在新莊開電鍍工廠的。來的時間,基本上都是平常晚上六、七點,住到隔天早上十點離開,他是偶爾來,一樓的住戶,我到今天還沒見過。」、「(辯護人問:屋後那排那排房屋是否也有道路可以通行?)有,但是和我們這排沒關係。我車子沒辦法出入,車子可以停上面,但是不是我的土地,我自己有車庫。」云云。此外,並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2年5月28日北縣萬建字第092001462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05頁)存卷可按;而系爭道路曾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88年間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作為供公眾往來通行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嗣該既成道路於90年間其所連接之台二縣拓寬工程竣工後,復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0年3月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且認定、指定範圍自90年3月迄今並無變更等情,亦分別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9月12日北城測字第0970655903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8定-萬01-577、90定-萬01-100號建築線指定核准案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之航測現況地形圖1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北府工務字第096049641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臺北縣政府98年2月27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132799號函(本院卷第232頁)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2月27日北城開字第0980131735號函(本院卷第228頁)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8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4004號函附同年月23日協商解決「蔣英君陳情其坐落臺北縣○里鄉○○路○○號房屋無法出入」之會議紀錄載明與會代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意見為:系爭道路已於民國88年依建築法申請現有巷道認定在案等語(偵查卷第52、53頁)足資佐證。又臺北縣政府於系爭道路遭被告僱工破壞柏油路面後,於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邀集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結果,亦認:「……本案前開指定建築線及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坐○○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17之23、317之108、317之97地號之部分土地。前開土地地主如主張權利(土地所有權)有涉及現有巷道(公眾通行之道路)之部分不得破壞,仍應提供公眾通行……」,有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498246號函附96年7月25日會勘紀錄影本乙份(偵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亦明示系爭道路業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坐落於317之23、317之108、317之97地號之部分土地),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嗣臺北縣政府於96年9月20日再次辦理會勘,經召集相關單位、陳情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本案巷道指定依據及至現地指定位置,並無疑義,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北府工務字第096049641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綜上等情,系爭道路於被告89年7月購得317之97地號土地、及林中煒、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分別於92、93年間取得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即已於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上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並業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至為灼然,被告既係嗣後繼受取得317之97地號土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辯稱:本件系爭道路於89年伊購得317之97地號土地以前根本不存在,是後來才修建的,並非屬既成道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僱工刨除317之23地號土地斜坡路段,係因臺北縣政府等單位曾於93年11月16日至當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明言系爭317之23地號非屬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內,並責○○里鄉○○○○路面刨除,惟萬里鄉公所數年來均怠為行政行為,而被告因其媳婦李嘉琳所有之317之97地號土地上有未經地主同意設置之植草磚,乃計畫僱工以怪手清除,317之23地號土地地主林中煒知悉後即委託被告順便刨除317之23地號上斜坡路段之柏油路面,故被告係依會勘紀錄及地主之委託辦理,並無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又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委託其代為僱用怪手時有告知應僅刨除坡坎外2米部分(即被告自行測量應屬317之23地號土地之範圍),但己○○、楊龍惠於96年6月20日至現場施工時被告並不在場,故被告對於己○○等人未依其所要求之範圍施工毫無所悉,楊龍惠等人刨除之路面範圍縱有逾越317之23地號範圍,亦非被告故意指示或授意而為。且被告於戊○○等提出告訴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於發現己○○、楊龍惠施工逾越317之23地號而損及部分317之108地號路面後,隨即於6月22日僱工將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亦足見被告顯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於93年11月16日為協商回復本件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使用非屬該府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內土地之原狀,而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係認:「……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道路修復範圍,與台二線銜接處,已於317之23地號非屬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內部分土地舖設柏油瀝青,因土地所有權人林中煒先生要求回復原狀,故請萬里鄉公○○○鄉○○○巷道放樣成果將該多舖部分路面刨除;另依本府城鄉局90定-萬01-100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所標示之林君所有土地(現況舖設柏油瀝青)係屬道路退縮地」,有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9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778897號函附會勘紀錄影本乙份(偵查卷第

58、59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附卷足憑,復參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10日北工建字第0970431028號函載明:「……該(90定-萬01-100號)建築線指定圖之地籍套繪圖顯示,317之23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巷路』,部分為『退縮地』,部分為『道路對側土地』」等情(本院卷第44頁),足見317之23地號土地有部分係屬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內,而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修復該路段時,依上開函文說明,係於該地號非屬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內、且係於道路退縮地部分舖設柏油瀝青,故臺北縣政府乃請萬里鄉公○○○鄉○○○巷道放樣成果將該多舖部分路面刨除,並非謂系爭317之23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認定之範圍。又縱令被告於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6日會勘時未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函文既有發給其子媳李嘉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對上情豈能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96年6月10日向317之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中煒所取得之委託書觀之,其上亦載明係委託被告處理刨除上開土地非屬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內之柏油路面(本院卷第77頁),被告又豈有可能誤認317之23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認定之範圍?是依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及被告嗣於96年6月10日向317之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中煒所取得委託書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且其範圍有涵蓋317之23地號之部分土地乙節顯已知悉。辯護人雖另稱: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委託其代為僱用怪手時有告知應僅刨除坡坎外2米部分(即被告自行測量應屬317之23地號土地之範圍),但己○○、楊龍惠於96年6月20日至現場施工時被告並不在場,故被告對於己○○等人未依其所要求之範圍施工毫無所悉,楊龍惠等人刨除之路面範圍縱有逾越317之23地號範圍,亦非被告故意指示或授意而為云云,然被告僱工將怪手駛至系爭道路下方之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於未經踐行任何丈量動作之情況下,即逕行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苟被告確有告知應刨除之柏油路面範圍,己○○、楊龍惠等人焉有可能未經任何丈量即逕行施作該工程?足見被告及證人己○○等人所稱被告有告知應僅刨除坡坎外2米部分(即被告自行測量應屬317之23地號土地之範圍)云云,顯屬卸責及迴護之詞;況被告既先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則於其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又豈有告知己○○等人應僅刨除坡坎外2米部分之理?益徵被告前後辯解相互扞格、破綻百出,實難憑取。再者,被告於僱工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前,於96年6月12日亦曾取得317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等人之授權書(偵查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僱工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時,已預見亦將要刨除317之108地號土地部分,益徵所謂被告有告知應僅刨除坡坎外2米部分(即被告自行測量應屬317 之23地號土地之範圍)云云,惟因其不在場,對於己○○等人未依其所要求之範圍施工毫無所悉,楊龍惠等人刨除之路面範圍縱有逾越317 之23地號範圍,亦非其故意指示或授意而為云云,顯係出於臨訟杜撰,自無足採。綜上等情,被告明知系爭道路業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於事先取得317 之23、317 之1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後,僱工刨除通過上開土地之柏油路面,且係於未經踐行任何丈量動作之情況下,即逕行刨除,在在彰顯其除317 之23地號土地外,尚故意要刨除通過該土地以外部分之柏油路面,其此部分損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已昭然若揭,辯護人猶辯稱:被告係依會勘紀錄及地主之委託辦理,並無損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云云,自難憑信;而被告嗣於戊○○等人提出告訴後,再僱工將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亦無解於其此部分損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

(四)又查,證人即於96年7月25日前往系爭道路現場會勘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鄭洪坤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6年7月25日我們和警方有一起去會勘,會勘的結果我們認定在既有道路的範圍應該供民眾通行,我們當時會勘的時候是依照我們原先道路的中心控制點,該點的作用是確定該道路的建築線位置和道路中心點,避免將來因為地形改變而滅失了道路的位置,就告訴代理人所庭呈的現狀圖6張照片上方中間那張的紅點(見偵查卷第107頁),就是中心控制點,從該中心點兩邊各退縮3米,合計6米,就是道路建築線的位置,根據建築管理規則,不管現有地的道路狀況如何,都是依據該6米的建築線指定道路範圍,當天會勘情形,該路大部分都是不足6米寬,只有往上到被告刨除範圍以外更上面的坡道部分,才有超過6米,被告等人爭議的部分,只有剛上坡的道路旁邊的水泥牆邊的狹長型土地,……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申請建照範圍,317之23地號土地有在指定道路範圍內,有部分須退縮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90年當時的現況是3米8,是依據88年的舊案去進行的,但依照建築規則,需指定6米的範圍為建築線」等語(偵查卷第97、98頁),復參以88年至90年當時有效施行,於84年1月17日由臺灣省政府以府法四字第10229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則本件既成道路既為單向出口,且其長度超過40公尺以上,自應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姑不論系爭既成道路於本件被刨除柏油路面處之寬度是否不足6公尺寬,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是否曾指定6公尺寬度以下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有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嫌,依系爭既成道路被刨除柏油路面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6、217頁)觀之,足見被告所僱工刨除柏油路面之面積,顯然已在既成道路之認定範圍內,且其實際刨除最大範圍,已逾整條路面寬度之3分之2,且佈滿柏油碎塊,甚且刻意堆置大量植草磚以阻礙公眾通行,自足以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被告雖另稱:其係因刨除317之23地號柏油路面時,恐有人不知誤行於此而生危險,故要求楊龍惠等人於林中煒與李嘉琳所有之私人土地上接近上下坡出入口處放置部分植草磚,絕無堆放障礙物於道路上阻礙他人通行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果要避免他人誤行於此而發生危險,衡情亦應以架設圍籬或豎立警告標誌等方式促請他人注意,豈有任意於路面堆置大量植草磚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明顯背離常情,自亦無足採。

(五)查本件既成道路所連接之台二線55K+700至57K+700路段,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87年7月15日至90年3月1日間依據都市○○道路中心樁位,辦理道路拓寬改善,施工前道路寬度為8至10公尺,拓寬後寬度為20公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11月25日一工養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而該既成道路先於88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嗣於90年3月其所連接之台二縣拓寬工程竣工後,復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0年3月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亦分別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9月12日北城測字第0970655903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8定-萬01-577、90定-萬01-100號建築線指定核准案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之航測現況地形圖1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北府工務字第096049641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臺北縣政府98年2月27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132799號函(本院卷第232頁)在卷足憑,固堪認本件既成道路曾於其所連接之台二線上開路段拓寬施工期間,曾短暫喪失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原有功能,且於台二線上開路段拓寬工程竣工後,因地形、地貌已有改變,故須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重新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然本件既成道路既因台二線上開路段拓寬工程竣工後,又回復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原有功能,且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重新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則其既成道路之性質,自不應於其間其所連接之道路有短暫之工程施工致其喪失功能而受到任何影響,遑論其根本未曾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予以廢止。是被告辯稱公路局拓寬台二線後該處坡地之地形、地貌已有改變,縱使原曾有既成道路,亦已於當時中斷使用,自難認系爭斜坡路段於案發當時仍屬既成道路而為刑法第185 條所定之行為客體云云,亦無足取。

(六)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雍塞陸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所稱「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斜坡路段僅供臺北縣○里鄉○○路50至56號等7戶民宅使用,其中有數間均年久失修,長期無人居住,且因車輛進入該上坡路段後並無道路可以通往他處,故除該7戶住戶外,並無他人可能通行,自不符「供公眾往來」之要件,而52號由戊○○經營之民宿,係自95年間方始營業,且並非持續營業,顯然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斜坡路段是否構成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關係之標準云云,顯係對於「公眾」之定義有所誤解;況本件系爭道路除供上開7戶之居民使用外,尚包括於不特定時間造訪之不特定親友,自不因於該處實際居住之戶數多寡,及所經營之民宿是否持續營業,而異其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性質。再查,臺北縣○里鄉○○路50至56號共7戶民宅,雖於50號旁設有階梯,可供該處居民步行通往該7戶民宅後方之另一既成道路,此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頁),並有「映象休旅會館」於93年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圖(本院卷第50頁)附卷足憑,然本件既成道路,既係上開7戶民宅車行對外之主要聯絡道路,而被告所僱工刨除柏油路面之最大面積,已逾整條路面寬度之3分之2,且佈滿柏油碎塊,甚且堆置大量植草磚以阻礙公眾通行,業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此與該處居民是否仍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又本件系爭道路既於被告89年7月購得317之97地號土地、及林中煒、陳美黛、郭軒劭、郭倬劭分別於92、93年間取得317之23、317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即早已存在,則不論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阻止玉田路50至56號之居民使用該系爭道路,均無解於其係屬既成道路之性質,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等情,被告所辯各節皆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龍惠駕駛怪手、及不知情之己○○在旁指揮以遂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不察,以本案客觀跡證仍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破壞、壅塞之路面確已包含既有道路,已影響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既成道路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且為當地住戶最主要之車行連外道路,竟於通行多年後猶購入該既成道路所通過之317之97地號土地,動機顯有可議,復因不滿當地住戶長期無償使用該既成道路所坐落之上開部分土地,以及於95年間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之部分舖設植草磚,竟不循正當管道與當地住戶協調、談判,而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刨除該道路之柏油路面,並堆砌大量植草磚阻礙通行,以迫使當地住戶以高價向其購買317 之97地號土地,惡性非輕,惟其於戊○○等人提出告訴後,尚僱工填補損壞之柏油路面,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行為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且迄未與當地住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條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