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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乙○○○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乙○○○自民國86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丙○○(簡稱告訴人)及丁○○借款,嗣於90年10月29日,被告甲○○、乙○○○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之1 號5 樓之住處,商討借款清償事宜,經會算後,告訴人即在承諾書上書寫會算後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75,218 元,並經被告甲○○、乙○○○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詎被告甲○○、乙○○○明知上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告訴人及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共同向本署提出告訴,指稱係因告訴人表示丁○○同意貸款予被告甲○○,然須以被告乙○○○之名義借款,並要求被告甲○○、乙○○○先在承諾書上簽名,待日後丁○○實際撥款予被告甲○○時,再填載借款金額,而丁○○實際上並未貸款與被告甲○○,詎告訴人及丁○○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甲○○、乙○○○之同意,將過去所有借款金額共計9,675,218 元填載在承諾書之金額欄中,表示丁○○另外貸款予被告乙○○○之事實,而偽造承諾書云云,嗣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甲○○、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8號駁回再議確定;(二)被告甲○○、乙○○○於79年間,即將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上之地上物讓與胡國隆,詎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4 日,共同向告訴人及丁○○詐稱該地上物仍為被告甲○○、乙○○○所有,使告訴人及丁○○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約定若被告甲○○、乙○○○無法返還過去所有借款金額共計12,409,038元時,該地上物即無條件讓與告訴人及丁○○,致告訴人及丁○○並未繼續追討上開借款金額。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20年上字第307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詐欺罪嫌,均辯稱:關於誣告部分,告訴人原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2 人因需資金周轉,於90年10月29日晚上至告訴人家借錢,因告訴人聲稱其父親丁○○有錢可借,但可借多少尚不確定,被告甲○○乃預先簽立1 張借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前夫陳國隆則以保障丁○○為由,據此以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甲○○為保證人而作成系爭空白承諾書,被告2 人簽名後,告訴人即自行至公司蓋用被告2 人印章,嗣後告訴人又以該承諾書逼迫被告2 人簽立協議書。按被告2 人事先簽署系爭空白承諾書之本意,在於約定日後擬由被告乙○○○另向丁○○借款,簽署當時及嗣後丁○○並無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實;本件所有金錢借貸關係均僅存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且簽立承諾書時,被告甲○○積欠告訴人款項為400 多萬,不料告訴人嗣後竟將算至90年11月時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共900 多萬填入承諾書內,偽造被告乙○○○向丁○○借貸之事實,實際上不但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2 人更未向丁○○借過錢,告訴人將被告甲○○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偽造為被告乙○○○向丁○○借貸之款項,告訴人嗣後並持該偽造之承諾書向被告2 人主張債權,是被告2 人據實提告,並無誣告之可言;至於被訴詐欺部分,告訴人既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財務內容非常清楚,被告2 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就租約內容已誠實告知,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與丁○○於92年1 月間,更與胡國隆簽約承受被告2 人之租約,可證其知悉原租約內容,並未陷於錯誤,況告訴人簽約後,曾領取徵收補償費,款項超過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益證被告2 人並無詐欺等語。

四、關於誣告部分,檢察官據以起訴者,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國龍之證詞、承諾書為證,另參酌被告2 人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及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丁○○共計9,675,21

8 元暨被告2 人確曾對告訴人、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2 人確曾於94年10月28日,共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因「被告甲○○因需資金,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尚欠告訴人9,675,218 元,惟因被告甲○○復需款周轉,乃商請告訴人再借,告訴人請其父丁○○有錢可借,表明須用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乙○○○名義借用,且須先簽署空白承諾書給告訴人收執,始願出借,被告甲○○因急需款項運用,只得依其要求,由被告2 人先在告訴人事先備妥之空白承諾書上簽名,而將借款金額欄留空不填,約定待日後丁○○實際出借款項給被告乙○○○時,再由告訴人填載實際借款數額。詎告訴人及丁○○取得空白承諾書後,並未出借任何款項給被告,卻共同意圖不法利益,違反被告之意願,推由告訴人私自將上揭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整』數額,擅行填入該空白承諾書之『借款金額』欄中,偽作被告乙○○○有向丁○○借款,並取用被告乙○○○印章加蓋其上,嚴重損害被告2 人權益。被告簽署上開空白承諾書,本意係日後擬向丁○○借款周轉,在尚未確定借款金額並交付借款前,雙方借貸關係尚未有效成立,該空白承諾書尚無文書內容存在。告訴人與丁○○既未實際借款給被告,即無權在該空白文書上填載借款金額,告訴人與丁○○竟未得被告同意而私自填載借款金額,偽作被告乙○○○有向丁○○借用上開款項,實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丁○○偽造文書案件,核對被告於其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查明屬實。該署經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8號處分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惟觀諸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戊○署處分書之內容(另參偵查卷第

6 頁、76頁所附),均係以該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被告2人當時所提出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尚不能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 人有誣告犯行;(二)被告2 人固承認有製作承諾書,惟爭執在於其內之『借款金額』欄,並無『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整』,該金額係告訴人擅自填入,且金額上之乙○○○印章係告訴人擔任公司會計之便擅自使用等情,乃本案之主要爭點。本院查,承諾書內明白記載「本人乙○○○所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財務調度失當,需資金甚急,特向丁○○君商借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整。並協議以年息18 %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等語,已明白記載「需資金甚急,特向丁○○君商借」,參諸承諾書上之借款人為被告乙○○○,顯然係表示由被告乙○○○向丁○○借錢。如依告訴人所指承諾書之用意在於雙方會算伊與被告甲○○以前借貸款後經被告2 人同意而記載,大可直接據以載明,無需使用「需資金甚急」、「特向丁○○君商借」、「協議以年息18% 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計息」等與告訴人所指之情節無關之用語。被告2 人所辯承諾書之目的在另向丁○○借錢,非不可信。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算單之內容(參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亦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第136 頁、第137 頁),記載「含車位」、「廠商」、「薪資」、「錢莊」、「大眾」、「彰化」、「農會」、「票回補」、「租金」、「杜先生向雲」、「消防現」、「杜取」、「楊梅」、「恆迎」、「太順」、「共計9,675,

218 」等字樣,要係被告甲○○經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款項,被告辯稱會算單僅計算甲○○積欠告訴人債款,核與被告乙○○○、丁○○無涉,承諾書係擬再向丁○○借款等語,亦非無據。況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為被告2人經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並曾陸續借錢予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被告甲○○,此點為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另參諸承諾書所載「特委請丁○○君代為掌管一切有關資金募集調度,及營運中之一切財務管理等事宜」等語,告訴人確有可能在被告之公司內隨時拿取被告2 人之印章,是被告2 人辯稱伊等雖於承諾書上簽名,惟並未蓋章,承諾書記載金額旁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印章係告訴人利用公司會計職務之便自行拿取使用等情,亦非無可能。矧被告2 人自刑事告訴狀至日後出庭所供,均否認金額上之印章係被告2 人所用,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承認在承諾書上蓋章一節,尚有誤會。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承諾書上之印章及被告2 人簽名旁之印章,均為被告2 人親自所蓋,惟承諾書之內容,究係被告2 人擬再向告訴人借款,抑或係經雙方會算所得被告甲○○過去向告訴人之借款,已存有合理懷疑,如上所述,自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所言不可採;(三)本件除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簽寫承諾書時同時知悉其上之金額等語,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簽承諾書時,其上之『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整』已經填寫完成。雖證人陳國龍於偵查中證稱:簽署承諾書是因為甲○○要對我們有保障,所以計算過去債務及當天新借的款項,會算結果金額包括過去債務及當天新借款項,合計9,675,218元,當天會算完之後,金額是告訴人先寫上去,再由甲○○他們在承諾書上簽名,伊另外要求他們也要在金額上蓋章,所以乙○○○才在承諾書的金額上蓋章等語(參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金額是簽立承諾書當天伊太太即告訴人填寫的,伊親眼目睹被告2 人在承諾書上簽名,簽名時承諾書上之金額已經填載等語(參原審卷第209 頁),惟證人陳國龍於上開作證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其與被告甲○○亦曾因妨害名譽案件被判拘役10日,此點為證人陳國龍於原審所是認(參原審卷第207 頁),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盡信。矧證人陳國龍於原審之證詞,僅證稱金額之確定,如會算單所載,內容金額是由伊太太即告訴人處理,金額是告訴人所寫等語(參原審卷第208 頁),似亦認承諾書之金額僅為會算過去的借款金額,此點核與其於前揭偵查中所證會算結果包括當天新借款等語不同,當天新借之款項如何?是否確有新借款?何以與告訴人所指不同(參94年交查字第1813號檢察官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提證物一即該卷第80頁、第81頁相同,告訴人於斯時係指訴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係甲○○積欠之債款,經與甲○○會算後記載之金額),證人陳國龍於原審不再提及新借款一事,是否與告訴人事前供串之結果,尚存有疑問,告訴人於本件指訴被告2人於簽寫承諾書時已經知悉其上載有金額一節,亦因之令人存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之承諾書所載金額,究係於簽名時即已知情,抑或告訴人事後而偽造?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其2 人於94年10月28日,共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確有誣告之犯意?仍不能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誣告罪。

五、原審末仔細勾稽,就被告2 人被訴誣告部分逕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誣告部分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關於詐欺部分,本院按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3 個月後若仍無法償還債務,則同意將偉盛公司廠房交由丙○○、丁○○接收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6頁),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院25年非字第119 號、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案被告甲○○於77年間與胡國隆就偉盛公司坐落基地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第5 條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甲○○)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屬甲方(即地主胡國隆)所有」,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參他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核其性質,係土地出租人預期承租人將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為避免日後產權爭議、回復原狀拆遷費用、或降低土地價值等因素,預先保障權利之約定,承租人興建建物或地上物後,在租賃期間內,仍有完整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僅於租約期滿後,始生產權歸屬問題而已。是被告2 人於該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若仍無法償還債務,則同意將偉盛公司廠房交由告訴人及丁○○接收,係合法行使其等對該廠房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尚難認係使用詐術;(二)告訴人與丁○○於92年1 月6 日與胡國隆簽立租賃契約,承受被告2 人租約之權利、義務,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參他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顯見被告2 人於無法償還債務時,確已將偉盛公司廠房之權利交予告訴人及丁○○接收無訛。再參酌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係由丙○○具名領取,核與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調閱之相關資料相符,有該局97年12月2 日北地區字第0970888158號函所附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 號○○○ 號建築改良物(包括前側、後側等周邊全部建物)補償費相關資料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係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並無行使詐術,亦未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詐欺得利罪。

七、原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詐欺,所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與胡國隆之租約有上開之約定內容,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及丁○○縱令依系爭協議書順利接收廠房,然一旦租約終止,渠等若欲繼續基於該等廠房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相關用益權能甚或處分權能之行使時,將遭致胡國隆以上開約定為憑,而主張其方係所有權人,並透過訴訟外或訴訟內之程序,對被害人丙○○等人予以阻撓,而導致被害人丙○○等人無法實現權利之危險。又縱令認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已因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或其他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胡國隆依法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然此亦需透過冗長之訴訟程序,方能確定,此亦與告訴人及丁○○原本之預期有異。職故,被告2 人若隱瞞渠等與胡國隆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第5條約定,將導致被害人丙○○、丁○○誤以為渠等將來行使廠房相關權利時,不致於受何等阻礙,而願意與被告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仍有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及丁○○仍有陷於錯誤。至事後透過告訴人等人之爭取與努力,終與胡國隆達成協議,告訴人等人最後仍領取拆遷補償費,至多僅表示被告甲○○、乙○○○係詐欺得利「未遂」而已,仍無礙渠等罪責之成立」等語。惟查,被告2 人是否有件詐欺得利之犯罪,應由檢察官證明被告2 人犯行詐術以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查證結果,被告2人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要係就法院已經依職權審認之事項,重為爭執,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