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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康森」、「康維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偽造署押(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造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造龍公司),向乙○○承租HD-6171號三洋喜美自小客車,租期一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約定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前返還,竟假冒其兄康維德名義,在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康維德」署押、指印各一枚,並接續在察看車況欄內偽造「康維德」署押一枚,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汽車出借約定書所附本票(票號TH020805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發票人欄上偽造「康維德」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及其父「康森」署押一枚,持交乙○○,表示係康維德本人承租該車,並已察看該車車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如後述),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康維德、康森之本票以資擔保。嗣因甲○○未返還積欠租金,經乙○○提出告訴,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維德、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本票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附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於本票上偽造「康維德」、「康森」為發票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欲租車使用,而偽造其父康森、兄康維德為發票人之本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事後已取得乙○○、康森、康維德諒解,依其犯罪情狀,縱處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汽車出借約定書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一併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本票上呂至泰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偽造之「康森」、「康維德」署押,不影響呂至泰簽名真正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本票,惟該本票上偽造之「康森」、「康維德」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造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造龍租車公司),欲向乙○○承租HD-6171號三洋喜美自小客車,租期一天,租金二千五百元,約定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前返還,詎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假冒其兄康維德名義,於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康維德」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復接續在察看車況欄內偽造「康維德」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交乙○○,表示係康維德本人承租該車,已察看該車車況,足以生損害於乙○○、康維德、康森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行,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到案,加計被告因逃匿而通緝期間已達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又六月,加上本件自偵查起至通緝期間計八月又十八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則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到案時,自應為免訴判決。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借得上開汽車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五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舉發,詎為逃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康維德」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康維德及警察機關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甲○○未返還積欠款項,經乙○○提出告訴,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康維德」署押,係表示由「康維德」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起訴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後,持交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康維德及交通執法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到案,加計被告因逃匿而通緝期間已達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又六月,加上本件自偵查起至通緝期間計八月又十八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則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到案時,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為免訴諭知,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假冒康維德名義向乙○○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並偽造本票質押,使乙○○信以為真,允以日租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天租車我拿哥哥康維德的駕照影本,乙○○說只有駕照影本不能租車,要我拿身分證,我說我沒有證件,他說不能租我,到我們要走的時候,他又說可以租我,本來租金一天一千八百元,租我要二千五百元,我沒有騙他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承租自小客車一日,惟於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即依約返還該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因駕車超速違規,遭警舉發並吊扣車牌,積欠款項未清,致乙○○受有損害,然此損害並非被告行使詐術所致,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