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連續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為過磅取締超重公務之行政輔助人。緣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前開專案,乃與臺北市之中華地磅場之民間地磅業者協商,由員警攔檢砂石車、土方車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民間地磅業者可以持經員警蓋章確認之車輛過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而執行攔檢車輛過磅之員警,以固定地磅或活動地磅執行過磅之車輛數,一輛車配分一分,員警個人每二個月取締分數每達二十分嘉獎一次。詎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以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由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間,車主自行已自行過磅並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五百零四張予丁○○;丁○○明知並未實際攔檢上開車輛過磅,仍予蓋章確認,並於設在中華地磅場之檢測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丁○○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一地磅單所示車輛至中華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嗣俟臺北市交通大隊專案執行期間各月統計執行成果時,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間,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過磅單,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使臺北市交通大隊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獎懲建議名冊之公文書上,丁○○因而獲得嘉獎二十五次,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行政獎勵之正確性。另乙○○明知取締超載車輛,需由員警執勤時攔檢車輛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始能請領過磅費,乙○○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地磅費之概括犯意,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先後持該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實之地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過磅數及請款統計等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致臺北市交通大隊陷於錯誤而核發地磅費,乙○○共得款十二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核發地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乙○○、甲○○、丁○○(就其他被告部分為證人)及證人戊○○、庚○○、林本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證述、證人胡鴻江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市調處及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乙○○、甲○○、丁○○(就其他被告部分為證人)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查:

㈠台北市交通大隊為因應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九

十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取締砂石車超載回歸重量法,有關過磅稽查車輛超重違規,均須利用地磅全面過磅檢測,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裝備不足,因而擬以委託松江地磅、濱江地磅、公正地磅、大業電子地磅、中華地磅、崎高實業公司等六家民間固定地磅業者配合執行取締超載違規,每次過磅費用為二百五十元,由台北市交通大隊之經費支付民間業者;員警以固定地磅或活動地磅執行過磅之車輛數,一件配分一分,員警個人每二個月取締分數每達二十分嘉獎一次,此有台北市交通大隊「有關委託民間地磅執行稽查取締車輛超重乙案」之簽、「有關策定本大隊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乙案」之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稽查取締車輛超重委託民間固定地磅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四九至五0頁、五一頁、五三至五六頁)。又本件係由員警林本榮負責與上揭六家民間地磅業者接洽,協調配合執行取締超載違規工作,並言明不論車輛是否超重,每張警員攔檢車輛之過磅單,業者均需檢附統一發票請款,原則上每輛車為0百五十元乙節,業據員警林本榮於市調處證述在卷(見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卷第七二頁)。

㈡被告丁○○為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

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之負責人,業據其等分別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一第六頁反面、十一頁反面)。

㈢被告丁○○在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他人過磅之地

磅單上加蓋職章確認,並將之登載在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上,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間,持上揭過磅單向臺北交通大隊申報不實績效,因而獲記嘉獎二十五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一第七頁、九頁、九二五八號卷二第八頁、三九頁、八六四二號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一第六二頁、二八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七二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磅單五百零四張、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員警出入登記簿、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勤務分配表、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一第八三頁)、臺北市交通大隊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份「取締砂石、土方車專案」獎勵一覽表(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六五頁)、台北市交通大隊執行九十六年八至十一月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專案個人獎懲建議名冊(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一0九至一二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丁○○供稱:從來沒有幫業者請款(詳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一八四頁)。

㈣被告乙○○交付五百零四張他人過磅之過磅單予被告丁○○

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一第十二頁、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一五0頁、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再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交通大隊,分別請領附表一所示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之過磅費,每張二百五十元,五百零四張合計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並有台北市交通大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0九八三0七二三五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過磅費之請款資料全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至二八九頁)。又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交通大隊提出請領過磅費之領據,係其筆跡,是由其自己申請(詳本院卷二第二頁反面)。另被告乙○○已將其所詐領之十二萬六千元歸還台北市交通大隊,此有被告乙○○之答辯所檢附之申請書暨郵政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

㈤證人戊○○於市調處證稱: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執行「加

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初期係由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林本榮承辦,九十年七月間由我承辦該專案業務;我當時曾以電話催中華地磅儘快請款,中華地磅反映前述過磅單泡水遺失情形(指九十年九月份),故九十年九月份我係以員警報請獎勵之過磅單為中華地磅辦理請款,至於十及十一月份我可以確定係依據中華地磅之「地磅室留存聯」辦理請款,但該等過磅單究否乙○○本人送來,我無法確定(詳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卷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不管有無超重,只要帶回業者列印的過磅單,我們都會算分數,每二十分嘉獎一次,當時只要拿回過磅單就可以算分數(詳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卷第一九0頁)。

㈥證人庚○○於原審中,問:本專案你承辦的內勤是哪一部分

?答:同仁把執行過磅單交給我,我清點完再送出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

㈦綜上,依被告丁○○、乙○○上揭供述,並參酌卷上開附卷

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乙○○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他人之過磅單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在該他人過磅之地磅單上加蓋職章確認,並將之登載在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上,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間,持上揭過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申報不實績效,因而獲記嘉獎二十五次之事實;而被告乙○○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附表一所示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之過磅費計十二萬六千元等情。再依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交通大隊,提出請領過磅費之領據係其筆跡,是由其自己申請;並參酌證人戊○○證稱九十年九月係其以員警報請獎勵之過磅單為中華地磅辦理請款,十月及十一月係依據中華地磅之「地磅室留存」聯辦理請款等語,足徵被告乙○○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過磅費,應係由其自行申請。是被告丁○○辯稱其從來沒有幫業者請款等語,堪信為真。又依證人戊○○、庚○○上揭證述,並參酌被告乙○○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過磅費之請款資料並未提出稽查車輛超載攔檢記錄簿,顯見被告丁○○就執行攔檢過磅申請敘獎嘉獎或被告乙○○請領過磅費,均以提出過磅單為憑,而無庸一併提出稽查車輛超載攔檢記錄簿。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稱被告丁○○曾幫其請款二次云云,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依被告乙○○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足證被告乙○○已將其所詐領之十二萬六千元歸還台北市交通大隊。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按中華地磅場所製作之地磅單,其內容係證明私人車輛過磅之記錄,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雖屬私文書之一種,然私文書經公務員即被告丁○○在其上加蓋職章認證,該認證部分即表示該地磅單是經警員攔檢車輛之過磅記錄,該地磅單警員認證部分,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又上揭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係屬被告丁○○有權製作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丁○○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執行取締車輛超載之機會,勾結民間地磅業者即被告乙○○,偽造不實之過磅單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其登載不實之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又其行使上揭不實之過磅單,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獎懲建議名冊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上揭偽造過磅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丁○○、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就上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罪,並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就其與被告丁○○共同連續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僅科以通常之刑,而無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另單獨持上揭不實之過磅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領過磅費,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過磅數及請款統計等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請領過磅費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尚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多次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丁○○、乙○○多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丁○○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其中被告丁○○應依連續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則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如上所述,被告丁○○、乙○○二人並未行使上揭登記不實之攔檢車輛過磅記錄簿,惟公訴人認此被訴行使行為與上揭偽造行為係屬高低度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就渠二人此被訴行使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丁○○、乙○○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乙○○並未以一行為同時過磅單及攔檢車輛之過磅記錄,原審認被告丁○○、乙○○二人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並認係同質之想像競合犯,自有未當;㈡被告丁○○、乙○○均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丁○○、乙○○未犯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㈢原審認被告丁○○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亦有未合(理由詳後)。檢察官就上揭㈠、㈡兩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暨被告丁○○上訴否認詐欺取財及貪污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員,為爭取工作績效,以利參加警察大學二技班之考試,竟勾結經營地磅業之被告乙○○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乙○○為貪求不法利益,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惡性較重;被告丁○○、乙○○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被告乙○○犯後已將詐欺所得全部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乙○○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二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各依該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並均各應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捏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以牟取不當之敘獎與不法之過磅費,被告乙○○提供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過磅單,被告丁○○因而獲得嘉獎二十五次及詐欺獎勵金九千元,被告乙○○則獲得過磅費十二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丁○○、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貪污犯行,辯稱:我當時動機很單純,只想要爭取嘉獎以利參加考試而已;被告乙○○亦否認有貪污之犯意辯稱:我並不知警員取締違規超載車能獲得獎勵金。經查:

㈠被告丁○○於市調處供稱:我當時係為爭取行政獎勵,所以

向中華地磅負責人乙○○表示,如有零星車輛之過磅單可提供給我帶回隊請獎;當時我在磅單之第一聯(地磅室留存聯)上蓋章時,並不知道中華地磅可憑蓋有警員職章之過磅單及車輛檢測登記簿向隊部請領過磅費;我係基於爭取行政獎勵能陞職及符合報考警大資格考量,並無協助業者詐領過磅費之意圖(詳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其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地磅業者可以向警察局申請一部車二百五十元(詳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一三九頁)。於原審供稱:獎勵金我完全不知情(詳原審卷一第六二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有時會提供客人遺忘之過

磅單交由黃姓警員去報獎,因體諒他有上進心(詳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一第十二頁反面)。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所有執行都以簽呈內容為準;案

發後,我們針對過磅單中未有告發部分(也就是過磅後司機沒有違規的),已經追回獎金(詳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一四八頁)。於原審中,問:專案獎勵辦法如何讓直三分隊的隊員知悉?答:這是內部簽呈,影印發送各外勤的分隊,由外勤分隊以這份簽呈公布給隊員;問:敘獎與獎勵金如何申請?答:由各分隊內勤所執行績效包括過磅單、告發單,繕打獎勵名冊,送到大隊部第三組彙整(詳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

㈣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向同仁宣達的時候,有公布九三

偵八六四二卷第九頁的簽(即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乙案,有關規劃加強取締項目、執勤執行要領、員警績效之評比與獎勵之簽呈)及第十五頁民間地磅一覽表,第十三頁的簽呈(即有關民間業者每次過磅費用二百五十元之簽呈)到底有無給同仁看,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一個完整的作業流程,有書面記載,並沒有發給每個同仁一份,我在勤前教育有宣達,作業流程有無貼在公佈欄我忘記了,但是地磅業者的名單及第九頁的簽,我有貼在公佈欄上;本專案前後時間,本分隊的員警有九十幾位,一般勤前教育約十分鐘每天進行到場員警將近二十位,另每週一、三開隊務會議,參加人員有四十位左右(詳原審卷二第一六四、一六六、一六七頁)。

㈤證人庚○○於原審中,問:丁○○及甲○○送交地磅單給你

時,有無跟你討論或詢問獎勵金如何發放或是評比的績效何時下來?答:沒有(詳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

㈥證人胡鴻江警員於警詢中,問:你是否知道業者每過磅一輛

車可向本大隊申請多少錢?答:不清楚(詳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二0頁)。

㈦上揭執行取締超載違規專案,員警個人二個月取締績優前二

十名,取締分數滿二十分者,頒發獎勵金一千二百元、取締分數滿四十分者,頒發獎勵金三千元、取締分數滿六十分者,頒發獎勵金四千五百元,員警個人請獎須檢附告發單存根聯正本及談話筆錄為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屬實後核發,此有台北市交通大隊「有關策定本大隊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乙案」之簽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五三至五六頁)。

㈧台北市交通大隊,就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加強取締違規砂

石車、土方車專案」,針對未實際告發而誤發獎勵金部分,命員警歸繳計八萬五千八百元,其中被告丁○○九十年八至十一月,均未有為實際之告發,因而對其所發放之獎勵金九千元,亦應歸繳,此有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六至十一月「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請領獎勵金核算表可憑(見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卷第四一頁)。

㈨綜上,依證人戊○○、己○○上揭證述,顯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執行「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係以承辦人員之簽呈為執行依據,而該有關規劃加強取締項目、執勤執行要領、員警績效之評比與獎勵之簽呈,雖有公布在公布欄上,但有關每過磅一輛車業者可請領二百五十元之簽呈,承辦人員己○○並不能確定是否有將之貼在公佈欄上;並參酌證人即警員胡鴻江於警詢中證稱不清楚業者每過磅一輛車可申請多少錢,準此,堪認被告丁○○辯稱不知地磅業者每過磅一輛車可向交通大隊請領二百五十元乙情,堪信為真。是被告丁○○就被告乙○○上揭詐領過磅費十二萬六千元部分,應不知情。再依被告丁○○供稱:其為爭取行政獎勵以符合報考警大資格之考量,所以向被告乙○○表示如有零星車輛之過磅單可提供其帶回隊請獎,其並無協助業者詐領過磅費之意圖;且參諸被告乙○○供稱其提供他人之過磅單交由被告丁○○去報獎,係因體諒被告丁○○之上進心等語,可見被告丁○○向被告乙○○索取他人之過磅單,其目的係為爭取嘉獎之行政獎勵。又依上揭「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簽呈暨上開追繳獎勵金之核算表,並參酌證人戊○○證稱案發後我們針對過磅單中未有告發部分,已經追回獎金等語,足徵員警個人提出過磅單達一定份數時,雖可獲得嘉獎之行政獎勵,但若要請領獎勵金則須檢附所攔檢之車輛有超重並予舉發之告發單存根聯正本及談話筆錄才可,而觀被告丁○○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他人過磅單給隊上承辦人員時,並未檢附告發單存根聯及談話筆錄,以便爭取獎勵金,益徵被告丁○○提出附表一所示之他人過磅單,其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圖。是被告丁○○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警員取締違規超載車能獲得獎勵金,且被告丁○○既未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則被告乙○○自無協助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另被告丁○○雖獲得二十五次嘉獎,然此屬行政上之獎勵,「嘉獎」對被告丁○○個人考績昇遷固有所影響,惟非屬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難遽認「嘉獎」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財物。是被告丁○○、乙○○此部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丙○○無罪部分;暨被告乙○○提供附表二過磅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丙○○則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濱江地磅場之負責人,均為過磅取締超重公務之行政輔助人。緣九十年六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前開專案時,詎被告甲○○、乙○○、丙○○均明知取締超載車輛,需由警員執勤時攔檢車輛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始能請領過磅費及敘獎,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認為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捏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以牟取不當之敘獎與不法之過磅費及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由被告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二十二日,車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三十七張予被告甲○○蓋章確認;另被告丙○○則在濱江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地磅單五張予被告甲○○蓋章確認,並分別於中華地磅場及濱江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均偽稱係由被告甲○○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二、三地磅單所示車輛至中華地磅場、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統計執行成果時,由被告甲○○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二、三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而被告乙○○、丙○○則持該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行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被告甲○○獲得嘉獎一次並詐取獎勵金一千二百元(起訴書原載一千二百五十元,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被告乙○○得款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丙○○得款一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乙○○、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臺北市交通大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呈影本各一份、附表二之地磅單三十七張、附表三之地磅單五張、員警出入登記簿、稽查超載過磅單記錄簿、臺北市交通大隊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出力人員獎勵請領建議名冊、請領獎勵金核算表、臺北市北府警察局委託民間地磅業者執行砂石車過磅數及請款統計表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依法執行車輛過磅取締超重行駛之職務,沒有偽造地磅單,亦沒有詐取財物;被告乙○○辯稱:附表二之地磅單三十七張確實由被告甲○○攔檢過磅;被告丙○○辯稱:警員有攔車進來過磅,伊就幫忙登載,沒有偽造地磅單,亦沒有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七之地磅單,為被告甲○○與

被告乙○○共同偽造,係以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七時簽出,十一時返隊,十五時簽出、十九時返隊,而編號十三至十六地磅單之過磅時間係於返隊期間;另於十六時十八分在公正地磅場(位於臺北市○○區○○街)及十六時二十三分在中華地磅場(位於臺北市○○區○○街)分別攔截車輛過磅,事實上均不可能,顯見編號一至十八之地磅單是被告乙○○同時交付偽造」、「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七分(起訴書附表二植誤為八時三十七分)、八時九分、九時三十二分,被告甲○○在濱江地磅場(位於臺北市○○區○○街)攔車過磅三次,同時在中華地磅場攔截編號十九號至編號三十七號車輛過磅,事實上不可能」為論據。

⒉惟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地磅單均於被告甲○○簽出時間內所過

磅,而簽出時間被告甲○○本得執行勤務,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甲○○、乙○○共同偽造編號一至十一地磅單部分之證據。至公訴人雖指被告甲○○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十七分、二十五分、二十六分、三十一分、三十三分、三十八分、四十一分、四十七分、四十九分、五十二分,接連攔停十一部車輛至中華地磅場過磅後,旋即於十一時返回直屬第三分隊,只花八分鐘之車程,事實上應不可能等語。然觀該出勤登記簿上每位員警所填寫出入之時間,均僅填載幾時而未填寫幾分,足徵該隊上員警填寫出入時間並未將幾時幾分精準填寫,是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返回隊上時,其究係十一時整或十一時幾分後才返回,皆屬可能。是尚難單憑被告甲○○在出勤登記簿上返回時間上填寫十一時,即遽認被告甲○○確係在十一時整返回隊上,據此推定被告甲○○未執行編號一至十一之欄檢過磅之工作,尚嫌速斷。⒊再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地磅單,雖於返隊期間內所過磅,然

因被告甲○○常有利用勤餘時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09633202900號函之說明二、「餘所列查復事項,均為勤餘時段」自明(原審卷一第三三七頁),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勤餘時間舉發單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九八至一0三頁)。並參諸證人即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長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製作之報告(見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二第四四至四五頁)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報告內關於甲○○經常在勤務外時間,執行勤務採默許制度,是否真實?)是」(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益徵被告甲○○確實有於勤餘時間取締交通違規事項。是尚難以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部分係於返隊時間所過磅,即遽認此部分過磅單是被告甲○○與被告乙○○所偽造。

⒋又編號十七、十八地磅單部分,雖距同日公正地磅單分別僅

有二十二分鐘、五分鐘,然何以致此,原因不明,或因中華、公正兩地磅場之機器設定時間有所落差,或因警員忙中有錯或疏忽而誤載,皆有可能,尚難僅單純以各地磅場之過磅時間過近,即遽認編號十七、十八地磅單均係由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偽造之犯行。

⒌另編號十九至編號三十七地磅單,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甲○

○如何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地磅單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甲○○所製作之濱江地磅場過磅單三張,其中一張九時三十二分,係夾在編號二十八之九時十九分與編號二十九之九時三十七分之間,而遽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編號十九至編號三十七中華地磅單之犯行。蓋濱江地磅場九時三十二分之地磅單何以夾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之間,其原因不明,或因中華、濱江兩地磅場之機器設定時間所有落差,或因警員忙中有錯或疏忽而誤載,皆有可能,是亦難單以各地磅場之過磅時間過近,即遽認編號十九至三十七地磅單均係由被告甲○○有偽造之犯行。

⒍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上次檢察官提出登記

簿上十月九日那幾張過磅單不實在等語(見偵字九二五八號號卷第一九八頁)。惟斟之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地磅單所載執行時間係在被告甲○○返隊期間內,被告甲○○或恐對此無法自圓其說,因而有認罪之念頭,才為上揭自白;然如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過磅單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所偽造,是尚難憑被告甲○○上揭偵查中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三部分:

⒈起訴書所列附表三地磅單五張之客方簽收欄上均有過磅車輛

駕駛人之簽名,編號一地磅單為辛○○、編號二地磅單為壬○○、編號三地磅單為癸○○、編號四地磅單為子○○、編號五地磅單為丑○○。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地磅單上「壬○○」是伊之簽名,車號是00-000,不是EN-90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並當庭書寫「壬○○」簽名十次(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七頁),經本院核其庭寫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轉折,與地磅單上之「壬○○」簽名極似,足見證人壬○○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有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事實。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伊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地磅單上「癸○○」是伊之簽名,車號是00-000,不是BF-169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六至三0八頁),並當庭書寫「癸○○」簽名五次(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二頁),經本院核其庭寫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轉折,與地磅單上之「癸○○」簽名極似,足見證人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確有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事實。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地磅單上「子○○」是伊之簽名,車號是000,英文字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至七頁),並當庭書寫「子○○」簽名十次(見原審卷三第六六頁),經本院核其庭寫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轉折,與地磅單上之「子○○」簽名極似,足見證人子○○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有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事實。是編號二、三、四地磅單,被告甲○○確有於當時命過磅車之駕駛人過磅後,再親自簽名地磅單上,並無偽造過磅單之犯行。被告丙○○因在地磅單將車號登載錯誤,致公訴人誤認編號二之過磅車為計程車,編號三之過磅車為報廢之郵政車,編號四係報銷之計程車,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甲○○、丙○○有共同偽造此過磅單之犯行。至編號一及編號五地磅單簽名之「辛○○」、「丑○○」,因其等住址不詳,而無從查證。

⒉再參酌被告丙○○現年五十多歲,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六二頁),其學識有限,當被告甲○○指示車輛進入其所經營之濱江地磅場過磅時,其位在地磅場內放置電子地磅之貨櫃屋內,依被告甲○○口頭告知車輛車號後,而輸入車號,因誤聽或誤按,致發生車號不符之情形,極有可能。又被告甲○○隨後依被告丙○○所輸入之車號而登載於車輛過磅記錄簿時,自亦會發生同樣錯誤之車牌號碼,是尚難因附表三之過磅單及車輛過磅記錄簿上所登載車號有誤,即率認被告甲○○未執行附表三車輛之取締工作。

⒊又依扣案之過磅單,員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

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在濱江地磅場執行欄檢過磅共有一百一十次,其中由被告甲○○執行者高達六十九次,衡情被告甲○○與丙○○間應無從中偽造五張過磅單之動機。準此益徵被告甲○○、丙○○並無共同偽造附表三過磅單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乙○○、丙○○偽造附表二、三所示過磅單之積極證據,是被告甲○○、乙○○、丙○○被訴偽造附表二、三過磅單等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有偽造附表二、三過磅單等犯罪事實,而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並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提供予被告丁○○之中華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 │地磅單序號│備 註│├──┼───┼───┼────┼─────┼────┤│1 │⒏│13:16│FT-812 │638 │⒏被│├──┼───┼───┼────┼─────┤告丁○○││2 │同上 │13:18│8H-703 │639 │輪休 │├──┼───┼───┼────┼─────┤ ││3 │同上 │13:23│FH-815 │642 │ │├──┼───┼───┼────┼─────┤ ││4 │同上 │13:25│2F-449 │644 │ │├──┼───┼───┼────┼─────┤ ││5 │同上 │13:37│AK-696 │646 │ │├──┼───┼───┼────┼─────┼────┤│6 │⒏│08:06│XT-707 │676 │⒏被│├──┼───┼───┼────┼─────┤告丁○○││7 │同上 │08:07│XT-143 │677 │慰勞假 │├──┼───┼───┼────┼─────┤ ││8 │同上 │08:15│AT-368 │678 │ │├──┼───┼───┼────┼─────┤ ││9 │同上 │08:19│AM-395 │681 │ │├──┼───┼───┼────┼─────┤ ││10 │同上 │08:31│KE-909 │683 │ │├──┼───┼───┼────┼─────┤ ││11 │同上 │08:40│TJ-186 │685 │ │├──┼───┼───┼────┼─────┤ ││12 │同上 │08:53│HB-878 │687 │ │├──┼───┼───┼────┼─────┼────┤│13 │⒐⒊│09:41│KN-099 │2 │⒐⒊被│├──┼───┼───┼────┼─────┤告丁○○││14 │同上 │10:14│XT-707 │5 │講習 │├──┼───┼───┼────┼─────┤ ││15 │同上 │10:22│KN-909 │6 │ │├──┼───┼───┼────┼─────┤ ││16 │同上 │10:56│XU-130 │9 │ │├──┼───┼───┼────┼─────┤ ││17 │同上 │10:59│XT-561 │12 │ │├──┼───┼───┼────┼─────┤ ││18 │同上 │12:04│CS-6363 │14 │ │├──┼───┼───┼────┼─────┤ ││19 │同上 │15:06│WM-817 │17 │ │├──┼───┼───┼────┼─────┼────┤│20 │⒐⒍│07:06│KO-678 │171 │⒐⒍被│├──┼───┼───┼────┼─────┤告丁○○││21 │同上 │07:26│XT-707 │172 │輪休 │├──┼───┼───┼────┼─────┤ ││22 │同上 │07:36│MV-300 │174 │ │├──┼───┼───┼────┼─────┤ ││23 │同上 │07:40│XM-153 │176 │ │├──┼───┼───┼────┼─────┤ ││24 │同上 │07:43│BQ-427 │177 │ │├──┼───┼───┼────┼─────┤ ││25 │同上 │07:45│NJ-115 │178 │ │├──┼───┼───┼────┼─────┤ ││26 │同上 │07:48│5K-721 │179 │ │├──┼───┼───┼────┼─────┤ ││27 │同上 │07:51│JM-877 │180 │ │├──┼───┼───┼────┼─────┤ ││28 │同上 │07:55│FV-706 │0 │ │├──┼───┼───┼────┼─────┤ ││29 │同上 │07:57│HN-503 │1 │ │├──┼───┼───┼────┼─────┤ ││30 │同上 │07:58│XT-972 │2 │ │├──┼───┼───┼────┼─────┤ ││31 │同上 │08:12│KY-925 │4 │ │├──┼───┼───┼────┼─────┤ ││32 │同上 │08:14│XT-540 │5 │ │├──┼───┼───┼────┼─────┤ ││33 │同上 │09:00│GR-277 │16 │ │├──┼───┼───┼────┼─────┤ ││34 │同上 │09:37│MV-435 │17 │ │├──┼───┼───┼────┼─────┤ ││35 │同上 │10:53│GT-151 │25 │ │├──┼───┼───┼────┼─────┤ ││36 │同上 │11:35│3K-178 │27 │ │├──┼───┼───┼────┼─────┤ ││37 │同上 │14:55│AJ-136 │33 │ │├──┼───┼───┼────┼─────┤ ││38 │同上 │14:58│AI-368 │34 │ │├──┼───┼───┼────┼─────┤ ││39 │同上 │16:01│6J-206 │38 │ │├──┼───┼───┼────┼─────┼────┤│40 │⒐⒑│11:03│3K-178 │239 │⒐⒑被││ │ │ │ │ │告丁○○││ │ │ │ │ │輪休 │├──┼───┼───┼────┼─────┼────┤│41 │⒐⒒│07:39│GW-103 │8 │⒐⒒被│├──┼───┼───┼────┼─────┤告丁○○││42 │同上 │09:52│KU-565 │36 │服備勤 │├──┼───┼───┼────┼─────┤ ││43 │同上 │19:12│BP-036 │100 │ │├──┼───┼───┼────┼─────┼────┤│44 │⒑⒊│10:34│X2-281 │35 │⒑⒊被│├──┼───┼───┼────┼─────┤告丁○○││45 │同上 │10:51│Q3-196 │38 │休假 │├──┼───┼───┼────┼─────┤ ││46 │同上 │12:56│BG-671 │48 │ │├──┼───┼───┼────┼─────┤ ││47 │同上 │16:10│8E-905 │61 │ │├──┼───┼───┼────┼─────┤ ││48 │同上 │16:59│BP-037 │72 │ │├──┼───┼───┼────┼─────┤ ││49 │同上 │17:00│AI-368 │73 │ │├──┼───┼───┼────┼─────┤ ││50 │同上 │17:33│F2-188 │76 │ │├──┼───┼───┼────┼─────┤ ││51 │同上 │18:56│X2-279 │78 │ │├──┼───┼───┼────┼─────┼────┤│52 │⒑⒋│08:06│KS-411 │87 │⒑⒋被│├──┼───┼───┼────┼─────┤告丁○○││53 │同上 │08:09│XN-545 │88 │休假 │├──┼───┼───┼────┼─────┤ ││54 │同上 │08:12│XU-543 │89 │ │├──┼───┼───┼────┼─────┤ ││55 │同上 │08:16│MV-300 │90 │ │├──┼───┼───┼────┼─────┤ ││56 │同上 │08:29│KS-157 │92 │ │├──┼───┼───┼────┼─────┤ ││57 │同上 │08:38│KN-099 │93 │ │├──┼───┼───┼────┼─────┤ ││58 │同上 │08:46│GT-151 │97 │ │├──┼───┼───┼────┼─────┤ ││59 │同上 │09:36│AO-695 │101 │ │├──┼───┼───┼────┼─────┤ ││60 │同上 │12:20│NM-637 │115 │ │├──┼───┼───┼────┼─────┤ ││61 │同上 │12:22│KN-946 │117 │ │├──┼───┼───┼────┼─────┤ ││62 │同上 │15:52│BP-029 │133 │ │├──┼───┼───┼────┼─────┼────┤│63 │⒑⒎│08:18│KW-775 │289 │⒑⒎被│├──┼───┼───┼────┼─────┤告丁○○││64 │同上 │10:13│X2-329 │292 │休假 │├──┼───┼───┼────┼─────┤ ││65 │同上 │10:38│3K-178 │294 │ │├──┼───┼───┼────┼─────┤ ││66 │同上 │10:41│NM-637 │295 │ │├──┼───┼───┼────┼─────┤ ││67 │同上 │10:52│KN-946 │298 │ │├──┼───┼───┼────┼─────┤ ││68 │同上 │10:57│8E-358 │301 │ │├──┼───┼───┼────┼─────┤ ││69 │同上 │11:06│AP-600 │304 │ │├──┼───┼───┼────┼─────┤ ││70 │同上 │11:07│AM-388 │305 │ │├──┼───┼───┼────┼─────┤ ││71 │同上 │11:44│8E-915 │311 │ │├──┼───┼───┼────┼─────┤ ││72 │同上 │11:52│8E-193 │313 │ │├──┼───┼───┼────┼─────┤ ││73 │同上 │12:40│7K-539 │316 │ │├──┼───┼───┼────┼─────┤ ││74 │同上 │15:03│8E-336 │318 │ │├──┼───┼───┼────┼─────┼────┤│75 │⒑⒏│18:26│JR-243 │337 │⒑⒏被│├──┼───┼───┼────┼─────┤告丁○○││76 │同上 │18:37│KT-881 │339 │休假 │├──┼───┼───┼────┼─────┤ ││77 │同上 │18:43│AP-252 │340 │ │├──┼───┼───┼────┼─────┤ ││78 │同上 │18:51│7H-643 │342 │ │├──┼───┼───┼────┼─────┤ ││79 │同上 │18:54│8E-16 │343 │ │├──┼───┼───┼────┼─────┼────┤│80 │⒑⒓│08:10│AP-008 │527 │⒑⒓被│├──┼───┼───┼────┼─────┤告丁○○││81 │同上 │08:11│BG-971 │528 │休假 │├──┼───┼───┼────┼─────┤ ││82 │同上 │08:22│NJ-483 │529 │ │├──┼───┼───┼────┼─────┤ ││83 │同上 │08:38│KN-532 │533 │ │├──┼───┼───┼────┼─────┤ ││84 │同上 │08:40│RM-427 │534 │ │├──┼───┼───┼────┼─────┤ ││85 │同上 │09:59│GO-459 │543 │ │├──┼───┼───┼────┼─────┤ ││86 │同上 │16:55│7K-578 │562 │ │├──┼───┼───┼────┼─────┤ ││87 │同上 │17:45│AK-568 │565 │ │├──┼───┼───┼────┼─────┼────┤│88 │⒑⒗│08:48│GXY-42 │24 │⒑⒗被│├──┼───┼───┼────┼─────┤告丁○○││89 │同上 │09:22│8K-872 │33 │休假 │├──┼───┼───┼────┼─────┤ ││90 │同上 │09:25│FH-178 │34 │ │├──┼───┼───┼────┼─────┤ ││91 │同上 │09:28│QU-230 │36 │ │├──┼───┼───┼────┼─────┤ ││92 │同上 │09:49│IV-162 │45 │ │├──┼───┼───┼────┼─────┤ ││93 │同上 │10:45│X2-277 │47 │ │├──┼───┼───┼────┼─────┤ ││94 │同上 │11:02│Q4-446 │49 │ │├──┼───┼───┼────┼─────┤ ││95 │同上 │11:08│8R-410 │50 │ │├──┼───┼───┼────┼─────┤ ││96 │同上 │12:03│QB-179 │54 │ │├──┼───┼───┼────┼─────┤ ││97 │同上 │13:50│AK-568 │61 │ │├──┼───┼───┼────┼─────┤ ││98 │同上 │13:53│QL-053 │63 │ │├──┼───┼───┼────┼─────┤ ││99 │同上 │13:56│AM-388 │65 │ │├──┼───┼───┼────┼─────┤ ││100 │同上 │14:41│X2-279 │67 │ │├──┼───┼───┼────┼─────┤ ││101 │同上 │15:11│BP-840 │72 │ │├──┼───┼───┼────┼─────┤ ││102 │同上 │15:21│QB-179 │75 │ │├──┼───┼───┼────┼─────┤ ││103 │同上 │17:29│BR-501 │78 │ │├──┼───┼───┼────┼─────┤ ││104 │同上 │17:40│BP-841 │81 │ │├──┼───┼───┼────┼─────┼────┤│105 │⒑⒛│07:43│IQ-102 │277 │⒑⒛被│├──┼───┼───┼────┼─────┤告丁○○││106 │同上 │08:00│GR-046 │279 │休假 │├──┼───┼───┼────┼─────┤ ││107 │同上 │09:35│NJ-866 │283 │ │├──┼───┼───┼────┼─────┤ ││108 │同上 │09:46│FM-196 │286 │ │├──┼───┼───┼────┼─────┤ ││109 │同上 │10:45│MV-983 │288 │ │├──┼───┼───┼────┼─────┤ ││110 │同上 │10:57│7R-010 │291 │ │├──┼───┼───┼────┼─────┤ ││111 │同上 │11:02│KU-565 │292 │ │├──┼───┼───┼────┼─────┤ ││112 │同上 │11:24│BP-840 │294 │ │├──┼───┼───┼────┼─────┤ ││113 │同上 │12:16│Q3-238 │297 │ │├──┼───┼───┼────┼─────┤ ││114 │同上 │12:26│Q3-193 │299 │ │├──┼───┼───┼────┼─────┤ ││115 │同上 │12:32│X2-282 │301 │ │├──┼───┼───┼────┼─────┤ ││116 │同上 │13:19│Q3-240 │307 │ │├──┼───┼───┼────┼─────┤ ││117 │同上 │13:22│BR-500 │309 │ │├──┼───┼───┼────┼─────┤ ││118 │同上 │13:26│BP-841 │311 │ │├──┼───┼───┼────┼─────┤ ││119 │同上 │13:58│BQ-426 │313 │ │├──┼───┼───┼────┼─────┤ ││120 │同上 │14:38│BQ-428 │319 │ │├──┼───┼───┼────┼─────┤ ││121 │同上 │14:46│QN-928 │321 │ │├──┼───┼───┼────┼─────┤ ││122 │同上 │14:50│7K-459 │324 │ │├──┼───┼───┼────┼─────┤ ││123 │同上 │15:02│BP-073 │325 │ │├──┼───┼───┼────┼─────┤ ││124 │同上 │17:09│HN-597 │329 │ │├──┼───┼───┼────┼─────┤ ││125 │同上 │17:16│BP-029 │330 │ │├──┼───┼───┼────┼─────┤ ││126 │同上 │17:27│Q3-192 │332 │ │├──┼───┼───┼────┼─────┼────┤│127 │⒑│07:00│HN-527 │346 │⒑被│├──┼───┼───┼────┼─────┤告丁○○││128 │同上 │07:26│HN-961 │348 │休假 │├──┼───┼───┼────┼─────┤ ││129 │同上 │08:14│QU-068 │352 │ │├──┼───┼───┼────┼─────┤ ││130 │同上 │08:22│KN-909 │355 │ │├──┼───┼───┼────┼─────┤ ││131 │同上 │08:38│NM-577 │358 │ │├──┼───┼───┼────┼─────┤ ││132 │同上 │10:09│Q3-193 │367 │ │├──┼───┼───┼────┼─────┤ ││133 │同上 │10:14│Q3-238 │369 │ │├──┼───┼───┼────┼─────┤ ││134 │同上 │10:51│Q3-195 │371 │ │├──┼───┼───┼────┼─────┤ ││135 │同上 │13:56│BQ-037 │373 │ │├──┼───┼───┼────┼─────┤ ││136 │同上 │14:17│Q3-239 │376 │ │├──┼───┼───┼────┼─────┼────┤│137 │⒑│07:19│KJ-909 │495 │⒑被│├──┼───┼───┼────┼─────┤告丁○○││138 │同上 │07:29│KS-501 │498 │休假 │├──┼───┼───┼────┼─────┤ ││139 │同上 │07:30│KN-909 │499 │ │├──┼───┼───┼────┼─────┤ ││140 │同上 │07:37│KS-157 │500 │ │├──┼───┼───┼────┼─────┤ ││141 │同上 │07:39│2X-399 │501 │ │├──┼───┼───┼────┼─────┤ ││142 │同上 │07:43│KN-950 │502 │ │├──┼───┼───┼────┼─────┤ ││143 │同上 │07:50│KN-099 │503 │ │├──┼───┼───┼────┼─────┤ ││144 │同上 │09:46│BR-500 │513 │ │├──┼───┼───┼────┼─────┤ ││145 │同上 │10:25│BP-825 │515 │ │├──┼───┼───┼────┼─────┤ ││146 │同上 │10:37│7K-459 │519 │ │├──┼───┼───┼────┼─────┤ ││147 │同上 │11:37│Q3-197 │521 │ │├──┼───┼───┼────┼─────┤ ││148 │同上 │12:49│QN-927 │525 │ │├──┼───┼───┼────┼─────┤ ││149 │同上 │14:23│Q3-195 │531 │ │├──┼───┼───┼────┼─────┤ ││150 │同上 │14:57│X2-581 │533 │ │├──┼───┼───┼────┼─────┤ ││151 │同上 │15:52│GD-420 │535 │ │├──┼───┼───┼────┼─────┤ ││152 │同上 │16:21│BP-073 │538 │ │├──┼───┼───┼────┼─────┤ ││153 │同上 │18:08│X2-281 │544 │ │├──┼───┼───┼────┼─────┤ ││154 │同上 │18:11│BR-501 │546 │ │├──┼───┼───┼────┼─────┼────┤│155 │⒑│08:19│AK-696 │745 │⒑被│├──┼───┼───┼────┼─────┤告丁○○││156 │同上 │09:53│3K-853 │750 │休假 │├──┼───┼───┼────┼─────┤ ││157 │同上 │10:45│KZ-557 │753 │ │├──┼───┼───┼────┼─────┼────┤│158 │⒒⒉│08:07│XS-372 │86 │⒒⒉07│├──┼───┼───┼────┼─────┤時至19時││159 │同上 │08:22│IV-162 │87 │被告黃雯│├──┼───┼───┼────┼─────┤棋無勤務││160 │同上 │09:34│8E-179 │89 │ │├──┼───┼───┼────┼─────┼────┤│161 │⒒⒊│07:04│HN-961 │125 │⒒⒊03│├──┼───┼───┼────┼─────┤時至07時││162 │同上 │07:25│KY-838 │127 │被告黃雯│├──┼───┼───┼────┼─────┤棋值班、││163 │同上 │07:27│9R-759 │128 │11時至15│├──┼───┼───┼────┼─────┤時擔任內││164 │同上 │07:32│KY-925 │130 │湖分局轄│├──┼───┼───┼────┼─────┤區公車違││165 │同上 │07:38│NM-577 │131 │規取締勤│├──┼───┼───┼────┼─────┤務、11時││166 │同上 │07:44│7K-459 │133 │至15時為│├──┼───┼───┼────┼─────┤機巡、15││167 │同上 │07:51│OQ-752 │136 │時至23時│├──┼───┼───┼────┼─────┤擔任待命││168 │同上 │07:56│XT-540 │137 │服勤、備│├──┼───┼───┼────┼─────┤勤、大安││169 │同上 │08:02│KS-458 │138 │勤務駕駛│├──┼───┼───┼────┼─────┤ ││170 │同上 │08:04│6K-551 │139 │ │├──┼───┼───┼────┼─────┤ ││171 │同上 │08:06│KN-909 │140 │ │├──┼───┼───┼────┼─────┤ ││172 │同上 │08:08│NQ-710 │141 │ │├──┼───┼───┼────┼─────┤ ││173 │同上 │08:22│KN-099 │144 │ │├──┼───┼───┼────┼─────┤ ││174 │同上 │08:26│AP-252 │146 │ │├──┼───┼───┼────┼─────┤ ││175 │同上 │08:31│OQ-787 │147 │ │├──┼───┼───┼────┼─────┤ ││176 │同上 │08:35│X2-399 │148 │ │├──┼───┼───┼────┼─────┤ ││177 │同上 │09:04│KI-273 │156 │ │├──┼───┼───┼────┼─────┤ ││178 │同上 │10:09│NG-660 │164 │ │├──┼───┼───┼────┼─────┤ ││179 │同上 │10:12│AJ-459 │166 │ │├──┼───┼───┼────┼─────┤ ││180 │同上 │10:22│AP-576 │167 │ │├──┼───┼───┼────┼─────┤ ││181 │同上 │10:29│AI-093 │171 │ │├──┼───┼───┼────┼─────┤ ││182 │同上 │10:38│KS-983 │173 │ │├──┼───┼───┼────┼─────┤ ││183 │同上 │10:41│KN-950 │174 │ │├──┼───┼───┼────┼─────┤ ││184 │同上 │11:23│6H-441 │177 │ │├──┼───┼───┼────┼─────┤ ││185 │同上 │13:10│6H-441 │184 │ │├──┼───┼───┼────┼─────┤ ││186 │同上 │15:42│BP-822 │192 │ │├──┼───┼───┼────┼─────┤ ││187 │同上 │18:53│BP-072 │198 │ │├──┼───┼───┼────┼─────┼────┤│188 │⒒⒋│07:59│AP-252 │204 │⒒⒋被│├──┼───┼───┼────┼─────┤告丁○○││189 │同上 │08:11│GR-497 │205 │休假 │├──┼───┼───┼────┼─────┤ ││190 │同上 │08:54│AP-008 │215 │ │├──┼───┼───┼────┼─────┤ ││191 │同上 │10:19│AP-998 │219 │ │├──┼───┼───┼────┼─────┤ ││192 │同上 │10:23│AL-188 │220 │ │├──┼───┼───┼────┼─────┼────┤│193 │⒒⒌│09:36│WB-101 │224 │⒒⒌被│├──┼───┼───┼────┼─────┤告丁○○││194 │同上 │10:28│AK-696 │230 │休假 │├──┼───┼───┼────┼─────┤ ││195 │同上 │12:48│BP-825 │236 │ │├──┼───┼───┼────┼─────┤ ││196 │同上 │13:07│QN-928 │238 │ │├──┼───┼───┼────┼─────┤ ││197 │同上 │13:15│BR-500 │240 │ │├──┼───┼───┼────┼─────┤ ││198 │同上 │14:31│QN-927 │242 │ │├──┼───┼───┼────┼─────┤ ││199 │同上 │14:49│X2-280 │244 │ │├──┼───┼───┼────┼─────┤ ││200 │同上 │14:56│Q3-195 │246 │ │├──┼───┼───┼────┼─────┼────┤│201 │⒒⒍│08:59│IQ-102 │257 │⒒⒍09│├──┼───┼───┼────┼─────┤時至18時││202 │同上 │09:05│KU-565 │258 │被告黃雯│├──┼───┼───┼────┼─────┤棋在交通││203 │同上 │12:25│BP-037 │261 │大隊3樓 │├──┼───┼───┼────┼─────┤禮堂接受││204 │同上 │14:03│BP-837 │265 │外貌督考│├──┼───┼───┼────┼─────┼────┤│205 │⒒⒎│07:15│GH-892 │274 │⒒⒎08│├──┼───┼───┼────┼─────┤時至12時││206 │同上 │07:17│6K-998 │275 │被告黃雯│├──┼───┼───┼────┼─────┤棋擔任支││207 │同上 │07:24│KS-157 │276 │援度量衡│├──┼───┼───┼────┼─────┤大執法工││208 │同上 │07:30│KN-909 │277 │作、0950│├──┼───┼───┼────┼─────┤至松山機││209 │同上 │07:35│XO-869 │278 │場、15時│├──┼───┼───┼────┼─────┤至17時擔││210 │同上 │07:38│X2-399 │280 │任世界杯│├──┼───┼───┼────┼─────┤成棒賽引││211 │同上 │07:42│AL-188 │281 │導勤務、│├──┼───┼───┼────┼─────┤17時至19││212 │同上 │07:44│XK-518 │282 │排定中正│├──┼───┼───┼────┼─────┤二分局轄││213 │同上 │07:47│XL-097 │285 │區兼各項│├──┼───┼───┼────┼─────┤取締、19││214 │同上 │07:51│KN-099 │286 │時至21時│├──┼───┼───┼────┼─────┤備勤、21││215 │同上 │07:55│KY-842 │288 │時至23時│├──┼───┼───┼────┼─────┤待命 ││216 │同上 │08:13│BK-268 │291 │ │├──┼───┼───┼────┼─────┤ ││217 │同上 │08:15│BP-068 │292 │ │├──┼───┼───┼────┼─────┤ ││218 │同上 │09:50│9R-590 │307 │ │├──┼───┼───┼────┼─────┤ ││219 │同上 │12:20│8E-130 │311 │ │├──┼───┼───┼────┼─────┤ ││220 │同上 │12:34│HN-338 │314 │ │├──┼───┼───┼────┼─────┤ ││221 │同上 │14:00│SW-331 │320 │ │├──┼───┼───┼────┼─────┤ ││222 │同上 │14:03│WF-896 │321 │ │├──┼───┼───┼────┼─────┤ ││223 │同上 │14:06│XK-518 │324 │ │├──┼───┼───┼────┼─────┤ ││224 │同上 │14:09│KY-842 │326 │ │├──┼───┼───┼────┼─────┤ ││225 │同上 │14:36│XU-062 │328 │ │├──┼───┼───┼────┼─────┼────┤│226 │⒒⒏│07:26│KY-842 │364 │⒒⒏07│├──┼───┼───┼────┼─────┤時至19時││227 │同上 │07:34│AP-252 │366 │被告黃雯│├──┼───┼───┼────┼─────┤棋排定訓││228 │同上 │07:45│XO-869 │368 │練講習 │├──┼───┼───┼────┼─────┤ ││229 │同上 │07:56│HN-390 │370 │ │├──┼───┼───┼────┼─────┤ ││230 │同上 │08:04│AK-416 │372 │ │├──┼───┼───┼────┼─────┤ ││231 │同上 │08:14│XL-097 │377 │ │├──┼───┼───┼────┼─────┤ ││232 │同上 │08:16│KS-157 │378 │ │├──┼───┼───┼────┼─────┤ ││233 │同上 │08:19│IQ-102 │380 │ │├──┼───┼───┼────┼─────┤ ││234 │同上 │08:23│X2-399 │383 │ │├──┼───┼───┼────┼─────┤ ││235 │同上 │08:25│KN-099 │387 │ │├──┼───┼───┼────┼─────┤ ││236 │同上 │08:28│3K-842 │388 │ │├──┼───┼───┼────┼─────┤ ││237 │同上 │08:32│XK-518 │389 │ │├──┼───┼───┼────┼─────┤ ││238 │同上 │09:28│KY-838 │399 │ │├──┼───┼───┼────┼─────┤ ││239 │同上 │09:41│XR-688 │405 │ │├──┼───┼───┼────┼─────┤ ││240 │同上 │09:45│GL-053 │407 │ │├──┼───┼───┼────┼─────┤ ││241 │同上 │10:18│SA-238 │410 │ │├──┼───┼───┼────┼─────┤ ││242 │同上 │10:26│KW-607 │412 │ │├──┼───┼───┼────┼─────┤ ││243 │同上 │10:31│XL-097 │413 │ │├──┼───┼───┼────┼─────┤ ││244 │同上 │10:41│AP-557 │415 │ │├──┼───┼───┼────┼─────┤ ││245 │同上 │10:50│KW-743 │416 │ │├──┼───┼───┼────┼─────┤ ││246 │同上 │11:58│XS-698 │422 │ │├──┼───┼───┼────┼─────┤ ││247 │同上 │12:29│HY-376 │430 │ │├──┼───┼───┼────┼─────┤ ││248 │同上 │12:40│JN-609 │431 │ │├──┼───┼───┼────┼─────┤ ││249 │同上 │13:01│X2-282 │435 │ │├──┼───┼───┼────┼─────┤ ││250 │同上 │13:11│HN-390 │437 │ │├──┼───┼───┼────┼─────┤ ││251 │同上 │13:50│AN-519 │440 │ │├──┼───┼───┼────┼─────┤ ││252 │同上 │14:02│BP-838 │442 │ │├──┼───┼───┼────┼─────┤ ││253 │同上 │14:34│Q3-239 │444 │ │├──┼───┼───┼────┼─────┤ ││254 │同上 │14:54│QN-928 │448 │ │├──┼───┼───┼────┼─────┤ ││255 │同上 │15:01│BP-073 │451 │ │├──┼───┼───┼────┼─────┤ ││256 │同上 │18:49│AP-885 │463 │ │├──┼───┼───┼────┼─────┼────┤│257 │⒒⒐│07:21│NF-630 │466 │⒒⒐被│├──┼───┼───┼────┼─────┤告丁○○││258 │同上 │07:28│OQ-935 │467 │休假 │├──┼───┼───┼────┼─────┤ ││259 │同上 │07:33│HN-390 │471 │ │├──┼───┼───┼────┼─────┤ ││260 │同上 │07:34│AP-252 │472 │ │├──┼───┼───┼────┼─────┤ ││261 │同上 │07:35│KS-166 │474 │ │├──┼───┼───┼────┼─────┤ ││262 │同上 │07:38│GT-420 │475 │ │├──┼───┼───┼────┼─────┤ ││263 │同上 │07:46│XF-218 │477 │ │├──┼───┼───┼────┼─────┤ ││264 │同上 │07:49│GL-053 │478 │ │├──┼───┼───┼────┼─────┤ ││265 │同上 │08:00│KN-909 │482 │ │├──┼───┼───┼────┼─────┤ ││266 │同上 │08:00│KU-748 │483 │ │├──┼───┼───┼────┼─────┤ ││267 │同上 │08:03│KN-099 │485 │ │├──┼───┼───┼────┼─────┤ ││268 │同上 │08:07│AW-005 │486 │ │├──┼───┼───┼────┼─────┤ ││269 │同上 │08:32│GW-103 │491 │ │├──┼───┼───┼────┼─────┤ ││270 │同上 │08:50│IV-162 │493 │ │├──┼───┼───┼────┼─────┤ ││271 │同上 │09:00│JN-609 │494 │ │├──┼───┼───┼────┼─────┤ ││272 │同上 │09:03│XK-518 │496 │ │├──┼───┼───┼────┼─────┤ ││273 │同上 │09:19│3K-842 │498 │ │├──┼───┼───┼────┼─────┤ ││274 │同上 │10:05│XT-125 │504 │ │├──┼───┼───┼────┼─────┤ ││275 │同上 │10:30│Q3-197 │507 │ │├──┼───┼───┼────┼─────┤ ││276 │同上 │10:39│Q3-192 │510 │ │├──┼───┼───┼────┼─────┤ ││277 │同上 │13:42│QN-928 │521 │ │├──┼───┼───┼────┼─────┼────┤│278 │⒒⒑│08:07│BG-670 │537 │⒒⒑14│├──┼───┼───┼────┼─────┤時至16時││279 │同上 │08:14│BP-838 │539 │被告黃雯│├──┼───┼───┼────┼─────┤棋擔任世││280 │同上 │08:20│GL-053 │541 │界杯成棒│├──┼───┼───┼────┼─────┤賽引導工││281 │同上 │08:22│8E-358 │542 │作、1430│├──┼───┼───┼────┼─────┤前至圓山││282 │同上 │08:24│8E-323 │543 │飯店前引│├──┼───┼───┼────┼─────┤導古巴隊││283 │同上 │08:52│BP-879 │545 │至至天母│├──┼───┼───┼────┼─────┤棒球場、││284 │同上 │09:16│HY-376 │549 │16時至18│├──┼───┼───┼────┼─────┤時擔任信││285 │同上 │10:26│MV-435 │554 │義分局轄│├──┼───┼───┼────┼─────┤區併各項││286 │同上 │11:11│QN-928 │556 │違規取締│├──┼───┼───┼────┼─────┤、23時至││287 │同上 │11:15│2V-445 │558 │隔日03時│├──┼───┼───┼────┼─────┤擔任酒測││288 │同上 │11:17│BP-036 │561 │勤務 │├──┼───┼───┼────┼─────┤ ││289 │同上 │11:19│QN-929 │562 │ │├──┼───┼───┼────┼─────┤ ││290 │同上 │11:23│BR-501 │564 │ │├──┼───┼───┼────┼─────┤ ││291 │同上 │11:37│8U-073 │568 │ │├──┼───┼───┼────┼─────┤ ││292 │同上 │11:44│BR-500 │569 │ │├──┼───┼───┼────┼─────┤ ││293 │同上 │12:52│BP-073 │572 │ │├──┼───┼───┼────┼─────┤ ││294 │同上 │13:59│BG-681 │576 │ │├──┼───┼───┼────┼─────┤ ││295 │同上 │14:05│BP-827 │578 │ │├──┼───┼───┼────┼─────┤ ││296 │同上 │14:10│BR-546 │581 │ │├──┼───┼───┼────┼─────┤ ││297 │同上 │14:26│BS-582 │583 │ │├──┼───┼───┼────┼─────┤ ││298 │同上 │14:32│BR-457 │585 │ │├──┼───┼───┼────┼─────┤ ││299 │同上 │14:34│BQ-429 │587 │ │├──┼───┼───┼────┼─────┤ ││300 │同上 │14:42│BP-023 │589 │ │├──┼───┼───┼────┼─────┤ ││301 │同上 │14:44│Q3-192 │591 │ │├──┼───┼───┼────┼─────┤ ││302 │同上 │14:50│BP-076 │593 │ │├──┼───┼───┼────┼─────┤ ││303 │同上 │14:53│3K-842 │595 │ │├──┼───┼───┼────┼─────┤ ││304 │同上 │14:58│BP-840 │597 │ │├──┼───┼───┼────┼─────┤ ││305 │同上 │15:29│BG-972 │599 │ │├──┼───┼───┼────┼─────┼────┤│306 │⒒⒒│07:52│KN-532 │614 │⒒⒒09│├──┼───┼───┼────┼─────┤時至11時││307 │同上 │08:04│GR-046 │617 │、13時至│├──┼───┼───┼────┼─────┤15時被告││308 │同上 │08:08│KN-555 │618 │丁○○擔│├──┼───┼───┼────┼─────┤任大安勤││309 │同上 │08:11│GO-459 │621 │務、0950│├──┼───┼───┼────┼─────┤至寓所待││310 │同上 │09:07│GO-980 │622 │命、15時│├──┼───┼───┼────┼─────┤至17時備││311 │同上 │09:20│7K-601 │625 │勤、17時│├──┼───┼───┼────┼─────┤至18時待││312 │同上 │09:44│KN-909 │627 │命 │├──┼───┼───┼────┼─────┤ ││313 │同上 │09:46│Q7-730 │628 │ │├──┼───┼───┼────┼─────┤ ││314 │同上 │09:51│KN-950 │630 │ │├──┼───┼───┼────┼─────┤ ││315 │同上 │09:56│KN-099 │633 │ │├──┼───┼───┼────┼─────┤ ││316 │同上 │10:58│BP-825 │636 │ │├──┼───┼───┼────┼─────┤ ││317 │同上 │11:11│KU-881 │639 │ │├──┼───┼───┼────┼─────┤ ││318 │同上 │11:25│BP-072 │642 │ │├──┼───┼───┼────┼─────┤ ││319 │同上 │11:39│Q3-432 │644 │ │├──┼───┼───┼────┼─────┤ ││320 │同上 │11:54│Q3-195 │646 │ │├──┼───┼───┼────┼─────┤ ││321 │同上 │13:17│BP-659 │648 │ │├──┼───┼───┼────┼─────┤ ││322 │同上 │13:45│BP-827 │651 │ │├──┼───┼───┼────┼─────┤ ││323 │同上 │14:08│BP-035 │652 │ │├──┼───┼───┼────┼─────┤ ││324 │同上 │14:45│BP-837 │656 │ │├──┼───┼───┼────┼─────┤ ││325 │同上 │14:58│BP-021 │658 │ │├──┼───┼───┼────┼─────┼────┤│326 │⒒⒔│08:03│KY-838 │703 │⒒⒔被│├──┼───┼───┼────┼─────┤告丁○○││327 │同上 │08:07│KY-925 │704 │休假 │├──┼───┼───┼────┼─────┤ ││328 │同上 │08:09│XT-912 │705 │ │├──┼───┼───┼────┼─────┤ ││329 │同上 │08:14│XO-663 │707 │ │├──┼───┼───┼────┼─────┤ ││330 │同上 │08:15│XJ-693 │708 │ │├──┼───┼───┼────┼─────┤ ││331 │同上 │08:18│KW-743 │709 │ │├──┼───┼───┼────┼─────┤ ││332 │同上 │08:21│XT:998 │710 │ │├──┼───┼───┼────┼─────┤ ││333 │同上 │08:58│8E-178 │712 │ │├──┼───┼───┼────┼─────┤ ││334 │同上 │14:44│AO-032 │730 │ │├──┼───┼───┼────┼─────┤ ││335 │同上 │14:52│GT-563 │732 │ │├──┼───┼───┼────┼─────┤ ││336 │同上 │14:56│HY-466 │734 │ │├──┼───┼───┼────┼─────┤ ││337 │同上 │14:58│OQ-700 │736 │ │├──┼───┼───┼────┼─────┼────┤│338 │⒒⒕│07:38│QM-793 │746 │⒒⒕15│├──┼───┼───┼────┼─────┤時至17時││339 │同上 │07:41│AJ-736 │747 │被告黃雯│├──┼───┼───┼────┼─────┤棋擔任中││340 │同上 │07:43│AI-368 │749 │正一分局│├──┼───┼───┼────┼─────┤轄區勤務││341 │同上 │08:00│KN-940 │751 │兼各項違│├──┼───┼───┼────┼─────┤規取締、││342 │同上 │08:03│7K-578 │752 │17時至19│├──┼───┼───┼────┼─────┤時擔任環││343 │同上 │08:05│XM-153 │753 │東高架路│├──┼───┼───┼────┼─────┤況查報勤││344 │同上 │08:12│WI-881 │756 │務、23時│├──┼───┼───┼────┼─────┤至翌日凌││345 │同上 │08:14│063-GE │757 │晨03 時 │├──┼───┼───┼────┼─────┤擔任酒駕││346 │同上 │12:54│GR-277 │773 │勤務 │├──┼───┼───┼────┼─────┼────┤│347 │⒒⒖│07:24│KN-555 │789 │⒒⒕被│├──┼───┼───┼────┼─────┤告丁○○││348 │同上 │07:59│JG-642 │791 │執勤至│├──┼───┼───┼────┼─────┤⒒⒖凌晨││349 │同上 │08:20│XM-831 │792 │03時返隊│├──┼───┼───┼────┼─────┤、⒒⒖││350 │同上 │09:46│XT-540 │796 │07時遷出│├──┼───┼───┼────┼─────┤退勤、10││351 │同上 │10:09│8H-437 │799 │時簽入待│├──┼───┼───┼────┼─────┤命、11時││352 │同上 │11:08│XF-218 │801 │簽出執勤│├──┼───┼───┼────┼─────┤、15時返││353 │同上 │11:10│8P-837 │802 │回、17時│├──┼───┼───┼────┼─────┤再簽出 ││354 │同上 │11:16│AK-416 │804 │ │├──┼───┼───┼────┼─────┤ ││355 │同上 │13:49│AM-388 │811 │ │├──┼───┼───┼────┼─────┤ ││356 │同上 │16:16│AK-568 │817 │ │├──┼───┼───┼────┼─────┤ ││357 │同上 │16:20│AP-252 │819 │ │├──┼───┼───┼────┼─────┼────┤│358 │⒒⒗│07:15│8E-269 │830 │⒒⒗06│├──┼───┼───┼────┼─────┤50勤教、││359 │同上 │07:19│3K-812 │831 │07時至10│├──┼───┼───┼────┼─────┤時丁○○││360 │同上 │07:24│KI-273 │833 │擔任世界│├──┼───┼───┼────┼─────┤杯成棒賽││361 │同上 │07:28│XO-663 │834 │前導車、│├──┼───┼───┼────┼─────┤0740至圓││362 │同上 │07:31│XT-912 │835 │山飯店引│├──┼───┼───┼────┼─────┤導美國隊││363 │同上 │07:42│KN-950 │836 │至天母棒│├──┼───┼───┼────┼─────┤球場、10││364 │同上 │07:56│AP-252 │842 │時至11時│├──┼───┼───┼────┼─────┤擔任內湖││365 │同上 │08:04│XT-998 │845 │分局轄區│├──┼───┼───┼────┼─────┤兼各項取││366 │同上 │09:51│AM-388 │851 │締、11時│├──┼───┼───┼────┼─────┤至13時備││367 │同上 │10:56│X2-329 │854 │勤、13時│├──┼───┼───┼────┼─────┤至15時待││368 │同上 │11:02│WI-881 │858 │命 │├──┼───┼───┼────┼─────┤ ││369 │同上 │11:03│XM-153 │859 │ │├──┼───┼───┼────┼─────┤ ││370 │同上 │11:04│007-GA │860 │ │├──┼───┼───┼────┼─────┤ ││371 │同上 │11:36│063-GE │861 │ │├──┼───┼───┼────┼─────┤ ││372 │同上 │12:12│CK-578 │870 │ │├──┼───┼───┼────┼─────┤ ││373 │同上 │12:15│121-GA │871 │ │├──┼───┼───┼────┼─────┤ ││374 │同上 │13:54│AK-568 │877 │ │├──┼───┼───┼────┼─────┤ ││375 │同上 │14:00│3K-812 │879 │ │├──┼───┼───┼────┼─────┤ ││376 │同上 │14:43│XS-698 │882 │ │├──┼───┼───┼────┼─────┤ ││377 │同上 │15:11│NF-630 │883 │ │├──┼───┼───┼────┼─────┤ ││378 │同上 │15:52│8E-358 │889 │ │├──┼───┼───┼────┼─────┤ ││379 │同上 │16:04│AP-008 │892 │ │├──┼───┼───┼────┼─────┤ ││380 │同上 │16:16│KN-909 │896 │ │├──┼───┼───┼────┼─────┤ ││381 │同上 │16:25│XU-062 │898 │ │├──┼───┼───┼────┼─────┤ ││382 │同上 │17:07│8P-822 │903 │ │├──┼───┼───┼────┼─────┤ ││383 │同上 │17:28│8P-037 │905 │ │├──┼───┼───┼────┼─────┼────┤│384 │⒒⒘│07:36│OK-678 │926 │⒒⒘被│├──┼───┼───┼────┼─────┤告丁○○││385 │同上 │07:39│8K-463 │927 │休假 │├──┼───┼───┼────┼─────┤ ││386 │同上 │07:41│IQ-952 │928 │ │├──┼───┼───┼────┼─────┤ ││387 │同上 │07:44│IV-162 │930 │ │├──┼───┼───┼────┼─────┤ ││388 │同上 │07:47│KW-315 │932 │ │├──┼───┼───┼────┼─────┤ ││389 │同上 │07:49│HO-070 │933 │ │├──┼───┼───┼────┼─────┤ ││390 │同上 │07:53│6J-195 │935 │ │├──┼───┼───┼────┼─────┤ ││391 │同上 │07:58│NM-577 │937 │ │├──┼───┼───┼────┼─────┤ ││392 │同上 │08:00│OQ-752 │939 │ │├──┼───┼───┼────┼─────┤ ││393 │同上 │08:09│AP-252 │941 │ │├──┼───┼───┼────┼─────┤ ││394 │同上 │08:12│GO-128 │942 │ │├──┼───┼───┼────┼─────┤ ││395 │同上 │08:14│JM-877 │943 │ │├──┼───┼───┼────┼─────┤ ││396 │同上 │08:16│KW-289 │944 │ │├──┼───┼───┼────┼─────┤ ││397 │同上 │08:17│BP-827 │947 │ │├──┼───┼───┼────┼─────┤ ││398 │同上 │08:22│KY-925 │949 │ │├──┼───┼───┼────┼─────┤ ││399 │同上 │08:24│KS-630 │950 │ │├──┼───┼───┼────┼─────┤ ││400 │同上 │08:28│6K-998 │951 │ │├──┼───┼───┼────┼─────┤ ││401 │同上 │08:44│BG-610 │952 │ │├──┼───┼───┼────┼─────┤ ││402 │同上 │09:59│F6-147 │962 │ │├──┼───┼───┼────┼─────┤ ││403 │同上 │10:02│GI-971 │966 │ │├──┼───┼───┼────┼─────┤ ││404 │同上 │10:21│Q3-196 │969 │ │├──┼───┼───┼────┼─────┤ ││405 │同上 │10:46│BP-076 │973 │ │├──┼───┼───┼────┼─────┤ ││406 │同上 │11:17│OQ-895 │974 │ │├──┼───┼───┼────┼─────┤ ││407 │同上 │11:23│3G-537 │978 │ │├──┼───┼───┼────┼─────┤ ││408 │同上 │11:28│BP-073 │979 │ │├──┼───┼───┼────┼─────┤ ││409 │同上 │11:42│6H-283 │983 │ │├──┼───┼───┼────┼─────┤ ││410 │同上 │11:44│FH-790 │985 │ │├──┼───┼───┼────┼─────┤ ││411 │同上 │12:21│Q3-192 │990 │ │├──┼───┼───┼────┼─────┤ ││412 │同上 │13:36│7K-578 │995 │ │├──┼───┼───┼────┼─────┤ ││413 │同上 │14:57│QN-927 │998 │ │├──┼───┼───┼────┼─────┤ ││414 │同上 │16:54│3G-537 │1004 │ │├──┼───┼───┼────┼─────┤ ││415 │同上 │16:56│FM-793 │1005 │ │├──┼───┼───┼────┼─────┤ ││416 │同上 │17:00│FH-815 │1008 │ │├──┼───┼───┼────┼─────┤ ││417 │同上 │17:02│8E-336 │1009 │ │├──┼───┼───┼────┼─────┤ ││418 │同上 │17:09│BP-076 │1012 │ │├──┼───┼───┼────┼─────┤ ││419 │同上 │17:12│FI-526 │1014 │ │├──┼───┼───┼────┼─────┤ ││420 │同上 │17:29│8U-075 │1016 │ │├──┼───┼───┼────┼─────┤ ││421 │同上 │17:33│Q3-195 │1018 │ │├──┼───┼───┼────┼─────┼────┤│422 │⒒⒙│08:01│9R-759 │1027 │⒒⒙被│├──┼───┼───┼────┼─────┤告丁○○││423 │同上 │08:02│HN-338 │1028 │休假 │├──┼───┼───┼────┼─────┤ ││424 │同上 │08:06│QU-068 │1030 │ │├──┼───┼───┼────┼─────┤ ││425 │同上 │08:19│AP-252 │1032 │ │├──┼───┼───┼────┼─────┤ ││426 │同上 │08:23│X2-282 │1035 │ │├──┼───┼───┼────┼─────┤ ││427 │同上 │10:28│BP-072 │1040 │ │├──┼───┼───┼────┼─────┤ ││428 │同上 │10:40│BP-841 │1042 │ │├──┼───┼───┼────┼─────┤ ││429 │同上 │11:55│BP-838 │1044 │ │├──┼───┼───┼────┼─────┤ ││430 │同上 │12:40│BG-670 │1046 │ │├──┼───┼───┼────┼─────┤ ││431 │同上 │13:40│BP-037 │1048 │ │├──┼───┼───┼────┼─────┤ ││432 │同上 │16:51│AI-368 │1051 │ │├──┼───┼───┼────┼─────┤ ││433 │同上 │16:59│Q3-238 │1053 │ │├──┼───┼───┼────┼─────┤ ││434 │同上 │17:01│BG-670 │1055 │ │├──┼───┼───┼────┼─────┤ ││435 │同上 │17:12│BP-076 │1057 │ │├──┼───┼───┼────┼─────┼────┤│436 │⒒⒚│07:17│9R-590 │1067 │⒒⒚10│├──┼───┼───┼────┼─────┤時被告黃││437 │同上 │07:34│6K-998 │1071 │雯棋返回│├──┼───┼───┼────┼─────┤交通隊簽││438 │同上 │07:52│8E-166 │1075 │入、11時│├──┼───┼───┼────┼─────┤簽出值勤││439 │同上 │07:54│AP-252 │1076 │、15時簽│├──┼───┼───┼────┼─────┤入、18時││440 │同上 │09:45│KZ-960 │1081 │再簽出 │├──┼───┼───┼────┼─────┤ ││441 │同上 │13:09│KS-983 │1092 │ │├──┼───┼───┼────┼─────┤ ││442 │同上 │15:24│MW-789 │1094 │ │├──┼───┼───┼────┼─────┤ ││443 │同上 │18:11│XU-427 │1103 │ │├──┼───┼───┼────┼─────┼────┤│444 │⒒⒛│07:23│NM-577 │1109 │⒒⒛06│├──┼───┼───┼────┼─────┤50勤教、││445 │同上 │07:52│HO-070 │1112 │07時至11│├──┼───┼───┼────┼─────┤時被告黃││446 │同上 │07:55│NM-527 │1113 │雯棋擔任│├──┼───┼───┼────┼─────┤中山分局││447 │同上 │08:02│X2-581 │1116 │轄區兼各│├──┼───┼───┼────┼─────┤項取締、││448 │同上 │08:09│KH-035 │1118 │11時至13│├──┼───┼───┼────┼─────┤時待命、││449 │同上 │08:28│IO-952 │1119 │13時至17│├──┼───┼───┼────┼─────┤時擔任安││450 │同上 │08:33│9R-759 │1121 │程專案勤│├──┼───┼───┼────┼─────┤務 ││451 │同上 │09:49│X2-399 │1127 │ │├──┼───┼───┼────┼─────┤ ││452 │同上 │09:57│KN-099 │1132 │ │├──┼───┼───┼────┼─────┤ ││453 │同上 │09:58│KN-950 │1133 │ │├──┼───┼───┼────┼─────┤ ││454 │同上 │15:33│GO-362 │1144 │ │├──┼───┼───┼────┼─────┼────┤│455 │⒒│07:11│8E-412 │1154 │⒒被│├──┼───┼───┼────┼─────┤告丁○○││456 │同上 │08:25│HK-078 │1159 │休假 │├──┼───┼───┼────┼─────┤ ││457 │同上 │08:29│XT-998 │1161 │ │├──┼───┼───┼────┼─────┤ ││458 │同上 │08:59│8E-358 │1166 │ │├──┼───┼───┼────┼─────┤ ││459 │同上 │09:00│XL-097 │1167 │ │├──┼───┼───┼────┼─────┤ ││460 │同上 │09:24│KY-925 │1171 │ │├──┼───┼───┼────┼─────┤ ││461 │同上 │09:51│GA-083 │1174 │ │├──┼───┼───┼────┼─────┤ ││462 │同上 │09:59│3K-842 │1176 │ │├──┼───┼───┼────┼─────┤ ││463 │同上 │10:00│KI-273 │1177 │ │├──┼───┼───┼────┼─────┤ ││464 │同上 │11:34│7K-459 │1184 │ │├──┼───┼───┼────┼─────┤ ││465 │同上 │17:09│AP-252 │1193 │ │├──┼───┼───┼────┼─────┤ ││466 │同上 │18:02│KY-997 │1194 │ │├──┼───┼───┼────┼─────┼────┤│467 │⒒│08:15│X2-399 │1246 │⒒被│├──┼───┼───┼────┼─────┤告丁○○││468 │同上 │08:18│KS-157 │1248 │休假 │├──┼───┼───┼────┼─────┤ ││469 │同上 │08:25│KN-532 │1250 │ │├──┼───┼───┼────┼─────┤ ││470 │同上 │08:26│KN-099 │1251 │ │├──┼───┼───┼────┼─────┤ ││471 │同上 │08:32│AJ-538 │1253 │ │├──┼───┼───┼────┼─────┤ ││472 │同上 │08:41│KN-909 │1256 │ │├──┼───┼───┼────┼─────┤ ││473 │同上 │08:41│KN-950 │1257 │ │├──┼───┼───┼────┼─────┤ ││474 │同上 │08:42│GO-980 │1258 │ │├──┼───┼───┼────┼─────┤ ││475 │同上 │08:44│KU-198 │1260 │ │├──┼───┼───┼────┼─────┤ ││476 │同上 │08:55│KY-925 │1264 │ │├──┼───┼───┼────┼─────┤ ││477 │同上 │09:20│HP-145 │1270 │ │├──┼───┼───┼────┼─────┤ ││478 │同上 │09:21│XE-479 │1271 │ │├──┼───┼───┼────┼─────┤ ││479 │同上 │09:38│KW-289 │1275 │ │├──┼───┼───┼────┼─────┤ ││480 │同上 │10:58│NM-108 │1280 │ │├──┼───┼───┼────┼─────┤ ││481 │同上 │11:39│XM-153 │1286 │ │├──┼───┼───┼────┼─────┤ ││482 │同上 │11:42│WI-881 │1287 │ │├──┼───┼───┼────┼─────┤ ││483 │同上 │12:20│8E-269 │1292 │ │├──┼───┼───┼────┼─────┼────┤│484 │⒒│07:50│KY-299 │1303 │⒒被│├──┼───┼───┼────┼─────┤告丁○○││485 │同上 │07:54│X2-581 │1304 │休假 │├──┼───┼───┼────┼─────┤ ││486 │同上 │07:56│XT-540 │1305 │ │├──┼───┼───┼────┼─────┤ ││487 │同上 │08:00│KX-815 │1307 │ │├──┼───┼───┼────┼─────┤ ││488 │同上 │08:05│XT-912 │1308 │ │├──┼───┼───┼────┼─────┤ ││489 │同上 │08:21│XO-663 │1309 │ │├──┼───┼───┼────┼─────┤ ││490 │同上 │09:27│3H-162 │1313 │ │├──┼───┼───┼────┼─────┤ ││491 │同上 │09:44│BP-825 │1317 │ │├──┼───┼───┼────┼─────┤ ││492 │同上 │10:12│KH-035 │1321 │ │├──┼───┼───┼────┼─────┤ ││493 │同上 │11:27│5J-403 │1328 │ │├──┼───┼───┼────┼─────┤ ││494 │同上 │12:39│QN-926 │1330 │ │├──┼───┼───┼────┼─────┤ ││495 │同上 │12:55│BP-822 │1332 │ │├──┼───┼───┼────┼─────┼────┤│496 │⒒│08:31│GXY-42 │1356 │⒒07│├──┼───┼───┼────┼─────┤時被告黃││497 │同上 │08:39│IV-162 │1357 │雯棋值勤│├──┼───┼───┼────┼─────┤簽出、11││498 │同上 │11:14│8E-323 │1368 │時簽入、│├──┼───┼───┼────┼─────┤15時再簽││499 │同上 │14:04│AK-078 │1374 │出、19時│├──┼───┼───┼────┼─────┤簽入 ││500 │同上 │14:05│AP-163 │1375 │ │├──┼───┼───┼────┼─────┤ ││501 │同上 │14:17│AL-419 │1380 │ │├──┼───┼───┼────┼─────┤ ││502 │同上 │14:31│X2-399 │1382 │ │├──┼───┼───┼────┼─────┤ ││503 │同上 │16:27│AO-752 │1386 │ │├──┼───┼───┼────┼─────┤ ││504 │同上 │16:42│AM-395 │1392 │ │└──┴───┴───┴────┴─────┴────┘附表二:被告乙○○提供予被告甲○○之中華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 │地磅單序號│備 註│├──┼───┼───┼────┼─────┼────┤│1 │⒑⒐│10:16│BR-547 │379 │被告李裕│├──┼───┼───┼────┼─────┤豐於⒑││2 │同上 │10:17│BG-968 │380 │⒐07時簽│├──┼───┼───┼────┼─────┤出、11時││3 │同上 │10:25│BQ-889 │381 │返隊,15│├──┼───┼───┼────┼─────┤時簽出、││4 │同上 │10:26│BQ-021 │382 │19時返隊│├──┼───┼───┼────┼─────┤,而編號││5 │同上 │10:31│RQ-958 │384 │13至16地│├──┼───┼───┼────┼─────┤磅單之過││6 │同上 │10:33│AO-843 │385 │磅時間係│├──┼───┼───┼────┼─────┤於返隊期││7 │同上 │10:38│BG-996 │386 │間;另於│├──┼───┼───┼────┼─────┤16:18在││8 │同上 │10:41│BG-739 │387 │公正地磅│├──┼───┼───┼────┼─────┤場(位於││9 │同上 │10:47│BP-020 │389 │臺北市松│├──┼───┼───┼────┼─────┤山區撫遠││10 │同上 │10:49│AN-746 │390 │街)及16│├──┼───┼───┼────┼─────┤:23在中││11 │同上 │10:52│NJ-466 │391 │華地磅場│├──┼───┼───┼────┼─────┤(位於臺││12 │同上 │11:13│BR-545 │393 │北市南港│├──┼───┼───┼────┼───○○○區○○街││13 │同上 │11:34│AK-568 │397 │)分別攔│├──┼───┼───┼────┼─────┤截車輛過││14 │同上 │12:13│MV-435 │402 │磅,事實│├──┼───┼───┼────┼─────┤上均不可││15 │同上 │13:24│WI-583 │405 │能,顯見│├──┼───┼───┼────┼─────┤右揭地磅││16 │同上 │14:31│BG-671 │410 │單被告周│├──┼───┼───┼────┼─────┤賢騰同時││17 │同上 │15:56│AK-416 │413 │交付偽造│├──┼───┼───┼────┼─────┤。 ││18 │同上 │16:23│GP-965 │416 │ │├──┼───┼───┼────┼─────┼────┤│19 │⒑│08:58│BQ-428 │381 │⒑上│├──┼───┼───┼────┼─────┤午08:07││20 │同上 │09:00│BR-551 │382 │(起訴書│├──┼───┼───┼────┼─────┤誤植為08││21 │同上 │09:02│BG-992 │383 │:37)、│├──┼───┼───┼────┼─────┤08 :09 ││22 │同上 │09:04│GA-083 │384 │、09 : │├──┼───┼───┼────┼─────┤32,被告││23 │同上 │09:05│BG-967 │385 │甲○○在│├──┼───┼───┼────┼─────┤濱江地磅││24 │同上 │09:06│BP-025 │386 │場(位於│├──┼───┼───┼────┼─────┤臺北市松││25 │同上 │09:08│BQ-429 │387 │山區撫遠│├──┼───┼───┼────┼─────┤街)攔車││26 │同上 │09:13│BS-582 │388 │過磅3 車│├──┼───┼───┼────┼─────┤次,同時││27 │同上 │09:16│BR-550 │389 │在中華地│├──┼───┼───┼────┼─────┤磅場攔截││28 │同上 │09:19│BG-971 │390 │右揭車號│├──┼───┼───┼────┼─────┤車輛過磅││29 │同上 │09:37│BG-815 │394 │,事實上│├──┼───┼───┼────┼─────┤不可能。││30 │同上 │09:42│BG-996 │395 │ │├──┼───┼───┼────┼─────┤ ││31 │同上 │09:43│BP-907 │396 │ │├──┼───┼───┼────┼─────┤ ││32 │同上 │09:45│BP-015 │397 │ │├──┼───┼───┼────┼─────┤ ││33 │同上 │09:47│BF-096 │398 │ │├──┼───┼───┼────┼─────┤ ││34 │同上 │09:54│AJ-298 │399 │ │├──┼───┼───┼────┼─────┤ ││35 │同上 │09:55│AJ-528 │400 │ │├──┼───┼───┼────┼─────┤ ││36 │同上 │10:17│BG-746 │402 │ │├──┼───┼───┼────┼─────┤ ││37 │同上 │10:21│FQ-727 │403 │ │└──┴───┴───┴────┴─────┴────┘附表三: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之濱江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地磅單序號│備 註│├──┼───┼───┼────┼─────┼────┤│1 │⒏│09:45│BN-207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牌,業││ │ │ │ │ │於⒏⒑││ │ │ │ │ │註銷。 │├──┼───┼───┼────┼─────┼────┤│2 │⒏│13:25│EN-906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計││ │ │ │ │ │程車。 │├──┼───┼───┼────┼─────┼────┤│3 │⒐⒍│09:57│BF-169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臺││ │ │ │ │ │灣北區郵││ │ │ │ │ │政管理局││ │ │ │ │ │郵車,業││ │ │ │ │ │於⒌││ │ │ │ │ │報廢。 │├──┼───┼───┼────┼─────┼────┤│4 │⒐⒒│11:35│MG-961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計││ │ │ │ │ │程車,車││ │ │ │ │ │牌業於││ │ │ │ │ │⒎⒊繳銷││ │ │ │ │ │。 │├──┼───┼───┼────┼─────┼────┤│5 │⒐⒓│16:05│BO-071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臺││ │ │ │ │ │北縣消防││ │ │ │ │ │局消防車││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