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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2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第1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車站牌前,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該公車站牌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李瑋華發現趨前取締,乙○○竟持前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其所交付之照片偽造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供李瑋華填單舉發交通違規(乙○○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業經原審以之為其另犯之偽造公印文罪所吸收,而依偽造公印文罪判處罪刑確定),李瑋華乃據以填製駕駛人為「甲○○」之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填妥後交付乙○○收受,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自動複寫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而假冒「甲○○」名義,偽造「甲○○」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取締之警員李瑋華,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政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另持偽造之甲○○健保卡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甲○○」名義之戶籍謄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時,為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其胞弟之機車借給孫偉忠之友人,係該友人違規停車,並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其於返還機車時,同時將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給伊;而且伊雖未交付行車執照給該友人,但有將伊與胞弟同住之住址口頭告知該人,其顯因誤記,致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車主住址與實際住址不符,可見確實非伊冒名簽收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持偽造之「甲○○」身分證供取締員警填單後,被告再冒「甲○○」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九頁,第一四三六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三十九、八十二頁,原審卷影本第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並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及被告冒「甲○○」名義簽收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見同上第一四六三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0九頁)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冒名簽收,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於出借機車時,既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顯無另外單單告知借用人車主地址之必要,所辯係借用人誤記地址云云,亦悖於情理,反而益見係被告為使日後難以追查,始自行將車主地址其中「一三八巷」刻意口述成「一八六巷」讓警員記載,情極明灼,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圖卸之詞,殊無可採。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孫偉忠到庭以查明機車借用人之姓名云云,核無必要。被告冒「甲○○」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政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簽「甲○○」姓名,冒「甲○○」名義簽收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再將冒名簽收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取締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外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按此部分,亦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同性質之犯行,原審並未說明特別理由,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且本件犯罪情節,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