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並未擁有臺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
50、51地號農業區土地(以下稱三芝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明知丙○○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僅係欲委由其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竟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何英雄於民國89年1月29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丙○○」名義,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丙○○之印鑑章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用以表示「丙○○」以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向郭淑環借款之擔保,於89年1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郭淑環時未經三芝土地登記名義人丙○○之同意(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甲○○為掩飾其與乙○○所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2年1月8日上午,在本院91年度上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第29法庭出庭作證,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在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當初要辦抵押權設定因要確定,我有會同乙○○到丙○○住處,有瞭解所有過程,因當初農地是不能過戶的,他有同意拿出來設定抵押」云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上述證詞係據實陳述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至丙○○住處時,丙○○表示只要將其持分買走,三芝土地如何處理其並無意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係以丙○○與郭淑環(該案之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定該案設定之抵押權因而不存在,故被告之證詞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被告應不成立偽證罪。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案及另案歷次偵審均證稱:民國79年我與丙○○及其他4人合資買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50、51地號之土地,因為我欠郭淑環300萬元,所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她,為了這件事,我直接找過丙○○1次,當天晚上我找被告一起開車過去丙○○家中談事情,我說我欠債,需要拿土地處理,當天丙○○並無同意以他的名義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權時,沒有經過丙○○同意,丙○○也不知道我去設定抵押這件事,因為當時他的持分,已經被我買回,我認為他沒有資格表示意見,就沒經過他同意。用丙○○作為抵押債務人去設定抵押,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當時有農發條例,只有丙○○有自耕農身分。當時我向甲○○表示我有投資三芝的土地300萬元,要拿這塊土地去向郭淑環借錢,並要設定我自己持分6分之1,即設定我自己應有部分,設定300萬元給郭淑環,但我沒有叫他把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也設定,我有告訴甲○○我的持分只有6分之1,超過部分,不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20頁反面、第84-86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22-28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鄉○○段番社後小段50、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和吳武男是好朋友,且我戶口在三芝,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土地登記在我名下。89年間乙○○以70萬元購買我應有部分,乙○○先到我家表示要過戶,後來是郭傳金來跟我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乙○○。當時想法僅單純要辦理過戶,事先不知道他們要以我的名義辦理抵押權,也沒有同意他們去設定抵押,到了法院要執行時才知道。如果一開始知道他要設定抵押,我不會同意、也不會交印鑑證明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30-31頁)相符。由證人乙○○及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雖同意其土地持分賣予乙○○,但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且參以證人乙○○因本件土地設定而犯偽造文書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77-78頁),卻仍坦承確未經證人丙○○同意而設定抵押權,足徵其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88年間被告與乙○○有一起去我家找我,那時只談到我共有部分他願意買,並沒有提到抵押或過戶的事情,乙○○在去我家後有打電話給我講過戶的事情,我與被告沒有用電話聯絡過,事後證件交給郭傳金,因為我的持分要賣所以交證件是要辦過戶,沒有向乙○○或被告提到可以辦理抵押,他們要去辦理抵押之前亦未徵詢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88年與被告一起去丙○○家,我跟曹先生說我欠人家300萬,他跟我說他的部分委託我幫他處理,就是要賣的意思,但沒有談到抵押或其他什麼,後來丙○○覺得這塊地要拿去過戶,是因我事後打電話給他,股東說好要買他的持分,我打電話的內容被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與乙○○共同前往丙○○住處時,並未談及設定抵押之事,乙○○事後以電話與丙○○聯絡過戶事宜,被告亦不知情,惟被告卻於92年1月8日上午在本院91年度上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第29法庭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證稱:「當初要辦抵押權設定因要確定,我有會同乙○○到丙○○住處,有瞭解所有過程,因當初農地是不能過戶的,他有同意拿出來設定抵押」等語,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32、330頁),是被告於上揭案件所為證言即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屬明知。
(三)雖證人郭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錢給丙○○時,丙○○說已經拿到錢,土地賣給你們,你們要拿去怎麼樣,是你們的事情,且丙○○有蓋章在乙○○曾託其拿給丙○○蓋章的書表上等語,惟其亦證稱:書表上面有用鉛筆把一些地方打勾,至於是土地要過戶或是設定的書表其未注意,亦未與丙○○談到設定抵押之事,丙○○只說我就賣給你了,你們要去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經本院提示89年淡地登字第0251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證人丙○○即證稱:抵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蓋的章是蓋在另外一張紙上,但是寫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既於本院供稱其不知丙○○與郭傳金見面之事(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證人丙○○、乙○○前開證述三人於丙○○家見面時亦未談及抵押或過戶事宜,則被告以抵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丙○○之印章,至多僅能推論丙○○有授權乙○○設定登記,故其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其瞭解所有過程,丙○○有同意設定抵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吳峻男與被告見面時僅提及抵押權設定只可設定乙○○自己的部分,不可以設定其他人之部分,對被告與乙○○、丙○○見面之經過並不知情,是其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後未經法院所採,然被告上開證詞既係在本案三芝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之民事事件中所作,而三芝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效之前提要件是其設定有無得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若未得同意,縱其抵押之債權存在,亦無法成立有效之抵押權,是被告之證詞自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自仍該當偽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為保自己之債權及掩飾自己之犯行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